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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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 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 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筱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 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訴-1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 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 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 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 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答辯意旨均同移審訊問時所述,然依卷附事證仍 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 、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而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且 被告3人均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與前次移審訊問程序時之情形俱無改變,另本件已定審理 期日,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是被告3人因 利害相同,如釋放被告3人在外顯無法避免被告3人因為求脫 免罪責而相互勾串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 之虞,考量本件被告3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已達數公 斤之譜,並非微量,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自 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訴-980-20250116-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11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吳俊達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原審漏未 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其餘前案距今則超過5年甚至逾1 0餘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原審認定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希望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 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被告雖持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  ⒈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員警 獲報到場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惟觀本案警詢 時係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 告方陳述其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稱自覺能安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雖自陳其為肇事人,然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係員警已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告方自承,是應不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⒉另就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觀該案(本院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之犯罪事實,被告為酒後駕車行 駛於商場停車場內,復誤入機車專用出口而擦撞車道出口之 導桿,因而為警查獲,雖非駕駛於道路上,然被告酒後駕車 之地點為商場停車場內,顯屬公共場所,況被告係因擦撞車 道出口之導桿致無法離去,情節縱與本案實際擦撞其餘用路 人而肇事有所不同,亦僅屬被告行為所產生之實害程度有所 差異,不影響被告於前後案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罪手段、目的及動機實屬相類之情。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於 本案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後,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 被告加重其刑,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 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依首開說明,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 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 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 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並因此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被   告 吳俊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 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飲用啤酒18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美街附近,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衝 撞正於對向停等紅燈由范熙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時42分許,對吳俊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范熙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原交簡上-10-20250116-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31號、第471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 89號、第51254號、112年度偵字第839號、第12234號、第14930 號、第17947號、第30810號、第32205號、第39941號、第59898 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告知該人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黃建勳因匯款交易失敗,故未實際匯款至國泰帳 戶),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羅志祥所交付之國泰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將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之款 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251至25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 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累犯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 處徒刑之前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於本案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限度內,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 20所示之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 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追償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各該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遭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11偵50689卷第11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黃榮 德、郝中興、姚承志、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木年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木年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等語,致陳木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年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7631卷第11至12頁) ⒉陳木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7631卷第121至127頁) ⒊陳木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1偵47631卷第105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47631卷第83至84頁、第1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300,000元 2 鄭世坤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樂經理」之人於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向鄭世坤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等語,致鄭世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11分部分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坤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7145卷第57至60頁) ⒉鄭世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7145卷第87至94頁) ⒊鄭世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1偵47145卷第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47145卷第61至62頁、第75至7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 3 黃國興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黃國興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黃國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2234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234卷第53頁、第57至5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0元 4 陳宜敏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馨」、「兆豐經理」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向陳宜敏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等語,致陳宜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敏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1254卷第7至8頁) ⒉陳宜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1254卷第83至93頁) ⒊陳宜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51254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51254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 5 林建亨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之人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兆豐金控客服,與林建亨聯繫,佯稱保證獲利,可代操投資等語,致林建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0時27分部分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0689卷第9至11頁) ⒉林建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0689卷第27至28頁) ⒊林建亨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1偵50689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50689卷第47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100,000元 6 賴文榮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兆小樂」、「交易員-Anna」之人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以LINE向賴文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文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39卷第17至22頁) ⒉賴文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839卷第171至177頁) ⒊賴文榮提出之台幣即時轉帳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839卷第1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839卷第149頁、第157頁、第1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 7 謝家俊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以LINE向謝家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家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家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30卷第35至42頁) ⒉謝家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930卷第65至77頁) ⒊謝家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4930卷第63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4930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 8 林瑞泰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睿雪」之人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平台之交易員,以LINE向林瑞泰佯稱;可教導其在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79至82頁) ⒉林瑞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2偵17947卷第8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7947卷第27頁、第45頁、第8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0元 9 張陳韻全 (提告) 