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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畹菁(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芬(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芳(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春(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秀香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游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其繼承人為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王游菊之子即王俊彥、王順明等2人業已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非屬王 游菊之繼承人,渠2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15、17、89頁);是本件應由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為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並據渠4人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王游菊應容忍伊通行,並應將坐落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見原審卷第4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 上開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提出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甲至己之6個通行方案,並追加第1至6備位聲明(詳如 附件所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 於其對0000-0地號土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游菊等16位地主為起造人,於64年間共同 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9年8月27日重測合併前 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6棟各4層 合計24戶房屋(下合稱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已獲主 管機關核發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並於69年9月4 日門牌編釘為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嗣0000地號 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同段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其地號),其中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 爭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則於71年2月1 7日登記為王游菊所有。伊於80年5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集合 住○○○○○街00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發現 王游菊圖謀0000-0地號土地面臨○○街道路之商業利益,竟與 建商合謀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並於67年11月6日申請門牌 初編為○○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該建物雖已遭主管機 關以重大違建為由打穿其結構,惟殘留之結構體仍由王游菊 及其繼承人持續使用至今,以致包含伊在內之系爭集合住宅 住戶僅得自寬約85公分、呈ㄣ型之狹窄小巷通行至○○街,極 度不便利,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系爭土地現況客觀上確屬 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系爭 土地原係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新增,自得對同為0000地號 土地所分割新增之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 需求,及通行0000-0地號土地為最小侵害方法,求為判決確 認伊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又編號A所示土地上仍有000號 建物殘餘之結構體存在,已妨礙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街間之 通行往來,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予以 拆除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000號建物之門牌係於67年11月6日由訴外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 初編,且其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集合住宅之建 築基地範圍,亦非法定空地,故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集合 住宅住戶之通行全然無關。系爭集合住宅所屬建案在規劃之 初,即有指定建築線為○○街,並設計住宅旁興建室內停車場 及騎樓等鄰接○○街,而使人車得以經由室內停車場及騎樓通 行至○○街,作為通行方式,故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土地(含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非袋地。又經比對系爭集合住 宅竣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主管業務 人員之證詞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 結果,原始設計鄰接○○街之室內停車場及騎樓應坐落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而0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0000-0地 號土地上現則存有○○街000、0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000、0 00號建物),以致上訴人無法經由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 街,故被上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回復原始通行設計方為正辦,自無允許其任意找尋其他鄰 地而替代通行之理。  ㈡又系爭集合住宅之住戶歷年來皆係透過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未設前後門,寬度近3米)(下稱000號建物)通行至 仁政街,此為該等住戶入住時所明知且通行多年,可見000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係同意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系爭集 合住宅之住戶通行使用,並為該等住戶所肯認,成立通行契 約,具有長期公示外觀,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繼受人 自應受此拘束,而應繼續提供該部分土地以俾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集合住宅住戶得自由通行,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詎000號建物(含所坐落土地)於108年1月9日出售予原審 共同被告張永達後,即遭張永達逕行封閉000號建物之前後 鐵門,以致人車無法繼續藉此通行至仁政街,是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通行約定向張永達主張容忍通行,而非轉而向伊主張 通行0000-0地號土地。  ㈢建築法規並未規定建築基地內興建之集合住宅必須規劃消防 車、救護車均可開至各戶大門口始屬合法,蓋因000、000號 建物深度均不及10米,消防車、救護車駛至○○街上再從ㄣ型 巷道拉水線、抬擔架仍可接近系爭集合住宅而執行救火及醫 護工作,故現有ㄣ型巷道已足供上訴人通常使用;況原審判 決認定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其 寬度約4公尺,實與建築技術規則就私設道路寬度僅需留設2 公尺之規範不符,亦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侵害 性,不應採取該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 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審就此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 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將其原審 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附件所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 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游菊與其他地主(合計15人)為起造人,於64年間取得建 造執照(64淡洪建第057號),共同在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住宅(見本院卷二 第67至69頁),嗣於65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王游菊 等16位起造人於67年11月18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嗣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68淡洪建使字 第004號),復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 於69年9月4日將門牌編釘為○○街000-0至000-0號各附1至4樓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㈡○○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 -0地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 ;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 號,而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 於○○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㈢○○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外放限閱卷第82頁);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 27日合併於000地號,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 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 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93、141頁、本院卷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3頁)。  ㈣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說申請位置比對 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0000、0000-0 、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而系 爭集合住宅係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見外放限 閱卷第109至126、129至186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80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街00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土地 )所有權(見原審調解卷第19、21頁)。  ㈥王游菊係於71年2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0000-0地號 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係由起造人汪 繼宗等5人申請門牌初編,經三重戶政於67年11月6日編釘為 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該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章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6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430321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 物,並於104年8月21日辦理拆除結案;嗣再重建,復經新北 違章拆除大隊以108年9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10541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物,經王游菊自行拆除, 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37975號辦理結案 (見原審卷第213至248頁)。  ㈦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 一第95頁),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二第4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袋 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 第4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袋 地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0000-0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依被上訴人之先備 聲明,係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於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限(詳如附圖一、二所示),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審理。  ㈡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3頁),並依履勘現況繪製現場環境示意圖(下稱 系爭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兩造均對於系爭示 意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應認得以此對 照現場相關情狀,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 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 路,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王游菊等起造人前取得64淡洪建第057號建造執照,共同於重 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系 爭集合住宅(參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小段000地號土地於 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 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號,而0000、0000-0 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於○○段0000地號,00 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參不爭執事項㈡)。 