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父甲〇〇之養子,
因養父甲〇〇於民國100年間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
其養父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僅提出
其與其養父甲〇〇之戶籍謄本,並未陳明其本生父母是否尚生
存、本生及養家家庭有無兄弟姊妹、未提出本生父母、本生
家及養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
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養父之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並釋明有無繼承養父之財產、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收
養成立時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本
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
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已
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
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
因不備法定要件,應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養聲-154-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