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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2號 原 告 謝景伃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之2周邊處,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就在現場,員警並無不能現場製單舉發之情形, 卻未現場製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在巷道紅實線劃設範圍內,紅實線清 楚可辨,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機車停放該處達3分 鐘以上,足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2.原告於員警取締違規拍照及製單時皆未在場,而係於員警 取締程序完成後方出現,符合逕行舉發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6、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 文字。……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經查:   1.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見系爭機 車停放之路段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道路 邊繪設有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之設置,係 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所繪設,禁止 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並 無左右內外之分。是系爭機車雖停放在道路兩側所繪設紅 實線以外之處,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員警於現場蒐 證當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 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要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在 前揭地點取締系爭機車之違規停車,迄至製單完成時,車 主均未現身,待員警欲離開之際,始有1名自稱車主之人 現身,員警於現場告知已完成製單行為,符合逕行舉發要 件,不再另行開立紅單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1 頁)附卷可稽。復比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可見該日11時3分4秒許,員警巡邏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停車 ,迄至該日11時14分44秒許,員警製單逕行舉發時,系爭 機車旁邊並未見駕駛人在場,與員警答辯書所述相符,員 警本得於錄影蒐證後逕行舉發。是原告於員警製單逕行舉 發後始出現在現場,並不影響員警已為之逕行舉發程序, 員警自無再另行當場製單舉發之必要,員警舉發程序並無 違法。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6

KSTA-113-交-722-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劉翌威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僅可見警52標誌,惟當時夜 間且路面速限標誌斑駁不清,致原告難以辨認。但對向就有 速限標誌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 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地面也有速限50公里之標 線,足供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該警52標 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17.5公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 輛違規地點相距68.3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遠規車輛地點相距 185.8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 領有證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違規地點照片可見地面繪有限速50之標線(卷第87頁),足 徵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車速度92公里(卷第79頁),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限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3 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 車速度92公里,堪屬可信。可徵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超速42 公里。又經警員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距離117.5公 尺、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距離68.3公尺(卷第85、86頁),是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合計185.8公尺,尚在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違規路段速限標誌不清楚乙情。惟觀諸採證 照片可見外側車道明顯標誌50,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 標誌50中之5雖較為斑駁,但違規地點夜間有照明,從其仍 存在的黃色字體尚可辨識為5,再參酌外側車道標誌,客觀 上可得而知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疏未注 意,致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2公里,逾42公里,自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03

KSTA-113-交-778-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姚昱丞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八德街與四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2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 同年10月17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 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 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火車平交道的第一個路口,此路段只 有閃黃燈號誌無紅綠燈,7:50-8:20左右是上班高峰期, 若遇火車經過會變成紅燈,通常會從前面的路口一路塞到系 爭路口,8:13分是火車剛過,前方塞住車輛剛通行,所以 會快速通過,因8:15會再有一班火車到,所以都會快速通 過以防經過平交道時無法順利通過,系爭路口燈號號誌不清 楚,讓行人無法,造成車輛與行人互搶路口優先通行權在應 該過馬路的時間點過馬路;本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車輛快 速通過,路口本身就不長,行人站在號誌下,任何車輛都少 於三個枕木紋,並因右方車輛停下時視線是擋住的,並無看 到行人,才會導致經過系爭路口時行人沒有三個枕木的距離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 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通過 第二根枕木紋位置,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   /09/21(08:13:55)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1根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且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 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3/09/21 08:13:47 — 08:13:5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右側路邊有 一群行人等待通過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於08:13:52可見一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於08:13:55可見另一輛自用小 客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時,行人以行走於由右往左數第 2根白色枕木紋上,該車輛距離行人僅1個白色枕木紋、2個 間隔,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上時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0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有一群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通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禮讓穿越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右方機車停下時視線擋住,並無看到行人云 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右方機車暫停在車道中,非 但不至於遮擋原告視線,反而更能夠促使原告更加注意前方 路況,且右方機車暫停在車道後,本件行人仍能看見系爭車 輛、及時止步停下,則原告主張右方機車遮擋其視線,致其 無法看到本件行人等語,顯非可採。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並遵守。