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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嚴家麒 被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載稱依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及罰款約定 請求(見卷第四三、四四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 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應本院闡明權之行使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 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遊戲幣代理商,於網路社群平臺 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逾 五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原告再轉交遊戲幣,後 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範圍內之遊戲幣, 每週結算結清價款;○○○年○月間起,被告要求提高信用額 度,並同意逾期付款每三日另計收按遲付金額百分之五複 利計算之違約罰款,原告乃同意大幅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 ,詎兩造往來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已滯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約八百零 九萬元,爰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萬元(含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 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買賣交易遊戲幣多年,但否認積欠價款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 五元,且原告係「星雲歡樂城」、「雀神麻將」、「開心 鬥」網路遊戲平臺之代理商,該等遊戲平臺均係網路賭博 (博弈)網站,係以該等網站提供之遊戲幣(積分)下注 在平臺內各項賭博遊戲,遊戲幣係由賭客支付賭金予網站 經營者或代理商,由經營者或代理商以一比一比例兌換遊 戲幣(積分)存入賭客之遊戲帳戶,供賭客簽注,賭客如 在遊戲中獲取遊戲幣(積分)亦可向經營者或代理商兌換 為現金,該等遊戲平臺之經營者及代理商均觸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原告亦得直接或間接為賭客將遊戲 幣兌換為金錢,足見原告並非單純進行遊戲幣買賣之代理 商,而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之業者,遊戲幣實際為賭資, 提供遊戲幣行為自亦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屬脫法行為,就 遊戲幣原告不得享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社群平臺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 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數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 其再轉交遊戲幣,後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 範圍內之遊戲幣,每週結算結清價款,雙方於一一一年五月 至九月間仍有遊戲幣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見卷第五七至一七七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 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遲誤給付遊戲幣價款之違約罰款, 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遊戲幣價金一百三 十四萬零九十五元、應負擔遲延違約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 九百零五元,共應給付其三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應舉證是段期間兩造間買賣價值一百三十四萬零九 十五元之遊戲幣,及因其遲付價款之違約罰款達一百六十五 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且原告屬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業者,提供 遊戲幣為經營賭博行為,對於提供之賭資不得享有請求權等 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在本件情形,應先由主張價款請求權、違約 罰款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買賣價 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數額、違約罰款約定之存在及 違約罰款債權(請求權)發生暨數額,均負舉證之責後, 再由被告就原告行使該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妨礙事 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係以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 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其買受遊戲幣,並約定有遲付價款之 違約罰款,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一 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遊戲幣價款,及一百六十五萬九 千九百零五元之遲付價款違約罰款為論據,關於兩造間長 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遊戲幣,一一 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兩造仍有遊戲幣買賣交易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⒈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 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若干?⒉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 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約定?如有,被告於一 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 之違約罰款為若干?⒊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 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 ,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 1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數額若干部分   ①兩造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多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 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關於兩造間買賣計至一一一年 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 元部分,已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憑(見卷第五 七至一七七頁),該等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並 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依該聯繫內容顯示,於一一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轉帳清償十一萬元,原 告則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款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經被 告回覆確認(見卷第一五三頁),其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再轉帳還款二十萬元,經原告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 款數額為一百萬元(見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其後迄 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被告雖有於同年八月四日、六日零星 買入二萬七千元、六千元之遊戲幣,但均於同日付清價款 (見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是應無新增之價款債務, 應認計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付之價款債務餘額為 一百萬元。   ②原告雖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日、八日 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見卷第一七五、一七七 頁),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日期間,兩造間並無 任何新增買賣交易,原告所稱之欠款數額,不唯未經敘明 計算方式及憑據,且未經被告回覆確認,被告亦未續為清 償,難認肯認原告所述,尚難僅因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 被告之遊戲幣價款債務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 日區區九日期間,由一百萬元暴增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 五元。   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 告確有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   2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 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 約定?