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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於案 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又 被告當時酒精濃度已達0.8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 及酒後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醉酒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照 駕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為撿拾掉落車內 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 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停放某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2罐、百威啤酒3 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 時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 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為撿拾掉落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機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70-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 方法認知仍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尚無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房仲,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7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在一公車後方,行經該路段76號前欲從公車右後方 向左超越公車之際,本應注意連貫之車陣向左穿駛時,應注 意來車,並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穿越欲超越 前方公車,適吳智鴻(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吳智鴻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丙○○騎乘車輛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穿越車陣,因向左超車,疏未注意及他車輛,而與證人吳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智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穿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7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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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琪 謝民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卷易 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   被告2人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4月8日23時10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 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 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 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 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 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黃咸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徒一 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 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 眾形成負面影響,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甲○○為賭場主人、丙○○則擔任車夫 等工作之分工情形,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鐵 工,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 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甲○○所有,並用於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 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萬3,6 00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其餘則是現 場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57頁),是該5,000元現金核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款項則 係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不 詳日期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代價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作為經營賭博之場 所,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黃咸縉、丙○○,分別擔任把風及 車伕之工作。以「在場賭客輪流做莊,以天九牌點數合定輸 贏」之玩法進行賭博,賭客下注為3,000元,其中莊家每注1 00元則由甲○○抽取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由1個莊家、3個閒 家對賭,莊家先擲骰子決定送牌順序,再依序送4張天九牌 ,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並無倍率,依排型大小決定勝 負,每次下注最低為1,000元之籌碼金額,下注賭資無上限 ,莊家或賭客贏的可抽30元,以此方式共同供給場所予不特 定賭客下注賭博。嗣於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4月8日23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甲○○、 黃咸縉、丙○○,亦參與賭博之賭客即廖河川、李清傑、林福 、潘連發、陳志達、湯國蕃、鄭耀騰、林哲豪、黃立志、蘇 文榮、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 、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等21人(賭客 則下稱廖河川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黃咸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咸縉坦承上開場所為被告甲○○承租,並以每日2,000元價額僱用其以手機連接監視器畫面監看、開門等把風之事實。 ⑵被告丙○○坦承由被告甲○○以每日1,000至2,000元僱用其擔任車伕,接送賭客賭博之事實。 3 證人廖河川、李清傑、林福、潘連發、陳志達、湯國蕃、鄭耀騰、林哲豪、黃立志、蘇文榮、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等21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廖河川、潘連發、陳志達、鄭耀騰、黃立志、蘇文榮於上揭時、地參與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清傑、林福、湯國蕃、林哲豪(承認持有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另送偵辦)、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於上揭時、地到場、在場觀看賭博過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抽頭金50萬3,6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36顆、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等物。 二、核被告甲○○、黃咸縉、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2副 、骰子1盒、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均為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萬3600元,係被告甲○○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天九牌 2 副 甲○○ 2 骰子 1 盒 甲○○ 3 監視器(含主機鏡頭) 2 組 甲○○ 4 贓款(抽頭金) 50萬3,600元 張數、數量 詳如卷內照片 甲○○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2副 甲○○ 2 骰子1盒 甲○○ 3 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 甲○○ 4 新臺幣50萬3,600元 甲○○

