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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 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被告為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執行民國109年 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公開甄選原告為 專案助理。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1次勞動契約」),約定 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關休 假、請假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原告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 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盡約定的契約事項,應 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第1次勞動契約的契約期 間屆至後,兩造續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 約書」1份(與第1次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 餘有關原告的權益事項大致與第1次勞動契約的內容相同。 後來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的工作,於是以10 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 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等語。經雲林地院以11 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原審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院如認其對所受理的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受移送法院如 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的終 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 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  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行政 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 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 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應由立法 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的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諸如 法院組織及人員的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的權利保 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等 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的性質並考量既有 訴訟制度的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 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 第787號等解釋參照)。換句話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訴訟 事件的審判權歸屬者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 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 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如原告所訴請裁判 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的爭議,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 院釋字第758號、第787號等解釋參照)。 ㈢機關與其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 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 定進用的臨時人員之間,是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如 本於上述要點及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 生爭執者,屬於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臨時人 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第2項 )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可 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的臨時人員,其辦理的業 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的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基法規定與 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又鑑於臨時人員是機關非依公務人 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為勞基法適用對象 ,與機關間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與聘用人員、約僱人 員是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以行政契約進用,得辦理 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業務有別(上述要點嗣於113年1月30日修 正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的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機關與其依上述規定進用的臨 時人員間,是發生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的勞動條件 是受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障,若臨時人員本於上述要點及 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即屬 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的權 限。 ㈣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的僱傭期間是自109年2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可 知原告是被告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的臨時人員。 再依兩造所簽訂的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原告的工作項目,是 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系爭計畫的連絡窗口,辦理工作檢 核與諮詢、相關行政作業公文簽辦、管考及經費結報、編製 各項會議文件、計畫報告、處理意見蒐集及網站平台內容更 新等庶務工作、協辦服務群課程中心的課程推動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等。足見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屬於庶務性質的事項 ,或是協辦及依指示辦理的交辦事項,均無涉公權力的行使 。而且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 及第19條等約定,除了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適用規範 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之勞動契約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於備註欄載明:「1.有關進用人員提前離職(或未辦妥離職 、移交手續)是否訂定違約罰則:依勞委會函釋如下:查勞 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 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更足以認定 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是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㈤本件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5,765 元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78,765元損害賠償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因系爭勞動契約所 生的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 院審判,是參考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應依兩造的法 律地位及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決定 本件爭議的審判權歸屬。由於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 法上的勞動契約,且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及履約的內容,均不 涉及公權力的行使,而原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則是基 於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性質上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審並無審判權限。又因兩造已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 定,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勞務所在地的地 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從而,本院指定雲林地院民事庭 為本件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三、結論: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13

TPAA-113-聲指-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卓秀靜 卓秀玫 陳吉 陳淑芳 卓東榮 卓淑堅 卓瓊燕 被上訴人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 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 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 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因訴外 人卓俊生與卓加冠於民國38年1月1日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 有耕地租約○○字第00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 有無因承租人將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地號土地)違法轉租、期滿有無續約等情有所爭執,自應 認屬耕地租佃爭議。且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迭經彰化縣 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均未能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該府民國111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228128號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1-151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為卓俊生之繼承人,而系爭租約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發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9條所定情事,自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嗣 後所取得分割自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卓黃秋玉以次3人( 下稱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 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卓 黃秋玉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 當事人卓秀靜以次7人(下稱卓秀靜等7人),爰併列其等為 上訴人。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鐵網圍牆 部分,因該聲明未臻明確,爰於本院將之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下稱系爭鐵網圍牆,見原審卷一 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83-18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四、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卓俊生死亡後,系爭租約於75年7月23日變 更承租人為卓俊生之繼承人卓富雄、卓鴻鵬(下稱卓富雄等 2人),嗣於98年間卓鴻鵬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違 法轉租予訴外人謝有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亦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再續約而終 止。