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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因原告於112年間有外遇行為,然被告婚後亦對 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品之舉,雙方自112年 間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   (二)原告目前經濟能力穩定,且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無不適任母職之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起因是原告外遇,但被告也想離婚,請法院用判 決的方式。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冷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舉 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具體指出何時、 何地、做何事。又雙方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 除因小孩外,彼此幾乎沒有任何互動,原告不讓被告進公司 及家門。至於扶養費部分負擔比例,被告希望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2頁、 第7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 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 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 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起,即分居迄今乙節,被告不 否認上情,並表示:雙方婚後104年間,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直到112年9月間,被告遭淨身 出戶,只好帶同小孩一起搬到屏東東港,雙方自112年1 0月分居迄今等語(見卷第140頁)。然無論兩造自112 年某時或112年10月起即分居迄今,現均已逾1年以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 品之舉云云,固據其提出蒐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婚字卷 第14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內容以觀,尚難看出該等傢俱、房門或車輛等之何處 係遭何人以何等方式為破壞,再者,原告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等細節,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3)另原告主張,因原告自己有外遇,故請求離婚等情(見 卷第19頁、第141頁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表明 因原告外遇,被告也想離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 至第53頁),則雙方確實因原告外遇等行徑,致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因原告有外遇,雙方自112 年10月間分居迄今,然於分居期間,雙方除為未成年子 女之事有聯繫外,幾無互動往來,且互相提起多宗民刑 事告訴,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 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迄今絲 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且被告亦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婚字卷第 14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法院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為109年11月29日生,現皆 為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 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考量兩造有不同的價值取向,且居住地遙遠,所以不 希望共同監護,原告認為兩造可各自擔任l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若無法如此,則原告同意就由被告單獨擔 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基本之監護意 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和安排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位未成年子女住 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 親職時間,並具基本之監護意願,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惟原告提出兩造價值觀不同,無合作意 願,期待兩造可各自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視權人。因 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和2位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赧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 2092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1 25頁至第135頁)。   (3)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即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 擔被監護人們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 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故 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 述其自去年九月後,便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雖 平時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 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尚可。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租賃之透天厝 ,住處整體空間尚足夠,生活機能亦佳,且四處皆可見 被監護人們使用物品及安全措施,故評估相對人尚能提 供穩定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 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人,主因係其曾從被監護人口 中得知,聲請人(即原告)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尚有其想法及考量。5.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及東港高中,若被監護人們將來有其他 意願及想法,其皆會給予被監護人們尊重及支持,故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皆有其規劃且能給予 支持。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僅同意聲請人可每周假日至其現住處、 工廠或店面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並絕不可離開其視 線,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避免與聲請人之外遇對象有接 觸,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及擔 憂。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觀察被監護 人們現受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外傷等。8.綜合評估: (1)就相對人所述,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擔被監護人們 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緊密 ,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況等,雖平時 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會帶 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對於此案,其考量其曾從被 監護人們口中得知,聲請人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2)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 濟及照顧之協助,然對於聲請人日後探視想法較有些顧 慮及考量。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們受照顧 情形良好,被監護人們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亦有穩定的互動模式,故評估相對人尚無不適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等情,有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 可考(見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自雙方分居後,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 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 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明未成年子女現在在被告那裡,親權判給被 告,沒有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141頁);復參諸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兩造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 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均 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 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 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 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燈照明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 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2,686元、4 63,321元、545,259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 674,000元;被告自稱從事水產批發買賣等,月收入足 夠養小孩及支付房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0元、312元、7,65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5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另本院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屏東縣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980元、21,594元,再綜衡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本院認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1

