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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 旬前某日,由共犯中之人以不詳方式向國外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麻菸草(下稱本案大麻)後,胡凱智自112年9中旬起 持續向白俊智(由本院另行判決)詢問有無代收包裹以賺取 報酬之意願,經白俊智於112年10月17日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作為報酬而代收包裹後,由胡凱智交付白俊智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之 用。胡凱智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其伴侶李柏融(無證據足 認知情)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 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胡凱智,胡凱智再交與「阿順」, 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實名制認證等程序後,胡凱智 再交還白俊智,並提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 示白俊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旅社投宿 ,等待本案大麻入境我國。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KITC 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澳洲寄出,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 國而走私進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惟胡凱智、 白俊智、「阿順」等均不知包裹已遭查獲之事。胡凱智於11 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 載李柏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與白 俊智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 送至胡凱智手機,再由李柏融持胡凱智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 出後,胡凱智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任書並回傳至浩慶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 112年10月25日,復依浩慶公司之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 掛號將委任書正本寄出,胡凱智知悉後向白俊智表示以寄送 方式過慢,於同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車司機搭載 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桃園市○○區○○○○000號11樓之2),由 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胡凱智復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 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之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俊智於112年 10月27日上午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及胡凱 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備收取 包裹,於未及領取毒品包裹時,即為調查官於112年10月27日 9時31分許當場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對有與同案被告白俊智、「阿順」 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坦承不諱,經 查:  1.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為「KITC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 澳洲寄出後,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而走私進口,並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 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 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11 2年度他字第10197號卷第7至13頁),又扣案之本案大麻經 鑑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10.039.39公克,驗餘淨重1 0,038.1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 定書可證(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7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進口來臺,由被告 尋得白俊智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本案工作機作為後續本案 聯繫之用,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李柏融前往新北市板 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 被告,被告再交與「阿順」,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 實名制認證等程序,操作完畢後再由被告交還白俊智,並提 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示白俊智至華倫旅社 投宿,等待本案大麻到貨;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載李柏融,與白俊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 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送至被告之手機,再交由李柏 融持該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出後,被告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 任書並回傳至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112年10月25日某 時再依浩慶公司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掛號將委任書正 本寄出之,胡凱智知悉後告知白俊智以寄送方式過慢,於同 日指示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並交付已印出之委託書,前 往浩慶公司,由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被告復指示該 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 俊智於112年10月27日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 及胡凱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 備收取包裹,白俊智未及拿取毒品包裹,旋即為調查官於11 2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核與同案白俊智於調詢、偵查 (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7至20、55至59、139至147、2 79至287、299至301、303至311頁)、證人李柏融於調詢、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108至113、177至185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 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白俊智個案委任書、監視器畫面( 長慶通運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定書、板橋車站B1麥當勞環 球餐廳監視器畫面、全家板農店與板橋區農會外監視器畫面 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至46、153至159、173 、245至256頁)。  3.綜上,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並非主謀,「阿順」是謝堯順 ,是「阿順」指使我,謝堯順才是主謀,而且不是我負責購 買煙草等語。經查:  1.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確認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 訂購本案大麻,惟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大麻菸草 進口來臺販售牟利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究竟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訂 購,此僅係涉及彼此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分工,被告 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分工行為,仍應共同負擔其責。  2.被告稱「阿順」始為本案主謀,經查,白俊智於偵查證稱: 胡凱智提到還有更上游的老闆這件事;我只知道胡凱智有說 大老闆,但我不知道「阿順」是誰,也沒跟大老闆見過面等 語(112年度聲押字第752號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73652 號卷第281頁),足知被告有向白俊智提及後面另有大老闆 ,而依犯罪分工之常情而言,層級越高之人,越少會與分工 中之下游(如白俊智所負責之角色)接觸,觀諸白俊智所述 ,其均係與被告接觸,並未有與「阿順」或大老闆接觸,再 依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阿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詳細內容如後所示),可知「阿順」於本案中之 地位確係高於被告,惟於犯罪中所謂「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 心角色」,本未必僅限於一人,對白俊智而言,被告確實有 指揮並教導報關等手續以領取本案大麻,是被告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顯高於白俊智,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指示白牌車司機 搭載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交付委託書,並指示該白牌車司機 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足認被告確屬本 案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中之一員,原審認被告於本案 中屬「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難認有何違誤。  3.被告於上訴理由稱: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 楚,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阿順」間之通訊 對話:「   胡凱智:(被告傳送工作機之電話號碼照片及FACETIME帳號 )   「阿順」:他住的地址   胡凱智:正在問   胡凱智:(傳送白俊智之地址照片)   ....   「阿順」:看到馬上回撥   「阿順」:馬上   胡凱智:晚點   胡凱智:現不行   「阿順」:...   「阿順」:工作上的事   「阿順」:這樣要怎麼搞   「阿順」:有空趕快回撥吧   「阿順」: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既可提出其與「阿順」之前揭對話內容,應有更完整之 紀錄可提出,然被告先前從未曾提出,甚至於偵查中稱:我 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沒有文字對話記錄等語(112年 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9頁),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期日始 提出前揭資料,且僅提出約略上述之對話內容,此部分應係 經被告檢視後認對其較為有利之證據始提出於本院,即令如 此,依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亦可見「阿順」對被告表示「工 作上的事」、「這樣要怎麼搞」等語,顯見白俊智收受毒品 包裹之事對於「阿順」、被告而言,係屬工作上之事,具分 工之關係,再觀被告有將本案工作機交與白俊智,並開啟定 位功能以掌握白俊智之行蹤,而白俊智前往遞交委任書時, 被告委請白牌車司機載白俊智前往,並請白牌車司機幫忙拍 照回傳後,再用FACETIME傳給「阿順」,白俊智於遭警逮捕 時,「阿順」即向被告表示出事了,並提及要被告幫白俊智 請律師之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86 號卷第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215頁) ,被告亦積極聯繫律師詢問相關事宜,亦有被告手機內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9至263 頁),是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 非如其前揭所稱僅係恰好介紹白俊智及因白俊智不諳數位操 作而予以協助,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4.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關於犯罪情節之分工、角色分配,與 被告是否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112年10月19日12時至17時 小南門豆花環球板橋車站店、星巴克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 事實:「阿順」即謝堯順曾於該時段於上開店家中,拍攝白 俊智之證件、操作其手機,「阿順」為本案之主要謀劃者與 執行者。經查,「阿順」為本案之主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詞為可信,已如上述,是關於函調監視錄影畫面部 分,因該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 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 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 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 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 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經與被告有犯意 聯絡之共犯訂購後,自澳洲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白俊智、「阿順」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進 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我大概知道包裹裡面的是違禁 物,才會需要別人代收以及可以獲得這麼高的報酬等語(11 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已自白其主觀 上對於白俊智拿取之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一節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所犯,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仍係坦承 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原 審記載「得」減輕其刑,雖有未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 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主張已供出共犯「謝堯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經查,「阿順」為本案之 共犯,雖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信,然依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62830 號函覆:因被告不知「阿順」真實姓名及其他資訊,亦無法 提出與「阿順」之相關對話等作為佐證,故未因而查獲「阿 順」到案(本院卷第249頁),且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阿順」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他的本名跟生日我都不知 道(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頁),至提起上訴時於 上訴理由狀仍均僅稱「阿順」(本院卷第50頁),從未提過 「阿順」之姓名、資料,至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始初次提及「阿順」之姓名為「謝堯順」,惟仍未 提出任何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之書狀始提出「謝堯順」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 237至244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其供稱「謝堯順」即為 「阿順」,是否屬實,顯屬可疑,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謝堯順」為本案共犯具可信性 ,而偵查機關亦未有查獲「謝堯順」之情形,從而,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先前不願 提出「阿順」之相關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謝 堯順」之身分證照片,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 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查「謝堯順」是否即為「阿順」,而本 院雖將被告提出之「謝堯順」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然以本 案正常之審理期程,至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辯論終 結時,偵查機關於約僅一個半月內未能查明「謝堯順」是否 為本案共犯,亦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併此敘 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運輸之 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而毒品一旦運輸進 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 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 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的分工,並非如白俊 智僅為人頭角色,而是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對於整 體犯罪而言具有重要地位,顯有違誤,被告並無訂購本案大 麻菸草,對於其來源亦全然不知,絕非本案之主要犯罪謀畫 及幕後執行者,本案係因「阿順」上網訂購本案毒品包裹, 而需要本地之接收者,而「阿順」因此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可 代收包裹,惟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楚,至 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為此,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本案係由「阿順」主導發起訂購毒品包裹,並將 白俊智列為收件人,並填寫白俊智之地址,被告僅協助部份 包裏提領程序,對於包裹內容物具體為何實非清楚知悉,絕 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而原審據 此處以有期徒刑8年,而未具體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節 ,應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違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 8年,並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 均沒收。