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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梁美春 被 告 陳振達 張水銀 陳月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事項:「一、違反買賣契 約:被告陳振達受陳劉壬妹(歿110年)委託代理人處理與 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苗栗縣○○鄉○○○段000○ 000地號買賣契約及民國103年4月9日補註契約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買賣契約,原告194、196、199地號付 清支付款,被告陳振達代理人與被告張水銀地政士代辦業務 卻違背契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契約。惡意違反契約造成194 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196、199地號未移轉予原告,箝制 193地號耕地成袋地,土地不完整,使用面積受限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使陳劉壬妹遲遲未處理履行契約遂既將土地(生 前)贈與次子陳月暉,違反契約而規避履行契約義務既贈與 涉及不合法性,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履行契約:被告陳劉壬妹就苗栗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陳劉壬妹(110 歿)生前贈與陳月暉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陳劉壬妹所有, 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劉壬妹(歿)之陳振達代 理人(代替其他繼承人)有權利義務應代替陳劉壬妹履行買 賣契約,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三、無效贈與:被告陳劉壬妹與陳月暉就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六 、贈與無效塗銷:被告陳月暉(無效受贈與人)涉及非法處 理他人財產,暨被告陳月暉與黃光明就座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黃光明,贈與無效塗銷贈與 。及民國111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民國111年11月14日被告黃光明三義鄉十六份段194地號不 動產役讓與給黃昱棠、黃昱凱不動產役權讓與行為,及不動 產役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七、撤銷買賣:被告陳月暉涉 及非法處理他人財產,被告陳月暉之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系爭土地訴訟中蓄意將196、199地號出售第三者黃昱棠、黃 昱凱二人為之買賣行為因所為之買賣登記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八、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人負擔。」等。原告起訴以「陳振達、張水銀、陳月 暉」等3人為被告,卻未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對前開3名被告為 如何之判決,原告上述請求事項中,復記載未列為起訴對象 之「被告陳劉壬妹」、「黃光明」、「黃昱棠」、「黃昱凱 」等人,是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所載,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不符。再者,原告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中,並未表明原告對被告陳振達、張水銀、陳月暉請 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暨符合各該法 律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不具請求上之一貫性(即假設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則依法可認原告得行使是項權利),亦與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原告於 受送達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 已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卷 第8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份附卷可 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2

MLDV-113-訴-598-2025010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許似櫻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就被告聲請移送管轄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 亦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因土地買賣所簽立之契約,並非買賣土地之居間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適 用系爭契約第14條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又被告未簽立 系爭契約,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居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請求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 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 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 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買受人自不得援引其與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之買賣契約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振宗向共有人徐美麗、周嘉志購買位於高 雄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徐美麗、周嘉志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嗣楊振宗、徐美麗及周嘉志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為共有人為由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又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爭議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被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既已行使系 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其因此而取得買受人之地位,自應接受 系爭契約所定之一切條件等語。  ㈡承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報酬,顯見本件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又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審重訴卷第45頁),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 告雖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系爭土地買受人而應接受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依 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或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簽署當事人(審 重訴卷第19頁),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以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其管轄,而應以被告住所地之 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㈢本件被告雖聲請移送管轄至臺北地院(審重訴卷第53-54頁)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有聲請權,被 告並無此權利,故被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移送之原因, 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2

KSDV-113-重訴-32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蔡佳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314條所定 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 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 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 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3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駿明公司簽訂「浪LIVE 」直播平台之委託合約(下稱甲契約),擔任時由駿明公司 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直播主( 主播名稱為魚魚公主),合約期間為106年3月14日至107年1 2月31日。惟駿明公司竟以原告所收受粉絲致贈之禮物,有 多筆儲值涉及詐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2月 之服務費及獎金報酬,與107年9月以來系爭直播平台所舉辦 之競賽活動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22,537元。而駿明 公司前於108年12月25日已與被告簽訂營業讓與合約,將系 爭直播平台包括營業負債在内之全部營業,讓與被告承受,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又原告均係於○○家中進行直播 ,是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市○○區,本院應有管轄 權。若本院認原告與駿明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惟原告既已履行直播業務,則太妃堂公司亦應給付前開報酬 與獎金予原告,而太妃堂公司已於108年4月3日解散,應認 太妃堂公司有怠於收取債權之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太妃堂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與獎金,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37元及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 59至63頁),原告雖主張其與駿明公司簽訂甲契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則未提出甲契約 佐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直播平台委託合約(下稱乙契 約),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太妃堂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 太妃堂公司)與駿明公司,雖乙契約之附件一直播主播推薦 名單列有平台暱稱「魚魚公主」之直播主,惟無「魚魚公主 」之真實姓名,有乙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駿明公司有簽訂甲契約乙節,並非可採。 又縱認乙契約直播主推薦名單之「魚魚公主」即係原告,惟 原告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駿明公司或被 告間有另成立契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之佐證, 自不能逕以原告係於高雄市○○區直播乙情,即認原告與駿明 公司或兩造具契約關係及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 。  ㈡至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原告與駿明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契約 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太妃堂公司依 乙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與獎金等語,惟乙契約第9 條其他條款9.固約定,若因乙契約而涉訟,雙方同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太妃堂公司與駿明公司間關於乙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亦無從拘束兩造,縱認兩造應受拘束, 本院亦非乙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  ㈢綜上,本件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 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02

KSDV-113-訴-1401-2025010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寶麟 訴 訟代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金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奕丞 訴 訟代理 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策有限公司、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 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 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永華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 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534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金策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等情,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275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依上開規定,金策公 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冠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為林奕丞,並經林奕丞於113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4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108年6月9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收單 合約),嗣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 1日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 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附 約(下合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 金流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 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 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約定:「甲方(即金策公司)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 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 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 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 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 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 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 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 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 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 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 …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 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 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 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 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 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 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 10款第1、2、5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 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 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 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 ,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 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 :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 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 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 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 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 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 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 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 保密契約書,於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金策公司不得洩露機密 資訊予第三者。