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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張雅涵 葉竣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下稱被告3人)本案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吳聲強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李永強」』,應更正為『「李永強 」、』;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加入自稱「孫正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而與「李永 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而與「孫正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欄一第16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林 晏琮、王霖城、詹弘麟等人(下稱陳柏維等人)」;同欄一 第17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同欄一第 18行所載『「李永強」、「高宏斌」』,應更正為『「孫正清 」』;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臺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 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進行詐騙」,應更正為「 許素瑾信任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許素瑾進行 詐騙,許素瑾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對於「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免費機票 、旅遊等方式,招攬財務狀況非佳之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 港開設金融帳戶一節,並非毫不知情,其等所參與部分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陳柏維等人之財務 狀況既然不佳,縱使能順利在銀行開戶,衡情亦不可能隨即 自銀行方面取得貸款。則依常理觀之,「孫正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支付龐大費用,誘使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港開 戶,並須按所開設之帳戶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若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意圖將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額回報,焉有可能賠本招待陳柏維等 人,而目的僅係單純開戶或貸款之用?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於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將會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又被告3人招攬陳柏維等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可從中抽取 佣金,當知所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自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 ,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3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係犯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 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 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告訴人許素瑾亦因受騙而匯款至附 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先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接受矯正教化後,先後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而已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均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施懷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竣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懷傑(代號:資金魔法師)、吳聲強(代號:金虎爺)、 張雅涵、葉竣泓(代號:葉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之香港籍成年人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 5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 」、「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以免費機票、食 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招攬張雅涵透過葉竣 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 戶,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則可以人頭開立帳戶取得之貸 款成數分得報酬,而與「李永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人頭帳戶前往香港,並由不詳之香 港籍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任辦 好之帳戶資料由「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在社群網路「臉書」上,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取得臺 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 進行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懷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微信使用「資金魔法師」之代號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被告吳聲強與主辦人即同案共犯孫正清牽線,伊並未有任何獲利,亦無經手任何物品云云。 2 被告吳聲強於前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委由被告張雅涵招攬亟需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而原先辦帳戶的目的是要詐騙銀行辦理貸款。 2.指證被告施懷傑係伊上手,伊曾與被告施懷傑在日本作詐騙機房時結識,且原先被告施懷傑曾允諾前往香港詐騙銀行辦理貸款,每個帳戶至少可以獲得10萬元,伊可以據此抽1成獲利,倘若超過10萬元,則超過部分均歸伊所有等語。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3 被告張雅涵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述。 1.坦承受被告吳聲強指示,並推由被告葉竣泓招攬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等事實。 2.指證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於本次前往香港前,亦曾受招攬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該次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4 被告葉竣泓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 坦承認識被告張雅涵,且伊在微信使用「葉肥」之代號,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整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然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5 前案被告陳柏維於警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雅涵說是要去香港玩的,且在香港接應的人僅表示辦帳戶是要購買基金云云。 6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素瑾之警詢筆錄及(1)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協議書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偵7127號卷)。 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7 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於105年4、5月間均曾在日本之事實。佐證被告吳聲強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8 前案被告陳柏維之入出境資料。 1.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出境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於105年8月14日至18日間,曾前往中國大陸廣州之事實。  9 被吿4人前案相關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24號、臺中高分院108上訴1342號及最高法院109台上4494號判決 被吿4人前案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與同案共犯孫正清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前往香港申辦帳戶時間 申辦帳戶 1 陳柏維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素瑾 陳柏維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交友APP,佯裝為擔任香港馬會主管之「田揚」,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向其購買穩中之六合彩,中獎金額五五分帳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陳柏維人頭帳戶。 105年12月5日 新臺幣128,200元

