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蘿蔔壹支、醬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35-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拿去變賣。賣了3、4千元,我 與張得恩對半分。」等情,本院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認 定,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000元之一半即新臺幣1,500元 ,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16-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乙○○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陸俊榮、趙姵雅、 陳利週、丙○○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陸俊榮、趙姵雅、陳利週、丙○○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 得乙○○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陸 俊榮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 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陳俐週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 再竊取告訴人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 揭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 卷第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 桌子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陸俊榮 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陸俊榮所受損害 程度稍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陸俊榮 所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 子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可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 走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 隻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陸俊 榮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陸俊榮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陸俊榮,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 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乙○○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陸俊榮 (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陸俊榮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陸俊榮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陸俊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趙姵雅(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趙姵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趙姵雅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趙姵雅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陳俐週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俐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陳俐週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8日2時4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 乙○○○經營之「高雄市私立龍泉幼兒園」,趁夜間無人看管 且教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蘋果班教室,徒手竊取隨身藍 芽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 品同款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 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隨身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業已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5112-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邱彥翔 被 告 李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5樓內,趁原告休息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原告之Gucci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其他物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竊盜 犯行提起公訴後,被告於鈞院刑事庭自白犯罪,後經鈞院刑事庭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7號判決認定「李汶 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93,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決認定扣案之57,000元 已發還原告,尚餘93,000元則未發還,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拿到包包時,裡面沒有 發現本票,伊就拿著原告的汽車鑰匙,折返到停車的地方,去看 車上是否有本票,伊開車門確認有無本票,有發現本票及起訴書 ,有很多人的本票,伊拿走全部本票並撕毀,但沒有偷原告的錢 等語,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即已明白指稱上開包包內 有15萬元遭被告竊取,且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本院刑事庭自 白犯罪之內容不符,自屬空言爭執,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小-3278-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葉香 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車內留有鑰匙,而將車輛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財 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並 由被害人葉香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 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自用小客貨車1部(含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鴻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上 鳳梨園附近,見葉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並見車內留有鑰匙,且外觀為無人 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擅自發動本案車輛並駛離而據為己有。嗣因葉香蘭 經由其父蔡春福告知本案車輛因其積欠債務遭他人開走,遂於 同年5月13日報警後,經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高松路陸橋下發現簡鴻誠駕駛本案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簡鴻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 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 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 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 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 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或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葉香蘭以其父即 蔡春福積欠他人債務,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遭他人攔下並開 走本案車輛為由,而於113年5月13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又因第三人蔡春福籍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傳喚被害人葉香蘭並請其偕同蔡春 福到庭後,被害人並未偕同蔡春福到庭,並陳稱:本案車輛是 我所有,都是我父親在開,被偷走後壞掉現在在停車場,我在 113年5月13日去報案是因為我父親跟我說車子被牽走,好像車 子被地下錢莊開走,後來我就不知道,我跟我父親沒有聯絡, 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依此過程觀之,既無法證明本案車輛 確係被告所竊,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將本案車輛駛離,從而應論以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5

