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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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沅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一一 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 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 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 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 六五二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法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表示將依鑑定結果定鑑定費用之負擔 ,即鑑定結果漏水成因為樓上房屋所致,鑑定費用即由他造 (甲○○)負擔,但筆錄漏未記載,而判決結果命兩造平均負 擔鑑定費用,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抗告人復於抗告狀補陳聲請交付前開事件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其未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 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簡抗-7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吳允豐 相 對 人 徐萍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欲撰寫書狀,為免只參閱筆錄有所疏漏, 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 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 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 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 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 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事件於 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 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 述,是否一致,然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 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徒以撰寫書狀只參閱筆錄 內容恐有遺漏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 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3

TYDV-113-聲-25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柯凱文 代 理 人 林珍芸 王毓謙 相 對 人 柯幼辰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幼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 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 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僅於本院閱卷聲 請書中勾選交付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 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 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CHDV-113-聲-13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聲-488-20241220-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藝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 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 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4 日、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及受命法官指示 之事項,以免疏漏,故聲請上揭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許可自費 交付上述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事件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 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0

TNHV-113-勞聲-9-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周慧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聰寶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2號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因聲請人於聲請閱卷後, 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有疑慮,爰 請求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該所謂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主張其因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有疑慮,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 錄音內容,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7

TCDV-113-聲-343-20241217-1

簡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品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安土木包工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僅泛稱「因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又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 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 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簡聲-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O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 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倘濫用其權利, 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 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高O菱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 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 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 15號裁定准許,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予聲 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繳納光碟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本院再次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兩份等語。惟聲請人非 不得將前開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 機關使用,而受理機關若認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 相關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 付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29-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榮身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 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前述事件之證人王 意超、袁涵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之證述,認 與筆錄之記載有不符、落差,又因上開案件現上訴中(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2號),為利該件訴訟, 故有複製當日開庭錄音檔案以釐清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本院前述事件現由聲請人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 ,聲請人陳明其為確認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證 人王意超、袁涵妍之證述有無不符、落差之處,而須聲請交 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6

ULDV-113-聲-63-20241216-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煜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損害賠 償事件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 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瞭比對筆錄正確 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 狀誤載為第7條),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系爭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 人於翌日具狀聲請交付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 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係為比 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簡聲-1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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