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閎逸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31-137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就 被告抗辯事項,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8

TCDV-113-重訴-172-20241008-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離婚(106年婚 字第690號),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爲新臺幣(除標 註人民幣外,下同)1,452萬4,592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爲2, 263萬9,625元,婚後財產差額爲811萬5,033元(計算式:22 ,639,652-14,524,592=8,115,033),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計算式:8,11 5,033×1/2=4,05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已 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化粧品業,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長期往返 兩岸之間,於101年3月前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之後並與該女 子生下一子),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 1,500萬元存入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689帳 戶),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 地區(詳如附表二所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金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應追加爲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㈡訴外人己○○係被上訴人胞弟,己○○名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兆豐368帳戶 於基準日之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前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辦貸款290萬 元,大安區農會於基準日後106年3月24日完成撥款,290萬 元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加計上 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元(計 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33); 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扣除上開29 0萬元,結果爲1,973萬9,625元(計算式:22,639,625-2,90 0,000=19,739,625),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遠大於上訴人婚後 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爲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7,51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及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5萬7,517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審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對上訴人 提起離婚訴訟而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就兩造於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抗辯 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 9帳戶之1,500萬元及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餘額330萬3,54 1元,均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上訴人於106年1月1 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列為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 語。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9帳戶之1,50 0萬元應追加爲被上訴人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 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101年3月16日將1,500 萬元存入新光689帳戶內,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之金錢,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算 視爲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存入 新光689帳戶之1,500萬元係〇〇〇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 〇〇公司)返還股東之減資款,並於前審先陳稱其以該1,500 萬元清償向〇〇公司購買大安區安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 金等語;之後改稱500萬元轉往大陸地區投資廈門澳大普拉 公司,及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分別滙入 訴外人甲○○、戊○○、乙○○、丙○○等人(下合稱甲○○等4人) 名下帳戶(見前審卷二第348頁);再於本審改稱500萬元係 經營大陸地區廈門澳大普拉公司所用,1,000萬元係投資大 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經查:  ⑴本院向新光商銀調取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6日存入97萬5,000元、1,402萬5,000元(合計1,5 00萬元),之後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 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各滙出500萬8,395元、 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500萬8,395 元),此有新光商銀檢送之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比對上開滙出帳號可知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滙出500萬8,395元係滙入其名下 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 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 日各滙出之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係滙入甲 ○○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配偶戊○○名義開戶;他是附表 二所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 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女 兒甲○○名義開戶;他於新冠疫情發生前在大陸地區做金屬塑 膠材料買賣生意,他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 往來,他不記得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22日、23日、27日 、30日將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2萬5,000元滙至戊 ○○、甲○○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 乙○○於本院結證稱:她曾將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她舅舅〇〇〇使用,〇〇〇係在大陸 地區做文具生意,已經90幾歲了,目前精神狀況沒有很好, 丙○○是〇〇〇的兒子;他不知道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30日 將150萬元、167萬5,000元滙至她和丙○○名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被上 訴人於前審主張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 滙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於101年8月13日 轉帳500萬8,395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戶,該帳戶是 他新開戶要做存款證明,做存款證明是為了設立澳大普拉公 司,澳大普拉公司進口奶粉、冰淇淋跟化妝品,澳大普拉公 司股東只有他一個人,澳大普拉公司於105年間因沒有賺錢 已經註銷;之後他又花人民幣200萬元承包油茶樹,他是用 地下匯兌方式將錢轉到大陸去,珠海、廣東地區關口入門處 有很多人在做地下匯兌業務,他不認識〇〇〇、〇〇〇,他依地下 匯兌指示將錢匯到甲○○等4人之帳戶,他投資的油茶樹於000 年0月間因颱風而掃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 。  ⑷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〇〇〇製作之澳大普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爲 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以證明其於101年8月13日 滙款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平日支出云云,爲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否認滙款至廈門 成立公司,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是102年6月17日,與被上 訴人滙款時間101年8月13日有相當時日之差距,難認二者有 所關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付明細,僅爲其 單方記載自101年8月16日至105年2月22日之各項支出,並未 檢具其他支出單據以爲憑證,難以該支付明細認定被上訴人 滙往廈門銀行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況被上 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滙 款到廈門成立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二35頁),且依大陸地 區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爲102年6月17 日(見一審卷一145頁),與被上訴人轉帳500萬8,395元之 日期已有10個月之差距,被上訴人主張轉帳500萬8,395元至 廈門銀行係爲澳大普拉公司做存款證明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之承包油茶樹合同(下稱系 爭合同書)爲證,以證明其自10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滙 款至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1,000萬元,係以200萬 人民幣投資油茶樹生意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 人應提出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證明等語。經查,依系爭合 同書記載:「種植地點:雲霄縣東廈荷步。苗木品種:岑溪 軟枝油茶系列。技術措施:1.煉山清染、2.帶狀整地、3.開 設生產道路、4.建設蓄水灌溉設施、5.種植密度90株/畝、6 .挖序規格60*50*40㎝、7.施基肥,回表土、8.撫育:除草、 擴穴、培土和施肥、9.技術負責為管理人:〇〇〇。承租期:5 年,2016年採收至2020年採收,所有茶籽均歸庚○○所有,收 成完後權利即歸〇〇〇所有,油茶籽收成後出外銷,退稅歸〇〇〇 所有。備註:如果有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損失,就各 自承擔責任,沒有誰賠誰的問題,簽合同時付請訂金20萬人 民幣,預訂2014年7月底前結清尾款180萬元人民幣」等語, 〇〇〇並在系爭合同書上,於102年11月26日簽收訂金20萬人民 幣,及於103年7月30日簽收尾款180萬人民幣,此有系爭合 同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觀諸系爭合同書之 文字相當簡略,高達200萬人民幣之契約內容僅有A4紙之半 頁,已與常理有違;又〇〇〇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7月 30日各自簽收20萬、180萬人民幣,惟其二次簽收之筆順如 出一轍,墨跡顏色相同,似爲同時連續之簽名,難認係不同 日期之簽名;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 將1,000萬元由其新光689帳戶滙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與被 上訴人交付訂金及尾款之日期已有1年以上及將近2年之差距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該1,000萬元投資於油茶樹生意。  ⑹被上訴人又以證人辛○○爲證,欲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〇〇〇云 云。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他於大甲地區經營泰式養 生館,被上訴人是他的常客而成爲好友,103年7月29日至7 月31日他有陪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因爲被上訴人剛開刀完 ,脖子帶著護頸,請他跟著去廈門幫忙提東西;被上訴人從 辦公室的保險箱拿出180萬人民幣,錢是一疊一疊的,一疊 是1萬元,重量大約10、20公斤,錢是由他放進去提箱,因 為庚○○提不動,所以叫他幫忙提,錢是要交給一位書記,是 要買苦茶籽的錢;後來他和被上訴人搭車至一個地方,由他 把錢交給書記,他沒看到書記當場點收,交錢之後就跟現場 的人一起吃飯;被上訴人沒跟他說辦公室保險箱的錢是如何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依證人辛○○證述可知 ,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公室,自辦 公室保險箱取出人民幣180萬,其不知道保險箱內人民幣180 萬之來源;惟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1, 000萬元滙入甲○○等4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應已於101年8月 30日在大陸地區取得地下滙兌之1,000萬元,其於103年7月3 0日在保險箱內取出之人民幣180萬,是否爲101年8月30日取 得之地下滙兌1,000萬元,尚難認定,以證人辛○○之證述, 亦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初使主張1,500萬元係償還向〇〇公司購買土地之價 金云云;待前審追查1,500萬元流向發現係轉入被上訴人大 陸地區銀行及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上訴人即改 口主張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澳大普拉公司及清償與其他台 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待本審追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又改口稱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 澳大普拉公司及大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被上訴人長年經 商,對於金錢用度應有一定規劃,1,500萬元非小數目,其 對1,500萬元之處分應知之甚詳,惟其就用途之說詞一改再 改,而與常理有違,應認有故意隱瞞事實之情。基上,被上 訴人自承確有提領該1,500萬元花用,惟未合理說明及舉證 該等款項作何正常消費,即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 錢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加計算1,500萬元為其 積極財產。 ㈣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前審調閱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資料顯示,開戶留存 聯絡地址爲「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手機號碼爲「0 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爲「00-00000000」(見前審卷 三第11頁),均為被上訴人之住址、手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 碼(見離婚卷一第95、127頁)。又依前審調閱兆豐368帳戶 之交易明細,兆豐368帳戶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3日、 106年8月3日各滙款5萬元、145萬元、50萬予被上訴人經營 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鎂公司)帳戶;另於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 7月31日日各滙款5萬元、10萬元、23萬5,000元、10萬元、2 5萬0,465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兆豐368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317至319頁)。  ⒊次查,證人己○○於本審證稱:兆豐368帳戶是他申請開戶,因 爲他在國外工作,所以聯絡電話、手機號碼及通訊地址都留 被上訴人的資料,被上訴人在台灣處理比較方便;他將兆豐 368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從開 戶之後他就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該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存入之329萬6,253元及106年2月22日 存入155萬元,是被上訴人叫會計存入的,當時他人在國外 ,他不知道會計是何人;該帳戶於106年2月22日提領5萬元 、5萬元,於106年3月3日提領145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提領 的等語(見本審卷二第70至72頁)。  ⒋基上,兆豐368帳戶開戶之留存資料均爲被上訴人之住址、手 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碼,證人己○○亦證述兆豐368帳戶係其 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自開戶後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且 依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帳戶往來對象爲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公 司,上訴人依此抗辯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尚非無據。而兆豐368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爲330萬3,541 元(見前審卷二第317頁之交易明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 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 列入消極財產,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係爲支付女兒即 訴外人〇〇〇之留學費用,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大安區農會實際撥款日爲106年3月24日,係 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惡意增加消極財產, 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滙款予〇〇〇留學費用之時間 是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 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 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請貸款290萬元 ,嗣於106年1月23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47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大安區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其後大安區農會於106年 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此有大安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在卷可 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 安農信字第1080001781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 利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177至185、309 至355頁)。本件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貸款之申請 、並於106年1月23日以系爭大安區房地設定抵押,惟大安區 農會迄於106年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參照 上開說明,借貸契約應於106年3月24日始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既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此筆借貸無從 列計為其消極財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 加計上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 元(計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 33);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則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 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安區房地(即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③ 、④之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爲〇〇〇公司,係〇〇〇公司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〇〇〇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就系爭大 安區房地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請求本院於臺中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縱 若系爭大安區房地非屬上訴人之積極財產,而屬〇〇〇公司所 有,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將更少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 訴人更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臺中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之認定結果,無礙於本院就上訴人並 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6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庚○○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 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庚 ○ ○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〇〇鄉〇〇村〇〇街0巷00號建物 4,250,000元 750,000元 ③臺中市〇〇區〇〇〇段〇〇〇段000-07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⑥門牌號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里〇〇路000巷0號建物 ③+④+⑤=9,770,000元 ⑥6,520,000元 ⑦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⑧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保單 ⑨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 ⑩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保單  ⑪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保單 ⑫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N000000098)保單 719,133元 79,877元 3,590,816元 1,445,119元 1,628,155元 154,206元 ⑬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286元 消極 財產  ⑭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 14,400,000元 合計 ①至⑬小計爲28,924,592元-⑭14,400,000元= 14,524,592元 丁○○ 婚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建物  3,560,000元 770,000元 ③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6,550,000元 11,090,000元 ⑤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607,200元 ⑥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476元 63元 ⑧亞洲水泥917股 ⑨亞洲水泥729股  ⑩裕隆3股  ⑪裕隆129股  27,968.5元 22,234.5元   83.7元 3,599.1元 消極 財產  0元 合計 ①至⑪小計22,63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庚○○名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餘額 備註 101.03.02 0元 0元 新開戶 101.03.14 480,000元 480,000元 101.03.16 975,000元 1,455,000元 101.03.16 14,025,000元 15,480,000元 101.03.20 470,000元 15,950,000元 101.05.18 1,000,000元 14,950,000元 101.06.20 12,306元 14,962,306元 結息 101.07.30 550,000元 15,512,306元 101.08.06 