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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原 告 黃顯淑 張欣昌 被 告 古惠霞 林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建輝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132萬1,417元不存在【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段莅容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黃顯淑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段莅容、黃顯淑上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欣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莅容為訴外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欣昌、黃顯淑為段莅容旗下業務。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透過原告之仲介買受「鼎藏富御II」建案A2棟13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公設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5年5月25日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告將系爭房地賣出,售出金額扣除原價金及利息、稅賦等一切費用後,保證原告獲利不低於100萬元,若被告獲利未達前揭金額,原告就不足額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於前揭約定所定期限內售出系爭房地,而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告1,82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段莅容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29日另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收受段莅容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現金票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惟109年底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段莅容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買回價金,而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期限內付清尾款,然經段莅容向被告古惠霞解釋溝通上情後,段莅容終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尾款2,650萬元,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詎古惠霞仍持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向張欣昌、黃顯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受理,張欣昌、黃顯淑因而對古惠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古惠霞嗣主張於112年2月22日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並執以對原告聲請就132萬1,417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受理。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堪認系爭債權已解消。又段莅容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109年12月29日期限前給付尾款,然古惠霞有代理林建輝簽立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古惠霞於前揭期限屆至後仍收受尾款,被告更配合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可知被告已與段莅容書面合意展延期限並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縱認段莅容與被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段莅容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黃顯淑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聲明:確認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17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段莅容未於109年12月29日給付 尾款,且未取得被告展延履行期限之書面同意,而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解除,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 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林建輝並未與任何人 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古惠霞 主張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此為原告所爭執 ,是古惠霞對原告有無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 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爭議,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確定;段莅容嗣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段莅容開立現金票270萬元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第5條約定段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2個月(即109年12月29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第7條約定段莅容如超過前揭所定期限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建輝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和解契約、脩誠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脩誠字第112022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1至61頁、第93至95頁),且為段莅容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書面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段 莅容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義務,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縱認段莅容與被 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然兩造就被告不 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林建輝對原告 自無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而不得讓與古惠霞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應於本和解 契約書簽訂後起二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甲方給付買 回價金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為貸款所需文件 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本件執行事件)。」、 第7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 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書 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 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 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 予退還。」(見桃園地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段莅容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給付買回系爭房地之尾 款2,6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除取得被告關於展延履約期 限之書面同意外,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  ㈡查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間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價金尾款2,6 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段莅容並未於系爭 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前給付尾款,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和解契約即視為解除,是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固約定 :「甲方(即段莅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即 被告)收訖,乙方收受後,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 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即系爭地院、高院判決)主文第1- 3項內容。」(見桃園地院卷第59頁),然因系爭和解契約 視為解除而溯及失效,要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林建輝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自仍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段莅容已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段 莅容與被告均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 未解除等語。然觀諸段莅容與古惠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桃園地院卷第63至75頁),古惠霞於109年12月23日 傳送詢問段莅容何時給付尾款之訊息,段莅容遲至110年4月 6日方致電回覆,顯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前取得 被告展延之書面同意。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古惠霞於 109年12月29日後仍持續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並未見關於 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為磋商之內容,已無法認定段莅容 與古惠霞間持續聯繫給付尾款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係本 於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尾款給付期限抑或其他約定而 為,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所定之事 先書面同意。另佐以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古惠霞於110年2月2日傳送:「等待貸款下來直到過戶完成 ,這段期間從109/10起利息賠償還是要給付,及109/10起管 理費用也需給付!」,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傳送:「 月底前就可以先清你房貸」、「等你過戶後」、「換他貸款 清你尾款」、「你再來押他違約金」,古惠霞回覆:「用第 一個直接執行了,我不想再等了,真是受夠了」等訊息(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4、98、99頁),可 見古惠霞在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之期間,尚有提出利息、管 理費等系爭和解契約所無之請求內容,且顯有繼續依系爭地 院、高院判決為強制執行之意,要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 定內容不合,當非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 ,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 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經查,古惠霞於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 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後,即願意免除段莅容基於系爭地院 、高院判決對古惠霞所負之連帶債務等情,固為古惠霞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1頁),且為系爭高院判決 認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83至90頁),然古惠霞並未表示 有代理林建輝免除段莅容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情。又被 告已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林建輝名下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雖經認定 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然觀諸古惠霞與段莅容間於10 9年12月29日後之對話,未見有關系爭債權存否、效力之討 論,且古惠霞不斷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 古惠霞訴訟代理人與段莅容當時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5至10 1頁、第107至110頁),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甚傳送: 「然後我們有個默契 不要講說段姐對於古姐要向他們追討 這件事沒有反對的事情」之訊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754號卷第110頁),顯見古惠霞已無免除張欣昌、黃 顯淑對自己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更無代林建輝免除張欣昌、 黃顯淑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可能,要無從因被告收受段 莅容給付之尾款並配合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舉,即推認兩造 間有達成原告主張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㈤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給付為可分,又無法律或契約明定 應連帶或比例,即應平均分受,而各自所有系爭債權之2分 之1。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取得被告對展延尾款給付期限之書面同意,依前揭約定,系 爭和解契約即因段莅容逾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要不生拘束林建輝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除 古惠霞免除段莅容對自己所負之連帶債務外,兩造間有何關 於被告免除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林 建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不存在,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 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原告復未舉證林建輝上開債 權讓與有何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古惠霞自得對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 權2分之1不存在,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段莅容、黃顯淑訴請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 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 所示對渠2人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訴請確認 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 1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227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法 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 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因契約當事人分別為 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 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依香港大想公 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 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 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 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是本件應以契約明定之CISG為準據法,於CISG未規定部分 ,適用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下稱合同統一原則),於 合同統一原則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內法為補充規範。至於 民事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556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向上訴人訂購 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即「Fall Winter 19 Moose Knuckl es(2829pcs)」(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美 金120萬1,022.84元,系爭貨品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 香港大想公司依約應先支付貨款10%訂金予上訴人(下稱系 爭訂單),雙方並於108年2月間就上開約定補簽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香 港大想公司已依約於108年3月20日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 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 收款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 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3條(下稱系爭3.3條)約定 ,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上訴人位於香港之倉庫(下稱香港倉 庫),並提出銷售及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才能請 求該公司給付尾款,然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將 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無法如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依序 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 件,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依CISG第4 9、81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 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 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 與伊,伊與香港大想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爰選擇合併依CISG第84條約定、合同 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 求墨蘇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大想公司與伊洽談訂單事項時,即知悉伊 是向訴外人加拿大廠商Moose Knuckles訂貨,以及貨品從加 拿大發貨至香港倉庫等情,可見系爭3.3條前段「貨品到倉 」係約定將貨品抵達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待香港大想公司給 付尾款後,再載運送至上訴人香港倉庫。伊已於108年9月9 日、同年月17日依序提供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 及箱單(下合稱系爭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 付尾款,伊自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既已交 付箱單,可見貨品均已打包並上棧板,一旦貨物運至香港, 香港大想公司僅須出示箱單即可於香港倉庫提貨,且伊於10 8年9月17日告知香港大想公司「等貨款入帳後大約7個工作 日左右可以香港提貨」,對照加拿大空運香港所需天數約7 日,可見系爭3.3條後段約定「完成打包發貨工作」應解釋 為「將貨品自加拿大原廠倉庫發貨至香港倉庫」,故香港大 想公司支付尾款前,伊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 伊已將系爭貨品備妥,並提供所需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違 約遲延支付貨款,才導致本件逾期無法交貨情形,非可歸責 於己,伊既不構成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宣示系爭 契約無效均屬不合法,其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㈠、香港大想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欲 訂購「Moose Knuckles W19」服飾產品等語(原審卷1第423 至426頁),雙方因此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 訂單之訂金、傭金、付款條件事項,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 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27至437 頁)。 ㈡、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後期交貨有任何問題,我們需要賠償客戶訂金利息的。 所以如果佣金還是5%話,我們可以支付20%的預付款(需要 扣除佣金金額)。另外,客戶要求交期很嚴格,如果9/30未 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請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家宇(下以姓名稱之)回覆:「20%的預付款,2.5%的 佣金不變。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確認。我 們彼此都是貿易背景,對於客戶期望的交貨狀態,皆了然於 心。我們可以接這個訂單,就代表對於履約率是有把握的.. 」、「9/30cancelation(取消)是先前確認的」(原審卷1 第317頁),故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 日為108年9月30日。 ㈢、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契約書最 終版本,表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 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 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 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i 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Ple ase check the final version of the attached contract , we will sign and send to you after your confirmati on,and please send the revised proforma invoice to u s,and also your address to   receive the docs, thank you!Total Amount$1,201,022.8 4;10%DEPOSIT$120,102.28(中譯:我們只需要簽署銷售契 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 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 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請確認附件系爭契約 的最終版本,我們將於您確認後簽署及寄送給您,並請將修 改後的形式發票,以及收受文件的地址發送給我們,謝謝! 總金額美金1,201,022.84元,訂金美金120,102.28元)」( 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㈣、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約定系爭訂單之總價 為美金120萬1,022.84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開立修 改後之訂金發票予香港大想公司,請其確認付訂金之日期, 該份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 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 G(裝貨港:中國香港)」(原審卷1第49至51頁、第443頁 )。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初,補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 卷2第15至17頁),部分條文之中英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審卷1第25至45頁)。 ㈥、林家宇與香港大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杰(下以姓名稱之) 於108年3月18日以微信軟體,確認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原 審卷1第445至459頁)。 ㈦、香港大想公司指示同一集團下之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支付系爭訂單訂金 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0,102.28元 )予上訴人指定訂金收款人墨蘇公司。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 26日出具訂金證明1紙予香港大想公司,該訂金證明記載: 「待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北京墨 蘇科技有限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2,700.61」(原 審卷1第51至55、137頁)。 ㈧、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日提供空白產品信息表及箱單予上 訴人(原審卷1第462至464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 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出系爭訂單第一批貨物之產品清單、 發票、產品信息表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65至474頁 ),並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同批貨物之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 (原審卷1第475至480頁)。 ㈨、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 必回覆」,109年9月26日再表示:「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 麻煩回覆一下哦,客户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 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原審卷1第493頁) ,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前約定的訂單取 消時間2019/9/30,如果9/30我們還沒有拿到貨,我們會取 消這筆訂單。請問貨物什麼時候到香港?如果貴公司已經確 認9/30我們無法提貨,請提前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臨近十一 假期,我們需要提前操作!....請原路徑返還預付款,金額 ¥822700.61」(原審卷1第61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3日與訴外人Franco Vago以電子郵 件確認羽絨服運至香港的費用,該批羽絨服於同年月9日抵 達香港(原審卷第495至498頁)。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由於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已經過了,我們現在要取消這 筆訂單。請明天安排退回預付款(3/20支付)...」;再於 同年10月17日以郵件表示「訂單已經確認取消,請問何時退 還我們預付款¥822700.61?」(原審卷1第59頁);再於同 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約定的2019/9/30交付日 期,貴公司沒有按時交貨,我們正式通知貴司取消此筆訂單 。請在下週內安排退回預付款(2019/3/20支付)...」;再 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訂金¥822700.61等語(原審 卷1第57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香港大想公司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 讓渡系爭訂單訂金返還債權(原審卷1第65頁),並共同委 任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催請其於收受該律師函10日內,將訂金美金120,10 2.28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67至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3條約定尾款請款條件為何?