2025-02-24

MLDM-113-訴-500-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凃鈺軒 (住所地詳卷內資料) 被 告 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申領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妥 善保管注意義務,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交付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致 原告遭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為美國駐派敘利亞 之軍醫,請協助其脫離戰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2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000元至 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方說是從事進口 外匯車、水貨車的人,騙伊人在國外,因疫情關係無法回來 臺灣,所以向伊借合庫帳戶使用,並說在臺灣有接洽的人, 借帳戶是用來收賣車子的錢,因伊本身也做這個行業,就互 相幫忙等情。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97,000元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案件偵辦,嗣被告於偵 查中亦辯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在我身上, 我於111年2月時,在幣圈群組內認識一名LINE暱稱為「吳 沛璁」的二手車商,那時候臺灣很缺二手高端車,他拜託 我幫他收買賣客戶之款項,我想說以後有合作機會,所以 才於111年2月份左右,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傳給他 ,幫他收客戶的款項等情,並提出與「吳沛璁」間之對話 紀錄1份為佐證,然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已供稱:「暱稱吳 姓男子(....)私下加我好友,說想認識我,並請我幫忙 ,幫他收一些款,一開始我都沒答應,他說他是賣二手車 商的,那時候台灣很缺二手高端車,他拜託我幫他收買賣 客戶的款項,我想說以後有合作機會,所以就幫他收客戶 的款項,第一筆款項進來(111年2月中底),我就跟他談 到你是正常的生意往,我就跟他要美金戶頭,他堅決不給 我他美金的戶頭,他堅持要我用成USTD(U幣)轉給他, 後來雙方僵持不下,我就轉成U幣給他,之後總共近來10 來筆匯款,我也轉出10來筆U幣的匯款」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偵查卷第7頁),可 知被告一開始即有懷疑該吳姓男子所稱之二手車交易行為 之正當性,在未查明是否屬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即貿然 將合庫帳戶借予對方使用,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本 可預見對方要求其以該帳戶收受現金並轉成USTD幣轉交對 方,極有可能係出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參以金融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 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 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 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 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或網路上有可能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 詳之他人,以非常規手段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不詳目 的使用,本應對交付帳戶之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 覺,亦應注意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 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更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 被告為73年生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於本件於111年事發時已年滿37歲,學歷又為大學畢業,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網路 交友之人以非常規手段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理應謹 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 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 系爭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吳沛璁」使用,進而 遭對方利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是其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所受97,000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小-311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展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展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展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向林 靖浩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25日23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浩於警詢之證 述;③林靖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資料;④本案帳 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113年6月間 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Mia」,聊天過程中,「Mia 」表示要幫被告投資,獲利可作為結婚基金,邀被告先投資 1萬元試試看,被告遂向好友沈柏霖借款,沈柏霖於同年7月 10日22時19分轉帳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 2分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之後「Mia」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讓她將投資獲利匯給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Mia」於同月11日匯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查 看確有入帳,遂先將帳戶內之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於 同月12日通知又獲利5000元並已匯入帳戶,被告查看確實無 誤,「Mia」並表示投資50萬元可獲利更多,被告遂找沈柏 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不願借款,同時勸誡被 告,要求被告將「Mia」之聯絡方式刪除,被告始未繼續受 騙;又被告僅有告知帳號,並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交予對方,可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 ;況由被害人林靖浩所述遭詐騙經過,亦是於交友軟體Swee tRing認識歹徒,與被告所遇情形相同,更可證被告實係受 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不法份子以投資博弈獲利為由,於同年8月25日向 林靖浩詐取1萬元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林靖浩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復提出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於詐欺取財。 (二)被告辯稱於交友軟體認識「Mia」,因「Mia」邀約投資而 向沈柏霖借款1萬元,沈柏霖於113年7月10日22時19分轉 帳1萬6000元予被告(1萬元為借款,6000元為薪水,被告 在沈柏霖經營之燒烤攤工作),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2分 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嗣「Mia」表示有投資 獲利要匯予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Mia 」於同月11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先將帳戶內之 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復於同月12日匯款5000元至本 案帳戶,表明亦是投資獲利,並聲稱投資50萬元將可獲利 更多,被告遂找沈柏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 拒絕借款並勸阻被告勿再被騙,同時要求被告將交友軟體 刪除等情,業經證人沈柏霖到院證述明確(院卷第64-66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院卷第33-41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30頁)各1份可稽,足 徵被告所辯,應係屬實。