如有,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 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為若干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約定,仍援引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 印,然細究原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僅能證明原 告曾提醒被告準時清償以免致其受罰(「上線跟我說一點 半,拜託謝謝,不要被罰了」、「快點回電,又要被罰款 了」,見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五七頁),曾稱被告欠 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加計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罰款,欠款總額變更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見卷第一四三頁),及稱超過一個月後開始收利息(見卷 第一六一頁),以及質問被告何以不儘速處理致遭罰款( 「超過十二點又要被罰款了」、「你不是早早就拿到錢了 嗎?為什麼不處理!要給他罰款呢?」,見卷第一四五、 一四七頁),另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 日、八日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由一百萬元變更為一百二十 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 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前曾提及;該部分內容要皆為原告單方陳述,時稱為罰 款,時稱利息,定義不一,文義似指被告如未按時清償, 原告遭「上線」計罰後,將逕計入被告欠款數額,而非謂 兩造間亦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且未曾敘明明確之計算 標準,含每筆價款何時開始計算逾期違約罰款、計算罰款 之本金數額若干、罰款比率、計算方式等節俱未明,無隻 字片語載明原告所稱之「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標準;況前述所謂罰款 標準,縱不以複利計算,違約金即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百零八(計算式:「每三日罰款利率」百分之五,乘以「 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日,除以三),達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法定利率上限三十八倍,構 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程度,被告亦未曾允諾負擔 前述顯不合理之高額「罰款」,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之約定。       3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 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 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部分    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一 百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 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非無憑。被告辯稱兩 造間買賣契約標的遊戲幣為賭資,原告為賭博遊戲平臺經 營者,出售(提供)遊戲幣為賭博行為之一部,不得享有 價款請求權,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 字第一五一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 七0一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供 參(見卷第一九三至二二二頁),但①支付對價參與線上 遊戲,與付費進入遊樂場所,或付費購買遊戲軟體相同, 均非法所不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付費參與網路 遊戲並為現今常見之休閒活動,無由任意指為違法;②原 告售予被告之遊戲幣係使用在網路遊戲平臺「星雲歡樂城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而「星雲歡 樂城」所提供之遊戲種類繁多,此觀本件偵查卷第二九頁 相片所示之平臺首頁內容可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星雲 歡樂城」此一網路遊戲平臺,所提供之遊戲性質均係基於 射倖性決定金錢得喪歸屬者,已難僅以原告係出售該遊戲 平臺之遊戲幣,即認原告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提供賭資 、參與賭博;③且遍觀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被 告從未向原告說明、告知擬將所購買之遊戲幣使用在何遊 戲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售予被告遊戲幣時,知悉、 明瞭被告係將所購得之遊戲幣使用在該遊戲平臺具射倖性 、屬於賭博性質之遊戲中,而非使用在其他不具射倖性之 遊戲中,則縱被告向原告購買遊戲幣,確係全數使用在該 遊戲平臺具射倖性、性質為賭博之遊戲中(僅係假設), 亦難謂原告主觀出於提供賭資、參與賭博之意思,而售予 被告遊戲幣;④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所有收取對價之網路 遊戲,如不具射倖性,事後均不得退還費用,自不能僅以 原告曾同意買回所售出之遊戲幣,即謂原告經營賭博遊戲 平臺、參與賭博或提供賭資。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參與賭博、提供賭資之脫法行為,原告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享有請求權,已足認定,被告此 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價款一百萬元,原告 未敘明是筆價款之確定給付期限為何,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見 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遊戲幣,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遊 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遊戲幣買 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之約定,亦無證據足認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提供賭資、參與賭博等賭博行為之一部,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 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7

TPDV-113-訴-985-20241017-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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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戎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戎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網際 網路」更正為「電子通訊」、倒數第4行記載「洪堯俊所有 」更正為「洪堯俊或其賭博上游所有,而以此方式,利用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於此條文修正前,參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賭博行為 ,刑法第 266 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 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 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 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 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 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 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 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 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 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 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 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 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 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 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 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 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 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 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 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則舊法時期,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或形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者),始成立 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法後,則不限。修法後之保護法益 ,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是若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者,即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要件。但若親友間以 娛樂為目的,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則屬刑法第266條第3 項不罰之範疇。