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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嫻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更正為「將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被告張宇嫻提出之書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寄包裹照片、在 職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佩瑄提 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佳靖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宜蓁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天浩提 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3至227 頁)」、「告訴人洪慧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 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均蒨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品惠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旻達 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金融卡雲支付卡號資料 」、「告訴人蔡東軒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 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信瑝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張宇嫻之浚祺企業行員工在 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601、29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宇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徐佩瑄等10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 佩瑄等10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 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均 蒨、方品惠等6人達成調解成立,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6,000元、4,000元、10,000元、4,000元、3,000元、4, 000元,且均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1、2938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77至82、103至10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 後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 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己過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 均蒨、方品惠等6人達成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 告訴人黃信璜、洪慧珊、黃佳靖、林宜蓁、戴均蒨、方品惠 各6,000元、4,000元、10,000元、4,000元、3,000元、4,00 0元,業如前述,悔意甚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因告訴人徐佩瑄、黃天 浩、李旻達、蔡東軒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 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 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安泰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佩瑄(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徐佩瑄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5分 4000元 2 黃佳靖(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佳靖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50分 1萬2000元 3 林宜蓁(提告) 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林宜蓁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8分 2000元 同日13時20分 2000元 同日13時24分 2000元 4 黃天浩(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天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 2000元 同日13時27分 2000元 5 洪慧珊(提告) 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洪慧珊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1分 4000元 6 戴均蒨 (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戴均蒨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2000元 同日13時21分 2000元 7 方品惠 (提告) 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許」) 以IG向方品惠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26分 4000元 同日13時50分 2000元 8 李旻達 (提告) 113年1月24日13時許 以IG向李旻達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 2000元 同日13時49分 2000元 同日13時53分 2000元 同日13時59分 2000元 9 蔡東軒(提告) 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蔡東軒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4時1分 2000元 10 黃信瑝(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3時許」) 以IG向黃信瑝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分 8000元