480,000元 15,992,306元 101.08.13 5,008,395元 10,983,911元 轉帳至庚○○名下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2 2,000,000元 8,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2,000,000元 6,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一銀光復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92,807元 6,891,104元 信用卡費 101.08.27 3,000,000元 3,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5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30 3,000,000元 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乙○○名下華銀東台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32萬5,000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滙款167萬5,000元至丙○○名下華銀南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9.24 890,000元 1,104元 滙出 101.12.20 8,124元 9,228元 結息

2024-10-04

TC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004-2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訂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茲該宣判日 期因颱風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裁定展延至113年10月4 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繼忠(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 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繼忠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繼忠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112 年度司繼字5279號查明無訛。雖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 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本院認在有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前暫不進行本件訴訟為宜。查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始得續行訴訟程序。爰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04

SCDV-112-訴-999-20241004-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曉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處)之「臺中都會區 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 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華盛公司合稱上訴 人)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該 工程至順利完成驗收相關事宜。伊斯時任職○○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估驗及計價,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伊認 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乙○○為使華盛公司免予計罰逾期違約 金,竟指示訴外人盧銀龍邀同訴外人周承廣、陳鵬鈞、黃煜 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4人,與周承廣等4人合 稱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及6月間跟監及偷拍伊,企圖蒐 集不利於伊之照片未果,復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伊強押至新竹縣○○鎮火 葬場附近某工寮內,拍攝裸照,並出言「叫妳好好工作,不 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 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伊,剝奪伊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 11時29分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因此變 更生涯規劃,自請調任他職。乙○○應與盧銀龍等5人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乙○○為主謀,應負擔較重 之責任;另華盛公司就乙○○因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1 月8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乙○○僅於104年6月26日以前,參與監看被上訴人有無提早下 班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參與擄人、強拍裸照及恐嚇 之行為。縱認乙○○有參與,亦僅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平 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得就盧銀龍等5人應 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又系爭侵權行為與乙○○在華盛公司之 職務無關,華盛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字第 35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華盛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處負責之系爭工 程,乙○○在華盛公司之職稱為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伊則為○○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嗣伊於 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車上班途經臺中市○區○○路 靠近○○○街附近,遭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黃煜 翔、彭翊凱(下稱陳鵬鈞等3人)強押至新竹縣○○鎮火葬場 附近工寮,並遭其等強拍裸照,復以系爭言語恫嚇伊後,於 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伊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並 對伊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才將伊釋放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9頁不爭執事項⒈⒋ ),堪信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謀,因執行華 盛公司職務,對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盧銀龍等5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如下:⒈乙○○有無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數額為何 ?⒊乙○○以盧銀龍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由,主張其同免責任,有無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0、 111頁)㙋㙋㙋  ㈢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特定條款屬該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約定 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華盛 公司則不認同該認定。乙○○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與同 在鐵改局任職之訴外人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盛 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 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子陳 盛志約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迫使被上訴 人離去原職。周承廣等4人乃密集於104年4月16日、20日、 月21日、22日、同年5月11日等,自新竹地區駕車至○○處及 被上訴人之宿舍跟蹤及偷拍被上訴人。