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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6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陳鴻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伍仟 伍佰柒拾壹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663-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邱怡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11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建國里重慶南路1段120             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7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9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據保險人回覆,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609元。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世傳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自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302,49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6.88%、月付15,746元(債務總額1,008,083元),惟   因當時尚有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無力清償,乃前往中國大   陸工作,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   因伊遭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   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尚有其他非銀   行債權追償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4

TCDV-113-消債更-267-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 稱健保法)第93條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 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 免提供擔保。」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本文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 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聲請人或健保署)與 相對人陳信吉即有民診所(由陳信吉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 師)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止。 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相對人,得知相對人自系爭合約成立時起,即不曾至有 民診所看診與執行業務,卻以相對人之名義申報診察費,至 112年5月24日為止共計493萬127點。又相對人於111年間明 知多位保險對象未實際就醫,卻一再以異常代碼A020(網路 故障造成讀卡機無法使用)向聲請人虛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 用;且有保險對象僅至有民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藥物或申請 診斷書,未經相對人診察或領取其他藥物,然經相對人不實 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共計7萬2,207點。聲請人前以113 年3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04711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 函)核定相對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應追扣虛報醫療費用共 計500萬2,334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651 元。是相對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陳述向聲請人申報醫 療費用之情,並受領486萬8,651元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就此 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無給付之 義務,相對人受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又上開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經與聲請人管控未撥費用5萬632 元抵扣後,相對人尚須返還481萬8,019元,經聲請人於113 年9月11日函請相對人返還(下稱系爭催繳函),相對人未 就聲請人核定之追扣金額表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然仍未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聲請人。另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名下財產 卻僅有一陳舊之汽車,112年收入僅購買期貨之獲利151,407 元,其財產狀況與其職業應獲之所得顯不相當;而聲請人所 受損害金額至為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之虞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恐有脫產以脫免龐 大債務之執行,是本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 依健保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81萬8,0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特約診所基本資 料表、健保署113年3月14日函及其附表(有民診所違規說明 )以為釋明;另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催繳後,迄今仍未返還 上開金額,且查得相對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於112年僅有15 萬餘元收入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催繳函及其送達證書、相 對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為佐;而有民診所已於112年11月10日 註銷開業登記,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於該日終 止系爭合約之情,復有健保署112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2 822520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而聲請免供擔保在481萬8,01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稽其立法意旨,乃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如能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 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3

TPBA-113-全-104-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天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保 證 人 王茂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1. 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 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通知債 務人應將保單價值列入並提出履行可能之擔保,債務人嗣於 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950元、分72期、履行期 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40,4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述其為工地之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但仍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作照片等在卷足憑。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到院陳述之本院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2,500元,然債務人所 陳工作性質上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並無相佐之證明文 件可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 閘門年度所得資料,其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退保後,並 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且稅務閘門查詢之112年度所得為0 ,是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 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茂成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 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為證。是保證人王茂成既願意 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經本院向稅務閘門職權調取該保 證人之112年度收入,因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該保證 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 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1,925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所出具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11,925元有 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考量渠現年57歲,且債務 人到院陳稱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多日等,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1,9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1,925元(計算式:20,0 00×12×6+11,925=1,451,92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 155,925元(計算式:1,451,925-1,296,000=155,92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50元, 清償總額為140,400元(計算式:1,950×12×6)=140,400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400÷155,925×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8-20241223-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 ○ ○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52,43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9,352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13,352,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於95年 4月25日存款餘額為1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日存款 餘額為17元;農會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98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1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的 保險,目前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其中國泰人壽保單為6,743元 (解約金為6,693元);遠雄人壽的保單為24,020元(註: 保單價值286,396元,扣除借款本息209,474元及自墊本息52 ,902元);南山人壽的保單為7,515元(註:保單價值準備 金44,427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36,912元 )。以上合計,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共38,278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貸款、電信 費用及健保費用。因為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而且積欠太多債務,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352,435元。而查,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600,77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2, 43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1,00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826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0,08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1,38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4,320,22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303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14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212,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1,87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62,5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9,44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504,212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82,1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34,71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 冊記載之數額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4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71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8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 計應在於26,756,15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住院中。聲請人 主張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116元於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 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6,756,150元以上之債務。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 貸款、電信費及健保費,嗣後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時 憂鬱症發作,必須住院治療,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 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 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函及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 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 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0

CYDV-113-消債清-34-20241220-2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林宏嵩 相 對 人 林育生 相 對 人 林育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全字第74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110年度司全字第74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債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ULDV-113-司全聲-16-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 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 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 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 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已成年尚 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 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 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 ,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0

