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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2、25397、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㈡第1行「6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1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錫宏雖具狀聲請向惠元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調取病歷,以釐清被告「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及 所服藥物是否影響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云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惟查,觀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 為情狀並無異常,且於警詢時均能清楚回憶案發情形,了解 該等行為皆出於行竊目的,並挑選無人在旁之車輛作為下手 目標,更能就犯案動機供稱為:「因為好奇心驅使,加上身 上已經沒有錢了」、「我生活不好過,因為缺錢才會去竊取 財物」、「因為臨時起意,看到安全帽很新,就想把它占為 己有,便直接拿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 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 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聲請,因卷內 事證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無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21-23)。兼衡被告 為大專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罹 患之病症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取之駕照,因該等物品本身並 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及皮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邊,徒手開啓吳漢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竊取吳漢中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零 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3年7月25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 葬管理所和平堂11號前,徒手開啓邱欣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邱欣慶所有,放置在 車內背包中之現金10500元、裝零錢及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㈢113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 道,竊取莊詠荃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安全帽(已發還莊詠荃)。 二、案經吳漢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莊詠荃、 邱欣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漢中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欣慶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詠荃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324-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忠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忠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 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該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快車道逕 行右轉彎,適楊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向路段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致楊欣瑜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 分離、右肩挫傷等傷害。潘忠煜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潘忠煜(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 口違規右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甲車只有與證人謝武邑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並未 與告訴人楊欣瑜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並未倒地, 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2、110至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而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2至13、102頁,本院簡上卷第42 、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武邑各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9至 32、10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39至41、51至61、63、67、75、77、81、85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甲車右後車身受有遭撞擊之車損,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指稱:其騎乘之乙車係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18、102頁);證人謝武邑於警詢時亦陳稱:其騎乘 之丙車係與甲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4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中之鐵灰 色自小客車(即甲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39秒起,自畫面 右方往左方直行,到交叉路口時右轉,此時與甲車同向、騎 乘在外車道之2輛機車(靠近快車道之機車即乙車;靠近慢 車道之機車即丙車)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丙車人車倒 地,乙車向左倒地,告訴人手握乙車龍頭把手、身體重心向 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起身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呈 現之車輛位置及被告、告訴人、證人謝武邑駕駛車輛行進方 向、路線加以研判,足認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處係甲車右側 車身較為前方處;至甲車右後車身之車損係與乙車發生碰撞 所致,而非與丙車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故被告辯稱甲車僅與 丙車發生碰撞,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其應知 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9、67頁),然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導致行駛於慢車道之乙車與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中交簡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前,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了要控制乙車平衡,故大力將龍頭往左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另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其並未倒 地,但有以膝蓋及左手撐住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 遠端橈尺關節分離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並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頁),審酌告訴人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確 有身體重心向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 起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當時係以相當速度騎乘乙車行駛於慢車道,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維持平衡而驟然施力控制龍頭,因而受 有右肩挫傷等情,實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 ,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間6時47分許才就診治療,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然參諸告訴人 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左手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其所受右肩挫傷,或因身體機 能未即時反應,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亦 與常情無違;另考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情緒 心理應尚處於驚嚇害怕狀態中、或甫自該情緒心理狀態逐漸 脫離平復,若傷勢非屬重大或傷口處明顯,則告訴人對於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何具體傷害乙節,未必能當場即時確認, 尚難僅憑告訴人較晚就醫情狀,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嫌速斷。 