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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黃妍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70.201)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同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4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9,095元(其中276,889元為 借款;12,20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76,889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蕎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3.196.204)於111 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26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1,891元(其中201,818元為 借款;9,07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01,818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9.27.76)於111年10 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343元(其中21,225元為借款;1, 11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21,225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封面照片、撥款資料列印、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5-01-10

TPDV-113-訴-665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洪金糖 被 告 温紹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温紹帆即温 錫昌之繼承人(下稱温紹帆)、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下稱温若帆)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本件 訴訟標的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温紹帆、温若帆之異議行 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效力及於全體,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温錫昌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12月15 日離婚,温錫昌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並開立 支票予原告,惟皆未兌現,嗣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釐清積 欠款項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温錫昌 因投資經營有資金需求,又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向 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多次請求温錫昌還款未果,嗣温錫昌 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温紹帆、温若帆:   否認系爭本票為温錫昌所開立,依證人黃寶鳳證述,105年9 月13日僅有原告的姊姊拿50萬元給温錫昌,原告並無拿30萬 元現金給温錫昌,證人所述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原告未提 出有交付80萬予温錫昌之證明,難認原告與温錫昌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喬楓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雪彤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永貴 ):   温錫昌生前有說過這件事,温錫昌因跟人合建房子,陸續有 資金問題,確實有跟原告借款80萬元,願意清償此部分金額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 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 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 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 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就80萬元 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温錫昌80萬 元,温錫昌並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不爭執原告與温錫昌間有 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温紹帆、温若帆所否認, 抗辯系爭本票非温錫昌本人所簽發,證人無法證明原告有出 借80萬元給原告云云。本院將原告提供之系爭本票原本,連 同臺北○○○○○○○○○102年5月7日温錫昌與訴外人王心妤結婚登 記申請書原本、宜蘭○○○○○○○○○106年7月13日温錫昌與王心 妤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新北○○○○○○○○100年8月16日温錫昌 與王心妤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及107年1月3日温錫昌與訴外 人陶碧幸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温錫昌於95年10月26日、10 2年1月7日、102年4月2日及108年12月20日於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印鑑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 爭本票上温錫昌之簽名與上開温錫昌生前簽名之筆跡進行比 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除宜 蘭○○○○○○○○○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以外之筆跡)筆劃特徵相 似,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590號函所附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外放之鑑定書),被告 對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可知系爭本票確實係温錫昌本人所簽發。另温錫昌簽發 系爭本票之時,與原告已離婚近20年,若非實際收受借款, 又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衡諸一般常情,應認溫錫 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乃認積欠原告款項,為擔保 款項之清償而為之。  ㈡參酌證人黃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借款250萬元給温 錫昌,我有阻止原告,但原告還是有給温錫昌,結果250萬 元都沒有還。後來80萬原告又要借給温錫昌,我也有勸原告 不要,50萬元是原告父親的手尾錢,寄放在原告姐姐那邊, 我與原告姐姐從臺中搭車上來臺北,我們跟原告說要開證明 ,所以温錫昌當天有開了兩張本票。一張250萬元,一張80 萬元,都是以105年9月13日為發票日。當天原告姐姐拿了50 萬元,剩下30萬元也是原告當場給的,一共80萬元當場交給 温錫昌的,當天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其證言雖有部分與原告之陳述有所出入,惟大多相符,尚 堪採認,尚難因證人證述情節與原告所述部分有異,即認證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系爭本票確為温錫昌簽發,交 付原告收執,及證人黃寶鳳到庭所為證言,認温錫昌確係向 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與温錫昌間存有 80萬元借貸關係,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温錫昌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未清償,自應 就8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任,而温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配偶即訴外人陶碧幸、長女温怡晴( 於108年5月30日死亡,無繼承人,無從列為温錫昌之繼承人 )、次女温霈姿及三女温紹帆、長子温若帆。其中陶碧幸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次女温霈姿於繼承後 之11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53頁 )。則被告為温錫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 繼承温錫昌應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44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8日寄存 送達於最後收受之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見司促卷 第67至7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又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個月, 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即應負返還借 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53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 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 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 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 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 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 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 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 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 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 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 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 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 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 ,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 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 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 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 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 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 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 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 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 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 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 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 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 、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 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 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 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 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 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 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 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 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 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 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 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 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 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 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 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 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 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 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 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 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 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 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 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 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 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 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 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 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 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 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 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 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 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 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 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 「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 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 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 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 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 ,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 ,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 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 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 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 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 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 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 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 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 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 ,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 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 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 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 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 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 「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 ,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 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 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 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 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 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 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 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 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 