本件被告程戎僔並非以娛樂為目的與親友賭 博財物,係為獲取賭金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程戎僔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屬誤載,惟此僅係同項構成 要件不同態樣之變更(罪名均是賭博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電子 通訊與洪堯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 來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月8日中 獎新臺幣9,5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因中獎實際取 得之獎金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程戎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戎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向洪堯俊(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 額依所簽選號碼2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今彩5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 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香港六合彩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 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 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住處執行搜索, 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程戎僔前揭簽賭內容,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戎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洪堯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6

ULDM-113-虎簡-213-20241016-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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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幸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幸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代理商不到1個月,未取得任何 薪資即被查獲,現已知道錯誤,惟本身尚需負擔其他債務, 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主要經營者,僅負 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犯罪期間不到1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 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 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 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 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 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 網站了。」(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 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 www.000.0000000.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 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 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 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 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 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 用。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 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 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 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 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 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 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 、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 、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簡上-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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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次數 、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   被   告 許仕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明明知「3A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 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輸入其註冊取得 之帳號、密碼,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足球賽事。其均以網銀 轉帳方式儲值,將賭金匯入網頁於每次儲值時出現之帳戶以 取得賭博點數(與現金比例為1:1),該網站足球賭賽下注 方式甚多,賠率由2倍至7到10倍不等。賭客如欲將贏得點數 兌換為現金,則在網頁上點選「兌現」選項,該網站即將現 金匯入賭客於註冊時綁定之帳戶,而許仕明係綁定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仕 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警清查「3A娛樂城」出金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該帳戶 有匯款至許仕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3A娛樂城」上開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許仕明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0-11

CHDM-113-簡-162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無罪,係以認被告單 純為賭客身分,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李柏毅的網 路天九牌如何計算輸贏及對帳期間與支付賭款方式與地點? )李柏毅是我的網路天九牌下線,李柏毅下線有康翔昱等人 ,我單獨針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每週對帳1次,對帳前我 會聯絡李柏毅看他人在那裡,我就去找他,大約109年10月 至12月期間我與李柏毅曾經約在朋友住家,恆春鎮聖都Vill a等地方對帳及收賭款;(你與李柏毅、康翔昱認識往來情形 ?)我在網路賭博網站上認識李柏毅,後來李柏毅成為我的 下線,康翔昱是李柏毅的下線,李柏毅對他的下線對帳及收 款,我單獨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另被告於檢事官前亦曾供 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的輸贏包括其他 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 等語,該次由警員查獲待為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91萬元等語 ,復核與證人李柏毅、證人蕭士超皆曾於警詢證述其等上線 為被告之情,核與被告自承為其等上線之乙節相符,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既係前開賭客之上線,而其又會幫助賭客蒐 集賭資後轉交與同案被告蔡明志,直接與本案之正犯接觸, 則被告之行為評價,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原審逕認被告僅係賭客身份而未為本案之 犯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關 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 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 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 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就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岐異 之處,亦已說明認定『「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娛 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請荷官派 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 』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31行)。縱使被告之 辯解供述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 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 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原審另以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 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 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 萬元。