綜上,堪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挫傷合 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右肩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 ,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改口否 認犯行,致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較有利之酌量,然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 對調解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尚難認 被告完全無調解賠償之意願,且雙方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 爭解決途徑處理;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照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量刑誠屬偏重且有失權衡,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因前述 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雖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然於上訴後改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予嚴懲;惟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前述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 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 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上-122-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陳道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2 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6,8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許,準備將酒後由警帶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原告 帶往2樓時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拖行原告並毆打原告臉部, 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下巴挫傷痛、左 前側胸壁挫傷、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右手掌至手腕、左大 腿、右前臂、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4,817元、未來植牙費用719,383元、勞動能力減損268,2 78元,並請求受傷後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417,52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原告本無工作,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並無依據,又原告自110年間起即因不明原因前往 醫院急診,嗣即發生聽力減退,及半夜自言自語情形,且原 告早已罹患牙週病,經牙醫診所診斷需支出500,000元植牙 ,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與被告無關,加以原告於上開時間, 因酒醉自殘,經警帶至系爭房屋,被告準備將原告帶至2樓 之際,遭遇原告拳打腳踢之方式抗拒、拉扯,被告情急之下 始打原告耳光,希望原告能清醒、冷靜,原告卻對被告提出 傷害及家暴告訴,實令被告心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刑案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欣鴻牙醫診 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費用依序為30,271 元、250元、1,930元、1,486元、60,880元),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94,81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 -63、11頁、本院卷㈡第115-123頁、179-181頁)。被告雖抗 辯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所辯洵無 足採。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搖動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裂齒,原告 牙齒毀損部分,如欲恢復其外觀及咬合功能應植入人工植牙 共計5顆,費用為300,000元,且就原告之平均餘命37.67年 計,原告主張未來應需再次更換植體2次,請求所需植牙費 用719,383元,並提出欣鴻牙醫診所診斷書、欣鴻牙醫診所 診斷書113年4月25日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69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即已罹患牙週病而經醫師 建議有植牙之需要云云。惟經本院向欣鴻牙醫診所函詢結果 ,經該診所函覆:「一、患者戴麗卿於111年7月16日曾來本 診所就診,前述患牙患有中度牙周炎,但仍堪使用。二、於 111年10月17日來院就診時,上述牙齒搖動不堪使用,建議 拔除植牙,…」等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0日函附卷(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可佐,顯見原告有植牙之必要與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牙齒疾病無關,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又本院依職 權向欣鴻牙醫診所函查所示,原告如欲恢回復外觀及咬合功 能應植入人工植牙5顆,總費用為300,000元,且日後需更換 1-2次,有該診所113年4月25日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 可佐,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原告請求人工植牙費用300, 000元及依平均餘命請求每12年更換1次,合計更換2次之費 用,應屬合理適當,惟被告就未來更換植牙費用係請求一次 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是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法 的內涵為:X=A÷(1+n×r)​X是某年後應給付、但現在提前 先給付的金額;A是每年原本應付的金額;n為提前給付的年 數;r為法定利率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於123年 第1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87,500元【計算式:300,000÷{1+ (12×0.05)}=187,500,原告請求283,019係誤算】、②原告 於135年第2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36,364元【計算式:300,0 00÷{1+(24×0.05)}≒136,364元】,原告所需植牙費用,累 計為623,864元【計算式:300,000元+187,500元+136,364元 =623,8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植牙費用為623, 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致勞動力 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 力之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臺中榮總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 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7,應符合事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作至128年12月1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被告傷害其身體 之不法侵權行為日即111年9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 年12月1日止,原告主張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 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作,自無勞 動能力減損云云,惟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為 家管之因素,認不需要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堪認 上開評估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依上開說 明,依原告之年齡狀態,應認其仍具有基本工作能力,原告 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基準,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可資參照,茲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215元【 計算方式為:21,210×12.00000000+(21,21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68,214.0000000000。其中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8,21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 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沒有 畢業,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薪平均進帳15,000元,名下有 土地多筆,有投保勞保,最低薪資是27,250元;被告則為專 科畢業,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 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原告為夫 妻,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對原告動手施暴,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896元(計算式: 94817+623864+268215+15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2-中簡-2813-2024111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0至7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 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 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87至88頁)。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73至74、77至78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41、74、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林楷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耕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閔鍵,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與中山路 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克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2車發生碰撞,致劉克鐶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併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閔鍵受有左腳撕 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其係與劉克鐶發生車禍碰撞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鐶之子劉志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林楷耕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劉克鐶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楷耕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交通號 誌為綠燈,伊在距離不到2公尺才發現被害人劉克鐶騎乘機 車迴轉,當時來不及反應,立刻按喇叭及緊急剎車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5日16時25分2 秒(監視器時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時25分 4至5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左轉駛入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16時25分6秒(監視器時間)被害人 騎乘機車出現,16時25分8秒(監視器時間)2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為。次查,被告騎乘機車由劃設有右 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左轉,錯行車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顯有疏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楷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1-15