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 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 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 、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 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 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 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 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 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 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 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 「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 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 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 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 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 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 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 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 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 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 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 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 、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 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 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 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 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 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 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 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 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 ,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 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 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 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 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 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 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 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769-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羅文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 第1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 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 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 逾必要限度,並符比例原則。惟如本院將解約金先以維持債 務人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斷,必將限縮債權人小額債權回收之 可能性,此顯已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㈡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惟本案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執行保單階段,債務人之實 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其生活必需是否將因保單執行而受影 響,亦未無從得知,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須債務人終止保險 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從未使用,即非維持債務 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故須待債務人具體舉證主張保單是 其及其共同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不得僅以保單為未來保障 為由而主張為生活所必需,仍須經執行法院審酌裁量始符程 序。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及健保制度完善,足以保障債務人 醫療所需,一般之商業保險僅是提供債務人額外之保障,亦 非維持債務人之最低基本生活之所需。是本院於執行扣押階 段即逕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在尚未審酌 債務人具體舉證保單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行裁 量不予執行,稍嫌速斷。  ㈢經查,本案之債務人自94年間即欠款至今皆未還款,期間債 權人曾多次寄發信函及撥打電話欲與債務人協商還款,然皆 置之不理且未清償任何款項,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查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計有5張,且每張皆有解約金(合計約有新臺幣(下同)7萬多 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 計1張,足見債務人於積欠款項後仍有資力購買保單及繼續 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可推證債務人之生活有餘裕 。惟債務人卻不願與債權人積極協商還款,而以一般商業保 險方式以圖一己之私,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之誠意。再查債 務人自94年欠款迄今已近20年,其現年56歲正值壯年,應有 足夠之謀生能力,以維持其近20年以來之基本生活,尤以其 有能力購買保單及維持保單效力,且保單亦無任何質借之狀 況,顯見其維持基本生活之謀生能力應所無虞,故已無保護 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  ㈣債權人歷經多年之催討,而今查得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供執行,已殊屬不易,僅能希冀透過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解約金,以求債權得以部分受償,已屬最低限度之法益 保護請求。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債務人亦未對扣 押保單陳述意見,顯見債務人之保單遭扣押後對債務人並未 產生任何之影響。且債權人於前陳報狀中,已敘明保留債務 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5張保單,應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 求及額外之保障,故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附表所是 保單,應准予解約換價以資清償債務,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711號債權 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03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並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處之保 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5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4月19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戊75183字第11340542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 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命令另載明相對人 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 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19 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75183字第1139019382號函囑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1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相對人有附 表所示保單。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23日函復本院相對人共 有5筆壽險保單,而截至113年4月22日各筆保單解約金均不 足3萬元(各分別僅為9,126元、13,718元、17,115元、16,0 75元、14,251元,見司執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6月23日函陳報本院台灣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相對 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嗣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又相 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僅51,420元 ,已低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即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駁回異議人對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終止保單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 執事聲卷第33頁)。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2萬2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 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5萬1,42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112年度相 對人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司執卷第79、81頁相對 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固然相對人於 國泰人壽共有5筆壽險保單,截至113年4月22日各筆保單解 約金均不足3萬元,各分別僅為9,126元、13,718元、17,115 元、16,075元、14,251元(見司執卷第49頁相對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9日北院英113 司執戊75183字第1134054208號扣押執行命令記載內容,各 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則均無庸執行扣押,可 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9萬4,9 68元、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28日之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利息為16萬5,637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司執卷第7頁)、請求利息項目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 1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 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07年間就相對人執行受償僅1,770 元,嗣後109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 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 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 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 ,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 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 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 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終止 保單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2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F386580 羅文盡 羅文盡 51,420元

2025-01-09

TPDV-114-執事聲-3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請 求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3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3,641元,其中1,238 ,8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0 4,83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請事項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69頁) ,核聲請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甲○○於民國58年其未滿20歲時,即育有相對人丙○○ ,於62年又育有聲請人乙○○,惟兩造之生父皆未履行養育子 女責任,其中相對人之生父甚至根本不詳,故甲○○為供養老 邁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不得已犧牲 學業,四處打工賺錢,含辛茹苦地將兩造養育成人。為使相 對人順利至英國留學,更在其本身已不富裕之條件下,前後 提供相對人逾百萬元金錢援助,然相對人於學成歸國、順利 成為大學教授後,便忘恩負義,不僅對於甲○○從未有任何陪 伴及照顧,亦將照顧甲○○責任全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對聲 請人造成極大負擔,相對人甚至改姓改名,令甲○○痛心至極 。甲○○現高齡72歲,曾於109年12月21日因腦出血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確任其患有右邊肢體癱瘓、言語困難 等病症,顯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全日照護,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其客觀上已不能維持生活,應由 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兩造均為甲○○之子,應依1: 1比例共同負擔。長久以來皆係聲請人與甲○○同住,自甲○○1 10年1月14日因腦出血疾病治療結束返家後,聲請人即單獨 提供甲○○全日照顧至今,反之,相對人不但從未付出勞力照 顧年邁母親,亦未支付其應負擔1/2扶養費用,未盡共同扶 養義務,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甲○○扶養費用共計2,043,641 元:   ①110年1月至110年9月扶養費145,409元(因110年10月以前 未留存單據,以110年10月起各項目支月平均費用計算每 月,每月平均須支付房租26,000元、電費1,630元、瓦斯 費337元、健保費826元、長照費1,142元、榮總醫療費用5 33元、振興醫療費用1,548元、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費用2 97元,乘以9個月,再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共145,409元) 。   ②110年1月至112年3月房屋租金234,000元(月租金26,000元 ,18個月,均計算由相對人負擔一半之金額,下同)。   ③110年7月6日至112年2月中旬房屋水費2,258元。   ④110年7月14日至112年1月12日房屋電費9,779元。   ⑤110年8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房屋瓦斯費2,021元。   ⑥110年7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5,578元。   ⑦110年10月至112年1月31日長照費用7,996元。   ⑧110年12月14日至112年2月21日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1,87 0元。   ⑨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14日振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6,965 元。   ⑩110年1月至112年3月必需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1,931元。   ⑪110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4日聲請人全職照顧母親費用821 ,000元:依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約2千元,聲請人共照 顧2年又91日,相對人應負擔一半。   ⑫112年4月至113年8月房屋租金221,000元(月租金26,000元 ,17個月)。   ⑬112年2月15日至113年7月中旬房屋水費2,029元。   ⑭112年1月13日至113年7月16日房屋電費13,225元。   ⑮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111年2月2日至113年8月1 日房屋瓦斯費2,923元。   ⑯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2,065元。   ⑰112年2月至113年7月長照費用10,350元。   ⑱112年3月17日至113年6月28日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1,120 元。   ⑲112年5月9日振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210元。   ⑳111年1月3日至113年3月21日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 1,720元。   ㉑112年8月22日至113年6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36 5元。   ㉒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2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及車資510元。   ㉓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6月17日顏鴻仁家醫診所醫療費用30 0元。   ㉔112年9月13日中山骨科醫療費用75元。   ㉕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2日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17,1 38元。   ㉖113年3月15日至113年8月3日必需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2,80 4元。   ㉗112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0日聲請人全職照顧母親費用514 ,000元:依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約2千元,聲請人共照 顧514日,相對人應負擔一半。  ㈡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另案已認定甲○○自109年起已無 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甲○○於110年間雖 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價金85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於110年10月29日取得價 金含利息共6,094,015元,匯入甲○○名下泰山農會帳戶,惟 款項均用於償還債務及必要費用,並無剩餘,甲○○上開泰山 農會帳戶收支情形如下:   ①甲○○於110年11月1日提領之25萬元,用於償還其姪女賴○玲 之欠款5萬元,及搬家相關費用如運費、添購新家具等。   ②甲○○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5,000元予其孫女陳○尹(原名 胡○尹),係因陳○尹欲購買保險而貸予陳○尹。於110年11 月16日匯入之50萬元係陳○尹償還之部分款項,陳○尹尚欠 105,000元未償還。   ③甲○○於110年11月24日至12月18日提領之181萬元(3萬元*5 3次,2萬元*11次,因提款機提領金額限制故分多次提領 ),係因100年左右甲○○友人黃○真欲向他人借貸350萬元 經營茶藝館,請甲○○擔任保證人,約半年後黃○真突於打 麻將時猝死,該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找上甲○○要求償還,甲 ○○只好答應代為清償,四處打零工按月支付該保證債務利 息約35,000元,惟甲○○於109年12月21日中風後無法再按 時工作償債,數月後債主至住處追討,聲請人知始悉有該 保證債務,便代表甲○○出面與債主協商,嗣與債主達成協 議甲○○得暫不繳納債務本息,但須儘速出售系爭房地償還 債務,聲請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遂於前開期間分次提領甲 ○○泰山農會款項,於提領之現金累積一定數額約10萬至20 萬元時,即會替甲○○償還部分債務,共計償還181萬元, 始經債主同意免除債務。   ④甲○○於111年12月23日轉出200萬元,係因甲○○曾因遭受電 話債騙而負擔250萬元債務,為償還該債騙債務,甲○○委 請聲請人向林○澤(即聲請人同父異母的弟弟)借款250萬 元,以清償該債騙債務,清償後,甲○○為清償林○澤債務 ,亦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款項後,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 聲請人,並委由聲請人於200萬元範圍內向林○澤償還,此 經林○澤於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中證述確有此事 。   ⑤甲○○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提領之193萬元(3萬 元*60次,2萬元*6次,1萬元*1次),係因甲○○109年間因 中風送醫治療,為定期償還前開保證債務及日常生活花費 ,曾於101年至109年間不定期向過往任職過的茶藝館(任 職期間為77年前後,茶藝館具體地址甲○○已不復記憶)之 老闆娘「哈路」(因時間久遠且甲○○平常均以綽號稱呼, 已不記得真實姓名)借款,每次約數萬元,故甲○○委託聲 請人以其泰山農會帳務餘款代為償還上開哈路債務,聲請 人遂於上開期間分次提領,於提領現金累積一定數額約10 萬至20萬元時,向哈路償還部分積欠款項,直至112年5月 1日因甲○○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已不足萬元,聲請人與哈 路協商後,哈路始同意免除上開債務。   ⑥綜上,甲○○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款項,扣除償還債務及 必要花費後僅剩-985元(計算式:6,094,015元-25萬元-1 05,000元-1,810,000元-200萬元-193萬元=-985元),不 足維持生活,已符合扶養要件。  ㈢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3,641元,其中1,238, 8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804,83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請事項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甲○○為相對人生父楊○山之第三任妻子,甲○○於婚後不久即無 故離開楊家且未再返回,然甲○○未將相對人帶在身邊自己照 顧,也不願讓相對人與其生父相認,亦為隱藏生有相對人之 事實,未報相對人戶口,而將相對人留給外婆蔡○禮扶養, 甲○○離家和他人同居另組家庭,甚至於相對人外婆過世後, 讓相對人與姨媽賴○○子一家同住,此後相對人過著形同無父 無母之生活。相對人成年後至英國留學期間,甲○○雖前後提 供相對人100萬元,然於相對人學成歸國後,甲○○陸續以此 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額,每次要求金錢過程皆 聲明給錢後即互不往來、斷絕親子關係並不再騷擾相對人, 但卻一再重施故技,據銀行資料顯示,相對人自89年12月至 96年12月底前後總計匯款予甲○○350萬元,尚不包括由相對 人委託陳○君(即聲請人前配偶)轉交予甲○○之金錢,及甲○ ○以遷移相對人外婆墳墓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予之4萬元,實 際總金額將近400萬元。甲○○與訴外人胡○龍同居後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乙○○,甲○○原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9日出售後 有超過500萬元收入,亦有勞保年金,卻一再以各種理由向 相對人要求金錢。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 養務權利。  ㈡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從未工作,賴在家中啃食甲○○金錢為生, 讓年老之甲○○因經濟壓力仍須工作養活聲請人,聲請人以照 顧甲○○之名,向相對人要求高額且不合理之代墊扶養費,恐 有意趁機要求金錢,保障其繼續在家繭居。又甲○○及聲請人 無工作收入,竟無更節省開銷替未來做打算,反而租了一個 月26,000元之房屋,過著比以往更優渥之生活,相對人已給 予甲○○超過400萬元,幾乎被甲○○花用在聲請人身上,且相 對人於未來無從甲○○獲得任何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未就甲○○ 之扶養方法先與相對人協議及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即逕向法 院請求其代墊之扶養費,於法未合,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全日照顧甲○○,及用己身金錢支付甲○○之扶養費、房租 、瓦斯水電等生活支出、長照等費用。  ㈢甲○○農會帳戶於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匯入後,每月提領金額 高於以往甚多,支出目的及流向不明。聲請人所稱保證債務 未有任何證據,屬幽靈抗辯,且甲○○名下原有系爭房地,債 權人怎可能不聲請強制執行,反讓甲○○四處打零工還債。聲 請人所稱詐騙債務無任何證據或報案資料,且為何不直接為 款清償卻曲折地委請聲請人向林○澤借款250萬元清償詐騙債 務後,再委由聲請人向林○澤清償200萬元,其主張顯不可信 。聲請人所稱哈路債務,未有證據資料且真實姓名年籍全無 ,亦屬幽靈抗辯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之事實, 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  ㈡查兩造母親甲○○(00年0月00日生),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均已成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 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前曾對甲○○提起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非訟事件筆錄附卷為憑(卷 一第343至349、309至324、333至337頁)。  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月14日起接甲○○出院並單獨扶養照顧 甲 ○○,自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2, 043,641元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09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4,057元(其中53,928元為財產交易 所得)、8,106元(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固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第275至279頁)。 然甲○○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之系爭房地,於110 年間以850萬元出售,扣除必要稅費後共得款6,094,015元, 於110年10月29日匯入甲○○之泰山農會帳戶,此有價金履約 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泰山農會帳戶明細附卷可稽(卷一 第503、513至519、563至566頁),則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10 年1月至113年9月代墊扶養費期間,甲○○是否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即非無疑。  ⒉聲請人雖主張甲○○之售屋款項均用於償還債務及必要費用, 並無剩餘等節,然觀諸甲○○泰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售屋 款匯入後,每月均有多筆提領現金數萬元紀錄,另有匯款予 聲請人女兒陳○尹(原名胡○尹)605,000元(110年11月1日 )、匯款聲請人200萬元(111年12月23日)之紀錄,至112 年5月間該帳戶已僅剩數千元,聲請人雖主張甲○○先前為友 人黃○真(已死亡)擔任保證人而負有保證債務、曾遭人詐 騙負債而向林○澤借款清償、曾欠先前老闆娘「哈路」債務 ,均由聲請人代為提款清償等節,然對於所主張之保證債務 發生經過及具體數額、憑證、債權人為何、如何代為清償, 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另對於甲○○何時遭如何債騙導致 負債、如何交付遭詐騙款項及數額、有無報案紀錄等事亦無 法提出任何資料,且何以該詐騙債務需迂迴先委由聲請人先 向其同父異母弟弟林○澤借款現金250萬元清償,於售屋後再 由甲○○匯款予聲請人再還給林○澤,而非直接向原債權人償 債;又聲請人主張甲○○欠哈路之債務,關於債權人哈路之真 實姓名年籍、任職茶藝館地點、借款數額及如何交付亦未能 提出任何資料,並就人別、地點均推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若真如此,實難想像聲請人近年間何以能夠替甲○○與各該不 明債權人順利協商並均清償債務完畢,其上開各項償債主張 均無證據且所述情節難認合理。至於林○澤雖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17號另案到庭證稱:我有借款250萬元給甲○○, 在110年初,是乙○○跟我拿錢,我前後分4次給他,乙○○說甲 ○○被詐騙,我跟乙○○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借據之類書面,我 對甲○○被詐騙的經過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她被詐騙,我是聽 乙○○講的,我是拿250萬元給乙○○,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 卷一第333至336頁),即便認林○澤上開證述屬實,亦僅可 證聲請人曾以甲○○遭詐騙需款為由向林○澤取得250萬元現金 ,均無從佐證甲○○確有遭詐騙、有自林○澤取得借款250萬元 用以償還債騙債務、甲○○有因而積欠林○澤250萬元債務等節 ,是聲請人又以將甲○○售屋款中匯給自己之200萬元拿去還 給林○澤為由,主張有為甲○○清償債務云云,顯非有據。  ⒊證人甲○○固於113年12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現在和我第二個 兒子即聲請人同住在承租的房子,之前因為有欠人錢,且有 擔保轉不過來,所以有賣原本我與聲請人同住的房子,現在 4、5年都躺床上,都是聲請人照顧。(問:賣房子的事情何 人處理?)是我的意思,但我請聲請人處理,這間房子不是 因為我欠人錢才賣的,之前相對人去英國讀書,都是我賺錢 給他去念的,如果不是我賺錢給他去讀書,他怎麼能去,這 些錢之前相對人也有用到。賣房所得款項6、8百多萬元,我 不記得,但不是這次才賣這些錢,而是我之前有欠人錢。( 問:賣房後所得款項,入你的帳戶後,是何人處理?)我都 叫我兒子(指聲請人)去領,我自己不能走,他要我的印章 才能領。聲請人領錢都是用來還錢,還有我做代理人的人。 (問:是指何人)他已經死掉了,要怎麼說,還有我欠錢的 人不讓我說。死掉的那位,我是替他還錢,之前幫他還我都 怕被兒子知道,是我躺在床上,那人和兒子說,他很兇,我 才說賣房子去還他,兒子問為何欠人這麼多錢。我是交付現 金。(問:你交付現金,如何得知是否還錢?)我替朋友還 錢,他那張借錢的單子要還我,是我寫給他的,單子我沒有 留,他一定要現金,所以我就賣房子。(問:你的帳戶於11 1年12月23日有匯款200萬元出去,匯給何人?)他現在改名 ,我記不清楚,他是我兒子的同爸爸的小孩。(問:你賣房 所得款項有幾百萬元,都用於何處,你是否知道?)都拿去 還人,還有被人騙錢,那也是要處理,我沒有將錢藏起來, 錢就是要還。(問:你還給何人多少錢?)那個女生替他還 300多萬元,還有哈路我之前就欠1、200萬元,哈路的本名 我不知道,還有菜市場買東西認識的,他約我做生意,結果 是騙我的,我被騙幾百萬元,但我不記得是多少,都是很久 以前的事,欠再還,也不知道要還多少。(問:你不知道欠 多少,如何得知帳戶內的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欠的還 剩多少,他們現在也沒有來了。(問:你賣屋後,有無人和 你借錢?)沒有,如果我有錢可以借人,我就不會煩惱,現 在怎麼還要和人租屋。相對人讀書的錢是我賺的,相對人回 國後,有給我2、30萬元,但他和一些認識的人亂說給我4、 500萬元。(問:關於黃○真保證債務部分,你109年12月21 日中風後,醫生說你肢體癱瘓、言語困難,你如何受權聲請 人出面協商債務?)我不能講話,我用比的、寫的,之前比 較嚴重,現在比較清楚。(問:為何你要經由聲請人自110 年11月24日起一直到111年11月28日將近1年多的時間,每次 拿提款卡提領現金的方式來還債,而不用銀行匯款的方式還 債?)因為提領不是一樣是錢出來。(問:你這筆債務還了 幾年現金陸續交付,代表聲請人和該債務人聯絡好幾次,該 債權人的聯絡方式?)我都說「你來我家,我支付給你」, 債權人的名字他不想讓人知道,這是我和黃○真叫他來拿的 。(問:關於詐騙債務的部分,你是何時被人騙?)我不會 講,我哪有頭腦這麼好。(問:你稱被騙多少?)幾百萬元 ,將近100萬元,也不知道被騙多少。(問:你被騙,是哪 裡的錢被騙走?)我身邊,沒有放在銀行,就是和朋友,騙 我的人也不是算騙我,而是約我做生意,他一開口就叫我「 姐」,我以為是我之前做生意的客人。(問:聲請人自稱用 全職方式照顧證人,這種方式有無和相對人討論或經相對人 同意?)相對人都沒有錢給我們,為何要經過相對人同意, 相對人都不曾養過我,也不曾給我錢。我目前沒有財產,如 果有何必要租屋等語在卷(卷二第109至115頁)。  ⒋然由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所負各項債務細節、金額、對象 、交付借款、交付還款並取得憑證等重要事項,均推稱係不 知姓名者、均交付現金、未存銀行、單據沒有留等無法勾稽 查證之詞,真實性已屬有疑。又甲○○於上開113年12月9日到 庭作證時雖意識清楚並可對答、可自行緩慢行動,然觀諸聲 請人所提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卷一第53頁),記載甲○○因腦出血而於109年12月21日急診 ,並住院至110年1月14日出院,右邊肢體癱瘓、言語困難等 內容,則甲○○於110年間是否能夠積極進行聯繫償還各項債 務之事並委由聲請人處理,又甲○○自己都無法特定債權人及 聯繫方式,卻能委由聲請人陸續提款累積一定金額再分次清 償,均顯屬有疑。且依聲請人主張甲○○既已於110年1月即陷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當時身體狀況亦不佳,竟將住處出 售後未先供己生活,卻將款項大量用以清償各筆時間已久遠 之不明債務及借貸給他人,已非合理,參以甲○○證稱其售屋 後沒人向其借錢,如果其有錢可以借人就不會煩惱、現在怎 麼還要向人租屋等語,然聲請人卻主張甲○○於110年10月間 獲得售屋款項後,隨即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5,000元借給 聲請人女兒陳○尹用來購買保險(卷一第379頁),所述亦有 矛盾。此外,參酌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及 該案證人(即甲○○之姊)賴○○子之證述,可知相對人並未否 認過往出國就學有受母親甲○○之資助,賴○○子亦於該案證稱 :丙○○去英國讀書前都是住我們家,甲○○會來我家看丙○○, 會買家裡的用品給我們,也會拿錢給丙○○,丙○○從英國回來 後,每個月都有寄幾萬元給甲○○,當時甲○○有跟我講她的生 活費就是丙○○提供,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有該案筆錄 可參(卷一第318、319頁),可知相對人與甲○○原有正向往 來關係,相對人學成返國後亦曾提供生活費予甲○○等事實, 然甲○○於本件證稱:房子不是因為我欠人錢才賣的,之前相 對人去唸書都是我賺錢給他念的,這些錢相對人也有用到; 相對人回國後有給我2、30萬元;相對人都沒有錢給我們, 相對人都不曾養過我也不曾給我錢等語,依甲○○110年售屋 時間顯與相對人留學期間相差甚遠,其售屋款難認與相對人 留學費用有關,又甲○○翻異其詞欲否認曾自相對人處取得款 項等節,可認甲○○證詞應有不利相對人而欲迴護偏袒聲請人 之情事,其證詞可信性尚屬有疑。由聲請人主張及甲○○證述 就售屋款項已用來償還各項債務等節,均欠缺客觀證據並存 有諸多不合理處,本院難認該部分為真實。  ㈣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之甲○○扶 養費2,043,641元一節,其中租屋、水電瓦斯等住居相關成 本均非僅甲○○一人住居所生,又上開期間甲○○是否已達需由 聲請人全日照護之程度,均有所疑,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 費用細節、是否確有墊付事實亦有爭執。然無論聲請人主張 之甲○○所需費用數額是否屬實,查甲○○於110年10月29日獲 得售屋款項6,094,015元,顯已超逾聲請人主張甲○○於上開 期間之所需費用總額,若依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26,226元計算,該款項尚可供甲○○正常生活約232 個月(19年多),已難認甲○○於上開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聲請人並不否認甲○○上開售屋款項均係聲請人支配提 領,僅辯稱均用於償債及必要費用等節,縱認甲○○因已將款 項全數均交予聲請人,致其自身陷於無財產境地,可認已屬 不能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確有將款項用於為甲○○ 償債之事實,則聲請人縱有支出甲○○扶養費用,亦係使用甲 ○○自身款項所為支出,難認聲請人有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之事實,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瑞欲證明其 有介紹聲請人從事瓦斯安檢工作,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調取113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案件卷宗(卷二第46頁 ),然聲請人就自身工作所得事實本得提出更確切之雇主或 薪資等證明,且依前開調查結論,亦無需再認定聲請人有無 工作所得及資力可以實際墊付扶養費,又甲○○已於本件到庭 作證,無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其證詞之必要。