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祥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許妙菁
訴訟代理人 林琦發
楊志賢
張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8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
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二、三腰椎橫突左側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1日在童綜合醫院
、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6日在王衍宗骨科診所、自11
1年7月22日至112年5月9日在仁人堂中醫診所、自112年4月
21日至同年6月24日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含復
健)費用合計23,283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原告因前開傷
害有四週即28日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3,600元(28×1200=33600)。
3、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台玻公司),擔任電機維修之工作
,因前開傷害原告已無從勝任原本工作,台玻公司爰依法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接受治療一段時間後,前往其
他公司求職面試亦因前開傷害而無果,以原告每月之薪資4
0,790元【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34,000元,及台玻公司排班
之輪班津貼(輪班獎金)每月平均6,79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日(合計14月
)未能工作、無工作之損害571,060元(40790×14=571060)
。
4、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往返原告住處之來
回車資為1,370元,原告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合
計17次)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3,290元(1370×17
=23290)。
5、原告先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6、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
原告所提機車修繕費用收據,其上雖均記載零件,但其金
額包含有「工資」,「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
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8、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檢附
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
年6月8日(即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止,尚有32.381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0,7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09,679
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09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679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範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
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元
及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外,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71,0
60元,應以醫囑休養2.5個月為計算基準並提供每月薪資證
明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應依法
折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元
;減損勞動力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比例5%認定。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7
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道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
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11年9月1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
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現仍宜休養及復健六週」
,以原告00年00月生,於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
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
日共計14個月,但原告所述之期間,係其就診各醫院期間
總和之計算,然至醫院就診期間並非無法工作期間,本院
認為,仍應以上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
一般診斷書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又依據原告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輪班津貼計算表所載,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額為40,790元,本院認為應屬真正,依此計算,原
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5,177元(計算式:【4+6】x7/30
x40790=95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
記載,其品名均為機車零件,費用各為6,730元、9,700元
、8,950元、8,950、9,800元,另1紙單據記載品名為「前
籃支架」、「前輪軸心」、「方向燈閃光器」、「前箱組
」、「加油把手」、「左平衡端子」計3,730元,亦均屬
零件費用。上述費用總計47,860元(計算式:6730+9700+
8950+8950+9800+3730=4786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
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
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4月7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7,86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86元(計算式:478600.1=4786)
。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日時年齡為滿3
1歲,則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10週(即休養期間末日)之
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25
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目前每月薪資40
,7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1,465元【計算方式
為:112,923×19.00000000+(112,923×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2,251,465.00000000。其中1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2,209,679元,應
認為有理由。
6、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83,136元(即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計算式:23283+33600+23290+3000
+95177+4786+500000=683136)及2,209,679元(擴張之勞
動力減損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136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2,209,679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繕
本自行送達被告之日期,本院認以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被告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日,其翌日則為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3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