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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宜 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應更 正為「林宜忠遂於112年10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 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僅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未婚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林宜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 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對價,由林宜忠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宜忠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哲宇、吳幸芬,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林宜忠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吳幸芬轉帳之85萬 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其餘旋遭轉出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哲宇、吳幸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2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吳幸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提供之「德樺」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幸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至5萬元之對價,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7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幸芬、蔡哲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宜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復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告知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 以免錯失時機,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 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1 蔡哲宇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9日9時38分許 59萬2,000元 2 吳幸芬 (提告) 112年10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購買香港彩票需先建立香港帳戶,復所購買之香港彩票有中獎,但公司員工遭金管局羈押,須交付款項贖人等語 112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 85萬元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

2025-01-09

ILDM-113-訴-98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悦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德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 85、133至15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何連雪及相對人何德仁 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分別出售其等名下相對人景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持股126萬7996股、105萬 81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伊,伊依股權讓渡書約定給付 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二人反悔要求返還股權 ,利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 訊申報平台將系爭股份予以回復登記,伊已聲請假處分獲准 禁止二人移轉系爭股份。嗣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何俊強、何德仁以虛偽 股東權登記選任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惟該日已出席 股份總數實際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違背 公司法第174條而不成立,則何俊強、何德仁與景實公司間 不存在委任關係,何俊強不得代理景實公司為任何交易。景 實公司營利之主要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予第三 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公司,何俊強企圖出售全棟 包含1、2樓、2樓之1、3樓、3樓之1、5樓、5樓之1、6樓、6 樓之1,至少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何俊強未依公 司法第185條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第三人簽約出售公司主要 資產,何德仁在場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 不法行為。因景實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一旦出售不動產 即無從收取廠房租金,只要何俊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能輕易轉讓,若使何俊強、何德仁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不 實之登記外觀存在,則景實公司主要財產、伊投資價值至少 3745萬8760元之股款(股權含系爭股份計374萬5876股,佔 發行股份總數56%)、第三人交易安全已陷入危險,若不暫 時停止執行景實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即時保障權益,而 何俊強、何德仁擔任董事、監察人無另外支薪,若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等所蒙受之不利益幾乎為零,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伊就系爭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之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俊 強行使景實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前,禁止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監察人職權。㈢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景實公司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為何連雪、何德仁夫妻白手 起家,歷經數度增資,均由二人實際出資,僅將部分股份登 記於子女三人名下各142萬7062股,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股權 讓渡書並不知情,二人無出售股份之意思,抗告人暗自於11 3年1月10日將價款匯入何連雪、何德仁久未使用之帳戶,並 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二人發現後將款項全數退還抗告人並 回復股東名簿應有之真實記載。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數占以 發行股份總數78.4%之股東出席(僅抗告人未出席),出席 股數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修訂章程案,修訂公司設監察人1 人、董事1人,及選任董事長何俊強、監察人何德仁。抗告 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出於對 股份權利歸屬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曲解,幾無勝訴可能 性。抗告人爭執景實公司經營者處分特定房屋是否符合公司 法之規定,與其對系爭股份爭議致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決議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之爭執尚屬二事,並非本案訴訟結 果可得確定之法律關係,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 抗告人所爭執景實公司處分不動產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建三路66號為 景實公司眾多不動產之一部分,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營業財產,自93年間興建以來即有陸續處分7 樓、7樓之1等房屋,景實公司前任董事長何連雪於113年間 令何俊強探詢出租或出售對象,已對公司之不動產有規劃, 況出售部分資產獲得價款充實營運資金,係景實公司就資產 活化變現、將非流動資產轉換為現金流動資產之正常行為, 於法無違,對公司、股東權益、交易秩序不生不利影響,自 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何德仁為建三路66號等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時在場亦無違反常理,若出售名 下土地權利範圍,與擔任公司監察人間並無關係,抗告人聲 請禁止何德仁行使監察人職權洵非可採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 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 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 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受讓何連雪、何德仁持有景實公司系爭股份, 給付價款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卻遭其等反悔並將系爭股份 予以回復登記,嗣於113年6月12日,以前開轉讓前之股權數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修訂公司設監察人、董事各1 人及選任何俊強為董事長、何德仁為監察人,伊得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提出113年6月12 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35至39 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提出113年5月14日與仲介對話截圖、111年10月12日景 實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1月及12月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113年3月11日何德仁、何俊強、何俊寬與抗告人會 議錄音及譯文、抗告人與何德仁間113年3月12日間LINE對話 紀錄、113年3月18日抗告人與會計師蕭勝賢間LINE訊息、11 3年3月19日抗告人存證信函、113年6月20日所查詢景實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 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登入頁面(原審卷第41至90頁、本院 卷第29至30頁),主張:何俊強、何德仁憑藉登記董事長、 監察人之外觀,企圖出賣景實公司出租營利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不動產全棟,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屬主要 財產,危及伊投資之股款、公司財產、第三人交易安全等語 。惟上開與仲介對話截圖僅足釋明抗告人經仲介告知何先生 欲將景實5樓出售或出租等情,且參以相對人亦稱景實公司 擁有數棟建築物(包含健康路21號、健康路11號、建三路66 號等),各棟建築物均有數層及數戶等情,上開與仲介對話 截圖所指「何先生」、「景實5樓」是否即為何俊強及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亦未提出足 以釋明上開不動產即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且出售後將致 景實公司所營廠房租賃事業無法運作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之資料,其餘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何連雪、何德仁間有轉 讓系爭股份之爭議,不能釋明建三路66號全棟遭出售有重大 損害應予防止(原審卷第44、194頁、本院卷第57頁)。  ⒉抗告人又提出113年5月7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 含綜合損益表)、113年7月16日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永法電話 錄音及譯文、景實公司現存財產列表及現總資產估價表、不 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建三路66號估價值表、112年及111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景實公司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審卷第93至101、191 至202頁、本院卷第97至108、165頁),主張:本件若不許 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損害10億2488.49萬元,景實公 司於111至112年間財務狀況良好,無財務空缺,何俊強低價 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值3801.99萬元損害,何俊強 、何德仁因擔任董監事為無給職,其等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幾 乎為零云云(本院卷第88至92、160頁)。惟查:  ⑴依前開現存財產列表及估價表所示,景實公司財產總估價值 不計入建三路66號2樓之1、2樓、5樓之1房屋,有10億2488. 49萬元(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而抗告人所述出售之3 間房屋估值為1億2022.99萬元,僅佔公司財產價值不到10分 之1(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難認何俊強出售前開3間 房屋損及景實公司主要資產,況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仍屬公司 資產,難認有損及股東權益;又景實公司僅出售房屋,坐落 之中和區健康段1055地號土地持分則為何德仁所出售,何德 仁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核與其擔任景實公司監察 人職務無關,復無其他證據得釋明景實公司全部財產將遭處 分,抗告人稱何俊強低賣景實公司財產,可能發生損害至少 10億2488.49萬元,有急迫之危險,何德仁在場未依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不法行為,有失職情事云云,即 難憑採。  ⑵此外,抗告人主張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 值3801.99萬元損害云云,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01頁、第165頁),惟其依上開資料稱附近較低價 格為38.9萬/坪及較高價格為48萬/坪,均係土地建物扣除車 位總價除以建坪(不含車位坪數)後所得單價,並非僅單獨 針對建物計算之單價,故其依上開含土地價值之單價乘上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總建坪所得價格,顯未排除何德仁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且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不動產與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條件是否相當,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 開實價登錄資料即逕行推論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市價高達 1億2022.99萬元至1億4695.2萬元之間,從而,抗告人稱何 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造成3801.99萬元損害云云, 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何俊強、何德仁擔任景 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或有重 大損害應予防止,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責 任,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抗-101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廖年毓(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 負責人,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 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渠等 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互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 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 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 「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 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 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 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 院之證述、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 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 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 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 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五、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 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 ,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 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 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 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 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 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 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 2人姓名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定被 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 118、120頁,本院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 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 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 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 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 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我 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 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 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 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林格祥與廖年毓知道, 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 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 ,雖足認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 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 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不同意,自無從遽認被 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 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 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 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 ,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 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 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 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可見被告與廖 年毓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從未與告訴人2人共事。  ㈢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 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 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 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 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 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 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 ,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 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 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 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 ,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 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 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 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258頁)相 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 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 ,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 行1億5,000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 行還有1筆5,000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000 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000萬元貸款的 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 ,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蘇淑如,我進來的 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 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 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 有打勾,我就知道姓名的部分要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19 至220頁,本院卷第61、2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 109年1月2日1億5,000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 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 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再者,依 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 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 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 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 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廖年祈」之印章,則 被告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 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 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本院卷第244、259 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 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 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 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 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 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本院認為在無 法排除廖年毓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 款事宜,且已與告訴人2人講好之情形下,被告聽聞廖年毓 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並已與告訴人2人 談妥,而基於與廖年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告訴人2人同 意擔任互立公司前次1億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互立 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廖年毓與告訴人2人間之兄弟情誼 ,而誤信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次5,00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名,始依廖年毓指示在授信合約書與本 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實無從遽認被告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 時,其主觀上知悉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用途係 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 前述廖年毓於廖家兄弟LINE群組所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則倘若被告知 悉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理應拒絕廖年毓之指示,而無需甘冒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 承其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而無推諉卸 責否認簽署之客觀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告訴人2人 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因信任廖年毓 所言而未向告訴人2人查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深思熟慮 、謹慎行事,而招致本案訟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至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一節,實難推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訴-106-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 8分許,由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Lin Tim」在「音樂淦話群組」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02営」之文字,以此暗示販售毒品,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遂喬裝為買家與甲○○使用Telegram暱稱「Lin Tim」、「( 小丑符號)」、乙○使用Telegram暱稱「Joker」聯繫,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即溶包3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下合稱本 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迪化街2段172巷12弄口碰面交易;嗣乙○、甲○○分別駕駛 車輛到場,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甲○○駕駛之車輛,甲○○雖 欲向員警收取購毒價金,惟因員警回稱要先確認毒品,而由 員警再至乙○駕駛之車輛,待乙○將本案毒品取出供員警確認 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並扣 得前述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及甲○○、乙○所有持 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272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4頁、第199至207頁、 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41至150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 0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 95頁)、同案被告甲○○於Telegram群組「音樂淦話」群組、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卷第101至132頁)、112年10月28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39、1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經查,被告自承:我 們購入本案毒品成本為1萬5,000元,為了賺800元價差才販 賣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販 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共同著手 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由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後,喬裝為買家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 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3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 為4.8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其淨重為1.47 80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 字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此外再衡量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竟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 被告甲○○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販入毒品之種類、 數量,暨被告稱其父親罹患口腔癌第4期、胞妹為中度智能 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仰賴被告扶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 64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科技公司,月 薪約6萬元至7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 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 35包 鑑驗結果: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35包,本局分別予   以編號A1至A35。 