PCDV-113-婚-500-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何昭瑛 關 係 人 葉劉玉蘭 葉維明 葉紀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丙○○○○(00年0月0日生,99年6月1日死 亡)、養母乙○○(0年0月00日生,80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由養父母收 養照顧,仍與原生家庭親屬聯繫,養母乙○○、養父丙○○○○分 別於民國80年7月6日及99年6月1日死亡,養家兄弟林廷勇亦 於10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生母己○○○年事已高,聲請人 希望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生母己○○○、原生家庭兄弟 姊妹戊○○及丁○○之同意,爰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 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 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收養家庭同意書、原生家庭同意書暨簽署同意書之 人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到庭陳述 本件終止收養之原因,參以關係人戊○○到庭陳述:伊家庭與 養父母家庭住很近,母親要上山工作,工作完下山回來小孩 無人照顧,請收養人照顧,直到聲請人四歲時,想要帶回聲 請人,養父母說有感情不願意帶回,聲請人9 歲、10歲時才 被收養,收養後聲請人常常回來原生家庭,對本件聲請   無意見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詢養父母是否留有遺產, 經查,僅養父留有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據聲請人到庭所述其未繼承該屋,養父生前即已 賣給他人使用等語,再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屋迄今均無變更納 稅義務人,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附房 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並無自 養父母繼承遺產,復查無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 請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66-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79年9月11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為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父乙○○已於79年9月11日 死亡,聲請人並無繼承養父乙○○遺產,且生母現已年邁,欲 回歸本家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等影本,及本生家庭胞姐丁○○、胞兄陳正修同意書,並經聲 請人及其生母戊○、本生家庭胞姐丙○○於本院113年12月4日 調查時陳述明確。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 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94-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 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 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 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 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 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 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 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 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 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 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 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 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 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 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 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 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 ,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 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 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 ,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 ○○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 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 ,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 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 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 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 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 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 ,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 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 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 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 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 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 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 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 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 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 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 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 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 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 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 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 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 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 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 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 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 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 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 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 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 ,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 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 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 ,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 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 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56-2024123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11月20日收養相對人,惟 自82年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也未聯絡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失聯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之子鐘志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相對人是我爸 媽收養的哥哥,相對人當時讀軍校,回來的時間很短,當時 我念國小,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國小二年級左右等語明確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 相對人既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 問,棄聲請人於不顧,足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 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養聲-2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配偶陳○於相對人乙○○甫 出生時即收為養女,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業據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自成年後,深以所生長之原鄉生態為鄙,認 為部落農作環境與發展俱不若城市地區,內心充斥不滿與嫌 棄。