是系爭租約於卓富雄等2人死亡前已經消滅,上訴人卓 黃秋玉以次5人(下稱卓黃秋玉等5人)、陳吉以次5人(下 稱陳吉等5人)雖分別為卓富雄、卓鴻鵬之繼承人,尚無從 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系爭000地號土 地嗣於107年9月6日經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鎮○○段000○○○○段 000地號土地)、000之0、000之0、000之0及系爭土地計6筆 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 係存在,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空地,並在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種植果樹(下稱系爭果 樹),及在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設置系爭鐵網圍牆,已侵害 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命卓黃秋玉等3 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卓黃秋玉等3人及卓東榮則以:卓富雄等2人於98年2月4日前 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就系爭租約之租 賃權已有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且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系爭租約僅存在系爭土地上,縱卓鴻鵬有將系爭土地以外 之範圍出租而未自任耕作,尚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再者, 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卓富雄有委託其媳 婦申請續約並持續耕作,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 ,本件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卓黃秋玉等3人乃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卓秀靜、卓秀玫、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瓊燕等6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租約,為卓黃秋玉等3人 、卓東榮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既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 任耕作之列;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 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 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 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卓加冠與卓俊生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卓 俊生向卓加冠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卓俊生死亡後,承租 人於75年7月23日變更為卓富雄等2人共同承租,卓鴻鵬則於 98年11月20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G 部分出租予證人謝有吉使用迄今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頁),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致全部均歸於無 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 人主張卓富雄等2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 之1,系爭租約在98年2月4日曾經申請變更,經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同意出租人變更為卓樹立等7人,同時以卓富雄等2人 各已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發生租賃權與 所有權混同,扣除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630.02平方公尺後, 將承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然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承租位置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67頁),且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就此到庭爭執 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採信。而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即3150.09X0.8=2520.07) ,可見當時承租人與出租人係有意將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排除在承租面積範圍之外;然因變更承租面積時,未 檢附變更面積後之承租土地位置附圖,亦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之承租位置,且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致無法確 知系爭租約變更承租面積後之承租位置。惟謝有吉既自98年 起即向卓鴻鵬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約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G、H部分(面積各為1102.58平方公尺、787.52平方公尺 )種植樹木,且依謝有吉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463頁),其承租之面積為1分8厘即1745.85平方公 尺(計算式:969.917X1.8=1745.85);而依卓富雄等2人就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面積僅為630.02平 方公尺(計算式:3150.09-2520.07=630.02),可見謝有吉 承租之面積顯已超出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甚多 ,據此足以推論卓鴻鵬自98年間起即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其中部分承租範圍不自任耕作,而轉租於謝有吉,依前揭說 明,系爭租約應歸於全部無效,且此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 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卓鴻鵬違 法轉租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全部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歸於無效,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自無繼受系爭租約 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 租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卓黃秋玉等3人占有使用等語。而 卓黃秋玉等3人自陳:系爭土地原由卓黃秋玉耕作,卓英賢 、卓鉦曜僅係占有輔助人,後來由卓英賢耕種,卓鉦曜之本 業為從事汽車代驗場,如果有休息,才會來幫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2-83頁)。可知卓黃秋玉、卓英賢均有耕種而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堆 置廢棄車輛,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此 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且卓鉦曜既陳述其本業為從事 汽車代驗場,則不能排除該等廢棄車輛為卓鉦曜所堆置,參 以卓鉦曜亦會幫忙耕種,足見卓鉦曜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尚非單純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卓黃秋玉等 3人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至卓黃秋玉等3人雖抗 辯其等係基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 爭租約既已於98年間起歸於消滅,其等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 租約承租人權利。此外,其等復未證明有與出租人就系爭00 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另訂有三七五租約或其他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 牆,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暨拆除系 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之記載,因未臻明確,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卓秀靜等7人係被動應訴,且對原審判決亦無上訴,顯無 意訴訟之意,是本院認卓黃秋玉等3人上訴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由其等連帶負擔,卓秀靜等7人無庸負擔,併予敘明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83-2024111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3758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許,無 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2把與便攜式水果 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運動場),因 被民眾檢舉於體育場內抽菸,經警前往勸導,於查證身分之 際,被移送人突出手攻擊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經當場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查扣上開刀械3把,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 有攜帶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墨綠色的刀械是車窗擊破器 ,我之前有翻車過,所以才買這把隨身帶著備用。黑色那把 長的是去跳蚤市場買翡翠,別人送的。蔓藤刀是用來切藤蔓 的(剪花草的,我是花藝師)等語。又上開刀械3把原係放 置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因被移送人涉嫌妨害公務,為警逮 捕並附帶搜索而查獲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刀械3把係放 置在其背包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 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 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 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 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刀械3把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 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至被移送人雖於遭警盤查時,似有以 身體衝撞員警、出拳攻擊員警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部分尚 待檢察官依法偵辦),然究無取出上開刀械3把並持以恫嚇 他人之舉措,自難以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犯嫌,逕行推認其持 有上開刀械無正當理由。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2

SJEM-113-重秩-120-20241112-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星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8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星緯與鄰居即被害人李易聰曾有 嫌隙,即各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113年8月17日, 以環保衛生不佳、油煙異味、空污等問題為由,針對被害人 李易聰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千盛小吃店 (下稱本案小吃店)」,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衛生 局、臺東縣消防局提出檢舉,乃經該等單位分別於113年7月 4日20時5分許、113年7月7日18時30分許、113年8月21日不 詳時段、113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113年9月3日8時5分許 前往稽核,結果均符合規定。因認被移送人劉星緯均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 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 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 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移送人劉星緯各:1、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 ,均以本案小吃店有油煙、魚腥味(空氣污染)為由,利 用「臺東縣民服務專線1999」陳情(下各稱本件違序行為 一、二);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各該日,派員前往本 案小吃店稽查,結果均為「查無污染及違規情形」;2、 於113年8月17日,各以本案小吃店違反食品業者登錄法、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為由,利用「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陳情(下各 稱本件違序行為三、四);嗣分別經:①臺東縣衛生局先 、後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 店稽、複查,結果各為「限期改善」、「複查合格」;② 臺東縣消防局於113年8月21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店檢查 ,結果為「符合規定」等節,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環稽字第113004405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9月20日東衛食藥字第1130034327號函(暨所 附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20日消預調字第113001 535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移送意旨既認被移送人劉星緯本件違序行為係藉「陳 情」以利用權責單位前往本案小吃店查核,而達「滋擾」 之目的,則其本件違序行為顯係「成立」於「陳情」之日 ,並應視各該權責單位之查核行為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之一 部,而認「終了」日係止於該等公權力行使結束之時。基 此,本件違序行為一、二自各係同時「成立」、「終了」 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而本件違序行為四則係分 別「成立」、「終了」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21日。 又本件違序行為三雖係「成立」於113年8月17日,且本案 小吃店係於113年9月3日,始經臺東縣衛生局「複查合格 」而終結整體行政程序,故其「終了」日似非不得認即為 該(3)日;惟本院細繹臺東縣衛生局該次複查程序,係 因本案小吃店於113年8月28日,經第一次稽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始為臺東縣衛生局依職權予以「限期改善」所生, 顯難認該次複查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三之一部,更遑論有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滋擾」之可能,是 本件違序行為三自應認係早於113年8月28日,即臺東縣衛 生局第一次前往本案小吃店稽查時,即已「終了」。     (三)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移送機關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至遲應於本件違序行為一至四各自「終了」 日起算2個月內之113年9月3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 20日、113年10月27日(均含當日)前,將本件移送至本 院,方屬適法;惟查移送機關卻係遲至113年11月1日,始 製作本件移送書,並於同(1)日移送至本院,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暨其 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存卷可憑,自均已逾法 定移送期限,揆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規定,本院應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TDM-113-東秩-16-2024110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16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4時6分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鳴槍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經移送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請 裁定在案;然被移送人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故持空氣槍朝他人所有,並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鳴槍,態度惡劣,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 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 權之前,法院即不得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的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做實質的審理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 任何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提出通知書、回執、送達證書 及寄存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因本件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 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 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況本件移送 機關將通知書寄送至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街000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後,並未另為 公示送達之程序,難認已合法通知被移送人;另移送機關雖 有將通知書寄存於其記載之被移送人居所「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然該址非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又遍 觀卷內資料並無被移送人居住於該址之證據,則被移送人是 否確實居住於該址,已屬有疑,且觀卷內寄存照片之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與移送機關 記載之被移送人居所不符,則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亦非 無疑,是本件移送機關之通知難謂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7

TNEM-113-南秩-75-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陳家暐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1258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1229、1230、1258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許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 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所屬農 業局(下稱農業局)會勘意見表示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做農業使用……。」工務局會勘意見亦表示略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規面積約8, 20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1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1年1月17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970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 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11年3月30日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係於110年9月24日查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發布,依行政 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農發條例施行 細則第2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此規定認原告填 土行為非作為農業使用,未對原告使用之土壤土質進行實質 調查,所為調查程序亦不完備,原處分當然違法: ⑴系爭土地原有3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 ,導致現場形同廢棄場,此有原告為改良土地前之照片可證 ,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 院之紀錄可查,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物。嗣原 告委由友人劉文斌覓得整地師傅鄭添勇,由鄭添勇承攬系爭 土地購土及整地事務,並於110年5月中旬開始整地,原告要 求覆土之土壤必須適合耕種,鄭添勇也曾提供土壤來源為五 股、中和之檢測報告給原告確認土壤品質無虞,劉文斌亦至 現場監看。嗣鄭添勇告知系爭土地外圍需施作邊坡擋土牆, 但因購土價格未有共識,原告便委由劉文斌向治基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購入適用於施作邊坡之土壤,其 後治基公司提供土壤來源為鶯歌之檢測報告,確認土壤品質 無虞。故系爭土地上之土讓來源均有土壤檢測合格報告,原 告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可證原告覆土整地係為農業使用。  ⑵原告係於110年中旬開始委託鄭添勇整地,嗣於110年9月24日 查獲,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 發布,依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填土之土 壤來源雖為剩餘土石方,但被告仍應實質調查、實質認定土 壤狀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方屬適法,自不能僅以剩餘土石 方即認定原告填土整地非作為農業使用,且就原告覆土之土 壤完全沒有經過實質調查。 2.系爭土地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 土,適於種植農作物,且經植栽綠化,現況已符合農業使用 ,足證原告填土整地是作為農業使用。原告整地完成後,經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認定符合農業使用, 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原處分有違誤 : ⑴依農發條例第3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核發辦法) 第4、5條規定,如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時,所填土壤 土質為適合農業種植之土壤,且無農舍、無阻斷排水、灌溉 使用之情形,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即可認土地使 用符合農業使用。    ⑵三峽區公所111年6月間派員至現場會勘及審核,確認符合農 地使用狀態,並已就系爭1229號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系爭1230、1258號土地,則因有遭鄰地工廠越界使用及既 成道路等因,尚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將排除後儘速 申請取得系爭1230、1258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  ⑶被告以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屬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 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工地所產出,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云云。惟原告用以整地之土壤固有 部分為剩餘土石方(原告事後始知悉),但土壤品質良好, 絕無被告所稱「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之不利農耕之情形, 有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晏舟、工務局人員陳俊翰、許智傑及3 處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所查獲之剩餘土石方都 是乾淨的土,且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利用之資源等語,可見原 告所購買用以整地之土壤,品質良好,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有 碎磚塊、混凝土塊云云,乃不實之指控,被告既未就土壤品 質為實質調查,即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調查程序 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利用適合農作物使用之土壤實際作農作 使用,且現場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而屬農業使用 ,則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而無農發條例第 69條依區域計畫法處罰之適用。  3.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覆蓋率逾80%,水土保持良好,因此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撤銷被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且比對整地前後 空拍照片,系爭土地現況良好,可證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 農業使用。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未審酌系爭土地經土質 改良、綠化後之現狀,除處罰鍰27萬元外,甚且要求原告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 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然被告僅因發現現場土壤來源可能係 來自營建工程,運送未依規定申請流向證明文件,而逕行認 定系爭土地遭堆置含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等,卻忽視 系爭土地現場情況已佈滿土壤,業已完成植被,植生覆蓋率 應已達100%,被告要求原告須清運現場土壤,另行購入相同 適合之土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況原告倘依被告之 指示,將現況已完成綠化且夯實之土壤運走,是否反而會導 致邊坡土石崩塌及基地土壤流失,而有害及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之虞?再者,現況已完成綠化植栽,且已取得三峽區公所 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倘此仍不符農業使用目的,難道是要 原告將現場已完成綠化植栽之土壤運走,還原成原遭佃農陳 瑞林傾倒廢棄土石之廢棄土地模樣,才會符合原處分所稱之 「農業使用目的」?現況土地到底與原處分所稱之「農業使 用目的」有何不同?原處分均疏未詳查認定,顯然有未依事 實為行政裁量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之瑕疵,原處分即應撤銷。   4.被告所稱工地開發單位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 無須原告負擔費用,原告卻仍執意不願恢復云云。惟查,原 告之所以不願意清運,是因為原告好不容易才將系爭土地原 本遭破壞的地貌改善,並有效恢復農地農用,原告所使用者 皆為乾淨之土壤,並未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原告已盡其 所能配合改善;至於工地之土方運送問題,本應由工地之權 責單位盡其管理責任,本件因為權責單位(包含被告)對於 工地土方流向之管理疏失,被告不去追究工地之責任,反而 以各種不實的陳述來逼迫原告妥協,倘若只是為了讓被告結 案,而讓工地單位再次隨意進入開挖,對於原告而言,豈不 是再次破壞原告之私有財產、對原告再一次的侵害?尤有甚 者,系爭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狀態穩固,若使被告現在進入 系爭土地,以重型機具進行強制清運,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 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 情形,此等行政執行作為之安全性顯然有重大疑慮。  5.另被告稱原告於私人土地故意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 勘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是經由被告告知本件已 移送司法機關調查,現場不得有破壞之行為,而原告為了避 免系爭土地又遭人趁機傾倒垃圾,故而請人至現場拉起鐵鍊 ,藉此防止不明車輛進入,除此之外,原告絕對沒有設置圍 籬。原告雖然不同意被告進行強制清運,但對於被告人員至 現場勘查,原告也從未阻攔,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在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沒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便自行派員 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之次數,至今已不計其數,有哪一次 遭到原告攔阻?況且被告針對本件數度要求原告會同勘查, 原告有哪一次沒有配合前往?又有哪一次加以阻擋?原告特 此澄清。  6.系爭土地迭經被告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先後遭裁罰6次在 案,原處分為第1次裁罰,而被告所為之112年5月2日新北府 地管字第1120791058號處分(即第3次裁罰)及112年6月21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164726號處分(即第4次裁罰),均 業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21日臺內法字第1120401536號及112 年10月23日臺內法字第1120402301號訴願決定以:「……惟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被告逕予推測系爭土地上違規事實仍持續存 在……原處分(即第3次裁罰)即有可議……」「……可知被告當 日並未進到現場採證,而逕以未收受相關改善資料……被告仍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等情,而予以撤銷該等處分。而系爭土地 自環保局於110年9月25日進行稽查當日起就受到管制,未再 有任何載運土壤進、出之紀錄,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壤狀 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 ,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上種植之狼尾草等作物,均順利生長完成,系爭土地目 前綠化覆蓋率漸次提升至趨近百分之百的情形來看,益發證 明系爭土地覆土使用之土壤,確實是適合於農用。 7.至於系爭土地原本遺留之柏油鋪面,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 ,原告便已全數刨除完畢,此可從三峽區公所曾於111年6月 間派員現場勘查後,而准予核發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可見,被告疏未詳查,仍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為 由,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更加凸顯原處分確有違 誤。由上可知,在被告做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所 謂「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 舖面」等情事,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農地農用之使用目的,被 告所為原處分,殊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8.