張陳韻全之同事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介紹張陳韻全進入LINE「A33兆豐VIP交流群」群組內,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潤澤」之人向張陳韻全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陳韻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韻全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97至100頁) ⒉張陳韻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7947卷第109至119頁) ⒊張陳韻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7947卷第10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47卷第29頁、第47頁、第103頁、第121至12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150,000元 10 李昀臻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林聖國」之人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昀臻佯稱:加入「兆豐金控」投資平台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昀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129至131頁) ⒉李昀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7947卷第143至151頁) ⒊李昀臻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17947卷第139至141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7947卷第33頁、第133頁、第153至155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30,000元 11 葛同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之人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葛同科佯稱:加入「兆豐金控」投資平台後,可代為操作交易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葛同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 ⒉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同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191至195頁) ⒉葛同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7947卷第199至203頁) ⒊葛同科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7947卷第19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7947卷第37頁、第205至20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12 謝秋權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謝秋權佯稱:加入「兆豐金控」投資平台後,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秋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19分許 ⒉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58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秋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161至167頁) ⒉謝秋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112偵17947卷第173至17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47卷第41頁、第55至59頁、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30,000元 ⒉70,000元 13 黃建勳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兆豐-羅立珉專員」之人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建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建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0810卷第19至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0810卷第17頁、第27至2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交易失敗因而未遂) 14 邱子文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邱子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先入金投資等語,致邱子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子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205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邱子文提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金控分成保密合約影本(見112偵32205卷第71頁) ⒊被害人邱子文提出之匯款委託書1張(見112偵32205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2205卷第51頁、第61至63頁、第91至9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350,000元 15 琚細紅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琚細紅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僅需投入資金等待收益即可等語,致琚細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9時50分部分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9941卷第15至20頁) ⒉琚細紅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39941卷第37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41卷第33至3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90,000元 16 陳貞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米米Michelle」、「兆豐金控-客服專區」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陳貞諭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貞諭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9941卷第21至25頁) ⒉陳貞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9941卷第55至69頁) ⒊告訴人陳貞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2偵39941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41卷第47至4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100,000元 17 陳秀綿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琪」、「羅立珉-交易」之人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秀綿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綿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 ⒉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 ⒊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9941卷第27至28頁) ⒉陳秀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9941卷第77至91頁) ⒊陳秀綿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39941卷第79頁、第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41卷第71至7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2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18 林文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於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林文展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文展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⒉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941卷第29至31頁) ⒉林文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9941卷第105至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41卷第93至9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19 陳惠英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羅立珉」、「潤澤」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惠英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由專業人士代操獲利等語,致陳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 ⒉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英111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見111他7385卷第3至4頁) ⒉陳惠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7385卷第7至203頁) ⒊陳惠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1他7385卷第207至20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20 陳佩玉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之人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佩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玉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648卷第33至35頁) ⒉陳佩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影本(見113偵1648卷第37至52頁) ⒊告訴人陳佩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113偵1648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第63至65頁、第78至7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100,000元

2025-01-15

TYDM-113-原金簡-2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 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 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 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 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 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 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 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 ,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 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 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 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 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 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 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 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 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 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 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 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 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 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 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 ,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 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 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 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 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 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 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 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 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 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 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 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 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

2025-01-14

TYDM-113-訴-355-20250114-1

