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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6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0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陌生人 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欲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係為隱瞞自己的身分以從事不法活動,而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曾聽聞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   之事,竟為獲得貸款,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 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一其從未見過面、且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便利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然無證 據證明鍾耀明知悉對方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嗣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果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林峻儀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26日9 時 18分、9 時19分、9 時20分、9 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鍾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 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為1 個,因而造   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又本件為被告 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 犯行,前於85、86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 科,此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其間逾 20餘年未再犯罪。其於本案中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 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30萬元,見113 年度偵字 第6229號卷第19頁)而犯罪。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分期給 付(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無 從安排調解事宜,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5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又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去向之全部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鍾耀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在 高雄市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6日9 時18分、9時19分、9時20分、9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耀明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峻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峻儀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峻儀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急著用錢,我銀行信用不好,我只能找網路 上的幫忙,臉書上有一個王道銀行,說用機車可以借到30萬 ,把我的一些資料還有機車行駕照拍給他,他們會幫我做資 金流向,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然查,一般貸款提供個 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匯款方式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 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 蹺,是以該自稱「王道銀行」之人有何能力為其製造良好信 用?又被告亦自承其曾因現金卡、信用卡欠款約100萬元, 信用不好,所以這次沒有找銀行,並坦言他們要幫我做資金 流向騙王道銀行乙節,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 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 再者,被告係民國66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 悉上情,顯難諉為全然不知。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 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4-11-11

PTDM-113-金簡-47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 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 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 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 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 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 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 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 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 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 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 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 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 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 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 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 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 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 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 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 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 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 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 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 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 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 。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 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 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 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 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 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 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 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 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 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 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 ,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 ,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 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 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 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 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 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 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 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 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 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 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 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 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 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 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 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 ○○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 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 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 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 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 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 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 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 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 ○○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 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 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 ,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 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 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 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 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 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 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 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 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 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 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 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 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 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 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 ,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 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 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 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 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 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 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 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2-婚-24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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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潘姿穎 訴訟代理人 潘盈穎 被 告 梁正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3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 球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 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透過臉書之不 實投資廣告與訴外人潘國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 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潘 國清不知有詐,邀約原告一起參加,原告即依指示操作並於 112年4月13日11時56分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在網路被詐騙集團詐騙後,才提供帳戶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 開提款卡密碼,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之不實 投資廣告與潘國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 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潘國清不知 有詐,邀約原告一起參加,原告即依指示操作並於112年4月 13日11時56分匯出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以及原告受詐欺將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於今年3、4月在網路上 找機車貸款,後來有找到一位姓陳的,就加LINE聯絡。