相對人除為與養父母索討生活用度或拿取社福補助款項 以外,即不願與養父母更多相處;對於養父母之衣食起居, 非惟未曾表達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甚至於養父陳○逝世時 ,相對人回鄉亦不為略表哀悼之心,僅係為探知陳○身後之 遺產及其可分得之數額。而聲請人年近古稀,身軀多有病痛 ,自配偶陳○長辭後,時常往返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相對人 亦不曾一度侍奉在側。而相對人最後一次來尋聲請人,乃再 次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欲以支付其在外之租金,未果,相對人 即憤恨不告而去,從此行方不明、杳無音訊,迄今五載有餘 。其間聲請人固多有掛念,不時有問候之意,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暨周遭親族之聯繫,或拒絕接聽或消極不予回應。嗣 於112年9月間,聲請人至東港安泰醫院洽辦事務時,偶然巧 遇相對人,惟聲請人經數次呼喊相對人均遭視若無物,相對 人不願應以隻字片語即行離去,聲請人方知哀莫大於心死, 養父母子女間共敘天倫之幻夢終究只是聲請人一廂情願之泡 影,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感念聲請人與養父陳○之養育恩情、 誠願視如本身父母之真意。衡諸相對人既無心與聲請人共譜 天倫,甚而刻意隱匿行蹤不令聲請人暨其他親族成員知悉, 諒已無復有孝養聲請人餘生之可能;加以兩造長年來欠缺親 子間應有相互依傍、記掛惦念之關懷牽繫或情感交流,渠等 因收養所擬制之親子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以遺棄他方及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暨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周○雲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1月 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外, 未曾主動關心聲請人,且在遭聲請人拒絕給予金錢後,刻意 隱匿行蹤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多年來杳無音訊,甚至於醫院 巧遇聲請人時,故意視若無睹等情,堪認兩造間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 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19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 月0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 、82年4月2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於64年11月14日經收養人甲○、乙○○○收養,收 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82年4月21日死亡, 又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丁○○則分別於101年4月28日、11 0年8月6日死亡,有○○○○○○○○○○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 陳稱:「我大約是在國小三年級時,被甲○、乙○○○收養,當 時收養契機是因為我那時候的阿嬤還在,但我爸爸媽媽離婚 ,沒有人照顧,甲○、乙○○○則是我的阿姨及姨丈,因為他們 沒有生女兒,所以就收養我來照顧我,他們收養我後也是把 我當成自己的女兒看待。」、「國小時收養人會給我一些零 用錢,生活扶養部分是由他們負責,後來就讀半工半讀的學 校,大約國中二年級後就住在外面自己賺錢,所以我出社會 後,大部分也都在外面,但我被收養後就有改稱甲○、乙○○○ 為爸爸媽媽」、「生父母往生的時候我有去送他們,但生前 我對他們也是陌生,因為他們後來都有各自的家庭,只有在 生病時關心他們。」、「會來提起終止收養,起因是我孩子 要改名字,我想說我也要一起改,改名字的老師給我的建議 ,說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我比較有幫助,我就想說提出本件 終止收養。」、「養母的部分沒有繼承,養父已經任職在工 廠有宿舍,有一些權利金,但是我也不清楚,我是聽我二哥 講的。」、「生父曾經告訴我,在我之前曾經有一個女兒, 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生母的部分另有兩名子女,但目前只剩 下還在世,己○○已經往生。因為養父跟我生母往生的時間比 較接近,但是戊○○比較沒有用心,所以我當時是我操辦我生 母的後事。那時我剛辦完生母的喪事,沒有多久我養父就離 世,當時有聽說不要參予養父喪事的部分會比較好,但是養 父的喪事我還是有出錢,他們可能對我這樣的行為無法理解 。」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 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 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 」。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 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 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 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 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 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 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 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 勢。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 事件,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為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並應綜合判斷養父母當時收養 聲請人之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 五、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被繼承人即 收養人甲○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與其他三人,又 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家事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作為收養人之繼承人,承繼 其權利義務後,縱不知悉其遺有多少遺產,然此與不欲作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拋棄繼承,尚屬有間。再者,觀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幼年收養時即已視甲○、乙○○○為 父母迄今,且甲○、乙○○○亦待之如子女,其欲終止收養之起 因,係改名字的老師給其建議,稱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其比 較有幫助云云。然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 收養人甲○、乙○○○膝下並無女兒,而當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 人,將其視作其等女兒,進而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 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因甲○、乙○○○已死亡,在聲請人前 既作為甲○、乙○○○之繼承人,亦以父母子女相稱十餘年,甲 ○、乙○○○視聲請人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得因此原由,中斷 其與養父母間之親屬連結,就甲○、乙○○○而言,其等收養聲 請人、承接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使其日後得以自立,無非係 設想其等膝下有女之期待,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 甲○、乙○○○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難謂對養父母甲○、乙○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陳述,尚不足 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 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62-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毅佳 被 告 謝張麗雲 謝雯琪 謝宥訢 謝雯玲 謝榮倉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謝榮智 謝榮富 羅玉梅 謝宗儒 謝琇帆 謝美英 謝美珠 林美津 謝忠銘 謝忠欽 謝榮賜 謝榮標 謝榮賢 謝榮仁 謝進松 黃謝秋玉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被 告 謝進旺 訴訟代理人 謝鴻琳 被 告 吳劉月嬌 吳清峯 吳靜芬 吳靜娟 吳靜英 吳裴好 吳進龍 吳進國 蘇縈銀 吳至忠 吳致遠 蔡吳素蘭 吳素珠 吳素絨 洪吳秋絨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榮 被 告 游謝月煌 訴訟代理人 游莉芳 被 告 胡循金 胡毓銘 胡毓杰 胡惠美 胡惠卿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胡毓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75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126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00,前開 土地嗣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由訴 外人林憲然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予 以提存,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E○○○等人)則到庭稱:被繼承人A○○之 遺產、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實如原告主張,同 意依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依卷附被繼承人A○○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拋棄繼承情形後可知:  1.被繼承人A○○於75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謝郭妙則早於59 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A○○共有5子6女及1養女,其中長 子謝阿宗、六女謝金玉分別於9年3月16日、36年5月7日死亡 且絕嗣,次子謝坤山、三子謝坤成、長女吳金妹則分別在被 繼承人A○○死亡前之66年9月11日、75年11月12日、74年5月2 7日死亡,四女胡謝秋香則在被繼承人A○○死亡後之108年6月 29日死亡,三女王徐嬕煌則已出養,養女李玉妹則於15年9 月6日終止收養關係,是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為次子謝坤山 之子女(代位繼承)、三子謝坤成之子女(代位繼承)、四 子即被告G○○、五子即被告H○○、長女吳金妹之子女(代位繼 承)、次女即被告亥○○○、四女胡謝秋香、五女即被告天○○○ ,應繼分各為1/8。  2.謝坤山共有5子2女,即長子謝榮祿、次子即被告N○○、三子 即被告L○○、四子即被告M○○、五子謝清輝、長女即被告C○○ 、次女即被告D○○,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56(1/8× 1/7=1/56)。