另相對人雖請傳 喚證人賴○○子、楊○瑛、陳○尹(原名胡○尹)及再傳喚證人 甲○○釐清其他問題,並聲請鑑定甲○○有無受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卷一第290、291、554頁、卷二第100頁),然依本件 前開調查結果已足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尚無再傳訊前開 證人及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465-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倫公司),嗣奇倫公司欲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廠房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過戶及升壓事宜, 遭被上訴人以伊前於95、96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期間,該公司 違規用電積欠被上訴人違章電費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電費債務)為由,拒絕受理,伊與被上訴人 協商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郭芳楠(時任被上訴人桃園 區營業處處長)、傅一正(時任稽查課課長)等人,以倘若 伊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脅迫代 表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玲及其母即訴外人林茶,伊恐系爭廠 房無電可用,被迫於107年3月27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承諾於112年2月底前,分期 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並持續繳付完畢;其後伊於112年3月3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內湖康寧郵局27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領伊上開1,21 9萬元,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 書,代為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及金錢利益 ,亦背於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又縱認伊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19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因統一環保公司在系 爭廠房違規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及同年11月、12月電費未 繳,經伊停止系爭廠房供電後,向伊申請恢復電力及將系爭 電錶過戶回其名下時,伊已告知上訴人倘申請過戶須承擔原 用戶即統一環保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於同年 月7日填具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並於其上「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欄簽蓋確認,即同意承 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伊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7日即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電費債 務之義務。又伊其後對統一環保公司追償系爭電費債務仍未 獲償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伊申請將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伊因系爭廠房電錶有上開違規用 電尚欠系爭電費債務未獲清償,依伊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 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拒絕受理上訴人系爭電錶過戶 申請,兩造幾經協商,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 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伊則同意於10 7年4月17日將系爭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又依伊系爭營 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 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伊亦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故伊 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營業規則之規範内容,手段及目的均無不 法,自難謂伊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或侵害 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可言。而上訴人考量其出租系 爭廠房予奇倫公司之租金收入利益,徵詢律師提供專業意見 後,選擇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係基於 其自由意識下,考量其公司經濟效益所為決定,並非遭被上 訴人脅迫所為。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後,遲至112年3月6日始撤銷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締 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其於112年6月27日 始起訴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再 退步言之,縱認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未罹於時效, 然上訴人於締約後均知悉其得向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 表示,其無履行給付系爭承諾書債務之義務,卻仍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不得依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 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216、227-228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廠 房出租予統一環保公司,並將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 )過戶予統一環保公司(見原審卷第97-99頁)。  ㈡統一環保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違規用電行為,曾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調查(參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0日派員到系爭廠房稽查確認後,要求統一環保公司清 償違規用電電費共1,252萬8,728元,統一環保公司給付33萬 8,728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 7月11日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2月22 日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調解,統一環保公司同意於100年3月 20日將積欠款項清償完畢。其後統一環保公司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5年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98、101、103、105-110 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受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回上 訴人名下,經上訴人負責人填具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用上訴人大小章,有系爭 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奇倫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奇倫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 止,約定租金前2年每月110萬元,後3年每月120萬元(見原 審卷第28頁)。  ㈤兩造曾於107年3月1日就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奇倫公司一 事,在立法委員鄭運鵬研究室進行協調會議(下稱107年3月 1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願 意負責繳付統一環保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 )違章用電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219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2月期間,依和 解條件所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提供支票保證,另陳佳玲 、林茶同意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前,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期繳付系爭電 費債務完畢(見原審卷第19-21、23頁)。  ㈦上訴人及陳佳玲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其等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9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197、2 28-23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得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依 系爭承諾書給付之1,219萬元,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 迫行為即為終止;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 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申請系爭電錶過戶 予奇倫公司一事協商過程,屢遭代表被上訴人之郭芳楠、傅 一正等人以倘若其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將停 止系爭廠房供電等語,致陳佳玲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 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陳佳玲代表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遭代表被上訴 人之人員脅迫,致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等情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電費債務之清償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性質:  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可參)。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違章用電案,本 公司(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玲)願負責繳付追償電費 共計1,219萬元整,雙方達成和解。立和解書人:甲方: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乙方:連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佳玲」、「和解條件:1、乙方應繳追償電費1,219 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繳付,乙方於107年3月30日前繳 付10萬元整,尚餘1,209萬元整,繳付方式如下:(1)自107 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以每月30日繳付10萬元整分11期繳 清110萬元整,並以支票保證。……3、甲方同意乙方於繳完首 期10萬元整後,得申請過戶及增設用電,並儘速完成供電。 4、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缴付義務,甲方得依章停電依法訴 追。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96 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下稱系爭 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97-98頁),以及107年4月2日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廠房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登 記單(下稱系爭107年4月過戶登記單,見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其同意分期清償統一環 保公司上開95、96年間違章用電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電費債務 1,219萬元,被上訴人則允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電錶( 電號:00-0000-00-0)過戶登記予奇倫公司名下等情,互相 讓步,終止兩造原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爭執所 為約定,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性質應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 解契約,並非單純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先予敘明。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申請系爭電錶自統一 環保公司過戶至其名下時,已經被上訴人告知需承擔統一環 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故其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並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簽蓋確認,即已允諾承擔統 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 訴人當時未告知統一環保公司尚有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其 填載上開過戶登記單,僅同意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積欠之96年 11、12月間一般用電欠費,非違章電費等語。經查,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之簽署内容(見原審卷 第99頁),上訴人雖於「原用戶同意過戶」、「依營業規則 第13條單獨過戶,倘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 司取消本申請案」二欄位中,選擇後者單獨過戶方式,以及 於「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 取(嗣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二欄位中,選擇「原 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並於選擇欄位後之簽章欄簽蓋有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參照其下「附註」營業規則第13條雖 約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 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單 獨簽章申請過戶……」等内容,惟關於「原用戶電費」之文義 ,除一般用電欠費外,是否包含原用戶違規用電之違章電費 ,實屬未明,參以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下方「簽辦」欄手寫 記載「一、本戶應繳追償電費12,528,728元,要求分期繳付 ,10/16支票338,728元,其餘1219萬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9月16日止,每月16日兌現53萬元,共分24期,承諾一期 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無條件接受停電處置。二、 為使追償電費能順利收取,擬予同意用戶所請」等情(見原 審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時 ,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電費債務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上開内容 所示之分期清償方案,衡情,倘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12 月過戶登記單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承繼之「原用戶電費」 包含統一環保公司之系爭電費債務,兩造理應載明系爭電費 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方式,以釐清兩造與統一環保公司就系爭 電費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三方之後就該債權債務之行 使及負擔,惟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被上訴人承辦單 位之核算課收件章後僅手寫「與00000000、00000000併辦, 依處理課簽辦處理」等内容,未有記載相關系爭電費債務之 金額或上訴人清償方式,且於上訴人繳付系爭電錶96年11、 12月電費94萬餘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等情,自難憑以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訴人所填載之事 項,即認上訴人當時已允諾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 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已允諾承 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該和解契約之性質及效力,併予敘 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 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口頭向代表上訴人出面協商之陳佳玲、 林茶等人表示,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 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致陳佳玲心生畏懼,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107年3月1日協 調會紀錄、被上訴人網站用電申請收取費用說明資料影本、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所附上證7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19、21、25-41、173頁;本院卷第77-118、11 9、239-242、253-255頁),並聲請陳志忠於本院作證,以 及引用訴外人盧國勳、陸漢強、林茶等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二審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證人陳志忠到庭證稱:其於107年間擔任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 任,曾協調過兩造間系爭廠房用電問題,開過約3次協調會 ,被上訴人曾派桃園區營業處處長、課長、稽核人員等與會 ,當時上訴人老董的太太(指林茶)跟女兒(指陳佳玲)向 其陳情表示系爭廠房出租奇倫公司,奇倫公司要申請過戶, 被上訴人拒絕,要上訴人先把欠費繳清,大概是1千多萬元 ,過程中,其與上訴人亦有提議以不過戶方式,繼續用上訴 人名義增加用電容量等方案,第1次協調會時,郭芳楠沒有 說不行,第2次或第3次協調會後,郭芳楠態度轉變,先由傅 一正說明後,郭芳楠表示上訴人不繳1千多萬即不給過戶, 其當時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先同意給予增加系爭廠房所需 之用電量,系爭電費債務兩造再另以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不 同意,期間承辦人有提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表示上訴 人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以後系爭廠房電錶都不會 允許異動,但沒說過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 人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至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 內之107年3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3記載:「奇倫 公司依法得申請用電。」