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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03、63960、6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希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樓兆倫聯繫後,旋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樓兆倫。 二、緣葉昱和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即於無購買毒品真意之狀態 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承 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罪刑)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吳承穎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希蓁持有之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林希蓁可否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作販賣之用,經林希蓁允諾後,林希蓁即 與吳承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穎以通訊軟體與葉昱和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由吳承穎帶同葉昱和 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 希蓁之住處,由林希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630公克,淨重0.5050公克,餘重0.5048公克)予葉 昱和,吳承穎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交付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3,000元價金。嗣葉昱和 佯以要外出提領剩餘之500元價金為由,與吳承穎一同離開 林希蓁上開住處後,共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時 ,吳承穎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林希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貳編號一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後,即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8月2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希蓁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林希 蓁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希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樓 兆倫、證人吳承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葉昱和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他7344卷第43至46、47至50、51至54、113 至121、129至134頁、偵63960卷第45至54、89至92、97至10 2、127至131頁),並有證人樓兆倫與被告之LINE對話、Goo gle定位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畫面截 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 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吳承穎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頁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證人吳承穎與葉昱和之線上遊戲、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 卷可查(見他7344卷第25至39頁、偵55303卷第63至69、73 至79、83至93、95至112、179頁、偵63960卷第21至26、57 至59、85、103至1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販賣未遂的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吳承穎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共3罪)、二、三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55303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7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予以坦認,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他7344卷第139至143頁、聲押515卷 第45至48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毒品來源均為「啊良」即「劉謙 良」,並提供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劉謙良」之健保卡照片 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69、97至101、117至149頁)。 觀諸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2月7日1時31分許, 被告轉帳1萬6,000元至「啊良」提供之帳戶,而上開帳戶確 實為「劉謙良」之郵局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7日儲字第113003393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69頁),基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 體中之「啊良」即為「劉謙良」,堪以認定。  ⑵於112年2月7日0時32分許,被告詢問「劉謙良」:6個多少、 4個多少,「劉謙良」即稱:訊息刪掉,不要打這麼明。被 告稱:只是在看六會多少,「劉謙良」稱:一五,可以嗎, 九尾姐讓我賺五百,可以嗎?155好嗎,被告稱:我有賺給 你一千也不是問題,「劉謙良」即表示:好,那就1萬6等語 ,雙方即在同日0時54分許見面,被告於同日1時31分許,轉 帳1萬6,000元至「劉謙良」提供之郵局帳戶。  ⑶於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被告對「劉謙良」稱:有1個嗎 ,客人要2個,我這不到1個,我跟客人喊六千二,「劉謙良 」表示:我馬上到,於同日10時50分許,被告稱:別讓我客 人知道價格、我才用轉帳的,我等你拿來,到了跟我說,不 要用喊的,不要敲窗,直接打電話,「劉謙良」稱:好,被 告又稱:客人在裡面我跟你交易我會讓他出去,於11時56分 許,「劉謙良」稱:十分鐘到等語。  ⑷於112年6月4日3時2分許,被告與「劉謙良」通話後,「劉謙 良」稱:有,從青山過來,三十分可以嗎,被告稱:誰的東 西,這次不能給老娘拿2,上次老娘拿4也給我算1個2,是我 讓他等2次所以讓他賺,而且額外又給他錢,說吧,這次2個 多少,「劉謙良」稱:三八可以嗎、現在3點半,我45分到 等語,隨即被告於同日4時43分許,傳送手拿現金的照片給 「劉謙良」,並稱3,800對吧,「劉謙良」問:碰到面了嗎 等語  ⑸則依被告手機內與「劉謙良」之對話紀錄所示,上開對話紀 錄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內容、模式大致相符,被告稱其係在 上開時間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另被告在為本件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確實均有與「劉謙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基此,被 告所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劉謙良」乙節,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確實供 出毒品來源「劉謙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 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事實欄二 交付給證人葉昱和之甲基安他命來源同為「劉謙良」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依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 均查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前數日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紀錄,僅有於112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被告 對「劉謙良」稱:小鬼機車還在我家門外、交易是在我家、 東西我給,而「劉謙良」於同年月25日22時32分許,詢問被 告「小鬼有回來嗎」等語,而經本院詢問是否係因價金要回 給「劉謙良」,因此與「劉謙良」討論「小鬼」(即證人吳 承穎)出去領錢後一直沒有回來之事,但經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52頁),則本件除被告供述外,未有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為「劉謙良」,故就事實 欄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 二部分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販賣數量非多,並衡酌其所 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 重,遽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欄二部分,合於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尚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 僅2人(其中1人為未遂),犯罪期間非長久,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叁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共3次、販賣毒品未遂1次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叁 編號一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樓兆倫共計3次,並分別取得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價金;另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係以毒抵 債,被告因此獲有7,000元債務免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見 本院卷一第26頁),而各為其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該扣案之行 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0公克( 含1袋1標籤),淨重0.5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 5048公克】,係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瓶,內含微量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 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劉謙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地點 交易之金額(新臺幣)、數量 一 112年2月7日13時50分許 林希蓁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居所 7,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二 112年3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6,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三 112年6月7日9時10分許 同上 7,000元、不詳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透明塑膠瓶) 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二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分裝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五 Samsung Galaxy S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表叁: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壹編號三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 林希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壹袋壹標籤、餘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五 事實欄三 林希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4-10-17

