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張凱翔 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另案被告賴致宏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且被告張凱
翔未據本案起訴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於本院聲請追加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張凱翔,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
部分聲請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得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資參照。
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簡易程序,其第455條之1第1、3項分
別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有準用
第2編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程序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未
準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亦即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係
由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㈢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為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原告對被告張凱
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是刑事案件既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且原告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原告對本件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6條第1項前
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前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TPDM-112-簡上附民-52-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