原告亦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及經營電玩相關商品之資訊報送凱基銀 行。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表示凱基銀行 收到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CARD(下稱MASTERCARD)來信通 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提供色情影片下載費用之金流服務,違反 MASTERCARD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 調查後回覆報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 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 款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均為新臺幣)333,544元,經金策 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其後原告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1 月23日提供MASTERCARD檢附資料,乃與金策公司所留聯繫人 潘冠伶聯絡,始知悉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者為中華國際公 司,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 絡人潘冠伶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帳務撥款往來亦由中 華國際公司員工負責,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與中華國際公 司召開會議,並確認上情,而知悉實際交易網址為https:/ /subyshare.com/premium/(下稱subyshare.com),即訴外 人雲端空間服務業者Subyshare(下稱Subyshare)之雲端儲 存空間、高速下載及其他服務,而非金策公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並由中華國際公司以金策公司之名義 擔任Subyshare之經銷商,擅自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API(Ap 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 )程式碼等機密資訊,私自串接subyshare.com,故當消費 者瀏覽MISS AV網站後,選擇使用Subyshare空間存放或下載 色情影片,經由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先回傳至www.hifungame.com, 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 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 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原告因此遭MASTERCARD認 定違反其規定,而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及113 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 或收款方。」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1、2目約定,及保密契約書 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且金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 程序,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三、原告雖將中華國際公司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提交凱基銀行,並 請凱基銀行代為向MASTERCARD解釋,然MASTERCARD仍以原告 提供金策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進行違法交易致有損 MASTERCARD商譽之虞及未經許可轉由Subyshare使用等事由 ,對凱基銀行裁罰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乃於111年12月6日 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 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 元,原告為使凱基銀行早日將暫延支付之款項撥付,以避免 對其他特約客戶構成違約責任,乃於111年12月9日將原告自 有資金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收訖 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其後凱基 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 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 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致 原告受有9,231,000元之損害,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 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 24日先後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4萬元、4萬元予訴外人國 巨律師事務所。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 款第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與陳永 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 四、又金策公司係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始於109年4月22日設立, 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金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 控制公司,金策公司為從屬公司,金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並洩露API程式碼等機密 資訊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且放任Sub yshare連結MISS AV網站,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均明知 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且有違一般商業道 德觀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9,39 1,000元。而金策公司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11年11 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此無從求償,應將金策公司與中 華國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或將金策公司認為係中華國際 公司手足之延伸,且被告亦否認中華國際公司有透過金策公 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 定,自得請求中華國際公司應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 9,39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及其中9,231,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112年3 月4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 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策公司、陳永華則以:  ㈠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 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訂立金流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金策公司向原告 申請成為系爭金流服務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 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 元,此為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商議後提出之構想,原告自始 即知悉並同意上情,證人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原告始於徵信之初未至金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所載聯絡人林明茹、潘冠伶亦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 工,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本有合作關係,當知悉中華國際 公司使用之電話代表號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顯示 網域名稱為@ccnet.com.tw,金策公司又係中華國際公司介 紹,在在顯示原告知悉上情,且金策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 未受中華國際公司所控制。故金策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 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㈡又金策公司與MISS AV完全無關,金策公司僅與Subyshare合 作,而消費者將MISS AV網站上取得之色情影片下載並儲存 於Subyshare,係該消費者個人行為,與金策公司提供金流 服務實屬兩事,自不能因此認定金策公司有販售或提供涉及 色情之商品或服務。且金策公司亦無從過濾Subyshare之合 作對象,也無法管控Subyshare消費者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購 買雲端儲存空間後至MISS AV網站下載色情影片之行為,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未對使用Subyshare服務之消費者進行把關 、審查,已逾越一般公司於商業合作上應盡之義務,無從認 定金策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金策公司違約之情事,與MASTERCA RD認定透過MISS AV網站提供系爭金流服務銷售成人內容進 行裁罰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營業項目「電玩相關商品」僅為例示,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消費者購買Subyshare雲 端儲存空間違反系爭主契約、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5、7款規定,自非可採。且該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發布,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屬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 款所約定法令禁止之範疇。另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已於111年1 0月19日終止,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亦未 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㈣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遭凱基銀行裁罰之金額,與其提供系 爭金流服務向凱基銀行取得之對價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護 之範圍,金策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華自無庸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各筆律師費之 利息起算時點。且原告未盡力向MASTERCARD說明罰款無理由 ,默認有違約事實同意處罰,怠於維護權利而遭受裁罰之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金策公司及陳永華。縱 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怠於澄清事實,亦應負9 成以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金策公司 及陳永華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國際公司則以:  ㈠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為不同公司,且金策公司具備獨立 之代表人,中華國際公司既非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負違約之責任。而Subysh are屬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為金策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明確列載之商品,且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 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 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 ,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林奕丞乃於 109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宇 田會晤討論,原告為能繼續保持相關客戶使用其金流服務, 希望中華國際公司另外安排一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 特約商店,此業經林奕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世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嗣中華國際公司乃委請陳永華投資設立 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商業合作,由金策公司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中華國際公司則配合一切溝通 聯繫及帳務處理,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填寫之聯絡人林明茹 及潘冠伶,其等電子郵件@ccnet.com.tw,已顯示中華國際 公司之網域名稱,且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後,原告亦以電子郵 件通知林明茹,期間有異常交易,更是直接與中華國際公司 聯繫協助調閱交易資料。而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 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約定書,此僅係就便利 商店代收等支付業務仍持續合作,此舉乃係原告以分流方式 降低中華國際公司消費爭議案件比例之具體實踐。足見原告 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定之誠信原則。  ㈡再者,MISS AV網站與Subyshare之商品服務各自有別,Subys hare雲端空間服務並非違法商品,使用者有意於subyshare. com進行信用卡消費,與MISS AV網站無涉,最終受款人為Su byshare,並非MISS AV經營者,金策公司既未販售違法或涉 及違法之商品,自不會造成MASTERCARD商譽之減損或有減損 之虞,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金策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違反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無非係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致其違 反系爭收單合約,進而遭受凱基銀行對其裁罰之損失,此核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而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與Su byshare提供雲端空間服務及相應存在於系爭金流服務之款 項計付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MASTERCARD顯係誤認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處理MISS AV網站 之交易,中華國際公司一再澄清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上從未串 接至MISS AV網站,原告為了避免領款受影響,於111年12月 8日主動提議另將1,100萬元存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換取凱 基銀行同意正常撥款,原告係出於獨立動機自願接受凱基銀 行裁罰9,231,000元,其損失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起本 訴,試圖轉嫁其自願接受之損失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收單合約,合約期 間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內容詳如北院卷第59 至68頁。 三、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 四、金策公司於109年5月25日提供如北院卷第47至56頁所示資料 予原告,供原告訂約前查核徵信,經原告查核結果如北院卷 第45至46、57頁所示。 五、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 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 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 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至43頁。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 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18至422頁。 