警方在前址民宿內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 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 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慶。由上開證人李柏毅證述以觀, 可見被告為其上線,李柏毅則負責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 揭數額之佣金等情,惟證人嗣又在警訊供述:起初是張國慶 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 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 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可以進去玩, 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國慶告訴我,我 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算1次,輸贏都是 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對照證人李柏毅前 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 顯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且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 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 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 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 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因而無從推 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 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有上 下線等語,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 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綜上交互比對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 述,被告究係一般賭客身分邀朋友加入及代朋友轉交賭金, 抑或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證據上即無從明確無疑認定。   ㈣另查證人蕭士超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 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器人拉 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職務。 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 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的客服 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 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每週結 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週輸贏 ,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輸贏 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或帳冊 。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段時間 ,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 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 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 供蕭士超加入自行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 供下線帳號、密碼等情形相悖。又證人蕭士超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 城」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 匯款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 候張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 到張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 要玩,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 大發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 也不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 、李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 客有何好處等語,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述,不僅就賭金係 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間關係僅是同樣參 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其可自行查詢輸贏 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臺資訊只有賭場經 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而為經營方。綜上 ,本件即無從依證人蕭士超之前後並非一致容有瑕疵之證述 ,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及犯行。  ㈤前開上訴意旨引用被告警詢、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證 人蕭士超、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之行為評價, 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已另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 證,所持理由,亦僅係對原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論述,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111年度蒞字第6708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國慶、蔡明志、陳家偉(後2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 、「阿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蔡明志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設置天九牌 、賭桌、籌碼、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發娛樂 城」之線上簽賭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 陳家偉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 查獲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 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吉娛樂城」之線上簽賭 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 ,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入「大發娛樂城」或「大 吉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網路平臺群組後,即可進行天九 牌對賭(方式為賭客於前開群組中可看到發牌直播現場, 每家各發4張牌,賭客與莊家對賭,比較點數大小,賭客 可以選擇押注莊家以外之其他3家閒家,亦可選擇擔任莊 家,並以LINE直接傳送下注訊息;下注截止時,由荷官開 牌,由電腦判定及紀錄輸羸,所押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大者 為鸁家,獲勝者可獲得依1比1之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所押 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小者,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悉歸前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前開賭博網站之賭客為輸家者, 其中部分輸家之賭金係由李柏毅收受,再由李柏毅將該部 分賭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其中「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 部分之賭金交付與蔡明志,而「大吉娛樂城」賭博網站部 分之賭金則交付與「阿呆」。