系爭貨品是否應先抵達香 港倉庫後,香港大想公司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 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 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 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才能向香港大想公司請求 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應將貨物打包,再由香港 大想公司到倉庫提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同條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 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到尾款後,才 須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再提貨云云。  2.查系爭3.3條約定:「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原審卷1第33頁,英文請參附表),此約定之交易流程步驟乃:⑴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⑵賣方交付系爭有效文件;⑶買方支付尾款;⑷賣方受領尾款後應進行打包發貨;⑸買方進行提貨(下依序稱步驟⑴、⑵、⑶、⑷、⑸)。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Seller Warehouse)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Hong Kong),以及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表示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可見步驟⑴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  3.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且雙 方均明確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 限,如有延誤,將取消系爭訂單,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3條 所定支付尾款之前提,係系爭貨品抵達「香港倉庫」處於可 提貨交付客戶之狀態後,香港大想公司方負有支付尾款之義 務,以確保系爭貨品於香港大想公司付款後5日內得如期打 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於系爭貨品未運至香港倉庫前, 貨品之權利義務與風險均歸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貨源為何 ,存放在其上游廠商何處之倉庫,均與香港大想公司無涉且 無從干涉,自非屬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上訴人抗 辯系爭3.3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 抵達「賣方倉庫」其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云云,為不可 取。  4.依上開2、3之論述,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上訴人提交系 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負有支付尾款 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應進行步驟⑷,即上訴人應 於收取尾款後之5個工作天內完成貨品之打包裝箱,通知香 港大想公司辦理步驟⑸之提貨手續。  5.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之「貨品到倉」係指系爭貨品運至 加拿大原廠倉庫云云(本院卷第541頁),固提出108年1月2 3日電子郵件以及107年11月12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47至161頁、原審卷1第445頁。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涉及 「倉庫( warehouse)」之條文僅有三條,除系爭3.3條外 ,僅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倉庫為香港倉庫,以及 第5.1條約定買方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Buyer's Warehouse )後15個工作日出具驗收報告給賣方(條文參附表),是系 爭契約書僅規範兩種倉庫,即「賣方倉庫」與「買方倉庫」 ,要無第三人之倉庫。再者,系爭3.3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自無須規範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如何發貨 、交貨事項,且此等事項亦非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 故該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 ,與貨物是否抵達加拿大原廠倉庫無涉。上開三之㈢所示,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到「 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 單後,於發貨前支付。」,僅係說明雙方之交易流程進行至 步驟⑵後,於步驟⑷之前,應由香港大想公司進行步驟⑶關於 支付尾款之階段,與前開認定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內容 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 指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又林家宇與陳宏杰於107年1 1月12日間之微信對話,陳宏杰稱:「pls forward the MEN s pre-order sheet to me.I think you mistakenly provi ded 2 same files.(中譯:請將男士預購表轉發給我。我 認為你錯誤提供2個相同檔案給我)」,林家宇回:「I kno w Canada will provide us the lastest from later toda y(中譯:我知道加拿大那邊今天晚一點會提供最新消息)」 (原審卷1第445頁),僅是其二人確認訂單正確與否之過程 中,林家宇表示其需等加拿大廠商之訊息才能回覆訂單問題 ,與香港大想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涉,無從證明系爭3.3條前 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原廠倉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不可採。  6.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雖未抵達香港,惟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香港大 想公司與上訴人人員於108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電子 郵件、9月17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461至462、46 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上訴人於1 08年8月31日郵件表示:「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 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 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 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 P.(中譯:很抱歉回覆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 和清單。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香港大想公 司於同年9月2日回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 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 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 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 一批出貨的數量。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 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原審卷1第461 至462頁),僅是買賣雙方確認發票、產品明細、箱單及產 品信息收集表之內容,且與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郵件雖稱:「關於貴司第一 批出貨總部又給我們發來了新的明細單,我們更新了第一批 的發票及清單,另還有貴司需要的產品信息收集表(信息表 目前我們有的信息都填入了,其它沒有的需要付款後總部那 邊才能給到)煩請查收附件內,關於箱單,需要付款後總部 才會安排打包出箱單~還望理解~」(原審卷1第465頁),係 表示如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前,不提供箱單一情,顯與 系爭3.3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不合,然上訴人未證明香港大想 公司有同意此約定內容之變更,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 人亦於108年9月17日以微信提供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補齊 系爭有效文件,而斯時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可見買 賣雙方仍係依系爭3.3條約定之步驟進行,前開歷次電子郵 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香港大想公司間有約定變更系爭3. 3條之付款條件,或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系爭貨品無庸先抵 達香港倉庫一情。至於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 日微信對話,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詢問:「..那大概什麼時間 可以香港提貨呢」,上訴人回覆:「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 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接續詢問:「請問現 在貨在香港嗎?」,上訴人回覆:「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 港發貨了」(原審卷1第475至476頁),益見上訴人於香港 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即表示會將系爭貨品運送 至香港倉庫,且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7日即可提貨, 可徵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上開微信對話不合,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3.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並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 司後,香港大想公司才須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如此等條件( 步驟⑴、⑵)尚未滿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香港大想公司給付 尾款。 ㈡、香港大想公司得否宣告系爭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1.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約定:「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 貨品訂單規定的義務,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英文內容參附表,原審卷1第37頁)。CISG第33條第a項 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 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原審卷1第201頁)、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在以下 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 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原審卷1第211頁 )、第81條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第2項規定:「已全 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 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 時這樣做。」(原審卷1第229頁);第84條第1項規定 :「 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 付價款利息。」(原審卷1第231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㈡、㈦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品係於108年10月3日從加拿大出貨,於108年10月9日抵達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能按期交貨,係因為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有違約事實在前,故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截至108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自無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交貨,故會取消系爭訂單等語,斯時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信件內容反駁,或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香港大想公司未給付貨款違約在前,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於期限內運至香港倉庫,且違反 契約義務,該當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 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 得宣告契約無效之要件。再依上開三之、所示,香港大想 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多次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 ,可見系爭契約書已經香港大想公司合法宣示無效,是香港 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 元,及自支付訂金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查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規定:「一項權利僅憑讓與 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 第9.1.10條規定:「(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 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2)在 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 。」(原審卷1第296至297頁)。蓋CISG無債權讓與相關規 範,故香港大想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上開規定。查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2 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所述,香港大想 公司已將上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是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 、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 已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能透過對被上訴人之清償 解除債務,是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 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 ,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合同統一原則第7.3.6 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條款 英文內容 中文內容 1.6 The Incoterm is EX WORKS Hong Kong (Seller Warehouse). 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EX WORKS Hong Kong)。 3.3 The Seller shall issue the retevam documents iucluding invoice of finai payment and product list,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commodities arrive in the warehouse,and The Buyer shall complete 90% of total payment after 5 workmg days with confirmation;The Seller shall pack the products as providing as the packing list to The Buyer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he pick-up arrangeme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5.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all purchased products shall undergo examination of category, quantity, and quality by The Buyer. The Buyer shall file the defective report of merchandise issue to The Seller within 15 working days of effectiveness after goods arrive at Buyer's warehouse. 根據貨物訂單要求,任何購買產品的種類、數置、質量都必須經過買方驗收。買方出具驗收報告並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後15個有效工作日內出具給賣方。 8.2 The Buyer shall preser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ales of Contract unilater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low: (1) The Seller fails to comply with regulation of The Sales of Contract or terms of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2) The Seller offers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to The Buyer.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1)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貨物訂單規定的義務。 (2)賣方向買方提供仿冒品或仿製品。 13 Applicable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0000 (CISG) without regard to any national reservation, supplemented for matters which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CISG, by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nd these supplemented by the otherwis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apply the rules of law which it determines to be appropriate. 法律適用 本合約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應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2024-12-27

TPHV-113-上-101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許采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陳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 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 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稽,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 0萬元。嗣後兩造再行簽立合議證明書約定原告需額外補貼7 20萬元予被告,原告遂依合議證明書之約定,於110年5月13 日付款150萬元予被告,其餘570萬元則由原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支付。  ㈡原告於ll1年7月21日就如附表l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 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4月11 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證(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 和解書第l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共計 400萬元;被告於原告清償尾款150萬元時,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鈞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歷審裁定(鈞院111年度抗字第83 號)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原告。  ㈢詎被告於受理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計250萬元後 ,竟拒不受領原告150萬元尾款,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 至 鈞院提存所提存15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因和解書所生之債 務業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本 票、歷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 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歷審 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 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載不應將買賣契約 本票等相關情事使第三人知悉,原告第一時間就將系爭和解 書內容告訴法院助理事務官,又提起本件返還本票之訴,讓 所有審判官及秘書得知此事,故原告應該多付10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議 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 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讓第三人知悉,須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予被告等語。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如附表所示票據及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原審為同法院111年 度板簡字第19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司 執字第168715號執行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一、甲方(即原 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二 、前條款項給付方式為:(一)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由甲方 以現金給付乙方100萬元。(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 8日時,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三)於112年5月 29日,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四、乙方應於簽收 第2條第3款之款項時,返還甲方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 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 201號)、歷審裁定(同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及確定證 明書。…」等語,堪認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業約定由 原告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400萬元款項,被告於原告給付尾 款150萬元時,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所有本票、本票裁定、 歷審裁定及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又原告於112年5月29 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時,遭被告拒絕受 領,亦有兩造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於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明(見本院 卷二第25至27頁),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將前開款項向本 院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自屬有 據。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應依系 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 並未提出原告將之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之證據,且姑不論被告 所提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部分債權請求與其返還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歷審裁定及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間仍 屬二事,且不存在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並非有理,不足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1(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2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3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4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5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6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70萬元 TH0000000

2024-12-27