對方 叫我提供多張提款卡,看哪一張銀行的提款卡可以貸的比較 多,我就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合作金庫、王道銀行的提款 卡,至於密碼是私訊給對方。這4張提款卡是我在屏東市棒 球路的超商一次寄到台北。」等語。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倘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又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善保管該等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先探究所託之 人之可靠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等 常識。本件被告為93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頁),是其於行為時 已年滿18歲,且其分別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目前職業在飲料店工作;我知道有詐騙集團等語(見北警分 偵字第1120026203號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15959號卷第1 9頁),可徵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 作與生活經驗,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該等款項之用等情,實無不知之理。復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除了將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給對方外,沒有交付其他個人資料;復補充我有拍照給對 方以審核我的信用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9頁),惟觀諸金 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況金 融機構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 然被告卻未提供核貸所需評估信用相關資料,反將與核貸或 撥款無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 業流程,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 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5、6頁)送達被 告。基此,原告請求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小-382-20241106-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帳戶號碼,並由其新開立台灣地區純網銀帳戶 (即下開王道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匯入甲○○帳戶而由甲○○再將款項提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謀議既定,甲○○於112年9月23日開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 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不詳時間(下開 王道銀行不依本院指示提供開戶資料)開立王道商業銀行( 下稱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112年10 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新申辦之上開二帳戶連同既有之舊 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 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上開 各帳戶內,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戊○○、乙○○、丙○○、丁○○、己○○、庚○○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檢察官認其等向大園分局提告顯有違誤),再統 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王道銀行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提領 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被告甲○○提出之對話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復有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甲○○之王道 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 23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 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 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於本件告訴人即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之王道、將來銀行帳戶本係新開立 之純網銀帳戶,餘額為0元,至舊之既有帳戶台新、中華郵 政帳戶之餘額則均僅15元,有各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稽, 是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欲以交付帳戶資料 而由承貸之對方審核信用狀況,則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況被告亦於偵訊自承其無工作, 對方說要幫其包裝工作證明,讓其好貸款,是以,一般正派 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 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 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 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 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非僅 如此,被告及對方既均明知其信用不良,要包裝其之信用, 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 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 ,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 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 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 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 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 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 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 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 ,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 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 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再 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 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 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末以,被告雖於警詢以其有至新坡派出所主動報 案為辯,然查,被害人乙○○、己○○、庚○○均於112年10月17 日即已報案,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而依中華郵政上開函覆 ,該公司亦於112年10月18日16時12分接到被告帳戶詐騙通 報之發佈,而被告遲於112年11月20日始至新坡派出所報案 ,自不得以其在後之報案即否定其先前之犯罪。綜上,被告 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接近直 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而以其本院審判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本件四個帳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按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相比較,僅係法條文字之修正,應逕行適用 新法),已為上開一般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 訴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前者與已起訴部分具吸 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而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與一般洗錢罪具 下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 範圍內;檢察官就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誤誤,其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 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 產生侵害、其等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24,063元)、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拿到報酬?)答:沒 有。」等語(見偵卷㈡偵訊筆錄),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 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 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 項下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提領之金 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55分許,23,638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6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惟有偵卷㈠第57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3,638元沒收。 2 乙○○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3分許,31,986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高嶺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31,986元沒收。 3 丙○○ 112年10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18,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元沒收。 4 丁○○ 112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招募家庭代工,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100,000元 台新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50,0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50,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135,000元 5 己○○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己○○須簽屬協議及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01分許,26,123元 將來 112年10月17日14時07分許,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6,03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許,10,015元 ATM轉出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7分許,5,030元 6 庚○○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47,985元 將來 ①112年10月17日13時3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3時38分許,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④112年10月17日13時42分許,14,000元 ⑤112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3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74,3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3時27分許,12,985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2,123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36分許,11,223元

2024-11-01