KSDM-113-簡-483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承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承祐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竊得金錢」欄所示數額之 新臺幣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承祐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由不知情之豐莉綾(所涉犯罪嫌疑,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陪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各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其內 如附表「竊得金錢」欄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皇、 張翔銓、證人豐莉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竊得金錢」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得金錢,證 人豐莉綾雖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告當時給我7,000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12頁),惟衡諸:⒈證人豐莉綾對被告本案 犯行係不知情,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檢察官 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⒉而被告承稱略以: 遭竊機臺內1萬2,160元是我所竊取,該次竊得之財物均(已 )攜帶回住處,我那陣子沒有工作收入,要養小孩子與家庭 花用,已經用完了等語(綜見:警一卷第5頁、偵緝一卷第4 8頁);⒊證人豐莉綾亦陳稱:我與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等語 (見:警一卷第12頁),綜堪認被告前揭之竊得金錢,其犯 罪所得是為被告所保有,乃仍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 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金錢 1 112年12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2,000元 2 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4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1萬2,160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簡-400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葉宇城、蕭化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某時許,先由林明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邱筱雯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 之養雞場(下稱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 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負責通知車輛前來搬運電纜線 ,並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林明日以車輛拋錨為由 ,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萬卿(已歿)駕駛甲貨車前來,張萬 卿乃搭載不知情之游志源(途中因身體不適,於附近某土地 公廟下車等候)前往,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纜線 約10捆搬到甲貨車上蓋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 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萬卿,後車斗搭載蕭化石、游志源( 於土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由林明日取得)離去,葉宇城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與葉宇城一同挪放電纜 線。嗣邱筱雯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 處理,員警發現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 及一旁之八寶粥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 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於同年5月7日前往張 萬卿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鄉○ ○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邱筱雯失竊之藍 色帆布1件扣案(已發還邱筱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71至272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 至本案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 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等語(偵卷第216 至218頁、原審卷四第183至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①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 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 墓,要整理墳墓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 我們路過,所以我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 城去整理墳墓2次。②起訴書記載: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 邱筱雯(下稱告訴人)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 )等語,惟「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 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 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 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未經主人同意,為違法取證。③張 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 質詰問權。④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 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 有矛盾。⑤同案被告蕭化石供稱110年4月7日是由謝新富負責 剪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收取放在甲貨車上,與謝新富坐 上甲貨車離去,照片內是張萬卿開車,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 分不詳之人坐於後車斗,該照片內亦無被告。至於另一張有 拍攝到被告開車之照片,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⑥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由被告持 用,被告曾使用該門號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是請 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本案養雞場已荒 廢停養10幾年,經常被偷竊,搜索無門,以本案證據湊合, 任由檢察官依心證認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至本案 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 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又同案被告葉宇城、蕭 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 某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告訴人之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 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將電纜線約10捆搬到被告名下所有之甲貨車上,蓋 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 萬卿,後車斗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不知情之游志源(於土 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由被告取得)離去,同案被告葉宇城則持續在現場將已剪 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並挪放電纜線。