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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李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 拾肆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文瑞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 行墊付維修費用118,132元(含工資16,376元、烤漆22,508 元、零件79,2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魏文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8,13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將車輛停在超商前劃設的紅線裡面,當時我起駛後,系爭 車輛未到達路口即開始右轉,所以才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 系爭車輛前門而非後門,且對方未緊急停車,我車輛保險桿 才撞到系爭車輛後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00號前之劃有禁止停車紅 線路段,又駕駛該車輛自該處路旁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之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往左行駛,適 魏文瑞駕駛系爭車輛沿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 右轉至無名巷弄,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右 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17-21、45-53、59-71頁、本院卷第37-39 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於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停車,且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轉且 完全駛離車道後,即貿然起步致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魏文瑞駕駛系爭車輛未達路口即右轉云云,惟查 ,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停放位置為畫有紅線之交岔路 口且該處尚設有機車待轉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其車輛 停放位置緊鄰路口轉角處,而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 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5、63-71頁),可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自臺19線右轉無名巷弄,且在被 告車輛前方,係行進中車輛而享有優先路權,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顯示魏文瑞有何提前右轉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8,132 元,有派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3-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被保險人魏文瑞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解 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9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約已使用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用共118,132元,其中工資為38,884元(即拆裝工 資16,376元、烤漆22,508元)、零件費用為79,248元,有派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23-29頁)。惟 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 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1,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上工資38,88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合計為110,8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 日(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48×0.369×(3/12)=7,311 79,248-7,311=71,93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簡-503-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羅敘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10日2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南加州社區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皕仲有限公司(下稱皕仲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關煌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2,454 元(其中工資 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71,007 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皕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但原告   保戶也有部分過失。事故現場是停車場入口,在該處速度不   會快,B車是靜止狀態(該處有畫網狀線),伊是右轉直行 就與原告保戶發生碰撞,原告保戶不應該停在該處,該處視   線昏暗,原告保戶要拉長距離不應該停在禁止停車的網狀線 上。另關於原告主張車損部分,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 金額懸殊,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 不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 左下角腳踏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 ,B車右前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關煌瀚駕 駛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 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適當間 隔與距離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該停車場入口出口之行進方向, 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與原告保戶關煌瀚於警詢中陳述:當 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因我前方有車輛亦要下停車場,我 先等候他下停車場時就遭對方從我右側擦撞發生事故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方因對方等 候前方車輛我已為他是要往旁邊超商購物,故我從對方車輛 右側繞過去直行停車場時發生事故等語,顯見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駕駛B車確實是靜止停在南加州社區前 黃色網狀線上。而被告駕駛A車自B車右側欲直行停車場時,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 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抗辯稱: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金額懸殊, 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不會造成這 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左下角腳踏 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B車右前 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A車維修 費用高低與其自己送修之廠商、維修項目等等均有關,無從 由A車維修費用推估B車維修費用應為若干,又由肇事現場車 損照片可知B車右側車身自右後車尾保桿、右後輪葉子板、 右後車門、右側車門腳踏板、輪圈、右前車輪葉子板、至右 前車頭保桿均有白色新的連續橫向刮痕,而被告肇事後兩車 停止狀態即為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緊貼之狀態(見本院 卷第106至108頁),就此肇事現場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 緊貼照片可知,B車右前保桿之刮痕顯然係A車造成,被告竟 辯稱:B車之右前保桿之損害不是A車造成云云,顯見被告所 辯不可採。又B車右車門下方腳踏板之刮痕係自右後保桿、 右車輪葉子板、右後車門連續而來,刮痕型態均為新的白色 橫向,被告空言抗辯腳踏板刮痕高度對不起來云云,亦不可 採。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均屬本次肇事 所生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52,454 元(其中工資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 71,00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年6 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 1 年11 月1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10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81,447元,共計88,550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訂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關煌瀚係駕駛 B車停等於南加州社區停車場前方之黃色網狀線,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社區管委會回覆本院:「該網狀 線100年間即已劃設該處,本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禁止停車之標線,應係新北市政府維護,本管委會成立迄 今已有16年,應當然曾有公告該網狀線上禁止停車」等語, 有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 6頁),B車駕駛關煌瀚仍違規停於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被告關煌瀚 就本件肇事應與有過失,依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關煌瀚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1,985元(計算式:88,550元 ×70%=61 ,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7×0.369=26,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7-26,202=44,805 第2年折舊值    44,805×0.369=16,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05-16,533=28,272 第3年折舊值    28,272×0.369=10,4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72-10,432=17,840 第4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第5年折舊值    11,257×0.369=4,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57-4,154=7,103

