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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7號、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逸文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文豪、陳 雪芬、楊芳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林逸文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黃文豪、楊芳怡、陳雪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逸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112年我居無定所,常常住在朋友家裡面,離開時 常常會把東西遺留在朋友家,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 、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一個地方,要去醫院看診時才發現 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有拿提款卡拜託游鎮容幫我提款,提 款卡是在游鎮容家裡遺失,只有他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想不 起來游鎮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13偵3309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親自去郵局申辦帳戶, 申辦時間忘記了。開戶完3天我就遺失帳戶;我之前在瑞芳 美食街吃飯時有遺失帳戶,遺失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將密 碼寫在存摺裡面,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提款卡 密碼;我當時要去申辦郵局帳戶跟和提款卡時,有一個朋友 陪我去申辧,他知道我的密碼;我朋友叫游定容等語(偵緝 767號卷第47-49頁)。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朋友姓 名等節,被告供述情節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有可疑。  ㈢衡以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無錢時會請親戚匯款至郵局帳戶,因身體狀況不好要靠 這些錢過活,最後一次是112年3、4月份親自以提款卡提領 親戚匯款等語,然據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 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黃文豪於112年11月15日 10時13分第一筆匯款前,同日8時35分有轉帳1元至他行之紀 錄,在此之前最後一次提款紀錄為112年8月24日,亦即112 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均無存提款紀錄(見113偵3 309號卷第19頁),被告既自述經常請親友匯款做為生活費 ,何以長達2個多月無存提紀錄?又既有常用郵局帳戶之需求 ,則郵局提款卡一旦遺失,即陷於無錢花用之困境,於此情 況下,被告豈會久久均未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遺失提款卡而不 予補辦,終至112年11月間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況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或告知密碼,詐欺成團 成員如何得被告所設定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其所辯顯悖於 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 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 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 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等節,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3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亮)」、「劉詩雨」,向黃文豪佯稱得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6時39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①黃文豪警詢指述(第51-54頁) ②黃文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第55-59頁) ③黃文豪提供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第63-95頁) 112年11月15日16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7日9時46分 50,000元 2 楊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曉萱Lisa」,向楊芳怡佯稱得以「澤晟資產」、「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 ①楊芳怡警詢指述(第30-43頁) ②楊芳怡提供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第46頁) 3 陳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假冒TKLAB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雪芬,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致陳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19時25分 49,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陳雪芬於警詢指述(第119-127頁) 112年11月19日19時28分 7,012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3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4分 9,999元

2024-12-05

KLDM-113-金訴-63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顏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歸還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 0元現金,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8號   被   告 顏宇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婕前係楊波所經營「老東北」餐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 老東北」餐廳內,乘楊波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波錢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1張得手。嗣楊波收到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後察 覺消費狀況有異(所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且自顏宇婕之友人處收受前揭信用卡,楊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宇婕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友人 「黃貝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犯罪不法所得 ,雖信用卡業已由友人歸還告訴人,然所竊現金部分,仍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PDM-113-簡-4217-202412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35號、第3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上開卡號末碼為577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第16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上開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丁○○所有之 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他人金融卡及毀損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在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羽球袋1個、斜背包1個、零錢 包1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50元,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因而獲得3萬2,048元之利益 ,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丁○○配偶詹炎 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 亘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 影本即失去功用;另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上開物品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鐵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斜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42號   被   告 丙○○(略)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時4分許,侵入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A0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 病房沙發上之羽球袋1個【內有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 約3500元、鑰匙1副、丁○○配偶詹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亘之健保卡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丙○○因 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丁○○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 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山福德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棍(未扣案),破壞廟內甲○○ 所管領之功德箱及大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 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廟內戊 ○○所管領之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然未得逞,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其遭盜刷用卡之簡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金座及保元門市交易明細、全家新莊福海店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羽球袋等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破壞大門、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得財物等語。 2、其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及大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昌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32221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遭竊功德箱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 769929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行竊者遺留之雨傘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經過。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盜刷由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 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涉 3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併予數 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年1月28日2時21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8日2時23分 1,500元 同上 5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 982元 同上 6 113年1月28日2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28日2時32分 2,370元 同上 8 113年1月28日2時33分 1,5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8日2時41分 3,000元 全家新莊福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2,5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1,35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28日2時45分 980元 同上 13 113年1月28日2時54分 3,000元 同上 14 113年1月28日2時56分 2,550元 同上 15 113年1月28日4時29分 316元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小計 3萬2,048元