審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及被告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 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 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 意或未違反其意願,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 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告訴人A女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529號不公 開卷第3頁),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時,告訴人A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 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2年11月18 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內之車上, 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緊接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 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 ,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 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結識代號AB000-A112695(00年 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內 之車上,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在桃園市某早餐店 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撫摸A女生殖器、大腿內側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女報警,經通報始知上情 。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AB000-A112695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 亦涉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然被告否認,然本件案 發當時僅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2人在場,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 明案發經過,再就告訴人A女雖於案發後告知證人王奎登, 然證人王奎登就本案事實之認知非來自親身見聞,而係來自 告訴人之陳述,尚難以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擔保,而認被告 有強制猥褻犯行。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報案時後驗傷,經檢 驗後無明顯外傷等情,有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查,是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 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審原侵訴-9-202501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華哲旻、呂榕德與江博宇(呂榕德與江博宇部分均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行穿越車道前 往該店之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下稱本案交通糾紛),心生不 滿,旋聯繫華哲旻、江博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黃 守誠、吳庭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告以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 等均應允,眾人集結後,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等共4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嗣於同日 凌晨0時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 持木棒、鋁棒及棍棒、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持木棒、 江博宇持鋁棒帶頭進入店內,華哲旻持木棍、其他數人或持 棍棒、或持刀子跟隨於後,共同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 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 並以腳踹踢陳秦逸、郭柏智,其中一名持刀者以刀子砍中郭 柏智左大腿一刀,致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撕 裂傷等傷害,直至陳秦逸、郭柏智倒地淌血,呂榕德、江博 宇、華哲旻及同行餘眾始行罷手、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 ,陳秦逸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經該院醫治後,陳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而未遂。 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華哲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0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呂榕德有邀同其至大興活蝦料理店處理本案 交通糾紛,並有與其他3輛車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等情 ,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棍棒下 車,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下合稱告訴人2 人),我的車子當時並未停在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且我只 有站在車子旁邊,未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及重傷害之犯行,且被 告雖與呂榕德、江博宇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然至多僅 能預見有傷害犯行,呂榕德、江博宇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部分被告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㈠呂榕德前因與劉世懷發生本案交通糾紛,遂邀同被告、江博 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共計有4輛車一同至大興 活蝦料理店,且呂榕德有持木棒、江博宇有持鋁棍攻擊告訴 人2人,並致告訴人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 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榕德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江博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呂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秦逸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柏 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 桌之張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大興活蝦料理店老闆陳景琦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華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26801卷第4至7、12至14、18至19之下頁、23至24、 35至35背面頁、37至38、40至41、46至49、97至99、110至1 11、116至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日 審理期日筆錄第3至13、23至27頁;調偵1106號卷第37至39 頁;偵1836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訴緝44卷第233至240、33 1至335、362至36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11、17、28、 52至54、56至66、68頁;調偵1106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持木棍下車,並有參與毆擊告 訴人2人之犯行:  ⒈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毆擊告訴人2人等情。然證人郭柏智就本 案案發前之經過及案發過程等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與我 們發生本案交通糾紛的白色車子先在外面繞,後來白色車子 後面也跟著其他車子,最後有4台車停在店門口,當時他們 分別從車上下來拿鋁棒攻擊我們等語(見偵26801卷第37至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是1台白色車子在外面繞 ,後來車子愈來愈多,最後有4台車的人同時停放在門口且 一起下車,4台車最後也是同時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 364至365頁),證人郭柏智對於案發前呂榕德等人如何接近 大興活蝦料理店之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清楚交代且證詞一致。 復參酌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是我找被告、江 博宇、黃守誠、吳昶佑、呂逸豪並跟他們說我碰到本案交通 糾紛,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我有用餘光確認共計4台車且 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後,我才敢跟江博宇進去店內,後來我 們看告訴人2人均倒地後,我們就收手,其他人看我們離開 就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調偵1106卷第37至38頁),證人郭柏智 之證詞與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 柏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子沒有停在大興活蝦料理 店門口,我是停在還有2、3間房子的距離,我當時一直站在 車旁邊,沒有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 77頁),然被告起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是呂榕德找我去 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沒有動手,我剛下車他們就打完了,當 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等語(見偵緝680號卷第19至反面頁),足 見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未進入大興活蝦料理店乙事;而被 告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衝過去時被弄跌 倒,但我有踹到一個人,當時棒子也掉了等語(見本院他字4 7卷第75至76頁),被告改稱其有至店內且有踹到人乙節;嗣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期日時又改稱:我要走進大興活蝦料理店 前在人行道就跌倒等語(見本院訴緝60卷二第277至278頁; 本院訴緝44卷第57、104至106頁),此次被告又改稱係在人 行道跌倒,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被告歷次於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就其究竟有無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前乙節說詞已 明顯歧異且反覆。況被告曾自陳有踹到他人、遭他人弄跌倒 等情,若被告未進入到毆打現場之人群中,何來會遭他人弄 到跌倒,更甚至踹到他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大興活 蝦料理店、未進入毆打現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遽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當時有拿球棒下車等語(見 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且證人黃守誠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被告當時手上有拿長條型武器等語(見偵26801卷第117背面 頁),足認被告確係有拿棍棒下車。  ⒋而證人呂榕德、江博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現場沒有看到 刀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1、240頁),然觀諸告訴人郭柏 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郭柏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等情 ,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8頁),復有證人張中明於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有 一個人拿刀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 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1至12頁),且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當時腿部的傷勢不像棍棒傷勢,且我褲子有割裂 破掉之痕跡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認案發當時 應係有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當時應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呂榕德等 人之車輛共同停放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並有持棍棒一同 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下車且 衝進店內毆擊告訴人2人,且現場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被告有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呂榕德找我時有跟我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 ,所以我知道是要陪呂榕德去理論,但我只有預見可能會發 生口角,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 ),然觀諸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後,係一群人分別持棍棒、刀械直接 衝進大興活蝦料理店開始毆擊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至大興活蝦料理 店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再辯稱:我拿棍棒是 因為怕自己被打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然若被告 確實係因害怕自己受傷,理應選擇不下車並盡速離去現場, 被告既捨此不為,益徵其持棍棒下車絕非自保,而係出於傷 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腿上的傷口深度深 達半截手指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見被告、呂 榕德、江博宇等人下手實施時力道之大。又自告訴人2人傷 勢以觀,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有前揭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 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 、68頁;調偵1106卷第44至45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 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為國中肄業,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然從前所認定被告之人數為3人以 上、使用之武器包括木棒、鋁棒等棍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 遍及頭部及全身,且直至告訴人2人均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 形以觀,足認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當時並未試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 猛力毆打告訴人2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 人2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對於其與 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攻擊行為會 對告訴人2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亦並不在意,縱使因此 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 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確有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主觀上係基於重 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本案為未遂:   本案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人進行毆擊,惟告訴 人2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告訴人陳秦逸一 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診治後,傷勢 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 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68頁;調 偵1106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本案證人呂榕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本 案交通糾紛的事情,我只有說請大家吃飯,所以要被告幫忙 載人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是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旁7-11時才 跟大家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被告沒 有下車,現場武器都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5 至158頁),然就呂榕德之上開證詞,證人呂榕德於本院提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呂榕德有告知其本案交通糾紛 之筆錄後,證人呂榕德方改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在 網咖就有跟被告說交通糾紛的事情屬實等語(見本院訴緝44 卷第156至157頁);且證人江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 榕德載我到大興活蝦料理店之間,我們並沒有停在大興活蝦 料理店旁的7-11,去7-11應該是打完後呂榕德他們去7-11吃 飯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呂榕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關於重傷未遂 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㈢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多次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 危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1罪。  ㈤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以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 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重傷害未遂 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 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 ,且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通緝之紀錄, 態度顯然非佳,並審酌本案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及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本案參與程度、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已與呂榕德、江博宇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木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 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劉倍、吳佳美、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緝-44-20250110-4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 羈押2月、於113年10月14日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復 於113年12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 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 上述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 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訴緝-44-20250110-5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 2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分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 認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 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 利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 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盜刷如附表甲編號2 、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總金額,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且 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 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②、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 ,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陳奕均 、游輝薰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 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黑色LV長夾1個、歐元200元、美金90元、人民幣500元、港幣300元、新臺幣900元、包包1個、新臺幣5000元、GUCCI名片夾1個。 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顆。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長夾壹個、歐元貳佰元、美金玖拾元、人民幣伍佰元、港幣參佰元、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包包壹個、GUCCI名片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總計5,8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總計3,5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號之陳奕均住處前,見陳奕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黑 色LV長夾1個,內含陳奕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 證1張、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4283-****- ****-5986(卡號詳卷,下稱陳奕均之國泰VISA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歐元約200元、美金約90元、人民幣約500 元、港幣約300元、臺幣約900元等物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後座 之包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約5000元、印 章2顆、價值約1萬元之GUCCI名片夾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嗣許明賢未經陳奕均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陳奕均之上開國泰VISA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 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之游輝薰住所前,見游輝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游輝薰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 民旅遊卡1張、卡號為4649-****-****-0785(卡號詳卷,下 稱玉山國旅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許明賢未經游輝薰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游輝薰之上開玉山國旅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 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案經陳奕均、游輝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輝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4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畫面照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5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國旅卡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許明賢於遭盜刷之特約店家進行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自接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分別對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為上開竊盜、詐欺得 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明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2人遭竊之物品及被告許明賢所 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所購得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亦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2人各別 之實體信用卡刷卡消費,未見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 1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 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興豐店 告訴人陳奕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3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 3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 1,035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5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3分許 264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6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5分許 91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7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7分許 2,31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8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8分許 2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9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32分許 1,190元 台灣大車隊21198- 10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52分許 15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之統一超商-壢合門市 11 113年1月19日早上9時1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FC-中壢中和店 總計(新臺幣) 5,85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 97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22359- 3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6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4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Ke-one潮流衣飾館 5 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6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7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4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8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9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10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 EAZYCARD 11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4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總計(新臺幣) 3,552元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11-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00號、第14212號、第19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 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周怡靜」部分,均更正為「 周靜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一㈣(即附表 二)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就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 各應論以一罪。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示犯行,被告偽造 「周靜怡」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此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 多次盜刷告訴人靜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③再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 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4罪 )、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之犯行,足 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 宗、周靜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 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㈥所示之物(即如附 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②、編號5、編號6 之②)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 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盜刷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2、編號4、編號7所示之金額 ,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呂水當 、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示犯行時竊得 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③、編號3、編號6 之①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 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皆可由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及周靜怡向各該金融機構 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 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就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6、1 