2024-10-30

TCDM-113-金簡-618-2024103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林奇儒 被 告 彭玉貞 林慶三 林慶賢 林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4,7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0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54,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全明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林全明嗣後未依約 還款,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774元 未清償(含本金49,270元、前期循環利息4,304元、違約金1 ,2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林 全明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自應就林全明前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全明與被告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 權額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43、63至1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林全明之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林全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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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明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黄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折算1日。 二、黃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黄永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 132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安路2段132巷與 瑞安街23巷2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 ,係用以指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黄永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黃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沿同市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 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黄永明、黃永銘人車倒 地,黄永明並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與右腿等 多處挫傷之傷害;黃永銘則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肘、右小腿與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黄永明、黃永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黄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銘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頁、第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見偵卷第19-21頁、第27-29頁、第37頁、第73-74頁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0頁、第41-45頁)在卷可稽,足認 黄永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永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B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並與告訴人黄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先停車察看左右 來車,伊確認沒有車才駛入本案路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永銘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與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永 明經送醫檢查,診斷出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 與右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黃永銘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7-8頁、第12頁、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黃永明 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6-17頁、第77-78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 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因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除 須依現場之標誌、標線等指示外,亦須由交岔路口來車之情 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 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自應參酌交岔路 口之寬窄、視野狀況及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 ,並非以有減速或減速至路段之限速即為已足,而應以車輛 須減速至足以看清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於交岔路口有來車 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  ㈢被告黃永銘雖辯稱:伊當時跟在自小客車右後方,後自小客 車在本案路口停等時,伊也有停下察看,且伊看的到左方的 來車,伊係確認沒有車才會進入本案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第71-7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黄永明於警詢時 係證稱:其當天騎乘A車至本案路口前,當時其右手邊有一 白色車輛停下讓其通過,其就騎乘A車繼續直行,但在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就快速的從其右手邊出現,並與其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當時騎乘A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右 邊巷子開出,後該車駕駛示意讓其先行通過,其就繼續往前 直行,之後就被右邊速度很快的B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77- 78頁),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B車 於進入本案路口前,B車左方有一白色車輛停等,後B車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並未減速而係繼續直行,隨後即與告訴人 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1-45頁)存卷可參, 若被告黃永銘在進入本案路口前,確有減速察看左右來車者 ,應早已可發現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已駛近本案路口, 然被告黃永銘於警詢時卻係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永 明騎乘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黃永銘 騎乘B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視線早已遭左前方之白色小客車 阻擋,而無法清楚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情形,被告黃永銘卻 仍未減速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永銘顯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無疑。  ㈣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告訴人黃永明騎乘A車行經地面劃有「停」標字時, 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永銘騎乘B車行駛至無 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25-29頁)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 被告黃永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黃永銘另抗辯告訴人黃永明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黃永明所否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4頁),且觀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永明並無逆向行駛之 情,是被告黃永銘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永銘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另被告黃永明指稱:被告黃永銘當時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 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故聲 請覆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35頁)。惟查,被告 黃永銘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 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被告黃永明雖為上開指訴 ,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卷內所附其餘事證,均無法認 定被告黃永銘有超速之情,又被告黃永明該等聲請調查之結 果亦不致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黃永明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永明、黃永銘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見偵卷第33頁、第35-38頁)存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黄永明、黃永銘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黄永明、黃永銘各有上開疏未注意 之過失,造成黃永銘、黄永明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黄永明坦承犯行;黃永銘否認犯行, 且雙方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6頁),兼衡黄永明、黃永銘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5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6頁)及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2-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8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毓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毓錡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 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 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康健壽、張銀國、王啟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毓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 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不是伊 辦的,伊之前有跟人借錢,並提供雙證件等資料,但是伊之 後沒有借,懷疑是遭人擅用其證件申辦帳戶;另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亦可能是不詳之人至伊家之信箱拿取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 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青秀、告訴人康健壽、張 銀國、王啟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下稱偵28455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113年度立字第3233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施毓錡(帳 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983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 將來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提供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6號函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證件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211 號函檢附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2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6661號函檢附 之帳戶基本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 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28455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見立3233卷第37頁至第49頁))及附 件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附表一之 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一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之認定:  ⒈經原審函詢將來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上述各帳戶之申設流程,就將來商業銀行開戶驗 證流程中提及「3.提供手機號碼(須為台灣號碼),並發送OT P驗證」;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被告先前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認證,發送被告於上開中信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驗證;就將來商業銀行、新光 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簡訊驗證之方式,留存電話為0000 000000號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將(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開戶驗證 流程說明、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開戶及審查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97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之將來商業銀 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所留存電話為000000 0000號,亦有前揭將來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見立3233卷第39頁)在卷可按。是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須經由手機簡訊碼驗證,收受驗證 碼簡訊的手機門號,且除兆豐商業銀行外,手機門號均為00 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⒉再者,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前妻名義所申設,且被告曾將雙證 件與上開門號之號碼提供予借貸公司,供借貸之用,並用上 開門號之Line與對方聯繫,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見偵28455卷第10頁、第207頁),足證上開門號雖非被告 所有,然均係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且被告並未將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另就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部分,不詳之人在 被告未提供予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時,當無掌握被告曾申設 中信銀行之帳戶及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SIM卡,而以上開 方式驗證之理,堪認於申設附表一各編號之各帳戶時,均係 由被告自行操作手機驗證而成功申請等情無訛。衡情,由銀 行端提供認證之簡訊OTP驗證碼的時效非長,倘非被告配合 輸入或告知他人,並即時於手機輸入OTP驗證碼,附表一各 編號帳戶之開戶流程將無法完成。綜上,附表一各編號帳戶 ,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屬實。被告辯 稱伊未申設上開4帳戶,伊之前本來要借錢,後來沒有借, 其懷疑係證件遭擅用申辦,以及懷疑詐騙集團成員自伊家信 箱拿走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 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是其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 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均無上揭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 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各 編號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 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 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張銀國(即附表二編號3)雖有4次 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對告訴人張銀國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為一併審理,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 ,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未充分評價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復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損之情況、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惟該 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 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 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日期 開立帳戶 1. 112年7月5日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將來帳戶) 2. 112年7月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帳戶) 3. 112年7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112年7月4日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王道帳戶) 附表二 騙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青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害人蔡青秀見狀而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青秀,致被害人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2. 康健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徤壽,致告訴人康徤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將來帳戶 3. 張銀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收到FB投資訊息廣告,使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待告訴人張銀國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銀國,致告訴人張銀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9分起至8時3分許止 4筆共計20萬元 新光帳戶 4. 王啟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王啟原,致告訴人王啟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萬元 王道帳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蔡青秀 被害人蔡青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2. 康健壽 (提告) 告訴人康徤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55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3. 張銀國 (提告) 告訴人張銀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4. 王啟原 (提告) 告訴人王啟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3233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13-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陳許來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潘一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1日併入 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案外人潘一萱於民 國109年11月11日邀相對人陳許來富、案外人殷啓榕為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 詎案外人潘一萱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2,079,46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光華     365 1,277 10000分 之14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78 光華段36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 四層:90.05 合計:90.05 陽台:4.1 全部   育樂路18巷67號4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拍-285-20241029-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明興 被 告 楊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骷髏」、「東城-桐馬一 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 ,加入「骷髏」、「東城-桐馬一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 資公司員工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 11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攜至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街208巷35弄口,再由被告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 ,自稱「盈昌投顧公司人員林皓宸」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 收取款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骷髏」所指定公園之 男性廁所內,以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原告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只拿到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 1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不諱,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骷髏」、「東城-桐馬一生」 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負責完成出面取款及轉交工作,其所為對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則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洵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30萬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 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收取之款項 為4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 逾4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原附 民字第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3-原訴-47-20241025-2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李承庭即熟客居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借款後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 嗣於110年7月22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還款期限至113年9月 11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27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 繳息至113年7月10日,尚積欠本金40,16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發催告書,迄未清 償,經電催、手機語言留言,亦未獲回應,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161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曾發催告書催告、電催相對人清 償債務未果,認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等語,並提出催告書、 掛號郵件回證等資料為證。惟無從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 給付而未獲置理,即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4

SYEV-113-營全-15-2024102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林坤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 年4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6月24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258,38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青島 一    1337-2 337 1000分 之5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2 青島段一小段1337-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56.45 合計:56.45 陽台:8.34 全部   宏平路518之4號 共有部分:青島段一小段252建號,20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拍-264-20241023-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張雲徹 張雲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挺偉 陳嘉玲 被 繼承人 張瑞安(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瑞安之孫輩,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瑞安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張君瑜、張挺偉及被繼承人配偶徐麗芳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王 聖鑫迄未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30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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