準此,堪認「Mia」乃詐騙份子 ,先假借交友接觸被告,再遊說投資,並匯款4000元、50 00元至被告帳戶,佯稱是投資獲利以取信被告,原欲騙取 被告擴大投資數十萬元,幸經沈柏霖勸阻,被告始未繼續 受騙。 (三)再者,依現有事證而言,被告所提供者,僅有本案帳戶之 帳號,其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則對方取 得該帳號,僅能轉帳、匯款予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 項,亦即被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此由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偵卷30-32頁),被告於收取「Mia」匯入之 5000元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諸如:轉帳、存提款、刷 卡消費、繳交信用卡費等等,而自被害人林靖浩於113年8 月25日匯入1萬元,直至其發覺受騙前往報案,該筆1萬元 未曾遭到提領,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Mia」,雙方未曾謀面,對其真 實身分、聯絡方式或所稱投資內容,均一無所知,於此情 形下,猶貿然提供銀行帳號,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 其因網路交友而誤信「Mia」所謂投資之說詞,先匯款1萬 元至指定帳戶,嗣因「Mia」表示投資已有獲利,方應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但僅止於提供帳號,並未將帳戶交予對 方使用,除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外,因客 觀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亦難認有何幫助行為可 言。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金訴-298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臺 南市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帳 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雨季(蔡思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網 路交友認識「雨季(蔡思琪)」,因為投入感情而受蒙蔽, 警覺心也鬆懈了,是我自己不夠謹慎,但我沒有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去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與「雨季(蔡思琪)」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 告用情之深,「雨季(蔡思琪)」會以各種話術暫緩、拖延 時間來換取被告的信任,若被告不是全心全意、信任對方, 怎麼可能會跟對方交換私密照片,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遭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 第7、9至10頁)在卷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雨季(蔡思琪)」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7至60 8頁,下簡稱為對方),該對話紀錄完整且連續,且有以下 重要內容:  ①被告與對方於113年6月5日開始聯繫,被告是因網路交友而認 識對方。  ②初期對方與被告均僅就每日行程、活動互相告知、分享近況 ,對方有傳送自身照片、活動影像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30 、133、196頁),被告也如實分享其日常(本院卷一第137 、171頁)。  ③對方於113年6月10日首度向被告提及自己多年前曾遭詐騙100 多萬元以及前段婚姻不愉快之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 ,被告安慰對方且亦分享自身遭詐騙的經驗。  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對方表示【這樣的交友,我是第一次 的嘗試】、【與妳的交談也一周了,有點意外,不過感覺還 算不錯】,對方回稱【我也很意外,哈哈,以為都是詐騙集 團的呢】,被告繼而表示【哈哈,向妳坦承,我絕不是詐騙 集團,但我也很怕被騙,也痛恨騙我的】,對方回稱【騙子 誰都討厭,我以前就被騙過,所以我現在還是很謹慎的,想 騙我也不容易喔】(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⑤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跟對方分享接獲詐騙電話的事情,對方 詢問細節後回稱【現在詐騙花樣層出不窮】、【小心為妙】 、【感覺你的防詐意識挺好的,我要是早點有這樣的意識就 好了】、【就不會被騙了】(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⑥對方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分享自己的工作,稱【我們公司 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不過我們自己也不投資】、 【這需要很專業的貨幣知識才能去嘗試投資】、【自己投資 我覺得買點基金就好】,被告表示【這我不懂,也不瞭解, 我不敢玩】、【所以這方面我是保守的】;對方還稱【世上 那麼那麼好賺的錢,如果有,那都寫在刑法裡,哈哈】等情 (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⑦113年6月21日對方傳訊【如果我真有四個孩子,你接受我嗎 ?會跟我結婚嗎?】,被告表示【如果有這緣分,會的】, 對方繼而稱【謝謝】、【我以後叫你老公怎麼樣,嘻嘻】, 被告回應【接受,老婆,哈哈】、【感恩妳今日的接納,在 此感恩感謝,願我們相互包容,相互疼惜,不枉此生】(本 院卷一第203至213頁)。自此以後,被告與對方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  ⑧113年6月22日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祭拜父母跟亡妻一次,且 詢問對方是否願意參與其公司的員工旅遊,對方稱7月中旬 試著排假(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⑨113年6月23日對方與被告有歷時4分44秒之視訊通話,對方之 後表示【第一次跟異性開視訊】、【會緊張的啦】(本院卷 一第229至231頁)。  ⑩113年6月24日對方傳訊【老公用手機先下載MAX跟Mincoin, 晚點老婆告訴你用來做啥】、【不是要你投資之類的喔】, 被告回稱【已經安裝好了】、【這分明的投資,我不懂】、 【若要我投資,我拒絕喔】;對方再傳訊【因為公司有自己 的投資部門,每個帳號每天購買貨幣數量是有限制的,所以 公司需要回租個人帳號來買賣貨幣,大量的貨幣就能用來盈 利,對沖貨幣價值,跟股票一樣。但是公司沒那麼多帳號, 就會回租我們的,正常沒人會同意,所以公司也讓出一部分 利潤給我們租戶,這樣就有人願意了呀。我自己做了一年多 了,父母的我也拿來做了,剛剛好最近也需要,所以老婆讓 你下載註冊,這樣每個月也有多餘的收入。】,並表示請假 參與被告的員工旅遊有困難,再試看看,被告則對於對方的 下載以及註冊帳戶邀請表示【我想想再說喔】,對方在被告 睡前傳送女性穿著性感睡衣的照片等情(本院卷一第238至2 59頁)。  ⑪113年6月25日被告答應對方的邀請,並依對方的指示手持自 己的身分證件資料自拍,再上傳至系統平台,對方再建議被 告提供永豐或渣打銀行的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266至278頁 )。  ⑫113年6月26日對方表示公司不讓自己請假,被告回稱【好, 我幫你祈求,你能順利請假】(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  ⑬113年6月27日被告與對方有歷時1分49秒的視訊通話紀錄,對 方進而指示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被告另上傳駕照照片、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對方後傳送自己的下半身照片(本院 卷一第316、328至341頁)。  ⑭113年7月1日,被告詢問對方請假參與員工旅遊之事,對方推 稱公司不准假,會再想辦法請假,對方詢問被告帳戶驗證通 過與否之事,另告知被告不要去買虛擬貨幣,當日雙方並有 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5至401頁)。  ⑮113年7月2日被告依對方指示請假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的 開通以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電話號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和登入密碼、存簿正面照、信 箱帳號和密碼、Maicoin平台密碼給對方,告知簡訊驗證碼 ,對方稱【老公我這邊把你推給財務,等下財務會加你,到 時候薪水也是財務那邊給你發的喔】,被告回應【謝謝妳, 老婆】,當日睡前對方再傳送自拍照給被告(本院卷一第40 1至428頁)。  ⑯113年7月3日對方告知被告無法請假,被告表示【明天是與妳 相識滿月了】、【老公不犯相思,只想相伴遊玩,增加生活 樂趣】,對方又傳送【OK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資料,請 被告下載、註冊,當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錄,對方表示其本 名為【蔡思琪】,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 428至462頁)。  ⑰113年7月4日對方傳訊【把MAX跟OKX的帳號密碼發給老婆,待 會老婆讓財務做約定的存簿,拍給老公,老公明天約定一下 就好】,被告即依指示提供,並傳送收受之驗證碼給對方, 被告另關心對方心情是否不佳,對方稱【沒有呀,就是沒請 到假,還有點累累的,比較不舒服】,被告稱【星期日我再 去幫你點光明燈】(本院卷一第475至482頁)。  ⑱113年7月5日對方再指示被告請假去銀行辦事,並告知收受的 驗證碼等情(本院卷一第485至494頁)。  ⑲113年7月7日被告傳訊【早上我要出發,去寺裡幫你點光明燈 】,隨後即傳送點燈證明,復告知對方【如果這次旅遊不能 去,改日,妳我一起去】;稍晚被告傳訊問【永豐的帳戶金 錢被轉出】,對方表示【沒有關係的,算薪資的時候會多算 給老公的】,被告即回稱【只是不懂向你詢問而已】,並表 示【因為最近也遇到詐騙】、【精神有點緊繃】、【一直要 我投資買紅酒】,對方回稱【一點要小心,不要相信什麼投 資,買東西的】;被告後回稱【老婆你也是我的福星】、【 老婆,是不是被你下迷藥,不知為什麼就這麼信任你】、【 我會好好的疼惜妳】、【會讓妳覺得,認識我,愛上我,是 不枉此生】,對方傳送性感照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也傳送 自拍的性感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自己的私密照(本院卷 一第506至527頁)。  ⑳113年7月11日被告傳訊【7/28我公要去考試,複評中及教練 】,對方稱【如果可以27號來,那就可以陪老公一起去了, 到時候你可不要緊張喔,嘻嘻】;被告傳訊【相處本就要相 互信任,這是夫妻相處之道】、【感謝上天,在茫茫世界中 的相遇,讓我們相知相惜】、【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本 院卷一第556至569頁)。  ㉑113年7月12日對方傳訊【不好意思喔,讓你部門旅遊也沒去 成】,被告表示【旅遊沒去成,沒關係,我們有機會自由行 啊,老公陪老婆享受美好時光】、【疼惜妳,是我的責任】 (本院卷一第574至575頁)。  ㉒113年7月13日被告傳送其出遊的照片給對方(本院卷一第58   0至581頁)。  ㉓113年7月14日對方向被告表示近來因哥哥欠債之事急需籌款 ,並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剛剛要去領錢,帳戶出問題, 現在領不到錢,明天要請假去處理】、【公司薪資的帳戶】 、【要提領,出現的訊息】、【傷腦筋】,對方稱【正常應 該不會出問題呀】、【老婆的都使用了兩年左右了也沒這樣 呀】等語,並繼續試圖向被告探詢借款的可能性,被告回稱 【這就是現實世界,且詐騙手法太多樣了,人人都是怕怕】 、【我知道妳急,現在的我又幫不上忙,心裡難過的】,對 方還問【老公覺得老婆是詐騙的?】,被告回稱【不是】( 本院卷一第586至597頁)。   ㉔113年7月15日,對方繼續詢問被告帳戶的情況,被告回稱【 下午請假去處理】、【帳戶被暫時凍結】、【是總行有發現 異常】、【剛剛有其他的銀行打市話詢問】、【說他人使用 永豐銀行是否有借】,對方追問【老公真的沒有辦法幫助一 下老婆嗎?】,被告稱【都凍結中了,我也想不出什麼辦法 】,稍晚被告嘗試撥打語音電話給對方,後經取消,被告傳 訊【我想妳不會再與我連絡了】(本院卷一第597至602頁) 。  ㉕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僅有被告傳送一次早安圖給 對方,此外雙方無任何聯繫紀錄(本院卷一第602頁)。  ㉖113年7月21日,對方主動發訊【你這段時間去哪裡了?怎麼 不回復我訊息】,被告稱【是妳消失了】,對方稱【我沒有 消失】,被告稱【我給妳訊息,是沒回應了】,對方續稱【 你想知道真相嗎?】然後傳送2張四肢受傷的照片,稱【還 是哥哥的事情連累的】,被告回應【怎麼了???】、【然 後呢?】,但對方未再有回應(本院卷一第603至605頁)。  ㉗113年7月22日被告傳送早安圖,發訊【吃飯了嗎?】、【上 班中】、【哈,又消失了】,訊息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 605至606頁)。  ㉘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仍陸續傳送早安圖,訊息 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606至608頁)。  ㉙113年8月4日被告傳送【生日快樂】(本院卷一第608頁,經 查與本院卷一第449頁,對方傳送【蔡思琪】身分證照片上 所載的出生年月日之月日相同)。  ⒊從以上長達約2個月的對話紀錄觀察,可以發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希望尋求伴侶的寂寞心靈,有計畫性的先透過 日常噓寒問暖,讓被告產生良好印象,進而再分享自己失婚 、曾受騙的經驗,提醒被告應警覺等情,鬆懈被告的心防, 誤認自己真的遇到單純、經歷坎坷的女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意承諾被告願意出遊,再多次以請假困難為由搪塞、拖 延,刻意提到自己的工作內容,以公司對沖加密貨幣需要帳 戶提高交易額度為由,力勸被告依其指示下載相關程式、配 合上傳身分資料、收受驗證碼、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 定轉帳,最後再將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當被告略顯遲 疑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聯繫被 告,更傳送性感私密照片給被告,讓被告相信對方真有其人 ,並非詐騙。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深信不疑, 亦可從被告亦依指示拍攝自己的私密照片給對方、幫對方前 往廟宇點光明燈;在自身帳戶受凍結後並未質疑、責罵對方 ,仍持續關心對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欲再透過編造的家 境問題向被告借款,意圖將被告可利用之處徹底榨乾,但被 告絲毫未起疑,反而是對於自己無能力協助感到抱歉;最終 對方明顯避不見面後,被告竟仍記得對方假造身分證件上的 生日而傳訊祝賀等節獲得證明。  ⒋再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為60歲之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喪偶近10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之戶籍資料),獨居狀 態,本案為其首次嘗試網路交友,在交友過程中沒有向家人 朋友透露該事,從事繪圖設計約10年(本院卷二第144至152 頁),前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有相當社 會歷練,但因喪偶獨居多年,年紀又高,工作型態與財經專 業無關,日常生活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 月異之詐騙手法不甚清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證 件、進行語音通話暨視訊,讓被告誤以真有其人,進而誤陷 本案詐欺集團所設愛情詐騙圈套。  ⒌檢察官雖主張:①開設帳戶並無困難,被告對對方租用帳戶之 目的以及方式不甚清楚,被告亦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對於對 方一無所知、有點怕怕的,就算被賣了,也認了等情,被告 未做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②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時其內僅有新臺幣826元,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 料被作為犯罪工具已有預見。③被告曾詢問對方如何領薪, 可見被告不是單純因感情因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查:依 前述對話紀錄,對方有明確告知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之緣由, 被告並非完全不清楚用途,且因對方聲稱自己家人亦租借帳 戶,被告方會產生信任。又因對方明確告知帳戶內不用有款 項,避免金流結算上產生困擾,故本案帳戶於提供對方使用 時方會僅剩826元,並非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的控制權將永 遠無法取回,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基於避免自身財產損害而 清空。綜觀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對於對方 產生情愫,處於交往狀態,故被告的判斷能力確實因愛情的 盲目而受影響,雖曾有疑慮,或出現情侶間常見自嘲自己受 對方蠱惑等話語,然仍產生執迷不悟之信任,當不應僅擷取 片段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就對話紀錄整體評價 ,就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亦考量方允當。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耗時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9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4、81至82、85至97頁) 113年7月9日19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20時16分 1萬9,985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 3萬24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47分 3萬元 113年7月11日16時5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 5萬元 2 乙○○ 於113年6月10日12時,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1時18分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9至120頁) 3 辛○○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4時31分 7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至154、173至177頁) 113年7月12日10時55分 30萬元 4 庚○○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0時44分 4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9至201、203至204、209至210、215至220頁) 5 甲○○ 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兼差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2時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229至230、257至261、283至292、294至295頁) 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 3萬元 6 壬○○ 