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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黃廷福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張瑞燕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重訴-333-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周慶達 吳俊寬 吳俊生 吳俊發 吳秀雲 吳秀戀 黃明鳳 黃美雪 黃陳箱 黃檳貴 周伯聰 李文智 李廖文仁 李宥臻 李宛諭 李宛霖 李佩蓉 李慶賢 周翃棋 周軍邦 周佳容 周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周慶達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 號、十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被告周慶達應將其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號、十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五百四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體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8地號、1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褚保所有,嗣後因林褚保死亡,由 被告等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 1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桃簡卷第52頁,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而被告周慶達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周慶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 0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 全部價金,惟依約被告周慶達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7日內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迄今 尚未依前開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慶達亦怠 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依據民法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被告等應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土地。  ㈡另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周慶達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仍為有效,故於被 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周慶達:伊確實與此三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分割協議,且有 把伊分割後可以取得的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目前係因規費 跟稅的關係導致無法於地政上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對於原告 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㈡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請依法 判決。   ㈢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黃明鳳、黃美雪、黃陳箱、 黃檳貴、李文智、李廖文仁、李宥臻、李宛諭、李宛霖、李 佩蓉、李慶賢、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如經合法通 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褚保所有,惟林褚保於31年5月9 日 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周慶達並於104 年12月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簽訂買賣契約 ,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並約定被告周慶達應於期限內 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各被告之戶籍謄本、林褚保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 16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9-81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周慶達及其他被告等人為林褚保之全體繼承人 ,業於103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 自可就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分割。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 告與被告周慶達間之買賣契約書既堪認為真正,則原告具債 權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其餘被告等 人,按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於被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黃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 、吳秀戀5人,及周振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翃棋、周軍邦、 周佳容、周娟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未為遺產分割,故 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吳秀戀等5人應就 黃明珠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36維持公同共有;另被告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 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應就周振全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重訴-488-20241231-4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桃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 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 號見解同此)。 二、經查,抗告人固附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院 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審查決定准予 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 ○○○○保管金分戶卡(手寫倒欠一堆醫藥費),提起本件抗告。 惟綜上證據,並非准許本案訴訟救助之證明文件,本院仍無 以知悉抗告人財產狀況全貌,無從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自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人所提出證據既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法院自應將其請求駁回。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0

TYDV-113-簡抗-4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吳培碩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簡索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簡索琴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吳培碩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培碩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簡索琴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簡索琴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76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39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工程報 酬之30萬元部分,改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代墊之工 程款30萬元(本院卷五第213頁),又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對被告二人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 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 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五第300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 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承攬 契約同一事實,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前分別受被告吳培碩 、簡索琴委託於下述時間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進 行如下述之工程內容,而有如下述之爭議: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吳培碩簽立 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約定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 規劃並裝潢裝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 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①),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80萬元。於系爭工程①進行時,因天候因素、環保局稽查噪 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 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①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 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 其中第3條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 吳培碩與黃志源自行約定施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①約定施 作內容中,並因工程施作過程中不定因素多,故無約定特定 完工日期,而總工程款共計為966萬5,700元(計算式:原工 程費用880萬元-原工程費用減項166萬3,870元+原工程費用 加項22萬5,700元+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扣除被告吳培 碩已支付之第1、2期工程款各264萬元共計528萬元、工程款 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 30萬元、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被告吳 培碩尚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966萬5 ,700元-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3,700元=341萬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1),然系爭工程①於107年10月12日完工並 交付後,被告吳培碩遲未給付系爭尾款1。