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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洪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章程歷經多次修正 ,嗣於民國87年12月1日第22次修正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 現行章程),並經經濟部核備在案,惟依相對人章程規範, 修改章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表決,方屬適法,然現 行章程修改之際,當次股東會出席率僅55.33%,未達三分之 二,足見現行章程之修正要非適法,該次修章應無效力,經 濟部疏而未查以致准予備查,應不足以彌補該股東會決議之 程序瑕疵,故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相對人於81 年8月24日第20次修正之章程(下稱舊章程);依舊章程第2 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見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應有 全體董事出席,始為適法,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召開第 17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顯有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未出席 ,亦即該次董事會未經全體董事出席,以致相關議案均無法 加以討論、表決,堪認相對人存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 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 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 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 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 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 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 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 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設有董事長陳淑玲外,尚有董事 即抗告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泓宇、陳泓蒨、吳 明果、陳淑娟、吳淑博等9人及監察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 人,任期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而抗告人 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240,000股,有相對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 字卷第197至200頁),則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召開股東常會 ,改選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下稱陳淑玲等6人)、 陳泓蒨、陳淑娟、及抗告人等9人,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 、王英正等2人,抗告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等節,有相對 人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71至 174頁),顯見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113年8月23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下稱113年8月23日董事會),因2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 未出席,已不符合舊章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 事之出席」規定,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云云,惟 查,相對人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抗告人身為該 屆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於 董事改選後15日(即113年7月8日以前)召開董事會以選出 新任董事長,遂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定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斯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3分之2以上之 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數2分之1 )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113年10 月1日函准相對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復有相 對人現行章程、陳淑玲等人寄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 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113年9月2日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 暨檢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字卷第167 至170、175至201頁),可見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已依法召開 董事會,並依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未見相對人有何董事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便113年8月23日董事會有若干 董事未予出席,亦未顯然已影響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之能力 ,且特定董事未能出席之原因多端,於本件未見有何董事陳 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係因其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該次董事會有董事未能出席,遽認 相對人董事已達於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態勢。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或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何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 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稱 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舊章程一節,此要屬抗告 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為救濟之問題,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非訟程序僅得就形式上之狀況為審酌,而依前述相對人暨 其董事會顯示之運作現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董事確有抗告 人所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從認為有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抗告,實與相關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意旨有違,礙難准許。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4-抗-1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8萬8,800元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5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誘導詐欺而來的本票,直接 聲請法院進行本票裁定,查封並拍賣原告唯一名下房產,使 原告陷入困境,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3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第3778號裁 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基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 3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 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 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858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8萬8,800元(計算式 :858萬元×6年×6%=308萬8,8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8萬8,8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聲-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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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 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 、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 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 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 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 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 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 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 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 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 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 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 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 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 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 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 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 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 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 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 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 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 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 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 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 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 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 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 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 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2025-03-07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569-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254-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王龍華 王莉菊 王秀菊 被 告 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章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龍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莉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秀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王龍華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10萬8,160元、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6萬2,240元、中秋 節及年終獎金3萬2,040元,合計30萬2,440元,原應繳納裁 判費4,23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2,820元(計算式:4,230×2/3=2,820),至於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王龍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計算式:4,230-2,820+3,000=4,410)。  ㈡原告王莉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10萬4,000元、 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5萬6,000元、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萬 1,000元,合計29萬1,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100元,惟 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733元( 計算式:4,100×2/3=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王莉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4,367元(計算式:4,100-2,733+3,000=4,367)。  ㈢原告王秀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9萬元、資遣費 (含預告工資)18萬元、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萬5,000元,合 計30萬5,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23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820元(計算式:4,2 30×2/3=2,820),至於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 王秀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計算式:4,230-2,820 +3,000=4,41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勞補-71-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拾包(驗前總淨重共拾柒點陸參伍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貳拾玖點陸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共拾點參陸玖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深夜獨自 一人走在馬路中間,經警提醒要靠路邊走,遂經警查證身分 ,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 禁物,被告否認攜帶並稱員警可以搜索,經被告同意後,當 場於被告隨身包包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禁物,經被告 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7月15日調查 筆錄可佐,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 並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 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0包(驗前淨重合計17.635公克,驗餘毛 重合計29.6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69公克),經檢驗之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 重10.36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見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   被   告 李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建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乖」之男子,以低於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35公克、 純度58.8%、總純質淨重10.3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113偵-0470)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果汁包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簡-2695-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周育士 楊長瑞 複 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5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訴外人黃筠 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益文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 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訴外人李 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路左轉永 春東七路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伊見狀反應不及 ,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致伊受有頭部、腹部、下背、雙膝 、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 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914,733元、2.