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醇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己○○匯款金額「37萬5,000元
」應更正為「37萬5,2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臉書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之人許文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己○○、丙○○、丁○○、戊○○、乙○○、甲○○等6人之財物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以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平
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小孩,太太沒有
工作、小孩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
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
被 告 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見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1張租金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報酬
貼文,庚○○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3年1月
11日16時32分許及113年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樂門市,以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98洪怡琳」之成年人士(下稱「98洪怡
琳」)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
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庚○○
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以其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
「98洪怡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98洪怡琳」使用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找工作,「98洪怡琳」以10天1萬5,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我才提供帳戶,對方保證是合法經營公司經營,還簽立租借合約等語。 ㈡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租借合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A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B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己○○(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 37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3 丁○○(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29分 4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5分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45分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B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57分 2萬元 合庫銀行B帳戶 4 戊○○(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34分 1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5分 2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6分 1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8分 2萬元 合庫銀行B帳戶 5 乙○○(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36分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A帳戶 6 甲○○(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8時33分 2萬4,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TCDM-113-金簡-79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