TYDM-113-審金易-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玳維為胡靖華之子,胡靖華與高聖宗為國小同學。胡玳維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 故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帳後提領, 再行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6、7月間招攬,而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 故意,參與胡靖華、高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將 高聖宗、胡玳維均加入Telegram群組,並要求高聖宗、胡玳 維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玳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玳維中信帳戶)提供予胡靖 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瑋紅施用詐術,致林瑋紅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後,匯入高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 依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 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提領,並交付胡靖華,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嗣林瑋紅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玳維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二第11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瑋紅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入胡玳 維中信帳戶,其提領及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女友周郁銘 之上開帳戶,均由其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高聖宗轉帳 30萬6,122元到我帳戶是他要買幣,我當時從臉書社團找到 賣虛擬貨幣USDT的人,我拿到USDT後轉給高聖宗,高聖宗轉 給我的錢有交出去。我沒想到交易有問題所以當初沒有擷圖 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8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 12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間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高聖宗於110年7月7日以LINE聯繫被告稱要買USDT,並 於同日匯款30萬6,122元至胡玳維中信帳戶,被告購得等值U SDT後,將USDT匯至高聖宗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高聖宗為 被告父親同輩友人,具有依定信賴程度,被告難以預見自己 的帳戶淪為詐騙工具。況且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 聖宗既然是領出現金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 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 兒子留下紀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495至第496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高 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依指示將30萬 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行提領等情,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120頁、第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高聖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胡靖華是國小同學,我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號給胡靖華,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初胡靖 華跟我說他跟朋友玩外匯,有錢要進來,叫我幫個忙,用我 的戶頭去接錢,再把錢領出來,他會給我給我2%佣金,我有 疑慮,但他說他兒子也有做,也有幫他,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連兒子也騙。胡靖華還規定錢當天下午5、6點前一定要拿給 他。後來錢一直進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問胡靖華確定錢是 乾淨的?他說對。我曾與胡靖華一起去找我們的同學樊昌明 ,胡靖華也找樊昌明一起提供帳戶,把領到的錢交給胡靖華 。當初我們用飛機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胡玳維 ,在群組裡胡靖華會講有錢進來了去領,或是要我分一些錢 轉帳給胡玳維、樊昌明,或胡玳維轉帳給我,後來胡靖華把 群組刪掉了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0 9頁、第410頁、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靖華是國小同學,跟樊昌明是國中同 學,彼此間都認識。110年間,胡靖華說他跟朋友有外匯的 錢要進來,請我幫他提領,我就可以取得2%的獲利,我提供 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樂天銀行、王道銀行帳號, 胡靖華跟我說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胡靖華也要 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與胡玳維,胡靖華會 透過飛機存組或打LINE電話下指示,我領出的現金會拿到胡 靖華的茶葉行給他,我將帳戶內的錢轉出也是胡靖華指示。 胡靖華有找我一起過去找樊昌明,因為要找多一點人幫他收 錢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41頁至第26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樊昌明於偵訊時證稱:胡靖華跟高聖宗是我 國中同學,他們110年就開始來找我聊一些日常,後來胡靖 華說外匯有退佣的仲介費希望我幫他領出來,報酬是領錢的 2%計算,是怎麼樣的外匯退佣他講的不明不白,只說不會害 同學,他說他兒子都在做這個,我想說應該不會有人害自己 的孩子,就提供帳號,幫胡靖華領了3、4次,拿去他家給他 ,我跟胡靖華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我知道高聖宗有受胡靖 華指示轉帳給我,胡靖華有跟我說高聖宗或他兒子會轉帳給 我。後來我發現好像不是外匯,是詐騙,我就拒絕他,我有 打電話問胡靖華是不是在騙我,他說兒子都下來【做】了怎 麼會騙我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6頁、第40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樊士賢的三信商銀、新光銀行、臺灣 銀行還有我兒子樊洧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胡靖華來我的中央廚房找我,要我提供銀行帳號領外匯退佣 的錢,他沒有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我已經是最後一 個要領出來的人,胡靖華還說他兒子也在做,也強調不會害 我們。胡靖華會打LINE指示我,我領出來的錢是拿到茶葉行 交給胡靖華,胡靖華有說錢一定要當天交給他,因為他要交 給別人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㈣高聖宗、樊昌明就胡靖華以幫忙收受外匯相關款項,可取得 領出金額2%報酬為由,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等 節,及高聖宗就胡靖華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並透過Tele gram群組指示其與被告將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領 款或轉至指定帳戶,其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胡靖華等主要情節 ,所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矛盾,如非其2人親身經歷而記 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另參諸高聖宗 提出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2日,胡靖華( LINE暱稱「Jin 胡靖華」)對高聖宗稱「把樂天跟王道的網 路銀行也辦一辦」、「他們說台新的好」,於109年6月9日 ,高聖宗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予胡靖華,胡靖華詢問 「有去國泰,搞定沒?」,高聖宗回稱「搞定了」,隨後胡 靖華即傳送一電話號碼及6秒之錄音予高聖宗(見金訴字第2 316號卷一第299至第30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 ,內容為:「語音發話人(男聲):用這個電話加飛機,用 這個電話加飛機帳號,加好之後通知我」,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183頁),且胡靖華自 承勘驗內容發話人(男聲)是其聲音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一第261頁)。由前開LINE對話及勘驗錄音檔內容,足 以佐證高聖宗、樊昌明證稱胡靖華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號, 與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及高聖宗證述胡靖華 在Telegram群組內指示其與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節,實 屬有據。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更均自承其與高聖 宗、胡靖華有成立Telegram群組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 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1頁),亦足以佐證高聖 宗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雖稱其很少看群組、沒注意群組聊 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262頁),但對於該群組成立之目的及對話內容,卻無法 作出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泛稱沒注意群組對話顯然避重就 輕,難以採信。  ㈤綜上,胡靖華確有利用該群組指示群組內之高聖宗、被告轉 帳、提領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胡靖華等情,應堪 以認定。  ㈥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詐騙成果,自會選擇能 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願將詐得之 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層層 轉帳金流可知,告訴人遭詐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層層轉帳至 不同帳戶,與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後,必須立刻迅速多層轉匯、領取犯罪所得,以免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凍結人頭帳戶,致無法獲取詐欺所得, 並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難以追查等犯罪模 式,如出一輒。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 交予不詳之人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 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 不明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後轉交他人,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 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 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 乃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 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胡靖華指示 ,提供胡玳維連線帳戶,用以匯入不明款項,提領部分款項 、其餘再行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又全未保留相關聯絡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 匿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胡靖華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有 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至少有被告、胡靖華、高聖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 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 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其、胡靖華、高聖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 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 所預見,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護人雖稱高聖宗匯入胡玳維連線帳戶之30萬6,122元 款項係為購買USDT之價金,被告將款項領出係向其他買家購 買USDT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請賣家把幣 打到高聖宗的電子錢包裡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 5頁);於警詢、偵訊時則稱其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入高聖宗 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58頁、第318頁), 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證 人高聖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虛 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0至第321頁、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252頁、第253頁、第260頁),與被告前開 辯解大相逕庭,衡以,高聖宗曾自行買賣虛擬貨幣,經其陳 述在案(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7頁),何須特意透過被告中介 購買?況且,為何不直接由高聖宗將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甚或將30萬6,122元整筆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反由被告部分提領、部分轉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被告女友周郁銘之帳戶再行提領,以如此迂迴、不便之方式 給付虛擬貨幣價款?