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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過7個月,又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打開機 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但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次竊盜犯行 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達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 可議。並參考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屬未遂,然而被告甫因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遭被害人發現而要求返還財物,被告竟相隔20 分鐘旋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自92至110年間屢犯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113年度投簡字第 5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第760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內再犯本案及他案,足認其素行 不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現金已返 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5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5 、32046、35356、36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均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同年月17日始出 監之紀錄,乃罰金易服勞役之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32045卷第38至3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 2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 於5年內之113年4月至7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未久,即陸續有起訴書所示3次竊盜既遂、1次未遂犯行 ,不僅時間臨近,且與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在竊盜犯行上,未能加以自我控管,刑罰反應薄弱,當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各該犯行均加重, 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各自之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就其各該犯罪,均全面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3 2045卷第61頁、偵32046卷第117至118頁、偵35356卷第61頁 、偵36416卷第117頁)、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2045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就拘役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黃韻蒨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告訴人黃偉杰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 各1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 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 鄭惠孺 無 (已歸還告訴人)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莊心意 無 (犯行尚屬未遂) 何坤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第1至2行 2 悠遊卡個1張 悠遊卡各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6至7行 3 鐵路大街 鐵鹿大街 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第3至4行 4 現場照片 被告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駐所現場照片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第32046號                         第35356號                         第3641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黃韻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惠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黃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莊心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附表   2、4之犯罪事實編號。 2 告訴人黃韻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3 告訴人鄭惠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4 告訴人黃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1份 5 告訴人莊心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坤嵩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 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或未成 功竊得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對面座位區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黃韻蒨於同日20時55分許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2 113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樓 鄭惠孺 Louis Vuitton 斜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5萬元)(上開LV斜背包已歸還鄭惠孺) 俟鄭惠孺發現左列斜背包遭何坤嵩竊取予以制止,何坤嵩隨即放下斜背包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3 113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棒壘球場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個1張),其中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黃偉杰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4 113年7月6日14時47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鐵路大街用餐區處 莊心意 皮夾1個。(未遂) 莊心意發現何坤嵩竊取左列皮包之際時,何坤嵩旋即放下皮包並離去而未遂,嗣經莊心意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

2025-01-15

TCDM-113-簡-2253-20250115-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6 、22797、28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平板電腦壹台、玉珮 壹個、手機充電線伍條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耀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揭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 腳踏車、機車未上鎖、錢包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以順手牽羊之 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部份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許 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 再珊、賴明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自陳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平板電腦 1台、玉珮1個、手機充電線5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再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機 車各1輛,已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見五分局警卷第41頁、六分局警卷第33頁)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封再珊失竊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 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郵局1張),倘經申請掛失 、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昇因無收入缺錢吃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王耀昇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封再珊置於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仙宮市場」前騎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錢包 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 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購買 食物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竊得物品棄置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 一樓男廁某垃圾桶內。嗣因 封再珊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 畫面察看,始悉上情,惟員警嗣與王耀昇返回「郭綜合 醫院」取贓,因垃圾桶已被清空而未獲。(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21366號)  (二)王耀昇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 0段000號「聯邦銀行」前,見賴明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1輛(價值約15,000元)並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自現場離去作 為代步之用,並將竊得腳踏車停放於臺市○區○○路0 段 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前。嗣因賴明進發覺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看, 始悉上情,並由員警與王耀昇至前揭「統一超商長源 門市」前將上開失竊腳踏車取回後,發還予賴明進(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三)王耀昇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藍晒圖文化園區」,見許豪麟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車鑰匙仍 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不 詳)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玉 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平板電腦1台、 玉珮1個及手機充電線5條取走,再於不詳時點將竊得機 車停放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嗣因許豪麟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 看,始悉上情,並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發 現失竊機車後,將該機車取回後發還予許豪麟。(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二、案經許豪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經 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昇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一、(二)」所載犯行固予坦承,惟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竊取現金金額乃主張僅約237元,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載犯行,並未到場說明。經查:本件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豪麟與被害人封再珊、賴明進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3次普通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約7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 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及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 、玉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雖 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15

TNDM-113-易緝-5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壽司1盒及保 溫瓶1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壽司便當 1盒 280元 2 迪士尼小熊維尼保溫瓶 1個 1,06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劉禹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 復興館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簡永偉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壽司1盒及保溫瓶1個(價值合計新 臺幣1,345元),得手後藏匿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將 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因該店主任黃至暉盤點商品時發覺短 缺,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委託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店內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4