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 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 000et.com.tw)皆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內容詳如北院卷 第29頁。 七、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 系爭金流系統開通、信用卡啟用,並曾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潘冠伶爭議款、異常交 易,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頁。 八、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通知內容表示凱 基銀行收到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涉及成人議 題交易,違反萬事達卡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 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 。 九、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金 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內容詳如北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十、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華為清 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 8至30、54頁。 十一、於111年12月6日凱基銀行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 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 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 前與凱基銀行協商裁罰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3 頁。 十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召開會議,內容詳如 北院卷第81至82頁。 十三、111年12月8日、9日原告與凱基銀行有電子郵件往來,原 告於111年12月9日將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 凱基銀行於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 託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十四、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 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 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 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 十五、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告匯入之1,100萬元扣除9, 231,000元後,剩餘之1,769,000元匯出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95頁。 十六、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國巨律師事 務所,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7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 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 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 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 ,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 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 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 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權 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 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 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 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 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 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 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27條第10款第1、2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 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 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 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 ,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 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 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 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 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 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 責任、絕無異議。」而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 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洩露『機 密資訊』予第三者。」次按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 項:…⒌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⒎特約 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打擊資恐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 、一般商品買賣,詎金策公司竟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 中華國際公司,並將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洩露予中華國際 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使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 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服 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 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 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 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約 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MasterCard電子郵件提供之「紅陽 -金策」違規交易截圖證據與公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至4 3頁、本院卷㈠第330至336、418至420頁、卷㈡第211至216頁 )。核與證人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是第三方支付,是提供商家在網路上交易所產生之金 流代理收付,交易流程上提供技術服務讓消費者透過前端設 備或入口刷卡,經過原告把相關資訊傳送收單行,轉送發卡 行,取得相關授權,再將成功或失敗訊息發送給商家,使商 家確立交易是否可以完成進行。本件原告從凱基銀行得到訊 息,認為金策公司把系爭金流服務串接給Subyshare,讓Sub yshare利用原告之串接文件,串接文件包含針對金策公司固 定、獨一之參數規格、金鑰、密鑰、規定回傳網址,交易成 功後要把成功訊息回傳原告與金策公司約定之網址www.hifu ngame.com。API是縮寫文字,是串接文件封包,包含商家跟 原告約定好提供之參數及約定回傳網址,及任一筆交易之金 鑰、密鑰,本件在交易網站www.hifungame.com與原告收銀 台網址部分,中間要加API串接文件。Subyshare要從網路上 完成任何一筆刷卡交易,送進來訊息要符合當初跟金策公司 之金鑰、密鑰規格,加、解密才會成功,才能達到將訊息發 送至收單行凱基銀行,直到完成交易為止。倘金策公司未告 知,原告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API提供給第三人,因為是從 回傳網址確認及金策公司完成交易IP數字碼,IP數字碼對應 網站為www.hifungame.com,兩者均為金策公司,原告依照 此推斷金策公司有按當初約定方式交易,不會知道金策公司 把subyshare.com或Miss AV網站與www.hifungame.com串接 。原告有去MISS AV網站上看過,消費者倘要高速下載會連 結到subyshare.com,消費者如果同意要用Subyshare功能, 付費時刷卡會出現包括系爭金流服務。倘為Subyshare交易I P,應為subyshare.com之IP,本件交易流程需要進行串接, Subyshare交易才能拋送原告完成整筆交易。原告與被告有 簽立保密契約書確保背景授權之串接文件不會用在別的地方 。於凱基銀行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跟MISS AV網站有關連時 ,隔天我有去MISS AV網站察看,需要高速下載,才會跳轉 至subyshare.com,按同意付費會出現原告之金流服務工具 。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是MASTER CARD提供給凱基銀行,凱 基銀行再提供給原告,本院卷㈡第216頁最下方有Red Sunris e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ASTER CARD認定交易金流為原告公 司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且MasterCar d認定原告違反MasterCard規範之理由,為:⑴金策公司網站 未經同意即下掛網站串接經營成人網站,此舉違反MasterCa rd規定,屬MasterCard規範不予承作之行業別,對MasterCa rd品牌產生負面影響。⑵金策公司之下掛網站(missav.com )未經原告同意並辦理簽約,即使用金策公司URL傳送信用 卡交易,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 402號函暨附件八至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75至 81頁)。佐以中華國際公司自承:「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 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 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金 策公司自承:「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系 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策公司係與提 供消費者雲端儲存空間服務之Subyshare合作」、「www.hif ungame.com是金策公司之官網,金策公司提供服務就會用此 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391頁),足見金策公 司確有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且其等須 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料串接subyshare.com,Subyshare 始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 規定,並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 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 1款前段約定,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中華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 建議,而安排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原告 同意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云云,並 提出系爭合作契約、Subyshare網站資料、金策公司與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中華國際公司之公出登記-查詢,並舉證人 林奕丞為證。然查:   ⑴金策公司及陳永華自承:「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負責人 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雙方約定之合 作模式為:金策公司申請成為原告金流服務系統之特約商店 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 也能使用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之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 獲取提供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6至157頁),並提出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09 年4月22日所訂立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80至183頁),足見陳永華設立金策公司,僅係為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再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 國際公司使用。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合作內容: 「…三、乙方(即金策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以下簡稱 「本系統」),供甲方(即中華國際公司)招攬之客戶(以 下簡稱「客戶」)至甲方所屬之網站選購付費商品或服務, 經本系統後,將客戶選購商品或服務後之應付金額(以下簡 稱服務費),依客戶所選用之付費方式進行之代收代付服務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依金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並未如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見本院卷㈠第29、215頁),可知金策公司營業項目不包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顯係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系爭金 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此舉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亦違反前述信用卡管理辦法 規定及系爭主契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合作契 約內容未有原告之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足 證原告對系爭合作契約毫無所悉,即無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授權或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 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據,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 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⑵參以中華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CHUNGHWA INTERNATIONAL CO MMUNICATION NETWORK CO.,LTD.」,此有中華國際公司提出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而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 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 com.tw),該@ccnet.com.tw雖為中華國際公司所設網域名 稱,然此若非刻意搜尋及牢記在心,常人無法一望即知,遑 論林明茹與潘冠伶之Email名稱其中亦未加註中華國際公司 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等可足資辨別其等具有僱佣關係文字。再 參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特約商店為金策公司,並為上開 聯絡人之記載,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定林明茹、潘冠伶為金 策公司員工,據此聯絡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及啟用、爭議款與 異常交易通知事宜,其郵件內容亦載明通信對象為金策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116至117、204至210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及嗣後聯繫過程之對象均為金策公司。佐以中華國際公 司自承:「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 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 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 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顯示中華國際公司對外信用評等不佳,違約風險甚高, 甚至遭到收單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金 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除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並使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 書之約定均形同具文,甚至因中華國際公司非屬締約對象, 將置原告於求償無門高度風險之下。