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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00 王00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妹王00所 生,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梁00素行不良,王00擔心相對 人之教養與照顧問題,遂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由訴外人即王00 之父親王00照顧。由於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王00即央求聲 請人於民國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與王0 0同住,並由王00照顧。自成立收養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有任何互動,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財產繼承之延伸,伊於10歲時歷經更名 並加入現今之家庭,所遭受之困擾與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此次皆因兄長擔憂財產分配落入伊手中,伊願拋棄一切繼 承權,惟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堂弟丁 ○○到庭證稱:伊住在王00家隔壁,相對人則住在王00家; 當初是王00因為要方便戶籍、讀書、生活,所以王00與王 00拜託聲請人甲○○收養相對人;收養後聲請人住在水上鄉 、相對人則住在太保市的王00家,兩人從來沒有一起住過 ;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由王00與王00支付;相對人離開太 保讀軍校後,多少有回來嘉義看王00,但沒有去水上看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由卷 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甲 ○○均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而相對人原住於王00 戶內,而王00係住於嘉義縣太保鄉,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 4日遷入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三樓,足認證人丁○○ 所述,尚為可採。可見相對人經收養後並未居住於聲請人 家中,亦未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 請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足徵兩造雖有親子關 係之形式,卻無實質之親情關係。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 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 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為財產繼承糾紛,伊願拋棄一切繼承 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是否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或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養聲-5-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父甲〇〇之養子, 因養父甲〇〇於民國100年間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 其養父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僅提出 其與其養父甲〇〇之戶籍謄本,並未陳明其本生父母是否尚生 存、本生及養家家庭有無兄弟姊妹、未提出本生父母、本生 家及養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 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養父之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並釋明有無繼承養父之財產、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收 養成立時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本 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 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已 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 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 因不備法定要件,應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5

SLDV-113-司養聲-154-20241225-2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蘇OO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因父母離異,與父母不親,養母 雖有三名兒子,但一直想要有女兒陪伴,養母與伊很投緣, 因而成立收養,現養母已死亡,當初收養目的已達成,故欲 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母 死亡時,其並未繼承遺產,遺產都是由養母之親生子女繼承 ,本生家之父親已歿,聲請人之生母、養家與本生家庭之兄 弟姊妹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除戶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 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4

TPDV-113-司養聲-59-20241224-1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香婷 相 對 人 蘇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2月25日經相對 人乙○○及相對人配偶丙○○收養,因養父丙○○已於105年6月15 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佳且無聯繫,爰聲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被收養人為 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於89年2月25日收養聲 請人,丙○○現已死亡,聲請人與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等情 ,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至11 頁)、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3頁 )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資料1份 (本院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之理由,僅記載其與相對人 關係不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081條第 1項各款事由存在之情形,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經合 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報到單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終止收養事由,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養聲-36-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 妹?請提出臺端、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謄本。 ㈡請陳明臺端於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父母及養家兄弟 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 謄本。 ㈢請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 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 應於訊問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 庭。 ㈣說明有無繼承養母之財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類、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提出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 ㈥提出養母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4

SLDV-113-司養聲-168-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蔡O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79年10月7日死亡)、蔡OO娘(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8月24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2、3歲時,因生父母子女過多, 故由養父蔡O戰、養母蔡OO娘收養,因養弟精神狀況不佳, 後因行為失常,現於療養院居住,聲請人長年為養弟攤付療 養院費用,然養弟並未卻負起責任,且聲請人現已無經濟能 力扶養養弟,聲請人尚須由子女照顧,故欲終止收養,回歸 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母死亡時,其並未繼承遺產,係由養弟繼承遺產,本生家之 父、母均已歿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本生 父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本生家庭之姊妹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聲請人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對養弟之扶養義務,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 3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在案,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3