2024-12-13

SLEV-113-士簡-1421-2024121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 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 ,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 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 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 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 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 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 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 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 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 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 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 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 ,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 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 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 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 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 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 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 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 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 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 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 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 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 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 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 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2024-12-11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停車在門牌號碼○○區○○路O段OOO巷OO號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方之道路上。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8時34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文聖所警員接獲通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報案(違規停車)而 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系爭自小客車經駕駛 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位置位於原告任職公司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茂公司)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前方,停車路段地面並無劃設標線,且系爭自小客車緊靠路 旁停放,且汽車與倉庫間已預留行人通道,並無影響交通或 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出入。本件係因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原 告停車後,擅自將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原放置保持出入口淨 空之盆栽移開停車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且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長時間違停,造成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困擾始報警舉 報該白色車輛,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無端遭牽連亦遭舉發裁處 ,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供行人通行之處所,本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已經影響住戶進出,且占用部分車道,顯有妨害 人車通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54頁)、舉發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 舉發通知單送達郵政資料(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申訴 (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59455號函文(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133852760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1-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 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則駕駛人之 停車,必須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始可認為構成此一違規事實。  3.又按行政罰對危害公共秩序的預防功能,乃藉由對行為人的 非難責罰,消極且間接地予以發揮。故行政罰之主要目的, 旨在對可責行為之非難,尤其彰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在主觀 意志上的迴避可能性予以譴責。因此,行政罰之施加,必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為前提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2章規定參照),無責任即無處 罰,且應嚴格遵守自己責任原則(包括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 狀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 (三)經查:  1.綜觀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 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元茂公司函(本院卷第95-105 頁、第139-153頁),原告任職於元茂公司,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順向、緊靠路緣方式停放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34巷之巷道道路上,所停位置路面上無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 實線),系爭自小客車正右側為○○路O段OOO巷OO號1樓為元 茂公司使用鐵捲門內設整片玻璃帷幕未供人車出入,系爭自 小客車右側後方即上開鐵捲門右側則為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 戶出入之大門,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同時停放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自車身中間至車 尾部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如單僅有原告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同一位置之狀況下,其停車尚無妨礙系爭公寓 大廈樓上住戶大門以步行或輪椅、擔架等出入之情形,惟二 車同時停放則會導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以步行或輪椅、 擔架等方式出入大門之困難等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 其他車輛停放阻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一情,此 由其後方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情形即自車身中間至車尾部分 壓占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可徵若非當時該白色 自小客車前方有不能停車之情形應不致於此,且考量原告任 職位於○○路O段OOO巷OO號1樓之元茂公司,當日112年10月17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早於 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當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 尚屬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於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 放時其後方同時有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致原告停車時已達妨 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大門之情形,則由上開情節以 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應認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 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 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  3.