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所涉之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 而未有偵查結果,被告本不應在此時進行行政處罰卻仍執意 為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79、2701 5、3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在未有刑事處罰結果前,即對原告恣意裁處。從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現況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為經 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並經植栽綠化 ,現況為農牧用地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情。惟經工 務局查復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土石方係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 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所產出,其未依核定流向證 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合法收容處裡場所,業已涉及違規 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事。另農業局查復系爭土地所堆填 土石,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現場亦存在有柏油鋪面等, 非屬農業使用,所堆積之違規營建用剩餘土石方自應清理移 除以恢復農地作農業使用,無就地堆置植生即符合土地使用 之說。原告所稱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完成土地植栽綠化 及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云云,誠屬誤解。  2.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符合農業使用,未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部分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惟經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2月2 0日現場勘查,現況有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鋪設柏油鋪面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堆置土方及整地作 業情形,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現場經原告自承 土方係洽業者所購買,又農牧用地雖允許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惟應先洽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且僅 限於102年9月21日修正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 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即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土石方堆置及 整地作業,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爰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等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第三人陳姓佃農於30年前傾倒廢棄 物等致系爭土地土質長期無法耕作植栽,故委託第三人進行 整地覆土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 1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農業用地固非不得填土以改善土質,惟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 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定辦理農地改良,即違反區域計畫法 規定應予以裁處。況查原告迄未能提出陳姓佃農確於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及其範圍、位置等相關導致土地不適宜農作之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為何陳姓佃農所傾倒之廢棄物、土石 導致系爭土地不宜耕作,而原告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則可改善土質適宜耕作,所言殊難採 信。  4.另原告主張已委託第三人承攬購土及整地事務,都有要求提 供土壤檢測之合格報告,實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應維持作農 業使用,倘原告認土地不宜耕作,應依規定檢具不辦理驗證 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洽農業局申請土地改良始為適法。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縱如原告所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事務委託第三人辦 理,姑不論原告所提土壤檢測報告之真實性,原告除未依規 定申請農地改良,經農業局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外,且系爭土地上之營建用剩餘土石方含碎磚塊、混 凝土塊等,嗣經農業局明確告知不符農作使用,惟仍執意認 為適宜農作。後於111年5月13日、6月1日經工地開發單位( 建商)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無須原告負擔費 用,原告卻仍不願恢復,進而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勘 查確認,凡此種種違背常理行為可證原告係故意違規使用農 地,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原告自難以其有委託行為,即免除 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責任。  5.又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二者就管制目的及作用事項並不 相同。本件原告係未依法使用農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 無論土地現況有無沖蝕流失情形,仍與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 用無涉,併此說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農發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可知,農牧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管制規定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 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規行為人如於期限內並未著手為 改善之計畫或實際為有效之改善行為,即屬不遵從改善命令 ,此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以遏止 違法使用情形而達管制目的。 2.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稱系爭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其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附帶條件欄載明: 「……二、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 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 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得適用。準此,農牧用地欲作為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使用,限於管制規則於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 之既有合法磚窯場毗鄰之土地,且依管制規則第6條之1第1 項規定須向農業機關申請許可使用;倘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自屬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3.又被告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有效處理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案件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 ,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而附表規定:「違規面積2,000以下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尺,罰鍰金 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2萬 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5萬元;違 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違規面積 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面積7,001 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001至9,00 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上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30萬元」經核該基準係按違規情節(依違規面積 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並有 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制,有避免就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援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8至62頁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會勘 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至43頁)、工務局111年1 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工務局111年5月1 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工務局111年6月1日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 第95號卷宗影本(外放)、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2265649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 頁)、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等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件係環 保局於110年9月25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 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 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 水污染防制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再經工 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農業局 認定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 、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等,非做農業使用等情,社團 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李中委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陳筑佑委員則認:現場棄置土石方部分, 因當時回填尚未提報相關計畫書,新舊土方介面可能留存植 被,維持現況可能造成新舊土方介面滑動,倘發生大雨及地 震可能造成邊坡坍塌,恐有安全之虞,建請地主提送當時回 填相關資料,以利農業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工務局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等情,有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38至39頁)、 會勘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復經工務局於111年1月5日召開「系爭土地涉及土石方違規 棄置案」討論會議,環保局以:現場堆置土石方超過3萬立 方公尺,已達環保署公告列管之固定汙染源(堆置場程序) 依空汙法告發裁處並命停工等情,地政局以:農地堆置土石 方非做農用,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農業局以:⑴農牧經營管 理科:經認定涉違反農發條例,後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卓 處等情。⑵山坡地保育科: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法開罰等情, 有工務局111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在 卷可憑。基上可知,原告未經申請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 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整地作業等 違規行為,其違章故意甚明。再系爭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 之面積,經被告參照空拍照片估算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 尺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265649 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頁),且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7萬元 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 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應是完全相同,故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以剩餘土石方填土,惟主張因系爭土地原有3 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原告才填土 改善土質進行植栽,現況植栽達100%且水土保持良好,即已 恢復原狀,並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且所填土壤為經過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並經檢察官認未發現廢棄物,而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1.農發條例第3條第1、10、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農委會109年8月13日函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二、基於土壤為天然化育形成,農耕行 為應以適地適種為原則,故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 下水或土壤汙染,查本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 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 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 定辦理農地改良或回填無法認定來源物質,即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都市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法予以裁處。