、「連昌公司申請電力升級,台電 應依相關規定審核。」等文字為其所撰寫,但沒辦法說被上 訴人當時有允諾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 可知郭芳楠、傅一正或其他承辦人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上述協 調會時,雖表示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即不 會同意系爭廠房電錶異動(過戶)予第三人,然其等係依據 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及說明其等處理申請過戶審核准否之 要件及事由,並未告知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 上訴人即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縱令代表上訴人之陳佳 玲或林茶主觀上認其等解釋或說詞不合理,亦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陳佳玲或林茶所為脅迫之行為 ,以及因此造成陳佳玲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處 在不自由之狀態。況陳志忠於兩造和解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 不在場,其並不清楚兩造簽立過程等情,此經陳志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依陳志忠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提 出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均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 承諾書時,有遭郭芳楠、傅一正等人以停止供應系爭廠房用 電為由,脅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  ②又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起因其出租系爭廠房 予奇倫公司,奇倫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承租後,欲辦理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及電壓升級,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電錶前 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用電積欠之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不同 意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致影響其公司營運,而向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乃透過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任陳志忠幫忙協調 等情,業據陳志忠證述如上,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被上訴人依和解内容,於107年4月17日准予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廠房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此有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 登記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其後奇倫公司以其承 租後於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其名下前,上訴人隱瞞系爭電錶欠 費一事,致其無法如期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而無法如期 將電壓升級,造成薪資等營運損失150萬元,對上訴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均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核查無誤,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及奇倫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上證7光碟(即107年 2月23日錄音檔光碟)內檔名「107年3月23日台電協商會議 錄音檔第2份」其中錄音時間「21:54-23:27、25:50-27 :03」之對談内容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5、269頁) ,主張傅一正於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過程,其有為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當事人,亦未參與訴訟,自不受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及理由認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又查,上開錄音譯文對談時間係在上訴人請託立委鄭運鵬服 務處協調兩造之前,對談當事人為「羅律師」(代表奇倫公 司方)、「傅一正」(代表被上訴人方)、「林茶」(代表 上訴人方),觀諸其中21:54-23:27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當然現在就是看電力公司願不願意配合,大家協 商。(傅一正):我也希望這樣子,我也希望這樣。(羅律 師):這個解套一定有辦法,因為我如果看你這個規定,我 們竊電這個就是前面那一位的事情,那你剛剛講15條,他說 在原因消滅前,台電可以拒絕受理過戶,可是他給你裁量權 ,你可以,也可以不可以,他不是說你應該拒絕受理。(傅 一正):那我認為不可以。……(傅一正):因為他用這個電 錶,就是這個竊電的電錶,他這個地方就是竊電的地方。( 羅律師):對對對,我知道你意思,可是你現在是看電錶不 看誰做。(傅一正):你現在這個電號就是000000000,就 是你現在用的這個電錶的電號,你的用電地址就是這個地方 ……(羅律師):那電錶號碼都沒換?都沒換。(羅律師): 過戶要不要換電錶?(傅一正):不要。(羅律師):喔不 要,那他們可不可以再申請新的電錶號碼?(傅一正):不 行。(羅律師):也不行,原因也是欠費?(傅一正):對 ,就是欠費就不行。」以及25:50-27:03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你覺得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說服科長這 邊?因為判決實在緩不濟急。(傅一正):就是我的權力下 就是說,你的分期我可以跟上面報告說,這個權力範圍內, 盡量給你每一期內不要負擔那麼重。(羅律師):他就要解 決前面那1,200萬。(林茶):那個我根本不用去承擔的那 些債務,為什麼要我來承擔?對不對。(傅一正):你這個 事情,我講一個大家比較沒輸贏的,你也不要生氣,你這個 電號,這個電錶,這個所在,一輩子就是欠我們1,200多萬 ,你以後喔,連昌要做什麼、做什麼喔,我們都沒辦法幫你 處理啦,你以後這土地要買賣,要再租給另外一個人,要怎 麼樣子,都這一條擋住啦,你這一輩子,心裡就這個……(林 茶):你現在這樣,你這樣跟我講,我無法接受阿。(傅一 正):你解決掉喔,你現在租人,1年收一百多萬,1年多就 回來,2、3年你都多賺的。」等語,可知傅一正僅係向林茶 、羅律師說明解釋關於因系爭廠房之系爭電錶前有竊電欠費 1,200多萬未清償之事由,就其認知,依被上訴人系爭營業 規則第15條,系爭電錶即不得為過戶,而其就電錶過戶准否 亦無裁量權,僅有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分期代償之權 限,並未表示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爭廠房 斷電不供電等情,至傅一正提及若系爭電錶之系爭電費債務 未清償,之後土地買賣、出租、辦理新設電錶等都可能因該 規定遇到問題,上訴人如解決系爭電費債務問題,依其與奇 倫公司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一年多即可回收,僅係其分析 利弊提供林茶參考之個人意見,均難認傅一正有對代表上訴 人方之林茶為不法言語恫嚇或舉動而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行為;另證人盧國勳律師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證 稱:上訴人所有法律問題都在其事務所處理,有問題會至事 務所諮詢,上訴人之前拿奇倫公司要過戶的書面給上訴人蓋 章,上訴人詢問是否要蓋,其告訴上訴人,租約未約定系爭 廠房電錶要過戶奇倫公司或升壓等事項,過不過戶無違約問 題,但為租賃雙方和諧,蓋比較好,上訴人乃依其建議辦理 奇倫公司電錶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後來告知被上訴人說因為 之前統一環保公司有竊盜、違章罰款問題,大概1,200多萬 元,所以不同意過戶,其有將以前上訴人與統一環保公司竊 盜法律爭議從網路上調相關資料瞭解,其告知上訴人,竊電 違章非上訴人要負責但後來上訴人提到有跟被上訴人接洽瞭 解,被上訴人告知如不代繳違章款項,不能申請電錶過戶或 升壓,上訴人問其是否要進行訴訟,其向上訴人分析,訴訟 在法律關係上沒問題,但訴訟在一審大約一年多,二審也要 兩年,最高法院也要將近一年,這歷程損失可能不止1,200 多萬元,因此上訴人也請立委調處,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將草擬内容傳至其事務所,請其提供 意見,其有分析利弊給上訴人,因為不配合電錶不能升壓過 戶,工廠等於廢掉,訴訟期間又冗長,如果被斷電,上訴人 需依照租約違約賠償,所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和解,關於 不配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就恐嚇上訴人將斷電,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跟其說的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二審卷第148-151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出租奇倫公司 後,因奇倫公司欲申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遭被上訴人拒絕一 事,進而透過立委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以及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均有與律師進行討論,並於與律師討論及分析 利弊得失後,其衡酌其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 、費用與租金損失,才自行決定簽立系爭承諾書,自難認上 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佳玲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下所簽立,至盧國勳雖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配合簽 立系爭承諾書和解,就將上訴人廠房斷電而恫嚇上訴人等語 ,惟此係其從上訴人處轉述得知,非其親見親聞,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恫嚇 之言詞,已如上述,自難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 人陸漢強於該案二審證述:其係奇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廠房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奇倫公司承租後,委託電器顧問公 司著手電器規劃跟送件,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欠費狀況,其陪 同奇倫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前房 客有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償還被上訴人,未結清不允許 再辦理過戶,其與奇倫公司跟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亦找立 委辦公室幫忙協商,開會結論還是要把積欠電費結清,上訴 人就跟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詢問費用分期結清方式等語(見同 上卷第151-153頁),僅證稱其會同被上訴人與奇倫公司、 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問題進行協商期間,被上訴人係 表明系爭電費債務需清償,系爭廠房電錶才可辦理過戶等情 ,並未證稱被上訴人協商期間有以斷電、不供電之手段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至林茶則於該案二審證述: 上訴人系爭廠房出租都由其處理,其經陸漢強聯絡表示奇倫 公司要過戶系爭廠房電錶,其問盧國勳律師後,同意過戶一 事,後來奇倫公司向其告知不能過戶,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 處詢問原因,其至被上訴人處瞭解,某科長告訴其係因之前 租客統一環保公司違章欠費而不能過戶,並提出奇倫公司提 供之租約,稱一個月可收那麼多房租,就拿一些出來繳,否 則土地跟電錶綁在一起,不繳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也不能升 壓,其有問盧國勳律師可不可以告被上訴人,其稱倘若上訴 人不付,房客可能因為沒電用走掉,打官司好幾年,其先生 後來表示因為牽涉土地,就分期付款繳一繳,其很不甘心, 要求立委跟被上訴人協調,也沒辦法,為了給奇倫公司順利 ,就繳了。至107年4月3日在立委鄭運鵬辦公室協調會其有 到場,因其不甘心繳1000多萬罰款,請鄭運鵬幫其跟被上訴 人說清楚,他叫其跟被上訴人表示要其繳電費不合理,並非 其竊電,但裡面科長認為其有收房租,如果不繳就永遠不能 用電,所以其才繳錢,該科長告知只要其把錢拿回來,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頁),雖證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其與奇倫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協調 電錶過戶問題時,被上訴人某科長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不繳 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上訴人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繳付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107年2月23日錄音檔對談内容譯文, 均未見傅一正有提及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 爭廠房斷電不供電等情,故林茶上開說詞,難認有據,已非 可採,另林茶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又於107年4 月3日請立委鄭運鵬幫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復被某科長告知 如果上訴人不繳,就永遠不能用電云云,惟參以該次會議記 錄記載會議結論係記載:「會議結論1.台電必須於4月10日 前償還退還連昌已繳納之現金10萬元及11張每張10萬元支票 。2.連昌公司得按照程序提出電力碼數升級,台電不得拒絕 受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退件。3.非經能源局核准,台電公 司不得拒絕奇倫公司申請用電。4.4月9日台電公司董事長及 國營會、能源局上午10時至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 等内容(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證人陳志 忠證稱:「(問:此時兩造均已簽署和解承諾書?為何還要 召開此會議?【提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107 年4月3日會議記錄】)這是我開的會議,這結論是我寫的, 但我現在時序已經不太記得了。兩造和解書簽名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簽的,我不認識陳情人,但我立場 覺得台電不對,所以才一直幫他們召開協調會,開這個會的 時候,我沒印象有看到和解書,是不是那時候想幫他們翻盤 。到會的人有台電的桃園區處長郭芳楠、王耀庭是台電現任 總經理,當時什麼職務忘記了,張以諾是當時台電總公司的 人,後來這件事情後郭芳楠被調走了,張以諾去接桃園處處 長。……」、「(問:依照107年4月3日的會議記錄,結論第4 點4月9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證人是否 有印象為何會再約台電董事長等人下次開會時間?)沒有印 象。後來的那次董事長有來,我們的鄭運鵬立委也有到場, 但國營會的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沒有會議記錄, 王耀庭有陪楊偉甫董事長來。當時印象中是希望董事長去瞭 解這個事情,可否幫陳情人來爭取,但沒有結論。」、「( 問:既然4月9日還有約台電董事長前來瞭解,是否代表107 年4月3日會議台電與會人員並無法做成任何決定?)