於113年4月21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1日11時6分 54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9至302、303至304頁) 7 戊○○ 於113年4月19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單、詐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至320、324至326、334、347至348頁)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30-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繼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法人士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 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使用Hangouts App帳號「DouglasFraser」、LINE App帳號「陳楊」、「湯 姆比特幣」等多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 依帳號「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 幣」聯絡,並依「陳楊」及「湯姆比特幣」之要求,將其擔 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利通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戶名: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 ,傳送予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後,即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 0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以IG帳號「eri c」結識韓享竹,訛稱欲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付款予馬 來西亞政府及投資等亟需款項云云,致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李繼世提領,李繼世於同日15時10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韓享竹匯入之款項 全數提領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取財犯行所得之 去向。嗣經韓享竹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擔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帳戶,並為其保管使用,有於上述時間 ,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香港商萬利 通公司負責人,從事修船、造船生意,對方匯款到該帳戶款 項是我做生意的錢,即有位香港工程師「黃文相」(音同) 聯繫我稱要修船缺少配件鋅塊,他將10萬2000元匯到香港商 萬利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領出該筆款項再匯到香港帳 戶內,以支付給「黃文向」讓他去購買材料購買修船配件鋅 塊,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申辦IG帳號「eric」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韓 享竹後,即先後訛稱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支付款項予 馬來西亞政府而缺款等詐術致告訴人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各不同帳戶,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被告擔 任負責人而申辦保管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 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內,將款項10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將該款項提領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一 節,業據告訴人韓享竹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 有告訴人韓享竹提出之電子郵件、111年1月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 ,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附卷可按(警卷第33至37、41、55至60頁、偵查卷第73至 7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88頁)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其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    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 ,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是為購買修船所需材料使用而 係從事船務生意之交易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顯 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通常是客戶要跟我 買零件,才會匯錢給我,我確認客戶會款進來後,我再把 錢轉給販售零件的國外工廠或賣家,等我收到貨款後再把 貨物寄給客戶,通常我不會去看是誰匯進來的錢,因為跟 我往來的客戶很多,我也不確定這筆是哪一個客戶匯的, 貨物是寄到香港」云云(警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陳:我是香港商萬利通船務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做修船 、造船,有船在香港修理,缺修船的配件鋅塊,有位工程 師黃文相(音同)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因此對方將10萬 2000元匯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匯到香 港萬利通公司帳戶給工程師黃文相(音同)去買鋅塊,現 在交易資料都不在了云云(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另改陳:我跟朋友做生意,對方萬利通公司匯款到我 帳戶,要買鋅塊,我聽香港萬利通公司黃文相指示,對方 錢給我,我通知香港公司送貨出去,但現在找不到黃文相 ,也找不到這些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 上開所陳,被告先稱因香港客戶有購買修理船舶配件鋅塊 之需要,才將10萬2000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 ,然又稱其不確定是哪一個客戶匯款云云,嗣又變更改稱 匯款人為萬利通公司云云,前後所辯款項來源已顯不一, 而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將提領10萬2000元現金匯到香港帳 戶給黃文相買鋅塊云云,又稱對方匯款10萬2000元至本件 帳戶,向被告購買鋅塊,用途顯有不一,是背告就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緣由等節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且被告 就其所陳做生意,究竟為其公司何客戶付款給被告?匯款 目的、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何人購買鋅塊等,均應有相 關聯繫、訂購、出貨等資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以供查 證,且該筆款項乃是源自告訴人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內匯入 ,並非來自境外香港地區之匯款,被告所陳顯違正常交易 之常情,益徵其為臨訟編竄,無可採信。 (三)並查,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竹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暱稱「Douglas Fraser」,並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暱稱「Douglas Fraser」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傳予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以遂行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遭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內,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即聯繫被告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遂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出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警查獲並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1、15591、18025、190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603、1725、20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7263號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至42、51至56、57至61頁,本院卷71至75頁),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間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間點相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手法亦相同,被告均依指示臨櫃將該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前開案件所配合之詐欺集團顯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 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 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 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顯與上條例第46 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不符,則無上開規 定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 新法為輕。