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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立航 被 上 訴人 粘朝翔 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北園街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 壞,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惟原審 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全額賠償,無庸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新臺 幣(下同)9,625元:   兩造於事故現場已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折舊,且實務上產 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對於受理賠方確實受損而必須更 換之零件成本(不論新舊),均不做折舊計算,在受理賠方 修車廠勘查簽認時,亦不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 賠,此情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並聲請傳喚富邦產險臺南分公 司之理賠服務員王國樹到庭作證,惟未經原審傳訊,而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及程序不備之虞,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均認:「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 決更認:「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 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 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 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 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 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 院決議(本院按: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表示應否折舊之關鍵,應在於修 繕後是否使物之價值增加,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 以系爭車輛而言,該車於109年4月經報導已停產,同型車輛 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旦經烤漆安裝於車 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會因此增加老車報 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   ,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是以,上訴人全無因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原審以新品零件明碼標價販售,即推 論安裝上車後,日後報廢變賣亦有獨立存在價值,能有額外 利益,實為脫離現實之推論,並不可採。  ㈡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   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賠償金 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 月18日起算。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係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顯有法條引用不當之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 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誤,該條所謂「經催告」之時 間點,應係兩造於事故當日口頭約定依過失比例乘以雙方修 復費用金額,由各自保險公司互為理賠時,即已互為催告, 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110年3 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應該賠償我全 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已發生催告效力,而應自該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以上訴人勝訴金額除以原求償總金額後之比例,作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 本意,蓋該條並未明定法院酌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標準, 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僅車輛維修費用中之折舊金額,然本件勝 敗關鍵,實為兩造就事故之過失比例,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亦應以過失比例而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 訴訟費用,方為妥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5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16,275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依原審判決匯款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 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園 街口欲左轉駛入北園街時,於系爭車輛已經確實完成左轉準 備進入北園街之際,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 煞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認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處分駁回(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  ㈢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50元(含 工資12,500元、零件11,550元)。  ㈥本院卷第29至36頁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24日期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4,050元包含工資12,500元與零件11,550元,及系 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14年1月,堪可審認    ,於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550-1,925)×1/5×(14+1/12)≒9,6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50-9,625=1,925】,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2,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14,425元(計算式:1,925元+12,500元=14,425 元)。   ⒉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等判決見解(上開4案,以下分稱A、B、C、D案),主張 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 經烤漆安裝於車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 會因此增加老車報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 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上訴人全 無因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不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否則有違法令云云;惟查,上 開4案關於應否扣除折舊之事實案例,均與本件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同,得否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實非無疑,茲析述如下:   ⑴A案係關於「擺放於學校地下室泳池入口處之刮泥沙洞洞地 墊」、「游泳池用綠色墊子」、「電梯牆面波音軟片」等 物賠償時應否計算折舊,該案判決理由認刮泥沙洞洞地墊 與泳池用綠色墊子均為活動式隨手可拆裝之塑膠製品,前 者為供下樓梯進入泳池門口前脫鞋處踩踏用,後者為置放 於泳池周圍止滑防摔傷之拼裝地墊,就學校泳池整體而言 ,並未構成泳池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 值及作用,亦會隨日光照射及人為踩踏損壞,而遭毀損者 為舊品,嗣後購買者為新品,自有折舊之必要;電梯牆面 波音軟片亦為可拆裝之塑膠製品,置放於電梯牆面形成保 護電梯車廂與搭乘者安全之功能,並未構成電梯不可分割 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會隨使用時間 降低價值,被毀損之舊品經以新品維修,同樣有折舊之必 要。   ⑵B案係關於漏水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兩 造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賠償修繕費用,其判決理由認此瑕疵修繕費用之目的在 於維持賣方保證房屋無漏水之情形,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 ,故無折舊扣減問題,即便討論折舊,修繕所使用之防水 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 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 ,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 有狀態,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無須 扣除材料折舊。   ⑶C案係關於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 案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依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減少價金,其判決理由認請求減少 價金係在填補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在使系爭房屋具備其應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其 原有之狀態,且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 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該建築物之牆面、地面或 頂層,其附著之結果,相較於兩造間買賣價格而言,該不 動產並不因此修繕即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使買 方因以新品修補瑕疵之內容而更有取得交易市場上之其他 額外利益,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⑷D案係關於火災遭燒燬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否計算折舊,該案 於審認損害賠償範圍時,因衡量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 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審酌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相類物品之價格資料 及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 損害數額,故並未逐項具體認定遭燒燬物品之數額,或論 及扣除折舊與否。   ⑸是上開4案所涉及之賠償標的均非車輛修復費用,得否逕予 比附其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首非無疑,且其判 決理由咸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 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表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即必須計算折 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 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維修 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且各該汽車零件均 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固定葉子板、護板之 護板按扣均有獨立標價,此見上訴人提出新陽汽車服務廠 之維修明細自明,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訛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事故現場曾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 折舊,且實務上保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亦不做折舊 計算或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賠,上訴人就此 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產險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 有程序不備之虞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程序不備而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須經 催告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為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法第2 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9 年12月18日起,加給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 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 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 原狀,是民法明定應為金錢賠償者,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 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 2月18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 算遲延利息,原審所認定之催告時點亦與事實不符,蓋兩 造於車禍當日已口頭約定由各自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即屬 催告,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或至遲亦應於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 應該賠償我全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發生催告效 力,而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催告時點有 誤提起上訴,核屬對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所為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並無違法:   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有謂:「各 當事人一部為勝訴,一部為敗訴時有以酌量情形,使各當 事人照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 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五百圓,而駁回 原告一半之請求,則應平分一切訴訟費用,使當事人各負 擔其半。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 門僅令被告付八百圓,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 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 八是也。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 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一千圓,而原告之勝 訴部分實為九百九十九圓,則雖多索一圓,不至因此而增 加訴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又如原告 對於被告求賠償一千圓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 之鑑定,乃鑑定損害額為五百圓,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 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 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是以,於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本係由法院依職權酌量具體情形為諭知,而以原告請求金 額與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酌 量方法之一種。   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6,750元,原審判准16,275 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 依上開金額比例命兩造分擔,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亦無 勝敗金額差距甚微,或起訴之一方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 而宜由被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審依職 權酌量兩造於一審之勝敗金額比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1,00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608元,上訴人負擔392元,核屬適法且允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應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諭知由被 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 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5 元(計算式: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元+系爭車 輛扣除零件折舊之維修費14,425元=16,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兩造勝 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DV-112-小上-23-20241120-2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拉燕 相 對 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 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雖以本票係遭偽簽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然未提出「強制執行」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況相對人迄未 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 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執行案號並提出相關資料,迄未獲復,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 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可言 ,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9

TNEV-113-南簡聲-5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卓明緯 被 告 許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 7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確認被告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113年度第2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 第41標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拍定之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法文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而定 。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委託辦理標售,由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5,650,000元拍定得標,嗣被告以同一價 格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9頁 ),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國繼南丑字第022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標售 資料全卷影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230頁),應認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15,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9

TNDV-113-補-108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黃子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9

