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麗芳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陳維新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07號、第123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陳維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竟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楊仲龍、陳維新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記載「你現在不講話是怎樣 ?看不起我嗎?(臺語)」應更正為「你怎麼不講話?我在 跟你講話捏~看我沒有嗎?蛤!(臺語)」、第7行記載「楊 仲龍即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應更正為「楊仲龍即出示 已損壞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第8行記載「並由黃智祥把 風」應更正為「黄智祥則隨同在旁助勢」,以及補充「被告 楊仲龍、陳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仲龍、陳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段延達 素不相識,僅因片面懷疑告訴人有跟蹤被告楊仲龍之行為 ,即分別以前揭言行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態度 良好,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被告楊仲龍係損壞 之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情節相對較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楊仲龍目前在監服刑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陳維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楊仲龍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                   第1207號                 第1239號   被   告 楊仲龍          陳維新          黃智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陳維新、黃智祥與段延達素不相識,楊仲龍、陳維 新、黃智祥因懷疑段延達尾隨跟蹤,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0時1分許,先由楊仲 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維新、黃智 祥,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18弄口,復由陳維新向段 延達恫嚇:「你現在不講話是怎樣?看不起我嗎?(臺語) 」等語,楊仲龍隨即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指向段延達 ,並由黃智祥負責把風,致使段延達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 安全。嗣段延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仲龍、陳維新、 黃智祥等人到案說明後,並扣得楊仲龍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仲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跟隨告訴人至其住家巷口,並有拿出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段延達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楊仲龍持槍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坦承有跟被告陳維新、楊仲龍一起在現場,但辯稱不知情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楊仲龍持槍下車並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段延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本件查扣空氣槍1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452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上開空氣槍外觀照片1份 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仲龍、陳維新、黃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楊仲龍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仲龍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25

PCDM-113-簡-5053-2024122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54、第5955、第5956、第595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人使用。嗣「阿龍」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麗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芬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號卷【下稱院卷】第13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林燦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阿龍」是伊之前在工地認識約1個月的人,伊當時 要辦汽車貸款買車子,因之前有欠銀行錢,銀行跟車行說伊 紀錄不好,然後伊在工地跟「阿龍」聊到這件事,「阿龍」 就說他可以幫伊用金流美化帳戶約2個星期到1個月就可以申 辦貸款,並叫伊去辦網路銀行,當天伊先給他存摺,隔天辦 好網路銀行後就將網銀密碼交給他,「阿龍」有留LINE給伊 ,但工地的工作結束後伊回來台北,「阿龍」也離開工地, 後來伊的手機壞掉換新,所以找不到他的聯絡方式了,伊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 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 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 19卷第79至8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 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 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 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 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 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 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 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 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2、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正常之 人,且有工作經驗、自承有欠銀行錢及申辦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足認有與銀行接洽過之金融經驗,並非初入社會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阿龍」僅係其在工地甫認識約1 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空言稱可幫忙美化帳戶 並代辦貸款等語,卻連真實姓名都未敢揭露於被告,即以 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加以被 告自陳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工作地點、地 址,若「阿龍」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 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真實身分 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 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是在111年8月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若其所辯為 真亦即其係信任「阿龍」向其表示約2個星期至1個月即可 核貸而提供,則其至遲於1個月後當已知悉遭「阿龍」騙 取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用以詐騙集團用以詐 欺、洗錢之用,衡情當無不及時報警處理或至少向銀行申 請帳戶凍結使用或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避免系爭帳戶繼續 被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自證清白之舉,然其卻未為 任何處理,甚至離開工地時亦未確認「阿龍」之真實姓名 年籍、電話號碼等足以追查「阿龍」身分等資料,而前揭 資料均係其得以向檢、警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對方之重要事證,其竟完全未能確認、提供,此均顯與 常情不符,從而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阿龍」以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為由要 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 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 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甫認識1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將系爭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對方使用,對於匯入之金錢來源、去 向毫不關心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之人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以及據以轉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則被告冒著系爭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阿龍」,堪認客觀上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轉匯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人數共5人、合計受騙金額甚高之危害程度,又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補償,並審酌被 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 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 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係國中肄業、 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83歲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 均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沈麗芳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沈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04卷第16至17、19、21至23、30、33至35頁) 2 被害人 胡美珠 111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0時33分許 220萬元 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王明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19卷第111至114、121至123、第141、147至161頁) 3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 300萬元 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74卷第4至5頁反面、12至14、16、18至68頁) 4 告訴人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IG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751卷第7至13、71、77至98、105至109、135至137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緝-84-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 原 告 張如兒 被 告 游佩榛 郭小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佩榛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 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游佩榛 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者,則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7至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 院民事庭。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以被告郭小菁係   被告游佩榛之雇主而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要件,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507-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胡美珠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8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 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 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922-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游秀 被 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附民-257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 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緝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罪),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 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2月(3罪)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5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 )。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0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3月29 日入監執行(在此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 14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31日等情 ,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 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71-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 原 告 鍾惠樺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97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99,973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林向樺提領、 蔡炎成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7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蔡明翰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1,974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151,974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係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林向樺、蔡 炎成提領、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 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033-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 原 告 鍾惠樺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77-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