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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范秀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22,508元債權不存在。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922,50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新光人壽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278,497元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將1,278,4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為1,278,497元,且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已清償510,467元,加計被告於10月間經強制執行取得之1,829元,原告已清償共計512,296元,是被告之債權剩餘766,201元。惟被告仍執原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金1,278,49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利息債權百分之20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百分之5。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一之(一)後段部分約定:「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是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之方式給付,被告僅能依照調解金額本金1,278, 49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調解成立前之債權,被告已 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故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㈣另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受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收入不穩 定,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無法預料幾年後會發生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人民畏懼社交,甚至政府也發布全國疫情 警戒,原告根本無從推銷保險,每月收入銳減,一時無力清 償債務,然原告每月如有收入,都會盡力清償,是本件原告 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原告至今均無 不履行債務之意,是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之適用。  ㈤如認原告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爆發,原告因此無法推銷保險,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得以預見,依民法第22 7條之2之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延 後視為全部到期,並重新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時間。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2.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  ㈠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 告。  ㈡原告從96年1月起扣薪扣繳至106年,隨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 06年繳款至107年1月,爾後從107年至111年都有自行繳款, 再自112年起依扣薪繳款至今,故系爭債權自95年強制執行 至今,從未時效消滅。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被告始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持調解 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  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結至105年11月30日扣薪受償881,887元,經核算抵充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利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償510,467元。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直僅足以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  ㈤另原告主張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連續繳納 。惟原告自106年12月開始即未繳款,嗣於107年一次繳納前 面6期的金額,同年9月亦未繳納,是原告自107年到109年   間總共未繳納8個月款項。是原告未按期繳付,與疫情無關 聯性。且被告於110年間曾調閱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總計977,000元的收入,故被告不認為 原告收入不穩定以至於每個月7,000元都無法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又於106年9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持本院100司執字第7854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 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52338號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上開支付命令既 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 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 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之借 款債務,新光人壽於90年間,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 1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各於95年、97年、99 年、100間持本院90年度執松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分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第91頁 至第109頁),時效即發生中斷而各應重行起算。又新榮公 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7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自99年間按月扣薪至106年,且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 續性執行,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即仍屬繼續,而保持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繳款,惟其 持續至111年9月6日均有向被告繳款,堪認原告於斯時「承 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承認債務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 無據。   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 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 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 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新榮公司 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自96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償 881,8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應先予抵充本件 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2650天之利息 【計算式:881,887元(1,278,497元9.5%365)=26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之期 間利息,故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後,被告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原告自行繳款, 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清償510,467元,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 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1534天之利息【計算式:510, 467元(1,278,497元9.5%365)=1534,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即自98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利息,本件 借款本金1,278,497元亦未獲清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本 金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債權本金清償共計512,296元,被告之本金債權剩餘766,201 元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在調解時 被告已經拋棄,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且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 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其確有未按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2月起就未按期繳款一情並非虛 妄。參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 人1,278,497元。給付方法:(一)聲請人願自106年10月10 日起,每月為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 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約 ,除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 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如依前項約 定履行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均予拋 棄。」等語,是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按期繳款情事,原告就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即得依 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故亦無 被告拋棄對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故本件債權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原告前自10 6年間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於疫情爆發前即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疫情爆發收入不穩定而主張情 事變更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 本金已部分清償等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 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 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04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王紀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追加 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王紀宏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鈞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鄭 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紀 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 行。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並變更聲明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下稱王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2月15日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王德新臺幣 (下同)751,387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 其餘3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王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 6日以前之不詳日期,曾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8月 6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 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時效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被告遲於106年9月27日始聲請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日即101年8月 6日作為中斷消滅時效期日,亦已罹於5年時效,不因被告於 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有疑 義。是以,系爭判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原告賠償,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債權部分依同法第146條規 定亦隨之消滅,原告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 開情事核屬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紀宏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0年,被 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因繼承取得 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其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應為10 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依 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且被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多次強制執行,間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然常執行 無結果,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鄭寶英、被告王明珠、被告王明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確 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嗣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如執行無結 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民法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⒊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陸續 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 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 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而系爭判決係97年2月15日宣判,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 且系爭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德751,387 元,及其中451,387 元自95年10 月9日起,其餘30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即應自9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日起重 行起算5年,並於102年3月17日屆至。被告雖於101年5月10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 年7月14日多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執第96267號卷),然因被告於106年9月27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亦 無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06年8月 6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106年9月27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即有執行名 義成立,即有系爭判決確定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執行法 院自不得執行。  5.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9