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7日與簡索琴簽署室內設計 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②),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規劃並裝潢裝 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3樓房屋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報酬621萬元。於系爭工程②進行 時,因天候因素、噪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 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② 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 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 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簡索琴與訴外人黃志源自行約定施 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②約定施作內容中,而最終總工程款 共計為799萬8,630元(計算式:原工程費用621萬元-原工程 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3萬8,190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799萬8,630元)。扣除被告簡索琴已支付 之第1、2期工程款248萬元及186萬元共計434萬元、在工程 款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 用46萬8,000元(下稱系爭未施作水電費用),被告簡索琴 尚應給付原告298萬2,63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99萬8,630 元-434萬元-20萬8,000元-46萬8000元,下稱系爭尾款2), 系爭工程②並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另原告曾就系爭未施作 水電費用,代被告簡索琴支付30萬元予就該部分工程與被告 簡索琴訂立承攬契約接手施作之訴外人黃志源,此部分亦應 作為系爭工程②工程款之一部,或應屬原告為被告簡索琴無 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被告簡索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 應由被告簡索琴給付該筆30萬元金錢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工程有無瑕疵,作為計算減價之標 準,惟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難謂無瑕疵,故該鑑定報 告關於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 今,該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 致已難以區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有瑕疵,被告卻均 未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價及損害賠償。 至被告雖提出協調會對話紀錄,陳稱有請原告為修補云云, 惟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已限令任何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外,按原告 於系爭工程①、②契約第12條中之交接條款訂有「乙方於工程 驗收點交通過時,即由甲方簽收使用。如甲方未與乙方會同 驗收逕行使用,視同驗收通過」,故被告等未會同原告驗收 點交系爭工程,逕行使用房屋,視同驗收通過,被告二人主 張減價,自屬無據。何況若認系爭工程①、②有瑕疵,於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前,原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  ㈢關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   由於追加工程眾多,兩造無約定完工日,自無按日計罰違約 金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則被告吳培碩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前完工,自應以107 年10月10日為兩造之約定完工日。退萬步言,縱認非上述期 日,亦應以被告持有之補充協議書載明之驗收日107年9月10 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   被告簡索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完工, 自應以108年1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退步言之,縱認 非上述日期,亦應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驗收日107 年9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縱使晚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惟原告與被告吳培碩 簽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填寫竣工及驗收日期,原告與被告 簡索琴之補充協議書,則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15日,驗 收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足見原告均同意展延工期,且系爭 工程亦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簽約 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合理 延長工期,故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皆在合理展延工期之 中,原告並無遲延之責任。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吳 培碩原訂承攬價金為880萬元,追加工程共計252萬9,570元( 計算式:原工程加項22萬5,700元+追加費用230萬3,870元=25 2萬9570元)。而本件被告簡索琴原訂承攬價金為621萬元, 經追加工程共計225萬3,980元。(計算式:原工程加項53萬8, 190元+追加費用171萬5,790元)。被告所追加之工程龐大, 審酌追加工程價金已逾原工程總價之五分之一,且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完工遲延期間有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 需要額外負擔之經濟上支出,可見被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於幾近完工日始解約,顯 見刻意以最大程度增加違約金計罰日。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341萬2, 000元、298萬2,630元,此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 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給付。被告簡索琴另受有原告 代其清償3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則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培碩:  ⒈被告吳培碩於107年10月1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未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5條 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10日前 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吳培碩僅得於10 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 ,工程亦存在許多瑕疵,被告吳培碩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 待多時,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為拒絕修補瑕疵,故被告 吳培碩於107年10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①並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 修補,被告吳培碩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 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 工程①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7萬3,050元。又該工程中原告本應給付或提供而未給付 提供之冷氣項目費用為41萬2,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僅35 萬3,700元。  ㈡被告簡索琴:  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無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簡索琴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 第5條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9月15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2 5日前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簡索琴僅 得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已施作之工程依然 存在許多瑕疵,被告簡索琴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待多時, 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故被告於108年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②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修 補,被告簡索琴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工 程②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4萬1,800元。  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墊支原告支付30萬元,另本件原告有 支付20萬元水電費用給黃志源,惟該部分原即為原告工程承 攬之項目,然原告轉包給訴外人黃志源施作,原告支付給黃 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 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 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 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是 原告最初支付的20萬元金額為其承攬後轉包他人之支出,該 工程項目本已包含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在被告簡索琴預先 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報酬對價內,原告並非代被告簡索琴清償 對他人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延宕工程,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故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主張於本件原 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相互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1,086萬8,000元(原工程款880萬元 、工程應完工期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7年10月10日, 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 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1,086萬8,000元)  ⒉簡索琴:1,099萬1,700元(原工程款621萬元、工程應完工期 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8年1月25日,逾期共計354日曆 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 ×354×千分之5=1,099萬1,700元)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吳培碩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①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①,就系爭工程①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966萬5,700元,被告 吳培碩已支付工程款528萬。  ⒉原告與被告簡索琴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②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②,就系爭工程②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799萬8,630元,被告 簡索琴已支付工程款434萬。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主張解約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⒉本件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⒊被告簡索琴是 否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本件被告是 否得主張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得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就原告 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得主張減少價金: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①、②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其內容則涉及建物內 部設備重大裝修,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並不得主張該條承攬 契約瑕疵解除權。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規定於債編各種之 債章承攬節之上開民法第494條瑕疵解除權,然若有其他如 債編通則章所規定之一般解除事由,尚非不得主張之。惟基 於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其規定所由乃著重於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工作物,承攬金額重大且工作內容繁雜,若輕易令 定作人得將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在內之全部承攬內容均解 除契約,不僅對於承攬人不公平,且將來互負不當得利之清 算責任內容亦會趨向複雜,是此部分法理於其他民法所規定 之解除權事由適用上亦應一併審酌而為融貫解釋,是於建築 物或土地上工作物,若承攬人因給付遲延,而定作人得為解 除時,自應僅得就未施作部分為解除,而不得主張全部承攬 契約即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均為解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契約①②原約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5日,嗣原告並未能於 該期日前完工,嗣兩造有於同年5月3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 等節,約定就系爭工程①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系爭工 程②應於同年9月10日前竣工,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屆至 時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顯有 給付遲延,而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 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前完工,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然原告 仍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及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①②完工程度及瑕疵為鑑定之 111年4月14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45號鑑定(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給付遲延,經被告以上 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 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預為原告若屆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催告所訂期限屆滿時,即生解除效力 。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生解除效力之範圍應僅止於原告 未施作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亦同時已點明原告已施 作之部分存有瑕疵情事,並請求原告一併改善,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亦已同時訂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而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仍存有瑕疵,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①、②中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之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①、②第13條約定,如被告未與原告會同驗收逕行使用 ,視同驗收通過,且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對於 瑕疵修補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①、②既尚未 全部完工,並未進行至驗收點交階段,當無原告上開所稱視 為驗收通過之條款適用,且亦難認被告對於全數工程款清償 之給付義務已然發生,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尚未清償工程款完 畢而拒絕對工程瑕疵負責或為修補,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泛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情事,故該鑑定報告關於 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今,該 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致已難 以區別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為我國執業建築師全國性公會 派專業建築師親赴建築物為鑑定所作成,該公會具有公益性 且為對建築物最具專業性之全國性團體,其基於一定規範機 制選任專業之執業建築師為鑑定,對於相關瑕疵減損程度亦 已依各項工作內容逐一列計,且依其專業、倫理規範及經驗 性,當不至於有錯判及無法辨識瑕疵成因之虞,是原告僅以 上開空泛說詞指摘上開鑑定有關瑕疵認定結果不可採,而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否定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⒈原告得對被告吳培碩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03萬0,605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①約定工程款為880萬元、追加項 目230萬3,870元,被告吳培碩已給付工程款528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吳培碩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30萬元、冷氣機費用 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等節,為被告吳培碩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原工程項目完成後,原告得請 求之原本項目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吳培碩已給付之工程 款或須扣除之被告吳培碩自行給付項目後,所剩數額即為25 4萬6,300元(計算式:880萬-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 3,700元)。至本件被告吳培碩雖辯稱:上開冷氣機費用41萬 2,700元全數均為被告吳培碩所自行支出,故應再扣減5萬9, 000元云云,然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培碩此部 分辯稱,並不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減項數額為166萬3,870 元、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加項數額為22萬5,700元及已全部 完成無瑕疵之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等節,則為被告吳培碩 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施作(含追加項目)辯 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吳培碩對於未施作部分已合 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金,業 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額、原 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求之報酬項目即為 原工程款基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 項數額、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 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即為原工程款基礎上之「加帳」項目 。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①實際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 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原告與被告吳培碩同意以上 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原工程項目(不包含追加項目)之「 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減帳」205萬8,565元 ,而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之得 請求工程款數額為「加帳」167萬3,920元,故綜合上情後, 仍須在原工程款基礎上再「減帳」38萬4,645元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五)在卷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 ,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16萬1, 655元(計算式:254萬6,300元-38萬4,645元)。  ⑶又被告吳培碩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7萬3,0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95頁)為證。