TN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萬4,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4萬1,10 7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 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萬5,679元。惟被告除 就原告請求給付4萬1,107元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 財罪外(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虛報金額」欄之總額 ,見本院卷第31頁),其餘部分業經認定無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請求超過4萬1 ,107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 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 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99萬5,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20萬5,600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4萬1,107元部 分,應免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4,600 元(計算式:20萬5,600元-1,000元=20萬4,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 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 4萬1,107元部分之訴。 三、惟原告如能查報核付予被告相應醫療點數之醫療費用,較前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 除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0

TCDV-113-重訴-681-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 (原名林昌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 聲請更生,然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登載錯誤(嗣已經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第119、12 0頁〉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9至32 頁)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種類、來源及數額」欄位只登 載「⒈薪資、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111年、新臺幣(下同)3萬6,710元。⒉薪資、零工收入、 112年、36萬元」,以及提出其上載有遠來開發公司所得之1 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 卷第47、49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於11 3年9月1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23732號函(下稱 補正函;本院卷第67、68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 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 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 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 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 、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㈣聲 請人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領到他人提供經濟上資 助,若有,應說明資助人之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資 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及相關證明文件(資金交 付、支出、流向之證明)..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 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 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 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 須「翔實」補正。又聲請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 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167、168頁)提出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9頁)、遠來開發公司112 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並陳報 :自113年4月起均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 薪資均領取現金,且否認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曾接受他人 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但聲請人於113年1 0月3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稱:名下尚有分別向渣打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戶(下分別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合 庫銀帳戶)。伊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確實無其他收入或受 他人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本院遂當庭命聲請 人應於庭後3週內補正提出渣打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1頁)。又對照上揭遠來開發公司112年1 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可知財產說 明書上之收入記載應有重大錯誤。  ㈢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327、328頁)提出更正後之財產說明書(下稱修正後財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329、330頁),並補充:伊自113年6月1 日開始在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與要增列扶養伊孫簡○恩、林○希 費用共8,538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以及因向銀行調取帳戶需 要時間,希望延後陳報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期限等語(本 院卷第327、328頁)。然修正後財產說明書除未將原錯誤登 載之遠來開發公司收入之年份、金額為正確修正,亦未加入 任職龍邦保全公司期間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也未提出龍邦 保全公司之相關薪資條或薪轉證明。  ㈣再經檢視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 9頁),發現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月份 有未經登載在修正後財產說明書內之所得,此明顯與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因而於113年 12月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31939號函(下稱補 正二函;本院卷第385頁)命其於補正二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所得之細節、補 充提出龍邦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事證、已逾期未補正之渣打 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補正二函並已於113年12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387頁)附卷可證。詎依卷附113年12月20日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89、390頁)所示,聲請人逾期不說明, 亦未提出渣打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龍邦保全公 司之薪資明細。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 期收入狀況及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㈤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甚至反覆提出錯誤資 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 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 力義務行為。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半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及帳戶存款數額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僅反覆以明顯錯誤之財產說明書敷衍本院,無法認定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 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為,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96,814 未陳報 3.725% 未陳報 未陳報 96,814 僅陳報本金數額/本院卷第2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1,709 304,406 15% 3,640 971 390,726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283頁 貸款 55,703 0 未陳報 77,447 0 133,15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521 137,884 15% 589 648 176,64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31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1,035 僅陳報債權數額/本院卷第325頁 現金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5,292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9,676 28,622 14.6% 2,862 3,081 44,241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369頁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86,364 277,722 15% 0 0 364,08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71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389,940 1,340,806 15% 0 0 1,730,74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05頁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3,003 84,037 15% 16,251 1,197 124,488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61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匯豐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02,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71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費 202,912 0 未陳報 0 0 202,91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3,492,132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匯款日期111年10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8,720 本院卷第183頁 2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620 本院卷第183頁 3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420 本院卷第183頁 4 111年12月(匯款日期111年12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3,920 本院卷第183頁 5 112年1月(匯款日期112年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795 本院卷第185頁 6 112年1月 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42,165 本院卷第105頁 7 112年2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398 本院卷第105頁 8 112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550 本院卷第105頁 9 112年3月(匯款日期112年3月15日)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35,452 本院卷第185頁 10 112年4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3,945 本院卷第105頁 11 112年5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542 本院卷第105頁 12 112年6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247 本院卷第105頁 13 112年7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272 本院卷第107頁 14 112年8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190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2年9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9,105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2年10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20,663 本院卷第107頁 17 112年11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18 112年12月(匯款日期112年12月11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5,100 本院卷第187頁 19 113年1月(匯款日期113年1月2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8,900 本院卷第189頁 20 113年2月(匯款日期113年2月5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5,500 本院卷第189頁 21 113年3月(匯款日期113年3月4日) 佑民工程 不詳 15,3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113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6,060 本院卷第109頁 23 113年4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4 113年5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5 113年6月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6 113年7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7 113年8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8 113年9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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