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系爭路口時,其右側已有一群行人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 紋並張望來車,該群行人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 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又系爭路 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 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上開 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自快速通過系爭路 口,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 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清楚云云,然原告如認為系 爭路口平常應為正常紅綠燈,火車來時才直接變紅燈,避免 行人與車輛因號誌導致違規,理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   ,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駕駛系爭車輛 快速通過系爭路口而未禮讓行人先行,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交-98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8號 原 告 林奕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OWA309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12分,在國道3號北向17. 4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已依規定變換車道要下16公里出口,如有連貫車陣,原 告駕駛之車輛長達5米長度,根本無法插入連環車陣,原告 依規定變換車道,有足夠車速及空間併入外側車道。  ⒉請調閱員警當時執勤之密錄器。當時員警同時攔下系爭車輛 與後方車輛,2名員警分別與駕駛人對談約3至5分鐘,員警 告知原告稱另一部車輛車主已簽結罰單,令原告趕快簽名具 結罰單,實匪夷所思。原告與後方車輛同時變換車道,絕非 被告所云之違規,已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4條。  ⒊依勘驗結果,00:00:04及00:00:08系爭車輛及白色車輛兩車 約莫4秒進入右側車道,必有適當之空間以極短時間駛入, 絕非被告所云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畫面可見該路段往出口之輔助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而出 現慢速狀態,明顯沿途已形成連貫車隊,系爭車輛行駛於主 線車道之中線車道上,於其行駛方向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路段 之匝道正處排隊狀態,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插 入連貫車隊,確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三個車道,最外側車道車 輛多,並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拍攝者車輛所在中間車道 前方有兩部小客車,較前方之小客車(紅圈者) 為系爭車 輛。   ⒉00:00:02: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往右偏駛跨越車道分隔線 。   ⒊00:00:04: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右側車道。   ⒋00:00:08:中間車道之白色小客車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   ⒌00:00:13: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⒍00:00:1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0頁、第91至94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最外側車道車輛眾多,並以緩慢車速 連貫行駛,之後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時,外側車道已有眾多車輛依 序排隊以緩慢車速行駛,此時縱使原告及其後方車輛均得以 變換至外側車道,無非係因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禮讓之故 ,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原告當時既然要下交 流道,自應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而非逕自駕 車變換車道插入在外側車道連貫行駛之車輛,此舉已增加其 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現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本件屬當場舉發,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應記違 規點數2點。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則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 罰法第5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款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請求調閱員警之密錄器,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024-12-31

TPTA-112-交-2598-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張朝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20日檢舉,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左轉專用道就劃在直行車道內,必須行駛 至很接近路口才能看見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在直行車道一路 開根本未變換車道,又剛好是紅燈不能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 燈。若當時是綠燈或原告有變換車道,原告一定從幾十公尺 遠就一路方向燈直到轉彎完成。大多數車輛都是左轉號誌快 亮準備轉彎前才打方向燈,試問哪一條交通法規有強制規定 車輛轉彎包含停等紅燈的數分鐘全程方向燈不能停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 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3/05/18 17:38:30~17:38 :40系爭違規路段布設為內側以及外側車道,接近路口路段 則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左切到內側左彎專用車道 ,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6S-1632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 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揆 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 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 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 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白色虛線車道線,即表彰駕駛人 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 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 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 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首揭裁決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42條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1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673110號函、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7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左轉專用道就劃在直行車道內,必須行駛 至很接近路口才能看見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在直行車道一路 開根本未變換車道,又剛好是紅燈不能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 燈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既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 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則。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 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車道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故原 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無訛。原告前開情詞, 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大多數車輛都是左轉號誌快亮準備轉彎前才打方 向燈,試問哪一條交通法規有強制規定車輛轉彎包含停等紅 燈的數分鐘全程方向燈不能停云云;然本件原告遭舉發之違 規事實係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左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原告徒以前詞爭執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0