期間乙○○會在不固定 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命其等認真監看。周承廣於乙○○至監 看現場時,會向乙○○回報監看成果,乙○○並會告知被上訴人 之行程,並交待要盯緊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蹺班約 會之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⒉),足見乙○○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離開○○處主計室職位,而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 4人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蒐集被上訴人之醜聞向 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以避免華盛公司受罰逾期違約金 。況兩造均不爭執盧銀龍為新竹地區人士,與華盛公司之關 係至多僅為曾經合作過廠商負責人,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更 與被上訴人毫無恩怨;周承廣等4人亦均活動於新竹地區, 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見原審卷二 第16頁不爭執事項⒈)。足認盧銀龍等5人自身並無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之動機,僅乙○○受僱於華盛公司,為避免被上訴 人堅持計罰華盛公司逾期違約金,而有動機蒐集對於被上訴 人不利之證據。又盧銀龍等5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程及資訊 ,均係來自乙○○,乙○○甚至會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 確認周承廣等4人有無認真監看被上訴人,益徵乙○○確為實 際主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並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 等4人而實際執行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  ⒉又盧銀龍於104年5月初,透過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 佐之友人即訴外人郭志峰查詢被上訴人及陳盛志之戶籍資料 ,郭志峰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登入警政署 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並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查得 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盛 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於104年5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手機所翻拍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盧銀龍觀 看。盧銀龍則以手機翻拍,並於104年5月16日,以其手機傳 送至乙○○持用之手機內。乙○○方知悉陳盛志之婚姻狀況實係 喪偶,而非原以為之已婚,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被上訴人 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盧銀龍遂命周承 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22日至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至臺 中監看及偷拍被上訴人,希能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 會之畫面打擊被上訴人,惟仍一無所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⒊⒋),更可證乙○○確係主 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否則盧銀龍不會一取得陳盛志 之個人基本資料,旋向乙○○報告陳盛志並非已婚,並將監看 與偷拍之重點,改為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 ,益徵乙○○確係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實際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然乙○○及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6 月26日期間,始終未能取得被上訴人翹班與陳盛志約會之照 片,或足使被上訴人自○○處離職之不利畫面。  ⒊盧銀龍於104年6月底告知周承廣、黃煜翔要強押被上訴人並 拍攝裸照,周承廣等4人乃於104年7月初,共同商議要強押 、恐嚇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但周承廣因故無法親自執行, 乃由陳鵬鈞等3人執行強押被上訴人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 周承廣居中聯繫。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陳鵬 鈞等3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被上訴人 強押上車,載至新竹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命被上訴 人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被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 事,陳鵬鈞並依盧銀龍之交代,以系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 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被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 號前,彭翊凱對被上訴人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 語,即任被上訴人自行離去。黃煜翔則另於當日駕車至○○○○ 醫院○○院區,將拍得被上訴人裸照之記憶卡交予周承廣,周 承廣再於同年8月2日至4日間某日將該記憶卡交予盧銀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不爭執事項⒋)。衡 情,乙○○與盧銀龍等5人,僅乙○○有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其 裸照之動機,且盧銀龍等5人應無甘冒刑事重罰之風險,在 沒有乙○○指示之情形下,無故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之理 。顯見乙○○係因周承廣等4人跟監長達2個多月均無法取得對 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然系爭工程即將進入最後驗收及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階段,遂指示盧銀龍等5人以更激烈之手段, 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藉此迫使被上訴人離去現職,達 到乙○○一開始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被上訴人之目的, 終致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離去現職。另佐以陳鵬鈞及黃煜翔已 依盧銀龍之交代,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 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見盧銀龍等5人係因被上訴人職務 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事項,而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益 徵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 拍裸照。  ⒋又乙○○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認定乙○○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乙○○ 不服提起上訴,然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至167頁、 第465至517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第113至117頁),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82 頁),堪認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 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綜觀被上訴人為○○處主計室主 任,於斯時欲以華盛公司履約逾期,對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而與該公司存有異見。