又○○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 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7日合併於000地號, 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 爭執事項㈢)。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 說申請位置比對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 、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參不爭執事 項㈣),而完工後之系爭集合住宅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不爭執事項㈣),並取得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㈠)。且依新北工務局施工科人員即證人施明 言證稱:「0000-0地號套繪看起來應該是空地」(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新北工務局建照科人員即證人王宣化證稱: 「由套繪圖來看,0000-0地號目前沒有使用執照套繪在上面 ,不是屬於申請使用執照的範圍…當初蓋房子的地號為○○○段 ○○小段000、000地號,都為部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由上足見,0000-0地號土地雖分割自0000地號, 而0000地號土地為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 所變更而來,惟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本即部分使用 作為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對照現今地號應為0000(部 分)、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是0000- 0地號土地自非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更遑論為法定空 地。  ⑵而新北工務局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為規 劃通行一事,函覆略以:「㈠64淡洪建第000號建造執照卷附 書圖資料: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另查卷附僅載示室內停車場,且坐落於○○ 小段000地號,並經由騎樓連接建築線(○○街)進出自成區 劃,尚無連接住宅。⒉住宅係由兩座直通樓梯進出,經由騎 樓連接建築線(○○街)。㈡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卷 附資料:⒈本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另卷查附竣工圖(1樓平面圖),設有室 內停車場(位置同建造執照),另查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所 示,其臨建築線道路為○○街,道路寬度為18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並檢附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等圖說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放大清晰版為原審卷第649頁); 並再度函覆表示:「其1樓平面圖、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內 所示建築線道路為本市三重區○○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至194頁);可徵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以 ○○街為建築線,並以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觀之,其建築基地 乃直接鄰接於○○街,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⑶再者,證人施明言證稱:「室內停車場出入口應該是臨建築 線的那一側,圖面上當初是沒有設計車道,但有1個騎樓, 應該是由鄰接建築線的騎樓出入,鄰建築線那一側有1個門 ,車輛應該是從那邊出入,人應該也是從那邊出入。依竣工 圖來看,應該要從停車場上方那邊出入,就是從1樓店鋪那 邊進出。由竣工圖來看,當初沒有設置隔間,都是可供通行 的」、「從竣工圖來看,在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有1個通 道可以出入,並由騎樓進出仁愛路」(見本院卷二第177、1 79頁);證人王宣化證稱:「在建造執照竣工圖上有1座樓 梯是在1樓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靠騎樓側,使用執照的 時候就沒有了。有1座樓梯是在現在店鋪的左上方,就是竣 工圖現況也有。在使用執照店鋪跟室內停車場之間有各設1 個樓梯這個樓梯是跟樓上相連,室內停車場是1樓」、「騎 樓上方可以蓋建物,1樓要保留騎樓的淨空(人可以通行的 空地),2樓以上可以蓋房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1 81至182頁)。對照系爭集合住宅之上證9竣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系爭集合住宅與室内停車場間除設有防火巷 及空地,可供住戶由此進入室内停車場,此從該圖面所繪室 内停車場臨防火巷端留有門,可由防火巷循此門進入室内停 車場,再透過停車場正中央之樓梯出入騎樓;且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上證10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住戶亦可經 該橘色範圍之門進出停車場所設另一樓梯出入停車場(含前 述設於停車場中央之另一座樓梯,合計共兩座),而此停車 場(含騎樓)即為鄰接系爭集合住宅之○○街建築線之建築; 又依上開竣工圖所示,系爭集合住宅本身或其大門前法定空 地並未設有任何停車位,故住戶車輛應係規劃停放於該室内 停車場後,再循前述方式進出系爭集合住宅。是綜觀前揭竣 工圖、新北市工務局回函內容,及新北市工務局所屬人員施 明言、王宣化之證詞,可知系爭集合住宅於設計之初,即規 劃以緊鄰○○街之停車場(含騎樓)作為人車通行方法,且直 至核發使用執照均未變更(從卷內資料僅曾於65年12月30日 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  ⑷嗣經三重地政函覆表示:「經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騎樓』 及『室內停車場』係坐落0000-0及0000地號,惟坐落於0000地 號部分已全部拆除,另坐落0000-0地號為拆除剩餘部分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建案圖說原先規劃室內停車場通道是坐落在0000-0地 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0000-0地號土地本屬系 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一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㈣),原申請 建築基地顯已就系爭集合住宅留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 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法,並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 發給使用執照,無論停車場(含騎樓)是否曾經興建存在, 均不影響此通行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既屬系爭集合住宅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 之權,非為袋地,自不能對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至於0000-0地號土地現雖有0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 項㈦)阻隔通行,但其性質屬違章建物,被上訴人非不得向 建管機關查報拆除,或基於通行權依法訴請拆除,被上訴人 不通行原有通路,執意通行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任意拋 棄其原有通行土地使用權,自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示意圖觀之,系爭土地於現況客觀 上即無適宜聯絡可至道路,且伊僅為系爭集合住宅其中一戶 之買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造成通路受阻之情狀,乃上 訴人與建商於67年間合謀於緊鄰○○街之土地上違規興建000 、000、000號建物所致,系爭土地自屬袋地云云。惟查:  ⑴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 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 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集合住宅之原始建築基地既已指定○○街為建築線,並留 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 法,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發給使用執照,可見其原有狀態與 ○○街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嗣該建築基地即三 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變更為0000地號,再 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爭 執事項㈢),其中0000(部分)、0000、0000-0、0000-0至0 000-0等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原規 劃停車場(含騎樓)所在之0000-0地號土地自仍應供系爭集 合住宅建築基地通行使用,如有阻礙,應由被上訴人向00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  ⑶又依三重戶政門牌證明書記載:「查王游菊等16人君在本市○ ○○段○○○段000○000地號新建肆層店鋪集合住宅壹座貳間經本 所查編門牌為溪美里十四鄰○○街000、000號附二、三、四樓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與三重戶政回函意旨:「○○ 街000號門牌:由起造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 年11月6日編釘為○○街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00號門 牌:由起造人王游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年11月6 日編釘為○○街000、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至000-0號 門牌(即系爭集合住宅):由○○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王游 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9年9月4日編釘為○○街000-0 至000-0號各附1至4樓」(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足徵 000號建物與000、000號建物原屬不同起造人;而000、000 號建物起造人為王游菊等16人,適與系爭集合住宅之起造人 為王游菊等16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均屬一致,且系爭集合 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所申用之門牌號碼即為000號之延伸號碼 (000-0至000-0號),參以000號建物坐落於0000-0地號土 地上(參不爭執事項㈦),0000-0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集合住 宅之建築基地(參不爭執事項㈣)等情,足認000號建物自始與 系爭集合住宅無關,其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亦非建築基地 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反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0 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項㈦)既為王游菊等16人所起造 ,自應明知該部分原為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出入○○街之通 行方向,渠等私設違章建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 上訴人自得向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並非任意選擇鄰地 通行。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示意圖觀之,縱將000、000號建物 予以拆除,系爭集合住宅住戶仍須自B空地通過ㄣ型巷之一部 分始能通行至○○街,無法恢復竣工圖之通行方法,亦非與○○ 街為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於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土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原則上可藉由該聯絡 方式通往公路,應不致發生通行困難情事;然因土地上建物 之出入方向問題,導致該建物無法藉由土地與公路原有之聯 絡通行,此應屬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間應如何使用土地問 題,尚不得據此主張為袋地。而前已敘明系爭土地原即有通 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之權,非為袋地,自不得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入方向問題捨棄上開通行權利,而轉向 周圍鄰地主張通行。再者,若拆除000、000號建物,系爭集 合住宅與○○街之間即無任何障礙物,其住戶可透過B空地通 往寬約9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巷子直接鄰接至○○街 ,雖救護車、消防車仍無法直接停放在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 大門口,而需將車輛停放在000、000號建物拆除後之空地上 ,再拉水線或擔架至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大門口,惟此在都 市土地中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域並非罕見,尚不至於因此 導致就醫、救災困難,或系爭集合住宅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使 用,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非為可 採。    ㈣依此,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至○○街之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屬上開建築基 地,自有上開通行權利,非屬袋地;至於0000-0地號土地遭 人搭設違章建築,以致被上訴人有通行不便利之情形,被上 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系爭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 定之袋地要件,則被上訴人據此求為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 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先備位聲明範圍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應將上開聲明 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如附件所示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一、第一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第二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三、第三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四、第四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五、第五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六、第六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2025-03-04