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 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LI 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規定移列第25條,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 、96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 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 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2、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為10萬 2000元,並為被告提領出後轉匯予不明之人,則被告本件 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0萬2000元,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萬2000元,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3-審訴-1731-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雅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洗錢」、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應予刪除;並應予補充「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連威 鈞台新帳戶提款卡,復向告訴人蔡謹安佯稱上情,致告訴人 蔡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前揭帳戶,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已歸還台新帳戶提 款卡與被害人連威鈞,迄今亦已賠償告訴人蔡謹安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節,業據被害人連威鈞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蔡謹安間 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46至50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有詐欺、竊盜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7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蔡謹安 詐得之3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 告訴人蔡謹安5,000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所餘犯罪所得為33,000元( 計算式:38,000元-5,000元=3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連威鈞台新帳戶提款卡,業已歸還被害人連威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 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以其在金 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本案被告雖利用被害人連威鈞台新 帳戶收受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所得款項,惟依卷內事證,被告 提領前開款項係供己使用而未轉交他人,是該特定犯罪所得 最終仍由被告取得,未生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陳雅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其女吳憶 雯房間內,徒手竊取吳憶雯男友連威鈞(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結識蔡謹安,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ゆか」向蔡謹安 佯稱:從日本來臺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職援交 云云,致蔡謹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旋遭陳雅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蔡謹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台新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是借款云云。 2 證人即連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吳憶雯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此與前揭竊盜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日19時16分許 2萬6,000元 2 112年1月8日19時15分許 4,000元 3 112年1月14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4 112年1月16日12時54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6879號   被   告 陳雅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883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審理中(丙股) ,公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茲依據被告陳雅琳與告訴人蔡謹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補 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從日本來台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差援交」之外 ,尚包括:   1、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皆會如期償還予告訴人云云。   2、被告尚未繳交訓練費用,且註冊費亦未繳交,已遭學校催 繳云云。   3、被告以日文書寫借據,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觀 看。   4、被告開車途中,車壞掉,現正修車,需交付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6300元,但身上現金不夠,請告訴人匯入3千 元幫忙云云(就告訴人最後一次匯入之3千元部分)。 二、並追加證據方法即「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於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卷第37頁)。   1、直接待證事實:該證據方法所附之被告照片,與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時,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相符。   2、進而待證事實: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並 對告訴人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補充理由書第一段 所補充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 各次匯款行為。 三、爰修正犯罪事實、追加證據方法並陳明其待證事實如上,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聖斐

2025-02-24