上訴理由所指量刑中所提及:被告於本案與不詳之 人共同於平台上購買本案大麻等語,亦與本院所認定之雖無 證據認定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惟被 告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訂購本案大麻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等情亦無不符,而其餘所辯,亦經本院認定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收貨人/收貨電話/收貨地址 包裹內容 1 000-00000000 OV1Z2442(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3) 白俊智/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No 4Sec1 Daguan Road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6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公克) 3.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6.2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60.4公克) 4.大麻菸草3包(毛重1560.4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以鐵桶6個分別放置其內) 2 000-00000000 OV1Z2443(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2) 同上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0.2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7.4公克) 3.大麻菸草2包(毛重1061.6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71.6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內以鐵桶4個分別放置其內)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胡凱智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3 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8.6公克) 6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4公克) 4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公克) 10包 7 搖頭丸(毛重:1.57公克) 2包 8 不明粉末(毛重:0.9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10 電子秤 1台 1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12 新臺幣29萬元整 13 三星GALAXY A1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白俊智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FACETIME帳號aa0000000) 15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6 淡水區農會存摺 1本 17 收據 2張 無刑法上重要性 18 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1張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靖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靖為所處之刑撤銷。 劉靖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靖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33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88、 13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 ,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鄭子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懷有7個月身 孕之配偶同住,需支付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斟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 劉靖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9行關於「112年6月7日」之記 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至第14行至關於「指示前 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揚』印文)給鄭子元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指示前來之蔡瑞佑(配戴『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 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 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給 鄭子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子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通話 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 並蓋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 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 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皆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子元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蔡瑞佑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劉靖為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 顧)、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1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又其等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蔡瑞佑交由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蔡瑞佑另案為 警查獲時扣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 號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蔡瑞佑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 蔡瑞佑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劉靖為自陳:報酬為新臺幣2, 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 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1 「馮佐揚」印章1顆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佑、劉靖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瑞佑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取款車手」、劉靖為負責向蔡瑞佑收取款項再丟包至 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蔡瑞佑、劉靖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子元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鄭子元於112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 揚」印文)給鄭子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元。得款後,蔡瑞 佑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劉靖為,再由劉靖為 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嗣鄭子元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佑、劉靖為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子元之指訴 3 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 4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 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警當場逮捕,並遭起訴之事實之 二、核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26-2024121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謙滋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8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下 稱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併辦二】、113年度偵 字第105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下稱併辦 四】、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下稱併辦五】、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下稱併辦六】),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叢謙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謙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叢謙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嗣「裕隆企業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瑞泰施用詐術, 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叢謙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叢謙滋再基於縱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裕隆 企業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到場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 並於112年2月14日7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叢謙滋住處,持拘票拘提叢謙滋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 NE,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審核,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以為是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且僅學生時代有 在家人陪同下辦理就學貸款,並無其他申辦貸款經驗,領款 部分,是因「裕隆企業陳專員」跟我說他同事匯錯款項到我 帳戶內,要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想要離職,要先償還積欠老闆的20萬元款項,而有迫切 貸款之需求,而遭「裕隆企業陳專員」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 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 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 併四偵卷第55頁),及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約30歲,從 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 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 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廣告 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NE,我都是用LINE跟「裕隆 企業陳專員」聯繫,實際上沒有跟「裕隆企業陳專員」見面 ,不知曉「裕隆企業陳專員」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裕隆企業陳專員」 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 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 合理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倘若要貸款順利 撥付,必須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詐欺集團深知被告因社 會經驗淺薄不知約定轉帳之意義,而誤以為約定轉帳是「約 定對方要把款項轉給他」云云。惟查,約定轉帳之功能,在 於提高單筆或每日轉帳上限,便利將款項轉入特定之帳戶或 受轉入大額之款項,被告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由約定轉 帳之設定,更使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一空 ,顯見被告係配合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自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況且,被告於銀行申請該功能時,在申請 書上寫明約定轉帳目的為「廠商支付貨款」,此有兆豐銀行 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向 銀行表達之目的與現今之答辯有異,係臨訟所編。另被告之 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係由網路上所設定,係被告向於 111年6月30日向銀行申請開通啟用網銀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之功能,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可證,故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可在網路上直接申請約定 轉帳帳戶而不用透過銀行櫃檯,被告開通此功能後交由他人 使用,更可見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向金融機構 申辦約定轉帳,即可將每日轉帳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200萬至300萬元,被告配合指示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 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 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 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 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12時 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且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裕隆企業陳專員」告知其同 事錯誤匯入款項,始將錢提領出來返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文字訊息提及此事(見警一卷第10 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 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 尚難遽認確有此情。被告雖辯稱是因對方錯誤匯款始依指示 提款返還,惟查被害人林瑞泰係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 ,匯款300萬元進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有證人林瑞泰 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及 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在卷可佐,被告卻僅逕依指示臨櫃提領60萬元、ATM提領10 萬元,考量一般人遭遇到此情形,應該會刷存簿或向行員查 詢確認對方匯錯多少錢進入帳戶,以將全部金額均返還他人 ,被告卻毫無任何疑問,只依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顯與常 情有違。