PCDV-113-訴-175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澎昇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欣嵐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1萬3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暨委 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興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編號A5棟 ),總價為530萬元。嗣上訴人交付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澎湖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伊陸續發現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通知上 訴人修補未果,伊為此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又修復系爭瑕疵及 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 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總計需費60萬2262元,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該減少部分報酬或價金。又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系 爭瑕疵而受侵害,產生失眠、不適症狀,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催告伊修補瑕疵,然附表編 號1、5部分,前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伊未施作即無被上訴 人所稱之瑕疵可言;編號2、3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及所需修復費用不爭執;編號4部分,否認有漏水情事,應 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編號6部分,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伊所致。至鑑定報告所列零星 整修、清潔、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亦無所據。又本件並無證 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 。另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證,難認與系 爭房屋之瑕疵有關,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26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瑕 疵(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不爭執 編號2、3部分,其餘有爭執),並曾催告上訴人修補(本院 卷第83頁)。  ㈣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經澎湖縣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協商不 成。  ㈤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0萬2262元 。  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9萬8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瑕疵,上訴 人已無爭執(本院卷三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瑕 疵,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   ⒉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大門口未做階梯之事實,雖辯稱此項業 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圍牆 ,未施作非屬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合意毋 庸施作,且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一樓平面圖設有二階階梯,現勘室內外高 差30公分無設置階梯,有111年1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 第49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0、83頁),上 述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蘇成基並到庭證述:此項判斷是因 被上訴人提供的裝修平面圖、竣工圖均有標示門口的階 梯,竣工圖並有標示高度,但現場並未施作階梯,是臨 時用空心磚墊著當階梯使用。竣工圖是申請使用執照時 ,承造人要自己畫或委託建築師畫,根據建築物完成現 況去繪製而成,要取得使用執照要有竣工圖,但畫竣工 圖先決條件,要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一樣,小地方可以 附註說明跟原始申請建造圖說不符之處,但大面積的不 同就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37、139、140頁),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之 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前項完成再 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8頁),可 見兩造間室內裝修平面圖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均有 標示門口階梯,且無其他附註,上訴人稱兩造已有合意 變更情事云云,與裝修平面圖及竣工圖均不相符。    ⑵上訴人雖稱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 而未施作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 款,可見應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林國寶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係110年12月8日交屋, 當天上午匯款,下午到呂林浩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 事宜,直到111年1月間入住,入住時發現入口處沒有階 梯,兩造並未合意毋庸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 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先給付尾款後辦理交屋,並於入 住時始發現大門口未做階梯情事。上訴人雖否認林國寶 之證述,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合意無庸施作之情,應 負舉證之責,且依證人蘇成基證述,入口階梯若以空心 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難認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一望 即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知該部分與圖說 不符仍受領之,徒以前詞為辯,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又稱兩造曾有合意變更其他工項而未以書面約定 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始設計圖、竣工平面圖為憑(本 院卷第247至255頁)。然此部分係變更或增設,與取消 施作門口階梯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房屋門口階 梯高低差有30公分,影響出入行走之安全,若合意無庸 施作情事,至少會有替代階梯之物件或規劃,方合常理 ,上訴人所稱改施作南側圍牆,與階梯功能性顯然無涉 ,自難以前述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未以書面約定之情況 ,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編號4部分:證人林國寶於原審證述,111年3月間發現一至 三樓廁所有漏水情形,二樓情況最為嚴重,全部走道都是 水,天花板也有漏水痕跡,被上訴人有告知陳傳聰,陳傳 聰有針對浴廁部分塗防水、進行檢測及修繕,還打除其中 4間浴廁,但還是沒有修好,於111年9月13日協商會議之 後就沒有再來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而陳 傳聰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1頁)。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國寶、陳傳聰LINE群 組對話內容,陳傳聰表示「...我約新的防水師父進去看 」、「我遵照公司防水包商的專業指示施工,公司也會保 證做到不漏水」、「...公司一定會做到不漏水」等語( 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核與林國寶前開證述發現滲漏 水告知陳傳聰並進行後續修繕等情相符,其前開證述應非 空言。又蘇成基證述:因為申請人說有滲漏水,所以請建 商來修漏水,建商先把外表已經做好的磁磚打除,打除後 ,重新施作防水,再貼磁磚。勘查時的現場確實已經有打 除了,從報告書第28頁照片編號8 ,牆壁已經把部分磁磚 打除,可以看到牆壁磚頭。照片旁邊也有說明勘查時狀況 ,照片編號8是一樓;照片編號11、12是二樓的前面的廁 所,牆壁、地面都已經敲除了;照片13、14是二樓後側浴 廁,牆面、地板磁磚均敲除;照片15、16是三樓後面,牆 壁、地面磁磚都已經敲除了。我是依據申請人敘述及現場 看到情形,判斷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審諸系爭房屋於交付後發現滲漏水情形,經告知上訴人工 地主任後,若非被上訴人所反應之滲漏水情形,確與防水 施工品質有關,斷無可能由陳傳聰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 除之理,鑑定人勘查時的現況,應係為修復滲漏水而打除 之狀態,鑑定結果據以認為有編號4之滲漏水情形,應為 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應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云 云,然陳傳聰既以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除,應係已排除 滲漏水係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切反證,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編號5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未施作頂樓女兒牆之事實,雖 辯稱業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 圍牆,此部分應非屬瑕疵云云。然蘇成基證稱:裝修平面 圖在報告書第13頁,屋頂平面圖有一個標示是H=60CM,表 示這裡有一個女兒牆,通常做女兒牆就是屋頂上面會放水 塔或其他設施,要上去維修,如果沒有女兒牆會危險,這 是他們兩造有簽名的圖說,申請人提出圖說要做女兒牆, 但對造沒有做,我們依照要求計算施做女兒牆費用。竣工 圖沒有女兒牆標示,因為現場沒有做,竣工圖就不能畫, 女兒牆有高度,有做沒做差別很明顯,入口階梯可能弄個 空心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去,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兩造於裝修平面圖已約定施 作女兒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之事證, 徒以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作 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款,可見應 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為辯,同前所述,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 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系爭契約首段雖約定被上訴人將住宅興建工程交 由上訴人承包,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甲 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乙方應於繳款日七天前預為書面通 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之繳款日起7天内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繳付」;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 之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並預定自政府 核准建築執照後720個工作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前項完成再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且以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及完工之日為準。如提前 完工,雙方同意提前交屋並繳清所有款項,繳款日期另定 ...」(原審卷一第27、28頁),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主 要為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給付,性質應屬買賣,即上 訴人所稱之預售屋買賣,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援引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知 識技術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蘇成基建築師至現場勘查 ,及比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平面圖、工程竣工圖後,就 各該瑕疵估算所需修復費用,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之處,自足採取。上訴人雖謂編號4部分,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增建衛浴每套總費用為10萬元(含施 工、磁磚及設備等),鑑定報告估算修復需費6至8萬元, 顯不合比例云云,然證人蘇成基證述:浴廁滲漏水的修復 費用係估算抹砂漿、做防水、貼磁磚的金額,是我自己估 算,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施工部分,沒有正式訪價。我 們估價有準則,依照營建物價雜誌,固定每月會把市場價 格列出來,我們會參考;也會參考地點,例如澎湖單價會 比本島高大約二至三成,因為有些材料從本島運過去,工 人也比較難找,所以澎湖單價會高於本島;另外建築師公 會也出一個修復單價,例如油漆大面積建設公司施作會比 較便宜,但如果是小面積,單價就會比較高,所以修補單 價往往較貴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可見,修補瑕 疵之施工費用,與第一次施作之工程費用,本有所不同,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增建費用,自不得作為本件 修補費用之參考依據。又建築師公會經考量修補瑕疵之性 質,及施工地點,參考營建物價之估算,並無疏漏或不當 ,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另觀建築師公會估價單 項次一至八均係系爭瑕疵之工、料費用,項次十「零星整 修、清潔及其他」、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應係工 程施作之通常附隨費用,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毫無所據,並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6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 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 訴人就此稱依一般客觀情形,施工時本即容易造成汙損云云 ,純屬推論,並無證據證明有此具體損害,且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反應瑕疵後再次進場所致,況建築師公會已併估算「 零星整修、清潔及其他」即各項瑕疵修復過程相關必要費用 ,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此部分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費 用9萬8000元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 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 訴人雖於本院另稱本件並無證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云云, 然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修復未果,被上訴人欲請求金 錢賠償,若不先以自己費用進行鑑定,將需保留現狀直至訴 訟中鑑定完畢,始能自行為後續修復,顯然不合常理,故此 情況下先行鑑定應有其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亦 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 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同時 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必須債 權人之人格權所受侵害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同一事由 所導致者,始足當之。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主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則所侵害者僅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不及於其受領後就房屋使用之權 益,亦無妨及其人格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即系爭瑕疵)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前 述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剔除編號6部分(估價單項次九),經扣除後之工程費用 為46萬8636元,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10%」,應為4萬48 64元,總計本件瑕疵修復費用為51萬5500元,加計鑑定費用 9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總計61萬3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61萬35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位置及瑕疵狀況 1 室外進入室內大門口高差30公分未施作階梯 2 一樓大門入口之柱表面粉刷層膨鼓 3 一樓客廳西南側窗角滲水 4 一至三樓浴室廁所滲漏水(上訴人嗣將地面、牆面磁磚局部或全部打除,PVC天花板全部拆除,衛浴設備拆除移至臥室而均未修復) 5 三樓屋頂未施作60公分高女兒牆 6 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

2024-12-25

KSHV-113-上易-206-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崔愛玉 被 告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承包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房屋之鐵門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約定工程款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原告已 於113年2月23日全部完工,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100,000 元,並言明於113年2月28日付清尾款50,000元,然原告於11 3年2月28日前往收取時,被告拒不給付尾款50,000元,且迄 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13年1月委託在上開房屋施作如報價單所示 之系爭工程,我已於113年2月23日支付100,000元頭款給原 告,但我於驗收時,發現捲門內側不鏽鋼門與牆壁間留有一 大空隙,樓梯中間不鏽鋼門亦留有一大空隙,該等空隙理應 予以封板不留縫隙才算完工。原告如果可將上開門縫補滿、 現場監視器復原、現場門牌復原、歸還門鑰匙,尾款50,000 元扣除補償我一部分租金損失,我可支付20,000元尾款給原 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 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 攬契約。查原告已陳明有使用未經登記之永安鋼鋁工程行之 名稱與自稱「劉寶珠」之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永安鋼鋁工程 行報價單文件(下稱系爭報價單),雙方並約定工程款項共 計150,000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付款方式係貨 到收工程款50,000元,完工收尾款100,000元,核其性質, 重在工作之完成,是本件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旨在規範給付承攬 報酬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 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已經完工且已收取工程款100,000元,被 告尚未支付剩餘尾款50,000元等事實,並已提出系爭報價單 、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59-63、127- 129、133-135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有施工及其自身尚 未支付剩餘尾款50,000元情事,惟辯稱:其於驗收時,發現 捲門內側不鏽鋼門與牆壁間留有一大空隙(按指系爭報價單 項次4之「捲門內側不銹鋼門」之工程項目,亦即1樓進去後 要上樓梯處之捲門內側左側不銹鋼門),樓梯中間不鏽鋼門 亦留有一大空隙(按指系爭報價單項次6之「樓梯中間不銹 鋼5公分方格門」之工程項目,亦即3樓樓梯中間之不鏽鋼門 ),該等空隙理應予以封板不留縫隙才算完工,故其認為還 沒有完工云云,並提出所稱上開空隙及其它現場照片供參(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就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報價單係爭執驗收時所發現之系爭報價單項次4 之「捲門內側不銹鋼門」及項次6之「樓梯中間不銹鋼5公分 方格門」之工程項目並未完工。由兩造上開所陳及所提出之 前揭照片可知,原告係完成系爭工程後,於被告進行工程驗 收時,被告因見有上開所稱空隙而單方認為並未完工。然按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有 如被告所辯之上開施工空隙,亦當僅屬瑕疵性質,但瑕疵修 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兩 處存有空隙之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此外,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曾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 修繕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於法亦有 未合,難以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將現場監視器復原、 現場門牌復原、歸還門鑰匙云云,除系爭監視器、門牌未經 復原部分未見舉證外,上開事由亦均非屬被告有先為給付義 務之範疇,要無從執以作為可主張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50,0 00元之事由。又被告雖泛稱若可滿足其要求,工程款尾款50 ,000元扣除補償其一部分租金損失,可支付20,000元尾款給 原告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有何租金損失,被告亦未曾就 此提出任何證據足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欲扣除租金損失30 ,000元之抵銷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1553-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述及合併解散前事項時稱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其餘仍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 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頂鮮一零一 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原頂鮮一 零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之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日東,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 正強,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 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反訴主張「就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減少報酬,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依兩造間臺中店、高雄店之 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 4條規定減少報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 臺幣(下同)1326萬8759元本息;於本院程序表明反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見本院卷二第133、193、202頁,並 明示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上 訴人之反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有瑕疵,要求減 少報酬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嗣於本院程序增列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仍係在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應屬 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查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本訴部分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享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而行使抵銷權,雖 屬新攻防方法,然考量如不許提出則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 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主張:    伊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1月 25日、108年2月27日與原頂鮮一零一公司就臺中店、高雄店 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分稱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9000元、2520萬元。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嗣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由上訴人承受。伊於108年6月30日完成臺中店工程、於108 年5月27日完成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8年6 月28日通過驗收,驗收完成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總價 10%之尾款分別為988萬1900元、252萬元,且臺中店、高雄 店已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工程尾款 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   依伊所提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臺中店已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已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並無上訴人所指 瑕疵。又臺中店及高雄店已分別開幕營業,上訴人受領上開 工程長達數月後方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 公司)製作檢測報告,顯係臨訟製作。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 經上訴人不斷指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生光公司未考量前述 情形所為之檢測報告自不可採,上訴人執生光公司報告內容 指為瑕疵缺失要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亦無溢領價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答辯: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所 提於108年8月28日就臺中店、108年6月28日就高雄店之工程 驗收紀錄表均有不實情形,伊持有內容真正之工程驗收紀錄 表,記載兩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兩店雖均開幕由伊先行使 用部分工作物,但不能據此逆推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伊 曾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進行查驗並製作報告書,顯示兩店有 諸多約定工項尚未施作或有瑕疵缺失,未達驗收合格標準。 兩造未以口頭合意方式變更設計,亦無合意追加追減,系爭 契約第6條尚明定若有新增工程項目,亦不得逾總工程價款5 %。兩造原約定臺中店應於108年6月30日完成驗收,高雄店 應於108年5月30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 完工,縱認應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 臺中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 26天)、就高雄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 1/1000×315天),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即 無庸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主張: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為釐清瑕疵損害, 伊委請生光公司進行檢測,嗣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4 月2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臺中店及高雄店之瑕疵,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 金額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 元,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 達29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 3590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 、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前述四 項瑕疵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共計2567萬0659元(前述1326萬8759元、1240萬190 0元之總和),因伊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8893萬7100元、就高 雄店工程已支付226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萬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 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26萬87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40萬1900元及自109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萬8759元,暨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本 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攬頂鮮一零一公司之頂鮮一零一臺中店裝修工程 (即臺中店工程)及頂鮮一零一高雄店裝修工程(即高雄店 工程),並分別於108年1月25日、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 9000元、25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原證1契約、第4 1至53頁原證2契約)。  ㈡被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委由訴 外人叡智創意顧問社(下稱叡智顧問社)辦理,並於107年7 月30日簽訂頂鮮一零一臺中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於107年1 2月1日簽訂頂鮮一零一高雄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見原審卷 二第165至169頁原證12、第171至178頁原證13),實際從事 設計者為黃河。  ㈢頂鮮一零一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合併,以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消滅公司,臺中店契約及高雄 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 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營業,高雄店於108年6月18日開幕 營業(見原審卷一第403、435頁)。  ㈤臺中店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 頁)、高雄店108年6月28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 161至171頁)係兩造在場會同確認後所為之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394頁)。  ㈥上訴人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 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26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5、3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本訴:  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主張兩店 有追加減工項情事,應屬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兩店現場均經變更設計,系爭合約經兩造 合意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提出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追加減 估價單、傳送前述兩店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予上訴人員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11頁),上訴人 否認有變更設計及合意辦理追加減事宜,抗辯雖收到前述 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但並未簽認文件表示同意等情。   ⑵查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均係 委由叡智顧問社辦理,有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臺中 餐廳、高雄餐廳之設計規劃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9頁、第171至178頁),上訴人並承認就2份合約書 均已付款結案(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而黃河係經叡智 顧問社指定擔任前述合約之專案負責人,全權由黃河負責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工作事項等情,此經叡智顧問社於113 年1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⑶證人黃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與業主討論設計裝潢,經常 會到工地現場。(臺中店及高雄店工程之施作)過程中都有 陸續做變更,一開始是要檢討消防法規時有做一次變更, 實際開始拆除後,發現現場狀況與一開始想得不一樣,也 有再做變更設計。實際施作時因被告仍是繼續營業,有些 工項之施工位置有調整。另臺中店部分,有違建部分需要 拆除,原預計是做一個機械停車場,後來現實上沒有拆除 該違建,實際上會影響系爭工程無法按原規劃來施作,故 設計到施工到最後的結果,一定會有變更,都是兩造討論 之結果。(問:由被告之何人指示、過程為何?)江協理、 葉昌源、餐廳現場負責人,有時是在總公司討論,有時是 在現場討論,有時我人在上海,是被告人員打電話給我。 施工過程中,1、2個禮拜我都會到現場。若我在現場,是 看兩造都在場的時候討論,達成協議後我就做處理作業。 我繪製新設計圖後就給被告之江協理確認,然後將新設計 圖交給原告施作。原告是否另有繪製新施工圖我不知道, 但若時間很趕的話,就會在現場先講大原則施工方向,我 回去再製作新設計圖。設計圖都是寄送電子郵件給兩造或 是在現場交付。(臺中店)違建會影響動線,廚房預計拆除 重建,但又要繼續營業,機電部分也會做修正。生光公司 檢測時,被告有請我到場參與,被我拒絕,我向被告說, 此案已結案,被告已在使用中且經過半年,中間經過變更 設計,現在再重給一個新的沒有參與中間過程之公司來做 複驗,結果並不正確。這2個案件我都是等到竣工驗收後 才向被告請款,2案件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問:被告有無 書面通知變更設計?)一般不一定有書面,有時有傳真, 大部分都是現場開會討論。(問: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有經 被告書面確認?)基本上沒有,我新修正的圖,都是配合 被告在做的,是被告要求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 至336頁)。可知證人黃河明確證述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 有依上訴人要求而進行變更設計之情事,此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兩店現場均有經變更設計(致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無 不合。證人黃河僅係為叡智顧問社履行前述兩合約而參與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裝潢設計規劃事宜,與兩造無親誼利害 關係,立場中立,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證人 黃河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值得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兩店設計委託合約 第10條約定,變更設計須「經甲方(上訴人)書面通知乙方 (叡智顧問社)辦理時,乙方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6 7、173頁),質疑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 不生效力等情。然查閱前述合約第10條全文,並無「未以 書面通知及確認即不生效力」之意,上訴人係案場業主, 倘就現場相關設計以言詞提出變更修正之需求,叡智顧問 社自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辦理,實無可能刻意刁難要求書面 為證否則不理會;參以前述合約第9條第2項明定「甲方於 工程竣工後並完成所有服務之驗收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 支付本契約總價10%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67、17 3頁),更徵證人黃河證稱因配合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相 關變更設計均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係屬真實可信,否則上 訴人就兩店現場查驗時倘認定係遭「擅自」變更設計,豈 有同意驗收並向叡智顧問社給付服務費用尾款之可能。從 而,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不 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⑸臺中店及高雄店既均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時 自應依變更設計後內容辦理,即會牽涉部分工項之追加或 追減,參酌上訴人所屬營運主管陳英培於原審證述提及被 上訴人有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0頁), 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葉昌源於原審亦證述臺中店及高雄店 都有多做之工項及少做之工項(見原審卷二第69頁),被 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謝淑端於原審證述因被告趕著要 開幕而請原告先施作,原告嗣後有送追加單但被告未簽核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徐 烱信於原審證述被告趕著開幕營業、時間緊迫,沒有時間 先做(追加減)書面簽認,在施工現場兩造討論認可後就進 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足堪顯示兩造實際運作 模式係以現場溝通追加減需求即為施作,被上訴人陳稱就 系爭合約履行確實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係屬可採。上訴人 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方共 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兩方議定援用書 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但不得逾總工程價款之百分之 五,如為新作工程項目時,應由乙方另行提報工程金額追 加單,由甲方簽認後施工,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 期付款平均支付之」,質疑未經伊簽認書面同意而否認有 追加減情事云云,要無足取。  ㈡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於108年8月28日通過驗收,高雄 店工程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等情,均經上訴人否認在 卷。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高雄店均已完成驗收等情,係提出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8月28日,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證3)、高雄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 驗收日期為108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4)為證 。上訴人抗辯:原證3、原證4係兩造人員通謀所為虛偽意 思表示,實際上並無驗收完成真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 7頁)。然而,兩造分係工程合約之當事人雙方,立場相 異,自無彼此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作成驗收合格紀錄之 可能,上訴人此等抗辯已難採信為真。況且,叡智顧問社 就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係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此觀 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所簽委託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二第166、172頁),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間就兩 店之合約款項既均已結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店工程確 實已達竣工完成驗收之程度,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對於叡 智顧問社付清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⒉關於臺中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中店工程先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 收,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及營運主管人員會同伊之人員進 行驗收並簽署經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表(如被證2,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伊於同日交付系爭工程全部及現場予 上訴人受領,使上訴人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然因上 訴人開幕營業後1天突稱希望伊配合進行部分調整,基 於承攬報酬尚未付款完畢且念及商誼,伊仍於108年7月 5日辦理應調整項目確認事宜並會同作成紀錄(如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斯時所列應調整項目, 經調整修補後,兩造又於108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程序, 並簽署原證3驗收紀錄表,故臺中店確已由上訴人驗收 完成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臺中店僅曾於108年7月 5日進行驗收且認定有諸多缺失,並無在108年7月1日及 108年8月28日進行驗收,伊所屬承辦人員斯時係在空白 文件簽名(嗣後經他人補充記載成為原證3),否認原證3 紀錄表之真實性等情。    ②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臺中 店工程驗收紀錄表,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且 羅列諸多要求修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被證 1),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及各項驗收合格 率均100%(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被證2),陳稱其於整理 資料時發現該不實之被證2紀錄表。然而,兩造間另因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下稱另案),上訴 人在該案於109年7月21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1份即前述被證1,另1份 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5日且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 (見另案影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此經本院 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誤。將108年7月5日紀錄表影本與 前述被證2紀錄表互為核對,可知此2紙影本僅所載驗收 日期及下方簽名手寫日期不同(分別為1日及5日)、其餘 文字字跡及內容完全相同。然上訴人於本件曾提出108 年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 該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 於另案則未見提出108年7月5日紀錄表原本,堪認108年 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客觀上確實存在,而108年7月5日 之版本疑經變造而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提出該 影本係為虛化兩造曾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收一事,並 非無稽。此外,上訴人所提於108年7月2日函文提及108 年7月1日就臺中店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程序等字眼(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108年7月1日 確有執行驗收程序等情,觀諸前述函文該段全文內容係 「…於108年7月1日就本件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時,尚有 少部分營建工程以及機電工程無故未完成」,與被證2 紀錄表記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之內容客觀上仍有未 合,尚無從逕憑被證2紀錄表所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達1 00%而認定臺中店已驗收合格。    ③兩造分別提出證人為證,析述如下:    1.證人謝淑端(被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證稱:我負責 與設計師、建築師開會協調及驗收事項,臺中店於108 年7月1日有辦理驗收,當時驗收通過合格,被證2驗收 紀錄是108年7月1日製作的。當天我及現場監管人員吳 建億在場,對造有陳英培、總公司葉昌源在場,紀錄表 所載10項合格完成100%是吳建億寫的,前述驗收後,10 8年7月4日開幕,被告有長官來看,提出一些疑問,認 為還有要修繕項目,開幕當天,兩造就定隔天要將問題 點寫下來,被證1是吳建億所寫,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 ,有一些108年7月5日紀錄表所載缺失在108年7月1日當 天就有看到,但葉昌源覺得可通過驗收,開幕前被告有 其他主管到現場看認為還有修繕必要或要追加施作,追 加工項沒有書面資料,都是在現場講的,陳英培轉述他 的長官指示,例如要加裝防火門、廚房生魚區要加裝自 動玻璃門、2樓宴會廳要裝大理石階梯等。當時是請原 告先施作,108年8月有給陳英培報價單,但他沒有簽收 。被告希望原告在8月修繕完畢,後來所有項目均有修 繕完畢,108年8月28日有做最後一次現場驗收,當天由 黃文忠參加,我因臺北有會議而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0至123頁)。     2.證人黃文忠(被上訴人所屬機電顧問)證稱:臺中店工程 於108年8月28日係由原告之吳建億及被告之陳英培會同 做驗收,我沒有參加驗收,但我為現場最高主管,故( 原證3驗收紀錄表)由我簽名。該紀錄表應係吳建億所寫 ,屬於原告之工項都已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8至129頁)。    3.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就臺中店工程 我有負責到現場會勘及驗收。臺中店是於108年7月5日 進行驗收。108年7月1日紀錄表也是7月5日當天製作的 。之所以記載108年7月1日,是因謝淑端說若108年7月5 日同時寫2份驗收單會比較不符常情,該驗收紀錄表記 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相符。是我的主 管江宜靜指示當天做出2份驗收紀錄,1份是現場真實狀 況的驗收紀錄表,另1份是百分之百驗收合格的紀錄表 ,目的我不知道。108年7月5日有進行驗收。就驗收紀 錄所載瑕疵或未完成事項是吳建億寫的,情形與事實相 符,這是當天會同檢查的結果。108年7月5日之後我就 沒有再去驗收過,後續施作及缺失改善是由原告及陳英 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      4.證人江宜靜(上訴人所屬行政處協理,於109年3月離職) 證稱:臺中店工程只有在108年7月5日一次驗收。驗收 時由原告之謝淑端、黃文忠及被告之陳英培及其長官、 葉昌源在現場,我不在現場。葉昌源打給我說現場兩造 認知差異很大。謝淑端有提出一份百分之百完工的驗收 紀錄表,葉昌源簽名了,資料送回臺北,我也有簽名。 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 相符。製作的主要目的是原告要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至54頁)。    5.證人陳英培(上訴人所屬臺中店副總)證稱:我負責現場 營運調配及工程施工進度配合,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 開幕,僅在開幕後進行過一次實際現場驗收,總公司有 派葉昌源到現場,大約是108年7月5日,當時還有部分 未施作完成。江宜靜指示作2份驗收報告,1份是百分之 百完工驗收合格紀錄,1份是現場實際狀況驗收紀錄, 說這樣才能保護我們自己,當時裝潢工班尚未撤場,故 無約定改善完成期限,後來是在8月中旬撤場,當時大 項目都已完工。原證3是我親簽,108年8月28日當天無 實際驗收,只是補行政文件,我拿到時已經寫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        6.兩造均提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爵,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鍾賢良為父子關係(鍾爵為父、鍾賢良為 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於108年11月18日 變更登記為李日東,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案件是因御頂集團董事會改 朝換代,派系不同,後代去清算前朝,因此拒絕給付與 鍾爵有父子關係之被上訴人相關款項等情,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113年3月21日),竟能提出由不明 管道取得正偵辦鍾爵等人犯罪嫌疑之檢察官尚未定稿之 起訴書草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88頁,草稿內容 與最後定稿之起訴書正本內容僅些微不同,見本院卷二 第221至275頁),則上訴人所屬員工在知悉公司已改朝 換代、前任法定代理人鍾爵遭偵辦狀態下,為求自保, 關於兩店之驗收過程是否仍能忠於事實而為客觀證述, 自有可疑。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至少曾於 108年7月5日就臺中店進行驗收,且於108年8月28日前 被上訴人已就缺失項目大致改善完畢,經陳英培即臺中 店之現場負責人在驗收合格文件簽名且未記載尚有其他 待修繕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業於108 年8月28日達驗收合格程度等情,應認有據。       ⒊關於高雄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店工程108年5月27日初驗,於108年6 月28日驗收合格,並提出原證4之驗收紀錄表為證,其 內於各樓層缺失驗收結果均勾選「合格」,且記載:「 本日驗收複查108年5月27日缺失,1F、2F、3F、5F、RF 均已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7頁,同原審卷一第1 71頁被證5)。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雖會同於108年6月2 8日進行驗收,但現場尚有諸多缺失,而另簽認36項缺 失明細,嗣後被上訴人未修補,實無驗收合格等情,並 提出記載缺失之被證4驗收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 61至169頁)。前述原證4及被證4驗收紀錄表之下方均 有徐烱信、葉昌源等人簽名。    ②依兩造提出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    1.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高雄店我去過 二次驗收,初驗日期是108年5月27日、複驗日期108年6 月28日。被證5驗收表記載「1F、2F、3F、5F、RF均已 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是我寫的。是指就108年5月27日所列 的缺失,於108年6月28日均已修繕完畢,但在108年6月 28日,現場營運主管有提出一些新增的項目,希望再做 細部調整,原告也同意配合調整,只是希望這些項目不 列入缺失及驗收項目,也就是沒有修改的時間壓力,故 就這些項目另外記載缺失明細如附件,亦即卷一第161 至第169頁驗收紀錄表。這些是徐烱信寫的,但第169頁 32項以下是我補上的,均與當天現場狀況相符。雙方沒 有約定修改期限,後續就由高雄店劉秉凡跟原告接洽, 原告有陸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2.證人徐烱信(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證稱:高雄店 工程有二次驗收,第一次是108年5月27日,該次有列出 缺失,第二次是108年6月28日,該次是複驗,複查108 年5月27日的缺失,驗收結果是108年5月27日的缺失都 已經修繕完成,當天有新增一些缺失的項目,是業主在 108年5月27日沒有提出的,有的不是屬於原本契約承包 範圍。108年6月28日當天算是已經驗收完成,只是被告 當天又提出額外要求的修改項目,就契約範圍內項目, 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是已經看過並認定合格,後來又認 為還要修改是屬於非契約範圍內的項目。這些項目沒有 約定改善完成時間,被告要求不要影響到營業的狀況, 後來全部都有陸續修繕完成,只是因為是新增的,故就 沒有再會同驗收,也沒有另外寫驗收紀錄,當時現場都 已有被告的營業人員,就請被告的營業人員看過,認為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3.綜合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高雄店工程於108年5月 27日會同進行初驗,就初驗時上訴人提出之缺失,被上 訴人嗣後已改善完畢,於108年6月28日複驗時經上訴人 所屬驗收人員葉昌源確認無訛,則依工程實務辦理驗收 之流程,可認高雄店工程已於108年6月28日驗收合格。 至上訴人另於該日提出新修正項目,此既為原合約範圍 外之新增或變更,上訴人亦未於初驗時認有瑕疵,證人 葉昌源、徐烱信亦均證稱此部分(即被證4所載)不列入 缺失驗收項目且未約定改善期限等情,堪認高雄店工程 已於108年6月28日複驗認定驗收合格,兩造之認知應無 欲就被證4所載項目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基礎。上訴人 執被證4紀錄表主張高雄店工程未驗收合格云云,尚無 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內容無從採信:   ⑴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工程進行檢測,生光 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就臺中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臺中店 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314頁),於109年4月9日 就高雄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高雄店檢測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80頁)。觀察前述報告內容,臺中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849萬3139元、B:有報價施工標準( 材質與標單不符)計298萬8591元、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 合(法令規範)計327萬359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計 2370萬2692元」(見原審卷一第310頁),高雄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477萬5620元、B:有報價未達施工 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計672萬1400元、C:有施工未完工 不符合(法令規範)計276萬165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 對計314萬0460元」(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上訴人憑前述 檢測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完工及有諸多 施作瑕疵,據以在本訴主張尚未驗收拒付尾款、以違約金 債權提出抵銷抗辯,暨以反訴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報酬請求 返還溢領之價金即不當得利。然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1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就兩店工程給付尾款(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9頁),上訴人旋委請生光公司就臺 中店檢測,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本訴後,上訴人 於訴訟期間續委請生光公司就高雄店檢測,故生光公司所 提報告顯然均非由法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鑑定而來。上 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鑑定,嗣以費用考量為由撤回聲請( 見原審卷四第19、35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公開資訊觀 測站資料(上訴人之母公司),顯示上訴人就臺中店承租處 所已於110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見原審卷四第4 3頁),上訴人並承認臺中店已轉手他人(見原審卷四第5 8頁),且兩店於108年6、7月間開幕營業使用後均已歷經 相當期間,本件顯然已無送鑑定之可能性。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臺中店、高雄店之工程報價單及原 設計圖說完整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至805頁,即原證18 至21),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見原審卷四第13頁)。然 將前述報價單內容與生光公司所提兩店檢測報告內容互為 比對,顯示生光公司於前述報告所載各分項單價均與兩造 於報價單所載各分項單價不相同(生光公司所載各單價均 高於兩造間報價單所載各單價)。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而 傳訊生光公司出具報告之承辦人孫信智,證人孫信智證稱 至兩店進行檢測時,上訴人有提供現場裝配紀錄表、平面 圖等書面資料,伊等係依據前述資料作核對,該等資料在 檢測完畢後直接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倘 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或有誤,生光公司憑前述失真資料與 現場比對而出具報告即會因此難予採憑。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單價既係依上訴人所提供書面資料而來,上訴人自應 具體說明單價落差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之原因。然上訴人 對此疑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推稱承辦人江宜靜已離職而 無從探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自無可採。證人 孫信智既明示全部資料於檢測完畢即歸還上訴人等情,則 上訴人表示為釐清上情而聲請向生光公司函調辦理檢測所 用一切文件資料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提供予生光 公司辦理檢測所用之書面文件既有各分項單價全部失真之 情,則斯時提供之圖說究竟為何即有可疑,參以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否認曾允為變更設計,證人孫信智之證詞顯示其 對變更設計一事渾然不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更徵 上訴人斯時提供予生光公司之圖說顯然未包含經變更設計 之圖說在內。   ⑶觀察生光公司就臺中店及高雄店之檢測報告內容,均僅有 零星照片,就各工項之檢驗結果大略分類為「A:有報價 未施作」、「B: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 或記載規格不符)」、「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合(法令規 範)」、「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E:未提供」, 就諸多工項之現場具體情形均缺乏詳細文字敘述,無法明 瞭材質與規格如何不符,亦未具體說明不符之法令規範內 容為何。證人孫信智證稱:如同字面上之意思,有報價但 現場未施作就判斷為A,施作到一半就判斷為B,C是指現 場提供的材料與要核對的資料不一,D是指現場沒有東西 、不知裝在哪裡,E部分我比較模糊。不符法令規範應是 指水電項目不符法令規範,水電以外其他項目若歸類C則 指施作未完成或數量不符。臺中店帶8名人員、高雄店帶9 名人員分別作檢測紀錄,伊是統籌規劃去檢視各人員檢查 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2頁)。