被告所述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又始 終無法提出電子錢包地址或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紀錄等 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僅空言辯解,自屬無稽。  ⒉辯護人另稱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聖宗是領出現金 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 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兒子留下紀錄等語。 然詐欺集團透過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常見之犯罪模式, 亦即,利用多層轉帳、分別轉入不同帳戶之過程,不但可將 被害人所匯入大筆款項化零為整,分散轉匯由不同人提領, 迅速分散金流,掩飾資金軌跡,更可降低頻繁臨櫃大額領款 、或由同一人多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而使詐欺犯行提早暴 露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使多人成為金流斷點,乃詐欺集團 慣用、眾所周知之洗錢手法,辯護人稱不合理,顯無可採。  ㈧本案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受胡靖華招攬,基於縱其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是以,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且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 案有關法律修正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 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始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不 符前開減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 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本件被告 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 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另被告始終未自白 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靖華、高聖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而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1至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匯入胡玳維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靖華,足認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瑋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聯繫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需匯款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林瑋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30萬6,122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胡玳維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胡玳維轉帳各5萬元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胡玳維提領10萬6,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紘紳 ①110.12.13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琪楊 ①111.03.07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 ①110.07.30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樊昌明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追 加】 ②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同偵字第3981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追加)(具結) ③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具結) 五、證人楊豐偉 ①110.08.24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六、證人陳祖豪 ①110.09.19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七、證人陳宏碩 ①110.12.0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 ) ②110.12.29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 八、證人詹依婷 ①110.12.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調卷】本院112金訴2712卷 一、被告樊昌明 111.05.22警詢(偵33007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2.10.04偵訊(偵33007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12.12.14準備程序(金訴2712卷第41頁至第44頁) 112.12.14簡式審判(金訴2712卷第47頁至第5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楊豐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 ⑴高聖宗(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 5頁)→指認胡靖華 3.告訴人林瑋紅之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 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7頁) 4.林瑋紅與暱稱「YHK-0001(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5.林瑋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69頁) 6.林瑋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173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 5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5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12號函及所附張勝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 193頁至第1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0 號函及所附王紘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琪楊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 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 第23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 256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1頁、第35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4 17頁、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高聖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23 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459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 516號卷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402頁) 1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 07984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3頁、第365頁) 19.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聖宗;執行處所: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 2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5頁) 21.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93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 卷第345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1516 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中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069號卷 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⑴高聖宗(查扣卷第9頁) ⑵胡靖華(查扣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胡玳維(查扣卷第15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7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111年05月22日10時35分)-樊昌明指認被告胡靖華(偵 字第3981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卷 1.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卷第2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字第2 316號卷第231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51頁) 3.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第299頁至第303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23頁至 第2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第315頁至第328 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5.胡靖華提出之經營泰式料理餐廳之照片(本院金訴字第2316 號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五、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6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紘紳】(偵字第51516號 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2.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1690號起 訴書【被告:陳琪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63頁至第466 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胡玳維 ①111.08.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③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60頁、第6 2頁至第63頁) ④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8頁至第 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二、共同被告胡靖華 ①111.07.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③112.07.03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 加】 ④112.10.19偵訊(偵字第398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追 加】 ⑤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59頁、第6 2頁) ⑥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⑦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⑧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⑨113.06.13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383頁至第 401頁) 三、共同被告高聖宗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追加】 ②111.06.18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111.11.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⑤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⑥112.09.27偵訊(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追加】 ⑦113.0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47頁至第 158頁) ⑧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⑨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⑩113.04.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79頁 至第290頁)

2024-11-01