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言,「裕隆企業陳專員」之同 事匯錯款項進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既已選擇臨櫃提 款,通常而言,一次提領70萬元並未逾越臨櫃提款之上限, 並不需要有分別於臨櫃提領60萬元,隨後又至ATM提領10萬 元之分次提領舉動,徒增手續上之麻煩,被告卻刻意分次於 不同地方領款,此舉實啟人疑竇;又參以銀行行員為防範不 當金流、洗錢之風險,於客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銀行行員通 常會多加留意或詢問用途,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之舉措,顯 係因詐欺集團為避免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教導被告依指示 分次於不同處所提領。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僅 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財力證明以確認被告之薪資水準 或還款能力,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情形不符,被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出去後,帳戶即脫離自身掌控範圍,亦可能 遭用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對方既然握有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有錢錯誤匯入其帳號後, 對方自可以再行匯出或提出即可,被告卻配合「裕隆企業陳 專員」指示分次提領後交付他人,其所為與車手無異,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可察覺其中有異,卻 為獲取對方宣稱之利益而配合領款,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供稱: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連絡後,將帳戶資料 交付予白牌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5頁),我感覺白牌車司 機跟「裕隆企業陳專員」不是同一人,我交出去提領金額的 人也跟白牌車司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已認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而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就幫助犯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數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因依指示 領款屬對附表二之告訴人行構成要件行為外,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就事實一、交付帳戶之部分,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共犯「裕隆企業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依指示提領之行為,遂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並均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 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四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事實二、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 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一、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一至併辦六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就併辦五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除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於111年7月20日以 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嗣使用提款機(ATM)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10萬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謝豐邦匯款 進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旋遭轉匯一空,嗣始有不詳之 人再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60,01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 嗣於同日13時4分、13時1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於提 款機提領1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故經核對 金流,被告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 謝豐邦被騙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涉,尚難認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仍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領款,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或與他 人共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 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加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事實一、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上揭3帳戶後,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 告實質掌控;本案事實二、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後,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匯,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經全 數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未留存;本案依現有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許育銓 、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蕙芬 (提告) (簡判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與劉蕙芬聯繫,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226萬元 不詳 不詳 ①證人劉蕙芬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8至22頁) ②證人劉蕙芬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至42頁) ③證人劉蕙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警一卷第44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45至49頁) 2 王五裕 (提告) (簡判書編號2、併辦5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王五裕聯繫,佯稱:加入「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24元 不詳 ①證人王五裕警詢證詞(警二卷第41至49頁) ②證人王五裕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提款紀錄及會員帳戶截圖(警二卷第51至61頁、第69頁) ③證人王五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65至6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3 張植棠 (提告) (併辦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佯為不詳股市代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植棠聯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俞博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6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52萬13元 不詳 ①證人張植棠警詢證詞(併二警卷第25反至26反頁) ②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投資APP資金明細及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32至34頁、第38頁) ③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37反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125號函暨俞博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IP登入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16至20頁) ⑤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4 邱大郎 (提告) (併辦3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峰」、「老師特助-張千一」與邱大郎聯繫,佯稱:可使用「皇家棠廷」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萬911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2萬52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邱大郎警詢證詞(併三警一卷第5至8頁) ②證人邱大郎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資訊、投資網站截圖(併三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③證人邱大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一卷第10至1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041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警一卷第13至18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5 蘇俊榮 (提告) (併辦3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范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蘇俊榮聯繫,佯稱:可下載「IM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併三警二卷P.7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蘇俊榮警詢證詞(併三警二卷第67至70頁) ②證人蘇俊榮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收款帳戶資料(併三警二卷第71至82頁) ③證人蘇俊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6 柯慈匯 (提告) (併辦3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慈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④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柯慈匯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柯慈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7 張毓珊 (提告) (併辦3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老範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張毓珊聯繫,佯稱:可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7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張毓珊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9至30頁) ②證人張毓珊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帳戶及資產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7至177頁) ③證人張毓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8 宋傳盛 (提告) (併辦4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宋傳盛聯繫,佯稱:可在「富雄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併四偵卷P.173)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王保霖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21元 ①證人宋傳盛警詢證詞(併四偵卷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宋傳盛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會員及交易帳務截圖(併四偵卷第179至193頁) ③證人宋傳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偵卷第17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36號函暨王保霖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四偵卷第41至49頁) 9 林美惠 (併辦5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林美惠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併五偵十七卷P.16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2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林美惠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33至136頁) ②證人林美惠提出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入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47至155頁) ③證人林美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五偵十七卷第16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0 吳美怡 (提告) (併辦5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吳美怡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8萬1000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497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3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吳美怡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73至178頁) ②證人吳美怡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戶交易紀錄、投資顧問臉書資料及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併五偵十七卷第201至217頁) ③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95至196頁) ④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受騙匯款明細表(併五偵十七卷第19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1 李建和 (提告) (併辦5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建和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建和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9至383頁) ②證人李建和受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五警四卷第659至6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2 劉榮洲 (併辦5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劉榮洲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劉榮洲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4至38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13 吳婉汝 (提告) (併辦5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薇」與吳婉汝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②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吳婉汝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6至391頁、第392至39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4 謝豐邦 (提告) (併辦5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謝豐邦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謝豐邦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02至40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④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15 李亞恩 (提告) (併辦5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亞恩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亞恩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405至40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6 莊翰峰 (提告) (併辦5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薇」、「富雄客服NO.168」與莊翰峰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莊翰峰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4至3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7 江燕惠(提告) (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繫江燕惠,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發碧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27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40萬28元(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江燕惠警詢證詞(併六警卷第7至9頁) ②證人江燕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併六警卷第45至49、59至73頁) ③證人江燕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55頁) ④陳發碧之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瑞泰 (提告) (併辦1編號1、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之股市分析師、助理員及交易員與林瑞泰聯繫,佯稱:可在網址「https://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 ①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 ①證人林瑞泰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卷第15至23頁) ④被告叢謙滋111年7月20日至聯邦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64頁)