然而,證人孫信 智對報告所載「E:未提供」代表何意無法說明,就「C: 未合規」究係指未符合何等具體規範亦無說明,且生光公 司進行檢測出具之報告係全憑上訴人單方提供平面圖、報 價單及價目表等文書資料,但上訴人對於兩店報告內各項 單價為何均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解釋,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斯時係提供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之文書 資料供生光公司核對(且實際上目前卷證已顯示上訴人提 供之資料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則生光公司據此出具之 檢測報告內容自難採憑。況依前述說明,臺中店工程、高 雄店工程均業經上訴人指示叡智顧問社之黃河進行變更設 計,倘上訴人仍提供原始圖說予生光公司核對,更會有諸 多經認定現場與文書資料不符之情形。則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上述有報價未施作、現場無設備、與標單無法核對、 材質與標單不符、規格不符等內容,自均難採憑。又證人 孫信智尚提及:歸類為B、C者均係直接依價目表所載原價 加總,不會按現場施作程度按比例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1 0、512頁),更徵2份報告內容均甚為粗略,無從用以作 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之內容確有追加工項 情形,但證人陳英培之證述亦提及現場有施作報價單以外 之工項(未簽追加文件),生光公司報告並無記載追加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葉昌源亦證述兩店均有多做 之工項,生光公司報告未將標單未載明而現場有多施作之 工項列入(見原審卷二第69頁),更徵生光公司就兩店出 具之報告無法忠實反映被上訴人就現場施作之價值,實難 憑生光公司之檢測報告據以認定應如何減少報酬。從而, 上訴人以生光公司檢測報告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就約定之 部分工項未施作構成遲延,或諸多工項有施作瑕疵等情, 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採信為真。  ㈣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程,或所有工程無法 如期完竣驗收時,乙方每逾一個工程日應賠償相當於總工 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各有部分工項遲延未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臺中店工程有逾期違約 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26天)、就高雄 店工程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1/1000× 315天),得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無庸為 任何給付等情。   ⑵然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 生光公司至現場查驗時,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有 部分約定工項未完工,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 於109年2月11日至臺中店檢測、109年4月9日至高雄店檢 測,就臺中店計算逾期天數226天、就高雄店計算逾期天 數315天)。惟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並不足採,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均尚有部 分約定工項未施作完工,據以計算違約罰金即逾期違約金 作為主動債權,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有逾期違約金債 權而提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且臺中 店、高雄店已分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 堪認可採,且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988 萬1900元、252萬元,合計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77頁)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關於反訴:    ㈠上訴人主張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 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元, 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29 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3590 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有 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此四項瑕疵 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共 計2567萬0659元(即1326萬8759元、1240萬1900元之總和), 因就臺中店工程已付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工程已付2268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 萬8759元及按法定遲延利息。    ㈡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臺中店 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有如檢測報告所指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 之瑕疵,以生光公司之兩店報告所載A、B、C、D之金額為據 計算,進而主張上開內容。然而,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 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憑生光公司之報告 ,主張兩店之有報價未施作金額(即報告所載A)共計1326 萬8759元,並主張兩店施作有瑕疵之工項,含有報價未達施 工標準(即報告所載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即 報告所載D),以自訂比例(78%)計出1240萬1900元,援引系 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主張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云云, 自無從採憑,上訴人進而以減少報酬後,被上訴人有溢領價 金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1326萬8759元本息,自無從認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 驗收,應屬有據,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提出抵銷抗辯, 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工程尾款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 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舉證不足, 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之價金1326萬8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本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本訴 及反訴之認定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5

TPHV-111-重上-653-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施淑惠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 八月十日起,另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六.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16萬4936元,暨其中4493萬9936元自民國( 下同)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522萬50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嗣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 萬336元,暨其中4210萬2836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3萬7500元自107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 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0 、161頁)。本院審酌:(一)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原訴與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因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 行而衍生,且係原告認為被告於工程契約履行過程,陸續要 求施作原工程契約範圍額外之其他工程,已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原告主張之額 外工程是否在兩造間工程契約範圍內),各請求利益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且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過程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相互援用,俾先 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原 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二)又原告上開更正請 求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 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同意,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正岳, 嗣張正岳於110年9月30日解任,改由劉偉龍接任,又劉偉龍 於112年4月24日解任,改由邵明斌接任,被告分別於110年1 0月25日及112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該2份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30日、112年4 月24日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6宗第297~310頁、第7宗第201~21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先 後2次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完成其與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間世大運選手村 新建統包工程,於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林口國宅暨 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2標(下稱選手 村餐廳工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向乙方    (即原告,下同)承租如附件1明細表所示之餐廳及廚房(下 稱「租賃標的物」)作為展覽活動之用」;第4條約定:「 租金價格:1億500萬元整(含稅)。(明細如附件1)」,約 定原告應依契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提供及施作 如該表所載工程名稱、數量及單價之租賃標的物予被告, 並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前將施作之標的拆除及恢復現地原 貌;被告則需給付對應該「租賃價格明細表」工項之租金 ,共計1億500萬元,付款條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辦理,共 分6期撥付,於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被告應給付第6期剩餘尾款。   2、嗣於履約期間,被告陸續指示原告取消或變更部分「租賃 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施作,並要求原告額外提供及施作 「租賃價格明細表」所無之多項工程。原告曾不斷表明額 外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合約租賃標的範圍內,若要施作則應 追加費用,被告則回覆稱因應台北市政府就世大運選手村 啟用時程需求,請原告先行施作,費用部分後續再議等語 。原告本於履約誠信及礙於系爭合約所定履約期限,如不 配合施作,各期租金恐遭被告扣留等壓力,遂同意先行配 合施作合約所無之額外工程。   3、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隨即以106年4月25日蛋106運字第0 5號函除申報餐廳主用餐區搭設工程竣工外,並表明因被 告數次變更修改規劃設計,致本案有工作項目及數量增加 等情形,目前增加工程費用至少5145萬157元,請被告辦 理追加新增工程款(參見原證2)。詎遭被告以106年5月8日 (106)瑞字第0478號函拒絕(參見原證3)。原告再以106年5 月18日蛋106運字第07號函表明請求追加新增工程款係屬 新增工項及數量部分,非原設計圖說範疇,亦非在原詳細 價目表中,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新增工程項 目之工程款(參見原證4),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又以106 年6月13日蛋106運字第10號函表明本件餐廳工程(含搭設 工程)已於106年6月13日完成驗收程序,新增工程項目及 範圍均已確定,且已移交予被告保管,請被告於10日內辦 理工程相關結算作業及付款事宜(參見原證5),未獲被告 回應。原告復以原證6即106年8月9日蛋106運字第16號函 、原證7即106年8月17日蛋106運字第17號函表明已於106 年6月20日配合被告與接管單位完成移交予台北市聯合醫 院接管使用,並依台北市議會106年7月3日議秘服字第106 1918698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 市新工處)106年7月1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6095400號函 ,經細算實際施作項目及協調辦理追加款項,將相關追加 明細及證明文件提送被告查核,重新核算追加費用為4493 萬9936元,請被告於函到即追辦新增工程結算及付款。   4、被告就原告前開提送工項之數量、單價及施作完成等事實 均未爭執,更以106年8月28日(106)瑞字第1030號函向台 北市政府請求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參見原 證8),隨後再以原證9即106年10月17日(106)瑞字第1248 號函、原證10即106年10月31日(106)瑞字第1310號函通知 原告,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工程事宜要求原告重 新提送相關追加資料,因原告於前開函文已完整檢送相關 資料,遂以原證11即106年11月13日蛋106運字第26號函回 覆被告,維持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是依被告向台北市政府 請求追加之事實,可證被告已承認該等追加工程費用存在 ,僅是追加明細之相關資料尚需確認而已。詎被告以原證 12即106年12月5日(106)瑞字第1455號函拒絕原告前開請 求追加費用4493萬餘元。然據原告查悉被告就其與台北市 政府間追加工程款部分(含本件原告部分請求)曾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且經調解成立,台北市政府已 撥付追加費用予被告,再次證明被告明知本件有追加工項 ,應給付卻不給付追加費用之情事。   5、系爭合約第3階段拆除及回復原狀工作,經台北市新工處 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3399600號函同意核 定竣工,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原告就系爭合約已 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6期之剩餘尾款1522萬5 000元,原告曾以原證13即107年11月5日蛋107運字第05號 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未獲被告置理。從而,原告曾委 請律師於10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給付追加費用4493萬9936 元、尾款1522萬5000元,及相應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0 8年7月19日與原告協商及交付10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參 見原證15),尾款部分應先扣除1000萬元,另原租賃價格 明細表中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因兩 造合意原告無須提供,此部分款項288萬7500元亦予扣除 ,前開款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尾款為233萬7500元。就 追加費用部分,完整文件如原證6-1,後附追加詳細價目 表為原告起訴請求追加費用之計算結果,其中項次陸、9 「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因兩造合意無須提供,故 此部分數量「2702」亦無追加,故扣除283萬7100元,扣 除後被告應給付追加費用為4210萬2836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4444萬336元,暨相應之遲延利息等 情。   6、系爭合約所列第3階段工程已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 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233 萬75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參見原證13送達回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證6之1、7後附 追加詳細明細表所列工項、數量,乃被告指示原告於系爭 合約範圍額外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若不受報酬,原告絕無 可能願意施作,且此項追加工程費用,顯非原告於締約當 時所得預料,若被告仍依原合約價金給付,顯失公平,則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該等工程追加費用4210萬2836元,及自106年8月 10日(參見原證6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倘鈞院認為兩造 間就該等追加工程及數量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 原告施作該追加工程之事實顯然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 費用支出未獲填補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請鈞院就原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7、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萬336元,暨其中4210萬 2836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33萬75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細部設計須配合 甲方及設計單位要求」、第6條第4項:「乙方主體結構( 構件)須符合甲方、設計單位結構計算設計,不得要求加 價。」、第6條第5項:「乙方須配合甲方細部設計,細設 部分均不得要求加價。」,及詳細價目表中所列細部設計 不得要求加價」等條款,拒絕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條已約定係由被告給付1億500萬元 租金,作為原告提供如「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名稱 、數量及單價之工項為對價,超過該範圍之工項或設備即 不在兩造約定給付範圍內,被告如指示原告提供或施作, 即應給付相應之(參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請 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是被告抗辯稱應配 合細部設計部分,乃係指被告之設計單位在「租賃價格明 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原告不得 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價,例如租賃價格明細表項次壹 、一、「帳篷主體」,數量7500、單價4725、總金額3543 萬7500元,在依本項「工程名稱」及「數量」施作情況, 就該項工程單價或總金額,原告不得拒絕施作或再要求加 價,並非指被告就系爭合約進行細部設計過程,額外指示 原告施作任何「租賃價格明細表」所無之工項,或超出該 「租賃價格明細表」範圍外工程數量,原告均不得請求任 何對價,否則本件價金共1億500萬元,追加費用高達4493 萬9936元,已超出原合約價金將近一半之情況,豈有任何 廠商願意施作?縱在承攬契約架構(假設語,系爭合約兼 具承攬及租賃契約混合性質),所謂總價承攬不得加價之 理由,乃指廠商請求追加工項包含在原合約範圍內,因廠 商在投標時應發現數量或單價上漏列或錯誤卻未發現,應 由廠商自行承擔該等數量或單價漏列之風險,因此不得加 價。然原告請求加價之數量及工項多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僅有2項為系爭合約工項所定數量外,被告額外指示工 作因而增加數量(參見原證6追加詳細價目表,僅有混凝土 、廢棄物清運為系爭合約原定工程辦理數量追加,其餘68 項工程均為系爭合約所無,被告額外指示施作之工項), 且雙方訂約時列為契約履行唯一依據,乃該「租賃價格明 細表」所列工程名稱、數量及單價,此為原告依約應施作 範圍,亦為雙方訂約時計價唯一基準,並無任何數量或單 價漏列之情形,原告自無庸承擔任何工項或數量漏列之風 險。是該追加工項及數量所造成之費用支出,自無從以總 價承攬拒絕給付。况被告既已向台北市政府就系爭選手村 餐廳工程請求追加工程費用,且已獲得給付追加費用,益 證被告確認本件追加工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告迄今 拒絕給付追加費用及扣留原告應受領之尾款,實有違誠信 。  2、原告依原證6-1追加明細為基礎,提出系爭工程兩造間確 有變更追加事實之資料如原證16及原證16之附件,再補充 補充說明如下:   (1)原證16係以原證6-1追加明細為基礎,參酌兩造於108年7 月19日會議後,被告提出意見如「瑞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 」欄位,及原告於「2019.08.20」欄位「爭議說明」及其 「附件」,其中各項次「爭議說明」僅為摘要,各項次詳 細變更或追加經過、證據及照片,係另整理如「世大運選 手村餐廳工程提報追加:爭議事項一覽表」,並分為變更 追加項目「壹」、「柒」、「捌」三個大表如原證16-1、 16-2、16-3(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140頁),此乃重點在 於項目「柒」、「捌」大項變更追加請求,因被告於「瑞 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要求其中幾個細項應補充說明,否 則應減帳,故於原證16、16-1就原項目「壹」部分有補充 說明並提供附件資料,即就爭議細項逐項區分「原合約」 規範及「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規範,及變更追加前、後 相關照片,證實本件確有被告要求變更追加,與兩造原合 約附件1約定項目及數量不同之情形。   (2)原告係於兩造105年12月1日正式簽約前,即應被告要求協 助其與台北市政府進行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相關規劃設計 及圖說送審作業,當時因選手村餐廳工程採帳篷方式搭設 ,被告欠缺相關經驗,故要求原告協助繪製相關設計圖說 及辦理相關(帳篷)結構計算作業。原告委由設計人員繪製 圖說、製作簡報,並辦理相關結構計算事宜,據以核算所 需施作工項、尺寸及數量(參見原證17、18),並辦理相關 圖說送審(參見原證19)。嗣兩造亦以原告繪製原版圖說、 結構計算資料,估算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所需施作之工項 、數量及單價,進而作成系爭合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 表」,作為雙方租賃標的範圍。系爭合約原稿及附件1(參 見原證20)亦係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被告當時慮及原告事 後恐不願依明細表所定單價施作,可能要求調整,故於契 約中加註不得加價條款,原告同意在雙方所議定的工項及 數量範圍內不會加價,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是系爭選手 村餐廳工程約定之原設計及計價基礎實為原告應被告要求 製作,並提送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相關圖說資料,亦即 原證16-1、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原合約」 欄位臚列之初步規劃圖面、結構計算書,及系爭合約附件 1租賃價格明細表等資料,超過該等圖說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工項及數量,即不在雙方議價範圍內,自無從要求原告 無償負擔。又原證16-1、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 中「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欄位,主要係以系爭選手村餐 廳工程細部設計核定版圖說(建築、結構)、(機電)及現場 施工照片,作為被告確有要求變更追加,嗣後完成之工項 及數量確與原合約附件1明細表不同之證明,完整之核定 版細部設計圖說如原證21、22供參(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 9~341頁)。   (3)原告以原證16標有「瑞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之追加詳細 價目表為基礎,再提出原證23表格,並加註「2019.11.04 爭議項目補充說明」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21~7 0頁),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第5款及附件1 備註第1、3、4點約定,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縱因 細部設計有調整,亦不得請求加價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雙方已就工作(租賃)範圍清楚限縮於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中,當初所謂配合細部設計部分,乃係指在「 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 ,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價,並非指超出該「 租賃價格明細表」之所有新增的設計內容,原告均應施作 而不得加價,已如前述。但被告關於「總價承攬」之抗辯 ,乃基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之立論,即在政府工程採購案 件因業主已提供設計圖及價目表等供廠商審核,廠商可自 行評估風險是否投標,並無陷於錯誤情形。但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係以原告提供原證17、18圖說為基礎,進而 發展並計算出系爭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中應施作的全 部工程項目及金額,被告所謂應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 係因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擔心日後原告可能不願 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不得要求加價之的約 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業主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 估之情形截然不同。若允許被告可在確認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以配合設計為由,無限 制追加工程項目,豈非事理之平?   (4)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為舉證部分,即係出於前開兩造間就 契約解釋之最大差異,若依被告抗辯在細部設計範圍內的 工項均不得加價,在細部設計範圍內即屬合約範圍內,原 告須舉證主張追加工程不在細部設計後之範圍內,無異要 求原告須舉證有交付未按圖施作之工項,此舉證範圍殊難 想像?故原告主張超出原證17、18圖說及租賃價格明細表 之內容,即不在兩造合意之合約範圍內,即原告於原證16 、16-1、16-2、16-3、23及相對應附件中提出之工項, 均係原合約範圍內所無,被告嗣後要求增加之工程或設備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3、原告對於台北市新工處109年3月3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93 030730號函(下稱109年3月31日函)及檢附資料,表示意見 如下:   (1)依被告與台北市新工處間另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6頁 記載:「一、申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 、民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因使 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之需求他造當事人指示變更項目』 金額548萬6663元。(一)承前述,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 新增選手村餐廳統包工程(屬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兩造業 於105年11月21日完成契約變更書之簽訂,惟因使用單位 直至106年03月17日始與餐飲供應廠商完成簽約,較原定 時程推遲,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無法於設計階段完整 提出需求,導致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於施工中乃至第 一、二階段於106年06月09日竣工後仍一再新增需求,他 造當事人遂指示申請人先行施作諸多新增工項,卻尚未辦 理契約變更。(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亞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以107年1月19日亞新 (工管一)字第1070000518號函表示共有「PVC地坪(通道區 )」等12項工作屬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新增需求而施 作,應增加給付申請人406萬8149元」(參見鈞院卷第4宗 第138至139頁);第8頁記載:「(四)請求金額說明(附表0 2):1.依照亞新公司107年1月19日亞新(工管一)字第1070 000518號函附件『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帳篷4個月+鋼構廚房5 個月設計變更追加明細表(PCM檢視)』所示,兩造對於下列 工項屬他造當事人指示申請人先行施作之新增工項及其數 量並無爭執,僅對於單價有爭議:   ①項次9─PVC地坪(通道區):    數量為252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421元/M2,複價為10609 2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300元/M2,複價為75600元。   ②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數量為6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3000元/M2,複價為1800  0元,兩造對此項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   ③ 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  及南方松樓梯):    數量為90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20030元/M,複價為180萬2 70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16000元/M,複價為144萬 元。   ④項次28─F TYPE明溝(3/15改RC溝):    數量為125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2561元/M,複價為320125 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1195元/M,複價為149375元。   ⑤項次29─G TYPE明溝(3/15改RC溝):    數量為97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4108元/M,複價為398476 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779元/M,複價為75174元。   ⑥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數量為210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7007元/M,複價為147萬1 47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4500元/M,複價為945000 元。   ⑦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    數量為160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5530元/M2,複價為8848 0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5500元/M,複價為880000元 。   ⑧ 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數量為26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1000元/處,複價為26000 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⑨項次44─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數量為11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3000元/處,複價為33000 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⑩ 項次45─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數量為1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1000元/處,複價為1000元 ,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⑪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數量為34套,申請人主張單價為8000元/套,複價為27200 0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⑫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數量為34套,申請人主張之單價為4500元/套,複價為153 000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是申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民法第49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因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 廠商之需求他造當事人指示變更項目』金額計548萬6663元。 」(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40至142頁)。 (2)依前開被告另案書狀可知,被告係主張選手村餐廳工程於10 6年6月間竣工後,台北市新工處仍有指示變更項目,故可請 求新增工項之費用,而被告所指新增12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及總金額等,均可對應原證6追加詳細表,如下表所示: 名稱 數量 金額 另案項次 本案項次 PVC地坪(通道區) 252M 106092元 9 柒、4 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6M 18000元 16 柒、12 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 90M 180萬2700元 19 柒、15 F TYPE明溝(3/15改RC溝) 125M 320125元 28 柒、22 G TYPE明溝(3/15改RC溝) 97M 398476元 29 柒、23 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210M 147萬1470元 37 柒、41 靠棒球場(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160M 884800元 41 捌、2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26處 26000元 43 捌、4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11處 33000元 44 捌、5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1處 1000元 45 捌、6 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34套 272000元 49 捌、10 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34套 153000元 50 捌、11 (3)被告於另案已自承就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工程,至少有前開12 項工項係於竣工後因台北市新工處指示變更而新增,該12項 工項係台北市新工處指示新增後由原告施作,即該12項部分 自屬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就請求金額部 分,應以被告於該案主張支出金額為主。至於最終調解金額 乃被告於該案所為退讓,並非其支出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至少為548萬6663元。 (4)鈞院向台北市新工處函調資料中,就「選手村餐廳」工程結 算明細表部分,台北市新工處係提供該「選手村」工程之結 算總表,而該結算總表無法顯示選手村餐廳工程竣工結算之 細項。因該選手村餐廳工程結算工項及數量,攸關原告為被 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工項及數量及節省調卷時程,懇請鈞院命持有該結算 明細表之被告提出。况依另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4頁記載 (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36頁),被告與業主協議選手村餐廳工 程價金為1億5310萬1218元,但兩造簽訂原證1選手村餐廳工 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價金僅1億500萬元,可知原告施作 前開12項以外其他工程,業主本可能已給付價金予被告,被 告始未再向業主為請求(因被告僅向業主請求12項工項,應係 就原告主張已施作完畢之其他工項(12項以外)部分,被告已 依其與業主1億5310萬1218元協議受領價金,而被告以原告施 作成果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價金後,再於本件抗辯原告全部不 得請求、縱使要舉證亦僅得舉證該額外之12項工項云云,無 非是要取得該部分利益,顯不合理),倘被告不願提出與業主 間結算明細表,致原告無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請鈞院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原告施作之工項及範圍是否如被告抗辯屬依原證1合約約定需 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向被告請求,應屬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 法院職權判斷範圍,並非被告一經抗辯,原告即不得主張或 舉證,否則豈非被告代替法院而為判斷?况原告聲請囑託鑑 定事項,乃為證明該等工項不在兩造簽訂原證1合約附件1租 賃價格明細表範圍內,而屬該表漏列之項目?原告施作該等 工項之施作的數量及合理單價各為多少?倘原告經由鑑定結 果確認該等工項不在明細表範圍內,而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 項及數量,單價亦為合理等情。但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依原 證1合約書約定須配合細部設計,無論增加多少該明細表所無 之工項均不得請求工程款,並判決原告敗訴,亦屬原告需負 擔鑑定費用問題,不會因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內容而改變契約 解釋或法律適用。况被告在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稱:「原告主 張各項事實及各項請求之單價、數量等,均應依法負舉證之 責任」等語,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即為舉證方法之一,被告卻 抗辯稱無鑑定必要,等於拒絕原告舉證,實無理由。 5、關於 「系爭工料合約之租賃價格明細表中各工程數量(如用 餐區之帳篷主體、價高地板、基樁等)及價格之編列原則。」 ,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以email提供報價予被告之業務處專案 經理劉泰昇,當時因原告本身為會展租賃業,以過往承作租 賃經驗,按選手村餐廳配置及面積搭配下包廠商報價,計算 所需項目、數量及單價,而當時尚未確定餐廳及廚房各自所 需租期,原告遂提供不同租期之報價予被告。嗣被告決定租 期為餐廳4個月、廚房5個月,原告乃配合被告要求調整內容 ,陸續再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2日以e mail修正報價內容予劉泰昇,最終版報價為含稅價1億1317萬 1602元。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改與被告公司採發處陳靜娟聯繫 後續採購及議價事宜,原告遂提供前開報價予陳靜娟,並配 合被告將前開報價格式調整呈現方式,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 含稅價1億500萬元施作,故兩造合意作為合約租賃價格明細 表中各工程數量及價格。 (2)被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提供申請建造核准圖及施工圖等圖說予 原告,此因兩造間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故不適用一般公 共工程契約施工廠商應繪製施工圖之規定,原告亦無施工圖 。若被告有施工圖,應為其自行繪製後提報予業主台北市新 工處之版本,該等圖說並未提供予原告。 6、鈞院囑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作成111年11月10日營建鑑字第111000272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原告就兩造分別聲請鑑定項目,依原告主張追加項目次序合併製作對應表格如111年12月9日書狀附表1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55~61頁),其中包含原告主張、鑑定結果、原告對於鑑定結果逐項表示之意見,除聲請補充鑑定及調查證據外,另就原告聲請鑑定項目第1點用餐區第1層混凝土施作數量786.4M3,原告無意見;就被告聲請鑑定項目第1項「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原告無意見。 7、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抗辯稱如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為有理由,應依實作實算精神,且原告應返還共8項原合 約項目之工程款,並為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自始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或主張應採實作實算, 但所謂總價承包,是指在原契約範圍內如契約已有記載工項 或數量,則不能再主張漏項或漏數量而言。然原告主張漏項 應追加工程款部分,均為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在提出細部設 計圖另外追加項目或數量,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顯 屬追加工項。另在總價承包合約,此應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追加(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範本,採總包 價法計價、結算合約,亦均有契約變更之規定可稽)。被告徒 以本案屬總價承包,如原告可以請求追加,被告得改以實作 實算,對於數量不符部分為扣減云云,乃任意曲解,要無可 採。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約定之工項(非原告請求追 加工項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如有部分數量增減差異, 亦為配合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材質變更所為之調整,但因原 契約範圍已有工項及單價,故兩造未另約定契約變更、重新 議價,均同意直接沿用原契約工項、複價進行結算付款,此 參系爭契約價金1億500萬元,被告僅餘233萬7500元尾款未付 可知。倘被告抗辯抵銷之8個工項金額應扣減,被告早於原告 起訴前即不可能給付該等工項費用(依被告書狀第2頁第3、4 、5、8項扣減金額高達797萬6562元),亦不應於原告108年6 月起訴後近3年半才提出扣減金額,足見兩造同意部分工項如 有變更,仍可依原工項及複價結算。 (2)倘依被告抗辯得改採實作實算,扣減總價承包契約中與「原 契約」數量不符項目,即如前開書狀第2頁第3、4、5、8項金 額,則原告亦可比照被告計價方式,將所有超過「原契約」 數量之工項,按契約單價另行請求追加費用。若是,原告請 求金額將遠高於起訴請求金額,然此係被告任意解釋契約、 追加應訴迄今從未提出之抵銷金額所致。 (3)原告就被告前開書狀第2頁表格提出第2項「壹-4空調(餐廳區 )」、第3項「壹-6空調(廚房區)」、第4項「貳-肆防滑地板 」、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第8項「伍- 1館內照明設備」等5項,分別說明如下: ①第2項「壹-4空調(餐廳區)」、第3項「壹-6空調(廚房區)」: ❶該2項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所示,數量分別為1500噸、1200 噸,合計2700噸,提供空調機型為「水冷式箱型機台/20RT、 30RT機型搭配使用」,單價分別為每噸4750元、4960元。嗣 於簽約後經被告指示因應現場空間環境要求,需減少落地箱 型空調機台,故將機型改為冰水主機式,冰水主機冷房能力 較強,所需噸數較小,但價格較高,且衍生製作懸吊式風管 等訂製設備及施工時間、成本,原告遂請下包空調廠商配合 被告需求調整施作。因被告知悉雖然總噸數減少,但因單價 較高,總價未必減少,故同意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不另為 契約變更,增減差額由原告吸收,縱有增加亦不請求。此由 被告接受原告變更施作後之成果,而未曾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契約變更、議價,直接給付工程款可證。 ❷被告在訴訟中既抗辯要求扣減差異數量云云,則被告如有權扣 減及按實作實算精神,空調機型既已變更,原告應得按變更 後實際施作空調機型請求付款,為證明變更後空調實際施作 數量(被告稱餐廳區與廚房區合計1520噸、原告主張合計1800 噸),及合理單價(原告主張將高於原契約單價),乃聲請補充 鑑定,如鑑定金額高於原契約單價、總價,即無被告抗辯扣 減金額問題,而係被告應增加給付。 ②第4項「貳-肆防滑地板」:   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原證16-1第6頁所示,簽約時就防滑地板設計包括六分合板、PVC底料、塗膠、防滑地磚(最下層架高地板為其他計價項目),數量為2125M2,單價為500元。惟嗣後配合業主對於廚房區功能性需求,場地需要沖水容易清潔,被告提出以混凝土加金鋼砂施作方式,除滿足業主需求外,並達到止滑效果,故將前開防滑地板設計改為Ø=0.4cm點焊鋼絲網15CMx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施作方式、數量與原契約相同,僅是施作材料不同。又因被告原同意變更後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數量計價,如今反悔,原告應得按變更後實際施作之防滑地板價值請求付款。為證明變更後防滑地板之合理價格,併聲請補充鑑定。 ③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有施作圍籬在竣工圖上應有位置(參見原證 16-1第7頁),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至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施作 之圍籬供作垃圾暫存區使用,或另設置其他垃圾暫存區,與 原告無涉。被告究係抗辯稱原告未施作圍籬工項,或原告施 作之圍籬非供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使用,被告應予指明。 ④第8項「伍-1館內照明設備」:   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所示,數量為1式,燈具材質為水銀 燈-500W/220V,燈具共有548盞。惟嗣後配合業主有作業空間 及外部照度需求,被告要求改為高天井燈400W HQIx1、燈柱 投射燈400W HQIx2,數量分別為311盞及39盞,合計350盞。 因被告原同意變更後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數量計價,現又反悔 ,原告應得按變更後實際施作之照明設備請求付款。為證明 變更後照明設備實際數量及合理價格,併聲請補充鑑定。 (4)至於被告前開書狀附表2對於鑑定結果表示不合理部分,被告 係空言指摘,應不足採。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合計4444萬336元,其 中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以原證16為基礎,再補充說明如下: (1)原契約工項中因被告(及業主台北市新工處)要求變更施作方 式或無須施作,下列工項應減帳,包括:項次「壹、2、架高 地板」960萬元、「壹、3、基樁(餐廳區)」386萬7150元、「 參、1、帳棚主體」321300元、「陸、8臨時排水工程」147萬 元,合計應減帳1525萬8450元。 (2)原契約工項項次「陸、混凝土」原契約數量為2500M3,因被 告要求變更施作方式而增加數量1965M3,就增加數量部分經 原告110年2月25日民事鑑定陳報狀確認無誤,且鑑定報告第2 3頁亦記載:「(1)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附 件進行說明,其中……附件9為混凝土計算表。……。(3)被告業 於110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意見,表示關於……附件9所 列之混凝土數量及對應圖說,經被告核對無誤。」,是原告 得請求就混凝土增加數量1965M3,按原契約單價2500 M3,請 求增加工程款491萬2500元。 (3)原告主張「漏項」追加工程款即原證16明細表項次「柒、追 加1」及項次「捌、追加2」各工項數量及合理單價,經鈞院 分別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及補充鑑定,並函詢台北市新工處、 尚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羿公司),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屬漏 項工項之合理單價加總金額為2600萬9488元,原告主張至少 應再加計126萬8074元(但就項次「捌、3、車道口鋪柏油」部 分,尚羿公司尚未回覆),合計2727萬7562元。 (4) 準此,倘完全採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總計1566萬3538元(計算式:2600萬9488元+491萬2500元 -1525萬8450元=1566萬3538元);倘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 額部分短少,應再加計126萬8074元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至少為1693萬1612元(未加計前述尚羿公司部分)。 另加計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33萬7500元,合計1926萬9112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向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兩造間 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 程,屬於統包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總價為1 億500萬元。    (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第6期款:完成本案第 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剩餘尾 款。」,即必待原告完成約定期程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約定比例額度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然因兩造間尚有因台北市政府要求選手村餐 廳地坪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尚需辦理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 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減帳共288萬7 500元,及被告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等事由遭台北市政府 罰款共100萬8000元等事件需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而兩 造間就前述事件尚未達成共識,系爭工程雖已竣工,惟系 爭契約既已載明付款條件為「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 驗收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則兩造目前既有爭議尚待解 決,即難認定「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項,茲說 明如次:   1、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5項約定:「乙方主體結構(構件) 須符合甲方、設計單位結構計算設計,不得要求加價。」 、「乙方須配合甲方細部設計,細設部分均不得要求加價 。」,因兩造合意由原告總價承包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 約附件1載明巨蛋同意議價條件:「乙方同意以1億 500萬 元(含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可見原告係以總價承 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施作必須配合被 告之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如有調整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要求 加價,是依工程慣例應有部分及其餘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 需者,被告均需照作,不得再行要求加價。再所謂總價承 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業 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是 依工程實務,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 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若承包商嗣後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 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為先低價搶標後 ,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被告既然於報價時評估得以1億500萬元價格施作完成, 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價金過低云云,故本件既屬總價 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加價,自屬當然。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變更、追加工程範圍之情形存在 ,則其就該等變更、追加數量及項目非屬於施工所必需或 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乙節,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方得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被 告既於原證11說明四表明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是否有追加 工程,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非有必然關係,就 系爭工程是否有構成追加情事仍應就系爭合約內容具體檢 視,自不得因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費用,即主張兩 造間契約有追加工程。   3、又原證7所附「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帳篷4個月+鋼構廚房5個 月設計變更追加明細表」所列諸多項目顯不合理,經被告 初步清查即發現項目10「點焊鋼絲網」應屬附件1項次陸 、6混凝土項目,而原告主張所謂材料耗損均已包含在附 件1所列價格中,且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其中材料耗 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原告提出原證16各項請求,其中「壹」、「貳」、「參」 、「肆」、「伍」及「陸」請求均已於系爭契約附件1明 確標列,此部分項目自始即屬契約內項目,原告不得再行 主張加價。另項目「柒」、「捌」請求部分,第1項「基 礎基座變更」及第27項「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均 屬主結構體部分,此部分縱使因細部結構設計有所調整, 原告亦應配合辦理,不得另行加價;第2至6項為原契約項 次「陸」已有編列項目,此部分縱使因細部設計有所調整 ,原告亦應配合辦理,不得另行加價;且「點焊鋼絲網」 工料均已編列至原契約項次陸第6項混凝土項目中,其施 工損耗本即係施工廠商得自行控制,故損耗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項次柒第7至11項、第13至26項、第35至40項 、第52項及項次捌第1項、第10至11項均屬細部設計調整 部分,原告既承諾將配合細部設計部分,此部分調整自不 得再行主張加價。項次柒第26、31、33、34項及項次捌第 12項均係原告為履行本契約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原告自 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項次柒第30項「安全護欄」及第32 項「警衛(保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原契約 誤繕為第4款)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搭設期間應自行保全 搭設材料、物品,原告在評估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估算在 內,此部分應係原告取得工程款報酬所應負擔之成本,不 得再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費用。項次柒第42至49項部分,依 系爭契約附件1項次伍第5項備註說明:「外電供應後(錶 後)分區含照明,插座,冷氣,動力電源等幹線及開關箱 配置,含廚房區設備電源等幹線及開關箱配置,不含後端 設備接電施工」等,可知變電站等開關箱配置應屬原告依 約應施作項目,原告自不得就已編列項目重複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項次柒第50、51項屬於原告自行增設項目,其應 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項次柒第53、54項屬系爭工程完工 認定要件,此部分費用已包含在原契約編列項目中,自無 就此部分再請求被告負擔之理。項次捌第7至9項屬於配件 工程,係為滿足原告工程中需調節水量之需求,屬於原告 履行本契約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5、本件爭議應為原告主張追加是否有理由,即「原告施作工 程是否逾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涵蓋範圍」,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承攬部分僅有餐廳及廚房部分工程,且契 約範圍包含「細部設計全部」,故原告應舉證「被告確有 指示原告施作細部設計圖以外之工程項目」,縱使原告確 有施作如原證16之工項及數量(假設語),倘該工項及數量 仍係細部設計涵蓋範圍內,依約仍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自 不生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履約資料及與業 主台北市政府間調解資料(調解案號:「調107067號」)等 ,其主張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欠缺關聯性,顯無調查之必 要。   6、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兩造簽訂「不得加價」契約條款 之緣由為:「被告當初所謂應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係 因當時被告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擔心日後原告可能不 願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不得要求加價的約 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業主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 估的情形截然不同。」等情,顯見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於 報價時即係知悉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之情況,依其 專業能力評估其自身履約能力,並清楚被告訂約原意後, 再依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倘若允許原告在確認系爭 契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工程項目、金額及備註各 項條款後,再任意推翻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內容,無限制 追加工程款,豈非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虛設?倘原告自始 認為其施工均屬按圖施作,代表系爭工程施作均未逾越細 部設計範疇,系爭工程自無追加之可能,其請求追加工程 款即無理由。  (四)倘系爭契約之履行確進行鑑定必要,則被告認為「鑑定範 圍」應限縮在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7067 號」案件審酌之工項範圍內,因系爭工程經業主及台北市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僅有其中12工項屬於因業主指示 之新增工項,且數量均已經業主與被告確認無誤。是原告 主張鑑定部分倘已逾越前開12工項以外部分,即屬於系爭 契約原設計部分圖面範圍內,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前 開12工項範圍包括: 項次 工項 1 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 2 項次16 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3 項次19 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樓梯) 4 項次28 F TYPE明溝(3/15改RC溝) 5 項次29 G TYPE明溝(3/15改RC溝) 6 項次37 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7 項次41 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8 項次43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9 項次44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10 項次45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11 項次49 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12 項次50 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全數工項均應辦理鑑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則辦理鑑定事項應為:原告所列各工項是否有逾越 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範圍?如有,原告施作數量為何?各 工項合理單價為何? (五)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就系爭契約縱有漏項 或數量不符之處,應自行吸收,爰補充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巨蛋同意議價條件」第1.點 :「乙方同意以105,000,000元(含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而「總價承 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 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 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 ,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 第8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工程縱使有漏項,原告於報 價時即須詳實計算估價,並將漏項及數量不符部分一併考 慮後反應總價中,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與系爭契約 條款不符。  2、倘鈞院認為系爭工程有漏項且應追加工程款(假設語,被告 否認),則依實作實算精神,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返還或追減 下列項目工程款共2216萬12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金額抵 銷: 項次 項目 說明 原告執行金額 應扣金額 壹-3 基樁(餐廳區) 參照鑑定單位鑑定項目1,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 3,867,150 壹-2 架高地版(餐廳區) 參鑑定單位鑑定項目2、3、4,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 9,600,000 壹-4 空調(餐廳區) 竣工圖(M-02)標註空調(餐廳區)為104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460T(1500T-1040T) 4,940,000 2,185,000 (460×4750) 壹-6 空調(廚房區) 竣工圖(M-02)標註空調(廚房區)48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720T(1200T-480T) 2,380,800 3,571,200 (720×4960) 貳-4 防滑地板 原告原提出施作防滑地磚(原證2剖面圖),現場為混凝灌漿完成面,並未施作防滑地磚。 - 1,062,500 參-1 帳篷主體 參鑑定單位鑑定項目7,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321,300 參-4 垃圾暫存及瓦斯儲放區圍籬 此圍籬工項為被告自行施作 - 395,000 伍-1 館內照明設備 竣工圖(E4-01)燈具數量311盞,契約數量548盞(420+128盞),未施作之237盞應扣除。 1,519,388 1,157,862 (237/548× 2,677,250) 小計 22,160,012  (六)就鑑定單位原鑑定報告之意見,參見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內容及附表2所示。  (七)就鑑定單位112年12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一、二內 容表示意見如下:  1、補充鑑定報告部分:項次「壹.5.空調(餐廳區)」與「壹. 6.空調(廚房區)」及「伍.1.館內照明設備」之合理單價 ,是否可直接以原告支付下包商之發票明細作為合理價格 之「唯一」依據,實非無疑。  2、附件一部分:「臨時排水工程」、「項次柒-29:臨時水 電(原業主提供))4/24前」、「項次捌-12:臨時水電(原 業主提供)4/25後」、「項次柒-31:水車」、「項次柒-5 1:自設變電站B圍籬,基礎座」、「項次柒-53:消防檢 查簽證費用」、「項次柒-33:臨時土方堆置覆蓋」等項 目均非屬漏項。  3、附件二部分:  (1)基礎基座部分:    鑑定單位就各項單價雖主張參考第122期營建物價,惟以 鋼筋材料加工為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 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中價格資料庫顯示,106年間鋼 筋(SD280)北部地區價格約為14191元,鑑定單位估算金額 顯不符合施作公共工程金額。另有「開挖機,履帶式」、 「傾卸貨車,總重21t)等項目單價,均顯高於公共工程經 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中價格資料庫金額。  (2)組模標高(用餐區第2層)、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pvc地 坪(用餐區第2層)部分:    鑑定單位依據第122期營建物價並未有「標高器」之參考 價格,可證標高器應屬原告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而無 另行計價之必要及依據。  (3)鑑定單位就「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壓  花地坪」、「拉毛地坪」、「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 觀欄杆及牆面)」及「10座(兩人份)洗手台管線重配施工 費」等項目單價,仍未能具體說明其判斷依據為何,亦未 能說明加計行政、稅賦與管理費用之依據為何,其鑑定結 果顯屬無據。  (4)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部分,鑑定單位既已認定依圖說 屬廠商施作範圍,原告不應另行請求額外費用。  (5)北向靠民視新增冷氣機座部分,原鑑定報告第30頁所附第 122期營建物價內容,可知一般工程慣例混凝土項目之單 價已包括搗築及澆置費用,此部分應無另行編列之理。  (八)被告就台北市新工處112年3月27日函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112年3月16日函等內容表示意見 如次:     1、依亞新公司112年3月16日函意旨,可知鈞院函詢項目「廚 房內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 」、「西南角現場改雙強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及「文 化舞台新增牆」等項目均非新增項目,且屬依細部設計應 施作項目,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約定,原告應按 圖施作而不得要求加價。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前揭項目款項(假設語,被告否認),亦不得逕自以被告與 業主台中市政府間約定單價作為兩造間各工項單價之認定 依據。  2、又依亞新公司上開函覆資料,可知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認 定合理單價部分有過高情事,此從:  (1)項目(一)基礎基座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 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價格資料庫內容,鑑定單位 所編列單價【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中①基礎放樣合理單價不應超過5 0元/M2;②挖土合理單價不應超過36.997元/M3,換算開挖 機具及人工費之複價不應超過25104元(計算式:36.997×6 78.53M3),其中數量678.53M3為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 基座變更鑑定單價所導築工程所列數量。③餘方處理合理 單價不應超過463.963元/M3,換算卡車載運之複價不應超 過222020元(計算式:463.963×678.53M3),其中數量678. 53M3亦為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中所 導築工程所列數量。   (2)項目(二)組模標高施工(用餐區第2層)    此項目價格分析內有「第1層用餐1、2、3區組外模」、「 第2層用餐1、2、3區組外模」及「第1層柱模組模」等非 標高器施作項目(鑑定報告第33頁圖3.3-7組模標高器施工 合理價格),且鑑定單位於認定系爭工程由基樁變更為基 座時,於項目(一)內已有編列「模板組立」項目【鑑定報 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故此項目金額應 扣除前揭三項目。  (3)項目(三)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用餐區混凝土(210kg/cm2)之合 理單價不應超過1870元/M3,鑑定單位所編列單價顯然不 合理。  (4)項目(七)連通道4區(含防火屋頂及外牆)、項目(八)連通 道金屬防火牆(靠用餐區面)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連通道設備工程之屋頂、內牆及 外牆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4150元/M2(計算式:2100+950+5 00+600),鑑定單位於項目(七)、(八)編列單價共6449元/ M2(鑑定報告第40、41頁,計算式:4750+1699),顯然不 合理。  (5)項目(九)金屬防火門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防火門合理單價不應超過43130 元/,鑑定單位編列單價50000元/樘(鑑定報告第42頁)顯 然不合理。  (6)項目(十)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項目(十一)廚 房區內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與牆面刷漆 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1440元/M2,但鑑定單位單就項目(十 )編列單價即高達1500元/M2(鑑定報告第43頁),其單價認 定顯不合理。  (7)項目(十二)壓花地坪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壓花地坪工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 315.72元/M2,鑑定單位編列單價450元/M2(鑑定報告第46 頁),其單價認定顯不合理。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向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兩造間於 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程 ,屬於統包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總價為1億5 00萬元。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僅有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 ,被告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故無相關細部設計圖說提 供原告參考。       (三)被告曾於107年間曾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請求給 付追加工程款等費用合計900萬9051元,嗣經台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兩造同意就後列12個工項部 分【包括「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項次16配合聯 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工」、「項次19靠棒球場, 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樓梯)」、「 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溝)」、「項次29G TYPE明 溝(03/15改RC溝)」、「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 」、「項 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 「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項次44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項次45配合用餐區 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 開門」、「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達成調 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業主台北市新工處同意給付被告730 萬3057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該標案其餘之請求,並經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調1 07167號」調解成立書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即原告就契約之履行過 程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係指當初估價時之漏項,及被告 要求施作超過細部設計圖範圍以外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合計4444萬336元 ,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書狀就8個工項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是除當事人間另有 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乙節,被告則抗辯稱兩尚有其他爭 議事項待解決,無法給付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 為總價 承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工項並非漏項,亦未逾越細部 設計圖說範圍,不得再請求加價等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其請求追加工程款確屬漏項,或已 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 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 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新增施 作項目曾於107年間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等費用,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 兩造同意就其中12個工項部分【包括「項次9 PVC地坪(通 道區)」、「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 工」、「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 座架及南方松樓梯)」、「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 溝)」、「項次29G TYPE明溝(03/15改RC溝)」、「項次37 廚房區新增水溝 」、「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 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 水電管線開口」、「項次44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項次45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項 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項次50空氣門安裝 費用及配電施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業主台北 市新工處同意給付被告730萬3057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 該標案其餘之請求,並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調107167號」調解成立書等事實 ,已據本院向台北市新工處調取上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93~273頁),而被告就上揭12 個工項部分與業主台北市新工處達成調解部分亦不爭執, 且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 宗    第4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 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三)系爭合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 之漏項及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之工項等,仍得請求定作 人即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依工程實務,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 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若承包商嗣後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 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為先低價搶標後 ,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是系爭合約原為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選手 村餐廳工程,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於105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程,屬於統包 (即總價承攬)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合約總價為1億500 萬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原委,係原告於簽約前應被 告要求協助其與台北市政府進行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相關 規劃設計及圖說送審作業,當時因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採 帳篷方式搭設,被告欠缺相關經驗,故要求原告協助繪製 相關設計圖說及辦理相關(帳篷)結構計算作業。原告委由 設計人員繪製圖說、製作簡報,並辦理相關結構計算事宜 ,據以核算所需施作工項、尺寸及數量(參見原證17、18) ,並辦理相關圖說送審(參見原證19)。嗣兩造亦以原告繪 製原版圖說、結構計算資料,估算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所 需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單價,進而作成系爭合約附件1「 租賃價格明細表」,作為雙方租賃標的範圍。系爭合約原 稿及附件1(參見原證20)亦係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被告當 時慮及原告事後恐不願依明細表所定單價施作,可能要求 調整,故於契約中加註不得加價條款,原告同意在雙方所 議定工項及數量範圍內不會加價,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等 事實各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 約定之原設計及計價基礎實既為原告應被告要求製作,並 提送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相關圖說資料,亦即原證16-1 、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原合約」欄位臚列 之初步規劃圖面、結構計算書,及系爭合約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等資料,可知系爭合約係兩造以議價方式協商後 簽訂,被告於契約簽訂前尚未繪製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 說,自無從提供設計圖、施工圖、價目表及清單等相關資 料予原告參考,此與一般公共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顯然 不同,則兩造於議價當時既無細部設計圖說可供原告參考 ,讓原告考慮是否同意依系爭合約所定條件承攬施作,則 原告就議價時之漏項及逾越細部設計圖說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工項及數量,即不在兩造當時議價範圍內,自無從要求 原告必須無償負擔,否則有失公平。况依原證16-1、16-2 、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欄 位等記載,主要係以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細部設計核定版 圖說(建築、結構)、(機電)及現場施工照片,作為被告確 有要求變更追加,嗣後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確與原合約附件 1明細表不同之證明,而完整之核定版細部設計圖說如原 證21、22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9~341頁)。  2、至被告固以總價承攬之契約性質抗辯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之工項均未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屬於依系爭合約應 施作項目,不得要求加價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合約既屬 兩造經議價而簽訂成立,兩造就應施作工項範圍即限縮於 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記載,而當時所謂配合細部設 計部分,應係指在「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 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 價,並非指超出該「租賃價格明細表」之所有新增的設計 內容,原告均應施作而不得加價。是被告關於「總價承攬 」抗辯,固基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而為立論,即在政府工 程採購案件因業主已提供設計圖及價目表等供廠商審核, 廠商可自行評估風險是否投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但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以原告提供原證17、18圖說為 基礎,進而發展及計算系爭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中應 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謂應配 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係因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 恐原告日後可能不願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 不得要求加價之約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時業主 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估之情形截然不同,2者不 得相提並論。是被告應不得在確認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 表」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以配合細部設計為由,增加逾 越細部設計圖說所無之工項及數量,而以「總價承攬」為 由抗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加價,被告卻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 求追加工程款,並經調解成立及獲得給付,豈為事理之平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1、請求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即台 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萬7500元乙節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合約工程已完工及經業主驗收完 畢 之事實,惟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第6期款: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剩餘尾款。」,即原告完成約定期程 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即得依系爭合約約 定比例額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本院認為:   (1)依系爭合約第3階段拆除及回復原狀工作,前經業主台北 市新工處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3399600號 函同意核定竣工,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則原告就 系爭合約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6期剩餘工 程尾款1522萬5000元,原告曾以原證13即107年11月5日蛋 107運字第05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未獲被告置理 。嗣因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協商後,先由被告交付1000萬 元支票作為一部清償(參見原證15),工程尾款部分應先扣 除1000萬元,另原租賃價格明細表中項次陸、9「廢棄物 清運(拆除R.C.PC)」,因兩造合意原告無須提供,此部分 款項288萬7500元亦應扣除,前開2筆款項經扣除後,被告 應給付工程尾款減為233萬7500元。   (2)被告固抗辯稱兩造間尚有因台北市政府要求選手村餐廳地 坪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尚需辦理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項次 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減帳共288萬7500 元,及被告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等事由遭台北市政府罰款 共100萬8000元等事件需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而兩造間 就前述事件尚未達成共識,難認「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 件已成就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既已將系爭合約附件1所 列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列為減帳項 目而未請求,且台北市政府是否要求選手村餐廳地坪維持 現狀不予拆除乙事,乃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之契約履行問 題,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遭台北市政府罰款之送審資料 是否延遲?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內容判斷,並非可任意轉嫁予原告負擔,縱令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若受有損害,亦可循其他管道求 償或解決,此應非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事項,故 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且無待解決 事項」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無可採。據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尾款為233萬7500元。   2、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前依兩造聲請囑託鑑定機關為下列各工項之鑑定:   ①原告聲請鑑定項目及結論:   ❶依據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之用餐區第1層「混凝土」施作數 量為786.4m³   ❷下列項目是否為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 )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漏列項目?若屬漏列項目,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合理單價為何?   (1)基礎基座變更: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72座,  並依系爭工料合約採一式計價,合理單價為795萬6992  元。   (2)組模標高施工(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 數量為1式,合理單價649862元。   (3)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本項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l17 6m³,合理單價2500元/m³,總價為294萬元。   (4)PVC地坪(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 7863.76㎡,合理單價350元/㎡,總價為275萬2316元。   (5)點焊鋼絲網(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6)點焊鋼絲網: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7)連通道4區(含防火屋頂及外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252㎡,合理單價為4750元/㎡,總價為11 9萬7000元。   (8)連通道金屬防火牆(靠用餐區面):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450㎡,合理單價為1699元/㎡,總價為76 4550元。   (9)金屬防火門: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20 樘,合理單價為50000元/樘,總價為100萬元。  (10)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115.67㎡,合理單價為1500元/㎡,總價 為173505元。  (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 價。  (12)壓花地坪: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3633 ㎡,合理單價為450元/㎡,總價為163萬4850元。  (13)拉毛地坪: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l771 .65㎡,合理單價為150元/㎡,總價為265748元。  (14)A TYPE場鑄溝(側排120cm)(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    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5)B TYPE 300MM 涵管: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6)C TYPE 500MM 涵管: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7)D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18)E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19)J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20)F TYPE 80CM明溝: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1)G TYPE50CM明溝: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2)A1匯流井(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 項項目。  (23)A2匯流井(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 項項目。  (24)E1匯流井(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5)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為18孔,單價為3327元/孔,總價為59886元。  (26)剩餘土方搬運運至主體工程: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7)臨時水電(04/24以前):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8)安全護欄: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9)水車: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0)警衛(保全):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1)臨時土方堆置覆蓋: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2)配合趕工挖土機: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3)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3/20新增):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 合理單價。  (34)北向靠民視新增冷氣基座: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為892㎡,合理單價為502/㎡,總價為447484元。  (35)西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屬 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 施作合理單價。  (36)文化舞台新增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價。  (37)自設變電站 A(MPA,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8)自設變電站 A(MPA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39)自設變電站A低壓接地工程(含接地箱):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40)自設變電站 B(MPB,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1)自設變電站 B(MPB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42)自設變電站 B(MP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3)自設變電站 B(MPC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44)自設變電站B低壓接地工程(含接地箱):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45)自設變電站B高壓配管配線: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6)自設變電站B圍籬、基礎座: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7)容留系統軟硬體設備: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 數量為一式,合理單價為225萬6450元。  (48)消防檢查簽證費用: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9)汙水竣工查驗: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0)系統式室内景觀花架(不含植物花卉):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合理單價為1710元/座總價 為17100元。  (5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本項次工程 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14.35㎡,合理單價為5530 元/㎡,總價為632356元。  (52)車道口鋪柏油: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3)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4)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施工費: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55)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人員電腦校正: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56)臨時水電(4/24以後):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7)配合聯醫重新送10座(2人份)洗手台(含車資及人工搬運費 用):本項次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採一式 計價,一式合理單價為7150元。  (58)10座(2人份)洗手台管線重配施工費: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合理單價為1200元/座,總 價為12000元。   ②被告聲請鑑定項目及結論:    即被告主張應鑑定12工項是否逾越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範 圍?如有,原告實際施作施作數量為何?各工項之單價及 總價各為何?   ❶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 圍,但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通道區採PVC地坪,單價為3 50元/㎡,因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施施作通道區採PVC地坪, 故無法鑑定本項總價。   ❷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工:本項次逾 越工程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6㎡,單價為3000 元/㎡,總價為18000元。   ❸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 方松樓梯):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 作數量為90m,合理單價為15493元/m,總價為139萬4370 元。   ❹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125m,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 理單價與總價。   ❺項次29G TYPE明溝(03/15改RC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97m,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 理單價與總價。   ❻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 實際施作數量為210m,單價為7007元/m,總價為147萬147 0元。   ❼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本 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114.35 ㎡,單價為5530元/㎡,總價為632356元。   ❽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本項次工程已 逾越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26處,單價為1000元/ 處,總價為26000元。   ❾項次44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本項次工程已逾越 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11處,單價為3000元/處, 總價為33000元。   ❿項次45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本項次工程已逾 越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1處,單價為1000元/處, 總價為1000元。   ⓫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34套,單價為8000元/套,總價 為272000元。   ⓬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 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34套,單價為4500元/套,總 價為153000元。    ③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及結論:   ❶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 說,用餐區及廚房區内之空調(含空調箱及風管配置,可 參考圖號M-02),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價格為何?   ⓵實際施作數量:依竣工圖與台北市臺北市新工處查驗點交清 冊,實際施作數量為項次「壹.5.空調(餐廳區)」1,340噸 、項次「壹.6.空調(廚房區)」480噸。   ⓶合理價格:    原告主張在不另為契約變更,同意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 鑑定單位經訪價後認為原告實際給付下包商工程費用1500 萬元尚屬合理(含契約租賃明細表項次「壹.5.空調(餐廳 區)」與「壹.6.空調(廚房區)」)。   ❷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說 ,施作廚房區地坪(可參考圖號A4-01)之Ø=0.4cm點焊鋼絲 網15cm*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合理單價為何?    RC15cm(管線)合理單價為481元/㎡(此單價包含管線及Ø=0.4 cm點焊鋼絲網 15cm*15cm含工料),金鋼砂地坪合理單價為 158元/㎡。  ❸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說 ,照明設備(可參考圖號M-02),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 單價為何?   ⓵實際施作數量:    本鑑定事項於工料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項次「伍.1.館内照 明設備」,實際施作數量為311盞(含連通道)。   ⓶合理價格:    合理單價為4725元/盞。  (2)又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其中(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 面刷漆、(33)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3/20新增)、(35)西 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36)文化舞台新 增牆等工項部分,均屬於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價為何各情,本院認 為上揭工項既屬於逾越系爭合約之細部設計範圍而為施作 ,即屬追加工項,其施作費用自應列入追加工程款計算, 方為合理。是本院參酌原告提供各工項之報價資料, 其中 (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99783元、(33)廚房後方 新增2個斜車道為103061元、(35)西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 方式為184690元、(36)文化舞台新增牆為160208元(參見本 院卷第7宗第55~61頁),合計547742元,上開各工項之報價 尚無偏高或不合理之處,堪以採信,且被告僅抗辯稱上開 各工項均在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云云 ,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另被告聲請囑託鑑定之12工項部分,均經鑑定單位認為已 逾系爭合約之細部設計圖範圍,而屬於追加工程項目,已 如前述,且因該12工項之工程款均包括在原告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範圍內,縱令鑑定單位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程 單價或總價數額與業主即台北市新工處經調解後給付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不盡相同,但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仍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準,俾使認定基準一致 ,避免因認定基準不同而徒生爭議。  (4)又原告主張「項次捌、3、車道口鋪柏油」工項,追加工程 款193050元部分,並聲請函詢尚羿公司究係原告或被告告 發包施作?本院認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項工程係被告 委託尚羿公司施作之範圍,並非原告施作,且非屬漏項部 分(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7頁),已如前述,而尚羿公司對 本院上揭函詢事項亦遲未答覆,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375頁),再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此項工程確係原告發包予尚羿公司施作及已支付工 程完畢,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就漏項工程及逾越系爭合約細部設計圖說範圍 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331萬4991元。  3、依前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233萬 7500元,加計上揭追加工程款2331萬4991元,共計2565萬2 491元。 (五)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書狀所為抵銷數額2216萬12元抗辯部 分,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 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 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 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若本院認為系爭工程確有漏項且應追加工程 款,則依實作實算精神,原告亦應返還或追減如後述附表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共2216萬12元,並與原告在本件訴 訟請求給付金額抵銷:  項次 項目 說明 原告執行金額 應扣金額 壹-3 基樁(餐廳區)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1,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 3,867,150 壹-2 架高地版(餐廳區)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2、3、4,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 9,600,000 壹-4 空調(餐廳區) 依竣工圖(M-02)標註空調(餐廳區)為104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460噸(0000-0000=460) 4,940,000 2,185,000 (460×4750) 壹-6 空調(廚房區) 依竣工圖(M-02)標註空調(廚房區)48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720噸(0000-000=720) 2,380,800 3,571,200 (720×4960) 貳-4 防滑地板 原告原提出施作防滑地磚(原證2剖面圖),現場為混凝灌漿完成面,並未施作防滑地磚。 - 1,062,500 參-1 帳篷主體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7,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321,300 參-4 垃圾暫存及瓦斯儲放區圍籬 此圍籬工項為被告自行施作 - 395,000 伍-1 館內照明設備 依竣工圖(E4-01)燈具數量311盞,契約數量548盞(420+128=548),未施作數量237盞,應予扣除。 1,519,388 1,157,862 (237/548× 2,677,250) 小計 22,160,012    原告則於112年1月9日提出書狀就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表 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114~117頁)。本院認為系爭工 程既屬總價承包,而依前述,原告主張漏項應追加工程款 部分,均為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在提出細部設計圖另外追 加項目或數量,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而屬於追加 工項,故在一般總價承包之工程合約,即應以契約變更方 式辦理追加。况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原約定之工項,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如有部分數量增減差異,亦為配 合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材質變更所為之調整(被告是否配合 業主台北市新工處之要求,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但因原契約範圍已有工項及單價,兩造當時未另約定 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均同意直接沿用原契約工項、複價 進行結算付款,可見兩造應有系爭合約履行過程如有部分 工項變更,仍可依原工項及複價結算之合意存在,否則被 告怎可能會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事後臨訟再要求扣減 或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及數額如與「總價承 包」之精神不符者,要屬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之特約」不符,自不得主張抵銷甚明。  3、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8個項目部分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第1項「壹-3基椿(餐廳區)」、第2項「壹-2架高地板(餐廳 區)」、第6項「帳蓬主體」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 告項目1、2、3、4、7記載,皆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各節 ,已為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378頁),而上開工 項既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或毋庸再行施作,依序減帳 金額為386萬7150元、960萬元及321300元,合計1378萬845 0元,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第3項「壹-4空調(餐廳區)」、第4項「壹-6空調(廚房區) 」部分,此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示,數量分別為1 500噸、1200噸,合計2700噸,提供空調機型為「水冷式箱 型機台/20RT、30RT機型搭配使用」,單價分別為每噸4750 元、4960元。嗣於簽約後因應現場空間環境要求,需減少 落地箱型空調機台,故將機型改為冰水主機式各情,已為 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實際施作噸數依序 為1340噸(餐廳區)、480噸(廚房區),原告實際支付下包商 施工費用為1500萬元尚屬合理,且原告實際支付工程費用 高於系爭合約價格等情,亦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參見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11頁)。據此可知,此2部分工項既 經兩造合意變更空調機型種類,且因「冰水主機」冷房能 力高於「水冷式箱型機台」,所需噸數較小,而價格較高 ,且施工過程衍生製作懸吊式風管等訂製設備及施工時間 、成本等,原告請下包空調廠商配合被告需求調整施作之 成果,復為被告接受,且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 議價,被告自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依噸 數實作實算價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3)第5項「貳-肆、防滑地板」部分,此工項依系爭合約附件 明細表及原證16-1第6頁所示,簽約時就防滑地板設計包括 六分合板、PVC底料、塗膠、防滑地磚(最下層架高地板為 其他計價項目),數量為2125㎡,單價為每㎡500元。嗣因配 合業主對於廚房區功能性需求,場地需要沖水容易清潔, 被告提出以混凝土加金鋼砂施作方式,除滿足業主需求外 ,並達到止滑效果,故將前開防滑地板設計改為Ø=0.4cm點 焊鋼絲網15CMx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施作方式各情 ,已為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實際施作數 量並未變更,而RC15cm(管線)合理單價為481元/㎡(此單價 包含管線及Ø=0.4cm點焊鋼絲網15cm*15cm含工料),金鋼砂 地坪合理單價為158元/㎡,合計639元/㎡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1~12頁)。據此 可知,此部分工項亦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且施作材 料亦與原系爭合約不同,被告原同意變更後以原契約單價 數量計價,事後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 况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費用之單價亦高於原系爭合約價格 ,被告自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稱未施作 防滑地磚為由要求扣除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4)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部分,被告主張 此工項為其自行施作,故應減帳395000元乙節,原告則以 此項工程確有施作圍籬在竣工圖上應有位置,被告即應依 約付款。至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施作之圍籬供作垃圾暫存區 使用,或另設置其他垃圾暫存區,與原告無涉等語。本院 認為此工項既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且為原告依系爭合 約應施作之工項,何以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自行施作, 即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即難遽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5)第8項「伍-1館內照明設備」部分,被告主張依竣工圖所示 ,燈具數量僅311盞,與契約數量548盞不符,未施作之237 盞應扣除云云。然此部分工程依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示 ,數量為1式,燈具材質為水銀燈-500W/220V,燈具共有54 8盞,嗣後配合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有作業空間及外部照度需 求,被告要求改為高天井燈400W HQIx1、燈柱投射燈400W HQIx2,數量分別為311盞(館內照明)及39盞(戶外照明), 合計350盞等情,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 位認定竣工圖與系爭合約記載之燈具型式、數量均有不符 ,且依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查驗點交清冊記載之館內照明設 備(含連通道)確為高天井燈400W共311盞,戶外照明為燈柱 投射燈400W共39座,合理單價為4725元/盞,亦有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2~14頁)。據此可 知,此部分工項亦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且施作材料 亦與原系爭合約不同,被告原同意變更後以原契約單價數 量計價,事後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被 告仍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稱燈具施作數 量不足為由要求扣除減帳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6)依前述,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應為1378萬8450元,逾此數 額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2331萬4991元 ,合計2565萬2491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數額1378萬8450 元,餘額為1186萬404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其中952萬6541元部分請 求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33萬7500元部分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08-建-89-202412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被 告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烘 培麵包店」之電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請被告簽認(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於同日簽准同意報 價單金額及合約約定內容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於112年11 月23日施工。原告考量被告有急迫性電力需求,將工程提前 至同年11月20日施作,原告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訂金45,000元,尚有45,000元未蒙被告支付,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報價單第1項台電用電有申請沒有通過,依 據備註2如果台電判定無法申請,則不需負擔任任何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烘培麵 包店」之系爭工程,金額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 認之系爭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報價單備註第2點固約定: 「若台電判定無法申辦,則不需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 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有關被告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嗣經函覆:「二、於112 年11月24日受理(受理號碼:00000000),並經本處設計部 門與用戶現場會勘,評估外線不足,需待用戶確認受電箱位 置再續行外線設計。本處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 日寄發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如附件),惟用戶逾 期仍未依通知改善事項辦理,爰本處取消該案件。」,有台 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無法申請用電係因 其逾期仍未依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遭取消申請,並非經台 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是被告辯稱其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云云 ,並不足採。又系爭報價單第1項因用電申請未通過,而未 無後續之報竣工、檢驗、送電等情,又依系爭報價單之付款 方式:定金50%竣工50%(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工程既未 竣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4

TPEV-113-北小-2229-2024122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吳俊德 上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5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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