2024-12-04

PCDM-113-審易-315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03、31004、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朱祥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附表編號1、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並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偷竊各 該被害人財物,甚且持被害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 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 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物品即被害人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1張;利益共計9,113元(即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被告在如附件附表3所示之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之「朱祥 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第31004號 第31005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26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田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洪崇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吳孟 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冷氣室外機1台。 四、洪崇輝於113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 北街口,見鄭淳憶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菜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淳憶包包內之長夾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技術執照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鄭淳憶之名義, 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如附表所示店家與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洪 崇輝係鄭淳憶本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及住宿利益,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鄭淳憶之權益。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長夾1個及合作 金庫信用卡1張。 五、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現場照片8張及簽帳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 號1、3)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名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技術執 照、現金2300元及因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及利益,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再偽造之「朱祥生」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遭竊之冰箱、冷氣室外機各1台、長夾1個及合作金庫信用 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持卡人 信用卡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9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800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 113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NET 3013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取得衣物 3 113年9月30日20時2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3000元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朱祥生」之署押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太子大飯店之員工而行使之。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024-12-03

TNDM-113-簡-4041-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42號、第42275號、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776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諭知多數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予更正如下:   ㈠邱正忠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有償徵 求金融帳戶使用。邱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或允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名 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或允諾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名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由「阿賢」允諾、由其擔任 森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負 責人之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阿賢」使用。嗣「阿 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正 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 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4經圈存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提領其餘編號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所載「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應 予更正為「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9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拾獲吳彥辰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吳 彥辰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並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㈢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拾獲吳彥辰遺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 上開物品據為己有。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至97頁、第100 頁、第173頁、第17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甲、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邱正忠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6642號卷第164頁,偵字第7767號卷第8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第173頁、第176頁),且查無其就此部分犯行獲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數罪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新店總站碧潭那邊的公園認識某人,他說跟我借帳戶使用,借用後會在帳戶內留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我,所以我就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6642號卷第163至16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碧潭公園那邊認識的某人,我只知道綽號「阿賢」,他說拿2,000元給我,要我先將證件借他一下,並開車載我去,可能是要辦公司負責人,當時有簽一些負責人的證件。這件跟之前我提供個人帳戶給「阿賢」是同一時間,這次的2,000元就是上次提供帳戶給「阿賢」的2,000元,陽信銀行帳戶也是「阿賢」叫我去開,我記得是在三重那邊的陽信銀行;(問:你就是提供自己原本的帳戶給「阿賢」,配合「阿賢」去申請陽信銀行帳戶,辦公司負責人登記,是否如此?)是,「阿賢」當時還有說,這些事情都完成的話,總共要給我3萬元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7767號卷第86頁);復觀諸森治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係於112年5月24日開戶(見偵字第7767號卷第35頁),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112年8月24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見偵字第7767號卷第19至21頁);參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時間僅相隔不到1月,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將上開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阿賢」,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一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數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乙、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一、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 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丙、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另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復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而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更持以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想要和解,但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致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除母親在養老院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2、4)、罰金(附表二編號1、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吳彥辰」 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交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 計2,100元,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款項復已由陽 信銀行重新分行圈存/止扣(見偵字第7767號卷第29頁、第3 5至3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 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 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2號卷第164頁,偵字 