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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叔康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秉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第七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次按財團法 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司法院79年2月17日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修正董事 任期每屆為3年,以期能強化董事會運作效率,提升董監事 之角色功能,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第11屆第9次董事會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載內容,且經主 管機關文化部函復同意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 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 、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及修訂後之捐助章 程及其條文對照表、文化部113年12月20日文綜字第1131034 853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 內容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係針對董事任期所為修訂 ,涉及財團內部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 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修訂條文」欄所示第18條係增列章程修正 沿革,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 此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函釋要旨,聲請人於取得文化部許可後 ,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 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現行條文   修訂條文   說明 第七條 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限期改選;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七條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限期改選;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1項修訂調整恢復董事任期每屆為三年,以期能強化董事會運作效率,提升董監事的角色功能,同時維持明定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促進本會董事一定之更迭。 第十八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77年8月14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90年3月28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77年8月14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90年3月28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8款規定,章程應記載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爰於第1項臚列本章程訂立及歷次修訂日期,以利考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06

SLDV-114-法-2-20250106-1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變更章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黃崇賢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10 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所為變更 章程登記塗銷。原告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將其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 6月8日、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7日向高雄市 政府所為變更章程登記塗銷。就原告前開變更後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 3年度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在案。原告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於113年9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 所為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 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茲以,參照前揭高雄高分院裁定意 旨,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原訴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均 在回復其出資額之原有狀態,是於原告追加聲明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以出資額遭稀釋之價值定之,核定為2,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6

KSDV-113-補更一-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戴智彰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之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因業務需要經召開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如附件所示,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查,聲請人現為該財團法人董事長,就附件所示變更之聲請 ,已提出聲請人書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書函、董事會議紀 錄、簽到表、委託書、捐助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 件在卷可憑,經核如附表聲請部分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改選時由董事會推選 之規定,請求本院同意將該條改為董事改選時由總會任命, 經核與財團法人法規定相違,聲請人雖稱其為宗教團體,依 財團法人法第75條,於宗教法人完成法律規範前,另依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受財團法人法之限制,但即使依民法關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運作之原理,財團之董事除首屆由 捐助人指定聘任外,其餘各屆仍應由董事會改選或推派,始 符財團法人運作之民主原則,若兼顧財團法人之公益性,如 本件宗教法人之宣教中心,章程自得考量是否訂明擔任董事 之積極或消極資格,或訂明由總會提名經董事會通過之類似 兼顧財團法人運作民主及公益需求之規定,上開意旨,本院 已經當庭二度闡明,此部分聲請暫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法-12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溫和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8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吳振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1

CTDV-113-補-118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郭書祥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文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文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北市文海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文海文教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經民國113年8月 18日第10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2024-12-31

TPDV-113-法-19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曾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曾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二十九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 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爰檢具修訂 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正條文對照 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及主管機關核准修 訂之公函影本1份等件,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 。至於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 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 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 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同理,捐助章程之純文字修正,自不得聲請法院裁 定變更。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此有系爭法人之有法人 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 備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又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第5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 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 、舊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 0月15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886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72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 欄第6條涉及福利支出比例;第7條至第10條涉及董監事之遴 選、任免、任期等事項;第11條至第15條涉及董事會職權、 召開董事會召集人及主席、董事會召開時間、召集會議出席 人數、董事會決議種類、董事代理出席限制等相關會議規範 事項;第16條涉及財產、會務管理;第17條至第19條涉及執 行長、顧問聘任規範,以及不得充任董監事之等職務之規範 ;第20條至第26條涉及會計年度計算、預算編制、會計內控 、內稽、基金存放、不動產捐贈、年度業務計畫書編撰等財 會規範事項;第27條至第29條涉及涉及解散時之賸餘財產處 理方式、其他辦事細則等事項,經核均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有關,而上開修正內容與系爭法人之設立目的核 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亦無牴 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 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系爭法人捐助章程之第1條至第5 條分別係涉及系爭法人更名、捐助財產來源、系爭法人創社 宗旨及主要業務範圍、事務所地址之變更,及系爭法人從事 各項社會福利目的種類等,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 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 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之要件不符,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過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法-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傅安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相對 人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召開第8屆 第9次董事會議,改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然迄未經本 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 按,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成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則在尚未 完成登記前,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是 其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 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但無礙相對人完成登記後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另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法-33-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宗松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 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 公函影本等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 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 其中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7、18條分別移列為第16、17條, 第5章附則調整為第4章附則部分,僅係就捐助章程為條號之 變更,章程內容並未更動;另刪除第16條,係前次組織章程 變更時誤植之條文,且僅為相對人將當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 、業務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並未涉及組織 、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等情事,自毋庸經本 院裁定,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 更。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法-4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棟樑即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及第六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 堂之董事長,捐助暨組織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 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基督 徒長春禮拜堂民國113年11月10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暨簽到表、捐助暨組織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 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符實,且聲請人主張:伊前已詢問主管 機關即民政局,民政局表示該等修正事項係董事提名方式、 任期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故無意見而應先行向法院聲請裁定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係就董事之選任方式及任期所為 修正,且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抵觸民法 、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本堂現任長執選舉擔任之,董事長由董事會互選產生,下屆董事由上屆董事會提名董事名額一倍之候選人經董事會議選舉後組成之。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會員大會提名倍數之候選人投票選舉產生,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管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六條 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2024-12-31

TPDV-113-法-1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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