佐以許世村於113年7月 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事發後,我們先找金策公司聯 繫窗口,才發現窗口為中華國際公司的員工,因為打電話過 去發現是中華國際公司。據我所知,原告會建立往來商戶基 本資料卡、基本資料電腦檔案,基本資料檔案有包括電子郵 件跟公司電話、地址,但倘有兩家不同商戶聯絡人使用同一 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電話,系統不會主動告知,我不知道cc net為中華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原告 係事發後始知悉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者為中華國際公司, 並於111年12月7日通知中華國際公司參與金策公司裁罰案會 議(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文件。因此, 被告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聯絡人及電子郵件、裁罰會議 參與人均係中華國際公司人員為據,抗辯原告自始至終均同 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 策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公出登記-查詢僅顯示於109年2月18日 潘冠伶有外出登記,記載公出地點為原告公司、「客戶連絡 人:劉董」、「同時外出者:施總、Johnny洽談信用卡收單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無法證明洽談內容為何 。至於證人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和施秀卿總經理、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有去拜訪劉宇田 ,當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劉宇田提到要解決爭議消費案 件之問題就要用其他公司申請,當下無法同意什麼事,因為 不是協議,我們知道後就依照此方式進行,後來有與金策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只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果消費爭議 案件比較多,我們可以用其他公司來做分流,降低爭議消費 之比例,這樣對於上游銀行端不會有太多關注,但是中華國 際公司並沒有花很多時間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只是一個方法 ,照這樣方式來執行,我們當時也沒有其他特殊想法要不要 做這件事。原告知道中華國際公司找來使用原告金流之公司 為金策公司,往來文件都是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最後有爭 議時也是原告跟潘冠伶聯絡,原告有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 流服務授權給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原告本來就知道中華國際 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9頁),可知劉宇田 與施秀卿、林奕丞、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此純屬私人間會晤討論,自不生任何拘束原告與中華國 際公司之效果。再者,原告並未參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保密契約書係 原告與金策公司所訂立,原告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之系 爭金流服務相關事宜亦係以金策公司為聯絡對象,尚難僅以 109年2月18日之洽談、潘冠伶與林明茹實際上受僱於中華國 際公司,即推論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讓 與中華國際公司。  ⑷且證人劉宇田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印 象中於109年2月18日中華國際公司小姐Kelly有來拜會,當 時沒有提到金策公司、陳永華,原告公司有內規,會參考什 麼產業可以做、什麼產業不能做,有授信部門,審核客戶條 件,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客戶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金流服 務,這違反規定,因為第三方支付不能接第三方支付,要是 客戶讓別人使用,他就等於從事第三方支付,金策公司若有 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可能接,經濟部定型化契約也有規定, 原告公司應該也有規定,此規定中華國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因為中華國際公司有做電信小額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6至309頁)。足見劉宇田清楚知悉依法及原告公司內部規 定,原告所提供予特約商店之金流服務不得轉讓予他人,其 斷無可能告知中華國際公司人員以設立他公司規避上開規定 ,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⑸又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 店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中華國際公司金流服務,此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主契約、中華國際公司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402頁)。倘原告同意金策公司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究無在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有效期間再與中華國際公司另行訂約之必要,更可證原 告不知金策公司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    ⑹另許世村雖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凱基銀 行通知原告後,隔不到一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懸 德跟我有問劉宇田,金策公司業務往來是誰接洽,劉宇田說 是中華國際公司轉介紹,劉宇田請我及黃懸德去跟中華國際 公司聯繫金策公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然此為原告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金策公司有前述違約情事後, 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討論,尚不能據此或僅以金策公司為 中華國際公司介紹予原告,即認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 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此 一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販售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屬於 其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提出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 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 ,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 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可知金策公司須在上開營業網址使用系 爭金流服務,即消費者係直接在上開網址選購金策公司所銷 售之商品後,點選系爭金流服務進行付費。而依被告提出之 Subyshare網站資料,顯示Subyshare本身具有獨立之營運網 站與線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84至191頁) ,若非金策公司洩露API等機密資訊進行串接無法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於本案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 ubyshare提供之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 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 ngame.com,以API技術串接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 am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 易,顯見Subyshare非屬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金策公司 在www.hifungame.com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金策公司有將系 爭金流服務提供予Subyshare,且金策公司與消費者實際交 易內容,核與金策公司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聲明保證之營業 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又此部分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金策 公司即有違反前述系爭主契約條款及保密契約書條款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並未提供MISS AV網站系爭金流服務,並 提出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4、17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引用凱基銀行函附之附件七-5、6為證。然凱基銀行係 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MASTERCARD通知特約商店SunTech*Sun Tech Gold存在不符合萬事達卡規範之情況,並於同日通知 原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 2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則 凱基銀行於知悉上情後,究無可能再接受系爭金流系統之收 單,Subyshare亦無從再經由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上 開郵件內容,係顯示於111年10月17日MISS AV網站並未連結 Subyshare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附件七-5、6 則係凱基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予MasterCard手機螢幕 錄影光碟,依附件七-5檔案顯示MISS AV網站並未串接Subys hare服務、附件七-6檔案顯示「HI FUN GAME」網站係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此有光碟及本院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㈢第10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111年10月17日以後MISS AV網站、「HI FUN GAME」網站之 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在此之前上開網站即無前述違約串接使 用系爭金流服務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而消費者係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金策公司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已違 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之約定,且金策公司並非無償提供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而中華國際公司亦非無償提供Subyshare系 爭金流服務。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依中華國際公司 之營業慣例要跟Subyshare簽約,載明不可做違法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2頁),可知金策公司及實際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之中華國際公司負有與Subyshare約定不得連 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以符合系 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 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 不限於色情…等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消費者原應在金 策公司所設置www.hifungame.com選購商品,始可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惟因金策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使消費者經由MISS AV網站進行前述連結、串接即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付費, 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網站為www.hifungame.com,而確認交 易傳送凱基銀行,此源自於金策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尚難認 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金策公司 與MISS AV網站全然無關,系爭金流服務並未涉及色情商品 或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 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其中有關解散、清算約定之部分 ,因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時,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 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 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 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 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 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 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 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 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 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 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 括但不限於:…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 人或多人使用…,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 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 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 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 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 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陳永華為金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永華與金策公司應負締約及 履約之詐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受任何裁罰、損失、 損害及由此產生之律師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其遭凱基銀行依系 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9,231,000元,並支出律師費用16萬 元,原告因此受有9,39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 基銀行111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附件與譯文、國巨律師事務 所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㈠第348 至349頁、卷㈡第295至298頁),並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 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十五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證物袋),堪認屬實。則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賠償原告9,391,000元,自屬 有據。  ⒊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 ,上開暫撥款可逕自扣抵金策公司上開欠款9,391,000元, 是經扣抵後,金策公司與陳永華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 6元(計算式:9,391,000元-333,544元=9,057,45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 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 、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 公司連帶給付9,057,456元;金策公司與陳永華連帶給付9,0 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 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故公司法於102年1月 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 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 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 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 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 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 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永華係因中華國際公司委託而設立金策公司,其目的在於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且系 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 冠伶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 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 儲存空間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取得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費 用15,000元,且金策公司確有匯款予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經金策公司、陳永 華與中華國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61、64、156 至157、190頁)。