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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向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清算 之聲請,倘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全球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新光 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復於113年11月21日系爭保險債權核發 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6號清算事件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第 一銀行、新光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 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 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 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 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 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 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2

TPDV-113-消債全-11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7號 原 告 邱瑞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 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3,201,16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 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嗣中華郵政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為714,420元、610,640元,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原 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24,882元、969,677元、87,196元, 巴黎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為277,388元、279,490 元,以上預估解約金合計3,063,693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核定為3,063,6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2

TPDV-113-訴-6987-202412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除原裁定主文第1項外)於新臺幣8,6 5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第二、三、四 、五鄰近節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致脊椎狹迫及神經壓迫之 疾病,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後長期復健需人照顧,多年無 法工作,名下無薪資收入及財產,亦無支出醫療費用之資力 ,均由異議人配偶葉全豐墊付,並已為異議人墊付112年11 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住院39日之自費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7 60元,原裁定僅酌留43,257元,尚不足54,503元,根本無法 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目的,除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外,尚應酌留 異議人配偶實際支出之上述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亦不 應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執字第134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持高雄 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24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 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國泰人 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177,200元(下 稱系爭保險金債權),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高齡60 歲且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經濟狀況不 佳,長年無法工作,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 語,相對人萬榮公司則聲請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解約換價,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以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 ,52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長年重度憂鬱症及罹患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多年無收入及財產,其於凱旋醫院住院 39日期間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97,760元,均由其配偶墊付 ,本件除酌留3個月生活費外,尚應酌留異議人配偶所墊付 之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云云,並提出凱旋醫院診斷書及 醫療費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癌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司執卷第51至67頁、第71頁、本院卷 第19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義大癌醫113年2月15日骨科 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三、四、五腰椎臨近節 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神經壓迫。醫囑:病患 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5日入院,於7月6日接受後側脊椎 減壓重建融合合併內固定術與椎弓切除術,因病情需要須合 併使用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7月11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 病人於113年2月15日至義大癌醫骨科部就診,需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見司執卷第53頁),另參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 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便秘。搔癢症。醫師 囑言:自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2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 宜繼續接受治療。」(見司執卷第51頁),固堪認異議人曾 因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於111年7月15日於義大癌醫接受手術治 療,另因鬱症復發等疾病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 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 ,則異議人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 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險金債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非無疑。又保險契約債權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及其配偶 於112年間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其配偶所墊付之 醫療費及看護費共97,760元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 而應予酌留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審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 個月之必需生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 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此 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並 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3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依此計算異議 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計算式:17,303元×3 月=51,909元),是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 債權177,200元,本院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51,909元予異議 人用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至逾此範圍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即12 5,291元則准予強制執行,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從而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51,9 0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僅酌留43,257 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2 5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恰,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379-20241129-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4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多次聲請再審,歷次再審裁定准許對伊裁 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伊所 為之聲請再審,均已充分表明再審理由,迭遭駁回,原確定 裁定再次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有違背法律、憲法以及理由 與證據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自承多次聲請再審,且均遭歷次再審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部 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可言。  ㈡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一再表示再審 被告(即再審相對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當得利利息起算 日有誤等,核係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 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不當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仍係指摘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 不當,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況確定裁定 不備理由及證據,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仍非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9