PCDM-114-金簡-26-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法定代理人丙為 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丙之 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 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 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 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丙;而丙為身心障礙(智能障 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經聲 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 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通知 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25日止。因 丙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工作狀況不穩定,且長期習慣 網路交友,目前再次懷孕,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估乙對於生活及家庭的價值 觀念扭曲、親子觀念薄弱,無法擔負教養責任,又其工作狀 況長期不穩定,致親職功能仍不佳,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 居中;另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顧甲之意願,故現無合適之人 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 年2 月 26日起至114 年5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 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 顧,然乙與丙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照顧能 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亦確有 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甲哭鬧 ,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危害安 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 ,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又乙 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 估親職功能仍不佳;而丙則為身心障礙者,雖亦已完成親職 教育輔導,但受限於智能,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 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對甲提供適切保護;此外,乙、丙 業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離婚,加 之乙目前有同居女友、丙則透過網路交友再次懷孕。依上可 見,乙與丙顯然皆無法提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 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與乙、丙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 中風之重大事件,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 顧甲之意願,是綜上評估,本院認乙、丙及其家人均無法提 供甲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 顧,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 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1

KSYV-114-護-14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世界」結識 高儷綺,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王奕翔於同年2月間,向高 儷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 極需投資等語,致高儷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之住所(地址詳卷), 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裝於Michael Kors手提包( 下稱MK手提包)之方式交付予王奕翔,嗣因王奕翔無法提出 開早餐店之證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儷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王奕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36-3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 人高儷綺並與告訴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 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 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投資我,但後來沒有下文,我沒 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人高儷綺並與告訴 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 ,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7、11、35-3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於交友軟體「OMI」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2 3、85-265頁、偵卷二第20-55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  ㈡證人高儷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外勞仲介,是在交 友軟體「OMI」上認識被告,進而和被告交往,被告跟我說 他是開早餐店,要再開另一間早餐店,問我要不要投資他開 店,要我投資他現金,我才給被告200萬;我係於3月1日9時 22分在三峽區學成路263號聯邦銀行臨櫃提領200萬,是自友 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出來,被告於3月2日 0時17分許到我家找我,我把200萬元現金裝在MK手提包內交 給被告,被告係在3月2日早上5時32分離開我家,之後我問 被告是否有開店、店開在哪裡,被告都說還沒開店;之後因 我公司需要用錢,我叫被告先將200萬元還我,但被告不還 ,說已經交給早餐店了,我持續追問開早餐店的事情,被告 都不願意說,直到7月份被告跟我說錢花到剩下50多萬,我 叫被告將剩下的錢還我,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繫,才驚覺遭到 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是依證人高儷綺所述, 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說要開早餐店需要投資,要其以現金 投資,其始將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係在112年3月1日上 午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 被告在同年月2日凌晨到其住處,其在住處交付被告以MK手 提包裝之200萬現金,被告在同日早上5時許離開其住處,之 後因公司有用錢需要,其要求被告先還款未果,且被告亦未 提出開立早餐店證明,其才發現被騙。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開第2 間早餐店、是否要投資,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用轉帳方式 交予被告後,被告以「儀式感還是要有阿」、「3/1等你」 、「你先領完,放家裡啊」等語(見偵卷第255-258頁), 意指要求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3/1會領」,並詢問被告「所以要200萬?」,被告答以「 對阿,200加我身上的就夠了」,並稱「我3/1跟公司說喔」 、「好,我3/1跟公司說,然後再叫他們先找店」、「然後 我3/1晚上拿?是這樣嗎」、「錢到人到」,告訴人亦回覆 「一言為定」(見偵卷第258-263頁),可見告訴人承諾被 告會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且相約在領取款項後 交付予被告,此等對話內容所示情節,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 述其因被告說要開早餐店而投資,且被告表示要以現金交付 投資款項200萬元,其則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等 節相符。而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 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支出200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1頁),同日3月1日 上午9時6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要出發到銀行, 於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領了」、「說好的數 字」、「200」,並傳送手提袋內裝有1包以聯邦銀行紙袋包 裝之物品照片予被告,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28 -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亦時供稱上開照片之手提包為M K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早上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 元現金,用以投資被告所稱開立早餐店,且將該等現金裝於 MK手提袋中,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 高儷綺前揭所述非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凌晨5 時32分前有見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 二第3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 2日凌晨5時32分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200先放著」,被 告之後則有向告訴人表示「所以這個我不會亂動阿」、「阿 你就覺得我就值200」、「我才值200阿,在100?200?」、 「雖然你拿給我了,但...我還是會驚驚」、「我就值200」 、「200對你來說是不是零錢而已」(見偵卷一第15-16頁、 偵卷二第50-52頁),可見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款項,佐以告訴人係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 款項裝於MK手提包中,而該MK手提包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尚 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 2日凌晨確已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置於MK 手提包中交予被告收受。