TCDM-112-金訴-2316-2024110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黃義翔部分均撤銷。 李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健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黃義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平、黃義翔均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直營門 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 金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黃義翔於111年12月3日某時 ,在位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各1張(預付卡性質),同時交 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並藉 此取得每一門號各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C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庚○○(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蟹老 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丁○○ ,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丁○○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張慧瑜」 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內當面交 款。另由戊○○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天」、甲 男之指示,庚○○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113年1月 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前往高雄 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甲男在 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黃義翔交付之B門號SIM卡1張,B 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戊○○作為聯繫、監督 庚○○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 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庚○○先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 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戊○○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車 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庚○○、戊○○並肩步行交談後,庚○○首 先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前往丁○○上址住處,戊○○進而 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緊跟在庚○○後方距離2、3公尺處 ,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 ,持用李健平交付之A門號致電丁○○,確認丁○○之所在位置 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庚○○,庚○○繼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進入 丁○○上址住處內,由庚○○配戴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 「劉家昌」,以取信丁○○而行使之。庚○○在現金收款收據1 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丁○○,並收取丁○○所交 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 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庚○○之戊○○持 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劉哥」向「蟹老闆」回報「人 (註:意指庚○○)不見了」等語,遂以現行犯逮捕戊○○,且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健平、黃義翔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 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再以上揭A門號與丙○○聯絡, 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113 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先後當 面交付現金30萬元、70萬元、90萬元、110萬元、70萬元、5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丙○○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C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 向乙○○佯稱:如欲辦理借款應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致乙 ○○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自身之自然人 憑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人:陳家強,收件電話 :C門號,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上開自然人憑證 後加以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自然人憑證後,利用 純網銀免予臨櫃申辦之便,再以該自然人憑證及上開C門號 進行認證,向王道商業銀行偽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濫用之,嗣因乙○○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告訴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卷第35頁)、庚○○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37至43頁)、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1卷第45頁)、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1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55至59 、65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61至6 3頁)、庚○○之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69頁)、戊○○之扣押 物照片(見警1卷第71頁)、庚○○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3至75頁上方)、庚○○與「劉哥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5頁下方)、庚○○ (暱稱「劉家昌」)、暱稱「正氣參天」、「劉哥」之Tele gram手機帳號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上方)、庚○○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下方)、庚○○之通話紀錄 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9頁)、丁○○提出之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1頁上方)、丁○○提出與暱稱「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 頁下方至87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 (見警2卷第23頁)、李健平與暱稱「成盧佾」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 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 片(見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 偵1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1卷第185至200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 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 戊○○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見偵1卷第257頁)、戊○○與「 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09至316 頁)、戊○○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 在卷可證。  ㈡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健平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11379號 併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37 9號併辦卷第29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1379號併辦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  ㈢幫助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 9、250頁)、告訴人張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2286號併 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及告訴人張瑞桐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86 號併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瑞桐提供之提出之遭凍結 帳戶截圖及自然人憑證寄出明細截圖(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2 5、31頁)、遭詐騙集團盜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86號併辦卷 第33至37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27頁)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 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健平 、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李健平、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乙○○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健平係以一提供上開A門號之 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黃義翔係以一提供上開B門 號、C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就被告2 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A門號,致告訴人丙○○受騙交付財 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 被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黃義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之C門號,與B門號係為同日申辦, 且申辦完成後立即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核屬一次性交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乙○○ 受騙交付自然人憑證,均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2人本案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犯行屬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健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丙○○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被 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睿桐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使告訴人丙○○受有420萬元、告訴人張睿桐受有 自然人憑證損害之情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 ○同意不向被告黃義翔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願意原諒被告黃 義翔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犯後悔悟之態度及 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丁○○未遂部分,以 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僅對被告2人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 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情狀,業 據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上開情節並無不同;至被告黃 義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 開情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 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輕率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 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 中未到庭,但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 告李健平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黃義翔則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及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實際損害。