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實際上是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Suby 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 )。再綜觀金策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 止,收入款項主要經由網路銀行轉入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每筆轉入200萬元 ,高達113筆,合計2億2,600萬元,此尚不含低於200萬元以 下之轉入款項,金策公司僅每月自行轉用1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金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21日北 桃園字第11200024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6、240至295頁)。足證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控制金 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且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人為中華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⒉又金策公司為1人之有限公司,陳永華係唯一股東兼董事,並 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 ,中華國際公司雖非金策公司之股東,而無法直接適用公司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然中華國際公司既為金策公司之控制 公司,並擅自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以前揭方式私自 串接Subyshare網站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又未與Subyshare規 範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 任由subyshare.com連結MISS AV網站提供上開服務,使消費 者可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因此有前述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 情事,而應賠償原告9,391,000元,經扣抵暫撥款333,544元 後,仍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將 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中華國際公 司對原告直接負責,以避免中華國際公司利用金策公司之獨 立人格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公司法就此漏未規定,故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中華國際公司應賠償 原告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國際公司為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由葉冠義委託陳 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由陳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金策公司 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營業項目與營 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營業網址為www.hi fungame.com,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策公司簽立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金策公司使用,嗣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約行為,其等構成系爭主契 約第27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之締約及履約詐欺,致使原告 違反系爭收單合約,因此支付凱基銀行9,231,000元,並支 付律師費16萬元,扣抵金策公司暫撥款333,544元後,原告 仍受有9,057,45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金策 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以前揭締約及履約詐 欺方式,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且系爭金流服務本應用於 www.hifungame.com之電玩相關商品買賣,惟竟遭前述串接 、連結使用於MISS AV網站影片之高速下載及雲端空間儲存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至於陳永華與金策公 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9,057,456元,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 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9,231,00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 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 約,而遭凱基銀行求償,且原告亦已實際支付凱基銀行上開 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財產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金策公司、 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⒉金策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 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 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所為締約及履約詐欺行為而受有9,05 7,456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為維 護自身之財產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怠於向凱基銀行說明以減輕求償金 額,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係因金策 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核與原告如何向凱基銀行說明,係屬兩 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亦已竭盡 所能向凱基銀行說明,並提出調查報告,此有凱基銀行113 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四至七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73頁、證物袋),故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應給付之9,057,456元,一併請求其中8,977,456元 (計算式:9,231,000元-暫撥款333,544元+律師費8萬元=8, 977,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起、其餘8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 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 2、5目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 9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 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 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 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29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周高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3126號建 物之共有人,享有應有部分各1013分之525、3分之1,請求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調卷第9至 15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就上開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 求,僅請求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並更正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1013分之403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未反 對,則原告所撤回關於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求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盈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13分之40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分管約定,惟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一部陸續出租予第三人(其中1樓及6樓出租 予第三人羅雪琴,2樓出租予第三人葉宗樺、3樓出租予第三 人葉宗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 然未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收益 ,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其弟周盈守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 1年3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周盈守嗣 於111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並主張其 於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51號(下稱另案民事)受理在案。其後,本院以另案 民事判決駁回周盈守之請求,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 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周威吟、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 訴訟人)給付其16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調解)。原告現已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盈守 之繼承人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則系爭移轉登記既 經原告塗銷,原告自始未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租金收益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系爭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訴字105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53至58頁、163至168頁), 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對無訛,自堪 認屬實: (一)周盈守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周盈守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盈守所有,嗣經本院以另案民事 判決周盈守敗訴。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受理在案,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由周威吟、周庭伃 承受訴訟,嗣於113年4月24日與原告在該院以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載明:「一、 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下稱周威吟等二人)於給付相對人 周端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端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 對人周端芳願全力配合。」。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  1.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主 張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期間之租金等 語。經查,本件原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13日辦 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 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167至168頁),則依塗銷移轉登記之結 果,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原告前手即周盈守之狀態,自堪 認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2.原告雖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移 轉登記雖經其塗銷,惟仍不影響其曾於111年3月29日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其登記為建物共有人期 間之租金收益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 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 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 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 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 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又民法第759條之一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惟於作成 原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不得主張。登記之公信力 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 自條文明訂適用主體為第三人觀之即明,故在作成該登記之 當事人間,不能主張登記之公信力。然查,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爭議,係當事人,自難 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既於113年4月24日與周威吟 、周庭伃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 人之周威吟、周庭伃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的自始喪 失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復於113年6月13日辦畢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塗銷,自無從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推定適法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對於被告主張登記期間之 租金收益,自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於 法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民國)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每月租金 原告可獲分配之每月租金 原告請求分配租金之期間 原告請求租金金額 1樓及6樓 85,000元 44,052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881,040元 2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 168,428元 3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259,120元                     合計 1,308,588元

2024-12-31