…… 三、綜上,農地上倘有改良或填土之必要,並非由土地所有 權人任意作為,貴府亦有審查許可程序,針對土方須提具合 法料源證明文件,爰是否來自合法土資場等處所,自可據以 判斷。」經核該函釋係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基於農業 主管機關職權,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 續利用,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所為釋 示,與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相符,於法洵無不合,自得援 用。故農業用地如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作為填土,已屬土地違規使用,應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嗣於110年11月23日農發條例施行細 則增訂第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 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 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處理。」予以明 文化,乃明定農業用地填土行為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然 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作為,亦應遵循農業主管機關之審 查許可程序。準此,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填土 之行為,自與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分屬二事 ,應予辨明。本件經主管機關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 、整地作業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2條之1第1項規範意旨,可 知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續利用,避免 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農業用地倘確為農 業使用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 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是以,原告苟欲 以填土進行農地改良之方式,除應注意填土之土質不得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 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外,尚應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然 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之資料,已難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 土行為甚明。  2.衡情原告既欲改善土質,自應會仔細審查土壤品質,且土壤 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本無須填埋 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倘確有進行農地改良需要,而事 涉農業專業,被告更應向相關農業單位、機關查詢填土相關 之審查程序,而被告對此訂有相關審查程序如下:「申辦資 格或條件:申請人土地是農業用地,因為特定因素(表土遭 受氣候、雨水和風的侵蝕、化學污染、超限耕作使用、人為 或天然災害,致土地養分流失、質地劣化、排水不良)喪失 或減低土壤生產力,得申請土地改良,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需要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其他 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二、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 改良切結書1份。三、最近1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 由本局代為查調)及地籍圖謄本1份(按比例於地籍圖上標 示出申請施作地點及範圍)。四、都市土地應檢附最近1個 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非都市土地免檢附)。五 、現況照片及位置圖1份(應於圖上標示附近相關設施及鄰 近灌溉排水設施)。六、農地改良前後土壤剖面圖及各項詳 細施工圖說各1份。七、機械進出路線圖1份。八、土石進出 相關證明文件1份(如棄土場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合法土資 場之出土同意書)。九、土石運輸路線圖1份。十、現場管 理人身分證及同意書1份。十一、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 申請書6份。十二、其他必要書件。十三、代辦授權書1份( 委託代辦者需檢附)。申辦地點: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 農業局農牧科辦理。2.郵寄。繳交費用:免費。交付方式: 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農業局農牧科領取。2.郵寄。」等 節,有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可參。然原告卻 未依此程序提出申請土地改良,實難認原告係為改良農地種 植環境而為填土;再依據原告提出填土材料並非上開適於農 作之土壤品質,違規面積高達約8,200平方公尺,甚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顯與一般 農民為改善耕地所為之填土經驗法則有違,已難認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土行為至明。     3.再參環保局以系爭土地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 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 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 )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局以111年3月 17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22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01至502頁), 益證原告上揭所述係為改良土壤而填土,更無可採。  4.原告雖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嗣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2 1日作成之第3次裁罰、第4次裁罰,均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 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 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 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 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系 爭土地所填土方,由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見填土中參雜碎磚塊、混凝土塊,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亦有影響農業安全生產環境之虞,爰不得作為回填農 業用地之材料。而被告所為第3、4次裁罰處分時縱未查有碎 磚塊、混凝土塊等情,核係原處分之後的事實,自無法以此 反推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系爭土地均無「堆 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至系爭不起 訴處分認定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 此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填土並未發現廢棄物,而無須以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裁處,與本件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無涉。  5.原告復以現況已植生覆蓋率已達100%,水土保持良好,可證 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 所填土方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已不符上揭農作使用之 情事,業如前述,自非僅以嗣後所種植之情形,即可認定其 有恢復供農作使用。況且,農委會一再強調農業用地填土之 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即使所填 材料為砂、石、磚、瓦、混凝土等,然因該等物質仍不利於 農作物生長,亦與填土改善耕地之目的相違,即使嗣後雖供 「農作使用」,然長期以觀,對於作物之生長危害、地下水 或土壤之污染,仍難以預料,任意堆填未具合法、來源不明 是否適於種植之土壤等填土行為,仍應認屬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    6.原告固主張三峽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而核發 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惟農用核發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 定之農牧用地。」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 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5條第3、4款規定: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失其效力。」可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僅有6個月,且主要是農業用地 為不課、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目的核發,至 於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須審酌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證據綜 合判斷之,尚難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認未 違反農業使用。況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已由三峽區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峽經字第111 2678637號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為撤銷,略以:於111 年6月7日現勘時,該農地違規棄置土石方尚未完成改善,本 所因地表覆土致生錯誤判斷,應予更正,並依農業局之認定 為非農業使用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認。  7.依區域計畫法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 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規定), 同法第21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其 中「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係著重於「恢復原狀」, 否則即無法達區域計畫法之上述立法目的,此參同法條第2 項於行為人未遵期恢復原狀之情形另規定:「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益明。是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方,經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土石方堆(棄)置場,違規面 積約8,200平方公尺,乃以原告在系爭土地為臨時堆置收納 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系爭附表一「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非屬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而處原告27萬元罰鍰 ,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準此,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恢復成無上開違規情形 之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填土之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 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現況已植生覆蓋率甚至已達 100%,水土保持良好即已恢復原狀,被告要求將填入土方辦 理移除,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 ,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情,已有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07

TPBA-111-訴-908-20241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勝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5號,移送 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44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 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11時32 分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嘉 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温培鈞」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温培鈞」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温培 鈞」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温培鈞」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供「温培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二、嗣「温培鈞」及其所屬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乙○○、丙○○、甲○○共3人,致乙○○3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份子隨即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 、丙○○、甲○○共3人,因遭詐欺份子詐騙而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犯幫助詐欺等罪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温先生」(即「温培鈞」)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傳送之照片(含遠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空軍一號中南站之寄貨單、「丁○○貸款協議合同1 」文字檔內容、「温培鈞」之證件照片;偵字第24895號卷 第49至56、93至100頁;原審卷第55至129頁)、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開戶人 證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5 月1日;偵字第36444號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乙○○共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 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 上述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足認「温培鈞」及其所屬詐欺份子確有利用被告 所申辦、交付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乙○○共 3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衡 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 ,與交付僅具存款、提款功能之金融帳戶資料無任何關係, 一般借貸均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從而,一般理性、謹慎 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 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時, 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況且,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 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 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苟他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 可揣知。  ⒉細繹前揭被告與「温先生」(即「温培鈞」)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可知本案係起源於被告向「温培鈞」詢 問貸款事項後,由「温培鈞」告知被告:「温培鈞」為私人 借貸,利息、本金係如何計算,且其可直接借款,但被告需 將提款卡寄予「温培鈞」「測試帳戶」以觀察「有沒有法扣 、欠銀行、機關錢」,如沒問題,卡片會寄還予被告;被告 所提供提款卡之對應帳戶不需留存現金等語。而被告於寄交 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前,有傳送「請問提款卡能否直接當面 確認?我覺得提款卡沒辦法直接交給你」「這個部分你要測 沒有問題,但卡我比較偏向不要寄給你們」「我的卡被人抵 押著,現在對方不肯讓我拿回去」「他說什麼我卡給你之後 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予「温培鈞」。審酌上述對話內容後 ,本院認為:  ⑴被告前揭所稱「貸款」之內容,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温培鈞」外,其並未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 的貸款徵信程序,例如提供其財力證明(包含扣繳憑單、薪 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退休俸祿證明、各項金融債證之配 息收入、租金收入證明),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此情可與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短期之內 無法再貸,私人借貸那時候還沒有;「温培鈞」雖然有問我 是什麼工作,有調查清楚,以此等方式詢問我資力狀況及還 款能力,但好像沒有要我提供相關證明;「温培鈞」雖應該 有問我的收入大概多少,是在作什麼工作之類的以擔保我還 款,但好像沒有要求我提供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相 互勾稽。被告與「温培鈞」素昧平生,卻可如此輕易貸款, 已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温培鈞」時 ,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約20歲開始工作,曾作過 鞋子倉儲、公車駕駛;有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及民間貸款 借貸之經驗,但向該等銀行、民間借貸時均不需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3至74頁),觀諸被告之 智識程度,佐以其生活、貸款經驗及就業背景,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質疑其何以傳送「請問提款 卡能否直接當面確認?我覺得提款卡沒辦法直接交給你」「 這個部分你要測沒有問題,但卡我比較偏向不要寄給你們」 等訊息予「温培鈞」時,被告答以:因為我覺得對方有可能 是假的,我怕他是要騙我的提款卡去詐騙,我當初有這樣想 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4至7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 告為何傳送「我的卡被人抵押著,現在對方不會讓我拿回去 」「他說什麼我卡給你之後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予「温培 鈞」時,被告則表示:我當時有跟當舖借款,我用我的華南 銀行提款卡抵押給對方,那是我的薪轉帳戶,當舖會先領, 當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會去提領我的薪水,然後我會將 剩下的薪水轉到遠東銀行後領出來使用,對方要我的遠東銀 行提款卡,我就無法領錢;我有問當舖的人,我跟當舖的人 說我要辦貸款,我要拿回提款卡,當舖的人說如果我卡給他 的話,如果他是騙人的,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示戶,我還是 想說要辦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5頁),其顯然於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於合法性、安全性提出質疑,惟顯然仍 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温培鈞」,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白陳 稱:「(問:你交付時也知道你的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騙? )是。但我就想試看看」亦可知悉,更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 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抱持僥倖、容任的態度交出其帳 戶資料之事實。  ⑵基於上述理由,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份子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份子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並將其內款項領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雖曾稱自己 係遭愛情詐騙始試圖向「温培鈞」申辦貸款云云,然就此並 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 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 其主觀上已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 明。  ⑶至被告固於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温先生」即「温培鈞 」詐騙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此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 第24895號卷第85、90至91、101至102頁),惟其報案之行 為乃其帳戶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 之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7 頁)存卷足憑。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温培鈞」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詐欺份子並 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欺份子 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 詐欺份子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乙○○共3人施 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共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份 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乙○○ 共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帳 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遠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遠東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取被害人乙○○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另就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亦未及併予審理,均有微瑕,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乙○○等3人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6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 調解筆錄等足稽(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及本院卷附上開調解 筆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供承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與告訴人乙○○、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 內容。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 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熊媽媽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因系統錯誤,不慎將乙○○的帳戶列為儲值戶,須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6分許 1萬7,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895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24895號卷第27至2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5、43至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895號卷第39至41頁) ⑸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偵字第24895號卷第61至63頁) ⑹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4895號卷第65頁)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8時19分許,假冒南北海運工作人員、郵局人員,對丙○○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訂船票為20張,導致誤扣款項,須依照指示操作退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444號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444號卷第26、31至33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6444號卷第27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444號卷第29至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6444號卷第34頁) ⑸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36444號卷第35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字第36444號卷第36頁)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24日18 時許,假冒台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驗證其父親個人資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 3萬9,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65至89、113至115、127至129、137至139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61至6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09至111、117至125、131至1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35至136頁) ⑸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91至107頁)   ⑹存摺內頁影本(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08頁) (以下空白)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83-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賢受僱於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承愷公司」)擔任司機 ,明知廢棄物貯存、清除須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且 自身與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仍與陳富若(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永安廠區 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1噸,下稱甲批廢棄物 ),前往該公司承租坐落路竹區順安段478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加以清除,另由陳富若進行後續分類 事宜。嗣因謝三安載運另批廢鋁(以太空包包裝,下稱乙批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使用熔爐燃燒冶煉(同由陳富若為其分 類;謝三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且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該址有冒煙 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 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鋁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受僱於承愷公司並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堆置之情,但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 伊只是擔任司機幫公司載運廢鋁去整理。