又謝榮祿於繼承後之104年9月28日死亡,其前 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配偶即被告E○○○、長子即被告 宇○○、長女即被告I○○、次女即被告J○○、三女即被告B○○繼 承,各可繼承1/280(1/56×1/5=1/280)。謝清輝於繼承後 之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 配偶即被告T○○、長子即被告宙○○、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 告F○○繼承,各可繼承1/224(1/56×1/4=1/224)。  3.謝坤成共有6子,即長子即被告O○○、次子謝榮水、三子即被 告Q○○、四子即被告P○○、五子即被告R○○、六子即被告K○○, 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8)。又謝 榮水於繼承後之93年7月23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4 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卯○○、長子即被告黃○○、次子即被告 玄○○繼承,各可繼承1/144(1/48×1/3=1/144)。  4.吳金妹共有4子4女,即長子吳福來、次子吳福興、三子即被 告辛○○、四子吳福全、長女即被告地○○○、次女即被告丙○○ 、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辰○○○,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 ○○遺產之1/64(1/8×1/8=1/64)。又:   ⑴吳福來於繼承後之99年4月27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癸○○○、長子即被告戊○○、長女 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寅○○、三女即被告丑○○繼承,各 可繼承1/320(1/64×1/5=1/320)。   ⑵吳福興於繼承後之105年4月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長子即被告庚○○、次子即 被告己○○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⑶吳福全於繼承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U○○、長子即被告甲○○、次子 即被告乙○○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5.胡謝秋香於繼承後之108年6月29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巳○○、長子即被告戌○○、次子即 被告酉○○、三子即被告申○○、長女即被告午○○、次女即被告 未○○繼承,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 8)。  6.綜上,本件兩造確因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 人吳阿先之繼承人,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A○○死亡時所遺全部遺產為1268等地號土地,該土 地嗣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經訴外人 林憲然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 之買賣價金計新臺幣2,995,596元予以提存,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提存通知書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79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E○○○等人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A○○之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A ○○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就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E○○○等人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 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金 2,995,59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S○○ 1/224 2 被告E○○○ 1/280 3 被告宇○○ 1/280 4 被告J○○ 1/280 5 被告B○○ 1/280 6 被告N○○ 1/56 7 被告L○○ 1/56 8 被告M○○ 1/56 9 被告T○○ 1/224 10 被告宙○○ 1/224 11 被告F○○ 1/224 12 被告C○○ 1/56 13 被告D○○ 1/56 14 被告O○○ 1/48 15 被告卯○○ 1/144 16 被告黃○○ 1/144 17 被告玄○○ 1/144 18 被告Q○○ 1/48 19 被告P○○ 1/48 20 被告R○○ 1/48 21 被告K○○ 1/48 22 被告G○○ 1/8 23 被告H○○ 1/8 24 被告癸○○○ 1/320 25 被告戊○○ 1/320 26 被告子○○ 1/320 27 被告寅○○ 1/320 28 被告丑○○ 1/320 29 被告壬○○ 1/192 30 被告庚○○ 1/192 31 被告己○○ 1/192 32 被告辛○○ 1/64 33 被告U○○ 1/192 34 被告甲○○ 1/192 35 被告乙○○ 1/192 36 被告地○○○ 1/64 37 被告丙○○ 1/64 38 被告丁○○ 1/64 39 被告辰○○○ 1/64 40 被告亥○○○ 1/8 41 被告巳○○ 1/48 42 被告戌○○ 1/48 43 被告酉○○ 1/48 44 被告申○○ 1/48 45 被告午○○ 1/48 46 被告未○○ 1/48 47 被告天○○○ 1/8 48 被告I○○ 1/280

2024-12-31

TYDV-113-家繼訴-10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弘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弘軒前經收養人 洪阿蜂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洪阿蜂於民國(下同)92年10 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希望被收養人可以 回歸本家,被收養人也希望可以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 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洪阿蜂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收養人洪阿蜂之養子,收養人洪阿蜂於 9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 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憑。然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 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 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敘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之原因為何?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㈡提出 收養人洪阿蜂之財產歸戶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 聲請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㈣提出聲請人之本 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除戶謄本。㈤提出被收養人之本生 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釋明有無繼承被收養人之財產。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未 遵期補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到院僅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繼承表、戶籍謄本等,仍未提出生 母及本家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又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我姑姑,當初是因為收養人年紀大 ,需要有人照顧,將來需要有人送終,才辦理收養,我清楚 當初收養之目的,有繼承養母的遺產。」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基於自主 意願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外, 亦有奉養、祭祀之責,而況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收養人 之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收 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以 ,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已得生母及本家兄姐之同意之證明,是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與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74-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已 歿)因未生育子女,乃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於收養後 悉心撫育相對人至其成年,孰知相對人不思長進、積欠鉅債 ,致聲請人變賣房產及掏空積蓄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 人卻於96年12月12日出境後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未曾返 家或關心聲請人。嗣丙○○重病後逝世,聲請人輾轉聯絡上相 對人,請其返臺奔喪及照顧因眼疾、重聽且行動不便之聲請 人,相對人竟拒絕並應以聲請人及丙○○非其父母等語 。兩 造徒有親子關係存在,迄今卻長達17年間未有互動往來,相 對人不認聲請人為其母、對其父歿一事置若罔聞,相對人之 舉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及遺棄之情,且足認事由重大致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與丙○○於72年9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 養子,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及丙○○戶籍謄本資 料為證,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出 境迄今未歸乙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6年12月12日離境,即未與聲請人聯絡往 來,可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子關係,然彼此未有任 何聯絡往來,遑論關心聞問,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養 親子間之感情破裂,無法回復,且依其情況,已達一般人均 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顯已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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