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郭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獻變
更為詹庭禎,再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253頁、第2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0,657元,尚有剩餘1,343元。又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68,000元,聲請人子女係依附父母
共同生活,其本生活費用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
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12年每人免稅額9,200元計算每人每月
基本生活所需約7,666元為適當,扶養2子女即7,66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
合理支出為460,8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剩餘307,200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
21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
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受理在
案,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
則以簽呈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
以相對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五、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5月13日期間之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合庫薪資帳
戶明細及土地銀行薪資帳戶為證(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
。經查,相對人自109年4月6日退保後至111年1月10日始於
豐瑋生活館有限公司(即為小北百貨)投保等情,且109至1
11年間並無收入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7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
相對人迄今並未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
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14萬233元乙節,
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以相對人清算程序中每月工作收入3萬2
,000元,推論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為76萬8,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4=768,000元)等情,應屬無據。又
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
657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共計3萬657元(本院
卷第281頁)。經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失業
期間係由前配偶即訴外人乙○○負擔家用每月1萬5,000元作為
兩名子女及相對人生活費等語,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217頁)。又審以相對人2年間之收入僅為14萬233元,不
足以支付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657元,益徵相對人
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部分生活必要支付係由其前配偶支應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已無任何餘額。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
年8月之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萬5,451元等情,業據提
出如附表二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又相對人至今仍未
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主張清算程序
開始後之收入共計38萬5,451元等情,自堪認定。又相對人
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
之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283頁)。經查,相對人長女
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次女為104年次生,目前9歲(調解
卷第5至6頁),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
相對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附於限閱卷),
酌認相對人及前配偶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2。復參酌112及
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及1
萬9,680元。因此,本院認定相對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共1
萬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2及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1萬7,157元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相對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7,157元,總
計38萬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38萬5,451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38萬198元,尚有餘額5,253元。
⒊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於本件
清算執行程序自無清償債務人任何債務。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5,253元
。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相對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核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又債權人於原審雖主張請法院審酌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相對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相對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彩券行兼職 109年5月至同年9月 26,0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2 小北百貨兼職 111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 114,233元 更生卷第41頁、第52頁 總計 140,233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金偟企業社擔任沖壓車床操作員 112年6月至同年9月 83,927元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2 叡盟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 10,11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3 成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1月 33,40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4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至17日 0元 (勞工保險資料雖有任職記載,但因薪資談不攏,沒有前往上班,亦無薪資收入) 本院卷第289頁 5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113年3月至8月 113年3月:44,810元 113年4月:41,363元 113年5月:41,489元 113年6月:43,493元 113年7月:43,232元 113年8月:43,627元 共計:258,014元 本院卷第295至305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5頁 總計 385,451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4,000元 2 電費 1,000元 3 水費 250元 4 瓦斯費 340元 5 伙食費 4,000元 6 生活雜支 4,500元 7 交通費 780元 8 電話費 720元 9 有線電視費 250元 10 全民健保費 585元 11 勞工保險費 732元 小計 17,157元 12 長女扶養費 5,000元 13 次女扶養費 5,000元 小計 10,000元 每月支出總計 27,157元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支出總金額 380,198元 (計算式:27,157元×14=380,198元)
PCDV-113-消債抗-1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