TPDM-113-簡-466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家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Nintendo Switch 遊戲片)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NS實況野球0000-0000(日版) 1片 1,690元 2 NS益智泡泡龍一起泡砲戰(中文日版) 1片 1,390元 3 NS角落小夥伴一起來玩節奏派對(中文版) 1片 1,390元 4 NS魔劍物語MAGLAMLORD(中文版) 1片 1,390元 5 NS我的世界地下城終極版(中英文版) 1片 1,290元 6 NS太空戰士像素復刻1-6合集(中文版) 1片 2,490元 7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魔族王子與艾爾芙的旅程(中文版) 1片 1,790元 8 NS勇者鬥惡龍XIS(中文美版) 1片 1,390元 9 NS超級機器人大戰30(中文版) 1片 1,990元 10 NS兔兔秘密花園(中文版) 1片 1,190元 11 NS零月蝕的假面(中文版) 1片 1,590元 12 NS星海遊俠2第二個故事R(中文版) 1片 1,590元 13 NS百英雄傳(中文版) 1片 1,290元 14 NS一起健身吧(中文版) 1片 1,290元 合 計 14片 21,7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GA ME休閒館台北三創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任天 堂遊戲片14片(價值共新臺幣21,76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 店店長蔣政達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蔣政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政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金額 1 NS實況野球0000-0000(日版) 1片 1,690元 2 NS益智泡泡龍一起泡砲戰(中文日版) 1片 1,390元 3 NS角落小夥伴一起來玩節奏派對(中文版) 1片 1,390元 4 NS魔劍物語MAGLAMLORD(中文版) 1片 1,390元 5 NS我的世界地下城終極版(中英文版) 1片 1,290元 6 NS太空戰士像素復刻1-6合集(中文版) 1片 2,490元 7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魔族王子與艾爾芙的旅程(中文版) 1片 1,790元 8 NS勇者鬥惡龍XIS(中文美版) 1片 1,390元 9 NS超級機器人大戰30(中文版) 1片 1,990元 10 NS兔兔秘密花園(中文版) 1片 1,190元 11 NS零月蝕的假面(中文版) 1片 1,590元 12 NS星海遊俠2第二個故事R(中文版) 1片 1,590元 13 NS百英雄傳(中文版) 1片 1,290元 14 NS一起健身吧(中文版) 1片 1,290元 合 計 14片 21,760元

2025-01-14

TPDM-113-簡-4666-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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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6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總 巡宮」,徒手竊取神像身上配掛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 元,黃啓峯已經交還吳柏興),旋即將竊得之物塞在宮外之 排水管內,在尚未將該金牌1面納入實力支配之前,為廟公 吳柏興即時發現,當場將黃啓峯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 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黃啓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興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柏興,業 據被害人供承無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已屬竊盜既遂,惟觀諸被告將該金牌 取走後,並未及時離開該宮廟之管領範圍,反而先將該金牌 藏匿於宮廟附近之排水管內,可見該金牌尚未納入被告之實 力支配下,自難認已達於既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5-01-14

PTDM-113-簡-129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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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布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 ,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行為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 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布偶, 其於警詢中表示:希望被告能歸還失竊財物,賠償損失之意 見。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歸還全部行竊的財物,經過本案偵查、 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被告已將竊得之布偶返還給被害人,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10

CHDM-113-簡-2494-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3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 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部分前案犯行為竊盜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展現高 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 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行竊機車代步,輕忽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 實有可議,本案竊得之機車價值不少,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之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機車已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10

CHDM-113-簡-2398-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阿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94號、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阿豆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應執行罰 金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從事撿拾資源回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即任意取走之 犯罪動機,本案二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 、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因撿拾資源回收而犯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已與被害人范植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得到被害人范 植榮之諒解;被害人陳憲堂雖取回遭竊之電熱水爐,其於警 詢中表示:被告未為道歉之表示,依法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 。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  ⒍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二次行竊時間相近、整體 財產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上開和解狀況、被害人意見、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范植榮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 萬元,此一金額已大於被告竊得物品之總體價值,而被告已 將竊得之電熱水爐返還給被害人陳憲堂,據此,應認被告已 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94號、第14 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10

CHDM-113-簡-236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行為,被告雖已竊得4 瓶酒,惟尚未經過賣場結帳櫃台,即遭員工發覺起出,故此 行為應論未遂,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所犯竊盜既遂2罪、未遂1罪共3罪,犯意 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與本案3罪同屬竊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業經告訴人取回之4瓶 酒,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貳瓶(共計新臺幣2918元)。 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壹瓶(新臺幣3220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秋和所管 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臺北信義店 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展示架上商品。嗣於113年7 月25日下午欲離去時為黃秋和發現,即將置於手提袋內竊得 如附表編號3之商品取出放在花車旁邊之地上,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黃秋和攔阻未果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至上址,且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4日有將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時序說明3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1分許 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元) 2 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2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3,220元) 3 113年7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2瓶及53度金門高粱酒龍騰萬里2瓶(價值共計8,620元)

2025-01-09

TPDM-114-簡-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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