PCDV-113-訴-1989-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盧武雄 盧少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武雄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盧少鈞負擔百分之 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武雄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少鈞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李睿堂、劉邱白漪、李志強、李志嶸、 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林游阿邁、蘇家長、 盧武雄、盧少鈞、李冠賢、李邱麗嬌等14人為被告,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對 被告李志強、李志嶸、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 等6人(下稱被告李志強等6人)及被告李睿堂部分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19至220頁),且因未經言詞辯論 ,該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等情,有原告之111年11月17 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20頁、223至225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6日 、112年2月13日分別與被告李冠賢、劉邱白漪、林游阿邁、 蘇家長、李邱麗嬌(下稱被告李冠賢等5人)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第249頁雙方間之調解筆錄)。本 件僅就被告盧武雄、被告盧少鈞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等2人(下合稱被告 )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0906號函 ,要求全體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 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 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為 避免遭新北市環保局逕依預估高達新臺幣(下同)96,847,6 81元費用代為清理,再向全體共有人求償,甚至課以罰鍰, 便擬定、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北市環保局,並經該局 准予核備。原告遂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請求依持分比例給付暫行估算之廢棄物清除費 用。因本件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及體積龐大,為求 於新北市環保局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清除作業,委由金日昇 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翊 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合法專業廠商代為處理,並已將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原告與訴外人吳昭、黃柏閎 已支付完畢清運費用共計18,487,896元,另有1,050,000元 之費用尚未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吳昭、黃柏閎並已將其 等對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曾於111年1月5 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應負擔之清除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系爭土地清 除費用總計19,537,896元(計算式:18,487,896元+1,050,0 00元=19,537,896元)係屬管理共有物之必要費用,應由全 體共有人一同分擔,且原告為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 屬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利益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第820條 第5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武雄應給 付原告1,369,397元、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代墊款實際係由訴 外人吳昭、黃柏閎所代墊,縱吳昭、黃柏閎代墊款之行為對 被告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然該代墊款為工程款,性質上係 承攬報酬債務,依實務見解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始符合無因管理本人之 利益,蓋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應認不因無因管理行為 介入之結果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而該代墊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吳昭、黃柏閎等2人之支付代墊款項之日起算,距 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吳昭、黃柏閎等2人係於11 3年10月25日始將本件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最早應於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即原證25、26到達被告 等後,始生請求之效力,惟該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倘若吳昭、黃柏閎等2人 係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可言,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顯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事宜,乃對於系爭土地當時現況 之重大變動,顯非「維持土地現狀」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規模甚鉅、所費不貲,自須共有人全體從長計議,與 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行為顯然不符,亦非該 條所稱之保存行為,則原告主張民法第822條第2項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存行為,係指 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 維持其現況之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而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須就該行為對共有關係之影響及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 之,尚難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 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 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 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盧武雄應有部分為157 /2240、被告盧少鈞應有部分為537/11200,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87號卷, 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一第81至131頁),系 爭土地因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發函通知 應於該函文到達後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作業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 0906號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原告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與自己之利益即避免罰鍰與較高之清理費 用,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函影本在卷足佐(見重 司調卷第31 頁),原告並於110年5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持份比例給付清 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及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所需暫行 估算費用,並已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及回執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1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⑵系爭土地因遭堆置廢棄物,經新北市環保局發函通知原告等 共有人,觀之該函文主旨內容記載:「...限期於文到30日 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 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說明二記載:違規事實:...旨揭地號土地發現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目視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袋等),... 查旨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臺端及貴公司等 50人為土地所有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之重大過失,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為前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義務人。說明三記載:...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如未 依旨揭期限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提報清理意願或清 理能力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本府將代為清 理,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盧 武雄、盧少鈞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 義務,原告為其等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廢棄 物,乃管理事務,利於被告盧武雄、盧少鈞,並不違反被告 盧武雄、盧少鈞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為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辯以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所對應的清除項目 及清除費用明細、清除範圍,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為 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必要費用,倘若客觀上之清除必要費 用低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則原告管理事務非依 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 不適法無因管理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 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應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 內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 工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且經新北市環保局准予核備,有 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853792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1頁),之後委由翊富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 亦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新工字第110 5172658號函影本、「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清除改善完成確認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67至172頁),可認原告已依新 北市環保局要求將目視可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⑵原告主張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共計18,487,896元,且尚有須給付第三人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計1,050,000元,業據其提出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匯至第三人翊富環保企業有 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 程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8紙(見重司調卷第265頁、第163至1 65頁),則原告主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總計為19 ,537,896元,亦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先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及俊民 工程有限公司在現場進行「篩分清運搬運機工程」,原告與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約定之工程報酬為500萬元,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則為實載實算,總計為3,200,400元,業據其提出 原告與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原告與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原 告與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間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 與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間廢棄物簡易處理合約書、清除廢 棄物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63頁),且金 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原告已支付該公司500萬元 ,施工土地大約2500至3000坪,施工時間大約為110年7月初 至110年8月底,1台200型號怪手、2台300型號怪手、1台石 虎破碎機將分類出來的水泥磚塊破碎至10公分以下可回收再 利用,現場小搬運5台20頓大卡車載運到可回收再利用的地 點(旁邊的土地),破碎後的土石、廢磚塊、廢水泥流至原 土地旁邊,無每日工作紀錄,依現場分類篩選分出來的營建 廢棄物、廢磚塊、水泥塊約10,000平方米、噸數大約14,000 頓。現場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的怪手在現場篩選可回收再利 用之乾淨土、磚塊、水泥塊及不能回收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 、垃圾,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篩選分大型水泥塊、磚塊可 回收再利用,而須使用破碎機、大型怪手、小搬運則由金日 昇營造有限公司處理,使用石虎破碎機,如果讓其他清運業 者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每米為1,800元,現場約10,000米,共 需18,000,000元,篩分廢棄物之費用,業界行情為1米約為5 00元等語,有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7至421頁),而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謂: 施工時間110年4月3日至110年9月30日,工程總金額為3,200 ,400元,110年10月15日支付1,100,400元,110年12月3日支 付1,050,000元,112年1月13日支付1,050,000元,110年7月 30日、110年8月7日各兩台怪手且施工時數為八小時,如遇 下雨不會停止施作工程,遇下雨不能分類還是會做重整工作 介面及範圍、堆置工作因為現場垃圾及廢棄物非常多等語, 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23至425頁),另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函覆 本院謂:施工期間因該公司係負責挖土機機具出租租工(函 操作人員乙員),施工期間皆聽從原告之現場人員王先生( 原告陳報該人即證人王勢勛)之指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則參酌證人即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清 理清除作業,因為伊是土地仲介,伊曾經協助原告公司聯繫 相關廠商清運廢棄物。因為原告公司買這筆土地的時候,是 伊介紹的,這塊土地上很多共有人,也是伊介紹他們去買的 ,後來因為環保局說有垃圾,所以他們都來找伊,說為什麼 介紹有垃圾的土地給他們,所以伊就很負責,該幫忙的就幫 忙,沒有僱傭關係。環保局估價9千多萬元,當時其他周遭 土地也有廠商在清運垃圾,所以伊就去比價,看哪間廠商比 較便宜,因為伊有責任不要讓他們花太多錢,伊的公司是良 助工程,不是原告的員工。翊富公司清運都是垃圾,都是一 些工廠、家庭垃圾。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有依照合約完成 清運工作。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工作後原告有支付費 用。當初伊找了很多廠商,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最便宜, 伊也有去問當時的行情,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是以重量一 噸9000元計算,當時各間廠商報價有報14000到16000元都有 ,當初還有跟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講好條件是要製作計劃 書並送環保局核准,並照環保局的規定去做。翊富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清運的垃圾是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挖出並篩分土跟垃 圾、營建廢棄物分開後,垃圾再由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 運的。營建廢棄物還有一些篩分出比較小、混著磚塊的垃圾 ,是伍齊資源有限公司公司清運,也是寫計劃書,送環保局 核准並照環保局規定去做。