嗣告訴人於 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員警發現 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人)及一旁之八寶粥 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同案被告 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3頁、第97至100頁、第9 3至95頁,原審卷三第12至48頁、第56至64頁,原審卷四第3 42至374頁、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第3至7頁,偵卷第215至219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8頁、 第345至350頁、原審卷三第5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9至1 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原審卷四第303至34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 述(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頁、第275至278頁、第325至341頁、原審卷三第5至65 頁、第77至1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證人張萬卿、游志 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3頁), 證人黃學仁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8至63頁)可憑, 並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17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1至327頁),同案被告葉宇 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同案被告 蕭化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110 年4月3日至4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 9至87頁,同第275至28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 年4月8日、9日)(警卷第169至173頁、第285至287頁、第2 0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17日)(警卷第 175至179頁),現場變電箱電線歷次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 84至185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7日)(警 卷第289至290頁、第295至299頁,同第61至65頁),110年4 月2日至4月7日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10張(警卷第1 5頁、第21頁、第255至273頁),110年4月4日至4月7日監視 器照片(警卷第287至28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 8022375號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7357號函 及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6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63至 166頁,原審卷二第403頁,警卷第191至19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與 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 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於110年4 月初期間有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那段期間是被告約 我一起去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他說那邊有一間很大間 的養雞場,約我去那邊看看有沒有什麼可以用的東西。【附 件三編號1(即110年4月3日2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 影像)】開車之男子,很像是被告之男子等語(警卷第11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蕭化石是朋友,我和被告 有去過養雞場2次。一次我和被告一起開車進去,我們一人 開一台,第一次是我跟被告兩個人一起開車去探路等語(原 審卷三第91頁)。  ⑵再者110年4月3日23時57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有人駕駛甲貨 車至本案養雞場探路,有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警 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稽,被告原一再辯稱110年4月3日2 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影像開車之男子係其兄林 明見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照片結果如下:  ①勘驗上揭監視器照片:是一個人駕駛小貨車,從駕駛座未關 車窗可見,此人頭戴鴨舌帽,臉上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 近鏡框處有一塊明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 不顯,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較豐滿,鼻樑挺 直、耳型較圓,髮線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約 呈倒梯形。  ②勘驗被告110年5月7日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被告之臉型下 半部略顯方形,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近鏡框處有一塊明 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不顯,眼睛細長、 眼睛下方幾乎是平的,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 較豐滿、鼻翼較小。從側面觀察,被告鼻樑挺直、耳型較圓 ,額角髮線垂直向下、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 約呈倒梯形。  ③勘驗110年7月12日林明見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林明見之 臉型下半部略顯圓形,沒有戴眼鏡,眉型呈圓弧彎狀、眉尾 濃密明顯、向下,眼睛較像三角眼、接近眼頭眼睛較寬、眼 尾變細向下,耳朵接近橢圓形,最上面的位置略高眼尾、接 近眉尾,鼻頭豐滿、鼻翼寬,臉頰較豐滿。  ④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外表容貌、五官特徵、有無 佩戴眼鏡、眼鏡花紋,均與被告相符,與林明見不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  ⑤原審勘驗後,被告旋改稱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係 自己,不用傳林明見前來對質等語(原審卷四第190頁、第1 91頁)。  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同居女友陳玫芳所 申辦,這門號申辦後都是被告本人在持用等語(警卷第70頁 ),而110年4月4日甲貨車之行駛路線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 5至77頁)。  ⑦本案養雞場位處深山,出入口僅1條長約400公尺之產業道路 連接坪頂路,鄰近無其他住戶,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頁),被告復自承 探路時有於本案養雞場內到處照相等語(原審卷四第340頁 )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 許,駕駛甲貨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之行為。