經核, 除其中1筆被告吳培碩所列應減帳4萬2,000元之項目(見本 院卷五第185頁),難認確有被告吳培碩所稱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而鑑定結果漏未減帳之情外,其 餘被告吳培碩所框列之13萬1,050元項目,依該鑑定附表五 顯示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 為系爭鑑定漏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 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 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03萬0,605元(計算式:216萬1,65 5元-13萬1,05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吳培碩 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⒉原告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13萬4,561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款為621萬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被告簡索琴已給付工程款434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簡索琴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用46萬8,000元等節, 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原工程 項目完成後,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簡 索琴已給付之工程款或須扣除之被告簡索琴自行給付項目後 ,所剩數額即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621萬-434萬元-20 萬8,000元-46萬8,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已完工,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4頁),被告簡索琴僅爭執有部分缺項及瑕疵,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基礎,即得先列計追加項目約 定之171萬5,790元,而為290萬9,790元(計算式:119萬4,0 00元+171萬5,79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 用減項數額原工程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 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簡索琴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 程②之施作辯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對於未施作部 分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 金,業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 額、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 求之報酬項目即為上開加計追加項目工程款後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項數額,即 為該基礎上之「加帳」項目。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②實際 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 原告與被告簡索琴同意以上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 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工程項目 (含追加項目)之「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 減帳」63萬3,429元,故綜合上情後,仍須在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再「減帳」該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六)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 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 工程②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27萬6,361元(計算式:290萬9, 790元-63萬3,429元)。  ⑶又被告簡索琴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4萬1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7頁)為證。經核,被 告簡索琴所框列之上開項目,依該鑑定附表六顯示確為兩造 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為系爭鑑定漏 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 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所 剩數額即為213萬4,561元(計算式:227萬6,361元-14萬1,8 0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 款數額。    ㈤被告簡索琴並未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簡索琴代墊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30萬 元之水電費用債務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志源簽收10萬元之 收據影本1紙及10萬元支票簽收存根影本2紙為佐。然該等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黃志源金錢,然並無法證 明該給付確係針對本件被告簡索琴對訴外人黃志源之債務代 為清償,且為被告簡索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何況,證人黃 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收到原告該30萬元給付, 然其中10萬元為原告給付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簡索 琴之工程無關。又原告上開就被告簡索琴給付之20萬元,係 給付先前其他工程項目工程,與後來兩造約定改由被告簡索 琴直接委任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之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無關 ,該46萬8,000元費用係由被告簡索琴給付給伊等語,與被 告簡索琴上開辯稱:原告支付給黃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 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 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 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 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等語及卷內兩造補充協議書所 顯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影本)相符,是本件原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簡索琴墊付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之 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簡索琴受有此部分30萬元之不當得利, 而其得請求被告簡索琴返還云云,即為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抵銷原告工程款 債權之數額分別為29萬7,753元、30萬1,142元:  ⒈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仟分之五賠償甲方(即被告),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工程價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有異議,兩造分別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151頁)。是本件原 告逾原工程所定完工日即107年2月5日仍未完工,其既為承 攬人而對於工程施作及進度管理全權負責,如未能於期限內 完工,除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其工程進度延宕, 否則應認逾期責任可歸責於原告。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①、②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 簽約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 合理延長工期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等情事與工期進度 延宕確實有關,難認該等工程進度延宕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自仍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賠付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 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  ⒉又本件系爭工程①、②兩造雖又於107年5月31日定有補充協議 書,然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雖對原告工程延宕後另 有約定竣工日期,然並無免除原告依原本約定之違約金賠付 責任,是原告仍應按原本約定之工程款,自原始約定之完工 日翌日起計付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未施作部分 既已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5日終止,被告自得分別 請求違約金計付至該等期日,分別為逾期247日、354日。而 本件被告吳培碩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86萬8,000 元(原工程款880萬元,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 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被 告簡索琴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99萬1,700元(原 工程款621萬元,逾期共計354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 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354×千分之5),按兩造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計算,該等金額固屬無誤,然本 件原告已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即應就 此部分審認之。  ⒊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論原 告實際完工程度為何,只要一有完工日期延宕,均按照同一 標準以原工程價款總額計付違約金,對於原告本件實際施作 進度已接近完工程度,確實存有過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 法酌減違約金數額。則參酌本件原告延宕工程,對於被告造 成之主要損害為遲延取得工作物,而於延宕期間無法對於該 等工作物即為處分或使用之利益損失,復參酌一般情況下對 於得以金錢數額衡量之物,其孳息利益多以週年利率5%為計 算,是本院認本件即應以原工程總價款,按週年利率5%作為 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始為合理,逾該標準計算所得數額之其餘 違約金數額均應減銷。是本件被告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 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數額 即為29萬7,753元(計算式:880萬元*逾期247日/每年365日 *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被告簡索琴得請 求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 互抵銷之數額即為30萬1,142元(計算式:621萬元*逾期354 日/每年365日*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逾此 部分之被告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與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 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分別請求之工程款 即為173萬2,852元(計算式:203萬0,605元-29萬7,753元) 、183萬3,419元(計算式:213萬4,561元-30萬1,14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對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請求之173萬2,852元承攬報酬債權、 183萬3,419元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9月27日送達於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第57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分別另訴請被告吳培碩、簡索琴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108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 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 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 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08-建-79-20241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如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 ,嗣迭經變更、追加後,除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外,又追加 後述之備位訴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 實下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文滿為訴外人羅子超之父、原告羅子傑為訴外人羅子 超之弟,而訴外人葉純美為原告羅文滿之配偶、訴外人羅子 超及原告羅子傑之母,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過世時立有遺 囑,雖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法律效力,然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羅文滿、羅子傑、訴外人羅子超仍按其遺願,就如附 表1所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39萬3, 25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2所示美金債權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均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3分之1,惟遵 照訴外人葉純美遺願指示,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另成立委任 訴外人羅子超保管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逕自登記於訴外人羅子超名下, 該部分遺產亦已因此分割完畢。