伊後來才知道,垃圾超過百分之 30就變成全垃圾,所以營建廢棄物如果可以篩分乾淨的,就 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用破碎方式,變成10公分以下,可以 回收再利用、工程可以用的,因為金日昇有車輛及機器跟怪 手,可以搬運到其他工程可以用的地方。當時跟市政府人員 、地政局人員、興建工程處、環保局及各科室的長官,經常 在伊公司開會,因為地主沒錢,環保局估價又很多錢,所以 盡量想辦法看能不能省錢處理。伊每天拍下過磅資料,是翊 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的垃圾,因為地主指定要載運林口 的地磅,伊每天都要去收這些過磅單子,一共有37張。是經 過第三方公證的,地主比較放心,比較不會灌水,所以大家 才又花一筆錢去自己磅秤。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 伊有幫原告確認過其上的施作日期,伊每天早上載小孩去上 課以後,就是去這個工地了,怪手差不多七點就開始施作到 下午四點休息,中午伊會去買便當,伊早上去差不多1個小 時,十點多以後會再去一次,中午再去幫他們送便當,下午 二點會再去一次,收的時候,也會去看他們明天早上要做什 麼,也看他們當天做了多少東西,幾乎每天都有去,不管是 否颱風天伊都會去。他們假日沒有休息,因為環保局很急著 要這塊土地,垃圾又很多,天氣好的時候,乾淨的又要分類 ,天氣不好的時候,要移到遠一點的地方,因為挖出來才不 會沒有地方放。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跟俊民工程公司挖土機 不一樣,所以金日昇有時候會調三台很高大的車子,是將可 以回收的搬運到重劃區可以用的地方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8至274頁)。足見原告委由如附表一所示金日昇營造 有限公司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係由證人王勢勛比 價後,選擇較便宜之廠商施作,且確實按合約施作完成,並 由證人王勢勛到場監工,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記載環 保局估算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96,847,681元(見本院卷一第 203至218頁),顯高於原告管理事務之費用,此外,被告復 未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支出之費用高於一般常情 應支出之費用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事務非依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因清理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共計18,487,896元, 且尚有需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 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計1,050,000元,總計為19,537,896元 為必要費用且有利於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通知係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 件。查:依證人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清運費用係由原告與訴 外人吳昭、黃柏閎共同開立之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3頁),原告業已提出其等讓與對被告返還請求予 原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5頁),原告為本件清運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費用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為被告代墊清運廢棄物必要費 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並非民法第126 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性質上自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同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㈥基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支出18,487,896元並負擔積欠俊民 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1,050,000元之債 務,則原告為被告盧武雄、盧少鈞支出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 有部分土地上廢棄物之支出必要、有益費用,及負擔債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償 還其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則原告依序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給付原告 1,369,397元、936,772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且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曾於111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本件清除費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3 至1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武雄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305頁)、被告 盧少鈞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3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㈧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 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代墊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 清理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認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 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武雄應給付 原告1,369,397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自1 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清除廢棄者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0年5月2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3,000,000元 2 110年7月1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5,000,000元 3 110年9月2日 伍齊資源有限公司 438,480元 4 110年9月10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4,200,000元 5 110年10月1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2,649,016元 6 110年10月15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100,400元 7 110年12月3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8 110年12月3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1,050,000元 9 尚未給付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總計 19,537,896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方式 備註 1 盧武雄 157/2240 1,369,397元 19,537,896×157/2,240=1,369,397元 2 盧少鈞 537/11200 936,772元 19,537,896×537/11,200=936772元

2024-11-29

PCDV-111-訴-217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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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鍾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 幣柒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員工即被告乙○○、被告 丙○○2人分別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 約定(全文見本判決附錄A、B、C),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具狀稱此等約定既無悖於公秩良俗,復無顯失公平,故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7~15頁,民國113年3月14日民事 起訴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 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最後聲明再對被告乙○○另引用侵權行為 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 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41~144頁,113年7 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基於法院統合解決 勞雇糾紛之意旨,本件曾歷經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5 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31日)、增訂民事調解期日(113年8 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1月8日、最後期日 ),爰認上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地區知名、大型之健身房,其中竹北 店招牌為「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設址於新竹縣○○市○○○○ 街0號(下稱:竹北拳威館),培育人才、為國爭光,並提 供就業機會與帶動健身拳擊運動風氣,而被告乙○○、丙○○2 人曾受僱於原告,於竹北拳威館內分別擔任健身教練、拳擊 教練,該2人於去(112)年7月16日離職後,卻利用原先習 得之訓練模式、會員名單、學員聯絡方式等等,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投資、宣傳及招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學員, 經查該新設事業之登記狀況為「握拳拳擊工作室:負責人張 宥綸,出資額1萬8,000元、合夥人乙○○,出資額9萬元、合 夥人丙○○,出資額7萬2,000元、登記類型為合夥、地址: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world拳工作室),擅 自將原告學員帶出、遊說原告學員離開原告場館,轉至新設 之world拳工作室,因此依照附錄A、B、C各約定,被告乙○○ 、丙○○每人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違約金。另查,被告乙○○任 職期間,曾與女學員於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內發生親密關係, 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徑稱其姓名甲○○)於去(112) 年懷疑他倆有問題時,甲○○見曾見到被告乙○○身上有吻痕, 問是否有女朋友,被告乙○○答稱沒有、吻痕是同學一起玩的 ,後來甲○○拿出竹北拳威館店內防盜用之監視器畫面,有看 到他倆在甲○○經營之竹北拳威館做不該做的、男女間的事, 被告乙○○違反聘僱契約書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全文見本 判決附錄D),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嚴重 影響原告外在商譽,因此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為 最後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狀別似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誤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 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否認違約責任,爰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就附錄A約定而論,固於形式上有此項約定,然雇 主即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又就附錄B、C約定即 原告指摘所謂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而言,則與後開被告丙 ○○抗辯之內容相同。另,就附錄D約定而論,原告要求教練 們要加班留到晚間10點才能離開,加班費沒給,還裝針孔違 法偷拍,而且被告乙○○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本件沒有任何補償措施之原告,不但拿不出來其 對被告丙○○也有附錄A、B、C相同內容之約定,反而架空舉 證責任、空口又違反常情地推稱,什麼被告丙○○竊走紙本云 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本不應准許。又,原告指 摘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乙說,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 非但模糊不清,甚至所稱購課證明資料,經查該等資料乃原 告受有學員給付,此非屬原告受有損害,也看不出來該等學 員,後續有預定課程的行為,比方說,卷一第243頁以下的 原告學員資料,該等學員最後上課日期,有的在110年、有 的在111年…,原告受到具體損害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引用聘僱契約第八條(一)、(二)及 第九條(一)、(三),並具體指出頁數是卷一19、21頁, 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並且對被告乙○○追加請求50萬元本 、息,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 項、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主張事實: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 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間(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引用所謂教練都要簽的契約書(遍查全 卷,無此資料),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稱 其對於被告丙○○亦附錄A、B、C之約定待補(見卷一第8頁) ,惟迄至最後期日止,始終未據補正,而所稱契約紙本遭竊 取云云乙說,復經被告丙○○否認(見卷二第14頁被告書狀) ,則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㈡點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訴,除了 有後述相同之無效約定即A約定,亦因明顯欠缺締結如附錄A 、B、C所示各約定之根據,故此部分之訴,全無理由。至原 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你為什麼會說你 合約沒有這一條?被告丙○○答稱:因為寄給我的起訴狀裡面 沒有這一條。原告方面人員回應:我上面有寫我後補啊(見 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30:09~00:30:21)、被告 丙○○:我沒拿啊,我怎麼拿?原告方面人員:其實這也是羅 生門了啦。被告丙○○:我連放哪都不知道。原告方面人員: 每一頁正反面都是各一個人,翻到你這一頁,空白的。被告 丙○○:我就沒拿,我真的沒拿(見卷一第467頁、原證32標 示00:30:16~00:30:30),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對被 告丙○○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基礎(A約定:20萬 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 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 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 之利益。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 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復已明文規範:「(第1項)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 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乃明文規 定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 其約定以無效論。