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 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⑴被告固辯稱: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 「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除草,要整理墳墓一定 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才晚 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云云,或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 養雞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 草,要借路過他說不行,所以我就晚上進去把墳墓弄好云云 (原審卷一第179頁),同案被告葉宇城亦附和其說,於偵 查中供稱及於原審時證稱:2次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 夜去整理墳墓,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 哪裡。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 個帆布那邊,帆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 下面那邊。有一個被通緝的朋友叫我們去那邊找一個墳墓。 他只是拜託我們去,如果有找到他們的墳墓就幫他清理一下 、整理一下。墳墓是朋友的祖先。那天掃墓沒有帶什麼東西 。後來有找到墳墓,在養雞場斜坡下面,那邊只有一個墳墓 而已等語(偵卷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原審 卷四第317至320頁)。惟查,被告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養雞 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草, 要借路過他說不行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辯解 ,已難採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上開於原審所為證 述,被告並不知道墳墓的正確位置,不確定墳墓在哪裡等語 ,被告既不知墳墓的正確位置,復沒有帶任何東西去打掃、 清理墳墓、除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又係於深夜時間分 別駕駛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處偏 僻之本案養雞場,則其辯稱該次是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 掃墓、除草云云,明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邊有墳墓,是本案養雞場A區這 一邊,圖往上,墳墓都在這邊(指A區下方附近-原審卷二第 15頁之本案養雞場雞舍分區情形)。這邊有很多墳墓,會去 掃墓的人就是他們的家族,每年這裡都是,都一定會回來掃 墓。這裡也有墓園,上面這裡也有,就是車子往下,這是已 經進來A區了,A區的路進來有,然後這個外面也有。掃墓的 人之前就已經有遇過,有認識,每一年都會(掃墓),而且 有的會有留電話。要去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的A 區。他們直接這裡可以進來,不用進去雞舍,就是這邊路進 來,然後就直接彎進來,(養雞場)裡面基本上沒有路,沒 有墓園。掃墓是養雞場外面。掃墓的4月前、後,他們都會 來,然後整理。那些墓是有人在看管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 44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本案養雞場內沒 有墳墓,而是在本案養雞場A區下方有許多的墳墓,這些墳 墓都是有人在看管,要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內,有 路可以直接彎進來到墳墓所在地。則被告辯稱:要整理墳墓 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 才晚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本案養雞場云云,或同案被 告葉宇城證稱: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夜去整理墳墓, 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哪裡。被告說墳 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個帆布那邊,帆 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下面那邊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我們晚上過去找墳墓。 還有我都有在撿回收,我撿了電線,就是有電線在那邊就對 了。我們就去找,我們本來就是去找墳墓,後來我有看到電 線我就撿。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本來是去找墳墓 ,後來我就撿了電線。被告在本案養雞場斜坡那邊、下面、 崖的一邊找到一個墳墓。我們從那邊下去那邊,撿電線完, 就是我們把電線從那邊用下去。是我跟被告把電線從那邊用 下去。就是要撿回去,想撿回去賣。我比較不會講話,我就 是聽他們說,那邊有很多東西可以撿,我也看到那個雞場很 大,結果我就想說應該有東西可以撿,因為我都回收……就會 很想賺一些錢。我和被告進入養雞場沒有攜帶什麼東西,我 們撿到電線就是把它丟下去。丟到那個斜坡下面,因為下面 就有路,因為有看到路。第一次把電線丟到路上而已,是放 在樹林裡,就是人家剪下來,我撿到,我把它藏起來,因為 我拿不下去。就是撿回去賣。(問:所以你是去墳墓加去撿 電纜線嗎?)就是去掃墓就看到電纜線。(問:可是電纜線 在養雞場裡面,然後墳墓在養雞場外面,為什麼你會看到電 纜線?)我也不知道,就是剛好我把電纜線丟到那邊下去, 結果就找到墳墓。(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為了撿電纜線, 然後找到墳墓是湊巧?)找墳墓就是湊巧找到了。我和被告 都有進去養雞場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9頁、原審卷四第30 6至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25至326頁)。查本案養雞場 係屬私人所有,養雞場內縱有電纜線遭人剪下而置於地上, 亦屬於本案養雞場所有人所有,並非無主物,此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所知之甚詳(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再三稱 :本案養雞場為私人地,不讓其等通行去掃墓,所以才晚上 去掃墓云云),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 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絕非 為了尋找墳墓或掃墓、除草,已論述如前,則依上開同案被 告葉宇城之證述,既是先到本案養雞場內撿電纜線,為了取 走電纜線,將電纜線由斜坡丟下去路邊,然後湊巧找到墳墓 云云,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此行之唯一目的是為取得 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應可認定。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 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被告否認其事,顯不足採。  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入本案養雞場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及藍色帆布1件之犯行時,確由被告 以車輛拋錨為由,電話聯絡不知情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 被告並負責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自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等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雖被告辯稱:該次亦是 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掃墓、除草,故於晚間進入本案養 雞場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且依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去我把電纜線放在樹林裡, 第二次去本案養雞場就是我跟蕭化石那一次。第二次去本案 養雞場是要把我放在樹林的電纜線撿下來。(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38頁的照片,你看一下是誰把這些電纜線放在竹林 裡?)那是我丟下去的。(問:這麼多袋電纜線?)這個是 我撿去那邊的。這麼多袋我慢慢搬下去。搬一次下去,另外 一次就是跟蕭化石去那邊要撿下去。結果就沒有撿下去。我 先把電纜線從本案養雞場搬到竹林裡面,然後再跟蕭化石一 起去搬。我跟蕭化石是從下面爬上去。我載蕭化石去的。我 和被告都有進去本案養雞場等語(原審卷四第311至326頁) 。