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承愷公司雖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許可,但甲批廢棄 物應屬「一般廢棄物」且性質上係單一金屬,而承愷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行政院環保署( 後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110年2月22日公告「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九(下稱系爭附表)規定仍具 合法清除資格;又縱令甲批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因鋁 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 部所公告「產業用料」,屬於得由貿易商、工廠自由進出 口交易、運送之商品,故承愷公司買受並載運販售甲批廢 棄物仍屬合法;另承愷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 、資源回收業、五金零售業,故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前 開土地乃合法再利用行為,縱有違法,至多僅成立行政罰 或非法清除,要未該當貯存或處理,原審認定被告與陳富 若成立共同正犯並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有判決主文 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被告擔任司機,陳富 若負責在本案土地進行廢鋁分類事宜,其2人與承愷公 司於上述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被告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 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又謝三安於111年6月 16日稍前某日載運熔爐(包括乙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放置,經陳富若加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於同月16日使 用熔爐對乙批廢棄物進行燃燒冶煉,嗣因高市環保局接 獲民眾陳情本案土地有冒煙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 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 鋁錠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三安、陳富若與證人李茂愷 、曾淙偉(環保局稽查員)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高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警卷第33至39頁)、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17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承愷公 司基本資料〈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資源回收業、 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五金零售業〉(偵卷第9 3至95、131至155、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經陳富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將之投入熔爐進行冶煉云 云。然依前述被告與謝三安乃係各自載運甲、乙批廢棄 物堆置本案土地,雖同經陳富若進行分類,但被告謝三 安既否認自己與甲批廢棄物有何關連,且依卷附事證未 可積極認定謝三安於案發當日使用熔爐燃燒冶煉果有包 括甲批廢棄物在內,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件僅堪認定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尚未可遽認有何後續燃燒冶煉情事且與乙批廢棄物無涉 為當。   ㈡甲批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又分為「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後者再區分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故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 就其來源、性質暨個案事實加以審認。查被告所載運甲 批廢棄物雖在本案土地與其他廢棄物混同而難以具體辨 識內容物,惟依證人李茂愷證稱承租本案土地係作為鋁 的回收、分類使用,伊請被告從民間資源回收廠載貨( 原審訴卷第149、159頁),及證人曾淙偉證述案發當日 稽查現場有路燈燈罩(殼)及庭呈資料照片等廢鋁製品 ,當時整個廠房内部都是類似的東西,先前111年3月至 本案土地稽查時,負責人李茂愷曾到場告稱廢鋁來源有 民眾、回收場、工廠等,並稱承愷公司在該址處理廢鋁 回收,本次(即111年6月16日)稽查時現場物品雜亂, 包含廢棄燈罩及失去原有效用的廢鋁,之前3月份及本 次6月份稽查時,現場物品都是類似的廢鋁,有些是鍋 碗瓢盆、有一些燈罩,按照現場物品大小來看不像是一 般家戶產生,所以認定屬於事業廢棄物(警卷第29頁、 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語,與高市環保 局依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包括111年6月16日)乃認 甲批廢棄物(廢鋁)來源為工廠、公司、資源回收場及 部分來自民眾而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局111年10 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 片可參(偵卷第107、112至113頁);再依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本案土地有數堆廢棄物,各係摻雜外觀、體積、 種類不同之鋁製品(偵卷第147至153頁)等情交參以觀 ,縱令甲批廢棄物其中或有部分來自家戶所棄置,整體 仍堪認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遂無由適用系爭附表關於「一般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規定。故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抗辯甲批廢棄物 屬「一般廢棄物」且承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 物清除業」,依系爭附表規定仍具合法清除資格云云, 要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主張甲批廢棄物鋁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部所公告「產業用料 」云云,惟此情既未見相關事證為憑,亦無由徒以其片 面所辯為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責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且此一法規命令內 容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用語為文義解釋,既未逾越授 權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內容適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能夠瞭解其意涵,並得合理預見行為後果,當不 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 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同款後段則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犯罪主 體當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 關從業人員身分為限,兩者有所差異。是承前述證人李 承愷乃證稱承租本案土地目的係作為鋁的回收、分類使 用等語在卷,及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長期堆置 大量廢棄物,要非僅為短暫或隨機棄置,又被告受僱於 承愷公司且任職已有相當時間,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明知自己及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猶駕車載送甲批廢棄物案堆置本案土地,此 舉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從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成立非法貯 存罪云云,亦屬無據    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與共同被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僅負責工作項目 有別,則本件固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參與後續分類等處理 犯行,仍堪信其與同案被告陳富若彼此間就非法貯存、 清除甲批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不符合「合法再利用」行為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 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 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 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 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 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 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 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 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 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 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 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固據辯護人執前詞抗辯本件承愷公司應屬合法再利 用行為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 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 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 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 ,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仍應依相關 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 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 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 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 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查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復於108年5月13日同因載運 事業廢棄物(飛灰、污泥)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遭警 查獲,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 訴書可佐(本院卷第78、89至90頁),是其主觀上應知 悉不得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又依前述被告明知自 己與陳富若、承愷公司於案發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先後非法清理廢棄物種類雖非 相同,仍堪認定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未可任意將甲批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綜 合前開說明,不論甲批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承 愷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 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駕 車載運非法清理甲批廢棄物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暨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函詢高市環保局「廢鋁金屬」如屬於公 告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清除廢鋁者是否得為「事業」、「 再利用機構」、「一般合法運輸業者」,及承愷公司如申 請再利用機構檢核登記、是否即可清除廢鋁將其出售等節 (本院卷第23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依前 述承愷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 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同案被告陳 富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若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上述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遂僅論 以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表彰其涉犯該條款之「罪名」,辯護人誤認原審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云云,容非誤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 酌其前有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未具有 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逕以前述方 式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環境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 等公眾利益之侵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考量 本案土地所放置廢鋁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均清理完畢,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 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 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 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逢振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逢振(下稱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 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據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 行:  ⒈聲請人提出遺失人張愛玲之拾得物領據(再證1),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之時,聲請人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據上所載「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之簽名,表示其同意將「1」描繪為「5」之修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方張愛玲之簽名(且明顯與下方張愛玲第一次簽名為不同顏色),由聲請人於更改後數額後,蓋上自己的職章,並且再度請張愛玲於修改處簽名,亦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若無具領人於修改處再度簽名,如何能確保具領人張愛玲確實受領5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之簽名,該領據應屬新證據,且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裁定開啟再審。  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再證2),證明本件於案發當下,派出所員警張正男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再證2之拾得物收據,並將第一聯交由拾得人陳李雪收執。上開收據(第二聯)雖於判決時已存在於本案之卷內,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收據上「號碼」之功能,拾得人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以便如遺失人領回財物,可請求遺失物百分之十之報酬;若公告六個月後未有人領回,拾得人即成為所有權人。