是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 由予以限制,業如前述,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 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而 本件附錄A約定乃屬於平白限制被告乙○○、丙○○2人就業自由 之無效約定,此節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原告沒有對健身教 練乙○○為任何培訓,被告乙○○110年3月5日~112年7月16日在 職期間,也沒有金額上的補償,是被告乙○○在他自己的任何 時間,可以任意使用雇主的器材,他不用去外面花錢(見卷 二第39頁,最後筆錄第9頁第13~31行)、被告丙○○110年4月 1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沒有接受過原告培訓,原告對被 告丙○○也沒有任何補償措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0頁,最後 筆錄第10頁第20~27行),可知原告引用應以無效論之約定 ,對被告乙○○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 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 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我們那麼大票損失,1個我們3萬就 好了啊,你剛剛我們自己知道就幾個,你剛剛念幾個,6、7 個,我將近損失了20萬了(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 :24:03),並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其實我們比較喜歡正 面的方式,如果教練很明確告訴我他想出去開店,我們會希 望他順暢順利,而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他不是說他要出去 開店、目前發現帶走的學員是7名,其餘不清楚、不確定帶 走的學員,是被告2人在職期間就帶走學員,還是112年7月1 7日之後才帶走(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9行~ 同頁第29行~次頁第1行)、我方竹北拳威館位於勝利十二街 ,在AI園區這邊,對方world拳工作室位於六家五路,位置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店之間,也就是勝利十二街到 六家五路間,還有沒有其他的健身房、拳擊的點、原告提出 原證9~12、原證13,都是原告竹北拳威館自己的資料(見卷 二第41頁最後筆錄第11頁),並據甲○○當場指出遭被告方面 帶走7名學員的證據方法為:第①位、盧姓學員,卷證出處卷 一203頁;第②位、李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7頁;第③位、 陳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5頁;第④位、夏姓學員,卷證出 處卷一209~211頁;第⑤位、方姓學員及第⑥位、邱姓學員, 卷證出處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第⑦位不知道姓什麼的; 有無第⑧位、不確定(見卷二第42~43頁最後筆錄第12~13頁 ),經核上開卷一第203~211卷頁其內容均為手機畫面,每 頁文字:WORLD拳、拳擊體能工作室(盧○叡)、畫面:兩名 男士著拳擊手套對打、兩名男士並排站在開幕花籃氣球前面 合影、夏○峻私人帳號畫面(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 追蹤),而上開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則是原告補提錄音譯 文其中1行經點出真實姓名:方○琪、李○瀚、張○雅、邱○欽 、夏○峻5名,對照卷一第243頁原告提出原證18,由原告自 行表列「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 、趙○樂5名+丙○○負責的學生:陳○川、盧○叡(睿)、方○琪 、謝○萌、夏○峻5名」並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75堂、總消費金 額11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 上課日期112年1月4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 ;及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35堂、總消費金額5萬2,5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1年9月2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17日 的盧○睿,為上述第①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50堂、 總消費金額7萬5,000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7月25日、 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 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10堂、總消費金額1萬5,0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0年8月27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0年11月17 日的夏○峻,為上述第④位被帶走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 證18),又本院假設原證18同頁其上電腦打字「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80堂、總消費金額12萬元、最後1次 購課日期111年7月1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5日的方 ○琪,為上述第⑤位被帶走學員」;而「乙○○負責的學生:向 原告購買堂數40堂、總消費金額6萬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 1年6月14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的邱○欽為上述 第⑥位被帶走學員」(同上卷頁),則本件實際情形為:第① 位盧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甫流失的學員;第 ②位李姓學員只有1張對打練習照片;第③位陳姓學員最後1次 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丙○○教練、 拳擊)、112年1月4日(乙○○教練、健身);第④位夏姓學員 即前述私人帳號,有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之夏 ○峻;第⑤位方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到期甫流 失的學員;第⑥位邱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 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第⑦⑧⑨⑩名、從缺,以上至多僅有兩名 學員即盧○叡(睿)與方○琪即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 館,上課日期112年6月間者這兩位學員,不排除有跟著次( 7)月辦理離職之原教練,轉往新設館場學習之可能性,其 餘學員則不能證明。惟訴外人盧○叡(睿)與方○琪經原告表 列是丙○○的學員,又不是乙○○的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 8),故而即令假設本判決附錄B及附錄C約定,非如前開A約 定般,為無效之約定(備註:本院未認定此節),因原告所 稱之7名流失學員,至多僅有兩名即過往曾經跟著被告丙○○ 學拳擊之盧○叡(睿)與方○琪,不排除係因world拳工作室 新開幕而流失之學員,然此2名學員非為被告乙○○負責的學 生,則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B約定:50 萬元+20萬元),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起訴依照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本件前述協議簡化 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A、B、C各約定,請求被告2人 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A約 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90萬元/每人) ,於第①聲明與第②聲明,其訴俱無理由,皆不應准許,應全 部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本件協議簡化爭 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於第③聲明對被告乙○○另再引用侵權 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 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其中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違約金基礎之部分,洵屬有據,析述如 下: 1、依甲○○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竹北拳威館、1樓是什 麼? )其他店舖,像是7-11等。(2樓要走小樓梯上去?)有樓 梯跟電梯。(外面無法直接上去,要進去內部走樓梯、電梯 ?)對,有專門上樓的樓梯跟電梯。(3樓跟2樓間有上鎖? )沒有。(那學員自己跑去3樓怎麼辦?)原則上不會,我 們有櫃台,而且很明顯2樓是營業的,3樓是不會有人上去的 。(3樓有無裝潢?)簡單的隔間,因為主要是倉庫跟員工 休息的地方。(3樓不是營業場所?)不是。(自己會睡3樓 ?)偶而。(你有配偶?)離婚。(有女友?)沒有。(你 會帶女友去3樓?)不會。(誰會帶女友去3樓?)跟員工比 較熟悉的學生是有可能一起到3樓用餐或是休息。(你們不 禁止女學員去3樓休息?)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櫃台人員 ?)也不是櫃台人員,我們不是完全禁止,3樓也沒有什麼 東西,就是比較熟悉的學員跟教練一起上去。(據你所知, 教練跟學員在3樓發生性行為的事件,有幾起?)1起。(如 何知道?)有監視器。(為何突然找監視器來看?一般來說 除非掉東西誰會去看監視器,且時間到就洗掉了。)我們的 監視器有記憶卡。(就算有記憶卡也不會無聊拿出來看?) 平常感覺互動比較親密,所以懷疑。(111年4月拿出來看? )大約是今年知道的。(何時拿來看?) 去年年底拿出來 看。(監視器可以存這麼久?)他像是家用監視器…(怎麼 知道要看哪段?)他們還在的時候,那之前就有放監視器了 。因為監視器主要是防止,懷疑他們倆個有問題的時候就有 拿出來看。(何時懷疑他們有問題?去年或前年?)應該是 去年。(所以他們兩個交往兩年?)不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沒人知道。(妳們所見就是前年或去年就去3樓? )前年我不確定,但去年是有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 ~38頁最後筆錄第5~8頁)。 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死亡 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 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 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見),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80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14條規定「被保 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僱傭契約原則 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 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 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見卷一第146~1 50頁由原告設置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細節不予揭露),同 一地點即竹北拳威館3樓係由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 設設施,目的係提供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苟若   因雇主有設施設置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對勞工 而言,應視為職業傷害,資以合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相互而言,受僱人對雇主亦負有於勞雇契約間之忠誠義務, 當被告乙○○罔顧其性質屬於工作規則一部之D約定,而在雇 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目的係給與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之 附隨措施內,卻與女學員流於愛意而褪衣為之(見卷一第14 9頁下方該幀照片,用餐茶几沙發區之一旁、站立擁姿), 那麼無論從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均無從通過考驗,故本院爰認原告得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 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被告乙○○所為,既非忠誠履行受僱 人義務,又無從通過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復已出雙入對、吻痕於外可見,則於 原告企業經營專業形象、聲譽,自有一定受損並可具體反應 於學員人數之上,爰此一切各情,本院爰認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但於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倘若續為深入調查 ,則知悉者愈眾,於待證事項即數額證明之上,不見得有助 益,甚至隨著知悉者每多1人,於原告企業經營形象受損程 度,必隨之加深,又於法院審理過程,復需顧及被告乙○○及 影像中女性之名譽及尊嚴,因此本院參考前揭原證18由甲○○ 指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 欽、趙○樂5名」(見卷一第243頁),扣掉甲○○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第③名學員陳○川,其餘4名學員總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 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3萬元,平均數為4萬5,000 元,再以受影響流失學員人數兩名計算(例如:影像中之女 性學員+潛在學員各1名),得心證數額為不逾9萬元之8萬元 整數,此法應屬可行。 4、從而,對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原告引用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為賠償,就第③聲明 於8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引用法文尤其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提出短期時效 抗辯,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 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 ,逐一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縱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2人起訴暨對被告乙○○為 追加之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及卷一第157頁回證參見);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前段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 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或在雇主提供勞務附隨設施內,被告乙○○提出 其本人於該場域遭違法偷拍云云之抗辯,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萬8,820 元、4,95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2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46 7元;如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出處:卷一第19、21 、153頁)。 A: 第八條競業禁止: (一)乙方於離職起二年内,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甲方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學員帶出甲方場館上私人教 練課或有招攬、遊說學員離開甲方場館之行為,經查證屬者,除應對甲方負背信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C: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三)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應將其受僱期間所知悉甲方之學員聯絡方式及通信軟體帳戶需删除,並不得有招攬、遊說曱方之學員從事授課、教學或相類似之交易行為。若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除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D: 附件四、教練守則 10、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何親密越矩的行為。   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

2024-11-29

SCDV-113-勞訴-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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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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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范黃森妹 范光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光懿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碧琴於繼承 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黃森妹 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范光懿、范光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由上訴人范碧琴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起 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范光勳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6,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19頁),惟經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及范光勳於繼承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 各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然 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上訴人與范光勳間已確定無連帶債務 關係存在,自非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故上訴 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范光勳,爰不將范光勳列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 光燮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 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 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 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於 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 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為時效抗辯攸關渠等是否得拒絕 給付,如不許提出,對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之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范 碧琴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原審判決前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 店簡字卷第445頁),乃原審未及審酌,則其於上訴後仍為 時效抗辯,非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中央如意園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組織,依民國91年6月1日所召開系爭 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中央如意園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條第1至3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繳交管理 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日前繳付,被上訴人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及另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系爭規約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 經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依系爭規 約現行111年12月14日修正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就歷年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明確記載自91年6月起以一樓住戶每戶500 元、其他樓層住戶每戶1,000元計算,及自105年元月起每戶 加收200元,暨自110年元月起每戶再加收400元、自112年元 月起每戶再加收100元,迄今系爭社區住戶30戶中有多達26 戶均依約如期繳交管理費,足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約定及調 整,業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現行111年12月1 4日修正版本之系爭規約為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已有通知 住戶繳交管理費,每年亦會定期公告、催討欠繳管理費之相 關資訊。