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被告 李健平、黃義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丙○○、乙 ○○受有實際損害(告訴人丙○○合計被詐騙達420萬元;告訴 人乙○○被詐騙自然人憑證),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黃義翔 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但其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故不合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健平、黃義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每支行動 電話各300元、500元(黃義翔提供B門號、C門號,合計為1, 000元),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五、被告李健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戊○○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戊○○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庚○○ 4 SIM卡1張 庚○○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庚○○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庚○○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庚○○ 卷證目錄: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70號(警1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2483號(警2卷) 3、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卷(偵1卷) 4、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卷(本院卷) 6、【上訴後併辦】彰化地檢113偵11379號偵查卷(偵11379號卷併辦卷) 7、【上訴後併辦】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286號偵查卷(他2286號併辦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9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應 補充為「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告訴人侯秋燕 所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9 ,943元部分遭圈存未及提領)」。 (二)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李柏豪」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德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蔡德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匯款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書面告誡」、「統一超商代收款専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影本、貨態追蹤、取貨資訊截圖」、「帳戶個資檢 視」。 (四)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蔡德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 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經查,附表編號5告訴人侯秋燕匯入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其中3萬9,943元部分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該等為扣案之款項係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贓款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 數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該等業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標的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育廷 (提出告訴) 假租屋真詐欺 112年7月22日20時5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洪士凱 (提出告訴) 假租屋真詐欺 112年7月22日20時3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李柏豪 假解除訂單設定真詐欺 112年7月22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ATM各匯款2萬9912元、2萬9985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4 賴怡如 (提出告訴) 假解除訂單款項支付真詐欺 112年7月22日21時38分許、同日22時4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14萬9986元、2萬9987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5 侯秋燕 (提出告訴) 假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真詐欺 112年7月22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7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萬9,943元部分遭圈存未及提領)

2024-10-30

TCDM-113-金簡-695-202410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69號、113年度偵字第3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 避免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 見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濫用於申辦人 頭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個人 證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下合稱身分證 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陳志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陳 志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身分證件資料後,先以身分證件 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並使用乙 ○○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及提款卡予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 示邱湍元等8人,致邱湍元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身分證件資料 交付予陳志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朋友說自然人憑證有許多用處,我就把證件交給 陳志龍,請陳志龍幫我辦,但我沒有辦過王道銀行帳戶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辯稱:我之前向「黃志賀」借現金 貳萬元,證件被留置身上,導致被黃志賀利用我的證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 陳志龍,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身分證件資料向王道銀行 申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嗣陳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領得本 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邱湍元、鄭喻鴻、黃有騫、李芃逸、王惠楨及被害人鄒宇 晴、張世誠、劉育維,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湍元、鄭喻鴻、黃有騫、 李芃逸、王惠楨、證人即被害人鄒宇晴、張世誠、劉育維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112年12月2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665100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及繳費暨 開卡確認存根聯影本、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問答集網頁截圖 、王道銀行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824、2024560893號函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個人證件資料具有證明身分人別之公信功能,有高度專屬性 ,辦理各類社會、財產事務,乃至檢審應訊、行使公民權等 國家事務運作之參與,均有賴出示個人證件以供查驗確認身 分、證明人別,倘非有信實可靠之信賴基礎,任何人要無隨 意將個人證件交付他人任憑使用之理。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卡 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又近年來社會 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 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具機 敏性之個人證件或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欺犯 罪。復以自然人憑證使用於電子認證,其人別證明功能等同 身分證,於數位資訊發達之現今,以身分證搭配自然人憑證 得透過網路申請,不經現實人別查驗而開立金融帳戶、電子 支付、虛擬錢包等各類金融工具,倘同時將個人證件連同自 然人憑證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容任他人以自 身名義進行各類社會事務,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 ,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身 分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民眾所 普遍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9歲,自陳職業工,堪 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兒童或少年 有別;又觀諸其於偵訊時陳述及回應,堪認其理解能力並無 顯著不及於常人之情,是其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我之 前把雙證件交給一位住高雄市燕巢區的友人陳志龍幫我申辦 自然人憑證,我朋友跟我說辦完自然人憑證後,證件就不見 了,我朋友陳志龍說他的兒子的朋友曾經到過他家,很多證 件都不見了,因此懷疑是他偷走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供稱 :我跟陳志龍很要好,那時去他家皮包忘了拿回來,證件就 被偷走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改供稱:我之前向「 黃志賀」借現金貳萬元,證件被留置身上,導致被黃志賀利 用我的證件等語,則被告供述其交付上開個人身份證件資料 之原因及情節,迭經變更且相互矛盾,已難逕予採信,且被 告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前 詞所辯,實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被告將上開身分證件資料交予陳志龍,陳志龍及轉手受讓 之人均可任意使用,被告即喪失對身分證件資料之專用權, 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目的。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陳志龍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之對象,並無可靠信實之信任基礎。復參 酌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為其本人親自申請辦理等節,有高雄 ○○○○○○○○112年12月2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665100號函及 所附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及繳費暨開卡確 認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係 以檢核雙證件並透過自然人驗證及讀卡機而申設等情,亦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893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知自然人憑證具有身分證明 功能,可透過該憑證進行各類社會事務,豈有任意交於他人 使用之理。是被告既預見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之陳 志龍,有遭濫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於無有效管控手段或 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率然為之,顯係對身分證件資料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遭用以從事犯罪之風險不予管控,容任此項結果 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以此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陳志籠,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申辦王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 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 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具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本案身分證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邱湍元 於112年5月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邱湍元,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邱湍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鄭喻鴻 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鄭喻鴻,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喻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黃有騫 於112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黃有騫,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有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4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李芃逸 於112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李芃逸,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李芃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王惠楨 於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前某時許(聲請亦指誤載為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王惠楨,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王惠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9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被害人鄒宇晴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鄒宇晴,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鄒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張世誠 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張世誠,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張世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被害人劉育維 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劉育維,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劉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4-10-30