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 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墾丁貳伍包棟 民宿(25 Villa Hengchun Kenting,下稱前址民宿), 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 士超及邱茂祥(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及邱茂祥 被移送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LI NE群組內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119萬4,200元等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復以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招攬李柏毅、謝蕎聿、蕭士超與 邱茂祥等不特定賭客在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平臺賭玩天九 牌(方式為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每家下注後均發4 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對賭比牌面大小 ,由電腦判定輸贏,獲勝一方取得該次下注金額,且1萬元 抽頭500元,落敗一方該次所下注金額則全歸線上簽賭平臺 所有),並負責將所招攬之賭客(包含該賭客再招攬之賭客 )每週結算1次之賭金收齊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 平臺之蔡明志、「阿呆」等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與蔡明志 、陳家偉及「阿呆」等人共同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志、陳家偉、同案被告謝蕎聿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國慶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 告李柏毅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圖 與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扣案手機調 查報告、對帳單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㈠我玩的是「大發娛樂城」 與「大吉娛樂城」,我只是賭客而非經營方,起初是蔡明志 給我「大發娛樂城」客服LINE,客服傳給我一個機器人,我 點選後就可以註冊進入開始下注。㈡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遊玩的朋友李柏毅、邱茂祥、蕭士超。朋友看到想玩才介紹 他怎麼玩,每個人都可以看營利開支明細。㈢我的上游是「 李小龍」,每週結算1次,輸贏用現金支付。蔡明志把我排 在「李小龍」這條線,「大發娛樂城」我的輸贏與其他被告 的輸贏,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大 吉娛樂城」與蔡明志無關,是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呆」,我 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也比較沒在玩,「一定贏娛樂城」、「 大四喜」我沒有玩。我每週跟蔡明志、「阿呆」對帳,就順 便幫李柏毅交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 233至241、26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前址民宿,因另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之娛 樂遊戲項目為天九牌,遊玩方式係由不詳公司提供平台及場 地,並僱請不詳荷官派牌,賭客方則係由錢足夠者擔任莊家 ,否則即擔任閒家,比大小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 17日警詢時供稱:「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是由遊 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任何人都可當莊家 或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李 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與「大吉 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 ,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比大 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蕭士超 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 樂城」是由遊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錢足 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 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般認為經營賭博業者才會擔任莊 家,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且前揭起訴書暨補充理由 書所載之賭博遊玩方式亦記載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等 語,公訴人前述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㈢蔡明志與陳家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為賭場設立者與受僱用之 荷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志於110 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營賭場,現場設備 是由我購買的。陳家偉則是我的朋友,受我僱用管理賭場。 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賭客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3 至215頁);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證稱:我受僱於蔡明志擔任二荷官,我的工作是當荷官牌 沒擺好,由我去更正。是由蔡明志給我薪水。我到職時就有 荷官與賭場設備了。鹽田路賭場是「大發娛樂城」,沒有其 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 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查,就被告是否參與經營賭 場乙事,證人蔡明志、陳家偉俱予否認,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明志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賭客 輸贏後有時會將錢拿給我,有時不會。我不需知道要交給 何人,也無需核對身分。我認識張國慶,我知道張國慶有 在玩網路賭博。張國慶來過我鹽田路住處泡茶,沒有其他 來往。張國慶也曾交錢給我,說要轉交給某人,某人就來 跟我拿,來收錢的人不只一個,有時候幾萬或幾十萬,我 知道是賭博的錢,但我不會去問張國慶,算是幫忙而已, 我大約幫張國慶轉交錢3、4次。我不知道誰的綽號是「李 小龍」。張國慶不算跟我一起經營鹽田路賭場等語(見偵 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明志所述收取被告交付賭博相 關金錢部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惟證人蔡明志 明確證稱被告非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人,是被告究屬與蔡 明志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連同自己賭金一起交付蔡 明志,難謂無疑。   ⒉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 鹽田路那裏泡茶認識張國慶,沒有深交。我認為張國慶只 是賭客而已,不是賭場幹部,也沒有一起經營賭場。我不 知道張國慶有沒有拿錢給蔡明志,也不清楚張國慶與蔡明 志間關係。我不知道綽號「李小龍」之人是誰等語(見偵 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蔡明志、陳家偉均證稱被告非 與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人,則被告是否涉犯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非無疑問。  ㈣證人李柏毅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前址民宿內 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 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 慶,由於我拜託邱茂祥幫我致贈朋友葬禮酒塔費用,欠他5 萬多元,加上一些零星的開銷,所以剩下83萬1,2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 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 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自 證人李柏毅前揭證述以觀,其證述被告為其上線,其則負責 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揭數額之佣金等語明確,然查:   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改證述以:「大發娛樂 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是天九牌,我是賭客 而非經營者,無管理職或職稱。我不知道是否有網路系統 ,我直接在LINE群組裡就可以玩。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玩的朋友。我會邀請朋友一起進來玩,我共邀請4、5人玩 該網路賭博遊戲,直到遭警方查獲前,我都沒有抽傭或獲 利,邱茂祥、蕭士超不是我的下線而是我的朋友。起初是 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 「大吉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 我,等註冊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 可以進去玩,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 國慶告訴我,我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 算1次,輸贏都是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 。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都是張國慶傳給我看的,因為 他說他算術不好,要我幫他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 44頁)。對照證人李柏毅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 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顯有齟齬,難以憑採。且據 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 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 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 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 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自無從推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 代理人。