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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 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 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 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 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 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 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 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 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 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 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 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 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 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 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 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 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 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 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 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 ,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 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 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 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 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 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 ,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 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 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 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 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 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 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 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 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 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 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 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 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 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 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 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 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 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 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 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 」,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 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 ,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 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 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 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 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 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 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 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 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 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 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 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 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 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 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 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 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 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 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 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 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 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 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 ,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 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 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 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

2025-03-12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先位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先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 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 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 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加石 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5、476頁),其先、備 位請求均係基於承攬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 門諾醫療)工程及和解所生糾紛,先、備位之訴訴訟資料及 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情 ,是本件追加備位原告,為原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及擴張訴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先位原告邀同被告合力完成門諾醫療現代化高 端長照中心之興建(下稱系爭長照中心),並推由被告代表 與門諾醫療簽訂「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門諾 長照整合服務及人才培育中心及其連接道路建築與景觀設計 監造案(案號:JPB-LN-107-012)」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 造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被告再將「高齡環境專業」 、「療育景觀設計」2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並約定先位原告所得報酬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服務費用之4分之1,詎系爭長照中心完工在即,被告卻僅支 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其餘款項未為給付,兩造遂於112 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並於會議中成立認定性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及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協議 由被告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扣除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後 ,餘168萬元未為給付,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 付先位原告176萬4,000元,又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和解契約 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如被告否認,仍應認成立 於備位原告與被告間。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4,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 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非與先 位原告成立。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包含規劃設計項目及監造 項目,被告僅就其中規劃設計項目部分與備位原告達成合意 ,至於監造項目部分未達成合意,備位原告因無監造能力亦 無參與,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經變更設計,總建造費用自6, 534萬2,900元提高為1億5,400萬元,但備位原告負責範圍並 未變動,故備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變更設計前」服務費用中不含監造之「設計」項目部分,又 設計及監造各佔上開費用百分之50,是備位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4萬7,247元(計算式:6,534萬2,900元×6.7%×50%×1/4 =54萬7,247元),被告已給付57萬8,175元,自無積欠情事 。至於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雖有於112年7月26日協 商,但並無共識,先位、備位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為訴外 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陳盈如事後所作,不足證明兩造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  ㈠被告有與門諾醫療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造 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  ㈢被告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一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  ㈣兩造係以被告與門諾醫療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 作為計算原告得取得報酬之基準。  ㈤先位、備位原告並無直接與門諾醫療簽訂契約。  ㈥兩造有於112年7月26日就給付先位原告報酬一事開會協商, 與會人員包含備位原告、被告、訴外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 任戴玉琴、陳盈如、黃婕瓏。  ㈦被告已給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  ㈧門諾醫療系爭長照中心總建造費用變更設計前為6,534萬2,90 0元,變更後為1億5,400萬元。  ㈨系爭長照中心之建造已全部完成。  ㈩先位、備位原告不具建築師資格,無參與監造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歷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以採信, 雖就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主體,被告固曾辯稱:被告並未與 先位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而僅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前曾受備位原告指示給付款項予先位原告等語,並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依上開存款憑條可見其存入之帳戶戶名為先位原告,依一 般社會交易常情,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兩造就款項之匯 出、匯入,自應利用契約當事人之帳戶,以避免徒生紛爭, 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 提出上開存款憑證,抗辯上開款項是備位原告指示被告給付 予先位原告,該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間,實不足採。 