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登記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配偶范黃森妹及其子女范光燮、范光懿、范碧琴、 范光勳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由前揭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 之1;復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由范光 燮、范光懿及范光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系爭房屋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付,被上 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91年6月1日決議 通過及111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渠等與范光勳因繼承而公共同有系爭房 屋期間所欠繳之管理費,於繼承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光燮就渠等自遺產分 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起至111年3月 31日止所欠繳之管理費,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萬0,913元,並 均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未繳交之 管理費,乃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以供被上訴人管理系爭社區使 用,性質上屬受任人請求委託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非住戶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即無民法第 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本件之管理費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范德 添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 光燮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0,91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 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懿則以:系爭社區於91年6月1日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 爭規約時,系爭規約並無約定應繳管理費及其計算暨收取方 式,而之後長達近9年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未再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合 法存在,亦有疑義。又系爭規約嗣雖經系爭社區於111年12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惟其就計收管 理費部分所為之追溯恐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該次會議 係在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始召開,除有 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之問題外,所通過之管理費亦有 多項錯誤,故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實難認合 法有效,應不得適用於先前之管理費。另系爭社區管理費乃 被上訴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共有期間內反覆給付金錢 之債權,一般係按月經過依次發生,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1 年以下之定期性給付債權,則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懿自 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其得請求之日起逾5 年之管理費。此外,依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然被上訴人未經開會通過即貿然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上開約定,資為抗辯。 三、范碧琴則以:系爭社區雖於91年6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並經合法 報備,惟僅係經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亦未呈報如開會通 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及 系爭規約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要件,已屬有疑; 且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第一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未再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逐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組織成員 及為相關決議,期間雖曾於100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然此後直至109年12月26日方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組織成員,並決議通過修正系爭規約,故其於93 年6月至109年12月25日間乃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之 非法運作,何能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為法律 行為自始無效。又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均 未討論或明載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未授權期間非法運作之被 上訴人可自行訂定及調漲管理費,僅於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 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應不涉及每 戶應繳管理費數額之高低及調漲,詎被上訴人為追討前未經 授權且已完成事實而發生法律效果之非法管理費,竟先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范光勳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之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討論而以 列舉歷年非法自訂及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方式,強行表決通過 修正系爭規約,將歷年管理費收費情形明文化載入現行111 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中,作為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依據,惟此除與已發生法律效果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不符外 ,更因前後矛盾而違背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況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之問題外, 所通過之管理費亦有多項錯誤,故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 之系爭規約實難認合法有效,應不得適用於前已發生法律效 果之管理費。另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規 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 ,則被上訴人就103年4月10日至108年1月24日之管理費及遲 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范碧琴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被上訴人僅係系爭社區之執行單位,對於管理費爭議 雖得訴請法院處理,然依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 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仍須經系爭社區之決策機關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發動訴訟程序,故被上訴人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應有欠缺,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各 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0,91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 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系爭社區於91年6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成立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  ㈡系爭規約先後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經系爭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范黃森妹(范德添配偶)、范光燮、范光 懿、范碧琴及范光勳(以上四人均為范德添子女)先於103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 分之1;復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協 議由范光燮、范光懿及范光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㈣上訴人及范光勳均未就系爭房屋繳交自103年4月10日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系爭社區管理費。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繳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現行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版本)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於91年6 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中央如 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次會議有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0位中之20位出席,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為100000分之66962,均符合上開法定比例,並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同意備查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1 年6月21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27584號函、申請報備書、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店 簡字卷第125、129至147、363至37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至上訴人雖以第一屆管理委員任 滿後未依規改選而質疑被上訴人之合法性,然此僅為管理委 員應否定期改選之問題,尚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成立之合法 性。  ⒉又系爭規約於91年6月1日經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制定,並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分別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在案,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觀諸歷次規約內容相互比對(依序見原審店簡字 卷第155至160頁;原審司促字卷第51至81頁;原審店簡字卷 第263至290頁),雖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本, 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約定,而未 載明管理費應繳金額為何,惟系爭規約91年6月1日制定版本 第十條第3項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58頁)、系爭規約1 09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㈡款約定:「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 司促字卷第67頁),可知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 本固未明定管理費金額,仍有就管理費之收取授權管理委員 會為之,且系爭社區業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合法程序決議通過將系爭社區自91年6月起每戶按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明文記載於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㈣至㈦款約定(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有系爭社區第 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會議出席委託書、111年12月1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開會通知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店簡字卷第339至362頁 ),復參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意見,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 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 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不論其 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 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 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是系爭規約111年1 2月14日修正版本既於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款約定追認過 去管理費數額,此規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 禁止規定,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111年12月14日 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上開約定,繳納過去期間之管理費。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合法管理組織、111年12月1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 款約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為由,否認111年12月1 4日修正後之現行系爭規約效力,均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 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房屋自91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 ,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催告住戶繳納,並曾於 111年6月2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光 勳向渠等催繳管理費,且范黃森妹、范光燮、范碧琴、范光 勳均居住於系爭社區,而范黃森妹及范光懿亦有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公告、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3、3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向系爭 房屋分割前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范光勳、系爭房屋分割 後之共有人即范光懿、范光燮與范光勳定期催告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上訴人既自承渠等及范光勳均未就系爭房屋繳交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又系爭規約自91年6月1日訂定起至歷次修正後,均有約 定就欠繳之管理費得併收取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7頁;原審店簡字卷第158、276頁),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繳之管理費併請求加計以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18號車位遭被上訴人以電 子程序鎖定方式無法使用,編號32、35號車位又遭被上訴人 排除不予保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實有虛報之嫌。