TNDV-113-補-1127-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施忠緯 被 告 曾聰鎰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被 告 張淮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 黃立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 剎車減速而隨之減速,詎料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之被告曾聰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曾聰鎰車輛)追撞,而曾聰鎰後方由被告張淮 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張淮森車 輛),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曾 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再次往前推撞伊車輛。徐郁婷業 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新臺幣(下同)1 10,000元;⒉車價折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⒊車輛維修期間 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7 ,999元(全車鍍膜費用為15,998元,因系爭車輛為後方受損 ,故請求一半鍍膜費用7,999元),合計148,42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曾聰鎰:對於本件事故原告無肇責,應由被告2人負責無意見 ,伊與張淮森應各負85%與15%之肇事責任。但系爭車輛車價 折損應以30,000元為當,原告請求120,000元過高,且原告 住在臺南,卻委託在桃園的鑑價單位估價,合理懷疑係為了 得到對其較有利之鑑定結果才特地委託該家,故希望囑託其 他單位鑑價。至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所支出之費用,理應自行負擔。再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 原告也非一定要開車上班,交通費是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 向被告請求,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另鍍膜費 用部分,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後側,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 分之1或4分之1估算其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淮森:伊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並非伊車碰撞,曾 聰鎰為肇事主因,應負85%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剎車減速而隨之 減速,旋遭後方曾聰鎰車輛追撞,曾聰鎰後方之張淮森車輛 復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之再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 輛之車主徐郁婷於113年7月8日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2 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44號函檢附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7頁,影像光碟置於 證物袋內)。張淮森雖辯稱其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 非其車所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像時長為27秒,畫面分左 右螢幕,左側螢幕為車前畫面,右側螢幕為車後畫面,螢幕 右下角為行車日期、時間及時速,影像最開始之車前畫面右 下角為「0000-00-0000:56:14 90KM/H」,車後畫面右下角 為「0000-00-00 00:56:14 87KM/H」,車前與車後畫面各自 之影像內容如下(標註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⒈車前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前方 有1台銀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15間,依螢幕 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介於90-102公里間。00:16系爭 車輛前方之A車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時速從101公里(00:1 6)降為86公里(00:17)、65公里(00:18)、52公里(00: 19)、34公里(00:20)、25公里(00:21),系爭車輛車頭 微向右偏,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00:22系爭車輛時速降為20 公里時,左側出現1台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經過系爭車 輛後,緊鄰A車左側車身直行,系爭車輛之車前畫面隨即發 生晃動。00:25系爭車輛靜止,前方A、B車輛仍繼續直行。0 0:27畫面結束。  ⒉車後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後方 為B車,00:00~00:15間,依螢幕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 介於87-102公里間。00:16系爭車輛持續直行,00:18時速為 101公里,00:19降為86公里,後方B車與原告距離漸漸縮短   ,00:20系爭車輛時速65公里,後方B車跨越內側車道與護欄 間之雙黃實線,朝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駛去,緊跟B車後方為 曾聰鎰車輛。00:22曾聰鎰車輛車頭撞上系爭車輛車尾,曾 聰鎰車輛車頭引擎蓋隨即變形,曾聰鎰車輛後方緊跟張淮森 車輛,00:23~00:24張淮森車輛試圖往護欄處閃避,仍閃避 不及,其右前車頭撞上曾聰鎰車輛左側車尾,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再撞上系爭車輛,00:25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拉開一點 距離後靜止,畫面中可看到張淮森車輛撞上護欄後停止,張 淮森車輛之右前車頭明顯變形。00:27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6至228、231至2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 件車禍過程確實如原告所述,係曾聰鎰車輛先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張淮森車輛再自後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沿國道行駛,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參本院卷第1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 距離,進而連環追撞致生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曾聰鎰與張淮森均有肇事疏失,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聰鎰、張淮森分別有上 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渠等間肇責比例有別云云;然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故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 會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如此方能貫 徹民法第185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以,曾聰鎰與張 淮森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僅為 其等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擔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對外應負 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㈣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渠 等連帶賠償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 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頁),該報告 所載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28.9萬元,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10萬元,系爭車輛因事故進行後行李箱蓋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等修復,尚非屬重 大事故車,但該車撞擊左後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參閱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共計折損比例10%,修復後市值價格 約99萬元,故事故折損價格為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曾聰鎰雖辯稱該鑑定折價金額過高,懷疑其公正性云云; 然核該鑑價報告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2位鑑價師共同進行鑑定(證書見本院卷第5 5、57頁),根據車輛實際損害情況、外觀、配件、結構損 傷程度及市場價格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所為之鑑定意 見,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且該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曾聰鎰亦未具體指出其鑑定方式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 僅以鑑定結果與其期待不符,即聲請重複委託他單位鑑定, 徒增訴訟程序之時間與費用,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 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 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1頁   )。曾聰鎰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 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 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 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 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   ,亦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用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公司辦公室與業務洽公地點等處 所,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20,42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Uber電子行程、Yoxi乘車收據、香港商尚域投資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   、199頁)。