TPDV-113-聲再-9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蓓 被 告 吳佳倩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04,2 22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 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 ,下稱MFC平臺)後,即由訴外人李駿希等人在臺灣擔任講 師宣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 附表一(該判決之附表、附圖及附件於本件均予以援用,並 以附表、附圖及附件稱之)所示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 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 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 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 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 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 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 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 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 ,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 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 %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 coin ,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平臺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 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 、二及附件一所示)。另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 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 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 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明 知M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 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訴外人何盈 慧(綽號Ben)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 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 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 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 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 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 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 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 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 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4所 示投資金額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 註冊點),並經由原告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5至72之投資人 ,以附表二編號65至72所示投資金額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 冊點(相關投資人、招攬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原告等投資人於109年間發 覺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 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亦 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原告遂向檢警告發,因 而查悉上情。被告以此等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 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 合計693,574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如有罹 於時效之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非MBI集團及其相關組織之經營者,與該集團並無任何 僱傭、委任關係,惟被告為MFC平臺之資深投資者,因參與 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相關資訊,屬情理之常,不能逕指被告 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且MFC平臺網站均有刊登投資警語,原告係大學畢業,以 其本身智識能力,瞭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註冊 並參與MFC平臺之運作,原告並自承其有登入網站確認所購 易物點之股數,足認其並非貿然加入並交付款項,原告已有 時間思考以MFC平臺架設網站購買易物點之投資風險,尚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並無相關 事證可認被告係MBI集團或所屬公司之決策階層,或有權自 行決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本件投資詐欺案之主導地位。 被告之立場係立於MBI集團之對立面,即以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FC網站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FC網站允諾之佣金,與MFC網站平臺之經營 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經 營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亦無民事侵權行為。又被告協助原告 代為購買MFC平臺點數,於交易當下一毫不差交付原告,後 續所有操作均由原告本人操作,且被告並無主動對原告有招 攬、邀約投資MFC平臺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 果關係。  ㈡原告早於107年4月1日即知悉MFC平臺無法轉換成現金,嗣於1 08年12月4日對話紀錄稱「能換趕快換現金出來」等語,又 於108年7月29日對話紀錄提及:「他(即原告所推薦之對象 "二葉")知道錢拿不出來的原因?」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0 8年7月29日甚至更早之前即知此事,本件侵權行為之2年時 效應於110年7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提出 民事起訴狀,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係以刑事判決附表為依據,惟附表二編 號27、28、29、30、33、34,其參與帳號持有人非原告本人 ,該等金額應予刪除;另附表三之1編號11至13為原告販售 點數予他人,請被告協助開戶轉點,其點數應以1:32匯率 計算,故編號11至13之交易金額分別應為42,432元、17,600 元、38,080元;若認原告有請求權,亦應依上開金額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倘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其請求範圍 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為準,自不應將「 原告所購買點數金額」直接等同「被告獲利之金額」,刑事 判決逕以附表二扣除附表三之1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顯有謬誤 ,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售點成本為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 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 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 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 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 均屬違法行為,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⒈查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 團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 投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 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 原告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本案LINE群組內,向包含原告在 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台說 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 程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 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原告乃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用以購買MFC平台之註 冊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頁至第2 44頁及第249頁),核與投資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85頁、第396頁至第43 3頁、卷㈡第12頁至第66頁),復有群組翻拍照片、被告與集 團成員之合照、活動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收據、 MFC平台帳戶查詢資料、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8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 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 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他字第8791 號偵查卷第157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57頁、第461至477 頁及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為資深投資者,因參與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 相關資訊,不能逕指被告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云云。惟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 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 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 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被告招攬其等投資 MFC投資方案,宣稱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 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 ,且參以被告提供予證人龔宣銘之「配套試算表」(見他字 第8791號偵查卷第27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 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 之本金領回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 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並經投資人楊鈞 庭、龔宣銘、郭佳綺、邱怡馨、黃意婷、洪菀鎂及原告於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 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第397頁 至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32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2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 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 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 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 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 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 如附表一之1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1%至1.5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 存款」,是被告招攬原告等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保 證獲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⒊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 )、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 情,並不爭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投資人洪菀鎂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推薦郭佳綺投資MF 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 卷㈡第26頁),核與郭佳綺證稱:伊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 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 金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80頁),益見被告確實 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 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告既從事介紹、推 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行為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⒋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 3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如上,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招攬原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26至34所示投資金額合計980,290元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 臺註冊點,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前,並有上開事證附於 刑事案件卷為憑,被告再抗辯原告帳戶投資金額、匯率計算 金額有誤云云,均難認有據。是上開原告投資之金額,扣除 其向原告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286,716元(被 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 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9至13所示)後,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693,574元(計算式:980,290元-286,716元=693,5 74元),請求被告應賠償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罹於時效等語,並以對話記 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業經原告否認。查, 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仍於LINE群組中宣稱MFC平台資產將另 行轉移其他交易平台,同年1月31日通知轉移其他交易平台 後如何操作,其後又張貼問答集表明平台轉移後會繼續運作 且會對用戶負責,再於109年2月22日通知管理階層通知集團 根據帳戶狀況做因應,同心協力將資產盡快轉移到通證,做 好量化「回本」機制等語,及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 人退出群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37至243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7月29 日已明確知悉其因MFC平台及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 可採。原告稱其於109年2月22日仍相信可以回本,直至被告 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人退出群組,原告其後始確信被告所 為涉及侵權行為,應足採信,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顯 不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2-金-102-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14,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782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0.6%)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63,297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9月2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8.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0.6%),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3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751,302元(含借款本金690,024元及利息61,2 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63,297元 163,297元 10.6%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51,302元 690,024元 10.6%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4,599元