而乙○○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 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且陳鵬鈞等3人於強押被上訴人期間, 曾接續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 事」等語,堪認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為使華盛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免遭○○處計罰逾期違約金,在客觀上已具備執 行華盛公司職務之外觀。而華盛公司未能證明其就乙○○之選 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 隱私權,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乙○○僅因身為公務人員之被上訴人就其公務職責認為系爭契 約之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規 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 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企圖以此影響公務及公 共工程之執行,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極不可取,加害程度顯 屬重大。且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指示盧 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反將責任推諉至盧銀龍等5人身 上,顯見乙○○自始均未誠心悔悟。而被上訴人身為○○處主計 室主任,恪遵法律並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而嚴格把關,善盡 其職責,卻無端遭乙○○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上開行為,致被 上訴人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俱創,並因此請調他職,堪認 被上訴人之精神確實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復參 酌被上訴人為54年次,大學畢業,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某工 程分局簡任主計主任,月薪約9萬元,現單身,要扶養母親 ;乙○○為65年次,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為華盛公司員工, 現在監服刑中,經濟小康,已婚(見前審卷第382-383頁) ;華盛公司則係從事營建工程,資本總額2億200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2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兼衡兩造於107年度、 108年度之所得總額與財產現值(參證物袋兩造之財產歸戶 資料)、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情節 嚴重,此前跟監偷拍被上訴人長達2個月,期間更動用警員 違法查閱個資,全無法紀,違法侵擾情節亦屬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00萬元為妥 適。  ㈥乙○○得以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為由,免除5/6之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 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係於104年4至5月 間跟監偷拍被上訴人,及於同年7月27日強押被上訴人並強 拍裸照,然兩造均未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對盧銀龍等5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抗辯應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負擔部分,則不問盧銀龍 等5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與 盧銀龍等5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 互間之分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與盧銀龍等5人 有約定就其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比例,自應由其6 人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盧銀龍等5人之分擔額為5/6,經扣 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600萬元×5/6》=100萬元)。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峰、周承廣、陳鵬鈞、彭翊凱,以證明盧 銀龍等5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 然此與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無約定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同年 月7日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即乙○○,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 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更一-12-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原 告 温麗蓉 温麗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稚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民國112年6月1日終止委任) 羅閎逸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 0號地下1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將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所有前項所示房屋天 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告温麗蓉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温麗鳳   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修繕第一項所示中 庭及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為止,按月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新 台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原告温麗蓉新台幣壹拾萬伍仟 陸佰壹拾捌元、原告温麗鳳新台幣伍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三.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如分 別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肆 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 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 參佰零肆元、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台中市望族二期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中庭修繕至原 告慈光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 温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 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以上3 處房屋敘述時合稱系爭建物)不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將 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三、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 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新台幣(下同)51750元、原告温麗蓉679 50元、原告温麗鳳33150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嗣於113年5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 被告社區中庭修繕至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將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 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355萬612元、原告温麗蓉 181萬276元、原告温麗鳳25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 原告慈光寺139563元、原告温麗蓉71156元、原告温麗鳳997 29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3、4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 