是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合先說明。  ㈡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有無 理由: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 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 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契約即為成立,不因非必要點之 未經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證人戴玉琴(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任)到庭證稱:我 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當時召開會議是因為門諾 醫療有收到律師函,得知兩造針對費用有糾紛,門諾醫療希 望我可以居中協調兩造糾紛,始召開上開會議,當時是由陳 盈如(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在旁做重點摘錄,陳盈如於 會議後再將會議重點整理成會議紀錄,又會議當天結論是以 原來的工程造價約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兩造有退有進,最後以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來 做計算,最後有協議被告要給付225萬元乙節,當下應該是 有確定的,但是會議後兩造各持己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至437頁),依其證言可知,於112年7月26日會議時,兩造 各有退讓,最終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225萬元,堪認兩造就 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且上開會議既是基於系 爭承攬契約報酬爭議所召開,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明 確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核屬認定性 之和解,而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乙節, 業如前四、㈠所述,則以此為基礎成立具認定性之系爭和解 契約,其成立主體解釋上自應亦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始符 兩造之真意。被告雖辯稱:會議當下兩造並無共識等語,然 此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符,況被告亦稱:225萬元是含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先位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會議時 ,已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乙節意思表示一致,而僅於 事後就「是否於225萬元外另給付稅金」乙節有所爭執,則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先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甚明,不因兩造 於該契約成立後復就相關稅金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而認 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  ⒊被告另辯稱:會議紀錄為陳盈如事後所作,且有修改情形, 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查,陳盈如到庭證 稱:我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被主管即戴玉琴叫 去做紀錄,會議當下先作成會議紀錄摘要,事後再打成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戴玉琴則證稱:我怕會議 當天會漏掉資訊才請陳盈如做紀錄,會議紀錄需要上呈主管 ,且仍有文件要與兩造確認,所以我於會議後創立「湧愛合 約執行團隊」作為兩造後續溝通平台,陳盈如有於112年8月 4日在上開群組上傳會議記錄電子檔,先位原告希望加上「 目前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餘168萬元 (未稅)尚未給付」等文字,因為上開群組是兩造之溝通平 台,所以我將上開文字加入會議紀錄後上傳至群組,針對該 段文字,會議當下有提到先位原告已領取57萬元,差額是16 8萬元,最後討論之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即225萬元,即 為上開2數字之加總,該段文字只是先位原告希望我把此部 分記清楚,且我們僅做重點摘錄,數字225萬元從頭到尾都 沒有改過,先位原告只是希望把168萬元部分寫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42頁)。本院審酌戴玉琴、陳盈如確有協 同兩造參與上開會議,渠等均證述該會議紀錄係依照會議紀 錄摘要而作成等情明確,且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又依戴玉 琴之證言可知,兩造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部分意思表示始 終一致,不因先位原告事後請求於會議紀錄上加註文字經被 告反對而有異,而和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其 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於112年7月26日之會議就被告 應給付225萬元部分已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認系爭和解契約 成立,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兩造爭執和解款項是否包含稅金負擔部分,先位原告雖主 張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之225萬元為未稅等語。惟查,依 戴玉琴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之目的 即係為定紛止爭,則兩造於商討給付金額之過程,自係已衡 酌相關費用、稅金等,而為通盤審酌利弊得失,互為進退, 應認系爭和解所約定給付之225萬元,已包含稅金,方符當 事人之真意,則先位原告嗣後再主張應另給付百分之5營業 稅等語,不足為採。  ⒌綜上,本件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7萬8,175元後(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先位原告尚得請求167萬1,825元(計算式:225 萬元-57萬8,175元=167萬1,825元)。從而,先位原告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82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給付報酬部分,業據先位原告稱:系爭和解契約、民 法第505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但如本院認為依系爭 和解契約請求有理由,即依系爭和解契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則就先位原告上開請求有 理由之範圍,本院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准許原告部分請求;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經先位原告請求逕依系爭和解契約為 一部勝敗之判決,則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505條部分為論斷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先位原告對 於被告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據前開說明,先位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鍾艷𡚾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承 攬契約之過程;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黃婕瓏到庭作證,並函 詢門諾醫療,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情形,然上 開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先位原告係依系爭和解 契約為請求,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1,82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備 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給 付212萬9,775元及遲延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先 位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先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2

TPDV-112-訴-5041-202503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4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 圍,惟兩造簽立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就系爭合約遇有爭議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答辯等 狀㈠主張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文成曾與被告有合夥關係, 亦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倘本件訴訟結果被告須負擔相關給 付責任,證人陳文成亦可能應負合夥之相關責任,則兩造間 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證人陳文成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被告以上開書狀聲請對證人陳文成告知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惟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57頁),證人陳文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向本 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富百企業 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改列陳玟潔 即富百企業行、黃郁惠即富百企業行為被告,再於本院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被告為陳玟潔、黃郁惠,並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08,488元,復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 改列富百企業行為被告。查,原告最末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 對富百企業行為請求,且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與前開規定均相符合,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加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與參加訴訟、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㈠,表明被告為合夥組織,參加人為現任合夥人,其等與前任合夥人即證人陳文成間有合夥清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訴訟裁判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否涉及合夥之清算,參加人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是原告所提訴訟,關涉參加人之權益,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均已繳納參加費用,故應准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纖公司)之「PC廠2022年乾燥機齒輪箱定檢工程」(下稱系 爭統包工程),又交由原告承攬施做,原告為系爭統包工程 之再承攬廠商,與被告訂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工期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原告承攬施作 項目為「反應器馬達拆卸安裝」、「反應器減速機拆卸安裝 」、「反應器驅動組拆卸安裝」、「反應器驅動組拆檢組裝 分解、清潔、機械軸封組裝、更新」、「檔板拆卸安裝」、 「中間軸承、下軸承拆卸安裝」、「葉片拆卸安裝」、「上 下軸拆解、拆卸、安裝」、「上、下軸直度RUNOUT檢查」、 「軸組裝後直度檢查及調整」(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含工 地安全衛生費、機具損耗費及稅金為887,250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於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 開立報價單,嗣系爭工程完工,且由業主臺纖公司驗收完畢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7 ,250元,被告卻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5日以新興 郵局第47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日 內給付,但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工 程款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負責人即參加人陳玟潔對系爭合約之相關細節並不知 悉,因此否認系爭合約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況且 系爭合約並未就施工項目、單價、金額、總價等為約定,不 足以作為原告可得請款之依據。又另案與訴外人聖達公司間 訴訟事件顯示系爭合約係用以向業主報備作為證明原告確實 係大包商即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轉包的下包商,讓工程人員得 據此通行管制關卡、進出業主廠區施工之依據而已。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4之證物,其上除由證人陳文成簽署 外,並無被告或內部例如負責人、合夥人、經理人之簽署或 確認認可,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甚者 ,依證人陳文成先前所述與該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似為證人 陳文成退出合夥後所簽署,證人陳文成簽署時,並無代表當 時之富百企業行簽署文件之權利。