2024-11-15

SLDM-113-審簡-1299-2024111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陸冠宇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陳誼宸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傷害 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 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卷第21頁),是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同事關係,被告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立大學停車 場外,以「殺小、靠背、像你姑姑一樣白癡」等語辱罵告訴 人,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名譽,並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 胸部鈍傷、右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 日22時19分至22時20分55秒,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場 外的道路旁,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0分57秒, 告訴人乙○○(即聲請人,勘驗筆錄稱告訴人)自畫面右方騎 乘出來,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8秒,告訴人 將車停在斜坡中央,將安全帽脫下,並對被告方向叫囂,被 告不予理會,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20秒, 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咆哮,並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不予理會 ,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34秒,告訴人持手 機朝被告方向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3 9秒,被告下車,並推告訴人,雙方發生推擠,畫面顯示時 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45秒,被告伸手欲將告訴人手機 揮掉,告訴人持續對被告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 日22時21分57秒,告訴人朝被告揮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 1月18日22時22分1秒,被告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行為 ,告訴人用手肘撞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 時22分15秒,被告手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朝告訴人接近,畫面 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8秒,被告再度想阻止告 訴人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推擠,此時被告僅手持桿 子並未攻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9 秒,被告將桿子舉起指向告訴人,並無揮打告訴人腳部,畫 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0秒,告訴人奪走被告 手上的桿子,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1秒, 告訴人肘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8 秒,告訴人持桿子揮打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 2時22分34秒,被告抓住桿子,告訴人繼續手持相機朝被告 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41秒,告訴人 手持桿子朝被告揮打,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 分45秒,被告走回機車上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77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於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先乘坐在自己機車上,並無朝 聲請人方向講話或是動作,反係聲請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後 ,下車以持手機拍攝之方式,靠近被告,引起被告不滿,導 致2人發生爭執,而於上開爭執經過,被告因想阻止聲請人 拍攝行為,而與聲請人有互相推擠之情形直至上開影片結束 ,堪認係聲請人自行先引發爭端,致被告因不想被聲請人拍 攝,並因後續衝突,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佐以聲請人於偵查 中自陳:被告跟伊姑姑好像有糾紛,所以被告會罵伊像姑姑 一樣白癡,伊爭執時也有罵「你媽」等語(見偵卷第49頁) ,益徵被告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第3人之名譽,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以被告冒犯及影響聲請人之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⑶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聲請人掙脫被告往道路方向跑,被告 從後面追趕聲請人,追到聲請人後,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 擊聲請人,且在雙方爭執結束時說出「盡量,像你姑姑一樣 白癡」、「智障」等語,並提出聲證3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 證,足徵被告顯然係對聲請人、聲請人姑姑之人身攻擊,且 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將不在場之聲請人姑姑也一併為 公然侮辱,從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應認已達足以貶損 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云云,惟查 聲請意旨所載之過程與上開勘驗結果有間,被告並未於人行 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等情(傷害部分詳下述),且本院已 認被告因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所述之內容,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 礙難憑採。  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⑴經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辯稱拿棍子時沒有 碰到聲請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參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僅係將 桿子舉起指向告訴人,並無揮打告訴人腳部,有前揭勘驗筆 錄足參,則被告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指訴之傷害犯行,已非無 疑,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先手持三角錐上的桿 子朝聲請人接近,而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並無揮打聲請人 腳部,且雙方對於三角錐上的桿子互有爭奪,聲請人固提出 其「胸部鈍傷、右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然因雙方上 開衝突,亦難以排除聲請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因聲請人抵 禦行為或雙方爭奪系爭桿子過程中所致,當無僅因聲請人受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即將此逕認係被告所造成,故 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  ⑵聲請意旨固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17秒被告左手拿三角錐桿子,右手推打聲請人身體,聲請人用2手推開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22分20秒被告舉高三角錐桿子往聲請人頭部、胸部方向攻擊,聲請人右手拿手機,左手抓住三角錐桿子,並用身體撞擊推開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25秒聲請人未抓牢三角錐桿子,被告持三角錐桿子往聲請人胸部推擊數下,聲請人以手拍開被告手持之三角錐桿子,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32秒被告將三角錐桿子橫擺在胸前往聲請人方向(大約聲請人胸部)推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38秒聲請人想繞過被告離開,被告手持橫擺的三角錐桿子檔住聲請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41秒被告將三角錐桿子往下戳聲請人右腳,聲請人趁隙拍掉三角錐桿子後趕緊跑開,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自行勘驗之結果與上開勘驗報告之內容有間,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因爭奪三角錐之桿子,而互有衝突,場面確係混亂,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被告事後客觀上受有前揭傷勢,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 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 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 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 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聲自-89-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移由本院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 所示方式給付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1行所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第18行所載「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及第21行所載「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等詞後,均補充「,嗣經提領一空」等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 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丙○於庭外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一 節,此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刑事撤銷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 卷第27至29、33至39頁);另與乙○○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5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一情,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足認其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 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業務,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 畢;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 ,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 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告訴人乙○○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 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乙○○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 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鄉○路○段00號之7-ELEVEN鄉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㈠藉LINE暱稱「kiki(育達朱小姐)」及 「陳俊維(分類垃圾桶廠商)」,佯裝學校機關與廠商,對 乙○○詐稱緊急採購垃圾桶,沒有現貨需要先買付錢材料,及 需要先匯履約保證金云云,遂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7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3,75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㈡藉LINE暱稱「陳蔚之」假冒丙○之子,對丙 ○謊稱換手機需要費用云云,遂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8日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經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詐騙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存摺封面與 內頁明細影本。  ㈣上開2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 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受騙,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處。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丁○○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4-20241115-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莉芝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 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 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733號),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 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從而,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審聲-22-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進出貿易,月入 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第2車道,行經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昆陽街157巷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 氣雖陰,但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 路段第3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 後車身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 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 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1-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可資 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甲○○」,事實理由欄則 記載有關於該甲○○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公 文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經本院以上開公文案號發函詢問通傳會關於上開 「甲○○」資料是否允許公開,經通傳會函覆「…本會處理民 眾陳情案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 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方式辦理 。」,復經本院撥打公務電話詢問上開函文所附密件資料能 否公開,經通傳會回覆表示依法本來就不能公開等語,此有 本院113年9月24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1451字第113008593 8號函、通傳會113年10月18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363100號 函、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查,從而,遍觀本院全卷資料均無足資辨別「甲 ○○」真實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應認為原告 起訴程式容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本裁定主文 之所示,進行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5

CLEV-113-壢簡-1451-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鴻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 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受刑人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1年8月2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58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15

TCHM-113-聲-135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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