五狀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宗(下稱訴卷) 第1宗第43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即更正後聲明第 1、2項與原訴仍相同,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3項係擴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更正後聲明第4項 則係增加按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淑貞,嗣陳淑貞於112年5月間任期屆滿 卸後,改由王鈞鴻接任,被告乃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乙節,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即台中市 南區區公所112年5月10日函各在卷可憑(參見訴卷第1宗第20 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慈光寺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並設有管理人 ,於98年間與原告溫麗蓉、溫麗鳳等2人分別經由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之511、533號地下1樓, 又 於99年8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531號地下1樓,故原告3人皆 為被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均為地下1樓 。嗣自100年間起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庭漏水,致原告3人之 專有部分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應負修繕義 務而未修繕,原告3人曾多次促請被告修繕社區中庭及系 爭建物之樓板等漏水處,被告不予理會,原告3人曾於104 年間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4 號(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 調字第202號達成調解,當日訊問筆錄記載:「相對人(即 被告,下同)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 水處與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0 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 者,相對人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聲請 人(即原告3人,下同)請求修繕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 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不相同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就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漏水處 負有修繕義務。    2、又原告3人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建物再度有漏水情事,被告 雖曾委請廠商修繕,均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曾建 議被告進行社區中庭放水確認漏水處,卻遭被告以開銷過 高為由拒絕,被告仍於110年間繼續委請廠商修繕,詎原 告於被告稱已修繕完畢後進行檢查,仍發現系爭建物有多 處漏水,尤其於111年度梅雨季節期間尚有多達26處漏水 , 此有漏水處照片及影本可證。    3、原告3人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 務所)113年4月25日華估字第8331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認為原告3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 聲明第3項、第4項所示。 原告 門牌號碼 109.5.27~111.7.27 共2年2個月 111.7.28 起訴至今 慈光寺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136,562元/月=3,550,612元 139,563元/月 温麗蓉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69,626元/月=1,810,276元 71,156元/月 温麗鳳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97,585元/月=2,537,210元 99,729元/月   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355萬612元、原告温麗蓉181萬2 76元、原告温麗鳳25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原 告慈光寺139563元、原告温麗蓉71156元、原告温麗鳳997 29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聲明第3、4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13日中市建師(000-0 000)鑑字第51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如原證9所示多達26處之滲漏水瑕 疵存在(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5頁至鑑定事項一部分), 且漏水原因主要為「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原來 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衍生出來的」(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至鑑定事項二部分)。是從原證9所示 26處編號漏水位置逐一分析原因有:「會勘現場該45度裂 縫瑕疵,修補後仍然有滲水殘留痕跡」(編號2)、「會勘 現場仍留有因滲水白華殘留痕跡」(編號3)、「有修復過 ,但仍存在因滲漏水後白華痕跡」(編號4、5、6、7、9、 10)、「裂縫填塞不完整,現場直下方地板,仍然留有些 許積水現況」(編號11)、「裂縫填塞不確實、不完整,所 以該處天花板仍留有因滲水所產生的白華及直下方也有積 水現象」(編號12)、「有修補但沒有很完整……」(編號13) 、「天花板有多處裂縫,但修補不完整、不確實……」(編 號14、15)、「天花板45度裂縫,止水填塞不完整不確實 ,仍然殘留滲漏水及白華現象」(編號16) 、「逃生梯側 邊牆壁45度裂縫,止水工程不完整,滲流材料    也未清理……」(編號17)、「……裂縫仍有因滲水所殘留細微 的白華現象」(編號18、19、20、21、22)、「逃生梯頂部 修復不完整,會勘時仍可發現因滲漏水所留下的殘留痕跡 」(編號23) 、「原天花板裂縫止水修復工程不完整……」( 編號24)、「車道旁天花板裂縫修補不完整……」(編號25) 等,可知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確為地下1樓天花板(即被告社 區中庭地板)裂縫未修補、修補或止水工程不完整、不確 實所致。準此,系爭鑑定報告於前言說明:「本案建築物 有關鑑定戶標的物,會發生滲、漏水現象一般係與上述三 大要件(水源、水路及外力)有著密切關聯,尤其是滲漏水 現象,水路(裂縫)因素影響最大」等語,並依原證9所示2 6處漏水位置逐一分析是否有裂縫或修復不完整之情事, 佐以現場是否殘留滲漏水痕跡及白華現象、地板下方是否 有積水等情,始判定原證9所示26處之漏水原因,而非被 告抗辯稱僅以下方地面有積水即認定滲漏水原因,故系爭 鑑定報告關於是否有漏水及其原因認定,均為鑑定人本其 專業知識作出之判斷,應予採納。   (2)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稱:「現場會勘發現地下室1層天花板 ,即中庭的地底板;會勘時中庭地坪仍然殘存明顯新裂縫 ,也發現現存的隔離縫間距過大,施作不確實,現況係約 490公分×490公分間距,由於間距過大,日後長久日曬雨 淋地坪受熱脹冷縮應力巨變,容易造成地下室頂板(即中 庭地面)防水工程再次失敗,進而極容易導致後續滲、漏 水瑕疵再次發生」等語。又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稱:「…… 主要因為中庭表層隔離縫數量太少,間距過大,其現狀不 足以抵抗日後日曬雨淋、熱漲冷縮的破壞。依工程經驗, 上述現狀很有可能日後會進而造成陸陸續續地下室滲漏水 ,因為中庭地底板之直下方即為地下室天花板的RC樓板。 」等語。   (3)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稱:「被告前次中庭防水工程不夠完 善,導致標的物現場仍存在一些裂縫瑕疵,並造成灌注工 程完工不久,地下室1樓天花板於會勘當日仍可以發現約2 6處滲漏水、積水瑕疵;且經查先前中庭景觀拆除工程施 工機器進出操作過程震動也是影響施工不久,地下室仍然 有再發生滲漏水瑕疵現象原因之一」等語。又被告社區中 庭防水工程、景觀拆除工程之監督管理屬於被告之責任, 倘造成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漏水,當然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4)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雖曾修繕系爭建物天花板(即 被告社區中庭地板)之漏水,卻再度發生漏水之原因,係 因被告修補不確實、不完整,導致系爭建物天花板仍有裂 縫,於被告社區中庭地板有雨水、積水等水源時,即經由 上開裂縫滲漏水進入系爭建物房屋內,且依前述,被告社 區中庭地坪現存之隔離縫間距過大,施作不確實,不足以 抵抗日曬雨淋或熱脹冷縮變化之破壞所致。