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 跟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 有上下線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41頁),與證人李柏毅證 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 準此,被告究屬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轉交賭 金,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 國慶介紹我玩該賭博網站,我不知道張國慶有無經營,邱 茂祥、蕭士超是經我介紹來玩的,沒有分上下線,本來說 招攬可以抽佣,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本來準備83萬1, 200元,但張國慶說更新最新帳冊,變成要給他91萬200元 ,錢是我跟女友幫賭客代墊,之後再打電話跟賭客聯絡收 錢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的錢主要是在「大發娛樂城」 輸的錢,紙條上寫「發122700」就是大發輸的錢,「吉91 900」就是大吉輸的錢,「定438300」就是一定贏輸的錢 ,最後怎麼算成91萬2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 )。對照證人李柏毅就本案遭扣案之現金83萬1,200元, 與應交付被告之金額間,如何計算、金額究竟為何,所述 前後矛盾,且就邀請或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部分,亦改稱 沒有拿到錢過云云。證人李柏毅歷次證述情節有前述各該 歧異,顯有矛盾,自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間為賭客及賭 場經營者,或有何上下線關係。  ㈤證人蕭士超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 「一定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 器人拉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 職務。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 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 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 機畫面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 每週結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 週輸贏,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 ,輸贏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 或帳冊。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 段時間,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 )。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 、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 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蕭士超加入自行 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帳號、密碼 等情形相斥。又證人蕭士超於110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城」 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匯款 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候張 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到張 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要玩 ,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大發 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也不 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李 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客有 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 述,不僅就賭金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 間關係僅是同樣參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 其可自行查詢輸贏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 臺資訊只有賭場經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 而為經營方。證人蕭士超前引證述難認一致、非無瑕疵,是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  ㈥證人邱茂祥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 開始是109年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 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 註冊好,手機畫面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 去玩了,我看不懂如何玩、對賭或輸贏,不知道如何下注賭 金,不知道多久結算或如何支付,我沒有上線。我與張國慶 、李柏毅、蕭士超是現實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5頁背面至 77頁);復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 到現場,看張國慶在玩,我就問他要怎麼玩,張國慶說我也 不懂,張國慶就分享「大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給我,把 我加入,但我連開都沒有開,我沒有聽過「大吉娛樂城」, 沒有人介紹我去玩,只是我當下好奇等語(見偵卷第141、1 42頁)。證人邱茂祥所述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 或蕭士超均相近,且據其所述其係因好奇而向主動向被告詢 問,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私下很多朋友一起進 來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前揭證人李柏毅 、蕭士超、邱茂祥間,究竟係屬賭客與賭場經營者關係,抑 或上下線關係,或者僅屬朋友間分享賭博資訊,而均屬參與 賭博遊戲之賭客,尚屬有疑。  ㈦公訴意旨並以證人謝蕎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 謝蕎聿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玩過「 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張國慶、李柏毅也是玩家 ,蕭士超、邱茂祥我不熟,我沒有上下線,唯一接觸的就是 機器人,我不需要招攬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亦證 稱被告為單純的賭客,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所提出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8頁 )、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取圖片、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 邱茂祥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9至26頁背面、30至40 、56至63頁背面、68至74頁背面、78至82頁)等證據,可見 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與營利明細 手寫紙條、電腦繕打表格、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然查 ,被告向李柏毅收取李柏毅及其友人之賭金上繳他人乙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詳述如前,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亦表 明賭客能自行查閱輸贏等語,證人李柏毅同證稱被告會傳送 報表予其幫忙看等語,則依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蕭士超所述 ,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作為賭客身分, 手機內查有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 、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等內容,非顯悖離常情,自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況被告與李柏毅手機內,均可 見股東分潤、客服端支出、荷官端支出、開支明細、股東分 潤暨上交公司等營利明細手寫紙條與電腦繕打表格等情,有 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24至25頁背面、58至62頁 背面),則何以據此辨別被告即為賭場經營方或線上簽賭平 臺之重要成員,李柏毅則僅為賭客。且前揭擷圖所示股東欄 位、各不詳報表暱稱欄位部分均未見被告姓名或暱稱,又各 該不詳報表除標題記載「大發」者外,其餘報表各自與何娛 樂城相關,無從區辨。公訴意旨固認前揭擷圖可佐證被告為 線上簽賭平臺之重要成員,似欲佐證被告為實際經營賭場或 擔任計算賭場成本收益、賭場人員薪資之管理人員,然此與 被告被訴招攬與交付公訴意旨所載之人之賭金行為間,關聯 性無從認定。是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 架設者 架設位置 線上簽賭平臺名稱 1 蔡明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 大發娛樂城 2 「阿呆」 不詳地點 大吉娛樂城 3 不詳之人 不詳地點 一定贏娛樂城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柏毅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羽涵 3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源1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蕭士超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蕎聿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國慶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9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11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康翔昱 13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4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5 現金847張(新臺幣83萬1,200元) 李柏毅 16 現金103張(新臺幣9萬8,500元) 蕭士超 17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謝蕎聿 18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邱茂祥 19 現金75張(新臺幣6萬4,500元) 張國慶