惟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振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從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就開始居住, 迄今約24、25年,伊也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伊搬進系爭社區就開始繳管理費迄今,管理費包含車位之 維護保養費用,是一般普通的定期保養才有包括,個別車位 零件的換修則要個別車位的所有人自行負責,系爭社區住戶 應該有30戶,每戶都配有車位1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6至 249頁),核與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管理費之 分擔基準約定:「停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維護費分擔,代收 代付,併入管理費收繳。停車設備修繕由每個車位主自行分 擔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之,代收代付。」( 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相符,足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僅 包括代收代付性質之每戶一個車位之每月維護費,不包括車 位修繕費用。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 房屋共有部分雖有編號18號、29號、32號及35號車位(見本 院卷第269頁),惟范碧琴之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社區實際 上並無編號29號車位(詳見本院卷第266頁),再依被上訴 人與車位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廠商就系爭社區不包含編號 32號、35號之車位共30個僅提供保養服務,有TOP機械立體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則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18號車 位確實有列入被上訴人與廠商所簽訂車位定期保養維護契約 之範圍。至范碧琴雖主張編號18號車位於105年間就遭被上 訴人禁止而無法使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范碧琴就此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此與范光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該車位係自111年6月19日起不能使用等語有違( 詳見本院卷第318頁),復對照范光燮於其另以編號18號車 位不能使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 事實,該車位應係於111年6月23日因嚴重傾斜故障而無法使 用,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既然車位設備之修繕費用乃車 位所有人應自行負擔,非屬併入管理費收取之每月維護費, 則該車位之所有人即系爭房屋當時之共有人范光懿、范光燮 及范光勳未自行出資修繕,致該車位無法使用,自與被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仍須依其與廠商間簽訂之車位保養維護契 約按月給付保養費予廠商,不因該車位固障無法使用而有不 同,故上訴人猶執前詞拒絕給付管理費或抗辯應將每月車位 保養維護費用自管理費中扣除,均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 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 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 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 結果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乙節 ,已如前述,則該管理費債權,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間應為5年。 又被上訴人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催繳積欠之管理費,范黃森妹並於111年7月4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范黃森妹簽收之回執在卷可參(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31頁),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范光懿 簽收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然其上並無范光懿收受日期之相 關記載,有范光懿簽收之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31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范光懿為請 求之日期;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范黃森妹請求給付 管理費後6個月內,復於111年7月22日以范黃森妹、范光懿 、范光燮及范光勳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渠等給付就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5頁),再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追加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債務人另有范碧琴(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3頁),上訴人 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范黃森妹之管理費債權,自其 於111年7月4日對范黃森妹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請求回溯5年前 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范光懿、范光燮之管理費債權,自其 於111年7月22日對范光懿、范光燮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范碧琴之管理費債權 ,自其於111年9月29日對范碧琴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 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范黃森妹繳付自106年7月5日起、范 光懿及范光燮繳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范碧琴繳付自106年9 月30日起之管理費,被上訴人逾前揭期間範圍之管理費請求 ,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4日范德添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范光勳 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渠等就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期間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係因渠等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生,並非屬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自應按渠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5分之1分別 計算,迄至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4日分割由范光懿、范光燮 、范光勳共有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0 8年1月23日止。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由上訴人及范光勳公同共有期間,僅得請求范黃森妹繳 付自106年7月5日起、范光懿及范光燮繳付自106年7月23日 起、范碧琴繳付自106年9月30日起,均至108年1月23日止之 管理費,則依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㈥款約定( 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系爭房屋於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每月700元,故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金額分別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范黃森妹及范光燮均自111年10月23 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5至117、127頁)、范碧琴自111 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9頁)、范光懿自111年 10月8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上 開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僅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 命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范光勳公 同共有期間,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 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范黃森妹與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范碧琴自1 11年10月12日起、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  ⒉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由范光懿、范光燮及 范光勳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范光懿、范光燮就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即應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 。又依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款約定(見原審 店簡字卷第275頁),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每月7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末日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每月1,100元 ,故范光懿、范光燮就此段期間應繳付之管理費金額各為10 ,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僅請求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10,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1 頁)、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 規約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 圍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范黃森妹與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范碧琴 自111年10月12日起、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 1萬0,913元,及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范光燮自111年1 0月2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管理費 繳納義務人 管理費計算期間 (民國) 管理費收取標準 (新臺幣) 應繳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一 范黃森妹 106年7月5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2,606元 計算式:(700元×27/31+700元×17個月+700元×23/31)×范黃森妹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范光懿  范光燮 106年7月23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各2,524元 計算式:(700元×9/31+700元×17個月+700元×23/31)×范光懿、范光燮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1=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范碧琴 106年9月30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2,208元 計算式:(700元×1/30+700元×15個月+700元×23/31)×范碧琴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范光懿  范光燮 108年1月24日 至 109年12月31日 每月700元 各5,427元 計算式:(700元×8/31+700元×23個月)×范光懿、范光燮應有部分各3分之1=5,427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1年3月31日 每月1,100元 各5,500元 計算式:1,100元×15個月×范光懿、范光燮應有部分各3分之1=5,500元 以上合計范光懿、范光燮應繳納108年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各為1萬0,927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管理費1萬0,913元,本院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2024-11-29

TPDV-113-簡上-35-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余姿瑩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五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9 ,259元(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13 年司促字第6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5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況且系爭支付命令 寄到原告戶籍址時,並沒有人可以收件,原告也沒印象有辦 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重行起算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原告自得 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無效或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且帳單之寄送址臺南市○○區○○○街00號亦為原 告當時之戶籍址,再比對申請書上「余姿瑩」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意見狀上書寫之「余姿瑩」簽名 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細微筆畫特徵,均以肉眼 即可查覺為一致,應認被告就系爭門號為原告所申辦已有相 當之舉證,則原告既未能更舉反證證明系爭門號為他人盜用 證件辦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前揭戶籍 址,由原告之弟弟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而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人 收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 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 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 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 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核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是以,自被告之前手即系爭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最後一次通知原告繳費之期限104年4月2日起算,至 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之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 支付命令案卷可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從而,原告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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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劉書瑋 陳姿穎 被 告 邱嘉嘉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429元;就門號0000000000部 分,則積欠電信費2,988元及專案補償款8,429元,共計19,8 46元未清償。