TPDV-113-司養聲-46-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明欽 相 對 人 許廷郁 監 護 人 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之養母許貴華(民 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76年1月20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與許貴華於83年9月15日兩願 離婚,相對人即隨許貴華生活,30年來未曾再與聲請人有所 聯繫,兩造間徒有收養之名,無收養之實,可認收養關係已 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 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 本院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 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 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 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 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高 雄○○○○○○○○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20日函送聲請人與相對 人收養登記及改定親權登記、聲請人與許貴華離婚登記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並經相對人之監護人丙○○到庭表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養母許貴華早已離異,相對人均由許貴華扶養照 顧,但因許貴華死亡,相對人現由許貴華之大姐即伊母親楊 許金蘭照顧,故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是依上開調查 ,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養父,然於聲請人與許貴華協議離 婚後,至本院進行調解時,已30年餘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於此期間,相對人之實際教養責任均係由許貴華一手承擔, 聲請人始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則雙方因收養而成立之親 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親情極為疏離,聲請人情感上已無實質 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自難以培養兩造間親子共同生活之圓 滿狀態,已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 。  ㈢綜上,兩造之間既已長期無實際共同生活及照顧扶養關係, 親子間之互動及感情嚴重缺乏,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 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 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其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 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又聲請人 亦陳明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核屬公允適當,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23

KSYV-113-家調裁-142-20241223-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佩容 利害關係人 乙○○ 代 理 人 郭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即A03,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人自收養後即用心陪伴照顧 相對人,然相對人於收養前即有不當行為,而於聲請人收養 後進行管教時,屢屢以逃家之方式躲避聲請人之管教,且經 聲請人多次報警協尋,兩造間親子關係產生嚴重衝突,相對 人更為此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遭安置,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伊現在安置機構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可,伊不 想再跟聲請人相處,所以同意聲請人不要繼續當伊之爸爸媽 媽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 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養聲字第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手寫悔過書、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養家庭 追蹤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等為證(卷第7、19-21、23、25 、39-43、45、47-51、31-38、53-57、63-68、69-73、81-8 3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1.聲請人雖經濟能力能夠負 擔相對人之照顧,也確實多次嘗試解決相對人不當行為,然 因親職教養方式受其觀念有所限制,難以發揮妥適之親職能 力,社工就終止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相對人行為議題評估,相 對人內在存在於期待與他人友好,卻無法正向處理同儕關係 之矛盾心理,然面對此情,聲請人多次針對外在行為與學校 老師進行討論,及期待使用宗教及靜態活動感化或改善相對 人情緒躁動之狀況,卻未有遵從醫囑之意願,也未曾連結諮 商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在焦慮,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弱 ,未能妥善運用正式資源處理相對人之內外在議題,聲請人 更因此被提起傷害告訴,最終親子關係惡化,也無意願進行 家庭重整,且聲請人A02因照顧壓力,導致健康狀況惡化, 最後走向終止收養之選擇,評估已無重建親子關係之可能。 2.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對其成績學業要求嚴格,經常對其施 以打罵教育,甚至用熱水燙其手指,並表示每次回家均會心 生畏懼,故以逃家之方式避免與聲請人產生衝突,且於接受 安置後,不希望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也表示無意願再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等語(卷第149-153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竭盡所能努力糾正相對人之不適當 行為,惟仍因親子衝突而陷於照顧不能,聲請人更因此遭提 起傷害告訴,相對人則因屢次逃家,而由新北市政府安置中 ,相對人更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堪信兩 造間之親子感情及信賴確實已出現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 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存在等語,應屬可信,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 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養聲-6-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 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繼父即養父甲○○(男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 惟養父甲○○於97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改回 原來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繼父甲○○間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於97年3 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我1歲多時, 養父與生母結婚,婚後收養我,養父沒有拿錢回家,只是生 母在做生意時,養父會在旁看顧我,一、二年後,生母就把 我帶去生母娘家,由他們照顧我,我並未繼承養父遺產,有 二名養家弟弟均已死亡,養家弟弟均有子女,希望能認祖歸 宗回歸本家,改回原來姓氏,故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 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 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23

PCDV-113-司養聲-286-20241223-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屬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查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甲○○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鎮 ○○路000號7樓之7,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9

PCDV-113-養聲-1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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