CHDM-113-交訴-135-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控制自己金錢使用,長期向各銀行 融資機構及地下錢莊等借款,已欠下數百萬元債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會議紀錄、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7、14837、2 0589號支付命令裁定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 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身心科黃OO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即情感性精神疾患合併邊緣性智能)其程度重大 ,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完全回 復之可能性較低,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較一般人不 足,有必要給予協助,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810-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理應注應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更正為「理由注應車 前狀況」,及第7至9行關於「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1段5 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楊士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志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王志瑞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駕駛車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 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 人楊士磐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 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固因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已報警處理,且報明其為肇事者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 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王志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瑞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段546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 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擦撞,致楊士磐車輛翻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 等傷害。王志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士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714-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一 般診斷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 認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 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依據其 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3-監宣-732-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彥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涵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張○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如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超過新臺幣75,880 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26,被上訴人張○ 瑋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分別於民國98年7月、00年0 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遭上訴人陳○彥傷害等情,又上 訴人陳○彥犯普通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4 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宣示筆錄裁定上訴人陳○彥應予 訓誡,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陳○彥、被上訴 人張○瑋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為國中同班同學 關係,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上訴人陳○彥因同學間 取綽號之事,在教室內持美工刀揮舞,致劃傷前來攔阻之被 上訴人張○瑋手部,被上訴人張○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 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張○瑋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出現 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上訴人張○瑋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⒈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8元、未來一年之皮 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含掛號)23,520元。⒉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又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瑋之父母,上 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各請求上訴人陳 ○彥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另上訴人陳○彥行為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綸、紀○涵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9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於本院補充:醫師僅開立止癢藥膏之處方箋,被上訴人係依 醫囑購入治疤藥材,故全國藥局之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惟身心科之 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張○瑋後續仍 有影響;另父母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後續 精神狀況不佳,須父母照顧,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合理 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請求⒈全國藥局 藥材費部分:醫師既已開立「倍舒痕除疤凝膠」之處方箋, 被上訴人得持之至藥局領取藥材,應無必要至全國藥局重複 購入相同之藥材。⒉診斷證明書部分: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 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⒊精 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陳○彥係00年0月出生,而原審誤認其 為00年0月出生,又未實質論述兩造學經歷、傷害情節、治 療期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而認定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被上訴人張○興 、紀○如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張○瑋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張○興、紀○如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意見,惟如被上訴 人已受領學校醫療保險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76,280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1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於96,280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請求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 金部分,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就上訴人陳○彥本 件傷害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瑋所受損害(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瑋請求損害賠償有爭執 部分,分述如下:  ⒈全國藥局藥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購入 藥材,故支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 國藥局收據、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 至31、53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醫師已開立「倍舒痕除 疤凝膠」之處方箋,而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材等語。觀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使用醫材 倍舒痕除疤凝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藥局收據之品名 均為「醫療器材倍舒痕除疤凝膠」,堪認被上訴人購買之醫 療藥材合於醫師之指示,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花費。又縱醫師有開立相同藥材,然醫師開立之藥材有 數量限制,被上訴人依傷勢之恢復狀況,另行購入醫師建議 之藥材尚合乎事理,是上訴人辯稱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 材等情,礙難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欄所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為有理由。