2024-12-11

KSDM-113-金訴-226-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謙滋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8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下 稱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併辦二】、113年度偵 字第105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下稱併辦 四】、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下稱併辦五】、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下稱併辦六】),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叢謙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謙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叢謙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嗣「裕隆企業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瑞泰施用詐術, 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叢謙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叢謙滋再基於縱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裕隆 企業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到場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 並於112年2月14日7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叢謙滋住處,持拘票拘提叢謙滋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 NE,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審核,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以為是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且僅學生時代有 在家人陪同下辦理就學貸款,並無其他申辦貸款經驗,領款 部分,是因「裕隆企業陳專員」跟我說他同事匯錯款項到我 帳戶內,要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想要離職,要先償還積欠老闆的20萬元款項,而有迫切 貸款之需求,而遭「裕隆企業陳專員」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 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 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 併四偵卷第55頁),及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約30歲,從 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 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 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廣告 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NE,我都是用LINE跟「裕隆 企業陳專員」聯繫,實際上沒有跟「裕隆企業陳專員」見面 ,不知曉「裕隆企業陳專員」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裕隆企業陳專員」 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 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 合理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倘若要貸款順利 撥付,必須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詐欺集團深知被告因社 會經驗淺薄不知約定轉帳之意義,而誤以為約定轉帳是「約 定對方要把款項轉給他」云云。惟查,約定轉帳之功能,在 於提高單筆或每日轉帳上限,便利將款項轉入特定之帳戶或 受轉入大額之款項,被告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由約定轉 帳之設定,更使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一空 ,顯見被告係配合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自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況且,被告於銀行申請該功能時,在申請 書上寫明約定轉帳目的為「廠商支付貨款」,此有兆豐銀行 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向 銀行表達之目的與現今之答辯有異,係臨訟所編。另被告之 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係由網路上所設定,係被告向於 111年6月30日向銀行申請開通啟用網銀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之功能,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可證,故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可在網路上直接申請約定 轉帳帳戶而不用透過銀行櫃檯,被告開通此功能後交由他人 使用,更可見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向金融機構 申辦約定轉帳,即可將每日轉帳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200萬至300萬元,被告配合指示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 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 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 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 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12時 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且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裕隆企業陳專員」告知其同 事錯誤匯入款項,始將錢提領出來返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文字訊息提及此事(見警一卷第10 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 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 尚難遽認確有此情。被告雖辯稱是因對方錯誤匯款始依指示 提款返還,惟查被害人林瑞泰係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 ,匯款300萬元進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有證人林瑞泰 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及 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在卷可佐,被告卻僅逕依指示臨櫃提領60萬元、ATM提領10 萬元,考量一般人遭遇到此情形,應該會刷存簿或向行員查 詢確認對方匯錯多少錢進入帳戶,以將全部金額均返還他人 ,被告卻毫無任何疑問,只依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顯與常 情有違。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言,「裕隆企業陳專員」之同 事匯錯款項進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既已選擇臨櫃提 款,通常而言,一次提領70萬元並未逾越臨櫃提款之上限, 並不需要有分別於臨櫃提領60萬元,隨後又至ATM提領10萬 元之分次提領舉動,徒增手續上之麻煩,被告卻刻意分次於 不同地方領款,此舉實啟人疑竇;又參以銀行行員為防範不 當金流、洗錢之風險,於客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銀行行員通 常會多加留意或詢問用途,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之舉措,顯 係因詐欺集團為避免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教導被告依指示 分次於不同處所提領。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僅 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財力證明以確認被告之薪資水準 或還款能力,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情形不符,被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出去後,帳戶即脫離自身掌控範圍,亦可能 遭用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對方既然握有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有錢錯誤匯入其帳號後, 對方自可以再行匯出或提出即可,被告卻配合「裕隆企業陳 專員」指示分次提領後交付他人,其所為與車手無異,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可察覺其中有異,卻 為獲取對方宣稱之利益而配合領款,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供稱: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連絡後,將帳戶資料 交付予白牌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5頁),我感覺白牌車司 機跟「裕隆企業陳專員」不是同一人,我交出去提領金額的 人也跟白牌車司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已認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而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就幫助犯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數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因依指示 領款屬對附表二之告訴人行構成要件行為外,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就事實一、交付帳戶之部分,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共犯「裕隆企業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依指示提領之行為,遂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並均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 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四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事實二、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 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一、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一至併辦六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就併辦五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除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於111年7月20日以 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嗣使用提款機(ATM)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10萬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謝豐邦匯款 進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旋遭轉匯一空,嗣始有不詳之 人再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60,01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 嗣於同日13時4分、13時1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於提 款機提領1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故經核對 金流,被告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 謝豐邦被騙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涉,尚難認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仍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領款,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或與他 人共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 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加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事實一、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上揭3帳戶後,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 告實質掌控;本案事實二、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後,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匯,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經全 數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未留存;本案依現有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許育銓 、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蕙芬 (提告) (簡判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與劉蕙芬聯繫,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226萬元 不詳 不詳 ①證人劉蕙芬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8至22頁) ②證人劉蕙芬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至42頁) ③證人劉蕙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警一卷第44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45至49頁) 2 王五裕 (提告) (簡判書編號2、併辦5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王五裕聯繫,佯稱:加入「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24元 不詳 ①證人王五裕警詢證詞(警二卷第41至49頁) ②證人王五裕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提款紀錄及會員帳戶截圖(警二卷第51至61頁、第69頁) ③證人王五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65至6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3 張植棠 (提告) (併辦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佯為不詳股市代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植棠聯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俞博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6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52萬13元 不詳 ①證人張植棠警詢證詞(併二警卷第25反至26反頁) ②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投資APP資金明細及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32至34頁、第38頁) ③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37反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125號函暨俞博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IP登入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16至20頁) ⑤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4 邱大郎 (提告) (併辦3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峰」、「老師特助-張千一」與邱大郎聯繫,佯稱:可使用「皇家棠廷」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萬911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2萬52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邱大郎警詢證詞(併三警一卷第5至8頁) ②證人邱大郎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資訊、投資網站截圖(併三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③證人邱大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一卷第10至1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041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警一卷第13至18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5 蘇俊榮 (提告) (併辦3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范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蘇俊榮聯繫,佯稱:可下載「IM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併三警二卷P.7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蘇俊榮警詢證詞(併三警二卷第67至70頁) ②證人蘇俊榮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收款帳戶資料(併三警二卷第71至82頁) ③證人蘇俊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6 柯慈匯 (提告) (併辦3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慈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④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柯慈匯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柯慈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7 張毓珊 (提告) (併辦3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老範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張毓珊聯繫,佯稱:可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7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張毓珊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9至30頁) ②證人張毓珊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帳戶及資產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7至177頁) ③證人張毓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8 宋傳盛 (提告) (併辦4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宋傳盛聯繫,佯稱:可在「富雄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併四偵卷P.173)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王保霖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21元 ①證人宋傳盛警詢證詞(併四偵卷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宋傳盛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會員及交易帳務截圖(併四偵卷第179至193頁) ③證人宋傳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偵卷第17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36號函暨王保霖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四偵卷第41至49頁) 9 林美惠 (併辦5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林美惠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併五偵十七卷P.16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2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林美惠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33至136頁) ②證人林美惠提出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入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47至155頁) ③證人林美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五偵十七卷第16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0 吳美怡 (提告) (併辦5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吳美怡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8萬1000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497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3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吳美怡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73至178頁) ②證人吳美怡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戶交易紀錄、投資顧問臉書資料及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併五偵十七卷第201至217頁) ③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95至196頁) ④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受騙匯款明細表(併五偵十七卷第19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1 李建和 (提告) (併辦5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建和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建和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9至383頁) ②證人李建和受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五警四卷第659至6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2 劉榮洲 (併辦5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劉榮洲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劉榮洲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4至38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13 吳婉汝 (提告) (併辦5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薇」與吳婉汝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②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吳婉汝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6至391頁、第392至39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4 謝豐邦 (提告) (併辦5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謝豐邦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謝豐邦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02至40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④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15 李亞恩 (提告) (併辦5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亞恩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亞恩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405至40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6 莊翰峰 (提告) (併辦5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薇」、「富雄客服NO.168」與莊翰峰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莊翰峰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4至3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7 江燕惠(提告) (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繫江燕惠,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發碧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27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40萬28元(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江燕惠警詢證詞(併六警卷第7至9頁) ②證人江燕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併六警卷第45至49、59至73頁) ③證人江燕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55頁) ④陳發碧之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瑞泰 (提告) (併辦1編號1、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之股市分析師、助理員及交易員與林瑞泰聯繫,佯稱:可在網址「https://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 ①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 ①證人林瑞泰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卷第15至23頁) ④被告叢謙滋111年7月20日至聯邦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64頁)

2024-12-11

KSDM-113-金訴-225-2024121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範維興 杜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甲○○、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 臺幣1,687,843元、原告丙○○新臺幣1,798,663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就前項被告戊○○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丙○○各以新臺幣168,000元、 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87,843元、新臺幣1,798,663元,分別為原告辛○○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內,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 ,又如揭露其父己○○、其同母異父之兄庚○○之姓名,將因此 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被告己○○、庚○○之姓名亦不予揭露 ,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戊○○為未成年人(民國00 年0月生),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由其父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戊○○ 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已成年,得單獨為訴訟行為,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51、357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丁○○、乙○○、甲○○、庚○○、戊○○(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丁○○ 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315,327元、5,270,5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下逕稱其姓名,與丁○○等5 人合稱被告)、傅○就第一項金額,應與戊○○連帶給付;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重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具狀撤回 對傅○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353頁 ),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丁○○、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與庚○○為同母 異父之兄弟,庚○○與訴外人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 「亮亮」)係交往中之朋友;丁○○等5人彼此係舊識。  ㈡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微 風小吃部,因陳石草疑被在店内消費之越南國籍移工碰觸胸 部而欺侮,遂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庚○○。庚○○立即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分別指揮丁○○、戊○○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 戊○○略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遇到越南籍移工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籍移工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庚○○事後確認等語。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 號甲○○之住處,轉達庚○○之指示,糾集乙○○、甲○○同車前往 。庚○○、丁○○、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 ○○、甲○○則基於幫助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戊○○ 、乙○○、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後,旋即進入陳石草依庚 ○○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內,再由 丁○○指示同夥靜候目標即店内越南籍移工動態。越南籍移工 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許,準備要離開該小 吃部時,丁○○直接指揮戊○○駕駛原車搭載丁○○、乙○○及甲○○ 尾隨。丁○○為便於取用,更命甲○○、乙○○在車内後座各持鋁 製球棒1支待用,惟其中阮維英已自行騎機車先行離開,丁○ ○、戊○○、乙○○、甲○○仍乘坐原車,尾隨潭文天、阮玉雄所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丁○○、戊○○即遵照庚○○ 先前之指示,由戊○○駕駛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 玉雄,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戊○○見狀後旋各持 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追趕而未果。丁○○遂再指示甲○○持 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協助丁○○、 戊○○、乙○○闖入上址暫居處尋兇,由丁○○、戊○○各持上開鋁 製球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之阮文達及阮文勇2人;期 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之阮文勇及被害人範 明潔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 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之越南籍移工友人返回未果後,丁○○為 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庚○○,遂命戊○○及乙○○各持前開鋁製球棒 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甲○○以手機同步錄影。丁 ○○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 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 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 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内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 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丁○○、戊○○、乙○○、甲○○見 範明潔已死亡,遂迅速離開上址並駕駛及搭乘原車離開。  ㈢原告為範明潔之父母,除因範明潔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辛○○為處理範明潔喪葬事宜 而支出殯葬費136,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暨己○○為戊○○之法定 代理人除應連帶賠償辛○○殯葬費136,050元、扶養費77,6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13,740元之本息(計算 式:136,050+77,690+3,000,000=3,213,740);並應連帶賠 償丙○○扶養費438,7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43 8,798元之本息(計算式:438,798+3,000,000=3,438,798) 等語。  ㈣並聲明:⒈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辛○○、丙○○各3,213,740元、 3,438,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己○○ 就第一項戊○○應給付部分,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我承認有本件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但我現在懷 孕,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我承認有本件殺人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超過我的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等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 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丁○○等5人共同殺害範明潔身亡等節,業據丁○○、乙 ○○、甲○○、戊○○分別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241頁,本院卷二第36、144、 162、338、384至385頁),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就殺害範明 潔部分,庚○○、丁○○、戊○○涉犯共同殺人罪,各判處該3人 有期徒刑13年6月、13年、5年6月;乙○○、甲○○則均涉幫助 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後庚○○、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68、229至245、295 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甲○○、庚○○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有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416頁);丁○○、乙○○、戊○○、己○○均已受本院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丁○○ 等5人對範明潔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為範明潔支出喪葬費136,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服 務契約帳單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應屬殯 葬必要費用,辛○○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辛○○、丙○○分別為38年4月、00年0月出生,均係越南國民 且目前居住在越南國,均國小未畢業,名下僅有現居房產1 間,尚有1女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並有越南國居住消息確認書可 證(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堪認原告財產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扶養費之核算基準,應依越 南國民之生活水準核算之,參閱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網站所連結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 公布資料顯示,越南國111年紅河三角洲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3,394,310越南盾,有General Statistics Offi ce of Vietnam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據原 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重附 民卷第7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折算 新臺幣匯率為0.0015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5,193元(計算式:3,394,310×0.00153=5,193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而辛○○、丙○○於案發時分別年約73歲 又9個月、55歲又4個月,依上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 e of Vietnam網站公布之越南國人111年男性餘命為71.1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76.4歲(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雖 辛○○年歲已逾越南男性平均餘命,惟其仍生存,且衡之現今 醫療及生活水準等,故認原告請求以越南女性平均餘命計算 ,尚合於常情。是辛○○、丙○○依該平均餘命尚各有2.65年、 21年;原告間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1女同負扶養義務, 且應平均負擔,故範明潔應對原告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1,793元【計算方 式為:(5,193×29.00000000+(5,193×0.8)×(30.0000000 0-00.00000000)÷3=51,793.0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24∕30=0.8)。】、298,663元【 計算方式為(5,193×172.00000000)÷3=298,663.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等5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子範明潔當場死亡,自 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小學肄業,名下僅有現居房 產1間;庚○○則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當 鋪業務,每月收入22,000元;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案發前擔任拆模師,每月收入逾40,000元;乙○○為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 入約20,000至30,000元;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前擔任全家超商大夜班正職店員,每月收入逾35,000元 ;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 56、2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丁○○等5人自110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緣由、丁○○等5人之加害情節 、致範明潔當場死亡結果,以及兩造之身分、家庭、學歷、 工作、經濟能力、原告驟然喪子難共享人倫之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範明潔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500,00 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⒋準此,辛○○因範明潔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殯葬費136,050元、扶 養費51,79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687,843元 (計算式:136,050+51,793+1,500,000元=1,687,843元); 丙○○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298,66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共計1,798,663元(計算式:298,663元+1,500,000元 =1,798,663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另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 行,則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保障法第五 章施行前,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保障法 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保障法規定 。另被害人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 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 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部分。查,原告前依被害人保障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1,800,000元,經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0 ,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屏檢錦地112補 審21字第1139027816號函檢附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 開金額,自無須扣除各受領之補償金900,000元,附此敘明 。  ㈣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丁○○等5人就範明潔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3至29、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案發時係16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已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戊○○之父母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3月間離婚,並協議由己○○單獨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故應由己○○對戊○○上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己○○未就其對於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己○○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有據,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丁○○等5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己○○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 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付之責 任,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故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0

PTDV-113-重訴-4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 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 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 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 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 ,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 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 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 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 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 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 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 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 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 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 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 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 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 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 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 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 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 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 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 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 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 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 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 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 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 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 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 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 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 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 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 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 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 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 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 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 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 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 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 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 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 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 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 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 ,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 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 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 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 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 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 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 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 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 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 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 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 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 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 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關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8168000000000」。