看起來 是,不然不會寫4的下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可知107年4月3日兩造於立委鄭運鵬研究室之協調會 ,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透過立委陳情,要求被 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已繳納之10萬元及開立之支 票等情,而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及郭芳楠等人均到場參 與,並經陳志忠再約於同年4月9日協談,故林茶證稱該次會 議遭科長在場對其恫嚇,倘上訴人不繳錢,把錢要回,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一事,顯與上開陳志忠證述及會議紀錄不符, 亦難認可信,再者,林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並多次 代理上訴人參與申請及協調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及系爭電費債 務爭議,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自無從僅憑上開林茶於另案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法定代理人陳佳玲 遭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倘 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 止供電等語,脅迫陳佳玲才不得不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尚 乏所據,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況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其 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因統一環保公司尚有 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其等過戶申請等情,亦有上 開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系爭追償 電費計算單、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及系爭107年4月過戶 登記單及系爭營業規則為據(見原審卷第97-99、111、117- 134頁),觀諸系爭營業規則第1條、第13條、第15條第2款 、第40條第5款分別規定「本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 定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 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意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 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 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二、尚有未解決違章 用電案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 止供電:……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 交付者。」等内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奇倫公司申 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時,因系爭電錶仍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 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尚未清償之事由,乃向上訴人告知上 開營業規則拒絕同意該申請過戶一事,自非無據。又被上訴 人既依系爭營業規則規定,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前,得拒 絕上訴人與奇倫公司申請電錶過戶一事,故被上訴人相關承 辦員,於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時、協商時,據以系爭營業規 則,向上訴人表示,倘其未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不同意該電 錶過戶,難謂係不法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令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或協 調之陳佳玲、林茶認被上訴人系爭營業規則不合理,或承辦 人員拒絕申請不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等情,惟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亦曾詢問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自行考量訴訟可 能性及勞費支出及損失後,選擇不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議 ,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以獲取被上訴 人同意並儘速辦理系爭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申請,而與被 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内容之合致,難認代表上訴人 之陳佳玲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遭被上 訴人人員不法行為之限制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和解契約,並非遭被 上訴人脅迫下而為,堪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一 節,難認屬實,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代為清償統一 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係其履行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所為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等權 利,抑或屬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 害等情,故上訴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承諾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之1,219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損失,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19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重上-45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陳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被上訴人 李茂昆 林昆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該屋伊出租予訴外人紫陽診所使 用】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建治及李茂昆、林許麗華分別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及管理員,被上訴人林昆頡(與陳建治、李茂昆、林許 麗華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大廈0樓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LINE群組名稱「捷運麗都管理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6日上午,先後至系爭0樓房屋之紫陽診所大門玻璃上 ,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其上並載有「如果跟房東另 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之內容,故 意將伊隱私公開於眾,對其公然侮辱,已侵害伊名譽權;另 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於系爭LINE群組內,就 伊之前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0號(下稱系爭0號停車位)設 備故障一事,表示該設備係遭人為損壞,應由肇事車主負責 ,如由管理費支出,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遭李茂昆 (暱稱000000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 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 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 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指摘伊亂傳不 實信息,並捏造不實、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 號召住戶退出群組,詆毀伊人格,其後林昆頡(暱稱○○)貼 文回應稱「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均已侵 害伊名譽權;又陳建治默示、縱容林許麗華、李茂昆對伊為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權益。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 麗華、林昆頡、陳建治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⑴林許麗華部分:系爭0樓房屋原均係住戶 繳納管理費,因已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伊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將催繳單張貼於系爭0樓住戶門口 及拍照取證,伊僅係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行為等語;⑵李茂昆部分: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大 廈管理員開設,有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 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而系爭 0號停車位故障一事,管委會獲報後即請廠商到場檢查修繕 及提出報價單,因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未在場,其稱停車位 損害係屬人為,屬其個人臆測,伊乃表示不要發未經證實之 訊息,錯誤引導其他住戶,而組LINE群組或退組群組屬個人 自由,伊擔心上訴人發言不當影響住戶對管委會信任,故決 定退出,不以該群組發佈管委會訊息,而住戶是否有繳納管 理費並非隱私,上訴人之系爭0樓房屋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 ,造成管理員困擾,且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紫陽診所另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大廈廣告欄之租金,仍不交 付管委會等情均屬事實,並未故意誹謗或詆毀上訴人人格, 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⑶林昆頡部分:伊並無針 對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或為李茂昆助聲勢,並非對上訴 人為公然侮辱故意或行為等語。⑷陳建治部分:伊為系爭管 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授權聘任管理員及指派管理員職務,並 無上訴人主張默示、縱容李茂昆、林許麗華為違法行為損及 上訴人權益之情等語,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 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陳建治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0樓房屋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0號所有人,陳建治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 李茂昆、林許麗華為系爭大廈管理員,林昆頡為系爭大廈0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0樓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 陽診所逕將系爭0樓房屋等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 12年8月以後迄112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張 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內容為:「住戶:您好貴戶自112 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0樓管理費、0號停車 位管理費、一樓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 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 」、「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 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 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 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紫 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欲再次張貼上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但後來沒有貼在大門,有把管理費催繳給紫陽診所人員,並 請紫陽診所人員持該管理費催繳單拍照為證,上訴人LINE截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㈣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 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經林許麗華通知維 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 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 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 司、榮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公司報價單 、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  ㈤1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與李茂昆(暱稱00000 000)、林昆頡 (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內容)如下:「上訴人:(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 室機械式0號停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 超載負荷燒毀。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 。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負責。如果 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意。」、「李茂昆: (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個群組 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 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 」、「上訴人:(下午8時12分許)@00000000我敘述的是事 實,我是區權人。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以 告我造謠。歡迎指教。(下午8時15分許)@00000000請先向 頌美查証再來發言。(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 人自行向林許麗華詢問。」、「李茂昆:(下午8時30分許 )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 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 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 定退出這個群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 想辦法通知。(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雖 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 我們們退出群組了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換個方式而已 謝謝大家的支持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 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群組大家可以溝通」 、「林昆頡:(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許麗華於上開時、地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之行為,李茂昆、林昆頡於系爭LINE群組為上開貼文之內 容,以及陳建治漠視李茂昆、林許麗華為上述行為,均係貶 抑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 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林許麗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先於112年8月24日以簡訊告 知林許麗華關於系爭0樓房屋管理費之後由其繳納,但因系 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惟林許麗華於112 年10月12日、16日至紫陽診所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係故意將其隱私公開於眾,妨害其名譽等語,雖提出上訴人 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 許麗華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 、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管理費 於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繳納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 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諸林 許麗華張貼催繳通知單,催繳對象係「住戶」,並未記載姓 名,其上僅載該住戶積欠款項項目、金額等情,性質即為一 般大樓管委會對遲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通知單,其上另載「 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 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 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等文字,僅說明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作法,原 則係向使用之住戶收取,例外如住戶為承租人,另有房東約 定由房東繳付,則需請該住戶提出相關協議書等證明予管委 會等情,難認上開內容中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可 言。又林許麗華抗辯其對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遲繳管理費之催 繳行為,均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將催繳通知張貼 於住戶門口等情,有其提出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 「1.