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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原 告 黃亥寅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 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轉交、轉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至111年11月23日間,透過交 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藉由破解 博弈網站的方式來購取利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 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 年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45萬元、同年月18日晚上6時16 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同 年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至系 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 帳戶,致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之收入均要支付貸款及賠償其他被害人, 伊願意賠償9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過高,超 出伊能力範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下稱偵字26252號卷,第23 頁至第32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偵字第26 252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因上述提供系爭 帳戶予某詐欺者,作為收款帳戶使用,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駁回上訴,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屬共同侵權人,被 告自應就此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罪及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 之,故未構成刑法第第339條之4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是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金-28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純瑋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簡瑋辰之遺產管理人蔡宗隆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 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原 告之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514-2 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50/20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之權 利範圍計算為24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 =24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補-199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穿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之 被 告 字節跳動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亦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93,600元(計算式:美金40,000元×起訴 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2.34元=1,2 9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補-245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2號 原 告 陳建堯 被 告 蔡嘉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85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票 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裁定所載之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系爭裁定 核准該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 一日,即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共 計為3,353元【計算式:600,000元×(34/365)×6%=3,3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 353元(計算式:600,000元+3,353元=603,35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補-25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張軒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二屆管 理委員之B棟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D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主任委員,第二屆職 務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上任。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以 隱私為由,要求社區物業經理不得公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各棟委員參選人主動提供之參選報名資料,企 圖造成黑箱作業、利用空白委託書當選;於同年7月14日攔 截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簽名版會議紀錄,僅 寄出未簽名簡略版;報備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委託書押定 日期為112年6月19日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嚴 重侵害住戶利益而情節重大,經原告向地檢署提出背信、偽 造文書等告訴。詎被告竟於:   ⒈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布 :「陳俞志先生繼續濫用主席與主委的權限,在物業經理加 班處理社區事務時,還強迫半夜加班只為滿足個人權力,要 求物業經理寄出自行更正簽名版本。經第一+二管委會昨日 投票決議,與福爾摩沙負責人(司儀)同聲譴責仍不回應, 管委會已經請物業打印版本一,將於下午一點寄出」等語( 下稱系爭A留言)。   ⒉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 布:「陳俞志去年跟今年對我提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三個案 件,也在年前收到不起訴處分,內容詳載經檢座認定我身為 主委行使職權是為了社區事務與發展…給予不起訴處分」等 語(下稱系爭B留言)。   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有故意誤導社區居民之虞,使其等對原 告為惡意貶抑、妨害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及恣意辱罵之情形 。 (二)被告有附和、默許訴外人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1月 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委會 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 職務和權利。 (三)被告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 點甄選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 非財產上公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 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上開發表言論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被告於系爭社區住戶交 流群組內所發布之系爭A、B留言,僅係就系爭社區營運為討 論,因而有討論到涉及原告之事項。且原告就本件所涉相關 系爭社區事務內容,其於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 依據,或依其所述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者。再者,原告前亦 有對部分社區委員提出刑事告訴,而相關刑事案件均業經不 起訴或簽結處分,原告又再對相關社區委員提民事訴訟,而 該等民事案件亦均經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就 同一事實、同一內容,用不同方式恣意興訟,原告之行為顯 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藉由濫訴干擾社區營運討論之情形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 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 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 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 到貶損 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 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並經推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 主任委員;又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及113年2月15日 21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為發表系爭A、B留言 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留言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見被告有為任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A留言部分,本院認此乃被告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打印、寄發版本有不同作法,而 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版本上傳之時間截圖後,並發表其意見, 應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該發表內容除與原告個人 之名譽有別外,亦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實難認此部分之文 字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B留言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另以妨 害名譽、背信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 資料,可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7、15 950、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觀諸系爭B留言之內 容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大致符合,是 本院認被告發表系爭B留言之內容並非無稽,而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客觀上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和、默許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 11月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 委員職務和權利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被告究有何行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職務和權利等情形 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遠雄之星7社區主任委員,其竟阻撓臺 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他社區營造 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 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原告與系爭社區經理於112 年7月14日間LU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社 區營造活動之委員私人墊付與補助核銷回款、台中港市鎮中 心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第179頁)。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主要係就 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且發表意見者諸多 係使用暱稱為發表意見,並未見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發言或為不實言論之情事存在,而就其餘人士之發言亦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本 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述之其餘事實,認為與被告有間接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主觀 認與被告有間接關係之臆測,及無從知悉、認定究為何人所 述之發言內容,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均 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訴-1357-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名締即黃名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幾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幾付之 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就請求利息部分,其中就2,500萬元部 分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為26萬0,274元【計算式: 2,500萬元×2%×(190/365)= 26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1,600萬元部分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41萬6,438元【計算式:1,600萬元×5%×(190/365)=416,4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98萬6,712元【計算式:4,131萬元+26萬0,274元+41萬6,438 元=4,198萬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5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3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0號 原 告 何苡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夢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340-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聲再-2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8號 原 告 樂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柯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37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廖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2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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