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列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
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與大業路145巷交岔路
口欲右轉大業路14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駿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兩車因
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1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ULDM-113-交易-13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