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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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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被 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1

CLEV-113-壢簡-187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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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被 告 大口創意策略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萬9,372元(計算式: 本金435萬8,4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萬0,897元=437萬9,3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1

TPDV-114-補-42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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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董梓祥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董梓華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26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21日(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共同經營董氏牧場,兩造因故於113年9月1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達成協議,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共同經營之盈餘的1/2 」、「投入經營買鴨隻成本的1/2」等款項共計190萬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未 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7,5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董氏牧場實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貞文所創設經營,兩造均 未出資,僅為協助母親經營之員工,原告並每月領取薪資約 6萬餘元。兩造之所以為系爭對話乃因原告自108年起即多次 要求提高薪資條件,並於113年9月8日再度要求提高薪資未 果後,即不上班,放任牧場不管,嗣後逕自提出要分牧場的 營運週轉金,並於系爭對話中表示「我們既然拆夥了,不再 是股東了」等語,使被告誤認兩造有協助母親經營之事實, 即享有董氏牧場之股權;且被告前因壓力問題服用抗憂鬱藥 物,故在服用藥物後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回覆原告系爭對話。 實則兩造僅為董氏牧場之員工,原告並無請求分配系爭款項 之權利,如認系爭對話具有協議性質,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該對話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對話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9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為兄弟。 ㈡、原證1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7頁)為兩造之對話(但 被告辯稱是服用抗憂鬱藥後狀態不佳的回覆)。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原證1(即系爭對話)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500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董氏牧場為兩造母親陳貞文出資 設立,兩造並無出資,且董氏牧場之登記負責人為陳貞文並 非兩造,有董氏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5頁);復經證人陳貞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董氏牧場 為其個人出資設立,兩造並無出資,伊係支付兩造薪資請原 告幫忙負責現場經營,請被告幫忙聯繫業務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82頁),並有陳貞文提出其資金來源之彰化縣大城鄉農 會貸款繳納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3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對話達成系爭協議,其得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對話對其請求 系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對話,原告係先 表示「我們既然拆夥了,不在(按應為再之誤載)是股東了 ,董氏畜牧場9月份開始獲利營運屬於你董梓華,我跟你這 五年來的獲利結算到2024年8月底……,所以共0000000元,這 是我勞動五年來鴨場的獲益收入,因我們是共同股東一人一 半的收益俗稱周轉金,也是這五年累積來的金額,……這些錢 是五年累積下來的金額,本該要分潤,但你說鴨場需要週轉 金,現在我退出了,請把我的部分還給我」等語,被告覆稱 「可以」;原告繼稱「15號以前,然後還有我9月八天的薪 水」,被告覆稱「0000000含你八天的薪水我9/20號前會轉 給你」(原證1,本院卷第15-17頁)。顯然兩造系爭對話之 主要目的乃就董氏牧場五年來之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 為分潤拆分。然而董氏牧場並非兩造所有,實為兩造母親陳 貞文出資設立,兩造並無出資,兩造僅係由陳貞文支付薪資 協助董氏牧場之營運,業據前述;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其自 行支出之金錢明細並提出對應證據,顯然兩造本無權利以系 爭對話私下就董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 為分潤拆分。再原告曾具狀表示對於被告主張董氏牧場負責 人為陳貞文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嗣後雖翻異爭執主張 董氏牧場為兩造所經營,其亦為董氏牧場之所有人等語,並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4年1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補提所 謂公證書影本為證(按並無記載簽立日期),而觀之其上第 1點前段記載「董梓祥目前為董氏畜牧場員工自2023年9月開 始薪水為65000元」;第4點雖記載「土地及興建之地上物鴨 舍部分,董氏畜牧場負責人陳貞文願放棄權利,將來買賣依 買賣銷售價格,由董梓華跟董梓祥各取二分之一」,然其下 另特別備註「債務未還清不得出售鴨舍,也不能用變賣鴨舍 方式償還債務」;文末並記載「契約自簽約公證日起生效」 。則縱認原告所補提之上開公證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業 經公證生效及債務業已還清;且稽其文義,原告亦無從以該 公證書擅自摒除陳貞文之權利,主張董氏牧場為其與被告所 合夥經營,其二人得不經陳貞文同意,私下以系爭對話就董 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為分潤拆分。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且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 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 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 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 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 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 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 ,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董氏牧場並非兩造合夥經 營,實為兩造母親陳貞文所有,兩造本無權利私下以系爭對 話就屬於陳貞文所有之董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 運週轉金為分潤拆分,業據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本無請求 分配系爭款項之權利,如認系爭對話具有協議性質,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可採信。 原告以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已明知當事人為原告,並未 對原告之資格有何爭執,雙方亦未商議當事人之資格條件,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資格並無誤認,且原告之資格交易上亦非 屬重要,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顯然欠缺處理自己事務 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等語,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該對話 意思表示,並執系爭對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要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對話,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5 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20