第7767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①②、編號3「犯罪所得」欄①、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因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固獲有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惟上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彥辰(見偵字第3949號卷第17至18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949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盧詠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花花」,於112年7月5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販賣二手包包訊息,致盧詠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7日 12時36分20秒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 ①16時57分59秒  /5萬元 ②16時59分12秒  /5萬元 ③17時00分33秒  /3,200元 ④17時06分29秒  /2萬8,800元 2 林微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至7月20日間某時許,向林微薇佯稱:可認購投資一間店,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微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7日 ①13時09分34秒 /5,000元 ②13時01分26秒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3 謝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謝佳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7日 14時41分16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上 4 王源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販賣行動電源訊息,致王源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8月4日  15時30分06秒  /2,000元 ②112年8月7日  23時07分31秒  /100元 (共計2,1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 (112年8月8日通報警示帳戶,圈存/止扣2,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盧詠涵 林微薇 謝佳恩 王源洪 (均提告) 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邱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鳳玲 (提告) 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零錢盒1個 ②現金4,100元 ----------- ----------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吳彥辰 (提告) 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彥辰遺失之物如下: ①皮夾1個 ②身分證1張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③:已返還被害人) ----------- ---------- 邱正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①吳彥辰 (提告) ②特約商店金景興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③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戒指2只 (特約商店金景興珠寶銀樓出售價格3萬3,700元、1萬6,890元,共計5萬0,59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張(見偵字第3949號卷第29頁) 持卡人簽名欄處:「吳彥辰」簽名共2枚 邱正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7號   被   告 邱正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               北○○○○○○○○深坑區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邱正忠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盧詠涵等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 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盧詠涵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允諾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擔任森治有限公司(下 稱森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以森治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賢」使用。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 社團刊登欲販賣行動電源訊息,致王源洪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8月7日晚間11時0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元,共計2,100元至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嗣王源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 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黃鳳玲擺設之攤 位時,徒手竊取攤架上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4,100元),得 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黃鳳玲發現零錢盒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拾獲 吳彥辰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吳彥辰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彥辰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並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 26分許、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 景興珠寶銀樓,持前揭信用卡分次消費3萬3,700元、1萬6,8 90元購買2只金戒指,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 吳彥辰之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2張交予商家莊天福 而行使之,致莊天福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將2只金 戒指交付予邱正忠,足生損害於吳彥辰、特約商店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經吳彥辰收到刷卡消 費通知後發覺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詠涵、林微薇、謝佳恩、王源洪、黃鳳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吳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忠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邱正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詠涵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盧詠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微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林微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佳恩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謝佳恩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源洪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源洪遭詐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2,000元、100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鳳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鳳玲攤架上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4,10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吳彥辰之指訴 證明被告拾獲告訴人吳彥辰遺落之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分別於上揭時、地,持前揭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次消費3萬3,700元、1萬6,890元購買2只金戒指,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吳彥辰之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2張交予商家莊天福而行使之,致莊天福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將2只金戒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邱正忠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盧詠涵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盧詠涵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9 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源洪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2,000元、100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森治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正忠等事實。 10 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攤架上零錢盒1個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偽造告訴人吳彥辰之簽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前揭信用卡分次消費3萬3,700元、1萬6,890元購買2只金戒指,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吳彥辰之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2張交予商家莊天福而行使之、為警扣押被告持有之吳彥辰身分證、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吳彥辰」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詠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名稱「花花」,於112年7月5日晚間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販賣二手包包訊息,致告訴人盧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 2萬元 邱正忠郵局帳戶 2 林微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至7月20日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微薇佯稱:可認購投資一間店,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林微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邱正忠郵局帳戶 3 謝佳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告訴人謝佳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邱正忠郵局帳戶