增加 生活上費用311,689元、3.已支出看護費用837,451元、4.居 家長照費469,380元、5.機車修理費60,300元、6.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嗣黃筠淇已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對於醫療費用914,733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311,689元無意見。已支付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主 張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已支付看護費79,800元不爭 執,及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需專人照顧期間 暨支出之看護費用亦沒有意見;然家人全日看護部分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原告經醫師診斷有妄想症,則持續住院原 因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暨是否因上開傷勢需專人長時間照顧 ,皆有疑義。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及期間。系爭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 求過高。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支出維修費300,399元,而 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腹部、 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 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 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 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護理之家收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8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4,733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5頁),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等,並將家 中浴廁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以利原告利用,共支出費用311,68 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一第549至585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59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112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專人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略以「原告因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 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 、左橈骨骨折,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 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傷後宜休養至少六個月,並需專 人照護。…」(附民卷第3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骨折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林新醫院,該院 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6號函覆:「 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 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 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接續至111年8月15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1年之必 要,且被告亦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需專人照顧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卷二第32頁)。  ⒊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係由 家人全天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之損害12, 500元,及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為79,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63頁),參考原告所 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 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 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 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 月3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核 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92,300元(計算式:79,8 00元+2,500元×5=9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委 由其女兒黃筠淇代為辦理入住林新護理之家,入住期間從11 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支出716,837元,業經 其提出林新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165至192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33頁),應屬真實;且兩造 亦不爭執原告實際上接受林新護理之家照護之上開期間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2頁),然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 得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接受林 新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及收費為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 ,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所 載,原告入住林新護理之家雙人房,共支出716,837元,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16,837元。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以809,137元(計算式92,300 元+716,837元=809,13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112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居家長照費用: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 書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併 鋼板釘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29日至112年5月19日門診, 期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因上述疾病致運動機能遺存 障礙,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屈曲90度,伸展90度攣縮;左膝 無力;日常生活需倚賴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89頁)。 知高復健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左橈股 、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後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8日到 本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宜持續復健。需助行器支撐行走,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95頁);該診所113 年9月16日說明函「原告因左橈股、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 後於112年9月8日至本院診所復健至今。期間曾於113年3月1 1日因跌倒導致下背撞傷至本所求診,所幸之前開刀的腰椎 鋼板沒有移位。…目前行動較緩慢,步態不穩,需要助行器 幫忙行走,有請居服員協助沐浴日常生活活動,外出或日常 作息宜有旁人協助或看顧,注意安全預防跌倒。」(本院卷 一第655頁)。暨林新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 第1130000696號函覆:「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 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 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 頁)。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自112年9 月1日起需旁人協助或看顧,而有預為請求居家長照費用之 必要。  ⒉參酌原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期間,共支出28,314元長 照費用,並提出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本院卷一第535至545頁 )為證,暨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3日之112年度臺中市 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失能等級第5級,…居家照顧服務共 19,860元/月,部分負擔16%,自付金額3,165元/月。」(本 院卷一第10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逾2年餘,原告因本件事故仍處於重大失能的狀態,則 原告請求每月居家長照費用3,165元,應為合理。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為 68歲,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依內政部所公布臺中市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6.24年(附民卷第194頁)。是以每 月3,165元為據,自113年6月1日起計算至127年8月31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07,377元【計算方式為:3,165×128.00000 000+(3,165×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4 07,376.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故原告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28,314元長照費用28,31 4元及自113年7月起以平均餘命計算之長照費用435,691元( 28,314元+407,377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及函 文回覆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0,30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231至23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 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 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 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3頁),至111年5月27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 ,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 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6, 030元(計算式:60,300元×1/10=6,030元), 是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30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914,733元、醫療 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311,689元、看護費用809,1 37元、長照費用435,691元、機車修理費6,03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合計3,077,280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 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41至42頁),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為憑,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7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154,096元(計算式 :3,077,280元×70%=2,154,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 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 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⒈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訴外人李素珠所有BPA-3315 號車亦因此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300,339元(零件244 ,839元、工資34,350元、塗裝21,150元),嗣李素珠已將BP A-3315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本卷一第605至628頁、第5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本卷一第674頁),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PA-3315號 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1頁),至111年5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6月期間計 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9,66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5,166元(計算式:199,666+34,35 0+21,150=19,225)。而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3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6,550元(計算式:255,166×0.3=76,5 50)。則經抵銷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77,546元(計 算式:2,154,096-76,550=2,077,546)。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3 日(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 54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n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839×0.369×(6/12)=4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839-45,173=199,666

2025-03-07

TCEV-113-中簡-19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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