CHDV-113-訴-1139-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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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晃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魏志軒 徐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 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要對全部金額聲明不服 ,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49,900元(計算式:30,000 元+119,900元=149,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22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3985-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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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吳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受告 知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與臺北市 政府簽訂之「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 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以及「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中「拾、變更回饋、 實施進度經費」第2點(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1萬5,652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係基於請求 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臺北市政府達成都市計畫案之開 發協議,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臺北 市政府並將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同年10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0 9804257300號對外公告。惟觀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 及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所記載:被上訴人「須」於本 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 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確保本承諾 之履行,被上訴人「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之 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託專戶,為期1 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供前述地主領取 等情,目的均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 下稱私地主)權益,地主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依96年公 告現值價購土地。又前揭被上訴人須設置專戶為期1年供地 主領取,規範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地主,且並無限制地主須 於1年內請求價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 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亦敘明,保護區 土地價購之對象,不限於原98年計畫案公告當時之保護區地 主。系爭土地乃位於保護區內,因繼承人數眾多,伊遲至10 4年1月9日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係104年間始取 得系爭土地,非原始地主,且收購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7日 起至99年10月6日,伊請求收購系爭土地時已超過專戶1年期 限為由,拒絕收購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 民法第269條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 ,652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61萬5,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5款規定向伊請求履行,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亦 無創設使保護區內私地主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且都發局 1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已敘明,本計畫 案於1年期滿後即履行完畢,至臺北市政府為保障保護區私 地主權益,曾於歷次會議中要求伊於期滿後持續辦理收購事 宜,僅係善意請伊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履行等情。又上開 規定目的在保護因系爭主要計畫案遭變更為較無價值之保護 區,致權益受影響之私地主,因此協議價購之保護對象,自 當僅限於系爭主要計畫案「完成時」保護區內之私地主。另 條文中已明定義務履行期限為主要計畫公告後1年,迄99年1 0月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地主身分請求伊協議價購,顯不符合資格且已逾期, 伊自得拒絕。況上訴人以5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卻同 時取得陳樹林之繼承人所有其他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高達1, 532萬2,599元,其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虛偽記載,侵害伊優 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致伊遭受1,000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還請求伊以561萬5,652元價購系爭土地,顯有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均記載: 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權益,元利建設 「須」於本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 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 確保本承諾之履行,元利建設「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同額之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 託專戶,為期1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 供前述地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第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㈡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7日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時,登記為已死 亡之陳樹林、陳添壽2人所有,其繼承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見原審卷第277至29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㈢上訴人與陳樹林、陳添壽之繼承人陳松田等20人於103年8月2 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松田等20人將系爭土地連 同已被徵收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地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為500萬元,土地 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領取並歸上訴人全部取得。系 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 9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支票、第119至157頁不動 產移轉登記卷宗資料、第159至21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 之徵收補償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價購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 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 之私地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收購保護區私地主 土地之履行義務期間業已屆滿,無繼續履行之義務,是否有 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應非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 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為締約之 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函詢系爭協議書另一締約方臺北市政 府,其函覆「本府與元利公司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而保護區私地主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權基礎 非本案協議書」、「本局基於保障保護區地主權益,曾於歷 次會議及函文要求元利公司於期滿後持續辦理保護區收購事 宜,均係善意請該公司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履 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4頁)。由此顯見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約定至明,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2.再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 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 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屬法規性質,有所不 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74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 照,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查系爭主要計畫案案名為「 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法 令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計畫緣起乃為解 決○○國小校地狹小學童活動空間不足的問題,期能透過都市 計畫變更回饋機制,取得○○國小遷校用地。又系爭主要計畫 之國小用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土地(含地上物),變 更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者,由被上訴人無償捐贈並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其回饋比例以不低於計畫案內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30%為原則,被上訴人並須於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 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 此有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97 頁)。準此,系爭主要計畫案因限制計畫案內私地主即被上 訴人之權益,並增加其負擔,核屬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要堪認定。上訴人 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價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且此不因都發局函覆原審法院「『 符合資格之地主仍可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向元利 公司請求依規定價購保護區土地並領取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387頁)而有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4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 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之私地主,且被上訴人收購 保護區私地主土地之履行期間業於99年10月間屆滿,無繼續 履行之義務,固非無據,惟因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土 地之私法上權利,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民法第269條 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於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652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460 1/6 76.66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65 1/6 10.83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 1/6 0.166 4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29 1/3 9.666

2025-02-19

TPHV-113-上-939-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房角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8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3-士簡-1232-202502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林鈵傑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或將公正全球綠建築有限公司歸還過戶給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暫時不用, 原告遂於民國106年間將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給被告, 並更名為公正全球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價款50,000元。爰依兩 造間購買系爭公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惟由其起訴狀及 事實理由尚無法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而經本院於訊問庭向原 告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稱:「我不知道 ,但是因為被告買公司的時候沒付錢,我覺得被告要給我5 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應係欲主張被告未給付 向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價款,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訂有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等 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係主 張被告未給付購買公司之價款50,000元?就請求之事實有何 舉證?兩造有無簽訂契約?」,原告答稱:「是,我在3年 前透過會計師去找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我也找不到被告 ,兩造沒有正式簽約,我沒有其他舉證可以提出」(見本院 卷第43頁),既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認 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 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買系爭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8

CLEV-113-壢簡-166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胡○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交付機 器款項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 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規定,計1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867,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2913-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10

TPDV-114-訴-896-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1,904,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9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3-重訴-814-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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