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  ㈢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所述,被 告也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有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㈣證人陳文成與被告間就合夥關係結束後之清理計算訴訟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審理中。  ㈤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表明退出合夥, 該份協議書已就合夥結束後之後續結算有細節性約定,上開 合夥結算之約定雖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但被告欲藉此提醒證 人陳文成如在經營被告期間或之後,有任何損害合夥利益之 行為,被告為維護權益,將於清算結算案件提出法律上之合 法權利以維護權益。  ㈥核對原告之請款項目與業主契約内所列契約單價與數量加總 為808,488元,原告卻請款887,250元,二者金額顯有落差, 業主發包金額係當時的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材料及施工細 目表(合約用)所約定之發包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何況,轉包工項,一般會考量己身之利益以獲取部分差價 ,豈有轉包價格高於原承攬承作價格之理。  ㈦本件系爭合約與原告簽署者係原富百企業行,原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被告之合夥人為參 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二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以被告 為訴訟對象應屬有誤。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被告本為獨資型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忠吉,於108年間變更型態為合夥,並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當時合夥人為黃忠吉、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109年7月間,合夥人黃忠吉退出,合夥人變更為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仍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111年7月底,證人陳文成與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負責人陳玟潔簽署協議,證人陳文成退出富百企業行之經營,進而變更登記,結束合夥關係改變為獨資型態,之後再由參加人成立新合夥並以陳玟潔為負責人。由上開歷程可知,參加人黃郁惠係於證人陳文成退出合夥後始加入合夥關係成為合夥人,故實際上在當時合夥關係結束只剩參加人陳玟潔1人時,富百企業行已成為獨資型態,其後參加人陳玟潔再與參加人黃郁惠合夥,而產生清算之法律效果。況且證人陳文成與參加人陳玟潔之合夥結束,依法應行清算時,富百企業行曾由參加人陳玟潔出面與證人陳文成簽署後續結算結案協議契約書,就合夥過程相關案件之清理與計算為相關約定,並附有相關報表為據。從而,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間結束合夥,應如何清理計算與結算,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纖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工程編號:5B11A0Z8),將該工程中之「2V306攪拌軸總成更新工作」轉包原告,系爭工程總價887,25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19、23-2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文成於108年8月14日至111年7月28日期間為被告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檢送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復據證人陳文成到庭具結證稱:報價時間為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的報價單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的。系爭合約不是我蓋章用印,大小章都在參加人陳玟潔那裡,是參加人陳玟潔蓋的,當時我是被告的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合約簽訂時間是在110年4月29日之前。原告持報價單向我報價,價格是80萬加上4萬5,報價單流程是客戶給我們報價單後,由訴外人旭丞公司的事務小姐林靖雅及參加人陳玟潔拿給我簽名,我簽名之後,他們會把報價單夾在工程卷宗,工程卷宗會放到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給參加人黃郁惠看。上開價格有向臺纖公司報價,是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上網報價,因為只有他們有密碼。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打勾的內容是原告所施作的,並要包含最後的工資管理費。系爭合約書上沒有價金,一般價金是用報價單來提。這個公司雖然是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但是實際職權在參加人黃郁惠那邊,大小章都是由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他們蓋完章之後會拿給我簽名,再夾到工程卷宗,所有的工程卷宗都放在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原告再承攬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經向臺纖公司請款,款項已經匯入被告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頁)。證人陳文成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無特別迴護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系爭合約並非真正,惟依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及證人陳文成之印章皆由被告內部人員即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且為證人陳文成所知情,足證系爭合約上之印文非出於偽造,確屬證人陳文成授權用印之文書,自屬真正。系爭合約皆經兩造用印,證人陳文成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間有系爭合約存在,足堪認定。又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及明細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文成確認,經證人陳文成簽名表示同意,被告再向臺纖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參以系爭工程均是原告所施作,有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詞、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可考(見橋頭地院卷第17、23-26頁),顯然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此二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足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派工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 自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陳文成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PC廠廠商入出廠明細表 、被告開立予臺纖公司之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上情核與臺纖公司113年5月23日 (113)台化總字第241D002FE8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 略以:系爭統包工程係於112年4月7日完工,被告已向臺纖 公司請領該工程款,本公司已於112年6月6日全額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情均相符,足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 向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無訛。又系爭合約上雖未就 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約定,但原告已以報價單(見橋頭地院 卷第19、21頁)向被告確定數額,業經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簽 名確認,而依卷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見橋頭地院卷第23-24 頁)項次4至13所載,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原告得請求已完成上開項次之工程款為808,488 元(計算式:64,500元+64,500元+78,624元+78,624元+74,00 0元+92,200元+105,000元+111,040元+38,000元+102,000元= 808,488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原富百企業行 未就各工項價格及數量為約定,無從計算應如何給付等語, 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取,其聲請傳喚陳玟潔、黃郁惠、 殷楷竣、林靖雅、黃傳晉等人就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報價一節 作證,無調查必要。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與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及證人陳文成之原富百企業行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原告不得以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惟按合夥事業解散,合夥關係即告消滅,此時應進行清算,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至第697條規定自明。若係合夥關係存續中,部分合夥人退夥,另由他人加入合夥,性質上係屬合夥主體之變更,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應進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而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合夥關係縱於解散清算中,未經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後,其清算程序無從完結,而清算程序如未完結,則合夥關係亦不消滅。本件被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目前仍由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合夥經營,並未解散,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被告雖有變更負責人及合夥人,但統一編號、商業名稱、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均仍同一,合夥組織未曾解散消滅(見本院卷第71-74頁),足見被告仍繼續經營,僅係合夥人有所變更,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現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並以參加人陳玟潔為法定代理人。雖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28日自被告退夥,惟參加人黃郁惠於同日即加入該合夥事業,有合夥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未因證人陳文成之退夥令合夥人數僅餘參加人陳玟潔一人而導致無從存續歸於消滅之情形,證人陳文成聲明退夥,應只屬其得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按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結算分配該退夥人應得利益或損失之問題。何況,被告未曾進行解散之清算程序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從而被告之法人格始終存在,所有權利義務均不變,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8,488元,核屬有據。  ㈥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505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臺纖公司於112年6月6日給付系爭統 包工程款予被告,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8,48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12

