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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有的財產被非法強制拍賣,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 為證,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遭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尚難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 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救-138-20241017-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 人於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 。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 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 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 「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 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不 當得利」,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 表達抗告人從未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 之對價,惟此段對話並未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 件之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 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 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 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 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7

PCDV-113-簡聲抗-36-2024101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蘇美雪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 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 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 末頁固有抗告人簽名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卓偉翰稱:上開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均為其影印及 簽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 狀欠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家聲抗-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智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周陳看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250萬元係一審請求之金額,於二審 追加50萬元,故就250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8625元,就50萬 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8100元,合計46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652-20241017-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父,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聲請 人為其女,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本係夫妻,兩人未育 有子女,聲請人於民國54年間經相對人之母謝楊彩霞向戶政 機關申請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女,惟三軍總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已證實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且同意由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35組體染色體STR 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 」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女與真實相符。又 聲請人固係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出生,惟聲請人與陳秀鳳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經本院 前以112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 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87-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李逸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662-2024101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郭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獻變 更為詹庭禎,再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253頁、第2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0,657元,尚有剩餘1,343元。又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68,000元,聲請人子女係依附父母 共同生活,其本生活費用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 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12年每人免稅額9,200元計算每人每月 基本生活所需約7,666元為適當,扶養2子女即7,66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 合理支出為460,8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剩餘307,200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 21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 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受理在 案,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 則以簽呈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 以相對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五、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5月13日期間之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合庫薪資帳 戶明細及土地銀行薪資帳戶為證(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 。經查,相對人自109年4月6日退保後至111年1月10日始於 豐瑋生活館有限公司(即為小北百貨)投保等情,且109至1 11年間並無收入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7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 相對人迄今並未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 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14萬233元乙節, 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以相對人清算程序中每月工作收入3萬2 ,000元,推論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為76萬8,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4=768,000元)等情,應屬無據。又 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 657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共計3萬657元(本院 卷第281頁)。經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失業 期間係由前配偶即訴外人乙○○負擔家用每月1萬5,000元作為 兩名子女及相對人生活費等語,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217頁)。又審以相對人2年間之收入僅為14萬233元,不 足以支付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657元,益徵相對人 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部分生活必要支付係由其前配偶支應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已無任何餘額。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 年8月之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萬5,451元等情,業據提 出如附表二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又相對人至今仍未 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主張清算程序 開始後之收入共計38萬5,451元等情,自堪認定。又相對人 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 之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283頁)。經查,相對人長女 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次女為104年次生,目前9歲(調解 卷第5至6頁),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 相對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附於限閱卷), 酌認相對人及前配偶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2。復參酌112及 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及1 萬9,680元。因此,本院認定相對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共1 萬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2及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1萬7,157元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相對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7,157元,總 計38萬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38萬5,451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38萬198元,尚有餘額5,253元。 ⒊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於本件 清算執行程序自無清償債務人任何債務。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5,253元 。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相對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核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又債權人於原審雖主張請法院審酌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相對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相對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彩券行兼職 109年5月至同年9月 26,0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2 小北百貨兼職 111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 114,233元 更生卷第41頁、第52頁 總計 140,233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金偟企業社擔任沖壓車床操作員 112年6月至同年9月 83,927元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2 叡盟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 10,11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3 成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1月 33,40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4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至17日 0元 (勞工保險資料雖有任職記載,但因薪資談不攏,沒有前往上班,亦無薪資收入) 本院卷第289頁 5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113年3月至8月 113年3月:44,810元 113年4月:41,363元 113年5月:41,489元 113年6月:43,493元 113年7月:43,232元 113年8月:43,627元 共計:258,014元 本院卷第295至305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5頁 總計 385,451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4,000元 2 電費 1,000元 3 水費 250元 4 瓦斯費 340元 5 伙食費 4,000元 6 生活雜支 4,500元 7 交通費 780元 8 電話費 720元 9 有線電視費 250元 10 全民健保費 585元 11 勞工保險費 732元 小計 17,157元 12 長女扶養費 5,000元 13 次女扶養費 5,000元 小計 10,000元 每月支出總計 27,157元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支出總金額 380,198元 (計算式:27,157元×14=380,198元)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1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韓清聖 被 告 韓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7

PCDV-113-訴-1356-20241017-2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相 對 人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三和路4段20巷107號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共有人,抗告人為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又原 告於本件各項聲明請求之拆除費用、修復費用、回復原狀費 用及移除費用,經十餘位包商勘估約為10萬元,其中一位包 商勘估為15萬元,實非本院113年6月21日裁定所核定之165 萬元。本件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核 屬排除或預防侵害訴訟,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 定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衡量抗告人倘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審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如附表所示聲明中有關拆除 、回復原狀、清除雜物等請求所需全部費用,並提出專業工 程行及清潔相關公司出具逐項載明請求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 之完整估價單。如未具狀查報其聲明請求所列事項之費用, 則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6 月25日經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費 裁定後10日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亦 未於7日內查報其聲明請求所列事項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依系爭補費裁定主文後段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且發生確定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而抗告人迄至113 年7月15日並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1頁)。從而,原審於113 年7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第1項 被告應系爭建物4樓北側外牆(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1/2B磚塊填平部分拆除,將公共落水管修復,並回復1B磚載重牆原狀。 第2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1樓大門鐵門修復回復原狀。 第3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3所示)梯間牆壁凹損填平油漆。 第4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北側外牆(如民事起訴狀附件4所示)排水管、鐵架、瓦斯管拆除,並將孔洞以水泥填平。 第5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附件5所示)屋頂出入口白色門扇及兩側鋼柱拆除,將孔洞以水泥填平,並將防火鐵門回復原狀。 第6項 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6所示)4樓梯間監視器拆除。 第7項 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建物4樓樓梯間及屋頂平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7所示)雜物清除,並不得再堆置。

2024-10-17

PCDV-113-小抗-1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吳芷駖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遞狀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由 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請於 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1 )×10×51=5,10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661,979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7歲(66年生),稱目前擔任鄉村旅行社展場業務,每月收 入29,000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 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三、聲請人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如是,每月各得 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聲請人之母親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老人年金等相關 補助,並說明母親受扶養之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 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五、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七、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2,000~3,000元」等語之計算 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 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53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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