2024-10-09

KSHM-113-上易-296-202410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和解書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被告業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 份(附件二、三、四)可憑,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 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三、四和解書所示 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凃君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君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 得銀檳榔攤」經由某貨運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張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軟體LINE將前揭 金融卡之密碼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兄」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施以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君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4時,經由INSTAGRAM(下稱IG)上所刊登的博奕廣告,與對方互加為好友,接受對方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領取獎金,對方還介紹手機貸款業務、學生貸款業務公司的人與我認識,我跟手機貸款業務的人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當場把手機拿給對方進行手機貸款,且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此筆錢匯入一個BitoPro(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另外學生貸款的部分,我與對方聯繫後,我先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拍攝我學校成績單及本件中信銀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貸款3萬5100元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後又要求我透過BitoPro將這筆錢轉成1582.46泰達幣,轉完錢後對方邀我跟一個叫「龍兄」的人聯繫,用這些貸得的錢做線上博奕活動,然後「龍兄」跟我說,因為我的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所以他要幫我買斷程式,什麼是買斷程式我也不知道,「龍兄」說他要幫我解決我操作失誤的問題,就要買斷程式,還要我去買1隻二手的I Phone 8,還要辦1個門號,號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買二手I Phone 8、辦門號與買斷程式有何關連性,「龍兄」說他也要用我的金融卡,還跟我要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金融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是以LINE跟他講的,這個網路銀行就是本件中信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卡寄給他,也把帳密告訴他,我忘記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中,是否有記載我將上開密碼給「龍兄」的文字,我寄給他的時地如警詢所述,警詢中所謂的「高雄總站」我也不知道正確名稱與地址,也不曉得是哪家公司的「高雄總站」,貨運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收件人是「張宏凱」,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把金融卡寄給「張宏凱」,我同時有寄所買的I Phone 8過去,門號也有寄過去,但後來門號我有申請補發SIM卡,金融卡沒有要回來,金融卡我後來有掛遺失,但掛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楊如珍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陸薏涵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 上揭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18日金額4萬元交易成功擷圖1份 5 被告凃君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快速貸提前解約報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凃君樺上揭辯詞內容,被告明知所接觸之工作 是線上博奕工作亦即網路賭博工作,網路賭博於我國係屬犯 罪行為,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資參照,是被告一 開始便係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謂「手機 貸款」、「學生貸款」所換得之金錢透過幣託帳戶轉換成虛 擬貨幣,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前揭「學生貸款」 所換得款項匯入之用,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 本就係為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用;另被告陳稱前揭換得款項 轉成虛擬貨幣後,乃提供給「龍兄」進行線上賭博,線上賭 博即網路賭博已如前述,係屬犯罪行為,然被告又供稱因其 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遂聽從「龍兄」之言,將本件中 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皆提供給「龍兄」以「買斷程式」來為其處理操作失誤之情 況,卻無法交代何為「買斷程式」,再者遍觀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先質疑對方「我怕我的資料會被外洩 」、「因為很多人都說在網路賺錢或者貸款會被騙之類」、 「那個金融卡應該...不會把他吃掉」等語,之後被告還將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 方,則被告質疑其提供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可能 會被外洩資料且可能會被騙,還依然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 、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 龍兄」等人,且其最初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即為便利 「龍兄」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之資金進出之用,可知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行為,便系便利犯罪 之用,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提供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所持之緣由,應屬臨訟脫罪之詞, 難以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0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2 楊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9時1分許,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6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113年 1月16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陸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在並註冊成為「股達寶」投資平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8日 14時49分許 4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10646號案

2024-10-09