ULDV-113-訴-94-20250312-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鋼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陳映璇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郭換芝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先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張貼其與郭台銘等人合照,並提供其 掛有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律師會見證之照片供伊觀 看,使伊誤信其有辦理不動產之專業,上訴人並佯稱可協助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此陷於錯誤,與其成 立委任契約(下稱甲委任契約),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交 付印鑑證明、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7日向伊佯 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需應酬法院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 並送手機疏通關係,且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新台幣( 下同)48萬1,000元,要求伊給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以支付前開開銷。伊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 許交付50萬元予丙○,再分別於同日、同月20日各匯款人民 幣1萬元,及於同月2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2次,至丙○所指定 之訴外人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伊經友人提醒,始知 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需如上訴人所述支付大筆費 用,上訴人以前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時為撤銷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3 條、第11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為終止甲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爰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委任伊辦理甲委任契約外,尚委任 伊透過中國大陸專業人士恢復其之中國國籍身分,並調查其 前配偶蘇裕新婚內在中國大陸購入之資產狀況等事項(下稱 乙委任契約)。伊於甲委任契約中,已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項複委任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緞辦理,並先行 支付20萬元予蔡秀緞以支付稅費、規費等費用。惟因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稱欲終止甲委任契約,伊始向蔡秀緞取回 先前支付之20萬元。另伊向被上訴人所收之系爭款項,乃乙 委任契約中伊向中國大陸受託方即訴外人湖南天書律師事務 所(下稱湖南律師事務所)詢價後所需,被上訴人主張與事 實不符。又伊雖有於微信中向被上訴人稱需應酬法院書記官 、找妹妹陪打牌、需購買手機贈送等語,惟此均係指乙委任 契約之情況,而與甲委任契約無涉。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甲委任契 約,亦不得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甲委 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蘇裕新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9月2   3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1項   約定蘇裕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交付印鑑證明正本2紙及同印鑑證明 之木質印章1枚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 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其中國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20日、21日共 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 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 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 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 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 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 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 訴人成立甲委任契約,現因終止,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 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對話紀錄、轉帳通知為證(原 審審訴卷第106至114、159頁)。上訴人對兩造有成立甲委 任契約一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又雙方並無不得任意終止甲委任契 約之特約存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80頁) ,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撤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未完成,為同案被告蔡秀緞所陳明,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甲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作為終止甲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審審訴卷第10、11頁),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6頁),堪認被上 訴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甲委任契約。再者,有關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不含上訴人處理甲委任契約 之報酬,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故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甲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再 保有因甲委任契約所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乙委任契約所需款項等語,並提出 湖南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為佐(原審卷一第299頁)。惟 該證明上有關受託律師欄、連絡電話均空白,且經被上訴人 否認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是自難僅憑該證明上載有「受乙○○女士 委託,辦理其婚前陸籍身分,並調取其前夫蘇裕新先生在大 陸的財產情況等事項。已收到乙○○女士所交付訂金15萬元人 民幣整(其中4萬人民幣由郭女士支付,另11萬元人民幣由 丙○先生交付)」等語,即認有乙委任契約之存在。至證人 甲○○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想找上訴人處理在大陸與台 灣一些事情等語。惟亦證稱:台灣是房子的事情,大陸事情 沒有問;被上訴人有拿一些費用給上訴人處理事情,伊沒有 聽說拿多少錢,也沒有問說這些錢處理那邊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是亦無從依證人所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依被上訴人與丙○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上訴人稱「親愛的,你的房子坐落在兩個地號 上(0000○0000與0000○000),你們的和解協議書只有登記0 000-0000這一個地號」、「土地增值稅大約391000萬,買賣 過戶契約稅金大約90000元」、「凡是法律判決移轉案,都 要繳交政府地價增值稅、契約稅,你的整個案子,固定法律 名稱(判決移轉案)」、「主要應酬法院書記官,這件事他 幫了很大的忙,還有地政事務所的主任,找了幾個妹妹陪他 們打牌,我玩了一下就走了」、「親愛的,你去買電話的時 候先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有他們要的型號,所以不要買錯 了」、「這些人也是小強盜」、「已收到郭小姐匯款40000 元(指人民幣)」、「收到郭小姐50萬新台幣代付87004新台 幣共乘413000元(並傳送購買IPHONE手機、耳機共花費8萬7 ,004元之銷貨明細表照片)」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6、27、 33、34、36、42頁);嗣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 向上訴人稱「黃先生,你偽稱是執業律師……我今天聲明終止 你處理本人依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 所載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回稱「台端因一年多 都沒辦法順利辦理房地過戶(高雄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調字 第1257號調解筆錄),因此在110年11月間主動連繫本人, 並請求本人協助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本人報價50萬包件(包 含服務費及一切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直至110年12月下旬 台端經考慮後決定委任本人辦理」等語,有訊息截圖可佐( 原審審訴卷第56至58頁;卷二第119至123頁),更於111年9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陳: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若要 辦理過戶,所需稅金以一般買賣估算約需48萬元(土增稅約 39萬、契約稅約8.5萬)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4頁),顯見 兩造自始至終之交談內容,僅有提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事宜,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關乙委任契約之相關事項, 且上訴人亦稱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報價50萬元,被上訴人更 因上訴人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需增值稅、契約稅約48萬 元、應酬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需購買手機贈送等,始會 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益徵兩造僅成立甲委任契約,且系 爭款項係因甲委任契約而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甲委任契約,甲委任契 約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自終止甲委任契約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就此既已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就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人民幣 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12

KSHV-113-上易-182-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歸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郭宥均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歸屬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讓渡書,由原告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型式為OL24H5A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 當鋪,約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當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另約定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所衍生紅單、稅金、系爭車輛所有肇事責任及利用系 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均由訴外人田薇薇 即國豐當鋪負責。嗣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於107年9月2日讓渡予被告,被告劉子豪應就系爭車輛1 11年至112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燃費逾期繳納罰緩共 計12,360元負擔繳納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 ,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 ○-○○○○號、廠牌:中華、型式:OL二四H五A之車輛所有權自 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即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自107年8月13日 起即不存在,自斯時其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繳納 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 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等節,無確認 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 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非為原告等情,原告自應持上開 確定判決至公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審 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訟,請求確認被告確認系爭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84-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萬5000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 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上訴人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之機會, 令伊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 伊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 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嗣變更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伊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51-552頁),則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 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么女柯玲玲居 住至過世為止,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負擔,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 伊於113年3月5日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附負擔贈與性質,伊同意柯玲玲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與 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 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系 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44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 ,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 ,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 將系爭6號房屋交由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性質上屬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柯玲玲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 二第359-363頁)。