2024-11-29

TPDV-113-訴-557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4號 原 告 朱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6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 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8,755,177元 ,另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521號執行事 件辦理,執行債權本金為798萬元及美金199,251.22元,嗣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南山人壽公司 向本院陳報原告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98,321元,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698,3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補-277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葉秀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84 7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 之利息,惟依起息日記載可知本件帳款自87年3月6日起即有 逾期情事,自逾期時起至被告為督促程序聲請已間隔24年, 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早於102年3月6日即告消滅,花台灣旗 銀行遲至111年始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利息債權請求權,本即依附於債權原本 所生之債權,自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併同消滅。又台 灣花旗銀行已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 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被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為時效抗辯之行使,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後,自無理由再向 原告請求帳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目前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對 原告主張無反對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台灣花旗銀行以原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簽訂消費性房 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70 萬元,因原告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條款,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 行對原告之債權,台灣花旗銀行乃申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而依台灣花旗銀行聲請之原因、事實,被告應給付尚 積欠借款本金522,874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查閱屬實,足見台灣花旗銀行至遲自87年3月6日起,即得 向原告請求積欠之全部債務,是台灣花旗銀行對原告就本件 借款得行使之本金債權522,874元請求權,至遲自87年3月6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至102 年3月6日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完成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續相隨,原本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且被告亦自陳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等語。 本件台灣花旗銀行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5月 13日始向臺中地院聲核請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縱經臺 中地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台灣花旗銀行又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被告受讓,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相關權利義務經被告概括承受,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訴-2896-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力寧 相 對 人 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 3日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雖罹患癌症,惟醫療險為實 支實付,亦即債務人本身必有經濟能力先支付健保以外之高 級醫事費用,可持單據及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而我國 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提供社會福利輔助機制,無從認附表所示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依人 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主 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下不得終止,故執行法院仍 可視個案主附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公司意見,決定是否行使 壽險保單之主附約終止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 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 ,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本金新臺幣(下 同)3,843,208元、2,034,639元、640,534元、1,770,890元 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4,949元及自 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其罹患癌症有醫療必要,請求不予終止系爭 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保單為癌症險保單,5 年內有多筆理賠紀錄應予酌留,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可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而不終 止附約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 財產,此有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 第57至59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 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相對人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中醫門診就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9頁);又 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為癌症險,解約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 付,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間依附表編號1保單, 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共計12次,經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 合計222,000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相對人 投保簡表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3至66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77歲,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就 附表編號1保單並有多次申請理賠紀錄,堪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係維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且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確 將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 權受償比例甚微,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醫療險保障全然喪 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355-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2號 異 議 人 洪得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倪詠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29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罹患癌症,需保險金支付癌症醫療 費用及術後所需用品,以維持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所必需。 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均有附加 醫療保險,迫切需要保險金支撐後續生活醫療開銷,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 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2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0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元大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 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父親在世時所購買等語,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均有醫療保險附約,其因罹患癌症,急 需保險金支付癌症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等情,業據提出汝安 診所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保單週年通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觀諸汝 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乳房腫塊,乳房診斷性影 像發現乳房攝影鈣化。醫囑:113年6月12日於兩側乳房發現 疑似腫塊,安排於113年6月12日行左乳房腫塊粗針切片術, 113年6月19日行右乳房腫塊粗針切片術,113年6月27日回診 看病理報告,結果為左側乳房乳管內原位癌,右側乳房疑似 乳管內原位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乳房乳管內原位 癌。左側乳房小葉原位癌。右側乳房小葉原位癌。醫囑:於 113年7月25日入院,113年7月25日行雙側乳房全切除併前哨 淋巴結切除手術,113年7月26日住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 天,於113年6月28日、8月2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2次,建 議在家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異議人 於113年6月後確因罹患乳癌而進行相關手術及治療,惟異議 人並未提出相關保單理賠紀錄及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則系 爭保單是否確係支應異議人治療乳癌之醫療費用及維持其與 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仍有疑義。另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保單 週年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附表編號2保單有附加 「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惟依元大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單解約金之函文內容(見司執卷第72頁),並未載明系爭保 單有無附約及其附約內容為何、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之 效力等情。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是 否將使異議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 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 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 清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LEAT004363 元大人壽儲蓄壽險 663,710元 2 LTPA003138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319,290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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