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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第5至6行之「現金」 、第6至7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9行之 「現金2,800元」應予刪除,並補充「斜背包與皮夾內之現 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合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宏弛之斜背包與告訴人吳藝風 之皮夾,並以告訴人吳藝風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 段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其斜背 包內有18,000元、告訴人吳藝風之皮夾內有2,8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印象中現金加起來只有5,000多元等 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斜背包與皮夾內現金之數額,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為5,000元。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 與包內之鑰匙,業已經告訴人林宏弛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斜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 、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悠遊卡1張、提款卡4張;皮夾內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汽車駕照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 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 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領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旁 空地,徒手竊取林宏弛、吳藝風2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個(林宏弛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現金、 悠遊卡1張、鑰匙2串、提款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皮夾1個(吳藝風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2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持前揭竊得之吳藝風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胞妹吳藝馨所有 )插入自動櫃員機,猜測並鍵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吳藝馨本人或吳藝馨授權使用之人之不 正方法,提領100元之現金。嗣經林宏弛、吳藝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宏弛、吳藝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吳藝馨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車內竊取林宏弛、吳藝風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 分屬告訴人林宏弛、吳藝風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03-202503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 15、16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俊銘因欠債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至1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找尋下手目標,見洪琳 甯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528巷住處(地址詳卷)無人 在家,且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乃於同日19時58分許,佩戴 附表二編號5之手套,持編號4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固定鉗,扭開大門鐵條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後離去。經洪琳甯返家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琳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琳甯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時代當舖員工陳碩彥、負責人 李金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均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當票、門鎖更換收據(見警卷第27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雖漏未認定附 表一編號11至14及16之財物同為被告所竊取,但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確有一併竊取各該財物,公訴檢察官同已補充竊取之 標的,即應一併納入審理範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之財物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 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1 96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欠債缺錢,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甚夥、價值更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或被害人自行 贖回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 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 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公共危險、贓物、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有部分財物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為家中經 濟支柱(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攜帶用以犯本次竊盜 犯行之工具,實際上則係以編號4之固定鉗開啟門鎖,業已 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即分別為供犯罪所用與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至16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之鑽表固同 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但被告已將之以35,000元之代價質當 予金時代當舖,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錢款,即為典當手錶所 得經花用後之餘款,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5頁),而該鑽表業經告訴人自行以35,000元向金時代 當舖贖回,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96 頁),並有贖回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二編 號7之扣案款項即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已遭花用之20,100元 ,則應諭知追徵價額。至金時代當舖固僅以35,000元之代價 收當質借款項予被告,然當舖負責人李金蓉業已證稱此金額 並未偏離行情(見本院卷第172頁),告訴人既始終無法提 出當初購入該鑽表之價格證明,經本院函詢漢神名店百貨後 ,同無法確認相關交易價格或中古市場行情,有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頁),已無確實證據足以認定金時代當舖有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告訴人既已自行贖 回鑽表,犯罪所得即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由本院 對被告諭知沒收質借出之犯罪所得即足,當毋庸再開啟第三 人沒收參與程序,亦毋庸再向被告追徵手錶價值與典當金額 間之差額,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 僅為本案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遭竊物品】 編號 所有人 遭竊物品 數量 1 洪琳甯 CARTIER黑色鑽表 1支 2 同上 CHANEL桃紅色CF鍊包 1個 3 同上 HERMÈS黑色鉑金包 1個 4 同上 HERMÈS綠色康康包 1個 5 同上 CHANEL黑色皮夾 1個 6 同上 PRADA黑色側背包 1個 7 同上 COACH白色編織包 1個 8 同上 MARC JACOBS桃紅色戒指 1只 9 同上 品牌不詳粉紅色貝殼戒指 1只 10 同上 品牌不詳玄鳳鸚鵡項鍊 1條 11 同上 DIOR化妝包 1個 12 同上 LV記事本套 1個 13 同上 BALENCIAGA機車包 1個 14 同上 證件及印章 1張/1盒 15 同上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16 同上 現金 日幣4萬5千元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一字起子1支 周俊銘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2 小剪刀1把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3 銼刀1支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4 固定鉗1把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手套1雙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金時代當舖當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4,9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手電筒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9 鐵絲1捆 同上 不予沒收。 10 作案用衣物1套 同上 不予沒收。 11 毒品3包、玻璃球1顆 同上 不予沒收。