經查:  ⒈審諸被上訴人、柯玲玲、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 ,柯浩宗係稱:「2022/4/12我們三位同意大概朝著以下三 個方向進行:1.還原:請柯淳淳出示當初的証件/收據,方 便來詢問政府有關機關還原的程序,以及所有相關的費用。 2.柯淳淳拿出○○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房價的三分之一給浩宗,也給玲玲三分之一;問題 是用哪一天來做此房屋的市價(最合理的日子應該是媽媽蒙 主恩召媽媽名下房子成為遺產的那一天?)3.柯淳淳將○○路 ○段000巷00弄8號6樓(即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需要請 柯淳淳先提供相關證件 詢問政府機關得知需要繳交的所有 相關稅金(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規定稅金與 費用),以上1與3項因為柯淳淳已經在2019/10/22走過一樣 的不動產贈與程序,比較清楚所有程序細節所以請柯淳淳解 釋說明」、「請柯淳淳在4月18日18點以前回覆...如果我的 律師發了信給你以後,你就得請律師來回我的律師信了」等 語,有111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可明柯浩宗除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 以金錢補償柯玲玲及其本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贈與柯玲玲,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對話中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 止,以作為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義務,尚無法 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⒉其次,柯玲玲、柯浩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與系爭6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屋)原係打通為一 室,於93、94年間方重新隔間,分為兩戶及不同出入口,上 訴人當時係讓被上訴人與柯玲玲皆可住進○○路房屋,並表示 同意讓柯玲玲住到過世為止;因柯玲玲係單身一人,方由柯 玲玲入住系爭6號房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 全家居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363 頁)。惟上開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 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6號房屋分交由柯玲玲與被上訴人全家 居住使用乙情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 人黄文文(即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一筆持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 (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8 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即系爭不動產)。本人 (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柯淳淳(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 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足證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  ⒋復佐以證人即代書王昌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 日簽署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已向上 訴人解釋贈與之意思,並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要將附表編號 1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答稱無誤後,方簽 署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將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業經代書詳為解釋並 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並無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 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應係成立普通贈與契約,而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 動產,附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 務,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 自難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 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負擔為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重上-71-20250311-2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仕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方國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此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49頁)。既然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 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得因應此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將原 履行契約之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房屋臺中中山 醫加盟店(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屋)銷售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房屋○○加盟店(即○○不動產企業行 ,下稱○○房屋)聯賣。原告得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後,乃 以880萬元欲承買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交付50萬元斡旋金給○○房屋保管, 嗣後並已轉為定金。復由○○房屋營業員王○○告以被告願以88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至澎湖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及王○○均已訂妥至澎湖的機票,足 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 已成立。但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往赴澎湖簽立書面契約, 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後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已無法履約,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從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未有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更未對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況被告並未委託○○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房屋並非被 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該數額亦過高而應與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銷售,並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物件由房仲王○○主責。而系爭房地位 於澎湖,○○房屋另有與○○房屋簽署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約定為一般流通,即○○房屋可與中森房屋流通系爭房地外 ,亦可與其他店流通或自行銷售,雙方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各 半,而○○房屋之接洽房仲為陳○○。兩造、陳○○與王○○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4日在澎湖之金門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簽約, 王○○與被告並有定妥當日往返澎湖之機票,惟於112年12月2 3日中午13時43分許,王○○臨時致電告知陳○○因有另一組客 戶出價更高,遂取消翌日前往澎湖之會面。後來系爭房地於 112年12月24日以總價890萬元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3月 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流通物件 協同仲介約定書、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陳○○與王○○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1至27、35至60、95、97、215、235至254、337至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 之定金,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另外賣給第三人,致不能履 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若有,被告是否有受定金50萬元?若有,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而違約,致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價金8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 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 委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則○○房屋自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 機關,王○○為○○房屋之房仲業務員,屬於○○房屋之履行輔助 人,若被告透過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⒉觀諸王○○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00、337至408頁),可知系爭房地最初於112年8月間 釋出銷售時之開價為958萬元,後續有買家出價900萬元,甚 至更低至780萬元、830萬元等,但均未成交,雙方仲介則持 續溝通聯繫,直到王○○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學姊,屋 主這邊我有在議下來,880含3%,實拿854,你看有沒有辦法 運作。買方實拿854,剩下就拉服務費了,稅金那些另外, 買賣各出」之訊息給陳○○,陳○○當天則表示買方想一下;隔 天即112年12月22日就回傳:「應該是沒問題,晚一點我就 跟你講細節」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陳○○再表示:「那我 這邊就先收買方50萬現金訂金。880萬買清,成交總金額另 外負擔契稅,代書費1/2、履保1/2。以上,買方都可以配合 簽約時間,但要提早,我要約代書」等語,雙方再進行語音 通話後,陳○○即向王○○索取個人資料並協助王○○等人訂赴澎 湖之機票。  ⒊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自從於112年8月間以958萬元釋出銷售後 ,被告均未同意大幅降價出賣,反而是經過雙方仲介之努力 及市場行情、經濟局勢之改變或被告個人之自主評估等各類 因素,遲至該年年底被告始願意降價以880萬元含3%服務費 出賣,王○○並將此意思傳達給陳○○,陳○○雖非立即同意,但 仍於翌日談論相關細節後即表示同意,而得出如上述之內容 ,可見原告亦有透過○○房屋之仲介陳○○將原告以880萬元承 買之意思表示傳達給○○房屋,並繳納定金50萬元現金等情, 有系爭斡旋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足認兩造透過媒介而使兩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⒋被告雖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云云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之line對 話紀錄:「如您同意,我們這邊會代您回函表示,您這邊是 同意回澎湖去洽談,但並不表示已經同意售出給澎湖所謂的 買方」、「接下來我們會先按照律師的意見回函給他們,也 替你意思表示你是同意回澎湖洽談,並沒有同意已經是成交 。