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9,677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1萬1,863元本
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兩造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下包商工程款99萬3,046
元(詳如附表未支付金額欄編號1至8),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請伊就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營業門市(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及
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407萬9,933元。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246萬8,9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各工項實際約定之金額、給付情形,分別如附表分期金額、
未支付金額欄所示),伊僅一部請求230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及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1,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執工程契約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然此乃上訴人同意配合伊先以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裝修補助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
未達成合意,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予伊,
由伊自行發包並付款,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且已付款
予實際施作之廠商,上訴人並未代墊工程款,無權為本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曾持加蓋兩造印章之109年4月20日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土地銀行
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將其貸得之部分款項230萬元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將23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個人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9
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土地銀行
113年9月20日函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7、14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153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69萬9,67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
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
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
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成
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
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
酬。
⒉經查:
⑴林建良曾於109年3月2日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
維「有沒空來弄弄我的裝潢」,並於同年月10日要求劉宜維
估算時程及費用,其後雙方陸續傳送立面圖、設計圖,劉宜
維並曾自行及帶鐵件師父等至現場查看,有林建良與劉宜維
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
3至231頁);林建良雖曾於109年5月12日、14日傳送訊息予
劉宜維稱「還是得再催催,時程規劃跟真實報價要加緊了」
、「報價真的要快些出來」、「有勞~合約也給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即
持經兩造用印、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之系爭契約,以及日期
為109年5月3日之系爭報價單(總價407萬9,933元)、
109年5月22日報價單(總價172萬9,403元)向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並向土地銀行表示借款用途係用於門市(即系爭房屋
)裝修及器材設備更新,土地銀行因而核給被上訴人中期周
轉金額度4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撥款398萬元等情,有
土地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至41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本室內裝修服務範圍
及費用估價如附件1(即系爭報價單)」,土地銀行核貸前
製作之信用調查報告並記載「借款戶欲...重新裝潢店面,
於109年4月20日委由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契約
總價5,809仟元(含109年5月22日報價單追加工程1,729仟元
)...施工期限為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3頁),且經土地銀行負責上開貸款徵信之經辦人
員盧奕賢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主要和被上訴人公司的楊于
萱聯絡,也有與法代林建良聯絡過,是被上訴人主動來接洽
貸款,當時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是要用來裝修門市,所以我們
銀行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裝修門市的合約及相關報價內容,
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信用調查報告是我製作
的,上開記載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施
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大約是110年5月中旬去看的,後來在
110年7月20日開幕時我也有去看,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在施
工,我沒有聽過借款人相關人員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
銀行融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楊于萱申請貸款提供文件的時候有跟我說工程是交
給上訴人承攬施作,並且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給我,我們
銀行的作業流程是施工中及完工後都會去查看,是為了確認
申貸理由屬實,一般公司申請貸款要提供公司證明文件正本
、申貸理由的佐證正本,我們核對正本後就會認為是真實的
,本案當時有提供雙方蓋章的裝修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正本,所以認為契約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
);核與土地銀行負責貸款徵信之襄理曾昭文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負責徵信,當時是與被上訴人公司楊于萱聯絡,有看
過系爭契約、報價單,當時被上訴人要借裝修週轉金,所以
我們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裝修合約作為審查依據,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有派盧奕賢去看,我自己下班時也有繞過去看,盧
奕賢拍回來的照片現場都有在施作,我去看時工地也有人在
施作,我沒有聽過借款人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銀行融
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我們如果知道這個情形就不會核貸,本案裝修完成後我們
有派盧奕賢去現場看,試營運時也有請盧奕賢去現場消費,
看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以及楊于萱具
結證稱:我有提供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給土地銀行,當時主要
是我跟土地銀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相符
。另觀林建良、楊于萱與劉宜維間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1
5至323、409至425、431至435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一再與劉宜維討論人造石、櫃臺、木作、吧台、
油漆等工項施作細節,劉宜維於109年5月30日傳送水電請款
資料後,楊于萱向上訴人說明付款情形,並表示會與上訴人
核對,楊于萱並在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劉宜維稱「另外
感覺你不在時,師傅多半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最後幾天要
加緊了」等語,且向劉宜維說明油漆(施工廠商為翁啟文)
、沙發及塑膠地板(施工廠商為俊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俊皇公司)、鋁架系統(施工廠商為紀氏有限公司,
下稱紀氏公司)等工項付款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
對於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作為系
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即已成立。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報價單
所載各工項之確實報酬數額縱尚在磋商,惟上訴人係從事裝
修工程之營業人,被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
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被上訴
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兩造並無