據上,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 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業已認定 如前,且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該白色自小客車間就停放車輛 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違章責任,則原告對於其停車後復有他人即 該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無法出入 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並無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狀 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自無庸對於其停車後因他人所加諸 之違規停車行為肇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結果 負責甚明。 (四)綜上,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地面既無標繪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其停 放位置在無後方白色自小客車違停前,在客觀上尚無妨礙系 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形,則警員僅以民眾報案後之 現場情形判斷該停車行為有「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乃遽予 舉發,即非適法,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2-交-267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03年2月2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2日」;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畫面截圖」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停車費用計算表(0000000更新版)」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不法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 合計新臺幣1,18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9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中, 而停放於畫有禁止停車之其他處所,以避免停車格內感應器 啟動而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得免缴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1,185元。嗣經普客二四公司檢視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14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表: 編號 停車時間 費用 1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2分    至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分 150元 2 112年10月24日凌晨4時19分 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7分 150元 3 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25分 至同日晚間11時41分 75元 4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22分 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75元 5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6分 至日晚間11時58分 30元 6 112年11月22日上午7時12分 至同日上午7時41分 15元 7 112年11月26日晚間6時16分 至同日晚間7時7分 50元 8 112年12月11日凌晨5時56分 至同日下午5時21分 170元 9 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56分 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4分 170元 10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9分 至同日中午12時6分 15元 11 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12分 至同日晚間7時32分 45元 12 113年1月8日凌晨1時47分 至同日凌晨4時39分 90元 13 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19分 至同日晚間9時39分 135元 14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58分 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 15元 總計 1,185元

2024-12-09

PCDM-113-簡-468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賴姿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2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3日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X135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於 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4日填製 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112年間交通主管機關因輿論壓 力,裁量加重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 一律科處法定最高額罰鍰,無非係為加深建立行人於行人穿 越道具有優先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其目的尚屬正當, 惟未同時就如何避免行人濫用其優先權反而不當影響交通秩 序進行配套制度之建立,難免失衡。司法機關就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於個案審查時,自應注意汽車 與行人間之權益平衡。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天母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自東往西 依續是天母西路81號、天母西路83巷、天母西路85號,而天 母西路83巷口設有網狀線。案發時天母西路上車潮甚多,原 告接近81號時,發現前方車輛可能回堵,因此放慢速度,並 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待前車通過83巷口後,原告即繼續向 前行駛,避免因回堵而停止於網狀線上,由於網狀線係禁止 停車之範圍,故原告即維持相同之速度通過83巷口。原告於 通過83巷口東側之停車線、繼續通過83巷口時,並未看見有 行人站在斑馬線上,且因網狀線係禁止停車,故原告未於83 巷口西側之斑馬線前暫停,待原告行至斑馬線上時,該行人 並未到達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然原告除為避免於網狀線 上停車、亦為避免停車於斑馬線上,即繼續向前行駛,而該 行人亦與系爭車輛有一定的距離,同時繼續向前行,始有該 行人向前行時接近系爭車輛之錄影畫面。依此可知,除原告 於行經83巷口時並未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合理之駕駛 行為本即應繼續通過該83巷口之網狀線外,另於系爭車輛行 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走於斑馬線上,而非 該行人先行走在斑馬線上,故原告並無不禮讓該行人通過之 情事。  ㈢無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或文字解釋,均須以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欲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始構成處罰之條件,意即行人需有欲於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先行通過道路之意思,若該行人本無先 於汽車穿越前先行通過道路,自不能單憑道路上其他汽機車 駕駛人或其他行人之視角,即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 ,況所謂未禮讓行人,亦應自行人之角度判斷,至少須行人 認為汽車駕駛人有未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感受,或有 未受禮讓之反應,始能依第三人之錄影内容判斷汽車駕駛人 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依檢舉影像顯示,檢舉人應係騎乘機 車,行經天母西路85號前之斑馬線前,在該85號之騎樓旁雖 有一抱小孩之行人站立,但應無通過斑馬線之意思,故該檢 舉人雖停車於網狀線上,但於車道上,先後有一黑色及白色 車輛行經網狀線即天母西路83巷口並通過斑馬線,而原告係 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在行至天母西路83巷口前,正前方視 線係為白色車輛未減速通過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右前方視 線則停有檢舉人騎乘之機車,無法看見前開行人,因此,原 告依一般駕駛行為,於行經網狀線時,跟隨前車通過,於通 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實為正常之駕駛行為,且該行 人於白色車輛通過後,應有看見後方之系爭車輛要跟隨通過 ,主觀上認為可以順勢通過系爭車輛後方,才踏至斑馬線上 ,因此原告在檢舉人機車妨礙視線之情況下,跟隨前車通過 ,自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被告徒以檢舉影像認該行人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未與 行人距離達3組枕木紋寬度,而認原告未禮讓行人,實有違 誤。  ㈣此外,依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呈現之錄影内容,該檢舉人明顯有將車輛停止於網狀線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基於毒樹果實之理論,不應以此種以自己違規而獲得之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否則將造成為檢舉他人違規,而造成其他之違規行為,顯非設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  ㈤113年4月30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之錄影畫面,係為檢舉人即 系爭車輛右前方檢舉人之視角,並非原告之視角,故該錄影 畫面中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原告之視線,不能以該檢舉人之 視線認定上開過程原告也都有看見;再者,被告於前開期日 表示檢舉人機車不會擋到原告之視線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呈現該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款式為何,無從證明 該機車所在位置不會擋到原告行經該路口之視線。復檢舉畫 面顯示,自27分09秒畫面左方第一輛黑色自小客車、27分13 秒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至27分16秒原告所駕車輛通過該行 人穿越道,期間共7秒,有3輛自小客車依序通過,均無停止 之情況,顯見係為連貫行駛中之狀態,原告在前方二輛自小 客車均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甚或是有踏剎車之情況下, 依一般駕駛習慣,以及地面係有網狀標線,跟隨在後方之汽 車,不會無故驟然停車於網狀線上,如果停下來,結果並無 行人穿越,亦有可能遭到後車或鄰車檢舉無故驟停於網狀線 上,故原告在確實未看見於騎樓下有行人之情況下,跟隨前 車通過路口,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情事。況依該檢舉畫面顯示 ,該行人於騎樓等待過馬路前,已先看到有2輛汽車通過後 也有向左看到原告所駕之車輛持續前進中,其雖要過馬路, 但依其行進之速度及步伐,確實是要在原告通過斑馬線時, 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依系爭車輛之行進狀況,抓好與系爭 車輛之距離,要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故該行人既係要等系 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如何會有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 事。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陳述行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 走於斑馬線上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開始時間16:27: 09秒許,可見畫面右側懷抱小孩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6:27:16,懷抱小孩 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 穿越道;影片時間16:27:17至18秒,懷抱小孩之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 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 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5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 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60506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 以:影片開始於16:27:09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沿天母西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母西路79號前,其左前方約2輛自 小客車車長距離處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向前行駛,另右前方遠 處有一女子(下稱該行人)站立在天母西路85號之統一超商前 ;16:27:10秒許,檢舉人機車駛至天母西路83巷口之網狀線 內,可見右前方之該行人懷抱小孩站立在統一超商前人行道 紅線外緣,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看向左側即天母西 路西往東方向,並於16:27:11秒許看向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黑 色自小客車,復於16:27:12秒許轉頭看向天母西路西往東方 向,檢舉人見狀於16:27:12至13秒許減速將機車停駛在行人 穿越道前方、於網狀線內,16:27:13秒許,該行人持續看向 左側即天母西路西往東方向,此時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自檢舉 人機車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待白色自小客車一半車身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右腳向前踏出,持續看向左側即天母 西路西往東方向有無來車;16:27:14至15秒,該行人持續向 前行走,並左右觀望有無來車,16:27:15秒末,該行人距第 1條枕木紋約1腳掌之距離,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在檢舉人機車左側,該行人看向系爭車輛,並繼續行走; 16:27:16秒初,該行人左腳踩在第1條枕木紋上並看向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前輪壓在網狀線之邊界黃 實線上,右車頭在第3條枕木紋外緣上方,該行人繼續行走 於16:27:16秒末在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面,系爭車輛 亦繼續行駛,車身完全壓在第3條枕木紋上方;16:27:17秒 許該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未暫停,該行人距系爭車輛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16: 27:18至19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並於天母西路87 號前方停等紅燈,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後方繼續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16:27:21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第79-103頁)。則系爭車 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業開始行走,系爭車輛前 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亦已走至第1條枕木紋處,系 爭車輛距離向其走來之該行人未達2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 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駕車前行,未停等禮讓沿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右前方視線 停有檢舉人機車,無法看見該行人云云,惟天母西路與天母 西路83巷口之交岔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 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參以上開 勘驗內容,見檢舉人機車於16:27:13秒許即減速並停駛在行 人穿越道前方,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行人見狀遂於系爭 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開始向前 行走,並於16:27:14至15秒繼續前行,系爭車輛車頭於16:2 7:15秒末方出現在檢舉人機車左側,另自檢舉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尚可見前方之網狀線黃色外圍線,且未見機車車身 ,是檢舉人機車自完全在網狀線內,並非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枕木紋,而系爭車輛為休旅車,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 參,車身較一般房車為高,於駛過網狀線內之檢舉人後,即 無遮蔽右前方視線之物體存在,自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沿行 人穿越道走來之情事;況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檢舉人 機車突減速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方之網狀線上,原告行經時 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發覺檢舉人機車前方已有行人 走來。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猶未注意到該行人,而未暫停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 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因網狀線處禁止停車,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時跟 隨前車通過,復於通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為正常之 駕駛行為,檢舉人之機車係違規停止在網狀線上,其違規獲 得錄影畫面不得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行為時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則係指: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自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非屬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則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 近行人穿越道,而在網狀線上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 令之行為,未違反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自 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反係原告 未依法暫停讓行人,方難謂屬合法之駕駛行為,原告此一主 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主張該行人係要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並非原 告未禮讓行人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 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 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 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而本件勘驗結 果見該行人不斷於人行道紅線外緣左右查看駛來車輛,惟先 行經之黑色自小客車並未停讓,該行人直至檢舉人機車停讓 後即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白色自小客車自其前方駛過仍繼 續向前行走,顯見該抱著小孩之行人本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意圖,因駛來之汽車不為禮讓,方不敢前行進入枕木紋區域 。