這樣你覺得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可見本 件事發後,王○○與被告即有商討如何因應處理,王○○並直接 表明是要代被告表明同意回澎湖去洽談而已,已難認係被告 當時之真意,更難認是當時之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於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王○○已明確證述:因為同事 客戶有另一組買方出來,按照公司規定是價高者得,打底封 盤,所以只能優先與價高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最初是開價958萬元,但最終成交 也是僅890萬元,足見被告授權給○○房屋之銷售底價,早已 變更,且88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已足使被告及○○房屋仲介王○ ○願意大費周章訂機票至澎湖會面,應認被告授權給○○房屋 之銷售底價為880萬元以上,原告既已提出符合底價以上之 承買意思表示及提出定金,雙方自應於112年12月22日經媒 介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遑論要被告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  ⒌至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其價金,於本件中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非常明確,價金為880萬元亦屬確定( 甚至也確定有包含到給予○○房屋之3%服務費、被告實拿的金 額等),揆諸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交易成 本或稅費之負擔或交屋條件等,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縱然當事人意思有不一致或未談妥者,亦可循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均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  ⒈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有向○○房屋支付現金50萬元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定金等情,有○○房屋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陳○○與王○○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房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並 另有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是專任委託給○○房屋 銷售,○○房屋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 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被告與○○房屋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房屋)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盡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顯 見被告事前即同意○○房屋得運用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房屋屬房屋仲介,並與○○房屋簽署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使系爭房屋於○○房屋及○○房屋間流 通,○○房屋為開發店,○○房屋為銷售店,兩家仲介均可銷售 及分配傭金,均屬為被告拓展相關之經濟活動,追求效益最 大化,此情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且○○房屋為履行其 委任事務並擴大從事經濟活動範圍而與○○房屋流通系爭房地 ,並掌握賣方即被告之第一手消息及價格意願,且保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以利控管系爭房地之代看活動,並仍時刻於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及洽談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及接洽對口,堪 認對○○房屋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就被告而言 ,○○房屋應屬○○房屋之履行輔助人。  ⒊再者,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 房屋)代為收受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並經被告於約款 後方簽名,足見○○房屋確實係有權代收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 金。又○○房屋為○○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房屋 收取原告定金,即等同○○房屋收取原告之定金,效力自及於 被告,從而,應認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其他買家出 價更高而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並已移轉登記給他人,致無 法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被告受有50萬元之定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計算式:5 0萬×2=100萬),即屬有理。  ⒉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此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與違約金酌減之概念顯屬二 事,自無酌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共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當 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尚 屬複雜、尚有○○房屋與○○房屋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及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因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1

PHDV-113-重訴-6-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楓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二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計 算基礎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額時,將附表三之項次 10之30,000元誤以3,000元為計算,致使計算總額錯誤,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分別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主文部分更正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 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部分更正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第 頁第 至第 行 「所示之總額654萬4,860元之數額」。 2 原判決第 頁第 至行 「則合計應為664萬2,338元之數額為合理(計算式:6,544,860+97,478=6,642,338)」。 3 原判決第 頁第 行 「請求被告給付664萬2,338元」。 附表三:更正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數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 名稱 原告主張 (本北司補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旺旺產險中間報告理算金額 (本院卷一第239頁) 本院認定金額 (參酌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1 13F/14F水傷範圍及樓梯踏板更換 3,866,000 3,175,000 3,175,000 2 13F/14F水傷範圍樓梯間木作造型格柵壁板 590,6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105000 材料:22,000+218,600+25000+3,500+8,500=277,600 工資:105,000 合計:382,600 3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造型壁板修復 1,73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350,000 材料:1,130,000 工資:350,000 合計:1,480,000 4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地板插座及水電查修 80,000 50,000 50,000 5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油漆修補 300,000 128,100 128,100 6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燈具更換 60,000 7,000 7,000 7 13F/14F水傷範圍拆除及保護/清運 790,000 342,500 342,500 8 14F視聽室造型裱布板更換 45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52,500 材料:402,000 工資:48,000 合計:450,000 9 14F主臥房床頭造型裱布板更換 188,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 35000 材料:164,000 工資:24,000 合計:188,000 10 13F地坪石材美容 80,000 30,000 30,000      以上合計: 8134,600 6,233,200 11 勞工安全管理衛生管理費1% 81,346 0 0 12 工程管理費10% 821,595 221,505(5%) 311,660(5%) 13 稅金5% 451,877 0 0         總額 9,489,418 4,651,605 6,54,4860

2025-03-11

TPDV-112-重訴-1162-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邱重景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茲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 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全部受償,因而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7、2 18頁),下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其於111 年間新增如附表所示合計702萬3162元借貸予原審被告王卉 妤,與其於109年12月28日向王卉妤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8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付買賣價金 其中600萬元為抵銷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係補 充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其於111年間有陸續為王卉妤墊支貸款 及假扣押擔保金之實際數額(原審卷第102、103頁),依上 開規定,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王卉妤於103年6月22日合夥購買系爭 房地所生紛爭,對其提起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清償 債務事件,雙方於112年5月4日以王卉妤應給付伊190萬元達 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伊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王卉妤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擔保金200萬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85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則持桃園地院112年3 月27日桃院增韶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經該 院囑託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將其對王卉妤之系 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列 入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受分配,惟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 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 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業以系爭借款債 權與其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故系爭借款 債權已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伊對系爭提存物 ,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應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陸續借款合計600萬元予王卉妤,因王卉 妤未依約清償,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伊於109年12 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原規劃以 系爭借款債權與伊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抵銷後, 伊再支付680萬元予王卉妤,詎伊依約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 00萬元後,卻受告知系爭房地遭王卉妤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 ,伊遂請王卉妤以其名義於111年5月19日以總價1510萬元將 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郭騰鍇(下稱其名),所得價金全歸伊 取得,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250萬元貸與王卉妤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系爭房地再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伊貸與附表編號2 、4所示款項予王卉妤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復貸與附表編號3 、5所示款項予王卉妤繳納相關稅費,雙方於111年8月初結 算王卉妤新增借款如附表所示702萬3162元(下稱新增借款 債權),因新增借款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房地有關,雙方商議 將新增借款債權與伊應付600萬元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是系 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上訴人 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原受分 配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 清償系爭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58 4萬6676元;嗣於111年5月19日,由王卉妤充作出賣人以151 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買賣價金歸上訴人取得等情 ,有系爭和解筆錄、109年12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111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46、35至36頁,本院卷第25、27至35頁),並調 取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542 85號執行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 卷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堪 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22、22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6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王卉妤於104 年4月1日出具借據,其上記載:「本人王卉妤自104年起陸 續向邱重景借款…至今已累計有新臺幣600萬元,本人承諾於 106年4月份清償此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 因王卉妤未依約清償,於106年6月8日持上開借據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王卉妤於106年7月27日收受送達後,未聲明 異議而確定等節,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查明。