承攬關係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具體約定系爭報價單所載各工項
單價,惟查,附表編號1至3拆除、機電、泥作工項係由翰巨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巨公司)施作,翰巨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沈進用於原審具結證稱:翰巨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
屋施作拆除、水電、泥作、鐵工、下水道管銜接,是上訴人
找翰巨公司去做的,這些工程都有做完,發票是直接開給被
上訴人,工程款還沒有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
;翰巨公司負責人胡淑芬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發票號碼
欄所示2張發票是由翰巨公司出具,翰巨公司沒有收到該兩
筆工程款,其中金額18萬3,370元之發票寄到被上訴人公司
後被退回,沒有說明原因,另一筆金額55萬0,078元之發票
上訴人有代為付款15萬元並以材料抵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至213頁)。附表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項係由俊
皇公司施作,俊皇公司負責人田玄炘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
兩張發票是由俊皇公司出具,1萬6,800元一開始被上訴人有
支付,14萬4,900元有支付一部份,尾款7萬1,900元未付,
是由上訴人代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附表編
號7材料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係由啟明玻璃工程行即葉啟明施
作,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
做1到3樓牆面鏡子玻璃,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有依被上訴
人要求出具玻璃保固聲明,施作玻璃工程款項共4萬9,979元
,發票是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轉帳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並有葉啟明提出之
發票、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38頁)。附表編號6油漆工程係由翁啟文施作,翁啟文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做1、2樓全部及3樓
部分的油漆工程,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3樓部分是楊于萱
說要追加,上訴人要我配合業主,全部1至3樓款項大約30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油漆工
程包含追加款是32萬1,626元,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支付部分
款項,因為我是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後來沒有支付,所
以上訴人有結算工程尾款給我,有收到被上訴人付的追加款
定金3萬元、兩筆匯款各8萬元,另外上訴人有給1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附表編號8⑵鋁架系統係由紀
氏公司施作,任職於該公司之柯勇全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
:紀氏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施作鋁框架工程,是上
訴人找紀氏公司去做的,本項金額16萬6,094元的發票是紀
氏公司出具的,被上訴人只有分別給付5萬元、10萬元,差
額1萬6,094元未付,後來紀氏公司有請上訴人畫設計圖,用
設計費抵上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24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依下包
商實際收取金額列計附表編號1至8項分期金額欄所示工程款
(惟其中編號6油漆工程,依翁啟文前揭證述,總工程款應
為32萬1,626元,並無第1筆8萬元),且被上訴人僅傳送訊
息表示不同意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工項之合理報
酬應按下包商實際請款金額(即如附表分期金額欄所示,但
不包含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編號6油漆工程
第1筆8萬元)定之,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9,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減縮不再請求⑴設計費、⑵督工管理費(見本院
卷二第173至174頁),系爭估價單則未估列第⑶項風險成本
及利潤,難認此部分屬兩造合意承攬範圍,上訴人自無權請
求。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後付清全部
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證人盧奕賢前揭證述可知系
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未進行驗收,惟系爭工程
完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開幕營業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150頁),被上訴人並稱系爭房屋原係向他人承租
,已退租交還房東(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兩造顯無
從依完工現況再為驗收,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
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第2筆工程款55萬0,078元、編號6之工
程款1萬1,626元(即32萬1,626元-前揭翁啟文證稱被上訴人
已付之3筆款項共19萬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
日給付之油漆工資12萬元=1萬1,626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編號7玻璃工程之4萬9,979、編號8⑵鋁架系統工程款1萬
6,094元、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程款7萬
1,900元,共計69萬9,677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得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
抗辯翰巨公司施作之風管、翁啟文施作之油漆、俊皇公司施
作之沙發、紀氏公司施作之鋁框架等工項未付款項,係因廠
商施工瑕疵而扣款,且翰巨公司報價不實云云,惟沈進用、
田玄炘、翁啟文、柯勇全均證稱其等施作部分無被上訴人所
稱瑕疵(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18、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
215至216、221至222、224頁),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認工作
物有瑕疵而欲減少報酬,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翰
巨公司有何報價不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各
項瑕疵以及其曾就該等瑕疵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
補瑕疵,自無權逕行減少報酬,是其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係主張如認兩造無承攬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3,04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本院既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677元,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
分仍應予以維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系爭報價單項次、工項 系爭報價單價金(含稅) 個別拆分工種 分期金額(含稅) 支付狀況 未付金額 發票號碼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工項 含稅價 1 1.拆除工程 157,500 拆除/機電/泥作工程 1,392,134 565,740 已付 2 2.泥做工程 414,645 550,078 未付 550,078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57頁) 550,078 3 6.水電與衛浴設備 850,500 183,370 未付 183,370 EJ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 0 4 7.廚房設備 42,000 92,946(發票金額99,765) 已付 5 3.木作工程 949,725 木工工程 607,740 432,000 已付 系統櫃工程 274,890 175,740 已付 274,890 已付 6 4.油漆工程 636,563 油漆工程 401,625 80,000 已付 321,626 部分支付 121,625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1頁) 11,626 7 8.材料工程 94,500 玻璃磚工程 29,106 29,106 已付 石材工程 92,488 92,488 已付 木地板工程 48,405 48,405 已付 鐵件工程 97,020 97,020 已付 玻璃工程 49,979 49,979 未付 49,979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3頁) 49,979 8 9.設備工程 934,500 ⑴空調設備 29,295 29,295 已付 ⑵鋁架系統 166,094 166,094 部分支付 16,094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5頁) 16,094 ⑶沙發及塑膠地板 161,700 144,900 部分支付 71,900 CP00000000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7頁) 71,900 16,800 9 整合成本、風險成本及利潤 ⑴設計費 324,450 324,450 未付 324,450 (減縮不請求) ⑵督工管理費 432,600 432,600 未付 432,600 (減縮不請求) ⑶風險成本及利潤 718,817 718,817 未付 718,817 0 小計 編號1至8共4,079,933 4,826,344 4,826,344 2,468,913(扣編號9⑴、⑵為1,711,863) 699,677
TPHV-112-上-56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