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03、63960、6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希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樓兆倫聯繫後,旋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樓兆倫。
二、緣葉昱和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即於無購買毒品真意之狀態
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承
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罪刑)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吳承穎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希蓁持有之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林希蓁可否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作販賣之用,經林希蓁允諾後,林希蓁即
與吳承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穎以通訊軟體與葉昱和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由吳承穎帶同葉昱和
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
希蓁之住處,由林希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630公克,淨重0.5050公克,餘重0.5048公克)予葉
昱和,吳承穎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交付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3,000元價金。嗣葉昱和
佯以要外出提領剩餘之500元價金為由,與吳承穎一同離開
林希蓁上開住處後,共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時
,吳承穎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林希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貳編號一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後,即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8月2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希蓁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林希
蓁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希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樓
兆倫、證人吳承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葉昱和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他7344卷第43至46、47至50、51至54、113
至121、129至134頁、偵63960卷第45至54、89至92、97至10
2、127至131頁),並有證人樓兆倫與被告之LINE對話、Goo
gle定位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畫面截
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
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吳承穎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頁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證人吳承穎與葉昱和之線上遊戲、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
卷可查(見他7344卷第25至39頁、偵55303卷第63至69、73
至79、83至93、95至112、179頁、偵63960卷第21至26、57
至59、85、103至1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販賣未遂的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吳承穎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共3罪)、二、三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55303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7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予以坦認,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他7344卷第139至143頁、聲押515卷
第45至48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毒品來源均為「啊良」即「劉謙
良」,並提供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劉謙良」之健保卡照片
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69、97至101、117至149頁)。
觀諸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2月7日1時31分許,
被告轉帳1萬6,000元至「啊良」提供之帳戶,而上開帳戶確
實為「劉謙良」之郵局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7日儲字第113003393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69頁),基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
體中之「啊良」即為「劉謙良」,堪以認定。
⑵於112年2月7日0時32分許,被告詢問「劉謙良」:6個多少、
4個多少,「劉謙良」即稱:訊息刪掉,不要打這麼明。被
告稱:只是在看六會多少,「劉謙良」稱:一五,可以嗎,
九尾姐讓我賺五百,可以嗎?155好嗎,被告稱:我有賺給
你一千也不是問題,「劉謙良」即表示:好,那就1萬6等語
,雙方即在同日0時54分許見面,被告於同日1時31分許,轉
帳1萬6,000元至「劉謙良」提供之郵局帳戶。
⑶於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被告對「劉謙良」稱:有1個嗎
,客人要2個,我這不到1個,我跟客人喊六千二,「劉謙良
」表示:我馬上到,於同日10時50分許,被告稱:別讓我客
人知道價格、我才用轉帳的,我等你拿來,到了跟我說,不
要用喊的,不要敲窗,直接打電話,「劉謙良」稱:好,被
告又稱:客人在裡面我跟你交易我會讓他出去,於11時56分
許,「劉謙良」稱:十分鐘到等語。
⑷於112年6月4日3時2分許,被告與「劉謙良」通話後,「劉謙
良」稱:有,從青山過來,三十分可以嗎,被告稱:誰的東
西,這次不能給老娘拿2,上次老娘拿4也給我算1個2,是我
讓他等2次所以讓他賺,而且額外又給他錢,說吧,這次2個
多少,「劉謙良」稱:三八可以嗎、現在3點半,我45分到
等語,隨即被告於同日4時43分許,傳送手拿現金的照片給
「劉謙良」,並稱3,800對吧,「劉謙良」問:碰到面了嗎
等語
⑸則依被告手機內與「劉謙良」之對話紀錄所示,上開對話紀
錄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內容、模式大致相符,被告稱其係在
上開時間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另被告在為本件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確實均有與「劉謙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基此,被
告所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劉謙良」乙節,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確實供
出毒品來源「劉謙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
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事實欄二
交付給證人葉昱和之甲基安他命來源同為「劉謙良」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依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
均查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前數日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紀錄,僅有於112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被告
對「劉謙良」稱:小鬼機車還在我家門外、交易是在我家、
東西我給,而「劉謙良」於同年月25日22時32分許,詢問被
告「小鬼有回來嗎」等語,而經本院詢問是否係因價金要回
給「劉謙良」,因此與「劉謙良」討論「小鬼」(即證人吳
承穎)出去領錢後一直沒有回來之事,但經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52頁),則本件除被告供述外,未有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為「劉謙良」,故就事實
欄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
二部分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販賣數量非多,並衡酌其所
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
重,遽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欄二部分,合於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尚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
僅2人(其中1人為未遂),犯罪期間非長久,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叁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共3次、販賣毒品未遂1次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叁
編號一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樓兆倫共計3次,並分別取得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價金;另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係以毒抵
債,被告因此獲有7,000元債務免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見
本院卷一第26頁),而各為其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該扣案之行
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0公克(
含1袋1標籤),淨重0.5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
5048公克】,係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瓶,內含微量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
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劉謙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地點 交易之金額(新臺幣)、數量 一 112年2月7日13時50分許 林希蓁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居所 7,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二 112年3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6,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三 112年6月7日9時10分許 同上 7,000元、不詳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透明塑膠瓶) 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二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分裝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五 Samsung Galaxy S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表叁: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壹編號三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 林希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壹袋壹標籤、餘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五 事實欄三 林希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PCDM-112-訴-1319-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