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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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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陳宣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絲語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2

KSEV-114-雄補-542-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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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季佑人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玉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聲請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3紙(下稱本件支票) ,該支票係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賴孝賢背書,然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有 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及自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支票之背書,具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效力:   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 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 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 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支票上其上雖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但本件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支票,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交付轉讓為已足 ,亦不受背書連續之限制,縱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執票人原則上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 為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賴孝賢背書後 ,經原告取得並於113年10月14日本件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 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連 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3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025-03-12

SDEV-113-沙簡-84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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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債 務 人 邱鈺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七、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243-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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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振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888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1月2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 24日,按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 已繳之500元,尚欠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嘉簡-9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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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大瑞榮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1

TPEV-113-北簡-6787-202503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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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苡富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王宥勻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簡-113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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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黃立程 被 告 林翰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4,2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37,7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1

TPEV-114-北簡-1961-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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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5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成之即周黔遵之遺產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263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85-202503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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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鄭威 被 告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由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 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聽信原告與其同夥人以低利(每月利息為 借款金額百分之0.8)願意出借500萬元為由,答應開立系爭 支票,由被告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後簽名,並於隔日將收受 之100萬元存入銀行等待過票。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到銀 行通知成功兌付100萬元,然又於113年4月2日接獲銀行通尚 有100萬元未兌付,被告才驚覺受騙,立即報案並向銀行查 詢,赫然發現系爭支票之後有支票(票號RA0000000)遭人撕 走,該失竊的支票並無用印,係空白支票。  ㈡原告個人並無資力於交付被告100萬元後,再交付500萬元巨 額借款,其背後有團夥共同籌劃,分別擔任取錢、竊取支票 、兌領支票與偽造印章等任務,分工縝密。警察接獲被告報 案後已調閱銀行監視器,並經取款者坦承不諱,將被告以詐 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函送地檢署偵查中。因此在刑事案件 判決定讞前,應立即中止系爭支票之給付義務,避免被告二 次金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被告負責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 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 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 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開立後,系爭支票後之支票(票號RA0000000)遭 人撕走失竊,並已遭人提示付款,被告已報案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偵查中等情,此 雖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北富銀銀 作字第1130005628號函檢附票號RA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資 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8日竹縣警刑字第11349022 941號檢送被告負責人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 -8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故簽發系爭支票跟 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可見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兩造均無 爭議,有爭議者為被告所述遭竊的另一張支票,與系爭支票 無關,故被告有無因上開支票失竊而受有損失,與系爭支票 無涉。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支票交付有何不法之處,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主張係於 113年4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 之退票日為113年4月2日(見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100萬元 113年3月29日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136-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古俊導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持票號AS0000000、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借款,惟屆期存 款不足跳票,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主張已有部分還款,但對此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款,也願意還款。被告欠原告55萬 元,自106年起至113年止,共已陸續償還16萬5000元,現尚 積欠38萬5000元而已,因被告還有欠其他款項,故要以分期 方式,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款項均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6年至113年償還共計16萬50 00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5-115頁),已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清償部分 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還款要通知,因 原告要登記更新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個人帳目管理、記錄問 題,與被告實際還款與否無涉,故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未通知 乙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並未還款。  ㈣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 、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6萬5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5000元,則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票 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視之,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原告並未釋明 何時提示,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見司 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王月娥 100年5月31日 55萬元 CH677071 100年1月17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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