寄發催繳通知函、張貼欠繳通知……」等內容,堪認林許 麗華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員身分,負責 收取管理費,依上開催繳規定,以張貼催繳通知書於住戶門 口方式送達催繳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 實,故林許麗華依系爭大廈內部慣例,進行管理費收取及催 繳行為,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 人雖稱其已通知林許麗華,由其繳付,林許麗華仍對住戶收 取催繳,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對林許 麗華為上開通知,卻又以「每月公告的管理費帳頁先已意圖 使人不明違反公眾利益,你們管理者嚴重失責。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35條,懇請求先依會計作業標準更改帳頁格 式把帳目公告作清楚,再找我要管理費,或請走司法程序, 庭上辯論」等理由(見原審卷第19頁),拒絕繳付,其後亦 未按時繳付而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林許麗華 依上開規定對系爭0樓住戶催繳,僅係進行系爭管委會催告 程序俾利其後行使相關權利,難謂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許麗華賠償 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茂昆部分:上訴人主張李茂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中提及 「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 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 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 退出群組了」等內容,詆毀其人格,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 譽權受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 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前後對 話紀錄(見上開四、㈤所載),李茂昆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中 表示關於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情形,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 設備不當,造成毀損,修繕費用須由肇事車主負責之意見為 回應,而系爭0號停車位等設備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經系 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 情後,即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 ,關於上述故障狀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 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 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㈣),關於上開停車位設備故障毀損原因一節,林 許麗華稱「使用0號車位之人當天早上告訴我說車位壞了, 無法降下,我就聯絡保養廠請他們儘快來修理,後來維修廠 說是下層車位的馬達壞掉,所以整排車位都不能動,說要換 馬達,我有詢問維修人員,馬達之前何時有換過?他說這棟 20多年沒有換過馬達,後來我下班就把下面的事務交給李茂 昆處理,李茂昆有看到維修人員修好。」、「(問:後來車 位損害有查到是人為的嗎?)我有去詢問0號車位,因為0號 的下層是0號,0號車位車主說那段時間已有一週車位有停車 都沒有動,因他兒子在住院,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因0號 車位住戶說要問0號車位住戶的電話,我詢問0號車位住戶, 那是他的個資無法給,所以我就沒有給,後來馬達換掉就修 好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頌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 修記錄表記載「原因馬達線圈燒毀」、榮美公司報價單下方 說明「2.04馬達減速機老舊,使用年限已逾20年。3.車區機 電系統老舊使用已逾使用年限(20年),建議更新。」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57、59頁),故李茂昆辯稱上訴人於廠商 修繕時並不在場,其貼文表示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係車主 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其乃表示上 訴人所陳屬未經證實之事,僅屬善意提醒上訴人慎言等語, 堪認可採。另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確有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及 紫陽診所向大廈承租廣告欄租金未繳付而經管委會進行催繳 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112年8、9月管理 費明細、每月經常性收支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而李茂昆因認上訴人自陳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上開月份之 管理費、租金,又藉故不將已向紫陽診所收得之系爭管理費 及租金繳付管理員,乃表示「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 之訊息」、「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 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 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等語,係就系爭大廈管理 事務、使用公共群組發言規範,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又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所開設,邀請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 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等情,此經李茂昆陳明,則李茂昆以「 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係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貼文之 作為,表達其個人評論,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 而其表示不願繼續使用系爭LINE群組選擇退出,屬其個人選 擇及自由,亦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情事,請求 李茂昆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林昆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昆頡於李茂昆上述貼文後,傳送 「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云云。惟查,林 昆頡雖係在上述㈢上訴人與李茂昆針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 設備故障等事發生爭執、不快後,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訊息 內容後使用「?」,語意不明,究係對李茂昆選擇退出群組 之原因再為確認,抑或表示不解,並不清楚,且無具體指涉 何人、何事,自難遽認其所為上開言詞係貶損上訴人人格貶 損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頡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㈤陳建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建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漠視 林許麗華、李茂昆為上述對其妨害名譽之行為,損害其名譽 權云云,然林許麗華依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對紫陽診所催告 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李 茂昆於上揭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難認陳建治有何基於系 爭管委會之主委而未盡對李茂昆、林許麗華所為行為之指揮 、管束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陳建治上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難認有 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各給付 其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上易-67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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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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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法律扶助時,因希冀藉由更 生程序完善處理債務,故聽從審查律師建議,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將在台糖花市經營擺攤之商業行號即元豪行予以註銷 ,並非為隱匿工作及收入;又元豪行因已註銷,如以自身名 義繼續經營花市擺攤,倘受國稅局稽查,將有逃漏稅嫌疑恐 遭重罰,因而改由鄭淑貞名義經營,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薪水,其餘獲利則由鄭淑貞取得 ,待115年底台糖花市攤位重新招標,抗告人即會以自己名 義投標。另抗告人於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可獲得淨利2萬3,0 00元,指由鄭淑貞經營期間之獲利,至於鄭淑貞陳述獲利僅 8,000元至10,000元,為5至7月生意較為低谷期間,實際鄭 淑貞整年平均每月獲利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另 抗告人、鄭淑貞就抗告人受僱期間之陳述因有所出入,乃因 抗告人記不清時日,故以註銷元豪行後之隔月作為陳述,抗 告人實非有隱匿工作及收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為顯其債務清理誠 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產之舉,則就債務 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合更生之要件,況 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生程序中發現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不予免 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債務人之誠實義務 ,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述之情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自112年7 月起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 )受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6期,每月7,700元,0利率之 方案,但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之欠款,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調卷內容 無誤。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抗告人 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經營元豪行,並在台糖鳳山花市, 販售花草、招財擺飾等,惟於112年7月起受僱於他人,於週 末幫人擺攤,領日薪800至1,000元,平日幫人當臨時工,工 資1,000至1,500元,月收入合計約1萬5,000元(調字卷第11 、53頁);惟其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陳稱,其工 作在鳳山花市幫人顧店,平日一天500元,假日一日1,000元 ,偶爾晚上會去打零工一個月一次,約有500元收入(調字 卷第274頁);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雇主鄭淑貞攤位位置 ,並補正說明收入後,方說明其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故於10 6年起以鄭淑貞名義向台糖承租攤位經營元豪行,並於112年 6月後將元豪行註銷,改由鄭淑貞經營,但經營模式、地點 完全相同,抗告人每日皆前往擺攤,每月受雇薪資1萬8,000 元至2萬元,因鄭淑貞為國營事業職員,故不願開立抗告人 在職證明書等語(消債更卷第161、199、227頁),是抗告 人對於其收入來源、金額,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鄭 淑貞於調查程序證稱:我和抗告人是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於 中華電信任職,迄今業25年,元豪行是委託給抗告人經營, 沒有登記,原本是抗告人在經營,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我想 說幫忙他,去年元豪行撤銷行號後,換我來經營,我請他幫 我顧店,對於廠商的錢,都是交由抗告人帳戶匯給廠商等語 (消債更卷第256、257頁),故可知鄭淑貞具有正職工作, 無法看顧攤位,且攤位仍由抗告人每日在場看顧,經營模式 與元豪行並無不同,營運款項亦由抗告人處理,實與抗告人 自行經營攤位無異;而抗告人自承鄭淑貞任職單位對於兼職 有顧忌,以元豪行或鄭淑貞經營攤位淨利差距不大(皆為2 萬3,000至2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55、126頁),則在從 事相同工作,並以同方式經營下,抗告人已在對外積欠款項 ,生活困苦之情形下,實無為領取微薄薪資,將攤位改由鄭 淑貞擔任負責人,令使自己收入陡然降低之可能。末參以抗 告人於106年間即藉由鄭淑貞名義向台糖花市承租攤位以防 止債權人追索,且抗告人自99年起即經營元豪行,卻於112 年9月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可佐(調字卷第45頁),旋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可認台糖攤位實質由抗告人所經營、收益,僅於聲 請更生前借用鄭淑貞名義以隱匿,並將其財產收入降低,殆 可認定。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於106年以鄭淑貞名義承租攤位 ,聽信法扶審查律師建議,怕被認定元豪行為人頭公司,方 為如此變更云云,然人頭公司乃為隱藏收入而為之,抗告人 已常年以元豪行經營該攤位並為報稅,不致產生抗告人所辯 之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難以採認。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希冀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 免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所經營之商業行號註銷, 在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之情形下,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 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3-消債抗-2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 告陳姿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軒公 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署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睿軒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微風置地5樓之櫃位以開設「水炊軒」餐廳,設櫃期間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原告與睿軒公司復於11 0年10月25日簽立微風南山專櫃紓困期間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 日之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經原告結算,睿軒公司尚積欠111年9月、112年2月、112年4 月至9月之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租 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50 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元 、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 y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35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1元、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 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 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 ,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 差額抽成3,089,402元(含稅),扣除原告應退款1,140,451 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97,726元,經原告催繳未 果。而被告陳姿卉(下逕稱其名,與睿軒公司合稱被告)為 睿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一般 條款」第27條約定,應就睿軒公司積欠款項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 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9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同類契約,在約定高額 保底費用作為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 、清潔費、水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形成 原告全贏、無需成本即得獲利,顯係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 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商場管理規定」約定應由被告應分擔油煙管刮油費、水洗 機保養費、截油槽清潔費等費用,惟上開約定過於概括,依 此文義解釋,各種與清潔相關之費用悉數由被告負擔,降低 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睿軒公司自 109年9月開始即進駐原告商場並使用油煙管、水洗機、刮油 槽等設備,然原告僅請求112年度之設費保養清潔費,顯見 該等費用非當然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所應支付部分。 (二)兩造就電費部分僅約定「每月按錶計費」,惟並未載明每度 電電價為何,原告亦未曾告知,僅每月通知應收電費總額後 ,即從代收營業額中予以扣除,顯見被告未曾與原告就每度 電電價及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電 費自應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並按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 每度流動電價計算,是原告截至112年3月為止,已向被告溢 收電費740,369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 民法第179請求原告返還此部份之不當得利,並與本件請求 相互抵銷。