CTDM-113-金簡-29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號、第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娟華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 稱「林東瀚」、「陳明昊」(下稱「林東瀚」、「陳明昊」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張娟華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由張 娟華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許,告知「陳明昊」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再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 董陳月琴,佯稱:其為董陳月琴之姪女,因投資理財產品急 須金錢週轉等語,因董陳月琴不識字,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轉 向董陳月琴之女董雅芬佯稱:其尚缺新臺幣(下同)18萬20 00元等語,致使董雅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 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 行社口分行臨櫃,匯款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張娟 華依「陳明昊」指示,自行提出或操作ATM轉出,或委請其 男友即不知情之吳宇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張娟華將6 萬元扣留下來作為所得,帳戶內增加差額810元之外,其餘 以轉帳或交付上游而去向不明。 二、經董雅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8月20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福樂街14巷前,將張娟華逮捕到 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告訴人)董雅芬、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賢分別於警詢 所為陳述(見警B卷第5至7、11至1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 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但上述警訊筆錄仍得做 為被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5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是詐騙,我用FB找 工作,他說那個錢等於我跟他借的,之後再工作還他,原審 判太重,我希望被害人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 錄)。對於原審判決書這個事實,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那個 是騙人的錢,那時候他叫我去工作,薪水先匯款到我帳戶, 他說後面會叫我去工作,也會找人來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錢要交還給他,他只有跟我說可以先抽成。他們本來 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 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有些他有叫我轉帳出去,我後來有把 錢給警察,其餘都花掉了。我還有三個小孩要養,我可以一 個月1萬元跟被害人和解(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雅芬受騙而匯出款項,業經證人董雅芬於警 詢陳述(警B卷第5至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提款 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警A 卷第35、27至34、51至53、55至59、73頁,警B卷第43至48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誤以為這是工作的薪水,是老闆先借給被告,之後 再去工作或者老闆會來收款云云。然從客觀證據來判斷,顯 然不是這樣,被告答應要配合詐騙集團時,系爭帳戶餘額只 有13元,案發當天(108年8月8日)09:09:08有人匯入30元 成功(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表示上游詐騙集團對被告是 不是真的有心配合、系爭帳戶是否能使用,抱持懷疑態度, 所以要測試一下。被告通過測試後,詐騙集團才通知被害人 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害人108年8月8日11:56才臨櫃匯出,12 :03:20才匯到系爭帳戶內。但被告早在11:16就迫不及待去A TM領款1萬元,其實當時餘額才43元,被告自己帳戶內有多 少錢,被告不會不知道。明知只有餘額幾十元,卻要試著領 一萬元,果然是餘額不足而失敗。提款失敗後,被告還守在 同一家超商裡面沒離開,12:02:58被告測試一下轉出10元成 功,交易明細表顯示這次餘額剩下33元。被告又守在同一家 超商內,一直未離開,12:19再度試提2萬元成功後,發現發 現裡面有餘額16萬餘元,接著密集操作,又為避人耳目,接 著轉移陣地(更換ATM操作,怕引起超商店員注意),多次 密集提領,一共在108年8月8日當天操作了23次才暫停動作 ,當晚最後一次操作時知道裡面還有餘額3848元。翌日再接 再厲,利用其男朋友再去操作把裡面3000元也領出來,像這 種一天操作同一張提款卡23次,一定要把錢領光,真的是很 急迫,這不可能是什麼合法工作,也不是老闆讓你預支薪水 ,如果是預支薪水就放在帳戶裡面慢慢花用就可了。 附表一 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有人測試帳戶,故意轉入 108年8月8日 09:09:08 轉入30元成功,原本餘額僅13元,現增加為43元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8日 11:16:34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萬元失敗,當時餘額43元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12:02:57轉出10元到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轉出10元後,餘額33元。 本院卷第87頁 被害人董雅芬去台中商銀臨櫃,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匯出匯入18萬2,000元,於12:03:20匯到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3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操作ATM跨行轉出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03:49 操作ATM要轉出6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05:14 操作ATM要轉出3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40:55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 13:42:10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44:12 轉帳15,100元-到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餘額36873元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09:54 張娟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安醫院ATM 操作ATM轉出1萬元到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11:00 提領20,000元成功,餘額16,868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A警卷第55-57頁 108年8月8日 15:12:33 轉帳3,0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轉出成功。餘額13,853元。 108年8月8日 15:16: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 15:18: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 提領12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19:08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43:51 網路購物圈存 102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0:00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查詢餘額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20:32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3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1:05 吳宇賢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0,000元成功,餘額3848元 車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38:14 網路購物圈存 357元失敗,餘額3848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08:00:42 網路購物圈存 105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7:18:54 吳宇賢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提領3,000元成功,餘額843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8:17:10 網路購物圈存 購物圈存220元失敗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9日 21:43:23 警示帳戶,餘額843元 108年8月10日16:21:03 查詢餘額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四、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董雅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經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顯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 ,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自承:其於本案接觸之人有「林東瀚」 、「陳明昊」等語(見警B卷第8頁,偵25612卷第20頁,偵2 2846卷第50頁,原審訴緝卷第13頁),而「林東瀚」、「陳 明昊」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東瀚」、「陳 明昊」,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五、被告密集於兩日內將18萬餘元提光、轉光,可知背負很大壓 力,後面有人盯著被告趕快把錢領出來,這個施加壓力的人 既然膽敢放心把18萬餘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就不怕被告會 私吞這筆錢,被告被查扣到剩餘6萬元現金,其餘款項除了 轉出1萬元、1萬5100元、3000元之外,應該還有9萬餘元去 向不明。被告雖辯稱「他們本來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 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除了 扣案6萬元外,其餘我都花掉了」云云(準備程序)。但是 這些詐騙集團不是善類,明知道被告領走這些現金,不可能 免費奉送給被告花用。如果是被告私吞差額9萬餘元,詐騙 集團可能會以暴力追討這筆款項,但是從108年8月8日案發 到108年8月20日被告被逮捕搜索,經過12天,被告也沒有被 詐騙集團暴力毆打追討的報案紀錄,且這12天內,被告究竟 如何花掉9萬餘元也沒有說明,也沒有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 經奉送給被告花用。故而按照一般此類犯罪的操作手法,相 信被告已經將9萬餘元交付「回水」給詐騙集團收走,剩下6 萬元是被告的報酬,始為符合常情。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8年8月8、9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08年8月8-9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㈣本案被告的說法反反覆覆,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 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被告均說「這是 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 6號偵卷第50頁),不承認這是詐騙得來的錢。被告雖於一 審中表示認罪(原審訴緝卷第13至14、25頁),但上訴後又 辯稱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然一般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刑 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都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 之「特定犯罪」。被告無論說自己提領的是詐騙或博弈的錢 ,都承認了洗錢罪名,可從寬認定符合上述洗錢罪自白,可 以適用①行為時法、②中間法,但被告沒有主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但是博弈集團如果沒有適用暴力、脅迫、恐嚇方式經營,應該不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修正。