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關於「張偉聖」之記載,應 更正為「張嘉軒」,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宥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卓偉聖提供民國111年5月21日購買 之高鐵及火車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臺頁面及匯款紀錄、證人卓偉聖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非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 維護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層層轉 匯之方式,製造虛偽金流,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 、來源與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共同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並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或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且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⑵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 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銀行及控點監視、看管,以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 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王亮月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擔任之「控車」 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被告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無證據證明 有實際取得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 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 行為人,且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層層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 實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倘對被告逕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7號   被   告 黃宥祥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祥(Telegram暱稱「Yu」,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宥祥承租位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房屋,作為收取及管理人頭帳 戶之據點,並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人頭帳戶提供 者謝貫陽被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發現其與歐陽日晟、卓偉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公訴)欲謀吞詐欺款項( 俗稱「黑吃黑」),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21日凌晨某 時,聯繫歐陽日晟出面說明,並將歐陽日晟帶至新北市汐止 區某不詳地點,復使用歐陽日晟之手機聯繫卓偉聖,要求卓 偉聖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說明,嗣卓偉聖於111年5月21日某時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其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宥祥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卓偉聖即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委託 友人張嘉軒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卓偉聖之身分證 件後,另於111年5月24日某時,由黃宥祥派遣白牌車搭載卓 偉聖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及富邦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前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黃宥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卓偉聖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陳韻 寒」結識王亮月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先鋒隊」獲取積 分及參與投資,並可將積分轉換成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 致使王亮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2時13分及同日12時1 4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朱政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政昊之中信商 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商銀帳戶轉帳26萬 8300元至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26萬67 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持有人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而以此方法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王亮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祥坦承受「謝瑀繁」招募加入公司,負責「驗證人頭帳戶可否正常轉帳」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收受人頭帳戶是要作虛擬貨幣出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且伊與卓偉聖交帳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黃宥祥於警詢時自承,另案被告卓偉聖曾以飛機與其聯絡表示欲交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來遭發現渠等欲黑吃黑,後來另案被告卓偉聖自願提供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作為彌補公司後,其指派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辦理完成後再返回其住處,等候桃園控點的人來接他們,後來其又指派白牌車司機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桃園控點,之後都是公司的人處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黃宥祥確有為詐騙集團派車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辦理約定轉帳、返回其當時之租屋處及派車搭載卓偉聖至桃園控點(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宥祥所辯,洵無可採。 二 另案被告卓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偉聖坦承確有前往銀行補辦中信商銀帳戶及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6萬元至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謝貫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另案被告卓偉聖及案外人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說明之事實。 3.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提供其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歐陽日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被告及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歐陽日晟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事實。 六 被告卓偉聖提供其與友人張偉聖之對話紀錄3張及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卓偉聖確有委託友人張偉聖代為將身分證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之事實。 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八 中信商銀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327號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3張 1.另案被告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確於111年6月1日12時55分,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匯入26萬83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中信商銀帳戶,確有於111年6月1日13時7分許,匯出26萬6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九 中信商銀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037號函文暨附件資料 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09

TCDM-113-原金訴-130-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5206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假稱 可經由買賣賺取價差或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復由甲○○持「Anh Anh光 」、「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再交予在旁開車等待之甲○○,並由甲○○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33、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8、10、1 2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28、30、31頁)。 ㈣、被告手機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3 5至136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共30張)、附表 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共2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9至53頁;113年 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9、30背面、32背面、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第32、33至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Anh Anh光」、「阿 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 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 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2、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 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而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其先後供承 :除了坐車車費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17頁);之前是白牌車司機;沒有印象去三重二 重埔郵局有拿多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又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因本案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或收水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支 出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乙○○ 113年3月16日起、假買賣 113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至14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1至23、65、67、69至71、73、75至97頁) 2 丁○○ 113年4月間之某日、假投資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5月3日23時2分、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3分、23時4分、5月4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5至28、99、101、103、107至108、109至110頁)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淑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時6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56分許 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鄭淑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3至14背面頁)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愛如 113年3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3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 3萬7,71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37,7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7正、背面頁)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霈洹 113年4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2時19分、20分、21分 、22分、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 告訴人劉霈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0至21背面頁)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侯佳文 113年4月25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告訴人侯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4至25頁)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敏瀚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15分許 4萬元、2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至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洪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60至61、62至63頁)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鍾佳伶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03至104背面、107背面至109背面、110頁)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君汝(未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18分至18時1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被害人林君汝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傅貞宜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6日9時40分、4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0時02分至1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傅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90至91、94至96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69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5206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假稱 可經由買賣賺取價差或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復由甲○○持「Anh Anh光 」、「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再交予在旁開車等待之甲○○,並由甲○○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33、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8、10、1 2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28、30、31頁)。 ㈣、被告手機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3 5至136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共30張)、附表 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共2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9至53頁;113年 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9、30背面、32背面、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第32、33至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Anh Anh光」、「阿 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 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 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2、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 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而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其先後供承 :除了坐車車費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17頁);之前是白牌車司機;沒有印象去三重二 重埔郵局有拿多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又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因本案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或收水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支 出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吳雅蘭 113年3月16日起、假買賣 113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至14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雅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1至23、65、67、69至71、73、75至97頁) 2 羅宏全 113年4月間之某日、假投資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5月3日23時2分、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3分、23時4分、5月4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羅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宏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宏全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5至28、99、101、103、107至108、109至110頁)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時6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56分許 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3至14背面頁)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庚○○ 113年3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3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 3萬7,71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37,7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7正、背面頁)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辛○○ 113年4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2時19分、20分、21分 、22分、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0至21背面頁)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丙○○ 113年4月25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4至25頁)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丁○○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15分許 4萬元、2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至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60至61、62至63頁)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癸○○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03至104背面、107背面至109背面、110頁)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未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18分至18時1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6日9時40分、4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0時02分至1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90至91、94至96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54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思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思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思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宏偉」、「林雅莉」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下稱甲)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 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煒森,再 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煒森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 tp://www.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煒森陷於錯 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簡思修則受「宏偉」指派,於 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之高鐵板橋站內,向賴煒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賴煒 森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 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賴煒森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 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簡思修、甲亦將收 得之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賴煒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森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簡思修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7-39、168-169、238- 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 「宏偉」轉介,與告訴人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 宏偉」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到場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 機操作把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 是我跟「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 額是40萬,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 中這邊另一個幣商(即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 我車資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 我,泰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告訴人的。我沒有將虛 擬通貨免責聲明交給告訴人,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 特別做這個動作。就告訴人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曾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00,000元,另於同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至少100,000元,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33-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明白(見訴卷第239-25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之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轉匯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5-51、57-84頁、訴卷第47-49、61-139頁),可 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經「林雅莉」推薦,向幣商「宏偉」以一顆34.43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宏偉」事前會跟我談定要轉多少泰達幣給我,匯率是多少,我也會先將我的錢包地址傳給「宏偉」。第一次交易前,「宏偉」有向我確認穿著,再將被告的穿著告訴我,我於112年8月19日下午到場後,確認被告的穿著與「宏偉」所述相同,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幣商?」被告回答:「對。」我就找一個人比較少的地方,被告拿出手機操作APP轉泰達幣給我,之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被告此時也在我旁邊說:「完成了。」但被告沒有給我看他操作的手機畫面。我確認錢包有收到泰達幣後,才將100,000元交付給被告。第二次交易中,「宏偉」有先告訴我被告駕駛的車輛外型,我於112年8月23日到場後確認無誤,就進入該車後座,被告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我,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我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他們拿點鈔機出來確認金額等語(見訴卷第240-241、248-249頁)。參諸被告與「宏偉」間Line訊息截圖(現因「宏偉」已刪除帳號,對話相對人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可知「宏偉」向被告表示將指派「業務」前往收款,且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交易前先與「宏偉」事先商定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並提供錢包地址等情,及交易後「宏偉」即時傳送交易明細等情,均與截圖相符(見訴卷第97-133頁),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至告訴人於交互詰問中,就到場交易時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行交互詰問,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年,告訴人記憶縱有模糊亦在所難免,不得以其證述之細微瑕疵,遽指為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偉」轉介而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衡諸常情,「宏偉」若是單純介紹交易,應當直接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由交易雙方自行聯繫細節即可,本案被告卻自承其無法聯繫告訴人,且於交易後均將轉幣之交易明細截圖當場傳送予「宏偉」(見訴卷第255-256頁),則被告就交易之條件、會面之時地等節均委由「宏偉」聯繫,且轉幣完成後均當場向「宏偉」報告,再由「宏偉」轉知告訴人,顯見「宏偉」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是幕後指揮者,始為合理。又被告既自承:我在跟告訴人見面交易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開其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的畫面(如訴卷第129頁),顯示錢包地址給我掃描等語(見訴卷第261頁),而核諸告訴人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傳送錢包地址的前1則訊息,就是「宏偉」傳訊稱:「賴大哥 我們業務已經出發囉 您的USDT地址可以發給我 先替您安排上」(見訴卷第129頁),則被告亦可知悉「宏偉」稱其為「業務」,仍居之不疑而依「宏偉」指示收款,再參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與「宏偉」間任何對話紀錄一節,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  ㈣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先由「林雅莉」出面與告訴人攀談並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待告訴人上當後,再轉介予假冒幣商之「宏偉」。被告則充當面交取款車手,受「宏偉」指派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誤信其等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林雅莉」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將現金上繳,「林雅莉」則施詐說服告訴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成員有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與甲一同到場收款,據告訴人證稱,當日是由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由被告與甲使用點鈔機點收,顯見被告與甲是共同擔任當次收款任務,一同收取400,000元,應就當日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辯稱:甲跟我是各自收錢,我收取100,000元,甲收取300,000元云云,縱或屬實,只是後續上繳犯罪所得時之分工問題,並不解免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57-65頁),均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 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卷第167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 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頁),變更起訴 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7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宏偉」、「林雅莉」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難以追 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現於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並兼職 擔任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SIM卡、編號2所示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是用來聯繫虛 擬貨幣買家、賣家及「宏偉」之物(見訴卷第35-36頁),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通貨免責聲明8份,據被告供陳:這 是交易虛擬貨幣時,辦理實名認證(KYC)所用,我知道要 作KYC,但我本案沒有作。我本來有打算要繼續作幣商,所 以自己打字列印上述聲明書,放在車上,但我後來沒有作幣 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訴卷第36、253頁),足認被告 本案雖未使用這些聲明書,但這些聲明書仍是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2份,因 告訴人並未證稱其曾收到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尚難遽認被告 確曾交付2份聲明書予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據被告供陳是放在車 上聽音樂用;而編號5所示網卡,據被告供陳是先前旅遊時 所剩餘之物(見訴卷第36頁),現今亦無事證顯示此等物品 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就報酬部分,被告自陳:我買賣虛擬貨幣,以100,000元計算 ,每次獲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58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3%(計算式:3,000÷100,000=3%) 計之。被告本案參與收取之贓款100,000元、400,000元,可 獲得報酬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00)×3%=1 5,000)。  ⒉就車資部分,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曾給付被告車資1,000 元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見訴卷第247-248頁) ,並經被告自承明白(見訴卷第260頁),此外被告另自承 於112年8月23日曾收取甲交付之車資5,000元(見訴卷第261 頁),則被告除上述報酬外,另收取車資6,000元。  ⒊上述報酬、車資共2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他現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 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 2 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虛擬通貨免責聲明 8份 4 iPhone SE2手機 1支 5 網卡 3張

2024-12-06

TPDM-113-訴-49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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