惟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 月16日過世,系爭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中原告應受分配額,即存款各113萬1,084 元、系爭基金各3分之1登記名義,即應由訴外人羅子超之繼 承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羅文滿 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金錢 債務部分,原告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就基金 所有人登記名義返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訴外人羅子 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辦理將比例各3分之1之所有人名 義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基金對所有人登記名義設有限 制,不得登記予非原所有人名義羅子超之非繼承人,故原告 乃請求將上開共3分之2之所有人名義均登記予原告羅文滿。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管之金錢及基金登記名義,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傑131萬1,084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偕同原告羅文滿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附表2所示各投 資基金之繼承申請,並將各投資基金三分之二比例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文滿。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倘認系爭存款並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為遺產分割,而 仍屬其等公同共有之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 ,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應將該存款中有關原告應分得之份 額共226萬2168元返還予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爰依同上開請求權基礎,就此部分另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226萬2,1 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蓋訴 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有關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並未見原 告及訴外人羅子超有何協議部分份額分配予原告之事證,與 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不動產分配上,全體繼承人對於何人取得 及何人應受分配金錢找補等情有書面約定不同,該等存款及 基金既由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單 獨變更為帳戶所有人,已可認就此部分已遺產分割予訴外人 羅子超單獨取得。又依照訴外人羅子超生前於通訊軟體張貼 之貼文,可知原告羅子傑尚有向其借款30萬元,則倘原告確 有上開其等主張應分得之存款及基金份額由訴外人羅子超保 管,自不須再向訴外人羅子超借貸金錢。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照訴外人羅子超帳戶生前匯 款、提款紀錄及手機內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亦至少已給予 原告羅子傑2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之親屬關係、該3人與訴外 人葉純美之親屬關係、該3人為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由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協議後由訴外 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帳戶所有人登記變更及訴外人羅子超已於 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羅文滿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應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經查,原告羅文滿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該 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動機係遵照被 繼承人葉純美遺書內容之遺願,惟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 美遺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3頁),顯示其內容僅提及系爭 存款及系爭基金原則應由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兄弟2 人平分,並未提及應分配予原告羅文滿。何況,稽諸原告所 提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1頁) ,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外 ,其餘遺產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具價值,然稽諸卷內系爭房 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顯示包含 原告羅文滿在內之葉純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結 果,亦僅約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並約 定找補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羅子傑,而未見有約定原告羅文 滿應受分配。遑論,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子傑生前於110年1 2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訊息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訴外人羅子超亦僅 提及賣掉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積欠原告羅子傑之款項600萬 元,而絲毫未提及對原告羅文滿有款項要歸還。而本件原告 羅文滿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訴外人羅子超達成 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羅文滿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件先、備位請 求即均無理由。  ㈢又稽諸上開遺書影本,與系爭對話訊息資料及葉純美所遺美 金債權基金查詢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 訴外人葉純美於遺書中確有表達其亡故後,希望將其主要財 產即存款共約300多萬元及價值共約本金35萬元、利息10萬 元及本金美金4萬0,200元之系爭基金及系爭房地此等主要財 產,由原告羅子傑及訴外人羅子超兄弟均分,但由訴外人羅 子超先保管之遺願,且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依照 上開遺願為基礎,而進行分配,否則訴外人羅子超當不至於 在上開系爭對話訊息中向被告提及出賣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給 羅子超600萬元(超出上開房地遺產分割協議200萬元找補) 等語,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已為遺產分割完畢,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所有,而登 記為帳戶所有人,然訴外人羅子超負有應將相當於系爭存款 半數之金錢及相當於系爭基金價值半數之金錢給付予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此觀訴外人羅子超上開對話訊息係預計逕以處 分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以金錢方式清算結清上開對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而非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50%比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子傑,即為已明。是以,本件應認原告羅子傑 與訴外人羅子超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其具體內容應為 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單獨所有,惟其應將 該等財產半數價值之清算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然該等金 錢先保管於訴外人羅子超處,待日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 原告羅子傑。  ㈣準此,原告羅子傑固得以訴外人羅子超死亡時,系爭契約已 告終止,請求訴外人羅子超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價值之半數金錢,惟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遺產分割為訴 外人羅子超單獨所有,原告羅子傑僅取得清算找補之金錢債 權,自無從再對訴外人羅子超及其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基金所 有人登記為比例讓予,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 告羅子傑於本件中固就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 ,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子超自105 年3月17日起迄107年12月22日共還款263萬元予原告羅子傑 之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羅子超手機記事本應用 程式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內)為證,該等給 付均發生於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締約日109年間之前,顯非 對於系爭房地找補款200萬元之清償,而系爭基金尚未終止 信託以進行結算,尚無從認定清算時訴外人羅子超應給付予 原告羅子傑之確定金額,是上開金錢之給予,顯係訴外人羅 子超優先清償對原告羅子傑應給付之系爭存款(共339萬3,2 52元)半數價值之金錢債務,而堪認該部分對原告羅子傑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羅子傑仍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 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2-訴-125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追加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至3項(至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則移列至第4項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被 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後 之訴之聲明與原先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依上開規定,該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將帥餐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童政諭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合 夥人尚有訴外人梁睿芸,惟其已於107年9月28日先退夥完畢 ),嗣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僅餘原告 1人;訴外人童政諭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等節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翻 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 分情事首足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合夥契約於 110年9月17日間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而僅剩原告此合夥人時 ,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發生解散效力。次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 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 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 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 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 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 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 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合夥事業商號 如於解散後,如將事業交由僅剩之合夥人一人續為經營,該 續為經營型態固為獨資型態,然該獨資型態係發生於合夥解 散後,自僅能就其後所生之財產關係以該獨資名義為行使, 於先前原合夥關係下之財產權,在清算終結前仍為全體合夥 人共有,自不得以解散後之獨資商號名義逕為行使請求,否 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兩者不容混淆,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梁睿芸、童政諭共同合夥成立系 爭商號,並於同年9月5日開始經營(嗣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 系爭合夥協議書)具體內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20號「上官木桶鍋-林口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之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已為 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 房東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共 5年租期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配偶郭錫美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2元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後訴外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 退夥,而訴外人童政諭則於110年9月17日過世,訴外人童政 諭之父母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店面之經營 頂讓事宜有所爭議,竟逕自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令系爭店 面於110年11月1日起迄今皆無法正常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經 營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及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均因當時置放於店內而遭被告無權占用。嗣系爭租 約屆滿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遭火災燒燬,然當時系 爭租約已屆滿,該房屋已經房東另租予二手車行進駐,且依 被告先前對原告寄發之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中已提到就系 爭房屋將清空,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行放置於倉庫內等 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先行移置於他處,並未 經火災燒毀,則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後,系爭合夥因僅剩原 告此一合夥人,而已告解散,該等物品為合夥財產,於清算 前仍為原告及訴外人童政諭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被 告片面無權占用該等物品,自屬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所有權及占有,而不當受有占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占 有。又倘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經燒燬或有不能返還之 情事,則被告不法侵害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 之價值共18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㈡又如另附表二之物品係原告個人所有之物,尚非兩造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詎被告竟擅自搬離,且該等物品已經燒燬或 不能返還,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等物品價值共15萬 元予原告。  ㈢另被告明知訴外人童政諭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且於訴外人童政諭死亡後同意原告繼續經營,嗣後卻向 原告索討200萬元,索討不成遂將系爭店面門鎖擅自更換使 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合夥財產經營,屬故意侵害系爭商號 使用系爭店面可得收益之權益,衡酌系爭店面過往就9月份 至隔年4月份平均收入月營業收入為80萬5,737元,被告行為 致系爭商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402萬8 ,685元之損害(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4,028, 6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合夥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又被告片面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更換 門鎖拒絕系爭商號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並自110年10月起拒 絕繳納租金,致房東黃許麗玉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 領共13萬4,532元,原告配偶代系爭商號付款後,系爭商號 仍須向被告配偶清償該債務,而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萬4,532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兩 造;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5萬元;又應連帶 給付416萬3,217元(計算式:402萬8,685元+13萬4,532元) 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兩造。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1 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416 萬3,21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與 訴外人童政諭合夥經營系爭店面,嗣後兩人合夥關係解散, 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本件尚未 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清算人,故 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何況該等物品亦已於111年9月5日 火災中焚燬;另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為合夥財 產,另原告未理會訴外人即出租人黃許麗玉之催告,依系爭 租約應視為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有權,被告並無保管責 任,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該物放置於系爭 店面中,被告清點系爭店面中物品後於111年3月4日委由訴 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物品清單促請原告釐清確認合 夥財產歸屬問題,然該信函中並無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原 告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確實存放其中,故原告主張實屬無 據。又該等物品縱使存在,亦應已遭111年9月5日火災焚燬 。  ㈢被告否認向原告索討200萬元,另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收入損失 部分,因系爭合夥已告解散,後續僅剩合夥清算問題,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得繼續經營系爭商號及使用系爭店面為營業, 自無何預期營業收入可言。何況,此部分若有,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 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 告,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商號營業收入損失應屬無據。  ㈣又系爭支票並非系爭租約擔保金,而係供作租金給付,此部 分屬於合夥債務,應於清算時一併結算,於合夥財產清算不 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合夥之成立,以經營系爭店面為 系爭合夥事業及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 僅餘原告1人,故自該時起系爭合夥已告解散;系爭店面係 由訴外人童政諭出名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而來,於系爭合 夥解散後,兩造對系爭商號解散後去向意見不一,被告有於 110年11月1日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故原告無法再入內等節 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如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該等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別 論述如後。  