復據證人王 卉妤在本院證述: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104年4月1日結 算確認共計600萬元,才出具上開借據,伊未依約清償,故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 卉妤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 萬元買賣價金抵銷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銷除法定抵 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 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 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1.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上訴 人)於契約簽定後一個月內支付甲方(即王卉妤)600萬元 ,甲方收受後不得再轉售他人。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2. 尾款於過戶後由乙方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補 足…」(原審卷第35頁),並未約定尾款金額。然據證人王 卉妤在本院證述:伊因系爭房地貸款沉重,且想清償系爭借 款,遂與上訴人協商以1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 支付600萬元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其餘680萬元扣除系爭借款 600萬元後,所餘80萬元再計算相關稅金後互為找補,伊於 原審所提答辯狀內容確實是本人意思,這是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講好的扣抵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0、292、29 5頁)。佐以王卉妤於112年11月29日在原審出具民事答辯狀 第二點記載:「於109年本人因房屋貸款事情想請邱重景幫 忙,並且再度協議之前債務(指系爭借款)之事及還款方式 ,雙方協議邱重景以新臺幣1280萬元向本人購買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其中價金600萬元折抵之 前欠款(指系爭借款),另600萬元先償還貸款,其餘款項 過完戶後結清…」、第四點記載:「綜上所言,雙方協議出 售價金為1280萬元,扣除106年止共積欠邱重景之債務600萬 元(指系爭借款)後,邱重景尚應支付金額為680萬元,實 際支付600萬元貸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並詳列明細 表:「106年欠款新臺幣600萬元(支付命令)、110年匯款 新臺幣600萬元價金(清償貸款)…」、「雙方買賣價金1280 萬元扣除債務新臺幣600萬元=680萬(應付)…」(原審卷第 83頁),互核相符。復參照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僅匯款60 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 乙節,有匯款單、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57頁)。足見上訴人與王卉妤於109年12月28日買賣 系爭房地時,雙方議妥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萬 元買賣價金為抵銷,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僅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所餘尾款80萬元,待完 成過戶後,再按實際支付相關稅金互為找補。亦即,上訴人 對王卉妤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因約定 抵銷而消滅。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依約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後,受 告知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須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王卉妤陸續向其新增借款,111年8月間結算後,改以新增借 款債權與其中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是系爭借款債權並 未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固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65、 938號提存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上訴人 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履 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43、19 9頁)。王卉妤在本院復證述: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只明確知道有系爭借款債務,故與上訴人談好以其中 600萬元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抵銷,餘款80萬元於過戶後相 關稅金找補;系爭房地有合宜住宅交易閉鎖期,於110年5月 屆滿後,要辦理過戶時,發現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無法過戶 ,上訴人同意伊先行與假扣押債權人協商,但協商未果,上 訴人要伊再行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歸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在系爭房地過戶前,伊可先行動用買受人存入履保帳戶 內的款項,嗣伊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並 動用履保帳戶內300萬元,算是向上訴人借貸用於提供反擔 保250萬元塗銷假扣押查封,但在塗銷前,又遭被上訴人假 扣押,伊於111年7月間向上訴人再借貸83萬元、200萬元反 擔保金,復向上訴人借房屋仲介費20萬元、稅金150萬元,1 11年8月間結算結果,伊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800萬元,因而 變更之前談好的抵銷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依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於110年3月22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111年7月29日塗銷假扣押登記,111年8月2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騰鍇(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見上訴人以系爭 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再加上已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 償房貸,實際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僅餘80萬元待過戶後 再行核算找補),系爭房地歸其所有,僅待辦理所有權過戶 事宜,否則,王卉妤何須徵得上訴人同意進行轉賣並將轉賣 價金全歸上訴人之理?是王卉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雙方互負系爭借款及應付買賣價金債務,斯時尚無新增 借款存在,上訴人當是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600萬元買 賣價金為抵銷,縱王卉妤於111年7月間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 ,亦無法變更系爭借款業已抵銷而消滅之事實。王卉妤證述 事後變更以新增借款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云云,無非迴護上 訴人之詞,自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 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 業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提存,復因系爭分配表債 權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債權4萬8000元已於另案受償,新北 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通知受託執行之桃園地院重新分配等 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是待本案訴訟確定,桃園地 院當會依本案判決結果及囑託法院通知進行後續分配發款事 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應改由被上 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之記載,核屬贅載,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60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應予 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新增借款予王卉妤明細(本院卷第21、359頁) 編號 借 貸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11年7月1日 250萬元 第一筆反擔保金 2 111年7月間 82萬3162元 第二筆反擔保金 3 111年7月6日 150萬元 房屋交易所得稅 4 111年7月7日 200萬元 第三筆反擔保金 5 111年8月3日 20萬元 仲介服務費 合計 702萬3162元

2025-03-11

TPHV-113-上-104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廖美紅 廖美珠 廖招治 廖美麗 廖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216、221、222、223、224、225、226、227 、22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巿區○○○6、8、10 、10之1、12、16之1號等舊有建物,交由伊連同其他相鄰地 主之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於簽約 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惟因簽約 時合建房屋尚未興建,無法估算營業稅之稅額,故兩造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有所約定。嗣系爭合建案完成,伊通 知被上訴人交屋,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各被上訴人之房屋坐 落及停車位編號、互易金額、5%營業稅,但被上訴人拒不繳 納營業稅,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規定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並於111年7月15日先行繳納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又伊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墊繳營業稅,核屬無因管理,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交屋簽收時表明「對互易 款營業稅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由上訴人自行繳 交營業稅,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負擔本件房地互易所生 營業稅。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為伊代 墊,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應負舉證 責任。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上訴人自應負擔興建完成、移轉予伊之合建房屋所生營業稅 ,否則對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及地上之舊有建物予上訴人,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 ,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  ㈡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營業稅金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並於111年7月15日繳納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建房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規定由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兩造有無約定合建房屋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 業稅法第32條立法理由記載: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 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 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 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等語。