3、19、22之消費時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周靜怡 」之署名共4枚(詳偵字第19815號卷105頁、109頁、111頁反 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被告 就如附表甲編號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個 ②500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萬1,212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②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8,978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女靴1雙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 ②2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6萬7,592元 許明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周靜怡」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15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1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呂 水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呂水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30筆、金額合計31,212元,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 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家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吳家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共19筆、金額合計8,978元,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 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湯啓宗所有放置在門口處之女靴1雙(價值2,0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凌晨4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周怡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商店,佯裝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用人周怡靜,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進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共24筆、金額合計6萬7,592元,致如附表 三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 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而其中4筆由許明賢在附表三編 號6、13、19、22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 人周怡靜之姓名署押1枚,並將附表三編號6、13、19、22交 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附表三編號6、13 、19、22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怡靜、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於警詢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盜刷金額明細、現場照片、盜刷嫌疑人影像照 片、監視器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32010607號函暨冒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偽簽之簽帳單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㈦附表三編號1-5、7-12、 14-18、20-21、23-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編號6 、13、19、22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 編號6、13、19、2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取財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如附 表一、二內所示,持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 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金、信用卡等物)、靴子,及被告 盜刷之金額共計10萬7,78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 (民國)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9月21日 凌晨4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 14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9月21日 上午6時0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17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9月21日 上午6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4 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37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壢和店 5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62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7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1,78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5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9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2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35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74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4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5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9月21日 中午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16 112年9月21日 中午12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81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9月21日 下午15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18 112年9月21日 晚間8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66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9月22日 凌晨5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0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0 112年9月22日 上午6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1 112年9月22日 上午6時0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壢和店 47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2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487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3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122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4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2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5 112年9月22日 上午11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4,35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6 112年9月2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963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7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ABC中壢 1,6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8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ABC中壢 1,6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9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金大鋤中壢店 90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 免簽單 30 112年9月22日 下午14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1,17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31,21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機台代號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5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4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7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0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9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0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267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TS*新梅衛星計程車 31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92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0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69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4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寶山假期旅館 4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66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6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寶山假期旅館 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8 112年12月13日 上午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12月13日 上午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8,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機台代號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星睛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星睛店 1,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397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4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12月18日 上午6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12410- 980元 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12月18日 上午6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萬華車站 6,406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7 112年12月18日 上午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85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12月18日 上午9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1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315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富友 213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175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1,4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凹凸飾品 4,52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14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韓元館 2,089元 桃園縣○○區○○路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KFC-中壢中和 175元 桃園縣○○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6 112年12月18日 中午12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舜行國際有限公司 94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12月18日 中午12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金大鋤中壢店 1,22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8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1,2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凹凸飾品 4,3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20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37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1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2 112年12月18日 下午2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3萬7,84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23 112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5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4 112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1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6萬7,592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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