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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張凱翔 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另案被告賴致宏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且被告張凱 翔未據本案起訴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於本院聲請追加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張凱翔,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 部分聲請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得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資參照。  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簡易程序,其第455條之1第1、3項分 別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有準用 第2編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程序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未 準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亦即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係 由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㈢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為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原告對被告張凱 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是刑事案件既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且原告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原告對本件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6條第1項前 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前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2024-11-01

TPDM-112-簡上附民-52-2024110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受國家冤 枉,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自始無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規定,又因律訓 忙,為節省時間,引用近期再審狀,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 據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還再審聲請人公道。   ㈠再審聲請人學法律怎會恐嚇及傷害,真理及事實擺在眼前, 再審聲請人全然未有傷害故意及傷害行為情狀,曾提告告訴 人誣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聲請人 被冤枉至今,為幫助、檢討全國司法,協助政令,法院應① 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再解決問題,②調出3個影帶 ,1個檔名file005或同檔名或檔名為但可能內容不同之影帶 在臺大駐警隊,1個告訴人沒有跌到清清楚楚的隱匿影帶在 卷內未曾勘驗,再審聲請人於113年4月知悉有該影帶,此為 新證據,③卷內唯一影帶應由法院以每分鐘截圖30張並送鑑 定,可發現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真正事實相左。  ㈡再審聲請人報案110及員警廖茂翔說明告訴人自稱受傷但不給 看的法定證詞,遠比告訴人之證詞、傷單可信,且檢視偵查 卷225頁後,就可還原告訴人與事實不同,請依法調查。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 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該案件多次聲請再審,審酌再 審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本 案再審判決案號及再審事由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再審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 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 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 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審酌再審聲請 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 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阻擋告訴人等 情,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 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 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 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傷害 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㈢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隱匿、未調查證據,未採用可信之證據 ,認定事實有誤,請求調取、勘驗、鑑定影片,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云云,惟:  ⒈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參與 勘驗程序(嗣因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庭),另 於110年間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傷害罪)之所有法庭錄音光 碟,顯認再審聲請人知悉卷內有告訴人及案發後到場處理員 警廖茂祥提出之光碟,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分別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內影片中告訴人許丞廷提供之隨 身碟檔案資料,檔案名稱:影片-►監視器影片2,即105年11 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灣大學駐警隊之監視器畫面,該 影片之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當日12:49:53至12:51: 39)並非實際錄影時間,然勘驗結果確實為案發當時聲請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且因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 並未攝得雙方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而未經檢察官、法院實 施勘驗,惟仍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擷圖一 併提示予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等情,另該光碟內 檔名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 00000-0mp4、00000000中午mp4、00000000mp4、監視器影片 1.MOV等經檢察官勘驗與本案無關,就上開勘驗結果,再審 聲請人於偵訊、二審審理程序均已表示意見,且於二審審理 程序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仍主張法院隱匿、未調查 證據,依聲請意旨㈠②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56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②稱卷內有3個影帶,又於聲請意旨㈠③ 稱鑑定卷內唯一影帶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56號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敘明究係欲鑑定何錄影帶,本院未能得知 ,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於判決 說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真實性及認定該傷勢乃係遭再審聲請 人推擠倒地所致之原因,再審聲請人縱有敘明欲請求鑑定之 錄影帶為何,惟該請求鑑定之聲請,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再審聲請人上開請求鑑定 之聲請,本院認無鑑定必要,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5 號裁定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 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另聲請意旨㈡請求調查110報案資料、證人廖茂翔證詞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57號裁定以係就已經原確定判 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均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 駁回其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⒋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㈠①雖主張傳 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惟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之處,而無從補正,已 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73-2024103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藍天濠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昱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述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循 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30

SLDM-113-審交附民-458-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7號 原 告 簡秀蓉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 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977-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9號 原 告 林姿羽(地址詳卷)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記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佐,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TYDM-113-附民-193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聖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詐欺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 相似,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間, 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4年6月以下,但不得逾有期徒 刑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加計編號8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11年7月)之內 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聖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30日(共17次) 均109年8月13日(共4次) 均109年8月29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80號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2373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22日 判決確定 法 院 南高分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2373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7月2日 (程序駁回)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83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號 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7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8日(共8次) 109年8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共12次) 均109年8月15日(共1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80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17日 判決確定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80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3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1號 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22日(共28次) 均109年8月16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9月7日 判決確定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10月18日 (11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撤銷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6罪刑,撤銷部分免訴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45號(本件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2024-10-24

TCDM-113-聲-2957-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 原告 馮智星 被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與本件 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 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NDM-113-附民-1657-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9號 原 告 左思謙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 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 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左思謙因被告周哲瀚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該刑 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135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故本件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2599-20241022-1

原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明鴻 被 告 劉鎮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四、查本件被告劉鎮鋒刑事訴訟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檢察官、被告迄今未就刑事訴訟 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13年10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原告既於本院為上 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徵諸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五、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原簡附民-5-202410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 原 告 陳琪斐 被 告 陳大謙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 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電話洽詢原告,其亦自陳被告並無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指之事實於本院既無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附民-19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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