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系爭合夥解散時存在之合夥 財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然稽諸該附表所示物品 內容,與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 附件1所示之被告清點系爭合夥解散時系爭店面內合夥財產 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6頁),且證人即 系爭店面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 原告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 0間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 31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 面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店內,物品項目確 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 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為系爭合夥存續中所購置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屬於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固於110年9月17日時因訴外人童 政諭過世而解散,然尚未清算完成前,該等合夥財產仍屬原 告與訴外人童政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不得由 任何人片面排除他共有人而獨自占有。而稽諸卷內系爭租約 翻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租約 係為系爭商號經營系爭店面所締約,雖係由訴外人童政諭出 名為承租人,然從原告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且兩造亦不否認該租約係為本件合夥所締結等情,可知系爭 租約實質承租人應為系爭商號,其租期係從106年8月5日至1 11年8月4日,是訴外人童政諭雖於租期屆滿前過世,而系爭 合夥於該時已告解散,然對於到期前之承租債權,仍屬系爭 商號於合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應構成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成前仍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店面基於該承租權之占 有使用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未經兩造同意下不得由任一共有人擅自排除他共有人而獨 自占用,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 而排除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及其內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不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兩造之公同共有權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⒉然依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火災燒燬等語,且業 據其提出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至第242頁),依該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店面遭火災完全焚 燬,且從該等照片顯示現場有如營業用冰櫃、料理用鐵製水 槽、儲物鐵架等被燒燬物,可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於火 災時均在店內而全數遭燒燬,故已不存在。是該等物品既已 不存在,被告已屬不能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即 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燒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兩造即該等物品公同共有人全體90萬元: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已滅失,而無法令被告負擔返還原 物之責。然被告既係不法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對於該等物品 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對該等物品之安全存續負詳盡 注意及管理之責,而有防杜該等物品滅失之責,是其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猶仍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縱系 爭房屋已另由房東即訴外人黃許麗玉出租予他人,而難認火 災肇因為被告所致,然被告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租期已屆滿之 系爭房屋內,已難認其等有善盡維護物品安全責任,對於該 等物品因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火災波及致燒燬滅失,被 告顯均具有過失責任,而不法侵害該等物品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兩造之所有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80萬元,原告並已提出系爭 合夥股東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69頁至第315頁),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燬而滅失,難以 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等物品滅失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舉證證明程度之 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得價額另為具體 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該等物品原 始取得價額為180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月5日火災中滅 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係自106年9月 5日開始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屬大型設備、價值較昂貴 之生財器具等,衡情應於營業之初即已存在於店內,且該等 物品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一般社會上店家 營業上對於該等物品使用經驗,其等耐用年限約為10年,是 該部分物品於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已使用約5年,而達耐 用年限之一半。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多 屬消耗性或低價值物品,衡情應常有更替、陸續取得或用完 補新之情,未必均係營業之初即已取得並使用,是該等物品 迄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年數應以系爭店面營業年數之半數 即2.5年認定為合理,審酌一般動產按社會常情及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平均約為5年,故此部分物品 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亦已達耐用年限之一半。再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主要為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於一般商用資產 折舊攤列之商業慣習上,對於供一定期限內營業用之資產, 多會於年限內平均攤提折舊費用,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上 開火災發生時,其等使用年數約均經過耐用年限之一半,是 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始取得價額180萬元之半數(計算式 :180萬元*1/2)即90萬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 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 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經燒燬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共同賠償原告10萬5,00 0元: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且於系爭 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內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 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原告 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0間 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31 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面 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店內,該等物品為原 告個人單獨所有,除幼兒推車及帳蓬外,其他是原告獨資經 營之飲料店經營用之物品等語項目確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所提其 與該證人先前就該等物品請證人盤點確認之對話訊息擷圖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顯內容相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 。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而排除 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 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然該等物 品若存在店內,亦已經上開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從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損 失。  ⒉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5萬元,與一般常 情對於該等物品新品價額之經驗無違,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 燬而滅失,難以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 等物品滅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 舉證證明程度之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 得價額另為具體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 證明該等物品原始取得價額為15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 月5日火災中滅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該等物多數短期 文耗材,其餘為短期使用用品,衡情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 年數非久,其等為動產,於火災發生時轉手交易之價值,按 交易常情約為原始價值七成左右,是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 始取得價額15萬元之70%(計算式:15萬元*70%)即10萬5,0 00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負賠償之責。  ⒊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其等連帶負全額賠償責任,即應 回歸一般多數債務人共同給付原則,附此敘明。