嗣伊於109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上開債權 ,經通知被告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8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元,其中2, 98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嘉婉擅 以被告名義申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積欠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縱上開費用及款項存在,亦因屬於商品之對價,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並積 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 明、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與其無關,惟被告於103年間,法定代理人為陳嘉婉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秀銓(已歿 )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陳嘉婉對被告,於103年 間確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代理權限。又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內容包含陳嘉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陳嘉婉之身分證影本等節,足徵被 告係受陳嘉婉合法代理,而以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與亞太電信 訂立契約無訛。再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已提出其 與亞太電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據 ,自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共計19,84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 尚未清償。 四、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 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 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 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 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 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 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 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 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 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 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 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 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 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則就 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品之 對價無訛,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既係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而來,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 告就電信費用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理。次就專案補償款 部分言,審諸亞太電信與被告所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所簽立 之方案同意書,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 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之文字, 可見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時,已承諾被告 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定期支付約定費用 ,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 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補償款之名義向被告收 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是以,該等 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 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遠傳公 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 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 當非可取。準此,就專案補償款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要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亞太電信之債權,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等語,因已罹於時效,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123-202411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因組織修編(組織調整)為「交通部公路 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金璋,嗣變更為林俊和,有歷史沿革、交通部令可考(本 院卷第251、10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之 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 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 舊樁號421K+840〜424K+160)」(A2-1標)(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108年 3月27日同意驗收。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有爭議(下稱爭議 款),於108年7月5日達成協議,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 支付,並按鑑定結果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支付後再依 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而委由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 作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同意備查,按鑑定 結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81萬4,421元,扣除給付 之4,006萬1,971元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7 5萬2,450元(下稱應付工程款)及分攤鑑定費用124萬6,365 元,卻遲至111年7月26日始給付,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與鑑定費遲延利息合計674萬5,05 4元,工期展延155日工程管理費364萬2,500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 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期延展所生之工程管理費36 4萬2,50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0萬9,5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爭議款雖協議鑑定,惟因上訴人對鑑 定結果仍有爭議,爭議款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從而確定應分 擔鑑定費用金額,且兩造未約定鑑定費用何時給付,故在未 確定前即無利息可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違誠 信原則。其同意給付因連續假期、勞基法修正而展延78日之 工程管理費,並已給付,但所餘77日展延工期係屬於契約變 更、增減數量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要求給付155日工程管理費及利 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3萬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55萬4,554元及部分利息(即工程款 與鑑定費用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再給付工期展延77日工 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55萬4,554元,及其中180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 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於108年1月28日至3 1日驗收,驗收缺失於108年3月27日經複驗改善完成而同意 驗收(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㈡請求工程款及鑑定費遲延利息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對有爭議之工程款為鑑定,並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 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第2條第1款),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第4條)(原審卷 第69頁)。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就爭議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981萬4,421元 (含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審卷第96頁) 。 ⒊本件鑑定費用為24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5萬1,36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初勘費5,000元,被上訴人尚需支 付124萬6,365元。 ㈢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共奉准展延836日,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如附表所示 。 ⒉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案次1、2、5、6 、7、10至14、17、18、20,共計637日之工程管理費(見原 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七工務段,表示同意所報因勞動基 準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展延19天(第13次),給付增加 之履約費用44萬6,500元,至於連續假期交通疏導管制辦理 工期展延案(第1、2、5、6、10、11、17、20次展延)之工 程管理費,俟同路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 (原審卷第135頁)。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每日2萬3,500元。 ⒋附表案次3、4、5-2、8、9、15係因颱風侵襲展延,案次14係 因地質變異,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案次16,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未對前開展延日數請求工程管理費。 ⒌附表案次1、2、5-1、6、10、11、17、20,係因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合計展延67日;案次12係因勞動基準法修 正縮減工時展延11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前開共 78日(67日+11日)之工程管理費183萬3,000元。 ㈣本件工程爭議處理時序表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付工程款及分擔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 5,054元:  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 造因契約變更產生爭議款,而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 書,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並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鑑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該公會於109年7月 1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爭議款為7,981萬4,421元(含包商利 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扣除已給付之4,006萬1,971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 124萬6,365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給付前述應付工程 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可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應付工程款應給付自驗收翌日起 ,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均至給付 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元、12萬8,722 元,合計674萬5,05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9頁)。查, 兩造因增加工項契約變更產生款項給付爭議,就爭議款給付 ,兩造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給付,上訴人於鑑定報告作 成後,對「超高構台型鋼運輸、加工、製作及拆裝」之合理 單價仍有爭議,未能依鑑定協議書所載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 給付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應付工程 款,稱其餘為有爭議部分,要求另修訂鑑定報告書或提付仲 裁等情,有上訴人109年9月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27至328 頁);其後雙方互有書函往來,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按 鑑定結果請款,上訴人均未確認應付工程款數額,並堅持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㈣),即無確定之工程款金額 ;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先就無爭議工程 款為請款,仍有爭議部分依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後, 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20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提出發票,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等 情,此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 及公司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第133、215至219頁),被上 訴人即於111年7月26日函覆支付上開工程款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支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 年7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 發票後之5實際工作日内給付應付工程款,並無延遲付款情 事,且依前揭契約規定,係一次無息給付,自無應給付利息 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請款與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38頁), 惟該案情與本件系爭契約另有採合意鑑定方式付爭議款及分 擔鑑定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⑵就應負擔鑑定費用,兩造已於鑑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 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分 擔鑑定費用數額須待爭議款確定後,始得按比例計算應分擔 金額。雖鑑定報告書已有鑑定結果,可據以計算雙方應負擔 之鑑定費用,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仍對鑑定結果計價有疑義 ,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費用,再另要求修訂鑑 定報告書或提付仲裁,不僅已違反兩造所簽鑑定協議書之「 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以 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 議或反悔。」