二、編號A1至A3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0.39公克(包裝總重約33.37公克),驗前總淨重37.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⒈淨重1.1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2 愷他命 2包 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93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47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4775公克,驗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45頁) 3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藍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灰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8

SLDM-113-訴-449-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范宇倫(原名:范仕勳)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67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香港設 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與 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司為 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之總經 理,被告呂進益則於107年6、7月間加入香港龍銀公司成為 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而被告均對龍銀集團決策、 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團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 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 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 之裝置,下稱系爭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 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 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 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台,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 月6日止共2年,原告將所購買之挖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 供之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 租金2萬8,800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挖礦機以原價回售香 港龍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 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訴外人即童月蓉之 助理游喬安協助點收,因而受有9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 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童月蓉、尤得城以: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集團之 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情爆發 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又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局製作筆 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對童月蓉、尤得城提起刑事告訴,則原 告於110年8月25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與香港 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童月蓉、尤得城並未受有利益,退 步言之,因系爭契約仍有效,童月蓉、尤得城受有利益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因系爭契約所獲之獎金,且原告參與高 額利息投資顯違其注意義務,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  ㈡呂進益以: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至警局對呂進益提出詐欺等 告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呂進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香港龍銀公司受 領原告款項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自 承收受13萬5,100元之利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 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 系爭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 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工 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 台,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助點收,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 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 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頁),是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憑。  ⒊至童月蓉、尤得城雖辯稱: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 集團之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 情爆發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惟查,細觀童月蓉所辯 ,可見其亦未否認其為龍銀集團之總經理,且參以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人即龍銀集團員工曾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我本來在其他公司工作,是童月蓉找我進龍銀集團工作,她 說龍銀是她的公司,公司跟金麗科公司合作,叫我去公司幫 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高薪,童月蓉跟我說公司的礦機是 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 而童月蓉等人也是以上述的說法向投資人說明。童月蓉、呂 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集團主要的經營或決策之人,在公 司裡經常都是他們3人閉門密會談論事情,投資的內容都是 以高投報率的獲利方式吸取下線方式來賺取高額佣金來吸引 客戶投資。龍銀集團獎金發放總表、獎金發放細項報表、投 資人之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童月蓉告訴 我要怎麼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五第168至 179頁),可見童月蓉、尤得城除在龍銀集團任職外,更與 呂進益實際參與、決策該集團之經營事項,足認童月蓉、尤 得城為龍銀集團中核心角色,況童月蓉既為該集團主要經營 者之一,對於該集團所招攬之系爭方案之真實性,殊無未知 之理,則其空言辯解:事發後才知悉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洵 無可取。綜上,童月蓉、尤得城均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堪以認定。而童月蓉、尤得城其餘辯解核與本件 判斷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  ⒋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96萬元與龍銀集團,惟其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方案取得10萬6,300元 之現金,另於同年3月8日取得2萬8,800元之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 實,同時受有上開13萬5,100元之利益【計算式:10萬6,300 元+2萬8,800元=13萬5,100元】,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 ,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應為82萬4,900元【計算式:96萬元-13萬5,100元=82萬4, 900元】。  ⒌童月蓉、尤得城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共同以系爭方案為名,對原告施以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系爭款項而受 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 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童月蓉、尤得城抗辯 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82萬4,900元,已如前述,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童月蓉、呂進益、尤得城、馬鳴彥,且無證據證明彼此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童月蓉、呂進益、 尤得城、馬鳴彥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6,225元【計算式:8 2萬4,900元÷4=20萬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馬鳴彥 已與原告達成以6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馬鳴彥之 其餘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 ,原告並已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收受前揭6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 ,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 扣除馬鳴彥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上開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8,675元【計算式:82萬4,9 00元-20萬6,225元=61萬8,6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憑。  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知悉被告為詐欺原告之 人,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細觀原告於108年6月 7日時所為陳述,原告係陳稱:我因朋友王應輝媒介而進入 系爭方案,龍銀科技公司於108年1月30日、3月8日曾發現金 或匯款給我,到了4月份我收到了王應輝的通知說公司沒有 錢了,也要不回我所投資的錢了,我才發現我被他們吸金詐 騙,我是因為他們無法依約發放租金和獎金,且系爭挖礦機 經我朋友查閱後表示:此等挖礦機是市面上沒有的,也沒有 挖礦的效能等語,加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我 才懷疑系爭方案自始即為吸金詐騙,我要對呂進益、童月蓉 、尤得城及相關涉嫌人提出詐欺告訴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見原告當時僅 係因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租金,且因其朋友之單方陳 述而懷疑系爭方案為吸金詐欺,足認原告當時仍未確知龍銀 集團之犯罪結構,及被告所該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 員警復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內容,原告表示提 出告訴,僅係促請檢警調查,並非知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而 提出,參諸本件為多人共同犯罪,且原告並未目睹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後在龍銀集團內之犯罪過程,則各被告之行為 方式、如何分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須檢警調查始能確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 犯罪始末,難認原告當時已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已確 知其等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原因事實內容,則原告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更無以憑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起算消滅時效 。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書記 官於同年8月2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6日移送本院刑事庭 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8月6日北檢邦崑108偵29307字第1109059904號函附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5頁 ),衡情原告應於110年8月6日以後始確知被告之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要無可採。   ⒏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萬8,6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締約後幾日 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 助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款項係由香港龍銀 公司所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其空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已難逕採。再者,原 告業已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自屬香港龍銀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8