是以,營業稅法已 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 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內含於定價中 ,是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已內含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 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買受 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同此意旨)。準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至於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 買受人負擔,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營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上訴 人所提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1月1 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見原審卷一第335至第339頁),均係就建設公司 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如何計 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 ,自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 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 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 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 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 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 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 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 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 之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 約…… 」,第1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 舊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小段238 、239、240、241、243、243-1、243-2、243-3、243-4 、2 60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 計,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2條 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 法: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 積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 屋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3.上述甲 方221、222、223、224、225、226、227、228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216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見原審卷一第22至   24頁),足認系爭合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上訴人投資 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 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 於財產權交換,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條 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 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 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 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 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 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 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 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 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 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 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 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 負擔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等 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計變更之費 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 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可 認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 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第8 條第3項係就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 基礎,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 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發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⑵證人王崇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地主之一)於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36號事件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以有私 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由地主負 擔,所以伊有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把以前資料調給伊看, 說有把土地房屋比例調整過,變成地主57%、建商43%,作為 交換負擔營業稅之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 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 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   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 與,伊有拿到跟「○○○○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 負擔營業稅」(即甲證4)、「○○○○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即甲證6)類似之表格,有看過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 議提出之手稿(即甲證9),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記載之甲、乙方案,廖 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 」,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 這樣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 、417至421、423至424頁)。另參以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 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 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⑶ 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 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 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 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 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 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代理廖 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 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另 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 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 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58頁),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 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內江 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 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上可 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亦僅約定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特 別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是依證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  ⑶至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 「合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 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上訴人為建設公 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上訴 人之權益甚鉅,則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明 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上訴人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3項明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取得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 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之「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為約定,自難以上揭稅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負擔營業稅。又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固記 載「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惟統一發票係 由上訴人單方製作,縱有「營業稅5%」之記載,本無從據此 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另主張兩造104年9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頁)約定被上訴人取得 之合建房屋面積由57%變更為59%,乃因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而要求伊補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伊所有土 地價值較合建房屋價值高出甚多,故要求提高分屋比例等語 。經查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合意將57 %比例調高為59%之原因,亦無載明該項調整與營業稅現值與 實價課徵差額之彌補有關。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 屋所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 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云云,洵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 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 ,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 ,難認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僅在履行其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情事,並非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情事,自非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 繳之營業稅,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互易土地價值 營業稅金額 請求金額 1 廖美紅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2,017元 2 廖美珠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3 廖招治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4 廖美麗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5 廖美玲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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