曾聰鎰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也非 一定要開車上班,且交通費為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向被告 請求,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可知,該車車後 板金凹陷、受損程度非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 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此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有另 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 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與系爭車輛 是否為營業用車無關,又計程車之收費方式並不會分列油資 與車資,曾聰鎰所辯計程車費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實屬無稽   ,而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 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113 年3月26日發生前之同年月15日甫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 膜費用15,998元,因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導致鍍膜亦損壞,其 估算後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半之鍍膜費用7,999元等語, 有其提出之大大力實業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鍍膜費用之損害亦 未爭執,僅認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分之1或4分之1計算其損 害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處為車尾,有前揭維修 估價單與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 該處鍍膜確實會受到破壞,惟如何單獨證明車尾鍍膜受損之 數額,衡情確實具有重大困難,併考量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前 不久甫施作全車鍍膜,應扣除之材料折舊費用尚屬有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所占車體比例及前揭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4分之1計算 為當,即4,000元(計算式:15,998×1/4=4,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144,42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價折損110,000元+車價 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 用20,425元+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4,000元=144,42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4,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車資 單據出處 1 113年3月26日 165元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6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3 113年3月27日 2,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4 113年3月30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4月1日 1,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6 113年4月2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7 113年4月3日 1,545元 本院卷第61頁 8 113年4月8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9 113年4月9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0 113年4月10日 1,398元 本院卷第63頁 11 113年4月11日 3,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113年4月12日 1,517元 本院卷第65頁 13 合計 20,425元

2024-11-11

TNEV-113-南簡-85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基宗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6,3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原告列有先備位主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原告所列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5分之16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74年間與 訴外人即妻舅董瑞南合建房屋出售後所餘之土地,原告於89 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寶安作 經營花店之倉庫使用,嗣於92年間,原告與董瑞南不再有後 續合建計畫,乃協商將原登記在董瑞南名下之系爭土地還給 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該地借名登記在陳寶安名下,陳寶安 於105年3月25日意外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被告丁○○、丙○○(以下合稱乙○○等3人)所繼承, 原告於112年間始發現該地竟於110年10月7日遭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擔保乙○○之個人債 務,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雖記載 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但從契約中約定「賣方得於 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6年內依原價買回」等語,可知其 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甲○○亦未支付價金,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丁○○ 、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丙○○於簽約時甚至 為未成年人,乙○○單獨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乙○○等 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先位聲明為:①確認乙○○ 等3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乙○○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前項塗銷後,乙○○等3人應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核上開聲明雖有3 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參 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6,500元×土地面積146.31×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61/23 5=2,65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上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且上開 不動產曾同時為原告所有,即便土地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寶安   ,致外觀上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不一致,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60萬元價款優先承買 權系爭土地,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乙○○等3人之「土地 登記返還請求權」抵銷全部價款。故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360 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③原告 就前項價額得以土地返還請求權全數抵償。核上開聲明雖有 3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 參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同上 )。  ㈢是以,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656,305元,且 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56,305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6,30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補-1090-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呂○○ 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 議人已指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 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得向壽險 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之民 眾,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 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 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 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 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 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 是否投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查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 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 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 謂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執事聲-123-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標智全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標智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36萬4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希望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 語,堪認兩造並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上開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 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EV-113-南簡-913-202411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EV-113-南小-1411-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① 曾閔儀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② 曾榆芳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③ 曾怡綺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④兼被告①之訴訟代理人、被告②、③之法定代理人 藍如霞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宣判, 茲因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8

TNEV-112-南簡-171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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