TPHV-111-上易-12-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山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楊壽慧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2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分寬約8米,長約80米,訴訟後實際測 量)、面積共591.37平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及同區段 639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 分寬約8米、長約35米,訴訟後實際測量)、面積約235.2平 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 告通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中,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指現場範圍測量 ,原告追加確認就被告所有同區段640、637、6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測 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一、㈢所示,核乃基於主張其就坐落 被告所有土地之柏油道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通行權具體坐落地號及 範圍為聲明之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周孫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孫山,周孫山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6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 告所有如貳、一、㈢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前開範圍土地之權利,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再營業,故將全部土 地、房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資產出售,後被告現今法 定代理人吳維雄決定購入被告廠房土地資產,並與當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周賢寬簽訂受讓盤契約,約定取得全部資產並取 得經營權。當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內土地路寬8米 供旁鄰之原告永久通行,特別在前開受讓盤契約約定:「本 件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道路寬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使用通行與隆鎰使用 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訴外人許德義 於74年12月11日所簽訂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 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 ,前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 公司道路,本同意人將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 ,此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佐。故原告依受 讓盤契約或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實際上係有永久通行被告 8米寬土地之權利,被告亦履行承諾,35年來均任由原告及 人員通行,包含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通行。  ㈡然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竟違反約定,擅自使用木製棧板圍堵 原告大門及側門,阻礙原告之人車通行,被告並於同年3月 起改以鐵製藍色層架繼續擋住原告之大門及其側邊小門,阻 礙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640⑴、 637⑴、638⑴、639⑴、642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屬於 被告依前開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應提供之8米寬 道路範圍內,因原告之廠房位於同區段658地號土地上係向 後延伸,考量廠區之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 雙方約定8米寬度之真意係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否則原告豈 有不能通行至自己地之理?原告之廠房為工業使用,系爭道 路乃供原告進出貨、倉儲及運輸之功能,並供員工及客戶上 下班進出及通行之用,且係原告廠房坐落土地與外界聯絡之 唯一道路,可謂係承載原告業務得以順利運行之關鍵,被告 所有642地號土地亦是「交通用地」,故被告將系爭道路違 約拒絕原告通行使用,又以障礙物阻擋,顯然違法。無奈之 下,原告只好先為便宜之計,原告暫時商借他人之土地為臨 時短期之進出,然此種臨時商借,甚為不便,無法持續使用 。被告無視前開約定,以堆置障礙物之方式阻礙原告人車通 行,原告依約取得之通行權即受有侵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即附圖編號640⑴地號土地、面積共157.4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37⑴、面積共411.9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8⑴、面 積376.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9⑴、面積419.6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42⑴、面積409.59平方公尺),被告應容許原告通 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坐落639 地號土地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如原證2所示 )清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在110年10月停止磁磚生產製造業,計畫出售廠房及土 地,故而資遣多數員工,留部分辦理出售設備與庫存貨品之 業務員工在廠,尤以夜間僅留1個守衛人員看守約1萬坪廠域 地區及近5,000坪廠房之安全,因被告曾於94年7月、97年3 月、107年3月間有多次發生宵小趁夜間進入廠房竊取溫度計 及轆斗之電線,並破壞廠內生產工具及設備,致使被告受有 損失之情事,使被告對於停止生產線後之工廠門禁安全倍感 其重要性。被告曾因基於與原告間通行權契約及睦鄰之情, 同意相鄰而不便對外出入(非完全不能對外出入,僅出入習 性較不方便)之原告車輛及人員,無償藉由其大門經由系爭 道路進入原告之工廠內,長年來相安無事,惟原告因上開安 全問題發生,為防止再度受宵小入侵破壞,即出面邀請原告 高層人員出面協商無償借用系爭道路問題。原告之周孫翁董 事長、周順標副總經理因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 前來與被告之吳忠治總經理、曾文胤副總經理洽談,當時被 告之管理部經理許陳淑娟在旁陪同,吳忠治總經理向原告說 明前開顧慮,懇請原告能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約定, 並自行向其廠區土地所相鄰溝渠之管理單位申請水溝加蓋而 另建置自有通道,或請原告及其租客改由另一毗鄰土地內且 較為方便之通道進出,原告前開2位代表對於被告之說明與 憂慮之考量,皆表示瞭解並同意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 ,且承諾其公司爾後不再借由被告之大門及系爭道路進出, 也將立即告知其租客勿再借用,改由另一邊毗鄰土地通道通 行,故被告已無義務再無償提供大門及系爭道路供原告對外 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已無權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此於112 年1月24日指示許陳淑娟派人先以棧板堆疊方式阻隔原告大 門與系爭道路相鄰之出入口,後於112年3月間為美觀起見, 改以橫向排列鐵架之方式阻隔此一出入口,自111年12月14 日起亦未再見原告之人車進出系爭道路,此後6月期間亦未 就出入口遭封閉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卻在111年12 月14日後約7個月後,違背其同意終止系爭道路通行權契約 之約定,對許陳淑娟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又於前開終 止後11個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苟同。退步言之,倘若 認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只需通行642地號 土地,無庸通行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之639 地號土地,原告之請求背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 通行權「行使應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 定。  ㈡又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 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已合意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倘若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受 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系爭道路僅供原告通行使用, 而原告實際上已停止營業,並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四川土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麗公司),原告於未經被告協商、未取得被告同意之 同意下,即允許四川公司及合麗公司使用系爭道路,顯違反 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表示終止 系爭道路之使用借貸契約。再退步言,倘認被告並未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於111年12月1 4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提供系爭道路供其通行,已向原告請求 返還借用物,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重申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 又自74年至今已近39年,歷經時空變遷,兩造之營業狀況、 廠房及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聯外道路等情況均與當初不同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無期限、無償提供系爭道路 予原告使用,甚至可能拘束其後繼受被告廠房土地之第三人 ,嚴重減損被告廠房、土地價值,可見其不合理與不公平之 處。而關於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本件亦得類推 適用,原告所有同區段655地號土地與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 路230巷之道路間只間隔寬度2至3米水溝,原告只需於該水 溝上設置溝蓋或便橋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行,原告能為而 不為,此係原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參考民法第787條立法理 由禁止任意行為所致之袋地通行權,應認原告已無通行之必 要,且原告工廠於92年間關廠停止營運,已無繼續通行系爭 道路之事實與必要,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歸消滅。縱依原告所述為無名契約, 亦屬類似使用借貸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  ㈢原告於100年間將廠房出租他人,早無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 原告於相當期間未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而信賴原告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因知悉被告即將出售廠房及土地, 為阻撓被告出售,減損被告廠房及土地之價值,而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有通行權,其所為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權利已失效,不 得再主張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且其權利應無保護之必要。甚 至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尚需行經水利局所有之水利地,將 使被告需向水利局給付租金以無償供原告出租予其承租人通 行使用,原告實際上並未通行之通行權,外觀上徒具權利行 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 不包含前開國有土地,原告所謂8米寬道路將割列為數段不 相互連接之土地,原告事實上並無可能通行。又系爭道路自 74年以來未達8米寬,倘若要求被告保留8米寬供原告通過, 被告甚至需拆除部分建物,此絕非系爭道路使用借貸約定被 告無償提供予原告通行之目的,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往公路 反方向前進之必要,追加主張欲通行土地部分並非約定通行 之範圍,顯無須受保障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被 告卻於自112年1月20日起以木棧板、鐵製藍色層架等障礙物 阻擋原告人車通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被告就其曾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就其應否繼續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就系爭道路有無通 行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已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⒈兩造合意通行土地範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許德義於74年12月11日簽 立受讓盤契約時,於該契約約定:「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 (即吳維雄、許德義)通行與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 用權利。」,且被告與吳維雄、許德義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茲為隆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公司道路,本同意人 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此證。」