2025-03-17

KSDM-113-審易-1833-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5 0號、第5951號、第5952號、第59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4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營業小客科」 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犯罪事實二刪除「張華強、」,證 據部分編號2「告訴人張華強、蔡政福」更正為「被害人張 華強、告訴人蔡政福」;補充「被告巫新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新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 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 犯之前科除外),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新臺幣(下同)700元、手機1 具、1100元、9000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0號 第5951號 第5952號 第5953號   被   告 巫新詠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3次,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與他刑期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前,趁張華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科下車用餐且未熄火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華強車 內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7月12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蔡政福放置於車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12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前,趁莊鎧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莊鎧嘉置放於車內前座 零錢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7月31日10時58分許,在板橋菩提院(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內,徒手竊取胡意戀置放於門口長椅上之皮夾內 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新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有遭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事實。 3. 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被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卷) ⑶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4020號卷) ⑷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2533號卷)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共4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4

PCDM-114-審簡-27-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7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8 112年8月26日0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1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10,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9 112年8月26日0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號(統一超商僑興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10 112年8月26日5時2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3,839元 ⑴(新)樂邁晶球FORWARD紅20薄8包(新)佳士達7毫克6包 ⑵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2瓶 ⑶利捷維維生素D3保護飲1瓶 ⑷心焙雞精40ml ⑸葡萄王晶透雪亮飲6入禮盒1盒 ⑹白蘭氏冰糖燕窩禮盒42GX 1盒 ⑺2023秋節禮盒*18KO 1盒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6、7 11 112年8月26日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125元 七星天藍硬盒1包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6、7 12 112年8月26日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1,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註冊綁定門號0912***539號、會員名稱:勾*起。線上APPLE PAY支付。IP位址103.***.***.154 13 112年8月26日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5,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14 112年8月26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368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79***323號6、7、8月帳單費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申登人為許文豪 15 112年8月26日2時22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500元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360M/360M寬頻連線費(112/09/01~112/11/30)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 購買人:張湘秐 16 112年8月26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7,439元 ⑴Jove Gold 守護平安黃金條塊-貳台錢 ⑵Jove Gold 漾金飾 波光粼粼黃金手鍊954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PChome會員顯示客戶姓名為許文豪,連絡電話0000000000,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收貨人:許文豪 17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53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Gogoro 112年8月電池服務費用 Gogoro network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張湘秐;電池費用承租人:許文豪 18 112年8月27日8時28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9,388元 PChome消費Apple iphone 14 Plus 午夜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人:王冠霖,連絡電話:0000000000,登入帳號:0000000000,發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王冠霖寄) 收件人:許文豪,收貨人電話: 0000000000、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王冠霖寄) 19 112年8月27日9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10,000元 綠界科技星城會員購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編號0000000、暱稱「需要幾個看」、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刷卡儲值、登入IP「103.234.231.154」 20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3,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3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21 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5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223.136.65.254 附表二(全國繳費網): 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6日0時6分 10,000元 登入IP「103.234.231.154」 2 112年8月26日0時8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26日0時16分 20,000元 同上 4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26日0時50分 20,000元 同上 6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7 112年8月27日8時20分 50,000元 同上 8 112年8月27日8時40分 5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0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皮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客廳椅子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一己私利,行竊他人 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尚需扶養1名有精神狀況之未成年女 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香奈兒皮包1個、新臺幣2萬5千元,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已實際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 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0號4樓陳品蓁住處時,適陳品蓁之友人乙○○至該處找陳 品蓁聊天,乙○○並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香奈兒牌,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金融卡、現金25000元)置放於陳品蓁住處客廳 椅子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乙○○前開皮包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他人皮夾,並已花用皮夾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前開財物失竊之狀況。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4