參諸上開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此行之唯 一目的是為取得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則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等人 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應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否認 其事,應不可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林內鄉坪頂村山坪2號是面積很 大的一個養雞場,它分A、B、C、D、E、F、G區,這個養雞 場的入口跟它的路線,如果是車子通行的只有一條路,人能 夠爬上來的地方數個,4月7日我是發現電纜線被割掉了去報 警,因為我每天都會巡,因為這個地方有四區是需要輪流澆 水的,所以我每天在那邊進出,我就抬頭看,電纜線沒有了 ,電纜線那個磁環又掉下來了,一區、一區就發現電纜線掉 下來,帆布被割掉,4月8日警察去勘察,發現就是自變電室 往B、C、D、E、F的三相電桿被竊約不詳長度電纜線,電纜 線固定在電線桿的絕櫞子兩側遭破壞後竊取,主要就是最大 條、最粗的電纜線,它就是每一個電線桿兩邊都被切斷,4 月8日在D區雞舍的旁邊,有發現飼料袋裝沒有帶走的電纜線 數袋,是切下來的A區到B、C、D、E、F的其中一個部分,竊 嫌切下來沒有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20頁、第71頁),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 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7頁)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據此,於案發期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養雞場確實有電纜線 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證人張萬卿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7日甲貨車是我駕駛,甲 貨車是我朋友即被告所有,當天晚上被告突然以電話通知說 ,他人現在林內鄉坪頂山上因車子拋錨引擎無法發動不能下 山,叫我開甲貨車上山去給他,於是我便邀約綽號「老K」 友人,由我開車載他一同前往林內山上找被告等語(警卷第 110頁)。  ⑷證人游志源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張萬卿, 大家都叫我的綽號「老K」,110年4月7日晚間我人在張萬卿 家聊天,突然張萬卿接到一通電話,對我說他有朋友人在林 內鄉某處山區,因車子無法引擎發動駛回,所以對方請張萬 卿自竹山家裡駕駛甲貨車前往載回對方,張萬卿當下就問我 是否要陪他一同前往林內山區去救援,於是便由張萬卿駕駛 甲貨車載我一同前往,我坐於副駕駛座,出發時後車斗是空 無一物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但我於途中氣喘病突然發作,於 是張萬卿就讓我在半路上的土地公廟前先行下車休息,張萬 卿接著將甲貨車朝下坡處直駛而去,時間經過約10幾分鐘後 ,甲貨車便駛回土地公廟來載我,這時我便看見甲貨車已換 人駕駛,而張萬卿就坐在中間座位,其旁邊同時也坐一位我 不認識的男生,這時張萬卿就叫我直接上車坐在後車斗,當 時我發現後車斗內早就有坐一位我不認識的男生,同時發現 後車斗內有載運一堆用一大張藍色帆布掩蓋的物品,因為當 時我氣喘發作人很不舒服,所以上車後便昏躺在車斗內並沒 有去觸摸或翻動帆布,所以我不清楚該藍色帆布下是藏放何 物品,我沒有參與竊盜電纜線等語(警卷第129至139頁)。 證人游志源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證人游志源與被告 並無仇恨,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之處罰,故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與其一同挪放電纜線等語 (原審卷三第90至98頁、第129頁)。衡情他人行竊時,自 然會將可取走之有價值財物,一併予以竊走,如謂其他行竊 者在竊盜時,特意留下部分費盡心思剪下的電纜線予不相干 之人,不一併竊走,並不合理,足認同案葉宇城持續在現場 將已剪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應有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運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以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分工。  ⑹證人蕭化石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先認識的,80幾年就 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同案被告葉宇城。110年4月7日到本 案養雞場去剪電線,謝新富(歿)他剪了我就把它收起來, 剪好我才拿去甲貨車放,大概10來捆,我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我走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跟謝新富坐他的轎車去 ,之後我跟謝新富坐甲貨車離開,開甲貨車的人是他們找來 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甲貨車裡面有那10幾捆電線,我就 坐在後車斗旁邊、我旁邊還有一個人,再加上謝新富、甲貨 車司機,我坐後面我也沒仔細看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79至 85頁、127頁)。  ⑺再參酌證人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 玫芳所申請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受話紀錄,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另依110年4月3日至4 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9至87頁 ,同第275至283頁),110年4月7日1時54分許張萬卿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前往本案養雞場,後車斗無載 其他物品。110年4月7日2時49分許由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張萬卿離開本案養雞場, 後車斗上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及證人游志源,並以帆布蓋住 某些物品。顯見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外,另尚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亦堪以 認定。再依證人蕭化石上開所述,確有一名男子負責持銳利 及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之不詳工具,將本案養雞場之 電纜線剪斷,而本案養雞場之電纜線均屬堅硬塑膠包裹著金 屬銅線,則上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應足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⑻綜合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曾一同前往上址養雞場探 路,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 ,再次同行前往進入本案養雞場,同案被告蕭化石、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同時前往進入上址養雞場,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各有分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 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若非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 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早已共謀下手行竊,並於行竊時相約 一同前往,怎麼會同案被告葉宇城前往探查行竊地點,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手行竊時,被 告都在場參與,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 案養雞場行竊,當可認定。  ⑼本案養雞場佔地面積達30甲,上揭時間遭竊之電纜線橫跨變 電室往B、C、D、E、F區,幾乎跨越整個本案養雞場,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 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可 佐(原審卷二第9頁、第14頁),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 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下之 電纜線收集成捆,也需耗費相當時間。被告於本案養雞場電 話聯絡張萬卿駕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而張萬 卿駕駛的甲貨車抵達本案養雞場時,恰好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剪畢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已可將收集成捆之電纜線1 批搬上車,若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之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關,接獲 被告電話聯絡抵達上址的甲貨車卻剛剛好接上將竊得物品搬 離現場之工作階段,純屬巧合,顯不合理。從而,由被告聯 絡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之舉動, 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員警於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所 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等語,惟參酌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所示(警卷第 121頁),當時員警係前往張萬卿之住處即「南投縣○○鎮○○ 路000號」執行扣押程序,並非至被告之「南投縣○○鄉○○路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 分係屬誤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至12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證。