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無論修正前後,均要求有「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偵查中就辯稱是誤信是博弈賭金,故未曾自白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12年5月26日修正對被告沒有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論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錯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增加一般洗錢罪罪名。罪名增加後,犯罪不法內涵提高,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應予敘明。   四、共犯關係: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吳宇賢於如附表一內兩次提領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林東瀚」、「陳明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否認犯罪,故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依照詐騙集團共犯之指示,操作ATM將詐騙款項轉去其他帳戶,此為原審判決中所是認。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但是原審沒有論處一般洗錢罪。②詐騙餘額有9萬多元去向不明,原審採信是被告供己花用掉了,但被告警訊中有說自己已經提供證件、拍照給上游,故詐騙集團已經掌握被告個資,不怕找不到被告。又這種車手取款時,通常旁邊不遠遠處有「收水者」會監督車手,被告辯稱上游沒有來找被告收錢云云,應與此類犯罪手法不符。本院認定被告已將差額9萬餘元繳回上游,與原審認定不同。③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均說「這是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6號偵卷第50頁),偵查中就不承認這是詐騙集團,當然也不承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罪。然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亦屬錯誤。④原審諭知「扣案現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但是扣案現金6萬元已經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且已經通知地檢署國庫發還給被害人,故已無再沒收之必要。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⑥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詐 欺金額達18萬2000元,造成被害人董雅芬受有財產損失非微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本案108年間起訴,但被告於一審中 不到庭,109年間經發布通緝,113年3月28日才緝獲,被告 逃亡數年,不願面對本件訴訟,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係聽從「陳明昊」 指示提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及洗錢防制法 修正意旨,另尚未與被害人董雅芬達成調解,僅表示願意支 付一個月一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庭說不接受分期(見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除扣案現金發還外,並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三子, 目前與第三個孩子的生父住在一起等生活狀況(詳如原審訴 緝卷第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供其與 「林東瀚」、「陳明昊」聯繫、提領告訴人董雅芬匯入至系 爭帳戶內款項或提供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 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612卷第19至20頁 、原審訴緝卷第14、2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照片詳見警A卷第73頁所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扣案犯罪所得現金6萬元,本院已經裁定發還被害人,並通知扣押的地檢署國庫發還,故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系爭帳戶在被害人匯入之前,帳戶餘額是33元,被害人匯入18萬2000元並經被告提領轉帳後,餘款843元並被列為警示帳戶。此增加的金額810元應該就是來自於被害人的金錢,也是被告實際掌管下的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匯出18萬2000元,扣除已扣案6萬元、帳戶內增加810 元之外,尚有差額9萬餘元以轉帳或現金提領後去向不明, 且應已經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收走或再輾轉領走,已經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被告在洗錢結構下的位階甚低,且已經被本院判處如主 文之有期徒刑,將入監服刑,但是若再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 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790-20241030-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8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宥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復轉出或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 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 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丹尼」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許,將不知情之莊子毅(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丹尼」使用,嗣「丹尼」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吳宥辰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曉霞」向張海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獲利可期云 云,致張海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3時3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8,888元至本案帳戶,吳宥辰旋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海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宥辰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莊子毅借用本案帳戶,嗣交付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丹尼」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4次領款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柬埔寨認識叫做「丹尼」之人,他曾跟我借過新臺幣20萬元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跟「丹尼」說要還錢就匯到莊子 毅的帳戶裡,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連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莊子毅所申辦,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許 向莊子毅借用本案帳戶,嗣提供予「丹尼」作匯款之用,且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莊子毅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923卷第202至206、51 3至519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海華有於事實欄所指時間 匯款38,888元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甚 詳,並有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8923卷第 25至27、362至37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在柬埔寨認識一名 叫「丹尼」之大陸人,並有以現金借款20萬元予「丹尼」, 因「丹尼」要還錢,才提供本案帳戶供「丹尼」匯款之用。 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丹尼」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 亦不知該人之住所及聯絡方式,並供稱其沒有跟「丹尼」長 期對話,目前亦無法聯繫等語,就其所述與「丹尼」有借貸 關係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然倘被告所述為真 ,其遭「丹尼」積欠之款項高達20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 應要求「丹尼」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 契約,以利其後續請求「丹尼」返還借款,然被告卻均未為 之,已首值存疑。何況,若「丹尼」要還錢予被告,自可直 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即可,被告又何須輾轉假借他人帳戶使用 ?甚而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524號)均稱有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供「丹尼 」還款之用(見偵4331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21-32頁), 若其所述為真,為何需提供數個帳戶供「丹尼」清償同一筆 借款債務,實與常情有違,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手法相同,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 詞,難以採認。  ⒉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期間 所提出其與「丹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49-61頁),上開對話之截圖並不完整,細觀上開內容,僅 能看出被告已知悉上開另案之告訴人許朝川匯入款項經報案 ,顯已能預見匯入款項有問題,並告知丹尼上情,丹尼卻要 被告提出其他收款帳戶,被告就此亦無表示疑惑或質疑,反 而回答「丹尼」有其他收款帳戶,繼而詢問「丹尼」:「客 人怎麼跟你說」,「丹尼」則回答:「還沒有回復,我叫他 明天去取消報警」,渠2人之對話內容除隻字未提所匯入之 款項係要償還對被告之欠款外,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另案帳戶 款項遭該案告訴人報警之反應,毫無緊張或對丹尼提出質疑 、憤怒之情,反而立即應允再提供其他收款之帳戶,絲毫不 擔心其他帳戶遭丹尼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此舉顯然悖離常 情,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跟「丹尼」間之對話紀 錄確實不完整,亦無法再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自 難從該對話紀錄認定雙方有何借貸之真意。此外,本案欠缺 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借貸關係存在,當無從認定被告 所為辯解屬實。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三十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油漆、搬家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係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偵訊中及審判中均供稱: 其係因為自己的戶頭被凍結,才向友人莊子毅借用本案帳戶 等語,則被告既已因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提供自己之帳戶 給「丹尼」嗣遭凍結,其對於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 ,提領該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自應有主觀上之預見,其竟於自身帳戶遭凍結後,再 度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提供其不知情之配 偶李若寧之帳戶,嗣又於本案提供不知情之友人莊子毅之本 案帳戶,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會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乙節完全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詐欺部分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丹尼」所實施具 體犯罪手法,及其對於除所接觸之「丹尼」以外之整體共同 正犯人數多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丹尼」及自稱為「林曉 霞」之人非屬同一人,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可能)等情 ,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 復經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丹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 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 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 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 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搬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 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並有刑法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 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之3 8,888元部分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 之洗錢標的,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25日14時2分許 20,000 2 111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 3 111年4月25日21時46分許 15,000 4 111年4月25日22時53分許 3,100

2024-10-30

KLDM-113-金訴-5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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