TNDV-113-訴-125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女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卷附甲女攝錄之性影像光碟貳片沒收。   事 實 一、甲女與BA000-B11204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前為 夫妻關係(案發後,業已離婚),BA000-B11204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甲 女未經A女同意,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12 年5月27日,在甲女與乙男位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以不詳攝影設備,無故竊錄、攝錄 A女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乙男已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性影像),嗣 甲女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性影像,A女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77、7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我 是因為當時丈夫出軌,所以要蒐證,並非無故等語;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已經看到前夫即乙男與告訴人之曖昧訊 息,才在諮詢律師後,自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於只有被 告與其前夫使用之本案房間內架設監視器,蒐集民事訴訟所 需之證據,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權,且被告之前夫 上班時間係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還時常加班,在家時間 不長,所以被告並非持續不間斷的進行全方位監控,又通姦 罪已經除罪,無法將侵害配偶權的蒐證行為訴諸公權力,因 此在被告之前夫及告訴人均否認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形下 ,被告只能透過上開方式取得其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倘若 實務不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被告將難以提出證據訴 請民事賠償,形同架空憲法婚姻制度保障,且被告蒐證可能 承擔刑事責任,而妨害婚姻及家庭之人只要負擔民事賠償, 顯輕重失衡而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不詳攝影設備,竊錄、攝 錄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55、79頁),復經告訴人、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5493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01、19至20 、81頁),並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被告於另案民事程 序所提出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67至6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所謂「無 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 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 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夫妻雙方為維持 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及法律上 義務,一方配偶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 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 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 ,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是不能藉口懷疑或有調查、蒐證配 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 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蒐證,而於其與乙男使用之本案房間內 架設監視器,其並非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告訴我丈夫有安裝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 供稱:我裝設攝影機的位置在櫃子上面,有地方放,櫃子上 比較有雜物,不被看到,我裝設攝影機時,我前夫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證人乙男於警詢供稱:被告 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我房間內偷偷安裝監視器側錄我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係在證人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 ,於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我裝小型攝影機的目的是為了防小偷等語(見偵卷第9、1 4、91至9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裝設攝影設備是聽 律師建議,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就其為何裝設監視器之供述前後 不一,則被告在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是否為蒐證,並非無 疑。縱使被告係為蒐證於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乙男外遇之必要,而恣意於乙男 不知情之情況下,攝錄乙男與A女之性影像。再者,乙男是 否與A女合意性交,僅涉及被告民事配偶權受侵害,於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其公益性顯然較低。又衡諸現今 有關侵害配偶權之民事判決,大多數判決認為原告能舉證其 配偶與第三者有不正常之親密行為,例如親密擁抱、親吻, 或有曖昧、鹹濕之對話,即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而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被告實無以竊錄、攝錄告訴人與乙男發生性行 為之性影像作為另案民事訴訟舉證之必要。況且,修正前刑 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釋字第7 9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復參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 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 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 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遑論在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事件 中,更不存在為了保障婚姻關係之存續而有侵害、犧牲他人 隱私權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 12年5月27日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前揭無故竊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卷 末證物袋),素行尚端,其因與乙男間婚姻之問題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且迄今仍未對於自己 違犯法律之行為有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 解,然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與乙男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處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關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另案民事卷宗影本第317至324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在診所工作,月收入6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因與乙男婚姻問題,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被 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暨督促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考量被告之學識、身分、經濟狀況,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 須上班及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七、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9條之5所明定 。經查,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光碟2片(見112年度偵字第 5493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45頁存放袋)係系 爭性影像檔案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用以攝錄之攝影設備並未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其 所攝錄之系爭性影像檔案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3至85頁 ),核其性質為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附卷留存,以供本案證 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之性影像 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40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淑樺 被 告 李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 基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詳後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 告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所為請求 ,顯然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追加請求被告道歉之聲明。觀諸原告以追加之訴請求 被告道歉之目的,乃為回復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所造成之損 失,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本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之事件,然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既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82頁),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柏仁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於某小吃店任職時 與陳柏仁結識,嗣以陳柏仁女友、老闆娘之身分出席公開場 合,且與陳柏仁有牽手、散步等親密動作,並自陳柏仁處受 孕。上開行為均侵害原告與陳柏仁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對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但不願意道歉。被告因會與朋友開玩笑,互 動比較密集,酒後會有牽手、擁抱等行為,因此並非惡意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與陳柏仁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目前 雖懷孕,但小孩並非與陳柏仁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陳柏仁出遊、 互動之照片及社群軟體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稽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 朋友互動熱絡,故會有酒後牽手、擁抱等行為云云,惟亦自 承:其認識陳柏仁約4、5年,是透過朋友在聚餐時認識,其 一認識陳柏仁時就知道他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 情,被告所稱牽手、擁抱等行為,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 示愛意之舉,足認被告與陳柏仁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 開親密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被告既明知陳柏仁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柏仁發生上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 為,是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與陳柏仁在公開場合有如情侶般親 密互動之行為,有前揭照片可稽,顯有使他人誤認被告方為 陳柏仁配偶之虞,足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且 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 家管;被告大學肄業,自述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 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願意賠償原告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 主張被告已自陳柏仁處受孕,並提出其與陳柏仁之對話錄音 為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內容, 陳柏仁雖有承認其與原告以外之人育有子女,然並未於對話 中明確承認該第三者之身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言詞辯論 筆錄),即無足認定被告與陳柏仁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 孕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 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 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 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 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 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 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 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 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 其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 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 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 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 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 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 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查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 )」,並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82頁),本 院要無強令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向原告道歉, 造成其自我羞辱情事之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之主張 ,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0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2,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111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余麗貞(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全宥縢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法訴字第1111350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 件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毛有增,訴訟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余麗貞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鐳射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鐳射谷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刑事告訴,經 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下稱聲 判案件)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原告為向鐳射谷公司提起誣 告罪之告訴等目的,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被告10 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之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經被告 以系爭資訊有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料、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 等為由,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否准其閱卷 ,並以111年5月5日新北檢錫景111聲他89字第1119047508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先以該偵查卷宗含有「營業資料」來否准原告閱卷聲 請,然該所謂營業資料實乃原告所早已持有且合法擁有,甚 至以此行合法檢舉事,更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刑事裁定指出,偵查卷宗中持有之全部資料皆無任何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疑慮,故被告與訴願機關竟仍以該卷宗內有「營 業資料」來否准原告聲請閱覽,顯為不當。  ㈡原處分再以偵查卷宗含有證人之「年籍資料」來否准閱卷聲 請,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資訊分離原 則」,政府機關可將含有證人個人資料之文字於技術上予以 遮蔽而免其揭露後,准予開放閱覽,可知證人之年籍資料絕 非被告與訴願機關可用以否准原告聲請閱覽之論點。被告與 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已逾越上開法規文義上之解釋,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並誤解所謂營業資料之定義,更顯有保護鐳射谷 公司既可透過客戶不肖員工私下取得檢舉人信函,又可作為 誣告檢舉人之告證用,實有未恰。  ㈢原告申請狀明確援引檔案法第17條為申請依據,訴願決定及 被告答辯皆明確認定本件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適用,故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況被告明知鐳射谷公司(即 資方)提出之告訴狀所附某件告證(即揭弊資料),係屬資 方非法行賄客戶不肖員工後所違法取得揭弊者(即勞方)檢 舉於受理揭弊單位之機密信函,卻違法用以誣指控揭弊者( 即原告)用,若被告主動進行告發偵查,本件方適用刑事庭 審理。  ㈣原告已明確表明被告可將含有證人之個人資訊,與被告若認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可依政府資訊第18條第2項進行適法 性遮掩後再供閱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部份告證含有營業 資料與證人之個資隱私而無法於技術上加以分離全部否准, 並認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 顯有違誤,且損害政府推動立法之善意,公然破壞大眾公共 利益,並嚴重損害揭弊者資料遭外洩報復之合法正當追究權 益。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被告109年 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 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及證人陳政哲、林芬琪、沈靜蕙 之證詞(下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陳其申請閱覽卷宗目的係對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提 出誣告罪之告訴、嚴懲相關人背信與洩漏檢舉人訊息之罪, 並查核相關證人證詞有無偽證栽贓,則其顯係以告訴犯罪為 目的而聲請閱卷,而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 的係包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 」,則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 刑事司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  ㈡縱認被告驳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仍屬行政處分性質,原 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 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 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 性質,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 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 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 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訴訟個案非屬公 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公開原則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目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 行為之相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政 府資訊之規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 立法沿革及其體例、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 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2條第1款定義及第3條第1項之職 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 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 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 開或複製。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個 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 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 ,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 ,否則應不予公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現行刑事 訴訟法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並無相關閱卷之特別規定 ,應參考前揭實務判決,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並審酌司法案件之個案性質及受司法權行使所影響之個 人法益,例外從嚴處理。而政府資訊屬於經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内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申請閱覽之偵查 卷宗,包含該偵查案件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訊問筆錄、告訴 人營業資料、人事資料等,其内容顯係涉及他人未公開社會 活動之個人資料,均屬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特定目的 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 ,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内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本件原告為提出後續刑事 告訴目的而聲請閱覽卷宗所含他人個人資料,顯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依此,偵查卷宗 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第7款本 文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第7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 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況原告並未具體闡述公 開前述資訊本身如何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 故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7款但書 規定例外可允許其聲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65-69頁)、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1-7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14號裁定(本院卷第23-31頁)、原告111年2月23 日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111年度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2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院就本件申請是否有審判權?㈡原處分以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第7款規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是否於 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 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 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 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 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 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公 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人民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 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 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 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 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 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準此可知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 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 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 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 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 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 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 ,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 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 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 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 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 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 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 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 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 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 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 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 ,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 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 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 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 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 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 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 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 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 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 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 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 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 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 ,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 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 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 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 式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 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 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 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 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 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 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 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 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 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 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 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⒈查本件鐳射谷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新北地院駁回交付 審判而確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 ,其於聲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將提起誣告之告訴背信及洩 密罪」(見新北地檢署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要閱覽告訴狀的全部,裡面應該 會有矽品公司將檢舉信外洩給鐳射谷公司的資料,我要讓矽 品公司把檢舉信外洩的人付出代價,因為他有背信、洩密的 情形,把我的身分外洩。因為矽品公司說要一定要有確定外 洩,不然他們不願意調查。……我要從這份告訴狀中去確認鐳 射谷對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狀的寄送日期。因為當時我 跟鐳射谷公司有非法解僱的案件在調解中,當時鐳射谷公司 威脅我如果我要繼續處理非法解僱的案件,他就要告我違反 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申 請閱覽系爭卷宗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被告駁 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事務,行政法院 尚無審判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刑事 被告)向被告(檢察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無審判 權限,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⒉承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政府機關是 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文義解釋觀之,自包括司 法院及所屬法院,亦包括各檢察署。司法院103年08月04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按法院裁判書係法院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 政府資訊。……」可知,偵查機關、刑事法院均屬上開定義之 政府機關,刑事訴訟卷宗亦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自屬上開定義之政府資訊,如已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即屬 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 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 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 規定;至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 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此時之資訊公開已非基於刑事訴訟目的,而是更著重於人 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10 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主張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的係包 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則 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刑事司 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云云,惟查聯席會議決議業 已闡明:「……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 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 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 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 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 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 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 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本件原告於系爭洩密案件為被 告,且於聲請書上表明引用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新北地檢署 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 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 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被 告抗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規定請求閱覽附表所示 之系爭資訊。  ⒈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 請求權,查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為其自身涉及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案件,經不起訴、再議程序及交付審判程序,業 已確定。是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如無依 法限制事由,原則上自應准許。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 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 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惟查被告否准之理由為: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 料及證人之年籍資料等,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此 有原處分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 說明:……二、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略以『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承說明二,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閱覽之偵查卷宗內 有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料,亦有證人之年籍資 料,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爰依上開規定否准閱卷 之聲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核其內容足認被告 就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有否准之意思表示。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 」,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 不完全(例如:未說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用以治癒行政 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至於「行政機關理由之追補 」,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實質要 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 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 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為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 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 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 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 法等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訊,被告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其理由係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規定;嗣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其法律依據為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5款、第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本 院卷第235頁)。如前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行政資 訊,應同時審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是被 告為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其否准之法律依據縱有增 加,惟為變更原處分之本質,自得追補其理由,先予敘明。  ⒊復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 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 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 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 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 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 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 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 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 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依上開規定可知,檔 案法第18條規定「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認人民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 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規定為判斷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 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  ⒋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有關犯罪資料者」 ,政府機關固得拒絕該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惟其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判斷基準,應係指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亦即檔案內容雖有關犯罪 資料,然其公開或提供若非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 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情形,審酌後仍原則上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 複製之申請,尚非檔案內容一旦與犯罪資料有關即應拒絕其 申請。至檔案法第18條第7款雖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並無此種概括條款之規定,有關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仍應回到政府資訊公開法該條項各款規 定予以審酌,如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自 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始符合政府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告訴狀 及告證13附件部分」及「證人之證詞」,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聲判案件卷宗在案。查: 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 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 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 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 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 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 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 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 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 ,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復考其立法 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 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 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 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 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 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 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 法等案件卷宗,檢察官以系爭資料非屬告訴人即鐳射谷公司 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即偵查案件 被告)有無故持有、洩漏秘密等事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林耀 章自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9年4月24日止,係告訴人鐳射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應用製程人員,明知 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取得之業務上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 、無故取得他人工商秘密、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時9 分許、109年4月10日8時52分至8時58分許,透過告訴人公司 電腦之電子信箱,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電 磁記錄,傳送至被告使用之個人電子信箱後,再將附表所示 之部分資料寄送予矽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經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收回,並於 該電腦內發現被告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且將該資料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矽品公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一第1 、2款罪嫌。」(見被告109年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卷第7-8頁)。衡諸前揭告訴狀意旨內容,並非鐳射谷 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訊,自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有關 工商秘密者」。被告以此為理由否准其閱覽,自無所據。  ⑶再查,原告申請閱覽上開偵查卷中有關陳政哲、林芬琪沈靜 蕙三人之證詞,經查上開證人分別係鐳射谷公司之總經理、 協理、矽品公司稽核長,其等就原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擔任證人,所述證詞在於證明原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責,並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所稱「有關工商秘密者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於法有違。至上開證人之身份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部並非原告申請閱覽之範圍,況且 將此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亦足以達到保護證 人隱私之效果,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 ,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且查 證人陳政哲為鐳射谷公司總經理、林芬琪為協理、沈靜蕙為 矽品公司稽核長,原告已與其等共事並相識,原告於並已自 承僅欲閱覽證人之證詞(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33頁),被告自可將證人年籍資料隱私部分予以區 隔並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處 分僅以系爭資料「有證人之年籍資料」為由否准,訴願決定 逕以「技術上無從加以分離,如與提供將不無侵害鐳射谷公 司之營業資料、人事資料及系爭案件相關證人個人隱私之虞 」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即與前揭資訊分離原則有違, 且未具體敘明經過權衡公益與私益後,有達成公益而犧牲個 人隱私之必要性,本件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保護之需求,需檢 驗其證詞方可衡酌是否提出刑事告訴,自有閱覽系爭證詞之 必要性,原處分否准其聲請,顯然與法有違。  ⒍是本件原告所欲閱覽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既非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有關工商秘密者」、第5款「有關人士之薪資 資料」或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之情事,又公開系爭資訊,亦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有侵害他人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之情況。至原告請求閱覽告證附件13部分,經兩 造同意揭示其項目為「原告撰擬之日月光檢舉檔案及內文」 ,況被告亦已同意讓原告當庭閱覽完畢(詳見本院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足見此部分資訊 之公開,並無妨害第三人即鐳射谷公司之權益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 洵然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 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暨證人陳政哲 、林芬琪、沈靜蕙之證詞。

2024-12-31

TPBA-112-訴-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乙 ○○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 源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 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因原告之戶 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雖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00○0 ○○○○○○○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婚 姻關係應不存在,然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伊身分上之 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 原告與被告係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 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 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 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 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 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 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 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 )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 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 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 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 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屏東 ○○○○○○○○113 年8 月21日屏枋戶字第1130502099號函附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為 憑;又被告前於92年12月15日申請來臺探親獲准(被探人: 乙○○),於93年2月13日搭機抵達高雄機場,於接受面談時 經查獲涉嫌虛偽結婚遭拒入遣返,迄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 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8 月23日移署南字第11 3009308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及不 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1

KSYV-113-婚-3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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