,兩造間有 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8米寬道路權利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受 讓盤契約、系爭同意書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81頁、第89頁 ),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 ),且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吳忠治於本院證稱:長輩有告知原 告是我們鄰居,我們有同意原告通行我們的土地對外出入等 語(見訴字卷第112頁、第115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 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得使用被告土地上寬8米寬道路對外通 行之約定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寬8米道路為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 、639⑴、642⑴地號土地等語,雖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主張範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337頁),然依原告起訴時自行於地籍圖謄本上繪製 藍色斜線主張通行範圍僅有639、642地號土地,並提出現場 照片稱被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原告廠 房出入口緊鄰被告之639地號土地上等情(見板司調字卷第7 3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 容「…緣宏洲窯業(以下簡稱:甲方)基於敦親睦鄰之因素 ,提供隆鎰工業(以下簡稱:乙方)可經由甲方所有之基地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內 之道路通行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自 承其提供予原告通行之土地為639、640、642地號土地,可 徵原告對外出入僅需自639地號土地開始並接續642、640地 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參酌證人即原告承租人合麗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藍色斜線道路靠近被告大門口, 之前走藍色斜線道路對外通行時,小型車、20呎貨櫃車、40 呎大板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亦足證原告過往使用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範圍,係自原告大 門口旁之639地號土地至被告大門口之640、642地號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之土地範圍於639、640、642地號土地 部分應為可採,其餘位於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  ⑶原告雖主張其廠房位於658地號土地上係向後延伸,考量廠區 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雙方當初約定真意係 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即包含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否則豈 有原告不能通行至自己土地之理,且臨658地號土地之建築 物有煙囪、瓦斯、倉庫等,車輛無法通行則無法更新云云。 然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供「通行」之用,原告得 否有效利用其廠區及消防通道之需求,顯已逾「通行」之目 的範圍,況原告廠區大門仍可經由639、642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其因相關設備更新而需車輛通行尚無受影響,至於原告 將其建築物之煙囪、瓦斯及倉庫配置於臨658地號土地,乃 原告自行所為,尚無從以此推論兩造有因原告廠區使用目的 而約定通行範圍包括637、638地號土地部分。  ⒉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業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 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周順標於本 院證稱:111年12月14日我與公司股東周孫山一起與被告總 經理吳忠治見面,我記得我一開始跟被告說抱歉,我們股東 沒有辦法簽系爭協議書,當天離開後,經過四川公司時,有 跟四川公司的人說如果之後對外出入被被告擋住的話,請他 們跟隔壁的陳永霖地主借路對外通行,不要跟被告他們起衝 突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周順標所稱系爭協 議書主旨為「宏洲窯業提供隆鎰工業之道路通行使用權說明 」,可知兩造斯時見面係為討論土地通行權問題,而證人周 順標於碰面結束後,主動向其承租人四川公司表示被告土地 通行出入口若遭阻擋,可透過地主陳永霖所有土地對外通行 ,顯見證人周順標可預見其承租人日後將無法直接通行被告 之土地對外通行,方有特別向其承租人主動說明之必要,與 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乙情,並無不符。又參酌證人即四川公司總經理白秋玲於本 院證稱:有一次剛好我跟周順標、陳先生有碰到面,我因為 周順標才知道陳先生是地主,有跟陳先生說之後路借我們過 ,陳先生也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亦表示其曾與 證人周順標碰面,並向陳姓地主商借土地對外通行一事,與 證人周順標前開關於111年12月14日與被告見面後,即主動 與四川公司人員說明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之證詞 ,互核相符,益證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當日確有同意終止 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可能同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云云。然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 2月14日當日上午11時52分曾以LINE傳送「Jason,我早上有 約隆昌他們兩個兄弟聊通道的事,還不錯,基本上他不是那 種"不願意"簽,他們只是想單純不想有簽名負擔,所以他們 同意我們就開始管制進出就好,他會跟房客說不要由宏洲這 邊進出,他們也已經跟隔壁陳先生說好要借過他們那邊,所 以他們沒困擾。」,有證人吳忠治於本院提出手機之畫面翻 拍照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 第127頁),衡酌證人吳忠治並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於1年後之 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而先行繕打不實訊息供日後訴訟使用,堪認前開LINE對話 內容確為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2月14日會面後所傳送,則證 人吳忠治表示原告將主動向承租人表示不要通行被告土地, 並另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證人周順標、 白秋玲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可徵證人吳忠治前開LINE內容與 事實相符,故證人吳忠治斯時已提及原告雖未簽立系爭協議 書,但同意不再通行被告土地對外通行,可徵原告是否簽立 系爭協議書與其是否同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尚屬二事, 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周順標雖於本院另證稱:當天雙方就在閒聊等語,並 未證稱兩造111年12月14日當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惟證人周順標另證稱:被告一開始擋住我們出入的時候,我 們並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這樣做,想說被告是不是在氣頭上, 可能過一陣子就會撤除,但是等了3個月發現還是沒有拆除 ,我們股東也生氣了,所以就對許陳淑娟提出刑事告訴,刑 事告訴結果出來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頁)。然觀諸證人白秋玲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 們公司之間的交界處,被告在那邊放了鐵架我們就沒有辦法 從那邊進出,我就跟我的員工說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周順 標來也會看到,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鄰居,如 果被告那邊不能走,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等語(見訴字卷第 211頁),及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忘記是幾年前,原 告的另外一個租客把原告旁邊的土地買下來開路,忘記是什 麼時候,被告跟我們說請我們之後走另外一個租客新開的路 ,所以我們後來都走新開的路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 可知對外出入直接受影響之承租人四川公司猶能平靜接受被 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擋對外出入口一事,且合麗公司對改道 對外通行一事亦無異議,僅為出租人之原告卻先訴諸刑事手 段表達不滿,於其承租人均無意見之情形下再提起本件訴訟 ,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周順標前開證述內容,難認 可採。  ⑷而證人白秋玲雖於本院證稱:在跟周順標、陳先生碰到面之 前,我們就已經自己借用陳先生的土地對外通行,周順標並 沒有主動跟我們說可以走陳先生的土地云云(見訴字卷第21 2頁),且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有人來 跟我說要改走新開的路,我很少碰到原告的人等語(見訴字 卷第208頁),然證人白秋玲已自承其不認識地主陳先生, 且被告將出入口擋住之事係在其與周順標碰面之前或之後, 其時間順序有點亂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則其稱已自 行借用陳先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陳 建龍雖非經原告告知而改道對外通行,惟其自陳很少與原告 接觸,故原告是否曾尋證人陳建龍未果方未能直接告知,亦 非無可能,均無猶否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 地通行權契約之事實。   ⑸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空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35頁至 第245頁),及援引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若達成 協議必會留下書面紀錄,並非以口頭約定,否則被告起初亦 不會拿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蓋章云云。然終止通行權契約並 不以書面協議為必要,故無從單憑書面協議之有無,論斷兩 造間有無達成終止之合意,況前開空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向 原告承租空地,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對 原告權利主張較為有利者,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而系 爭協議書、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對原告並無利益,自無法以 兩造是否簽立書面協議逕行認定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前開主 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道路並無通行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有土 地通行權契約,其餘附圖編號637⑴、638⑴所示部分則無約定 通行權,而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雖有土地 通行權契約,惟已經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均如 前述,被告於通行權契約終止後,自得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 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 架等障礙物清除,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 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訴-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陳俐嘩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黃勝家 黃正榮 黃文祥 黃國仁 黃國明 洪金鐘 陳軍凱 陳紀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備 位 被告 夏奕剛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黃勝家 、黃正榮、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01⑴(面積31.51平方公尺)及被告洪金 鐘、陳軍凱、陳紀帆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502⑴(面積76.92平方公尺)、503⑴(面積154.30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勝家、黃正榮、黃文祥、 黃國仁、黃國明、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不得有禁止、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行為。 被告黃勝家、黃正榮、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第一項附圖編號501⑴所示及被告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第一項附圖編號502⑴、503⑴所示之通行區域之土地 鋪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 起訴時之共有人均為「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等3人, 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洪金鐘將其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3,移轉1/3予鄭文昭、1/3予柯伊真等 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 27頁),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上 開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原所有權人即洪金鐘、陳軍凱、陳紀 帆為該部分之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土地現所有權 人鄭文昭、陳柯伊真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併此 指明。  二、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 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原告所有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01、502、5 03土地)係自同一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是以501、502、50 3地之共有人為先位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訴訟,惟 慮及如認系爭土地非與系爭501、502、503土地分割而形成 袋地,則系爭土地以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09土地)為最適宜,將致先位之訴無理由,故以509 土地之所有人夏奕剛為備位被告,提起備位聲明確認袋地通 行權等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黃**等5人、洪**、陳**、陳**等3 人」為被告,而未特定被告之姓名,聲明亦為:「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黃**等5人所有501土地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見本 院112年度重調字第6號卷〈下稱重調卷〉第23頁)所示紅色框 線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 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 行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陳**、陳**等3人所有502土 地如同聲明㈠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框線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洪**、陳**、陳**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 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陳**、陳**等3人所有503土地如聲明 ㈠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框線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 陳**、陳**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㈣被告就第一 、二、三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 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 行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重調卷第11至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為黃勝家、黃正榮 、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等人 ,並追加夏奕剛為備位被告,且經多次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先位訴之聲明部分: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勝家、黃正榮、 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下稱黃勝家等5人)所有501土地 如附圖地號501⑴所示部分(面積31.