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 ,惟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 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表「卷證頁數」欄)為 證,上訴人則抗辯: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證明受有損害,自 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所示費用共1,440元部分,編號1所示即第一筆診 斷證明書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請求 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 被上訴人固主張編號3至5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 為對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然其本件起訴未據提出編號3 所示111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編號3所示支 出係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另自編號 4、5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係被上訴人張○瑋因受系爭傷害 所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心身科別看診,並據被上訴人 提出以證明被上訴人張○瑋受系爭傷害後,至112年7月17日 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以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原 審審理時仍抗辯:被上訴人張○瑋接受身心科治療為臨訟杜 撰之不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應認編號4、5所示 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痛苦之程 度之必要資料,屬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欄編號1、4、5部分之費 用,共1,040元,為有理由;至編號2、3部分之費用,共400 元,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遭上訴人陳○彥傷害,致受有 系爭傷害,出現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而須接受 治療,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證。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以被上訴人張○瑋年紀尚小, 卻因上訴人陳○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至1 12年7月17日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堪認其 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淺,是其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03至104、125至1 26頁及原審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 上訴人陳○彥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張○瑋所受之痛苦,暨 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 訴人張○瑋在校生活起居及學習狀態、在校成績等資料,以 證明其學業成績未受影響等情,然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精神 上痛苦已如前述,其接受身心科治療乙節,亦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可佐,而其在校表現是否良好或是否在學校接受輔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認無調查必要。  ⒋從而,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880元(即原審 認定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 元,加計前開認定診斷證明書費用1,040元、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9,360元,共15,8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5,8 80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 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 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 人張○興、紀○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張○興、紀○如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 ,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等語,而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張○瑋因上訴人陳○彥之傷害行為 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 瑋之父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然考量本件事件僅為單一偶 發事件,又被上訴人張○瑋所受傷勢非不可復原,且被上訴 人亦稱其恢復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於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請求精神慰撫金, 與法不符。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因系爭事件受領之 學校保險理賠等語,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張○瑋請領學生醫 療保險之資料。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此等規定。復佐以上開條例制定之目的,乃為保障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安全及健康,減 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參該條例第1條規 定),並不包含減輕加害人責任之目的。準此,被上訴人張 ○瑋因本件事件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被 上訴人張○瑋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自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診斷證明書費1,040 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部分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7頁 2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21頁 3 111年10月14日 2,440元 原審卷第7頁 4 111年10月14日 40元 原審卷第19頁 5 111年10月18日 20元 原審卷第23頁 6 111年12月26日 340元 原審卷第17頁 7 112年1月16日 360元 原審卷第17頁 8 112年4月17日 340元 原審卷第15頁 9 112年7月17日 360元 原審卷第13頁 合計 4,900元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1 111年10月11日 540元(含掛號費及病歷複製費) 原審卷第19、51頁 2 111年10月14日 300元 原審卷第23、49頁 3 111年12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33頁 4 112年1月16日 300元 原審卷第15、47頁 5 112年7月17日 200元 原審卷第13、45頁 合計 1,44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15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15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600元 全國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3,12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3,12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9,36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8日 80元 原審卷第35頁 2 111年10月20日 50元 原審卷第35頁 3 111年10月24日 300元 原審卷第35頁 4 111年12月12日 5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 480元 統一發票收據 1 111年10月14日 168元 原審卷第35頁

2024-11-08

TCDV-113-簡上-389-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祥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許妙菁 訴訟代理人 林琦發 楊志賢 張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8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 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二、三腰椎橫突左側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1日在童綜合醫院 、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6日在王衍宗骨科診所、自11 1年7月22日至112年5月9日在仁人堂中醫診所、自112年4月 21日至同年6月24日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含復 健)費用合計23,283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原告因前開傷 害有四週即28日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3,600元(28×1200=33600)。  3、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台玻公司),擔任電機維修之工作 ,因前開傷害原告已無從勝任原本工作,台玻公司爰依法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接受治療一段時間後,前往其 他公司求職面試亦因前開傷害而無果,以原告每月之薪資4 0,790元【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34,000元,及台玻公司排班 之輪班津貼(輪班獎金)每月平均6,79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日(合計14月 )未能工作、無工作之損害571,060元(40790×14=571060) 。   4、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往返原告住處之來 回車資為1,370元,原告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合 計17次)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3,290元(1370×17 =23290)。  