2024-12-02

TPDM-113-審訴-1626-20241202-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巫世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7 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某公園處,見 李金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遺失掉落在該處,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揭信用卡 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㈡巫世瑋明知其並無權限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未經李金條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瘋潮通訊企業社(下稱瘋潮 通訊),佯裝為持卡人李金條,向瘋潮通訊店員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結帳刷 卡付款,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之署押1枚,偽以表 示其係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之意思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瘋潮通訊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李金條消費,遂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交予巫世瑋,足生損害於瘋潮通 訊、李金條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簽單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金條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李金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李金條提供之刷卡消費簡訊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113年1月18日刷卡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3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8201號函及113年1月18日交 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信用卡113年1月18日刷卡明細各1份 。  ㈣瘋潮通訊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瘋潮通訊企業 社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  ㈤被告巫世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被害人署押「李」1枚,為偽造該簽 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盜刷消費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本件 被告拾獲路人遺失之財物而侵占之,進而為盜刷信用卡之各 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李金條表示因無損 失,故不對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暨被被告陳稱:目前從事冷氣水電,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 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張、於犯 罪事實要旨㈡盜刷取得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分別屬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 李」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檢察官李進 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李金條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價值4萬3,995元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支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0-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不詳姓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 以網路刷卡方式」、「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2、4所示係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 外,其餘編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餘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不 詳姓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就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偽造不詳姓名署押部分,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顯已意識 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僅係無從辨識該署押確切之文 字,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購入本案信用卡,無非欲用以消費,是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多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故應論 以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法 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俱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不詳 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自網際網路取得彭新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XXXX-XXXX-2869號( 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佯裝為彭新益本人,而為附表所示 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許瀞文購 買之商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 案信用卡帳單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彭新益及附表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信用 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瀞文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 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新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000元代價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背後驗證碼,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為其消費,其係透過網路下單後,再至消費之商店使用服務或索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120015號函暨盜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即時消費記錄截圖 3.中央大飯店12月4日旅客登記簿 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後數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又本案被告取得相當於9,435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1年12月4日 10時14分 中央飯店 850元 2 111年12月4日 10時15分 中央飯店 1,580元 3 111年12月4日 10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 1,873元 4 111年12月4日 19時47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3,990元 5 111年12月5日 11時52分 中央飯店 150元 6 111年12月5日 12時24分 中油-桃園埔心站 992元

2024-11-29

TYDM-113-簡-5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 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 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另被告所詐得之 物品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60元),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9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拾獲陳盈如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該金融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 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陳盈如之前揭信用卡,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利用 該金融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 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俊文係該 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因而交 付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嗣為陳 盈如接獲簡訊盜刷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 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 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盜刷詐得價值60元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9

PCDM-113-簡-515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林裕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 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惟林裕哲於民國 112年10月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處聽聞可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為對價收購門號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 對外徵集門號以供詐欺之用,仍同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門號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前某 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A、B門號合稱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得逞(各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哲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小老闆」, 供「小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 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A門號、B門號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取財之 利益價值高於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 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 偵35771號卷第119至1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等SIM卡均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儲值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使用門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20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千婷佯稱:因賣場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人資料核對以止付云云,致林千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ZHUdgn523」號帳號後,即於①112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②112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分別儲值右列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①5,000元 ②5,000元 0000000000 2 陳怡安 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怡安,偽裝為檢察官,向陳怡安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經調查云云,致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6分許 ①143萬元 ②131萬5,700元 ③140萬 ④31萬1,000元 0000000000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老闆」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 會員帳號「ZHUdgn5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修 改為本案門號。其後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 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林千婷 ,向林千婷謊稱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 止付云云,使林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該人即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 號內。嗣林千婷查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千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GASH點數,其中2筆係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取得3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 所得,被告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令被告當庭提出扣押 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 21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會員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治股)審理之113年度桃簡字 第22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林裕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月間,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神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後,即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8日上午8時51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安,佯以其 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匯款,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 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 445萬6,7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另由警偵辦中)。案經陳怡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 路資料查詢單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裕哲,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林裕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治股) 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同 一時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事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3928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279-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電子簽帳機上偽造之「吳亞真」署名,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計新臺幣6,674元,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承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見吳亞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離去。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上午10時57分許、11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 一超商英巧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消費487元、6千元, 並於該6千元之電子簽帳機上,偽造「吳亞真」之簽名, 交付給超商員工行使,虛偽表示吳亞真刷卡消費商品之意 ,使該超商員工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購物付 款行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交 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吳亞真、統一超商 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嘉 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大林門市,持上開信用消費18 7元購買商品,使該超商員工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購物付款行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或其授權之人使 用該信用卡交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承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吳亞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盜刷 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現金1,100元,為其竊盜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信用卡1張,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如不能沒收時,則 不予追徵價額。 (二)被告於電子簽帳機,偽造「吳亞真」之簽名,則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追徵價額。 (三)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超商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陳稱部分商品已使用完畢,部分商品已送朋友,爰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共計6,674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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