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8

TCEV-113-中簡-1742-20241128-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劉彥進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張富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6

TCEV-113-中簡-325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千翔與羅唯旻間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生之債務糾紛,2人 談妥由羅唯旻以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方式擔保其所積欠高千翔、共計新臺 幣(下同)460萬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高千翔遂於 民國107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前,應予更正) 某日時,至羅唯旻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將 本案車輛駛離,進而持有使用本案車輛。詎高千翔明知羅唯 旻之兄羅智文、劉家瑋已分次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代羅唯旻向高千翔 清償本案債務,仍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羅 唯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12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未返還羅唯旻。嗣因高千翔於108年7、8月間將本案車輛 出借與自己之表兄弟張庭魁使用,本案車輛復於張庭魁使用 之過程中,遭自稱「高大成」之拖吊業者拖吊,「高大成」 並致電要求羅唯旻撤銷本案車輛遺失報案紀錄,羅唯旻因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被告高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因質押而取得本案車輛之 占有,並拒絕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羅唯旻,復將本案車 輛借給第三人即其表兄弟張庭魁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將本案車輛放在維修廠保管,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清本案車輛之維修費42,250元(下稱本 案維修費),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給他。後來我有先將 本案維修費付清,並將本案車輛借給張庭魁使用,我承認就 本案車輛被拖走乙情,我有管領上之疏失,但我不認識「高 大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其保管上疏 失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絕無聯繫他人刻意將本 案車輛處分以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擔保本案債務將本案車輛質押與被告,被告因而於1 07年11月間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於107年12月間將本案 車輛送至維修廠保養、維修;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兄羅智文、 劉家瑋(下稱羅智文等2人)於107年11月間出面為告訴人與 被告協商、處理本案債務,待羅智文等2人代告訴人分次於1 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 方式向被告給付300萬元後,羅智文等2人即於107年12月25 日請求被告於前開支票均兌現後,即107年12月28日返還本 案車輛,惟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交還本案車輛,復不 時將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嗣於108年7、8月間,在 張庭魁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稱「高大成 」之拖吊業者前來將本案車輛拖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智文、張庭魁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2967卷第13至15、31至33、 50至51 頁、調偵2122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3紙 、107年12月21日工作傳票即本案車輛維修單1紙、三元協尋 車業高大成之名片、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57號公 證書暨和解契約書及雙方往來紀錄即告訴人還款明細、被告 所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質押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吳秉驊即「高大成」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訴書、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2967卷第17至19、20、36至4 1頁、易字卷第57、125、273、317至333、335至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⒈自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起,至 本案車輛於108年7、8月間遭「高大成」拖吊前,前揭期間 本案車輛均係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 參諸前揭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上之記載,該份文件已載明:茲 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60萬元之債務,已協調由羅智文分13期 代償300萬元,現前開債務上未清償完畢,故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車輛交付台端保管使用迄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此有 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可知依照被告及告 訴人間之上開質押約定,於告訴人將本案債務清償完畢後, 被告即應立即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而自該同意書之字 面文義觀之,羅智文代告訴人清償300萬元後,告訴人固仍 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務,然依勘驗結果所示,在羅智文等2 人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之過程中,當羅智文於 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阿總total債務是...土地跟 那個債務是300萬對不對?」、「好OK那等於說唯旻(勘驗 筆錄誤載為唯閔,應予更正)他所有的部分就算清償完畢了 嗎?」時,被告均回稱:「對」,復當劉家瑋同年月25日向 被告詢問:「阿所以他(按:告訴人)錢,那可以幫我備註 一下,就是今天日期之前的羅唯旻(勘驗筆錄誤載為羅唯閔 ,應予更正)的債務都清償完畢嗎?」、「還是說他(按: 告訴人)還有其他的款項?」,被告亦回稱:「他在我這邊 沒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17 至332頁),且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自 陳:那時候我認知告訴人仍積欠我本案維修費,但其他債務 告訴人都已經還清,包含房屋買賣的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 294頁),可認雙方最終係協商以30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益 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親自在雙方往來紀錄上記載「總共 茲領受羅智文先生共3,000,000元(參佰萬元整)已分三次 收領無誤,特此立書為據」並簽名時(見偵42967卷第41頁 ),即明知雙方就本案車輛之質押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如期返還本案車輛。是以,被告自未依約交還本案 車輛之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便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 法權源。  ⒉再者,依勘驗結果所示,當羅智文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詢 問:「好那OK,那車子嘞?車子?」等語時,被告即回稱: 「車子過兩天再說吧」、「我知道,你想牽我知道阿,但就 是等拿到錢吧」、「最快怎麼樣也是後天的事情」、「入賬 了再跟你們(按:羅智文等2人)說吧」等語,惟當劉家瑋 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雙方談判地點欲取車時,被告卻 未依約將本案車輛牽至現場,劉家瑋因而於電話中向不詳人 士稱:「沒阿,車也沒來,現在車也沒有......好,有還這 筆錢,車子也是要給我吧,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跟阿魁(按: 張庭魁)說,問題就是他說高先生(按:被告)沒說,什麼 都沒說」、「我的意思是說,好,你要叫我出這條錢(按: 本案維修費),那車子跟那個東西你應該也要給我,那我在 當下付給你」、「不是,這樣我再問你一句簡單的,萬一現 在我請阿魁回去問,車子這條錢(按:本案維修費)如果付 掉,車子是不是該歸還給我了?......