5、原告先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6、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 原告所提機車修繕費用收據,其上雖均記載零件,但其金 額包含有「工資」,「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 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8、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檢附 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 年6月8日(即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止,尚有32.381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0,7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09,679 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09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679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範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 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元 及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外,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71,0 60元,應以醫囑休養2.5個月為計算基準並提供每月薪資證 明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應依法 折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元 ;減損勞動力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比例5%認定。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7 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道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 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11年9月1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 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現仍宜休養及復健六週」 ,以原告00年00月生,於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 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 日共計14個月,但原告所述之期間,係其就診各醫院期間 總和之計算,然至醫院就診期間並非無法工作期間,本院 認為,仍應以上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 一般診斷書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又依據原告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輪班津貼計算表所載,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額為40,790元,本院認為應屬真正,依此計算,原 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5,177元(計算式:【4+6】x7/30 x40790=95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 記載,其品名均為機車零件,費用各為6,730元、9,700元 、8,950元、8,950、9,800元,另1紙單據記載品名為「前 籃支架」、「前輪軸心」、「方向燈閃光器」、「前箱組 」、「加油把手」、「左平衡端子」計3,730元,亦均屬 零件費用。上述費用總計47,860元(計算式:6730+9700+ 8950+8950+9800+3730=4786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 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 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4月7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7,86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86元(計算式:478600.1=4786) 。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日時年齡為滿3 1歲,則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10週(即休養期間末日)之 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25 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目前每月薪資40 ,7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1,465元【計算方式 為:112,923×19.00000000+(112,923×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2,251,465.00000000。其中1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2,209,679元,應 認為有理由。   6、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83,136元(即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計算式:23283+33600+23290+3000 +95177+4786+500000=683136)及2,209,679元(擴張之勞 動力減損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136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2,209,679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繕 本自行送達被告之日期,本院認以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被告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日,其翌日則為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36-20241107-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扶佑一生失能照護終 身保險(乙型)」,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肥大」 於112年1月11日至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顯微喉鏡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治療,經醫師專業評估,於術中使用A-CP-H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t RegenLab(中文名稱為利 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下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幫助傷口癒合及消炎,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審核及調 閱病歷資料後,僅理賠部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217 元,對於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113,400元及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135,000元,皆未依約理賠。依系爭保險附 約條款第10條約定,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符合條款中 第五款及第九款,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並在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113,400元;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手 術費140,000元符合條款中,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所發生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 ,由於已經先行部分給付5,000元,故應再給付手術費用 保險金13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宏泰人壽明知應依約理賠,卻辯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之使用不符醫療常規。然治療方式乃經由專業醫師依當時 病情評估判斷建議使用,一般病患在進行治療時,為求治 療效果通常會聽取醫師專業建議,鮮有可能對醫師之專業 判斷提出質疑,另查此醫療技術已廣泛運用於消炎及傷口 癒合,並有顯著效果,在Regenlab官網亦有相關臨床證據 可供參考,被告所辯實已違反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2、手術費140,000元乃醫師評估此次複雜性手術之技術單位 所需之費用,非指手術次數,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卻 辯稱原告不可能在住院期間內施行28次手術,還聲稱已從 寬給付一單位5,000元技術費,不但對於醫療專業不尊重 ,更對於契約責任不重視。     3、依112年1月12日之手術紀錄單清楚載明,施行手術為手術 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術),手術碼659990 為手術方式,659991為醫師施行手術之技術費用,皆係按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手術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所約定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依 約請求『手術費用保險金』,條款相當詳細清楚,請被告勿 再故意混淆。被告惡意拒賠,屢次刁難要求提供更詳細之 證明資料,原告處於弱勢只能多次奔波請求醫師協助,在 陳述事實的前提之下開立更詳細之診斷內容,現反而以此 質疑診斷書之可信性,實在可笑,試問一家區域教學醫院 ,有可能如被告所影射開出不可信之診斷書嗎?如被告執 意詭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或對醫療院所提起訴訟,而 非胡亂質疑。   4、本案為單純依契約請求保險金,原告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 ,並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自費明細等相關資料, 依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保險金 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頉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四、醫療費 用收據及明細表。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保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原告申請理 賠時所有文件早已齊備,被告應依約理賠,勿再詭辯企圖 混淆事實,落實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一)「血球細胞分離組」並非顯微喉鏡手術之常規治療操作, 應無使用之必要:原告接受之手術係以顯微喉鏡方式,治 療舌扁桃體肥大,一般採用顯微手術,主要是希望精準切 除患部,並縮小手術切手大小,以利傷口快速癒合。而採 用顯微喉鏡方式進行手術,其傷口應僅為數公厘大小,如 此小的傷口,不會花費超過十萬元使用三組血球細胞分離 組來治療。血球細胞分離組為醫材之一種,非屬醫師指示 用藥,自不在系爭保險附約承保範圍之內。又上開血球細 胞分離組,其品名即已載明為「關節注射液」,預期用途 為「用於製備關節內注射液,用於治療膝關節疼痛」,並 非使用於顯微喉鏡手術之過程,自無使用之必要。   (二)就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微創手術複雜技術費(ENT)」內 容為何:經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自費費用明細表,其 中記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單價為5,000元,數量 為28,合計金額為140,000元,因未提供手術紀錄單等相 關資料,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之 手術內容為何,更無法證實與系爭手術有相關,亦無法確 認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 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接受上開「 微創複雜手術」,依一般醫療常規,亦難認住院期間有接 受28次手術治療之可能,被告本於關懷保戶之意,前已從 寬給付1次「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5,000元,實 已善盡保險人之貴,原告主張給付28次「微創複雜手術技 術費」,實為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部分 ,雖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病患與醫師認為手術複雜性 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之記載,然既為「病患與醫師」 共同認定,是否屬手術相關之必要費用,即有疑義。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條第11款約定:「本附約名 詞定義如下:十一、『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惟查,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2 日之手術紀錄單所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手術碼 為659991 ,與手術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 術)為二個獨立的手術代碼與手術名稱,顯見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為獨立於咽扁桃切除術以外之術式,自非 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 手術,而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內。 (四)就本案爭議,原告前亦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經詢其專業醫療顧問 (皆為教學醫院等級以上之專科醫師)亦認「⋯申請人於 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x A- 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血小 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藥物 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請人 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依 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系爭 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 術」,故原告請求給付「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並無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就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原告已多次提出診斷證明, 其中於112年1月14日(即出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就此項 費用並無說明,而於原告申請評議並做成評議決定後,原 告復於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 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 」之後被告提出相關質疑後,原告又於113年8月15日開立 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醫 師認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故上開歷次 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每次均有不同,且於被告提出質疑 後,原告即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然前後矛盾,故該費用 究竟為「病患與醫師共同決定」抑或是「醫師認定」,及 歷次診斷證明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按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然綜觀童綜合醫院之自費項目價目表並無「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之項目,故此應非屬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 肥大」於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 接受系爭手術治療,於術中使用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 雜手術技術,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收據及自費 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 出要保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自費費用明細表、住院收據、被告公司函等為證,上述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 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 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 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 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 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 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 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 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 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受保護,惟保險契 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 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 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 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且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 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 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 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 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 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 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 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 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 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原告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及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範 圍,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治療之必要 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 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條〈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四 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 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投保 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第五、 醫師指示用藥。...第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 醫療費用。」;第十一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 約定之醫院及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 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但同 一次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 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 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第二條第十一「手術」:係 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四)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其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與系 爭手術治療有關,然該網路資料內容用語係「助傷口復原 」、「術後疼痛和出血的明顯減少有關」、「改善癒合和 出血風險」、「達到增加癒合,減少疤痕生成的效果」, 亦即屬於術後回復之改善,並非與系爭手術治療有直接關 連。 (五)再者,原告起訴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81號評議書認為:「⋯申請 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 x A-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 血小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 藥物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 請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 ,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 系爭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 之手術」,本院並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評 字第10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受 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均非系爭保險附約 約定條款之給付範圍,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8,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保險簡-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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