而本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既已在枕木紋 上通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依法即有暫停讓該行人之義務 ,不得自行猜測該行人是否係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再行穿越行 人穿越道,否則即形同駕駛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暫停讓行人, 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 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嚴重影響行人交通安全,顯與立法 意旨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4

TPTA-113-交-482-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白乃權 被 告 李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49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W飯店前,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 沒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遭被告車輛車門碰撞 致受損,有行車紀錄器及照片可證。因車輛受損,原告請求 賠償維修費用新台幣2萬4048元及營業損失3天1萬2000元, 合計3萬60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4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由飯店之迎賓車道,不顧及乘客下車之 安全右側乘客下車處,強行通過。原告車行方式不當,導致 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此發生之事故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61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 頁),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發票、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述)。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 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照片、發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然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車上右後座不詳乘客開啟車門,以致發生 本件事故,此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且事發道路並未畫有任 何禁止停車標線,被告將車停放該處難認有何過失,駕駛人 對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無控制可能,難命被告就乘客之 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 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48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9至6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W飯店前,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沒注意後方來 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下簡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 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萬4048元 及營業損失3天共1萬2000元,以上計3萬6048元,並提出估 價單、報案3聯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 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原告主張必要之維 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 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 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 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 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 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 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 要費用、…以上僅舉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沒 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下簡稱系爭車輛)遭 被告車輛碰撞,…」,原告之主張既係訴外人x開門時沒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假設語氣),則被告對於系爭禍尚無過失之 行為,原告遽以請求已難認有理由,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營業損失3天共1萬2000元…」,請 原告提出半年內營業額或年度報稅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4261-202412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漢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與中正三街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行人穿 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 ,且跨占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張堂鏗(已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同 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與魏漢忠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張堂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雙側眼眶骨、上顎骨、顴骨骨折、左下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嗣魏漢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堂鏗配偶胡玉英及張堂鏗之子張瑞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魏漢忠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27號 卷【下稱相卷】第34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 ,且有被害人張堂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4張 (見相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已 有1、20年,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3頁)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 ,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相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並跨占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適 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而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經逆光時段之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放,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2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 因一時輕忽、貪圖自身方便,貿然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 交岔路口內,並跨占同為禁止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致被害人 駕車碰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 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雖未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被害人所受各該傷勢非 輕,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 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或非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在工作、已婚、小孩 已成年,現無須扶養家人,但須負擔自己養老金和生活費、 小康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SCDM-113-交易-5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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