PCDM-113-審易-4608-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没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李美玲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3年6 月1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 店內,徒手竊取某專櫃店員邱宜嘉所有放置於花車櫃檯下方 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㈡李美玲竊取上開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OK便 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持上開竊取之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復 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美玲本人或 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149,800元。 嗣邱宜嘉察覺包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李美玲召喚計程車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邱宜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宜嘉於 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 均係郵局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 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宜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失竊之物品詳為陳述(檢察官未傳喚該證人,亦未就被告 如何得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等詳為推敲,遽為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部分無效),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 列印、現場照片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共10次,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 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 件相同之竊盗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 自78年以降屢犯竊盗罪,且每每服刑出監即又再犯(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 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竊盗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④ ⑤⑥⑦⑩所示之物,並未起獲,然該等物品或具指名性,或可掛 失止付,且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39,700 元,係被告盗領告訴人邱宜嘉之存款而尚未用罄,而經警方 扣案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而本案已無留 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 扣案之現金39,700元發還告訴人邱宜嘉,無庸先諭知沒收後 ,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 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計算式 :盗領149,800元-扣案發還39,700元=110,1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不正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物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 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估他人之不動產者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米黄花色側背包1只 ②綠色皮夾1只 ③現金13,000元 ④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⑤市民卡1張 ⑥駕照1張 ⑦行照1張 ⑧悠遊卡1張 ⑨鑰匙1把、印章1枚 ⑩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李美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均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6月1日: 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時59分、20時0分、20時1分均各提領20,000元、20時2分提領5,000元、20時3分提領20,000元、20時6分提領3,000元、20時8分提領1,800元(共計提領149,800元)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9,700元,應發還邱宜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YDM-113-審易-315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 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依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陳奕佑、蔣俊杰、李川永、林信佑、 洪國智、曹至豫、曾玟義(下稱陳奕佑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慎遺失提款卡,我知 道以後有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7頁至第19 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 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者確有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陳奕佑等7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 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 之金錢?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 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 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 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 從知悉,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 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 查,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 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 112、113年間無掛失止付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6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5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郵局掛失止付云云,已與客觀事實 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提出詐騙通報查詢列印資料,並辯 稱:這是我去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給我的云云,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前往郵局詢問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還有遺失一些證件,例如身份 證、菲律賓的健保卡,還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除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遺失其個人證件, 但被告竟未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承擔證件遺 失遭人不法利用之不利益,核與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 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 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 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但這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薪水是匯到第一銀行帳戶,我把第 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宿舍,但郵局提款卡是放在隨身包 包,郵局帳戶從8月以後就很少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95 頁),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機率不高,要無隨身 攜帶提款卡徒增不慎遺失或失竊風險之理,況被告尚知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宿舍,可見被告知悉若將提款卡放 在住處較為隱密之處,更能妥善保管,是被告保管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4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及提款卡 擺放在同一處,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未合。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 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11月10日 為止,餘額僅剩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㈦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陳奕佑 等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 之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 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 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 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㈧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與告訴陳奕佑、洪國智達成調 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但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 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 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奕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陳奕佑,致陳奕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1,4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陳奕佑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頁) ⒋陳奕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 11,400元 2 蔣俊杰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俊杰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蔣俊杰,致蔣俊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蔣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蔣俊杰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⒋蔣俊杰使用之寶可夢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頁) ⒌蔣俊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川永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川永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李川永,致李川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 5,1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李川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李川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1,800元 4 林信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林信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3,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林信佑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林信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國智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智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洪國智,致洪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洪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洪國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曹至豫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至豫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曹至豫,致曹至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1,5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曹至豫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曹至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玟義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東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玟義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曾玟義,致曾玟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1,8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曾玟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至1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曾玟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025-03-14

TYDM-113-金訴-164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2 號、第50103號、第5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時32分許,侵入曾冠豪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車庫內,開啟曾冠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在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㈡、於113年4月22日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開 啟葉益誠停放在該處騎樓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 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㈢、於113年8月25日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葉益誠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㈣、於113年8月29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 ,開啟賴奕慎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 物箱,徒手竊取其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得逞。 二、案經曾冠豪、葉益誠、賴奕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豪、葉益誠 、賴奕慎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50103卷第6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3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2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2000元、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竊得之100元,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佳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CDM-113-易-4568-2025031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翃、陳子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事 實 一、蔡秉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工廠旁,見甲○○○○○ (印尼籍,中文名:安多 羅,下稱安多羅)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處,因缺錢花用, 蔡秉翃、陳子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先由 蔡秉翃駕駛本案車輛攔停安多羅,蔡秉翃、陳子謙即手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球棒;陳子謙另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藏放身上備用,蔡秉翃、陳 子謙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下車後,旋以上開球球棒喝 令安多羅交出身上財物,至安多羅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其 所有之皮夾1只(內裝有安多羅之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嗣安多羅假意稱欲回工廠拿 錢予蔡秉翃、陳子謙,即趁隙逃回斯時任職之中國碳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在上班之同事吳家丞、KATENO(印尼籍, 中文名:卡德,下稱卡德)求救,陳子謙、蔡秉翃見狀旋即 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前開自安多羅處強盜取得之皮夾逃逸。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138頁,訴字卷二第83頁) ,核與證人吳家丞、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9至32頁、35至38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3月14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四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路線軌跡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43至59頁、61頁、63頁 、91至13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手持球棒自本案 車輛下車後,攔住隻身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工業區內移動 之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交付皮夾等情,業如前所述,顯然 被害人係單獨1人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工業區內,遭 手持球棒之被告2人攔下,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 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被告 2人持球棒命令交付皮夾,是從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 判斷,一般人如處於本案被害人相同情狀下,確已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翃、陳子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翃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2人之 辯護人為被告2人均辯護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是否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而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等語。然本案確有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秉翃、陳子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 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 ,衡以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 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 ,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 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 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害人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供稱:前開物品內並無金錢,已 將該皮夾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19頁),復考量證 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上開球棒、西瓜刀等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2人實質支配,屬供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 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7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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