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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3、6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鄭宇成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 卷第53、89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已提出被告應以累 犯之資料及理由,原判決卻未為任何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 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 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於理由中有關被告是否為累犯之論述為: 「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鄭宇成之前案紀錄,主張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 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依原判 決此部分之論述,因原判決若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論以 累犯或被告不構成累犯,即無庸再依其罪質及刑罰反應力 之理由,論述被告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之 意,係認檢察官有主張及舉證被告為累犯,且原判決亦認 被告為累犯,但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為由,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已。原判決之用語易 遭誤解固有未妥,但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為任何說 明。且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 評價。 (三)末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以其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非無據,惟此部分原判決之意 旨應係認被告為累犯,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如上述。又原判決於量刑上就被告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是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論述未妥之處,尚屬無 害瑕疵,無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要。故檢察官上訴,本 院認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6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勲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惟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惟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惟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62、78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我反省,對因義氣相挺,而魯莾 行事,深感悔悟,現已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並達成和解, 且向臺南市北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慈佑老幼協會捐款6千元,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楊惟勲與同案被告黃泓韶、顏建良就上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 ,固非無見。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現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並與其達成和解,復向臺南市北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慈佑老 幼協會捐款6千元,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1紙可按(見本 院卷第93-95頁)。是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 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 之處。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惟勲正值青壯 ,縱因相挺朋友,仍應理性處理事情並遵守法紀,不應有妨 害秩序、傷人之行為,然罔顧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 之公共場所,而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 人受傷,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念及其係因相挺朋友而涉案,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NHM-113-上訴-138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麗華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後,本院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附表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聲-98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廷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廷曄原刑度4年6月( 附表編號2),另傷害案件刑度3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 畢),合併後卻加重為4年8月,有過度處罰之虞,原裁定未 考量已執行完畢之傷害刑度3月,懇請從輕合併量刑,客觀 上合併後刑度應低於4年6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係於112年5月11日 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原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審法院自應依聲請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 所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意旨,應於有期徒刑4年6月 以上,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原裁定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顯有 權衡受刑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 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可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傷害罪已執行完畢 部分,為其刑期折抵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抗-54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 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雖當初曾 未報到,然係因在外工作而未知悉,且後來係自行報到投案 ,故非無故逃亡,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並以向派出所報到做為條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 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 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 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 四、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四編 號1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 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可按。因上 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本案又 曾受通緝,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1005-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 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 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 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0)」( 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 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 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 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 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 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人 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 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再-10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仲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仲堯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75頁)後。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加重詐欺、 妨害秩序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36-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維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號「小虎」,涉 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 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 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 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 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 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 ,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 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 )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 「小誠」林柏皓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 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 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 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維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有重利之犯意外, 對於其他之事實於偵訊時並未爭執,辯稱:他還完之後我就 說已結清,對話紀錄也有講,我之後也沒有跟他收其他的金 額,一開始是約定如果中間沒有還款,才會用這個數字算下 去云云(見偵緝卷第36-37頁)。 三、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7-14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先預扣第一期重利 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債務人如 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 人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重利。 (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 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本息共2千元,還30日 ,共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 。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33%(計算式如事實欄一),此不 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 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 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 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 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向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 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被告以告訴人簽發6萬元本票方式作為給付本息之憑據,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於收取該本 票時,即視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本息。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 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預扣1萬2千元,亦應認被告 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告僅貸與告 訴人3萬元,卻向告訴人收受面額高達債權額2倍之本票, 迄今亦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是被告確已收取告訴人給 付之重利。 (四)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5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同年 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等語( 見警卷第3、127頁)。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 即成犯。依上所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預扣 利息,即足認其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 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還得差不多, 要被告將本票及證件返還,並表示有向警局詢問等,但被 告並未表示其二人債務已結清,仍於同年8月29、30日要 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帳戶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於112年8月30日訊問關係人吳峻賢及林柏皓後,被告始 於112年9月1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為已結清之表示, 有吳峻賢、林柏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按(見警卷第47-56、121-127頁)。顯見被告 係因警方已介入偵辦,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並非 係其自覺、主動的認為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傳送訊息表示「已結清」 等語,即可反推被告無重利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年僅19歲,因要還朋友錢,又無法 提供擔保品抵押,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並無向當舖借錢 經驗,不知利息如何計算才合理,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處境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屬重利未遂,因重利罪 不處罰未遂,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 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 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借貸給告訴人,已扣除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取得之利 息。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 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金額共1 萬2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 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TNHM-113-上易-53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1年度偵 字第350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經本院闡明 確認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51頁)。 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會購入大量的第三級毒品,僅 係因一次購入的量較大可以較為便宜,而其身邊同有吸食毒 品之朋友知道被告本身有貨源方向被告購買,被告一時不察 ,僅係為了省卻自己吸食毒品之開銷而誤觸法網,實非以販 賣毒品為之營利謀生。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於毒品罪 部分,原判決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被告3年7月至3 年10月不等之罪刑,於轉讓偽藥罪部分,各判處4月至5月不 等之罪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及恐嚇、毀損等罪,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卻仍 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及8個月,合併執行共計 約6年8月,均有過重,請酌定共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為 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 ;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共4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後2 罪,原判決於理由中漏載)。於附表一,被告、丁增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六,被告 、丁增融、段維凱、少年周○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少年周○ 銘之出生年月日,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屬於不罰之行為。附表二編號5,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首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斷。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5,被告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5,與前揭 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對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於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9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加重減輕被告之刑後,最輕之刑度為3年6月 ,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顯已從輕。又被告所犯之轉讓 偽藥部分(共4罪),該罪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經減輕 其刑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亦屬從輕。另被 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任 意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6 月,自無過重之情,亦屬妥適。且原判決對被告犯罪所量處 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四編 號1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判 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平均一罪至多僅加不到3月,其 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之處。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實難謂本件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 不同類型之罪刑,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應於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毁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顏克煜 110年6月14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3,400元 2 110年6月16日 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5,700元 3 110年6月18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4 110年6月21日 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包 5,100元(僅付款2,000元,尚欠款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郭揚威 110年7月16日 17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2 丁增融 110年9月18日 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1,480元 3 阮清安 110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10,000元 4 110年11月1日 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0包 20,400元 5 110年11月2日、3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愷他命10包 二、牛軋糖、黑色、鯊魚圖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50包 4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收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1 阮清安 110年9月29日13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2 郭揚威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3 呂奇烽 110年10月16日16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愷他命5公克 4 周○銘 110年10月24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4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5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1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2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3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4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事實欄五 劉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六 劉育廷共同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NHM-113-上訴-1464-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 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有初步達成和解意願,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41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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