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黃勝家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確認 原告就被告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下稱洪金鐘等3人) 所有502土地如附圖地號502⑴所示部分(面積76.9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金鐘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 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金鐘等3人所有503土地如附圖地號5 03⑴所示部分(面積15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 金鐘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㈣被告黃勝家等5人就 聲明㈠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 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 ;被告洪金鐘等3人就聲明㈡、㈢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 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備位訴之聲明部分:㈠確認原告 就備位被告夏奕剛所有509土地(下稱509地號土地)如鈞院 卷一第377頁複丈成果圖之備位方案地號(暫編)509⑴所示 部分(面積303.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被告夏奕 剛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被告夏奕剛就聲明㈠所示 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 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等語, 有原告之113年3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114年1月8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8頁、本院 卷二第106至109頁)。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補正、更 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依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測量結果更 正聲明確認通行權、容忍通行禁止妨害通行之範圍,原告此 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裁判意參照)。原告等人主張對於被告分別所共 有之土地或對備位被告夏奕剛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及備位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 張意定或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 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分別共有之501、502、503土地或備位被告夏奕剛所有之509土地之必要,而黃勝家等5人為501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告洪金鐘等3人為502、503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2、3000分之567、3000分之433;備位被告夏奕剛為509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袋地,須經由501、502、503地號土地或509號土地,方能連接對外通行道路,否則無法接通對外通行道路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設施及建築物,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與必要。又原告既有上開通行權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行為。再者,原告將於500地號土地上設置農莊及其他必要建築設施,為滿足該設施使用之需求並發揮5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功能,請求容許原告於被告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  ㈡系爭土地及501、502、5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菁埔段菁埔小 段79、79-1、79-2、79-3地號土地(下分稱重測前79、79-1 、79-2、79-3土地),而重測前79土地,又係自日據時期大 正9年8月16日同一筆土地分割為重測前79、79-1、79-2、79 -3地號土地後而來,故系爭土地實係因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形 成袋地。而依實務見解本件土地分割事實雖發生於大正9年8 月16日分割,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退言 之,如認原告請求通行同筆分割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通行備位被告之509土地為最適宜之通行 路段。  ㈢為此,就先位被告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 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先 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勝家、黃正榮、黃文祥、黃國 仁、黃國明(下稱黃勝家等5人)所有501土地如附圖地號50 1⑴所示部分(面積31.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 勝家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洪 金鐘、陳軍凱、陳紀帆(下稱洪金鐘等3人)所有502土地如 附圖地號502⑴所示部分(面積76.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洪金鐘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⒊確認原 告就被告洪金鐘等3人所有503土地如附圖地號503⑴所示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金鐘等3人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⒋被告黃勝家等5人就聲明⒈所示原 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 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被告洪金鐘 等3人就聲明⒉、⒊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 管線之行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備位被告部 分,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備位被告夏奕剛所 有509土地如鈞院卷一第377頁複丈成果圖之備位方案地號( 暫編)509⑴所示部分(面積303.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被告夏奕剛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⒉備位被告夏 奕剛就備位聲明⒈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 管線之行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測前79土地於大正9年8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79 -1、79-2、79-3土地(重測後分別為501、502、503土地) ,惟日據時代之農耕方式係以人力輔以牛隻,故出入通行只 需行走田埂即可,則當時是否有所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生 袋地之問題,不無疑問,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大正 9年8月16日分割時即成為袋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現行民 法為民國18年制定公布,而上開土地分割事實發生於大正9 年(即民國9年),當時所適用之法令為臺灣民事令非現行 民法,是原告以現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恐有疑義。若因現代化、農 業機械化之發展,將原本無袋地之狀況變成袋地,此事實上 之變更而致原告無法通行之不利益,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原 告係於97年9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土地,其於拍定前顯已 知悉該土地無法通行,此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 欲通行至公路,主張通行501、502、503土地,此並非損害 最少之方法,應以通行鄰地509土地,始可謂侵害最小之手 段。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 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故自大正9年8月16日進 行土地分割後,重測前79土地所有人未曾主張通行重測前79 -1、79-2、79-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重測前79-1、79-2 、79-3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無償通行權已歸消滅不 得再行主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可適用民法 之規定,惟周遭地區之土地仍作農業用途,並以種植茶葉為 大宗,而茶葉之採收僅需寬約1.8公尺之小型機具即已足, 故通行道路之路寬亦應以1.8公尺為基準。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經查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501、502、 503土地(即重測前79-1、79-2、79-3土地)係於大正9年( 民國9年)8月16日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79土地)分 割而形成,系爭土地因此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01、502、 503地號土地。蓋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既由於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而生,固不能因謀自己利益而須鄰地負擔義務。 備位被告所有509土地(即重測前82地號)並非分割自系爭 土地,原告對509土地應無通行權。依民法787條第2項之規 定,需請原告重新評估設施之設置以符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之規定,並應依此支付償金。並聲明:原告備位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 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 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 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路(即 新北市〇〇區〇〇路),係屬袋地;而系爭土地及鄰地501、502 、503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重測前79、79-1、79-2、79-3土 地,上開4筆土地為同1筆土地,且並非袋地,可直接通行道 路,係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8月16日分割為重測前79(即系爭 土地)、79-1、79-2、79-3土地,系爭土地因前開分割而形 成袋地。而501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黃勝家等5人、502、503 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起訴時為被告洪金鐘等3人,再系爭土 地及501、502、503土地現況為樹林、雜草偏布,其上並無 任何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重調卷第31至33、47至70頁、本院 卷一第67至73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112年6月26日 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0620號函、112年8月2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25862689號函附件日據時間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35至183頁),且經本院 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並就兩造主張之通行範圍繪 有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7至368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 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42092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64477號函暨附 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堪認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9 年與鄰地501、502、503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無疑。是系爭 土地與501、502、503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嗣系爭土地因 分割形成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主張其有權通行501、502、503土地,合於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分割, 不得適用現行民法,惟按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 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關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取 得之物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自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4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89 條關於無償通行權之規定,所涉及者非為物權本身,而係物 權之效力,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起,對於施行前發生之物 權,自有其適用。