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呂明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呂張淑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親屬系統表(說明特別代理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
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
宣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TCDV-113-司監宣-53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