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政繁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
件準備程序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終結,被告劉政繁並
無證據聲請調查,亦無同案被告欲調查證據而聲請將被告劉
政繁轉換為證人之情形,故被告劉政繁與其他共犯間並無勾
串、湮滅證據等事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劉政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
證及物證等證據,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政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
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劉政繁為警察人員,不僅
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
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
、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劉政繁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
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
足認被告劉政繁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
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本件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劉
政繁亦未進行審理程序,以被告劉政繁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之事實觀之,尚難除被告劉政繁日後更改供述或與其他同案
被告、證人互相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劉政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KLDM-113-聲-114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