再自告訴人於案發後屢屢向被告催 討還款,被告均未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且被告於告訴 人表示「我下禮拜真的要把200先拿回來存進公司戶頭」、 「我星期日找你,你拿100萬給我,我要補錢」,係回覆「 我不是跟你說我交出去了」、「現在要我去哪裡生?」、「 都出去了,怎麼拿給你」、「付出去了阿」,意指其已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係已將該等款項支出而無法交還告 訴人(見偵卷一第19-23頁、偵卷二第32-36、40-45頁), 益徵告訴人確已將前揭200萬元交予被告。從而,綜觀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佐以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高儷綺 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時將欲 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甚明,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 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 法利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攀談,待告訴人對 其產生感情上之依賴與信任並交往後,再以前述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漠視對他 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更嚴重破壞人我之間相互信任與 情感依存,行為實無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 款項即告訴人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而交付之200萬元,為 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15-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 人廖韋美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 頁55-56,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通知,惟未如期參與調解 程序)。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林俊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當傑」,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均、廖韋美及郭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寄交郵政帳戶等3帳戶資料給暱稱「吳當傑」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群認識「陳秋萍」,對方說她是香港人,想要在臺灣生活,但因在臺灣沒有帳戶,需要先匯生活費3萬美金到我帳戶,所以要我加她一位金管會朋友「吳當傑」好友,該男子說要開通外幣存匯功能,並將提款卡寄給他,再將密碼LINE給「吳當傑」云云,然被告供承已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2 ⑴告訴人陳致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致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陳致均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廖韋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韋美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璿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璿敏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截圖、LINE頭貼截圖各1份 告訴人郭璿敏受有附表編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提款車手周俊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警詢時之供述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郵政帳戶金融卡遭用以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告訴人陳致均 貸款詐騙 113年7月2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廖韋美 臉書社團之演唱會門票詐騙 113年7月2日16時5分許 1萬1,600元 3 告訴人郭璿敏 網路交友詐騙 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7萬6,500元

2025-02-20

TNDM-114-金簡-6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劉莉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間 ,透過LINE向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 載投資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 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該款項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法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 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具強烈屬人性。被告為34歲 之成年人,顯見其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惟竟 輕率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甫於11 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認識且未曾謀面之「王偉」,且於出 借帳戶前毫無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所營事業是否屬實,致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未盡善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客觀上併有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因第三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0萬 元遭受損害,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亦不知 第三人係詐騙集團而提供帳務資料,無幫助詐欺的故意, 原告損害並非被告的行為直接所導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法律上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 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所屬詐欺 集圑,該詐欺集團以被告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段,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 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下稱訴字」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此部分自可信屬實。惟 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抗辯。經 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感情詐騙,方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113年1月5日訊問筆錄、原告報 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151頁至第158頁),且對話記錄中確實有:「可以和妳 認識一下嗎」、「問一下妳是單身嗎」、「一般情況下我 很溫柔甚至不太會拒絕別人,就算拒絕也不太會說重話」 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在 網路交友受騙,於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 付系爭帳戶供對方收款轉帳使用,其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 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侵權行為。 (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 取他人信賴而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一般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網路交友,在出於信任對方之 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與原告並無 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所致,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 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 款20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7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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