又被告於撤櫃時本欲將「水炊軒」櫃位內相關營 業設備(下稱系爭營業設備)搬離,惟遭原告阻攔,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取得系爭營業設 備所有權,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營業設備,亦為無法律 上原因保有系爭營業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營業設備既由原告繼續 沿用,則睿軒公司得以系爭設備採購費用共計763,500元, 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櫃位經營「水炊軒」餐廳,設 櫃期間自110年9月3日至112年9月3日止,兩造另於110年10 月2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109年9月28日至110 年9月27日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卷二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 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費用及包底抽成差額、 信用卡違規罰款共2,497,72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關於水電瓦斯費、清潔費負擔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 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 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 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 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 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 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 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 ,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 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 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 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 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之抬頭為「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依次有可 供填載「櫃號」及「櫃名」欄位,並載明「為乙方在台北市 ○○區○○路00號甲方『微風南山』開設專櫃營業等事宜,雙方約 定如下:」,接續則為「設櫃條件表」、「特約條款」及「 專櫃場地平面圖」,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微風商場 管理規定」首頁之上方均記載「109.05版」(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9頁),可認係原告用以與設櫃廠商簽訂租用櫃位之定 型化契約,其中「設櫃條件表」及「特約條款」屬原告與設 櫃廠商可磋商之條件,至於「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 規定」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約定以高額保底費用作為 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清潔費、水 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將形成原告全贏, 無需成本即得獲利之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查,睿軒公司係 108年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法人,應具有相 當經濟實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限閱卷可 參,且其經營多家餐廳,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應能充分理 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並有與原告協商變 更契約條件之能力,此由110年10月25日兩造尚因疫情因素 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調降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即明(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況原告於大型商場或百貨業界並非獨 占或寡占,被告自可多方比較各商場之櫃位承租條件,以決 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職是,審酌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 「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約定之內容及目的、睿軒公司能力及 風險分配等因素,系爭契約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加重 睿軒公司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即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水電費、清潔費等約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  1.按系爭契約之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算」、 「公共管理費18,990元/月」、「收銀機租金3,000元/台/月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年」、「行動支付、第三 方支付、儲值卡手續費2%」、「廣告費3,000元/月」、「信 用卡手續費一次付清2%」、「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月」、 「施工清潔費600元/坪/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業抽 成以包底營業額或專櫃實際營業額二者較高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包底營業額為乙方承諾之最低營業額,並用以計付乙方 應負擔之最低營業抽成金額。倘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 業額,乙方授權甲方就不足差額開立發票補足,並以包底營 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最高抽成百分比計付營業抽成予甲方 ;倘專櫃實際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 業額,甲方應以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抽成百分 比計收營業抽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則依此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 之包底差額抽成、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   2.查,原告主張睿軒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112年2月、11 2年4月至9月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 租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 50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 元、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手續費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手續費35元、第三方支 付-微風pay手續費1元、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 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 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 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 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等情,其中 除電費244,998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 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 油清潔費5,465元部分外,其餘各項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   3.又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係按錶計算,原告自得 據此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水電費用。被 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每度電電價為何,兩造亦未曾 就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故電費應 以實支實付方式,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及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每度電價來計算收取乙節。惟 衡之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227頁),台 電公司向原告收取標準係以基本電費再加計流動電費,可知 被告所稱僅以台電公司收取流動電費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電費云云,已非可採。況公共區域本屬全體承租櫃位 之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原告主張應由使用者共同負擔其電費 ,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自109年8月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均未曾就電費計算方式為任何爭執,迄 至113年1月7日始詢問每度電價計收標準,否認該金額之真 正,其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就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 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 潔費5,465元部分,若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將致各種與清 潔相關的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導致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 全數轉嫁予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清潔維護費用係於 112年9月之代扣經費請款書始首次出現,顯見原告無預設該 等清潔費用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費用範圍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已明訂被告應分攤商場設備清潔、維護費用, 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是否有轉嫁經營商場成 本予各該專櫃承租人,本即契約磋商階段雙方商討之事項, 屬於私法自治內容,於法並無不可,且被告既為顯具資力、 經驗之法人,審酌契約時均應詳加考量其利弊得失,方同意 在契約中明定各該費用之給付義務,自無從以此認契約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商場管理規定明 定由被告分攤負擔原告商場清潔、消毒、維護等費用,自應 受系爭契約約束,縱原告於112年9月始提出代扣經費請款書 ,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卸除其依約應負擔清潔費之義務,被 告執前詞爭執上開清潔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則原告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638,176元 【計算式:費用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 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扣除原告應退款予睿軒公司款 項1,140,451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2,497,725元【計算式 :3,638,176元-1,140,451元=2,497,725元】。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溢收電費740,36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9月期間向被告溢收電費7 40,369元為不當得利,得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台電公司電價表、電費損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5 7、257至262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應依台電公司電價 表做為兩造間電價計收標準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 分抵銷抗辯自難認可採。  2.被告以原告保有系爭營業設備、受有利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乙方(即被告)應於 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倉庫)騰空回復 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 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 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 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請求搬遷補償費用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 睿軒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搬遷騰空其設備、裝潢物 等財產,將專櫃場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 ,自不得請求自應賠償或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相關費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阻擾其搬離系爭營業設備,其情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 取得系爭營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惟觀之證人即原告當日在 場處理之樓面管理人員吳佳龍證稱:「(問:依剛才你所證 述『他們就表示自己是和牛祭的人』,該員隸屬於樂軒集團, 且於樂軒集團已於事前提出撤櫃施工申請書,且經原告公司 同意,為何你仍以其非水炊軒人員拒絕其進場搬運設備?) 該員亦未提出他是和牛祭人員之任何證明文件,且該員也未 到換證區進行換證,另於百貨配合相同集團但不同品牌,對 百貨來說就是二個不同的品牌,故在沒有任何身分證明下, 百貨是無法讓不知名的人員到櫃位進行任何動作。」、「當 時我拒絕進場的人員並非水炊軒的人員,他並沒有提出身分 證明,且水炊軒在其申請之期間即112年9月3日至5日期間並 無人至現場進行撤櫃,9月5日上午到場的那二位並沒有提出 身分證明,我認為並非水炊軒的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 7頁)、「(問:若有人員欲搬離櫃位設備,而未先至安管 室換證,可否讓他們搬離櫃位設備?)不行。(問:〔提示原 證32,本院卷二第63頁〕這是何處之約定? 被告是否知悉此 事?)申請書上就有記載,被告若填寫此施工申請書,就會 看到此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及證人莊宇婷證 稱:「(問:就你所知,112年9月5日當天至櫃位搬運設備 之人,應如何向原告表示其身分? 是否須提供任何身分證明 或是其他相關文件,以表明確係有權至現場搬運設備之人? )就我所知,到場搬運之人可以拿出自己的在職證明,就可 以證明自己是否為樂軒公司之人。」、「(問:就你所知, 當天黃子恆是否有出示樂軒公司之在職證明供原告確認?) 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進入 櫃位搬動設備欲均須表明身份、配合原告指揮監督,並遵守 原告制定之相關規範,提出申請、換證等程序始能進入櫃位 進行作業,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黃子恆到場搬 運系爭營業設備,其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或委託文件,亦 未進行安管室換證、提出廠商進場作業申請書照片或影本等 程序,自難認原告有何刻意阻擾被告搬離系爭營業設備之情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況原告於嗣後自行僱工拆除被 告承租櫃位之裝潢、系爭營業設備等節,業據其提出拆除工 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 25頁),益徵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需自行雇工拆除,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據上,被告請求以系爭營業設備價值76 3,5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仍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 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14、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為有 理由。又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乙方連帶 保證人(即陳姿卉)同意本契約全部內容,並親自簽署本契 約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 本契約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陳姿卉應與睿 軒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被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 日送達予睿軒公司及陳姿卉(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得向睿軒公司、陳姿卉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7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及睿軒公司自113年1 月26日起、陳姿卉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3

TPDV-113-訴-4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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