故本件之遺失物,聲請人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自己修改數額、自己蓋職章」即可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其認定與實際從事遺失物之聲請人全然相反,並認聲請人主觀上係為侵吞該4萬元,實屬重大誤解。  ⒊聲請人提出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字樣 之照片(再證3),雖如今查無本件正本歸檔之公文,而移 送法院時,該領據影本並無該等註記,無調查之可能,然此 不利益豈可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係 千真萬確之紀錄,當下聲請人確實要調卷、問員警金額,再 行回覆遺失人,根未沒有據為己有並侵占該遺失物之不法意 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關鍵證據,且該 證據確實具有顯著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裁定開啟再 審。  ㈡請求傳喚證人張愛玲:張愛玲第一次到北投分局時稱所遺失者為1萬元,故聲請人先拿出信封袋請其確認金額,並再次請其確認電腦上製作之1萬元領據,請其確認金額無誤後簽收。倘若其一開始是向聲請人表示遺失5萬元,那聲請人請其確認信封袋上之金額及領據上之金額時,她應表示跟她說的金額不符,但她都表示金額無誤,且在領據上簽名。然在張愛玲的筆錄中卻寫:「我於108年8月28日至北投分局偵查隊2樓表明遺失8本存摺跟錢,後續被告便拿了一疊錢跟資料請我簽名,後來我清點後發現係1萬元,但心想錢有回來便好,故便離開。離開偵查隊我聯繫張正男,想確認金額部分是否有誤,張正男便來偵查隊一同確認,被告後來便拿4萬元給我。針對未發還剩餘4萬元,被告說可能是東西掉出來,所以有缺漏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此時僅返還1萬元,認聲請人有侵占其他4萬元遺失物之故意。惟張愛玲於本案未曾提出告訴,且未讓聲請人與其對質,而張愛玲於偵查、審理期間,雖經檢察官、法官一再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聲請人未能有機會與其當面詰問,故應傳喚其到庭,使聲請人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  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承辦員警張正男應有告知陳李雪上開收據號碼之用途及拾得人之權利,包含:如遺失人領回,可得遺失物百分之10之報酬(即5,000元);如公告6個月後遺失未領回,則可獲得該遺失物所有權(5萬元),陳李雪亦應已充分了解。聲請人為承辦員警,承辦遺失物業務已超過2年,承辦近6,000起案件,對於現今「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之公開透明,知之甚詳。更不可能不知,如侵占遺失物,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先發還1萬元,其後欲侵吞4萬元,於客觀上根本無法侵占;主觀上聲請人亦應充分知曉,絕無可能得逞,成功機率為零,故根本不可能有此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能了解拾得遺失物之警局實務,致誤認聲請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有傳喚拾得人到庭,說明上開事實之必要。綜上,請求本案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 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 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 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 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 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 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 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受 理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張愛玲之遺失物(包含現金 5萬元、銀行存摺8本、小提袋1個)經民眾陳李雪拾得並交 存派出所,值班員警張正男受理後送交北投分局,由聲請人 辦理;嗣張愛玲接獲銀行通知後,致電詢問張正男,得知遺 失物送交北投分局,遂至該局領回;聲請人明知張愛玲遺失 之現金為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抽出其中1萬 元發還,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上 開4萬元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1愛玲拾得物領據,證明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 之時,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 據上所「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 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簽名,表示同意將「 1」描繪為「5」之修改,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 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云云。惟查,張愛 玲拾得物領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 得物領據(見他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 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㈧已載明「倘拾得物領據上之金額 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之金額相符,外觀上可認已將遺失 物全部發還被害人時,即得將該案件上簽報結,無須再為公 告招領或將遺失物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等後續流程...若張 愛玲於領回1萬元後,未再返回向被告(按:聲請人)領回4萬 元,被告亦可逕自修改該拾得物領據上所記載之領回金額, 將『10000』描繪成『50000』,並蓋上職章,以示張愛玲領回之 金額為5萬元,使之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相 符,而得上簽報結,無庸再行公告招領或送交拾得物處理中 心,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然因張愛玲及時 向張正男查證並返回北投分局偵查隊請求發還4萬元,被告 始未能進行上簽報結程序,要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 張愛玲拾得物領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提出再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欲證明張正男於陳李雪拾得時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之拾得物收據,陳李雪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並誤認聲請人主觀認為可侵吞該4萬元云云。然查,拾得物收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得物收據(見他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㈥業已載明「證人朱森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出所將保管袋交給分局之後,現金不會跟保管袋分開置放,會放在保管袋裡面。本案遺失物屬有主物,本案拾得5萬元,僅先發還1萬元,剩下的4萬元,不一定會沒有公告,可能會需要公告,或送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前提是這4萬元是無人認領或無主物。有主物的話,我們會要求分局必須確認還沒發還的4萬元是不是張愛玲或是其他存摺帳戶名下所有人所有的物品,確認後還是無人認領,才要公告,如果沒辦法發還,要送到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依本案領據為5萬元『即他字卷第91頁』,與本案拾得物收據『即他字卷第35頁』之金額相符,就不會再進入公告程序。本案承辦人如果用本案寫5萬元的領據及本案保管袋來上簽,簽核領據記載為5萬元,本案保管袋也是5萬元,看似已全部發還,不管其餘4萬元遺失人是否已領回,只要上述文件金額符合,即可將案子報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上揭拾得物收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提出於張愛玲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再證3),主張聲請人有於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向北投分局函調領據、結案公文等原本資料,經北投分局以110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經調閱拾得物案件資料,查無本件正本歸檔公文,該分局僅有移送本案時聲請人所提供之影本等語(見前審本院卷㈠第223頁),足見領據正本之背面是否有再證3所示註記,已無調查可能,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㈢);又卷存領據影本(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並無再證3所示之註記,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再證3所示註記是否確實存於領據背面,更無從以再證3推認聲請人有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取。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 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 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 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愛玲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云云 。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傳喚張愛玲到庭,其因罹患腦中風、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3日即持續於醫院神經科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有服用相關藥物,而未能到庭作證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3日、同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61頁、第331頁),且案發迄今 已多年,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 期待張愛玲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所遭遇事情之經過。況本案 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 喚張愛玲之必要。  ⒉聲請人請求傳喚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到庭,以證明陳李雪已經得到派出所發給的收據第一聯,她時刻可上系統查詢云云。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376-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任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 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受 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   ,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 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 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 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 准予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   申請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 -006)、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 審(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 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 開法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 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 旨,上開書件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 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為 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聲請 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 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申請 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6   )、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審(   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 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 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嗣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審查表(回饋金)、相對人 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辦案進行簿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 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12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該文件於113年7月11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   ,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該函於113年9月12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乙情   ,雖有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稽   ,然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迄未返臺,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寄送之 上開文件並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 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 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催告函所載期限內如 數繳納回饋金,即與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有別。從 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 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聲-1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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