好我現在跟阿魁講, 請他回去跟高先生轉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317至332頁),而對此,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即 證稱:我們確實有清償300萬元,後來我們跟被告要車的時 候,被告又跟我要本案維修費等語(見調偵2122卷第5頁) ;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當時我跟 羅智文、劉家瑋是在談本案車輛的事情,劉家瑋說要付的錢 是本案債務以外之本案維修費,但最後劉家瑋跟告訴人都沒 有付本案維修費,所以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294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本 案債務後,即委由羅智文等2人要求被告依約返還本案車輛 ,惟被告卻突然於107年12月28日另以告訴人尚未清償本案 維修費為由而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直至108 年7、8月間本案車輛因不詳原因遭他人拖吊之時。基此,既 然被告在雙方質押契約關係終止後,尚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逾半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之 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意圖。再稽以 ,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惟仍遭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有存 證信函2紙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復又將 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等情,更可證被告自未依約返還 本案車輛之107年12月28日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 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觀諸前開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之內容,本案維修費原不在雙方 所為質押約定之範圍內,且被告係自行決定要將本案車輛送 修,未見被告就此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當不得 以此作為拒絕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之合法、正當事由;復衡情 而論,被告亦得先行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再行向告訴人 追討本案維修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占有本案 車輛,堪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車輛之主觀犯意。且揆諸前開說 明,既然被告在欠缺合法權源占有本案車輛之情形下,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縱被告無出售以變價 等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然被告自居為所有人,甚至將本 案車輛任意出借他人,已如前述,故後續本案車輛遭「高大 成」拖吊,進而下落不明未尋獲至今乙情,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本案行為所致,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輛並非僅有管領上之疏失,主觀上 當有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復因此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刑事責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289頁),並有112年9 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1 頁),然此情實僅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欠缺侵占之犯意,附此敘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車輛非自己所有,僅 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竟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 ,拒不歸還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進出口貿易、 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1-易-258-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宋嫚翊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長生園」5處生基地(下稱系爭生基地),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1萬5000元,被告已繳交20萬元,尚有41萬50 00元未繳納。被告為繳納剩餘款項,遂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將40萬元現金連同被告自備之1萬5000 元現金,共41萬5000元現金交給訴外人張政勤。被告已返還 本金5萬元(及利息5000元),尚有本金35萬元未返還,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買到系爭生基地並辦妥登記,應該要付 給張政勤61萬5000元,原告說要借給我40萬元,並幫我把錢 拿給張政勤。我因為相信原告的說法,所以之前還給她5萬 元,加上5000元利息。但原告籌到40萬元後,沒有把錢拿來 給我看,所以我不要還錢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生基地,向原告借款40萬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交給張政勤等事實,業據提出張政勤簽 收現金41萬5000元之簽收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自承確實有因購買系爭生基地而應給付張政勤61萬5000元 ,其僅給付20萬元,剩餘款項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事後確實 有取得系爭生基地之登記等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54分告訴被 告「我出發了」,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將前揭簽收單拍照 傳給被告,表示「完成了」、「找時間拿過去給妳」,被告 亦於同日8時28分回覆「妳上車了嗎?謝謝啦,辛苦妳了, 剛剛張先生才打來跟我講完話,回來也晚了,路上要小心, 沒有下雨吧」,原告回稱「在坐車,回臺中」,可見被告當 時已知悉原告有將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為原告借給被告 之款項)交給張政勤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是原告捏造的,沒有這回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手機,被告手機固已刪除先前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僅留存112年8月28日後之對話紀錄,但原告手機確實有上開 對話紀錄,且原告手機內之兩造對話紀錄完整連續,經法官 當庭以原告手機傳送貼圖至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當場即收到 該貼圖(本院卷52頁),顯示前揭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無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有催告之事實,且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40萬元借 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堪認原告已於該時催告被告返還, 迄本件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 並加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借款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3231-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部分擴張為28萬7578 元,復減縮為9萬8578元,利息部分則變更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被註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真美味精緻全自助餐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前 方有訴外人郝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自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左 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郝婉喬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郝婉喬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595元、殘廢給付27萬元,共32萬8 595元。