之約定,且爭議款在爭訟確定前,無從確定上 訴人應分擔鑑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墊付時 給付應分擔鑑定費用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鑑定協議書及 兩造函文往來,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費用給付時點,參酌此鑑 定費用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款合意鑑定而支付,其付款期 限應可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是被上 訴人須於應分擔鑑定費用確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 後5實際工作天經過,始須負遲延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已於 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5實際工作日內匯款給付,業 如前述,並未延遲付款,是上訴人請求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 起給付分擔鑑定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請款5實際工作日內給付應付工 程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並無延遲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應給 付自驗收翌日起,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 日起,均至給付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 元、12萬8,722元,合計674萬5,054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尚有展延工期爭議77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該 展延日數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爭議77日係屬於第7、18次契約變更,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係第7、14、16、18、19次契約變更,雖工 項有不同,惟均不爭執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範 圍所致之展延工期,堪可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 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 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定 有明文(原審卷第61頁)。查,兩造就爭議應展延工期所主 張之新增項目雖有不同,惟不爭執所涉均屬契約變更增加數 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廠商得請求展延日數 工程管理費之情形,並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日數,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 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本件既屬變更設計範疇,上訴人請求 給付因爭議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 為第7、18次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分別為344日、27日,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10日函同意按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管 理費,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 項第1款明訂,此情形機關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並 提出管理費試算簡報、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3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 然查:  ①A3標之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其上並無提及「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 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 再以補償」,可見A3標工程契約並無與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相同約定,二者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以A3標 之調解書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而可請求本件爭議77日之工程 管理費。  ②又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僅就連續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 期展延部分,與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不及 於其他。且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契約為新版契約,A3標為舊 版契約,二者版本不同,適用上有疑慮,對前開函文內容恐 滋生誤解,遂於110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計67日曆天,本項原依本處108年4月10日函 覆『俟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嗣後經查 本工程為新版契約,與A3標為舊版契約不同,適用上有疑慮 ,故本項俟同為新版契約之A2-2標履約爭議案(調1100144) 調解結果(預計110年9月結案)採一致性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發函更正,認不應比照A3標契約 處理有關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自不受A3標契約履約爭議調解 結果之拘束。   ③另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就契約變更展延日數,不 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另工期展延所延伸 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自應依其約 定;且系爭契約係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並無適用上訴人提 出112年11月15日修正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附此敘明。  ④依上,兩造履約爭議不受監造單位意見拘束,且系爭契約與A 3標契約不同,故不得以A3標契約及其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給 付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因配合交通輸運等而展延工期,係屬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 決書為證(原審卷第241頁)。惟查,該案事實是該項工程之 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 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 (即被告)負擔」,亦即該案約定因配合輸運計畫而停工,係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業主應補償承攬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與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⑸依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屬於 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展延日數之工程管 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依約不負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之義務,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規定,再給付 該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自不應准 許。  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已完成,即無論述之 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案次 展延事由 日數 備註 1 104年春節連假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2 104年228連假 3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3 鳳凰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4 蘇迪勒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5-1 104年清明節等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5-2 颱風來襲 2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6 105年春節連假 15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7 4號橋變更 344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8 尼伯特等颱風 15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9 艾利颱風侵襲 6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0 106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1 106年元旦連假等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2 因應勞基法修正(縮減工時)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3 因應實施一例一休 19 已經給付 14 H型鋼工率差異 167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5 尼莎等颱風侵襲 4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6 第1-3次變更增長比例 80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7 107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8 4號橋增設型鋼樁 27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19 第5次變更增長比例 88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20 107年連假 4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合計 836

2024-11-28

TNHV-113-建上-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秀枝(原名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洪家釧及原告向被告連帶借款而無法還款,經被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以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 25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5323 號債權憑證。現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9359號執行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向鈞院聲請續行執行,於103年8月1 1日受償1,244元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借款利息債權雖時效 消滅、重新起算,惟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再次聲請時,若以 回溯5年之前即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早已罹5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有關103年9 月2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對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不予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 憑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卷第15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1225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6532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59號卷宗查明無訛。而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3-訴-2657-20241128-2

家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 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 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 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 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 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 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 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 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 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 。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和解當日之調查庭,聲請人當場即以言詞方式提出訴之聲 明,內容大抵為:1.聲請人之訴駁回。2.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民法第126條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為計算,亦即 超出五年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3.請求法院調查兩造民 國94年離婚迄今,戶政事務所尚有無離婚協議書的存本。 (二)聲請人於和解當日,既已於法庭當場以言詞為訴之聲明, 亦即聲請人已當場表明和解方案的範圍,法院即應依相同 法理斟酌而為兩造和解之基礎。詎料,當日審判長竟不顧 聲請人之聲明,逕以相對人訴之聲明作為和解方案之基礎 ,致使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同意。原 和解筆錄於112年11月27日成立,迄今提起聲請未逾30日 ,請求繼續審判。 (三)聲明:   1、原和解筆錄撤銷。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0月0日生 ,現年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嗣於94年10月6 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當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特別約定, 惟自兩造離婚以來,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僅於子女丙○○國中時期曾向相對人表示希望能配 合,讓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以達節稅目的 ,而於106年7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21 6,000元,其餘均未負檐,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 。為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應返 還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子女丙○○成年為止,相對 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 向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再者,112年11月27日和解筆錄,此乃由法官 當庭說明和解筆錄内容且向兩造確認和解意願,再由兩造 所簽署,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嗣後反悔,聲 請撤銷和解並無理由。 (三)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已成年長女丙○○(00年00月 0日生),後兩造於94年10月6日離婚,相對人於112年3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相對人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本件聲請人代 墊之丙○○未成年時期扶養費共1,979,861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 訊問期日簽立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564, 000元及給付方式、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 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年以 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雖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足資參照。然按父母( 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 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 55號裁定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有於上開訊問期 日和解前主張兩造曾有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9號卷第71至72頁),惟兩造前於94年10月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確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 定乙情,有臺南○○○○○○○○113年1月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 0002714號函覆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家續卷第35、41 頁),是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件聲請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於法不合 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 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係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聲請人 就前開和解契約並無何重要爭點之錯誤可言,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從而,聲 請人請求繼續審理,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2-家續-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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