KSTA-113-交-24-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2號 原 告 蘇天旭 住○○市○○區○○里○○路○段0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安定區海寮,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為警於同年12月1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 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通知單記載民眾檢舉日為112年12月3日,警 員於112年12月14日舉發,惟被告並未提出民眾確實於行為 終了日起7日内舉發之證明資料。也沒有駛越路面邊線要使 用方向燈的規定,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按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 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路外時, 該車輛行為仍應屬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由採證影片 可見原告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左下角標示「2023/11/27」,原告於上 開時地先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嗣自慢車道偏右行駛至路面 邊緣線上,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邊,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卷第84、85頁)。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 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 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 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無另提出檢 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 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 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 之顯示時間或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 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爭車輛在前 揭時地即採證影片顯示之時間、地點,駛越路面邊緣線時確 未使用方向燈。又採證影片係在112年12月3日經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檢舉(卷第97、99頁),可認係 在違規7日期間內檢舉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沒有駛出路面邊線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云云。然 考量使用方向燈乃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先知悉行向,預作 準備之規範目的,且駛出路面邊線係自原行駛車道駛出,即 離開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有告知其他用路人行向 之必要以免發生危險。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 12197號函說明略以: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   、轉向進入私人用地)仍屬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等語,此 函釋未牴觸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109條第 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內容,也符合使 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亦得援以作為未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 準。故駛出路面邊線要屬變換車道態樣之一,仍應使用方向 燈。原告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駛離原有車道即變換車道應使 用方向燈,疏未使用,自有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有理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6

KSTA-113-交-7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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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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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玥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玥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4,506,40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3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2.5%、月付16,838元,惟因當時為照顧雙胞胎女兒而離職,   嗣伊多以家庭代工及臨時清潔工為生,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及   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離職後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   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照顧未成子女而離職,嗣後工作所得   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480-20241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85巷20號前, 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 交字第SZ0311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3116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舉人須基於公益始能提出檢舉,然本件 檢舉人自己將其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自家門 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未能以身作則,如何有資格去檢 舉他人違停。㈡上訴人違停沒有妨礙交通,只須勸導即可。㈢ 檢舉人係打電話檢舉,非正當法律程序,大橋派出所卻受理 顯有疏失。㈣黃線停車有三分鐘之限制,但取締照片只有乙 張,未呈現停放時間長短。㈤檢舉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檢舉 ,應予處理。㈥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5月5日運 駕字第1125034203函略以: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應提供 完整證據資料,未提供者不予處理,請參考。㈦另依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類推適用):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 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㈧檢舉人應提供本件違停時間軸至少頭尾照片各乙 張足證停車已超過3分鐘期限。㈨自113年6月30日以後新「道 交條例」已限縮民眾不得檢舉違停,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 適用於本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3-交上-135-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南宏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新昌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172線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車主即訴 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9月26日辦理違規責任 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跨越雙黃線,但並無超 速、飆車、蛇行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身龐 大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遇彎道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並駛至對向車道上,已使檢舉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危險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 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從60公里降至40公里,法 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 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 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 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 ,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 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汽 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汽車 (大型車輛尤是)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 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 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 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 生。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 況,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甚或跨越中心線,遇有突發情況 時,則行車路線將難以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行駛,其他 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 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 14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卷 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2023/04/1115:31:57-15:32:58;15:31:57影片開始。檢 舉人車輛直行,前方有一計程車。15:32:09原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靠左。15:32:10原告車頭外拋,越過雙黃線。15:32:12 會車,檢舉人向右側閃避,車輛發出異音。