被告 辯稱:被告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 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 所失竊者。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而違法取證云云,與卷 存證據不符,自不可採。又張萬卿、謝新富雖於案發後死亡 ,然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張萬卿一人之陳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以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久死亡,致其無 法對該2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縱認屬實,應無損於被告之防 禦權利,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同案被告 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本案養雞場電纜線 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而告訴人發現被告 等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的時間在同日11時許,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02頁),在時間上並無不合之處。 被告辯稱依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與告訴人陳稱 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 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屬無據。另依110年4月3日至4月 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有乘坐在甲貨車上 ,然依前述全部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因上開監視器照片內無被 告,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應不足採。末查 ,張萬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請 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紀錄, 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 絡,請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云云,亦不 足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告訴人 之電纜線、藍色帆布,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 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要整理墳墓一 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我 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城去整理墳墓2次 。「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家中世代 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 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員警違法 侵入他人住居,為違法取證。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 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葉宇城 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 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 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110年4月7日監視 器所拍攝的甲貨車照片內並無被告,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曾使 用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某 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負責探 路、照相、聯繫運送車輛、與同案被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 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繪畫、茶葉工作,健康狀況 不佳,並提出秀傳醫院113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供參等一 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 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剪斷 電纜線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該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之藍色帆布1件、 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均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竊得之電線,就放在車斗上載走部分,被告是否有 取得變賣電纜線之金錢部分?有無分得共同犯罪所竊得之電 纜線等物或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縱認被告 、同案被告葉宇城持續在現場整理、一同挪放之電纜線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 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竊盜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④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 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423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一【原審卷一】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二【原審卷二】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三【原審卷三】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四【原審卷四】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卷【聲字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易-60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苳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苳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苳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盆栽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速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竊得 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 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盆栽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呂苳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苳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敏瑛住 處騎樓前,徒手竊取吳敏瑛所有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其友人余佩璇)載運離去。嗣吳敏瑛發覺遭竊後,調閱家 中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個 (已發還吳敏瑛)。 二、案經吳敏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苳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敏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 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4

KSDM-114-簡-2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