PCDM-112-訴-1319-20241017-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吳 政諦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吳政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諦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政諦知 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某時許,在網路上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施 此詐術手段,致林茹茵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5日10時3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茹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茹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茹 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及報案紀錄、本案 聯邦銀行帳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分別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16

PCDM-113-金簡-33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 靠近板橋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shieh77 」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 介應召女子即證人PHETSAWED WANIDA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 繫佯為性交易後,即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 旅店105號房(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PHETSAWED W ANIDA,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PHET SAWED WANIDA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 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PH ETSAWED WANIDA,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 店房間,是因為證人PHETSAWED WANIDA要我去買個東西,我 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 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 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 就失聯了,捷克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PH ETSAWED WANIDA等情,經證人PHETSAWED WANIDA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捷克論壇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 可認定。 (二)證人PHETSAWED WANIDA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Anna Sui」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 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 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慕妍(板)9F 105」的群組,裡 面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 傳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 交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 面交款,收款人約4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170公分、穿 圓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 見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PHETSAWED WANIDA 上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 之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收 取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PHETSAWED WANIDA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 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 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 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PHETSAWED WANIDA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 。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 告,證人PHETSAWED WANIDA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 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 人PHETSAWED WANIDA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 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 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 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 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訴-616-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 經由丁○○介紹,認識丁○○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約定由甲○○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甲○○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 」,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 ,甲○○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 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謝飛及林宏儒所涉之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 三、丁○○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甲○○於同日9時21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甲○○一同將該等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丁○○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50至55、35至37頁、本院金訴 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與證人丁○○、謝飛、林宏儒於偵 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金 訴字第1134號卷第84至85、171至179、193、204頁),並有 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6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堪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 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 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 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 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警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字第7 7270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 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 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慶輝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05至109頁),態度非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土水、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 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乙○○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乙○○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邱慶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邱慶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邱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邱慶輝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024-10-16

PCDM-113-金訴-1134-202410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 經由楊翔麟介紹,認識楊翔麟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約定由甲○○提 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 戶。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甲○○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 」,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 ,甲○○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 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謝飛及林宏儒所涉之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 三、楊翔麟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甲○○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甲○○於同日9時21 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甲○○一同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翔麟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50至55、35至37頁、本院金訴 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與證人楊翔麟、謝飛、林宏儒於 偵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 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84至85、171至179、193、204頁),並 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 第16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堪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 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 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 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 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警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字第7 7270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 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 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10 5至109頁),態度非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 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土水、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李語婕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李語婕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李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李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李語婕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丙○○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024-10-16

PCDM-113-金訴-113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及錢包各1個、新臺幣1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鑰匙」應補充更正為「鑰匙1把」、第5至7行「手提包 (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 、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00元)」應補充 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各1張及新臺 幣【下同】100元)」、證據應補充「被告廖屘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沒有讀書、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身心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薛加芬無條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錢包1個及1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物品固亦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 案,且價值甚微,證件、提款卡部分又隨時可掛失補辦,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廖屘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菜攤時 ,見薛加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於該處,無人看管,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插於機車 鑰匙孔之鑰匙、懸掛於該機車鑰匙孔旁掛勾之手提包(內有 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 芬兒子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00元)、蔬菜1袋(價值 5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薛加芬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且均為其使用,並無借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加芬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0-15

