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吳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受告 知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與臺北市
政府簽訂之「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
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以及「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中「拾、變更回饋、
實施進度經費」第2點(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1萬5,652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係基於請求
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臺北市政府達成都市計畫案之開
發協議,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臺北
市政府並將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同年10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0
9804257300號對外公告。惟觀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
及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所記載:被上訴人「須」於本
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
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確保本承諾
之履行,被上訴人「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之
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託專戶,為期1
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供前述地主領取
等情,目的均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
下稱私地主)權益,地主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依96年公
告現值價購土地。又前揭被上訴人須設置專戶為期1年供地
主領取,規範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地主,且並無限制地主須
於1年內請求價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
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亦敘明,保護區
土地價購之對象,不限於原98年計畫案公告當時之保護區地
主。系爭土地乃位於保護區內,因繼承人數眾多,伊遲至10
4年1月9日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係104年間始取
得系爭土地,非原始地主,且收購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7日
起至99年10月6日,伊請求收購系爭土地時已超過專戶1年期
限為由,拒絕收購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
民法第269條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
,652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61萬5,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5款規定向伊請求履行,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亦
無創設使保護區內私地主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且都發局
1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已敘明,本計畫
案於1年期滿後即履行完畢,至臺北市政府為保障保護區私
地主權益,曾於歷次會議中要求伊於期滿後持續辦理收購事
宜,僅係善意請伊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履行等情。又上開
規定目的在保護因系爭主要計畫案遭變更為較無價值之保護
區,致權益受影響之私地主,因此協議價購之保護對象,自
當僅限於系爭主要計畫案「完成時」保護區內之私地主。另
條文中已明定義務履行期限為主要計畫公告後1年,迄99年1
0月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地主身分請求伊協議價購,顯不符合資格且已逾期,
伊自得拒絕。況上訴人以5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卻同
時取得陳樹林之繼承人所有其他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高達1,
532萬2,599元,其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虛偽記載,侵害伊優
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致伊遭受1,000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還請求伊以561萬5,652元價購系爭土地,顯有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均記載:
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權益,元利建設
「須」於本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
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
確保本承諾之履行,元利建設「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同額之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
託專戶,為期1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
供前述地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第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㈡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7日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時,登記為已死
亡之陳樹林、陳添壽2人所有,其繼承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見原審卷第277至29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㈢上訴人與陳樹林、陳添壽之繼承人陳松田等20人於103年8月2
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松田等20人將系爭土地連
同已被徵收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地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為500萬元,土地
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領取並歸上訴人全部取得。系
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
9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支票、第119至157頁不動
產移轉登記卷宗資料、第159至21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
之徵收補償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價購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
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
之私地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收購保護區私地主
土地之履行義務期間業已屆滿,無繼續履行之義務,是否有
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應非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
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為締約之
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函詢系爭協議書另一締約方臺北市政
府,其函覆「本府與元利公司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而保護區私地主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權基礎
非本案協議書」、「本局基於保障保護區地主權益,曾於歷
次會議及函文要求元利公司於期滿後持續辦理保護區收購事
宜,均係善意請該公司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履
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4頁)。由此顯見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約定至明,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2.再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
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
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屬法規性質,有所不
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74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
照,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查系爭主要計畫案案名為「
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法
令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計畫緣起乃為解
決○○國小校地狹小學童活動空間不足的問題,期能透過都市
計畫變更回饋機制,取得○○國小遷校用地。又系爭主要計畫
之國小用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土地(含地上物),變
更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者,由被上訴人無償捐贈並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其回饋比例以不低於計畫案內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30%為原則,被上訴人並須於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
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
此有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97
頁)。準此,系爭主要計畫案因限制計畫案內私地主即被上
訴人之權益,並增加其負擔,核屬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要堪認定。上訴人
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價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且此不因都發局函覆原審法院「『
符合資格之地主仍可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向元利
公司請求依規定價購保護區土地並領取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387頁)而有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4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
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之私地主,且被上訴人收購
保護區私地主土地之履行期間業於99年10月間屆滿,無繼續
履行之義務,固非無據,惟因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土
地之私法上權利,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民法第269條
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於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652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460 1/6 76.66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65 1/6 10.83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 1/6 0.166 4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29 1/3 9.666
TPHV-113-上-93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