綜上,原告 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共同損害賠償10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13萬4,53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共13萬4,532元已經兌領,系爭商號須 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負該金額清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商號之系爭合夥雖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然系 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系爭商號,於租期屆滿前,相關承租債 權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性質為租金給付,核與上開 系爭租約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系爭支票之用途應為 系爭商號作為承租人向原告配偶調支該等票據(即俗稱借票 )以清償租金所用,是該等租金給付之對價即基於承租債權 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於 租期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不法侵奪此部分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利益,而使系爭合 夥財產中此部分基於承租債權而生之利益受到損害,自應對 系爭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又該部分基於承租債權 而生之占有使用利益既係以租金為對價,則其利益數額即應 按租金數額為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合夥財產此部分利益損害13萬4,532元,即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共402萬8,685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查系爭合夥已於110年9月14日解散,包含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前之承租債權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在內,均屬於合夥財 產範圍而待清算,於清算完畢前,該等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須經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任一方無配合他方繼 續使用該等財產為收益之義務,是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店面 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合夥解散後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應繼續用於營業,是其主張合夥財 產受有此段期間營業收入損失402萬8,685元之損害(計算式 :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云云,即難認有據,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兩造云云,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者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等 請求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 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103萬4,532 元(計算式:90萬元+13萬4,532元)、共同賠償10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各該請求書狀繕本( 即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惟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逕行送 達被告,原告亦未陳報具體送達日期之證明,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對 於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請求內容 已知悉而為答辯,應可認該等書狀繕本至遲已分別於113年1 月31日、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爰分別以該等日期認定為 該等書狀之各自繕本送達被告日,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占有返還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1-重訴-434-20241227-3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貞穗即賴貞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貞穗即賴貞橞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6-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共12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5,517元,抗告人繳納27期 後。於97年9月與安泰銀行第二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56期, 0利率,每期15,212元,抗告人共繳納87期。嗣後於105年1 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00期,0利率, 每期還款金額約10,496元,從105年2月起繳納。茲因抗告人 於10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 ,該旅行社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約45,000元,然嗣後該公司 倒閉,以致抗告人失業無薪資收入,後續為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抗告人多次尋求帶團賺取薪資機會,而由哈比旅行社、 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威豐旅行社提供工作機會,當時 每月帶團收入未逾2萬元。從105年1月成立協商至105年7月 ,抗告人共繳納6期,但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後,已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  ㈡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之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38,200元,且因抗告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於105年間 薪資收入有低於2萬元,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剔除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毀 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6,430後,每月尚餘21,770元,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 15,212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抗告人主張「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乏依據等節。  ㈢惟抗告人當時之勞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有領取此等薪資,原審逕以當時 勞保投保資料為38,200元,認定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 ,應有所違誤。此外,因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4日之陳報狀 敘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成員為抗告人之父母及抗 告人之女兒,且抗告人之女兒當時僅16歲,於和平高中就讀 ,抗告人於89年已與前配偶離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女兒每 月生活費,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毀 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剔除扶養費用等節,亦 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抗 告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當時桃園市政 府公告之10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 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高達2萬8,000餘元, 顯難清償每月10,496元之協商金額,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毀諾之時收入為38,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並為抗告人否認等 節,觀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抗告人雖稱因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 司,嗣後因該公司倒閉,故每月未領有此等薪資,並提出威 豐旅行社出團行程表、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哈比旅行 社旅客同意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仍難判斷抗告人毀諾 當時之薪資數額、協商前後之薪資變化為何。另抗告人針對 扶養費部分亦未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資 料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等項,致使原審無從確認任何扶 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及每月扶養費支出之具體數額,縱 有如抗告人所述已提出之部分資料,仍無從審查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 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此外,據抗告人所稱於 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等節,觀諸抗告人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投保於 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故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協商 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之債務均 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 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 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 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是以,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 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非無據 。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未提出補正資料以證 明其陳述(消債更卷第237-238頁),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既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以113年9月18日民事抗告理由 補充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 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6-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國清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錢仁豪 相 對 人 林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 13年度票字第2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 抗告人向相對人之500萬元借款。惟查,抗告人之借款僅為5 00萬元,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80萬元 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僅為420萬元,非原裁定核准 之5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550萬元本票中 531萬1,000元及利息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7頁)。原審就上 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稱兩造間借款僅為500萬元,且抗告人已於1 13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80萬元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 權應僅為420萬元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抗-1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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