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除原裁定主文第1項外)於新臺幣8,6
5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第二、三、四
、五鄰近節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致脊椎狹迫及神經壓迫之
疾病,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後長期復健需人照顧,多年無
法工作,名下無薪資收入及財產,亦無支出醫療費用之資力
,均由異議人配偶葉全豐墊付,並已為異議人墊付112年11
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住院39日之自費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7
60元,原裁定僅酌留43,257元,尚不足54,503元,根本無法
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目的,除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外,尚應酌留
異議人配偶實際支出之上述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亦不
應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執字第134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持高雄
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24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
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國泰人
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177,200元(下
稱系爭保險金債權),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高齡60
歲且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經濟狀況不
佳,長年無法工作,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
語,相對人萬榮公司則聲請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解約換價,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以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
,52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長年重度憂鬱症及罹患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多年無收入及財產,其於凱旋醫院住院
39日期間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97,760元,均由其配偶墊付
,本件除酌留3個月生活費外,尚應酌留異議人配偶所墊付
之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云云,並提出凱旋醫院診斷書及
醫療費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癌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司執卷第51至67頁、第71頁、本院卷
第19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義大癌醫113年2月15日骨科
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三、四、五腰椎臨近節
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神經壓迫。醫囑:病患
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5日入院,於7月6日接受後側脊椎
減壓重建融合合併內固定術與椎弓切除術,因病情需要須合
併使用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7月11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
病人於113年2月15日至義大癌醫骨科部就診,需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見司執卷第53頁),另參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
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便秘。搔癢症。醫師
囑言:自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2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
宜繼續接受治療。」(見司執卷第51頁),固堪認異議人曾
因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於111年7月15日於義大癌醫接受手術治
療,另因鬱症復發等疾病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
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
,則異議人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
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險金債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非無疑。又保險契約債權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及其配偶
於112年間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其配偶所墊付之
醫療費及看護費共97,760元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
而應予酌留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審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
個月之必需生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
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此
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並
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3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依此計算異議
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計算式:17,303元×3
月=51,909元),是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
債權177,200元,本院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51,909元予異議
人用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至逾此範圍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即12
5,291元則准予強制執行,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從而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51,9
0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僅酌留43,257
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2
5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恰,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TPDV-113-執事聲-37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