TPDV-113-金-57-20250108-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波 上 訴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羅祥波為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2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依此規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 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曹熠,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0月25日更換為羅祥波,羅祥波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 聲明由其為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羅祥波為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對本院112 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3,485元【計算式:( 人民幣1,050,000元+人民幣555,000元)4.349元(即起訴 時112年6月1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 )+人民幣530,000元4.478(即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9,363,48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應 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科技公司)對於本 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依上訴人晟裕科技公司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 益為人民幣2,110,000元,按起訴日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49元,折合新臺 幣9,176,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23元,上訴 人晟裕科技公司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07

TYDV-112-國貿-7-20250107-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念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 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 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之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徐佩瑾之受詐款項,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此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 特定犯罪所得,此提領交付上手行為並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詳下述)一般洗錢罪 ,逵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本刑與同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相同,故本院在不影響被告 防禦權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有犯罪所得 3,000元,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 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薛念平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於告訴人徐佩 瑾匯入款項後,被告薛念平持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轉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及前來收取提領款 項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薛念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及前來收 取提領款項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 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於告訴人徐佩瑾匯入款項後,被告 薛念平持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 轉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 所得,並已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0-35,000元,需 撫養兩個小朋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件報酬伊有點忘記了,應該就如警 詢所述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款項 ,經被告薛念平於領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提款卡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薛念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皮小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領 取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徐佩瑾佯稱有投資賺錢 之管道云云,致徐佩瑾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0時3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淑貞(所涉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薛念平再依「皮小蜢」 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空軍一號」領取含有李淑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取得3000元之薪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之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附近等事實。 2 被害人徐佩瑾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徐佩瑾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立即遭提領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 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12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10萬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56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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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凰殿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塏鈴 訴訟代理人 呂濟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87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 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中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 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 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27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NTEV-113-投小-249-202501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 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 「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 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 (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 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 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 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 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 (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 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 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 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 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 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 、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 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 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 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 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 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 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 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 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 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 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 ,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 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 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 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 ,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 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 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 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 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 「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 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 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 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 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 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2025-01-06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臻、李 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陸續數次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 及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件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怡臻等7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 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 本應嚴懲,惟念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舅舅 同住、入監執行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部分: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 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某統一 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社交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 陳緯恩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19萬元之代價,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設申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 5 本署96年度偵字第9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以6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臻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5分 113年8月5日14時17分 9988元 906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李秉儒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4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要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1分 26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念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18分 32626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謝宗潔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5分 41109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何晏娜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2時35分 2999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郭如吟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40分 40301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陳緯恩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36分 2998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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