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原告得在理賠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郝婉喬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 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 9萬85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78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希望能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 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 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郝婉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 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跨線迴 車(往對向路外店家),未注意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 負30%過失責任,郝婉喬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9萬8578元)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857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2970-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鄭正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羅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尚未 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 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6363元,及自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3 、77、78頁)。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 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另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已 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 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962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 3年7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鐿鈦公司之薪資債權, 在執行費2060元、債權本金20萬元及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惟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3年期間屆滿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已因上開移轉命 令而取得原告對鐿鈦公司薪資債權共6363元,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錢,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交由其父親 拿來給伊,經伊確認為原告所簽發,始將20萬元匯至原告指 定帳戶。伊取得系爭本票後有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3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 ,因原告父親答應幫原告還款,伊才撤回前案執行事件。嗣 伊入監執行,112年7月間出獄,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再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被強制執行的6363元,伊沒有拿到,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系爭執行事件卷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次按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取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 務人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㈣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4日,有該本票影本可參(本 院卷35頁),其3年時效至111年9月14日期滿。而依系爭執 行事件卷所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已逾本票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隨於 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撤回狀 可佐(本院卷105、106頁),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之規 定,前案執行事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⒊被告雖又謂原告有承認債權,同意按月清償5000元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是原告的父親來 跟我講,原告父親口頭答應要幫原告還這筆錢,原告本人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66頁),可見被告係與原告父親接洽 ,而非與原告本人接洽,自無所謂原告承認債權之情形,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被告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部分,自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 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強制執 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 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 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 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為時效抗辯,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 文章可考(本院卷11頁),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原告已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惟 原告於113年8月5日、9月5日、10年5日,因本院於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遭鐿鈦公司依序扣款2021元、2171元 、2171元,合計6363元之薪資債權已因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被 告,有鐿鈦公司之扣款明細表可憑(本院卷89頁),因該等 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 ,及自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其先位聲 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勝訴,自無再就備位聲明審 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鄭正順 108年8月14日 20萬元 108年9月14日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110年度抗字第37號本票裁定

2024-11-22

TCEV-113-中簡-2686-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2號 原 告 王恢棟 被 告 賴宇茗 翁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9

TCEV-113-中簡-3902-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1號 原 告 林燕杉 被 告 溫美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9

TCEV-113-中簡-3901-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至原告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管轄權之有無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 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38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 兩造就該委任契約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亦未提出任何 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 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不足 為採,仍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9

TCEV-113-中簡-3976-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廖秋萍 被 告 艾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向伊佯稱:加入投資可 獲利云云,使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3時42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部分,連帶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5

TCEV-113-中簡-3252-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