又民法第789 條所謂因土地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並不以分割前之土 地非屬袋地為限,蓋分割前之土地縱屬袋地,仍得因袋地通 行權而通行圍圍地以至公路,若謂分割前之土地為袋地即無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則將無法藉由通行分割後之土地再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顯非妥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 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與501、502、503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重調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6773頁),惟系爭土 地現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為農業區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考(重調卷第 7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所欲通行之新北市林口區菁埔路段 道路之路最短處為3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3、29至32、41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 、27、33、35頁),堪認附圖所示以路寬3公尺測量之通行 方案即附圖地號501⑴、502⑴、503⑴所示(面積分別別為31.5 1、76.92、154.30平方公尺)為具備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中 損害最少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通行附圖複丈結果地號 501⑴、502⑴、503⑴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以至公路,被 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得通行附圖複丈結果地號501⑴、502⑴、 503⑴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以至公路,已如前述,而前開通行範 圍所示土地現況為樹林、雜草偏布之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審酌現代生活因應人車往來需求,多以鋪設道路供通 行之用,是原告為通行之需,自有鋪設道路之必要,可認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 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 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施 設排水溝、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施設排水溝之必要,且已申 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相關水電瓦斯設備、 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則原告將來所 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 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訴人 土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是原告就備位被告所提備位聲 明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 條之規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黃勝家等5人所 共有501土地如附圖編號501⑴(面積31.51平方公尺)、被告 洪金鐘等3人所共有502、503土地如附圖編號502⑴(面積76. 92平方公尺)、503⑴(面積154.3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被告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勝家等5人應容 忍原告在附圖編號501⑴所示、被告洪金鐘等3人應容忍原告 在附圖編號502⑴、503⑴所示之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道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 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一項確 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勝訴之 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以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為目的,應以確 認原告就要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提要件 ,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被告所共有 之土地,及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之目的顯無從達成,而確認 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命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認 亦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 分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27

PCDV-112-訴-1327-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嗣公地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韋府王爺宮(又名復興宮)之宮廟係於清朝 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建,供奉韋府王爺等聖神,當時宮 廟係坐落於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 、396番地,前者即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嗣原宮廟於光緒21 年(即明治28年)燒燬,迨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年號 ,均指民國)70年間,始由訴外人莊垂紳邀集當地人士重新 策劃,在7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建宮廟及附屬建物,並 於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韋府王爺宮。而原告宮廟附屬建 物現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嗣」又與台語之「 祠」同音,是嗣公地係指供祀奉韋府王爺宮廟之土地,加以 兩造曾有相同之管理人,且被告及其原管理人並未持有管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歷年地價稅亦是由原告繳納,原告 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未遭人反對,堪認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主體,爰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宮廟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立時係 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然是先有被告才有原告, 且日治時期韋府王爺宮配置圖上亦同時記載和興396番地之 所有主為被告,顯見兩造為同時併存之主體,故兩造是否為 同一權利主體,尚有可疑。又系爭土地依照日治時期之寺廟 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故系爭土地顯非原告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1-372頁):  ㈠韋府王爺宮初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當時宮廟坐落位 置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依寺廟台帳所示,由石廈街輪炉主,無炉主,管理人為施釵 (住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57番地)。  ㈡現有韋府王爺宮於70年間重建,又名復興宮,地址門牌號碼 中山路74巷30號。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7日准予寺廟 登記發給寺廟登記證,現負責人為蔡許阿吉,寺廟坐落地77 7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門牌號碼館前 街146號。  ㈢韋府王爺宮祭拜的神明有韋府王爺、韋府王爺李夫人、金府 王爺、甘府王爺、泉州「關、廣、圭、夏、朱」五府千歲、 呂山法主、木吒二太子、中壇元帥、文武判等。  ㈣依土地資料記載所示:   ⒈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嗣公地,管 理人施南山,申報人吳繼宗。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嗣公地,管理人施南山。   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國有(46年12月14日),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⒊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2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   ⒋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396-3 地號,其中:    ⑴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84地號土地。    ⑵鹿港段和興小段39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7地號土地。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之登記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地址為鹿 港字和興338號,管理者為施南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 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之韋府王爺宮,坐落位置 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該 筆土地及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於台帳登 記業主均為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嗣前筆土地變更為鹿 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復因重測 變更為784地號土地;後筆土地變更為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 號土地,復因重測而變更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宮廟附屬建物所使用(卷 第287頁),是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 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原管理人為施南山,原告宮 廟並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原韋府王爺宮管理人為施釵,而臺中州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之管理人於施南山死亡後亦為施釵 ,兩造原管理人相同,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提 出寺廟台帳及昭和十八年以降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鹿港街役 場為據。惟查,上開資料(卷第71-109頁),雖在「韋府王 爺宮」之文字旁括號附記「嗣公地」,並記載韋府王爺宮管 理人為施釵,管理人係由信眾推舉,為宮廟代表並掌管一切 權限,該宮廟於昭和(按應為明治之誤載)28年寺廟燒失, 由石廈街輪爐主;另所屬財產清單中記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 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地所有主為嗣公地,管理人為施釵 ,惟在摘要欄則刪除有關管理人施南山死亡由施釵以代表人 身分處理事務之記載,則施南山與施釵之間有何關聯,已屬 不明,再以寺廟台帳僅係日治時期政府為監督宗教所為之寺 廟調查,並非在清查廟產及確認所有權人,加上上開所屬財 產清單顯與記載土地權利之台帳(卷第113、119頁)所載嗣 公地之管理人僅有施南山而無施釵等節不符,是自難僅憑寺 廟台帳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原告雖另主張:據悉清朝時期,施姓家族有將家族供奉之神 尊請至臺灣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宮廟祀奉,施南山應係當時 管理廟務之執事人員,且施南山住所距原韋府王爺宮不到10 公尺,足認施南山係為利於管理原韋府王爺宮所屬財產而受 任為管理人等語。惟查,證人莊垂紳證述略以:原韋府王爺 宮燒燬,因村里民懷念以前的韋府王爺宮,所以由我還有其 他人發起重建,且因原韋府王爺宮就坐落在現在廟址,所以 就在該處重建。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留有轎子、系爭土地, 我父親跟其他附近的老人都說系爭土地是原韋府王爺宮的土 地,這些廟產在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由訴外人郭天來管理。 我沒有看過施南山跟施釵,但我有聽父親那輩在講施南山跟 施釵的祖先從大陸請韋府王爺來臺灣,並由該二人管理等語 (卷第323-325頁),可知莊垂紳僅依口耳相傳即認系爭土 地為原韋府王爺宮之土地,且依其證詞亦無法評斷施南山跟 施釵、原告之關聯;再據地方耆老即證人莊垂欽證稱:我聽 老一輩在講韋府王爺宮所在土地是韋府王爺宮的,但我不清 楚實際上韋府王爺宮是否有廟產。嗣公地是在現在韋府王爺 宮後面原來廟失火的地方,嗣公地好像是指廟產土地,我是 聽老一輩在講,我沒有很清楚;我不了解施釵跟施南山與韋 府王爺宮有何關係等語(卷第327-329頁),仍舊無法判斷 施南山與原告、施釵有何關係。另依原告所提鹿港鎮志宗教 篇(卷第21-37頁)、神遊鹿港-寺廟傳奇(卷第39-45頁) 、鹿港寺廟大全(卷第49-59頁)、鹿港小鎮之美(卷第61- 69頁)等文獻資料及原告宮廟之沿革誌(卷第111頁)、沿 革碑文及告示牌照片(卷第311-315頁),僅記載韋府王爺 宮最初興建、燒燬並重建等歷史經過,隻字未提嗣公地、施 釵、施南山,更無從認定施南山係為管理原韋府王爺宮財產 而擔任嗣公地管理人,是原告主張施南山曾任原告執事人員 ,並受原告之託管理系爭土地等語,尚難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郭天來為原告之宮廟重建捐助人並曾任主要執 事人員,且亦曾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足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惟原告已自陳 郭天來僅係代為繳納稅金,並非被告之負責人等語(卷第32 2頁),是郭天來僅係代被告處理稅捐事宜,不能認郭天來 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另依原告所述:據當地耆老口述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宮廟附屬建物坐落基地, 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無人繳納地價稅, 原告執事人員莊垂紳始以鹿港復興宮籌備處代繳等語(卷第 301-302頁),縱認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仍無從依此即認 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⒍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及777、784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謄本 記載地目均為「祠」,且為原告宮廟主體或附屬建物坐落土 地,又「嗣」與「祠」台語發音相似,加以原韋府王爺宮及 現在宮廟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亦無人反對,足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等語,惟查,土地謄本之地目僅係土地之使用性質, 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屬,至於是否有人異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為同一權 利主體。