PCDM-113-簡-453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甘宏明 洪嘉昕 蕭閔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甘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洪嘉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蕭閔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 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 、林承鋒(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 麻將及每人3000籌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下合稱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佳興、莊禹 文、林雅萍、林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郭國龍等人部分)、犯罪嫌 疑人一覽表、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復有本案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賴 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 告甘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洪嘉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 被告蕭閔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俊明、甘宏明 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洪嘉昕、蕭閔 中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賴俊明自稱 高中畢業,被告甘宏明自稱大專畢業,被告洪嘉昕自稱大學 肄業,被告蕭閔中自稱大專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賴俊明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本院 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其後方改口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全部現金,惟依卷 內事證,其等所攜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又其等所攜之現 金,固可能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然仍應依卷內事證於個 案中具體認定其數額。經查,被告4人於賭博之初,均自店 家取得3000籌碼作為計算賭博輸贏之用,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其等任一人於籌碼全數輸光後,會再要求店家加發籌碼或以 賒欠之方式繼續賭博,故應以該籌碼為上限,作為認定其等 所攜現金供賭博犯罪預備之數額。是以,被告賴俊明之扣案 現金3500元,被告洪嘉昕之扣案現金9萬9100元,被告蕭閔 中之扣案現金4400元,均於3000元範圍內應認係供賭博犯罪 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逾此範 圍即難認應予沒收。另被告甘宏明扣案現金僅800元,尚在 上開籌碼數額範圍內,自應認全數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PCDM-113-易-929-202410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6203號、第36204號、第36205號、第362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詹宗翰(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因其妻彭佳惠與 梁嘉玲有借款糾紛而心生不滿,陳昱儒與詹宗翰係友人關係,詹 宗翰與陳昱儒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凌晨1時9分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梁嘉玲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青采檳榔攤(下稱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 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 以此方式,恐嚇梁嘉玲出面解決上揭紛爭,致梁嘉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儒固坦認其事前即知悉詹宗翰欲毀損檳榔攤, 其仍聯繫友人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詹宗翰前往梁嘉玲之 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恐嚇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幫詹宗翰安排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會合 點,我在會合點下車,詹宗翰與2名不詳男子在該處將上開 車輛換車牌,並攜帶工具上車,我並未上車與詹宗翰一同前 往梁嘉玲之檳榔攤,自未下手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詹宗翰於上開時地搭乘不知情之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 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等情,業據證人詹宗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173至1 83頁、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221頁,偵 字第3620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 至141頁背面、第155頁及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71頁背 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 場照片、告訴人梁嘉玲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203號卷 第31至35頁、第75至91頁背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朋友即被告叫我駕駛上開車 輛載客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3名乘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上車,3名乘客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 217頁背面至221頁),然與證人詹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我老婆跟檳榔攤老闆娘梁嘉玲有債務 ,梁嘉玲沒出來處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去砸檳榔攤, 請他幫我找一台車載我去,我跟被告搭同一台車去。我跟被 告都有下車去砸梁嘉玲之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窗門及1 具監視器鏡頭。被告用鋁製棒球棍砸東西等語(見他字第67 89號卷第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偵字第36203號卷第17 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至141頁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 71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不符。而證人詹宗翰 與被告並無恩怨,本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證人陳柏凱所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僅係起訴書之 法條漏引,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02 頁),無害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詹宗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玻璃門窗、鋁門及 監視器鏡頭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 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 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棒球棒毀損告訴人梁嘉 玲之財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梁嘉玲蒙受財產上損失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嘉 玲,造成告訴人梁嘉玲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毀損財物 之種類、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簡上-67-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洪陳垂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駿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駿喨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親自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駿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 截圖(告訴人蔡佳栗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彭珍維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減刑後,適用 上開修正前規定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然適用修正後規定最 低度刑則為3月以上。雖然先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再據以量 刑為邏輯上之必然,惟個案中尚非無從依照修正前後規定, 分別為量刑之預判(例如綜合個案量刑事由決定自最低度刑 往上加計1個月而為量刑),再就其結果具體比較而決定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刑法第35條固然規定主刑重輕 之比較方式,然據此比較之結果,未必當然等同刑法第2條 所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件情形而言,若未予以 量刑在3月以上,修正前規定仍可能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 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是本院依上開說 明,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伺服 器測試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住在公司,有輕度智能不足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 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 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 珍維於本院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蔡佳栗未到庭而未能與其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佳栗 112年8月3日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3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 2 彭珍維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3日18時36分 9123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1114-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 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 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 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 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 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 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 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 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 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 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 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 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 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 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 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 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 ,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 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 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 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 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 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 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 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 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 。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 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 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 ,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 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 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 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 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 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 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 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 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 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易-9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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