15:32:58檢舉人 暫停於路肩,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4、87至91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噸位大且車身長,相較其他種類車輛,操 控上本應更為謹慎小心,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該彎道 為近90度之大彎道,然原告竟然未減速行駛,致跨越雙黃線 占用對向車道,原告此舉不僅將使自己及檢舉人車輛有發生 碰撞之危險,或為避免碰撞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 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 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原告上開 之駕駛行為,顯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洵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305-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石昭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 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路往東)(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FJ177 868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112年9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常經直行行駛系爭違規路段,當時內側車道是直 行車與轉彎車均可共同行駛,但於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於路面出現雙白實 線前,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並未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 ,而有欠缺先劃設警示區之瑕疵,以致原告直行時無法 預知前有雙白實線之設置,因而為保持直行而不得不跨 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此瑕疵已經有關當局於113年1 月8日改正的標線樣式,於路面增繪白虛線,則被告以 舉發當日以不妥適、有瑕疵之標線為處罰標準,顯然原 處分有瑕疵。此外,本件路口為科技執法路口,但未定 期於網路公告,並無警示牌,且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要件不符,故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二)本件違規情狀,現場並無幾位行人或車輛,亦未影響其 他駕駛人之路權,故未影響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依比 例原則,應予不罰。又原告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志。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 是否相符合?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審視該地科技執法影像:【影片名稱:AAH-2065】系 爭違規路口布設為以雙白實線劃分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與中線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在以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 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之雙白實線 標線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 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 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 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 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 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承上可知,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 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 續而存在。又檢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 00097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如乙證4) ,可知系爭違規路段前一路口(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口 )已設置「往建成路行駛中間車道、往振興路行駛外側 車道」指示標誌;東區建成路東向過福成街口,於112 年初於各車道路口已繪設「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及「指 向線」,且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辨認之情事,可知 原告於經過系爭違規路口即應遵照標線標誌指示,行駛 正確車道,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 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 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法令,先予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217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8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3201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1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000979號函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新裁處之原處分(本院卷第55-85頁、第121-12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AAH-2065 (影片全長:5秒)科技執法影像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圖1-5)」,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違規行為乃是因舉發當日該路段之 標線設置不妥適、有瑕疵所致,且路口未設置科技執法 之告示,亦未於網路定期公告,故原處分亦屬有瑕疵而 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上開勘驗影片截圖(卷第55頁)雖顯示系爭違規路段內側 為左彎專用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彎 車道,畫面中三車道之車道線前方均無延伸之車道線( 白實線或白虛線),然馬路如無車道線之繪設,則視為 單一車道,該單一車道於何處及如何分設車道線劃分車 道,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且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駕駛 人以時速50或60公里之合法限速行駛,於接近上開車道 線前之相當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例如一般交叉路口 ,在路口範圍內並無車道線之繪設,汽車駕駛人進入路 口後,仍有相當時間與距離選擇前方銜接之內側或中線 、外側車道行駛)已得目視前方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入口 處有左彎箭頭標線之設置,欲直行之汽車駕駛人尚有選 擇車道之空間,即便直行車誤入左轉專用道,亦得選擇 迴轉或通過路口後,改變路徑,並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 變換至直行車道之必要。又主管機關於本案違規事件發 生後,於前開繪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繪設車道線予以銜接 ,亦屬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尚不得推論事後之增繪, 即代表增繪前之標線係有瑕疵。是以原告指稱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前未有銜接之具警示作用之車道線而 有瑕疵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項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達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6 款 )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故主管機關取締本 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 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亦無須在系爭違規路段前方設立 科技執法警示牌面之義務。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並無警員在違規現場,不能亦無法當場舉發,故舉發 機關稽查科技執法攝錄之影片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違法,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 志所填寫。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是否相符合?     經查,車主於違規事件發生後,法律未明文規定車主有 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之義務,本案原告為駕駛人亦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無填寫該申請書,對於原告之法律 上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被告原 處分之作成或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干係。又本件違規 行為之舉發單與原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郵寄 舉發單之歷程資料(卷第55、57頁)、郵寄原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告質疑送達方式與 法定程序,委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狀依比 例原則應不予處罰云云。惟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者,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600元已屬最低額,且在法定罰鍰範圍之 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以 勸導代替裁罰,事屬舉發機關之權責,非法院所得代行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4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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