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聲 請地方仕紳即訴外人吳修旺、泰興里里長即訴外人施宣發作 證系爭土地為原告長期占有管理使用,惟此無從認定兩造為 同一權利主體,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訴-84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第 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分稱系爭理事會決議 、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3 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 認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無效,駁回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 決議部分。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即先位及備位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同生移審效 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訴外人張旺順另案提起之確認上訴人 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竟遭上訴人指伊企圖造成上訴人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符合上訴人 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不法情事,先後經系爭監 事會會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各自作成「停止伊組織 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2決議),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3日寄發 會員停權通知予伊。惟伊於另案就自身參與該選舉之見聞出 庭作證,縱不為法院採信,亦非屬不法情事,系爭2決議濫 用懲戒權,使會員不敢陳述與工會相左意見,產生寒蟬效應 ,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另系爭監事會決議作成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 ,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屬 無效,縱非無效,仍應予撤銷。至於伊所散發「工會老兵給 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則屬為求工會健全發 展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叫會員退出工會或妨害上訴人名譽 信用,況此信件非上述會議對伊作成停權處分之事由。㈡停 權期間伊不能對於工會事務發言表決及參與各項選舉,甚至 不得參選第六屆會員代表,伊會員權利遭受損害,名譽亦受 到貶損,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先位之訴仍有訴之利 益。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 ,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2決議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備位聲明:系爭2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停權決議效力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被上 訴人於停權期間是否得行使會員權利係過去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雖停權期間上訴人曾舉辦「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 舉」、「第六屆會員代表選舉」,惟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擬參 選或抗議停權決議無效仍有參選資格,係自行放棄被選舉權 ,故無論系爭2決議之效力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不具備候 選人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即便被上訴人得以參選,依先前選 舉開票結果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比例判斷,被上訴 人不必然會當選;且在系爭2決議作成以前,被上訴人於另 案證述及散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於上訴人內部已充斥負面評 價,其名譽受影響與停權決議無涉,況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作成系爭2決議,故決議效力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亦無從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監事會決議僅做出查處結論之內 部共識,以確認是否送請會員大會議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 生停權效力,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且工會法第34 條明揭無效之客體為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不包含監事會決議,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 決議內容之瑕疵,當非工會法第34條所定之無效態樣。被上 訴人因落選心存不甘,頻對選舉制度及上訴人發動惡意攻擊 言論,造成會員大規模退會,除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 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外,復於另案為虛偽證述,經另 案判決認定其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系爭2決議無違 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應屬有效。㈢被上訴人未依工會法第3 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0日或3個月內提 起撤銷決議訴訟,且未主張舉證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瑕疵,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訴外人張旺順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惟未當選,其後提起確認上開會員代表選舉無 效訴訟及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 駁回其訴,張旺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 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均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第61 至81頁民事判決2份、第139至140頁民事裁定、第184至196 頁、第205至203頁筆錄2份)。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理事會,由理事長 吳玉香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 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 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 討論。…決議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 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 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 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 」(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理事會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系爭監事會,由理事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討論上開第㈡點之議案。並決議:…三、經本 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 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2 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 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 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 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郭寅輝2人(見原審卷第153至 154頁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決議前,上訴人未通 知被上訴人就停權乙事陳述意見。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於111年12月23日 寄發會員停權通知(第2次意見陳述通知)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張旺順於111年12月12日共同致函上訴人表達停權 決議未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且損及其等名譽信用,限期上 訴人撤回停權決議(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會員停權通知2 份、第31頁函件1紙)。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提 案討論被上訴人之停權案。除決議與張旺順停權案併案討論 外,並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41票投票,同意停權票35票、 不同意停權票6票,決議通過停權案。停權期間範圍同系爭 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有關台端停權案,經本會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會員有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 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 以理事會決議為之),特此告知。」(見原審卷第165頁會 員停權通知)。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業已復權 ,先位之訴無訴之利益,又系爭2決議於法無違,自屬有效 ,亦無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撤銷訴訟,應予駁回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停權影響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 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系爭2決議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且於決議前未 通知伊表示意見,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 4條規定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業已屆滿,先位之訴有無確認 利益?㈡先位訴訟:⒈系爭監事會決議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 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僅係內部共識,無停權效力,被上訴人無 提起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可採 ?⑵系爭監事會決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是 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⑶系爭監事會決議是 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部分: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對被上訴人為停權決議,是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㈢備位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先位之訴相同事由,依工會法 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應否 准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2決議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至第五屆會員代表任 期屆至為止(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㈥點),而第六屆會員代表 已於113年12月27日開票選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六屆會 員代表選舉公告、通訊投票電子郵件、改選第六屆會員代表 選舉結果暨得票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第31 1至313頁)。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復權 ,有電子郵件、會員復權通知各1紙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決議停 權期限屆至,目前業已復權乙節,未予爭執,可徵系爭2決 議之停權期間已於113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 於斯時已經回復,是以被上訴人在停權期間內能否行使會員 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回復,成為過去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2決議無效,於本院114年2月1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稱停權影響 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惟被上訴 人於停權期間不能行使上訴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之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等權利(見原審卷第23頁), 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其 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名譽受到貶損部分,查停 權決議之效力所涉及者乃決議有無違反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 ,與被上訴人名譽是否遭受侵害仍屬二事,且監事、會員代 表依其認知及價值判斷作成停權決議,核屬對可受公評事項 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之不安狀態,非法律上之 地位之不安狀態,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職是,難認被 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確認無效之相同事由,備位請求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決議。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系爭監事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2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作成停權決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其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與先位請求確認無效之事由相同,非主張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5頁),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其訴請撤銷系爭2決議,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原審就先位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7