TNDM-113-金簡-412-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 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卓明 萱、乙○○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 」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 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50-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 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乙○○ 、江馥伸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 」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 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9-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乙○○、庚○○、丁○○、子○○、癸○○(原名鄭婷方)、丙○○ 、己○○、辛○○、戊○○、壬○○、卓明萱、江馥伸等人施詐,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 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以轉帳至其 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乙○○等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  ㈠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乙○○(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丁○○(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子○○(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癸○○(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己○○(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辛○○(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壬○○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癸○○(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8-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范維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1 號、第10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丁○○、丙○○(以下 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物品 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 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 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丙○○自1 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K 彩票網」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丁○○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於「 九洲娛樂城」、「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下注簽賭 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有別,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丁○○另藉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且行為期間將近2年, 其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丁○○、丙○○分別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扶養人 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日薪約1, 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經營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 第52頁),依上開規定,均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丙○○雖於偵查時分別陳稱:迄至查獲止獲利 170萬元、150萬元等語(見偵7141號卷第213、216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從經營「OK彩票網」之實際獲利 為30萬元,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而 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客觀帳冊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分別獲有1 70萬元或150萬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 萬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賭博網站下注,若贏了款項會退回我的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我幾乎沒有贏錢,具體贏了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71 41號卷第27、276;易字卷第52頁),而按卷內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7141號卷第277-279頁),尚無從認定匯入之 款項即為其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1臺 電腦主機1臺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 丙○○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一)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Ki」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oKi」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起招攬丁○○,丁○○再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招攬丙○○加入, 而共同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丙○○提供以其名義承 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 3樓之2等居處作為其2人之經營據點,共同擔任「OK彩票網 」(網址:00000000-cy.amg 51.com)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丁○○負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找賭客暨介 紹推廣、招募OK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並與「LoKi」定 期對帳分潤,丙○○負責在臉書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OK 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進而儲值點數下注簽賭,而共同 以上開方式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之運作。「OK彩票網」 提供以中國福利彩票發行之極速賽車、極速飛艇等項目供不 特定賭客依賠率下注之標的,賭客登入該網站後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該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 ,倘賭客賭贏,丁○○、丙○○需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依比例分擔 應給付賭客之款項,若賭客賭輸,丁○○、丙○○可取得輸注10 %為利潤。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 1月22日15時許、同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丁○○、丙○○,並扣得丁○○所有而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 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1台,及丙○○所有並用以經營賭博 網站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筆記型電腦1台。 (二)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某日 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現居地,以 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接續登入「九洲娛樂城」、 「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APP,由年籍不詳之人邀 請加入該等賭博遊戲APP會員,以上開賭博遊戲APP下注俗稱 真人視訊百家樂之賭博遊戲,如丁○○賭贏,可將儲值之點數 以1比1換回現金,再由系統匯至其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指派工作 人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丁○○,如賭輸,則儲值之點數即遭扣 除,丁○○需給付下注款項,丁○○即以上開賭博APP建置之賭 博遊戲進行賭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招攬賭客之訊息紀錄截圖、「OK 彩票網」平台之代理商操作輸贏紀錄、報表頁面、被告丁○○ 與「LoKi」之訊息紀錄截圖資料、113年3月6日警製職務報 告暨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丁○○、丙○○ 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之 經營,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 賺取薪資、分潤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意圖營利而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 先後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 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2台,分為被告丁○○、丙○○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參與「OK彩 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及分潤報酬,均為 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4-10-07

TCDM-113-簡-12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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