TPHV-113-上-564-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劉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加盟被告所經營「NX樂園」期間 所生債務,惟NX樂園現已停止營業,且伊於加盟期間內均無 違約或積欠貨款事實,惟被告竟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債務關 係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為憑(卷第9至11頁),而原 告已起訴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 權利存否仍有異見,將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 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既未經被告到場爭執,並審酌系 爭本票並未經第三人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 47至48頁),且係被告執以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為真實可採。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又就原告主張NX樂園現已停止營業,而原告未於加盟期間內 違約或積欠貨款等情,業據提出NX樂園總部所公告結束營業 訊息為證(卷第109頁),並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 稱:伊加盟NX樂園期間主要是經營一番賞業務,商品由被告 進貨,價格係依照進貨清單所載價格如數支付被告,店租及 員工薪水則由伊自行支付。被告只負責將經營一番賞所需玩 具出貨予伊,並向伊收取貨款,不承擔經營盈虧。伊加盟期 間預計為4年,伊於110年8月31日簽約後約2個月,被告才告 訴伊要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履約期間的違約債務,發票時 間應該是110年11月間,一次簽立4張本票,而違約事由例如 將一番賞藏籤即屬之。被告所經營NX樂園總部大概是112年1 2月遭踢爆有藏籤而上新聞,所有加盟主及被告自己經營的 總部都因此受影響,被告隨後亦因此惡意倒閉,伊加盟事業 也在112年12月後未再營業,因為被告已無法繼續供貨,在 伊停止營業前,均都有正常支付貨款,亦無任何違約事由等 語(卷第100至102頁)。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CH563951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2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3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4

2025-02-27

KSEV-113-雄簡-153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 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 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受僱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 任工程師。三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網路勞保、健保 及勞退合一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受理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以其每 月實際工資即207,451元,計算三福公司應為原告提繳的勞 工退休金,並認被告有為其催討之法律義務,故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105年3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 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 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 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 ,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 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勞動部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應依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被告為政府部 門,於105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三福公司依照月提繳分級表, 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最高級距之150,00 0元,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雇主與原告之間有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計算雇主法定最低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需要確 認,經確認如有短少,被告就有義務向三福公司催討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原告另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允許三福公 司不用遵守勞退條例第3條有關每月工資的定義,來計算並 提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的法定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據此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 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 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45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與乙○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 華盛頓州結婚。後被告甲○○於88年間赴中國工作,而原告與 子女繼續在美國生活。原告於113年4月間為辦理兒子臺灣護 照而返回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甲○○戶政資料所登記之配偶 並非原告,原告因此無法調取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始 知悉被告甲○○已與被告乙○在臺灣登記結婚。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有效期間,被告甲○○卻與被告乙○在臺灣登記結婚,被 告2人之婚姻自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2人於113年6月12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 記,現已無婚姻關係,原告只需持美國之結婚登記證書即可 於我國登記為被告甲○○之配偶,原告目前私法上之地位,並 無任何遭侵害之危險,原告並無須提起確認訴訟,即可與被 告甲○○為結婚之戶政登記,且不論被告2人究係離婚或婚姻 無效,被告乙○均有權向被告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 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我已與被告甲○○離婚了,本件實無必要確認 我與被告甲○○間婚姻有無效力,我當初跟被告甲○○結婚時, 我不知道被告甲○○已經有婚姻關係,我對於原告主張我與被 告甲○○婚姻無效不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被 告甲○○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乙○結婚,並於102 年11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3年6月12 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之兩造戶籍資料、桃園○○○○○○○○○113年11月18 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7970號函附被告甲○○、乙○結婚登記 申請書、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7至第61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兩造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雖主張其與被告乙○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在臺 灣辦理離婚登記,本件無確認利益。然被告2人自陳:其等 已在大陸地區申請離婚,但未滿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30日 冷靜期要求,故在大陸地區尚未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背面),則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之仍有結婚登記。再依 被告2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被告2人有就兩人間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財產等進行協議,被告2人間之婚姻是 否有效,即會影響前開離婚協議內容是否有效,對原告非無 影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又上開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確有 必要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被告2人之婚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甲○○雖聲請函詢桃園○○○○○○○○○,原告是否得持其與被告 甲○○在美國辦理之結婚登記,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待證事 實為原告本可持美國結婚登記文件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本 件原告無確認利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已 如前所述,原告是否得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自非所問,此部 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結婚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  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重婚而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被告甲○○於101年11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乙○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 法律決定被告2人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被告2人結婚當時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0條規定:「下列婚姻無效:(一)重婚的」;而無效之婚 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 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另依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 重婚」,則依前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禁止 重婚,若有重婚之情形,婚姻無效,則被告甲○○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結婚,自屬重婚, 被告2人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 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婚-349-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瀚東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以原告、林慧雯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未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本票裁定獲准 ,然而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 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簽發,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 正或他人有權代理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乙節,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簽署「林瀚東」、「林慧雯」姓名中「林」字筆畫 、筆跡均大致相同,且「林慧雯」三字與原告姊姊林慧雯簽 收於113年12月24日簽收送達證書之簽名亦為相近,有系爭 本票影本(見補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113年度司票字第51 06號卷)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已非無 疑;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有權之人代其簽署 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尚堪可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 載文字負擔票據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非票據權 利人,被告亦無其他原因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人 發票地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CH592838 林瀚東、林慧雯 臺南市

2025-02-27

TNEV-114-南簡-12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訴-1539-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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