是不論按兩造 於前案成立調解約定(參見原證6)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至系爭建物不再漏水 為止。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於112年5月19、20日至現場勘查主張 僅有8處漏水(參見被證1),可證其他並無漏水處;且該8 處漏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已修復完成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否認之。實情係鑑定人訂於112年5月22日會勘 ,於會勘前幾日即112年5月19、20日清晨有下雨,原告乃 於112年5月20日早上至現場察看,發現如被證1所示7、8 處漏水,遂照相及整理圖面於現場會勘時交付鑑定人及被 告(參見原證11),而原告提出上揭資料上明確載明:「5 月19日及5月20日清晨下雨,雨量不大、不多,但5月20日 早上到現場勘察時有7、8處漏水。雨下大以後,可能漏的 地方會增加。」等語,顯見原告僅在說明於112年5月20日 之現場漏水處為何,並無被告抗辯稱其他處已無漏水之意 思。另該8處漏水,即使地板已無積水,僅係於112年10月 2日拍照前多日未下雨緣故,尚難遽稱系爭建物天花板(即 被告社區中庭地板)之漏水瑕疵已經修復完成。况今年度 海葵颱風襲台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再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及拍照,發現有15處漏水,漏水位置及照片如原證12 所示,而依原證12照片,其中如原證9編號7、8、9、11、 15、17、22等處於海葵颱風過境後仍持續有滲漏水情事, 原證11編號1、3、4、7、8等處,亦於海葵颱風過境後仍 存在滲漏水之瑕疵,益見被告抗辯稱已於112年5月23日修 復漏水云云,與事實不符。况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即小犬 颱風過境後再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及拍照,亦發現有4處 漏水,漏水位置及照片如原證13所示,可見被告抗辯稱11 2年10月2日拍攝照片漏水瑕疵已修復云云,顯非事實。   3、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7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 字第677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已說明:「中庭放水試驗(即積水實驗)只能針對地上1 樓中庭經被告僱工修繕後中庭防水工程範圍內是否確實、 成功、完善達標?而中庭放水測試範圍,只佔地下1樓天 花板是否仍然存在有滲漏水瑕疵的全部面積的一大部分而 已,不是全部範圍」、「兩造會同直接到標的物地下1樓 共同會勘及逐一逐處查明現況真相,現場判定」、「112 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所做的現場查驗,證實被告近幾年施 作之瑕疵修繕工程是不完整、不夠確實的。」、「112年5 月22日會同勘驗鑑定,……是在查明標的物地下1樓天花板 諸多範圍,被告雖曾雇工修復各該滲漏水瑕疵後,其修復 工程是否已確實做好該部分應有防水功能及瑕疵樣態的修 復,是否仍然殘存有滲漏水的瑕疵樣態……中庭放水實驗( 即是積水試驗)其測試目的,只是在於檢驗中庭範圍內防 水修繕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改善」等語。可知鑑定人於112 年5月22日會同勘驗而作出系爭鑑定報告,已能直接查明 確認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亦證實仍存有 26處滲漏水瑕疵,而中庭放水試驗僅能檢驗中庭範圍防水 修繕工程是否完善,且中庭範圍僅占系爭建物天花板之「 部分」範圍,並非全部地下1樓天花板範圍;另依前案和 解時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承諾應將地下1樓天花板「再行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非僅承諾進行中庭防水工程而 已,故應無再進行中庭放水試驗之必要,避免加深原告之 損害。   4、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6日中市建師(000-0000-00)鑑 字第071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放水鑑定報告 ),記載:「經過1樓中庭積水測試即放水測試連續48小時 ,隨時可以陸續發現新增加天花板滲漏水現象,可明確認 定先前中庭防水工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失敗的。」等語( 參見放水鑑定報告第9-10頁)。又系爭放水鑑定結果證明 被告先前中庭防水工程係失敗的,且因此次放水測試「新 增加」多處地下1樓天花板裂縫及滲漏水情事。况被告於 放水測試前自認:「即使有新的漏水點,也符合兩造間以 前約定要修到完全不漏水為止」、「原告本意也是希望完 全修復到不漏水」等內容(參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且 修繕範圍包含此次新增加裂縫滲漏水處全部。   5、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系爭建物漏水瑕疵既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不同意 以金錢補償方式修復漏水,且原告從未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漏水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 1樓修復至不會漏水為止,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被告 抗辯稱願直接給付修繕金額621740元,並由原告自行延攬 廠商修繕云云,並未包含放水測試新增加之裂縫滲漏水修 復所需費用,原告無法同意。   6、系爭建物位於地下1樓,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存在嚴重漏 水瑕疵,且因被告社區中庭防水工程不完善、不確實,造 成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致原告3 人多年來無法入住使用收益。據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兩造於前案成立如原證 6之調解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聲 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兩造於前案成立如原證6之調解約定;聲明第3項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   7、依華聲估價事務所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租金結論,係針對 系爭建物為毛胚屋之型態進行估價(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 7、34頁),而系爭建物面積龐大,顯係供商業用而非一般 家庭住宅使用,故以毛胚屋型態出租,再由承租人按其需 求裝潢使用,乃屬常態。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修繕社區 中庭漏水後,原告曾於106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 出租予訴外人翊瑞有限公司(下稱翊瑞公司)作為健身房使 用(當時以為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嗣因翊瑞公司欠繳租 金遭原告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此有原證14即鈞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證,足見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後確曾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抗辯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 用,即無可採。又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於108 年間再度發現漏水情形,且嚴重導致天花板水泥剝落、鋼 筋外露,無法入住使用收益,被告雖曾委請廠商施作,然 始終未能修繕至不漏水之情形(參見原證7、8、9、10), 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無法出租系爭建物 予他人使用之租賃市場合理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8、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非被告抗辯 稱109年5月間,且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出租予翊瑞公司作 為健身房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租期自107年1月 1日起算(參見原證14),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出租位置與本 件漏水處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况系爭建物業經鑑定單位 證明仍存在嚴重滲漏水瑕疵,因漏水位置達近百處,廣泛 分布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各處,漏水處直下方地板 因此產生積水,故由肉眼可見系爭建物地下1樓整體環境 因漏水、積水,嚴重潮溼,影響人體健康,顯可預見會因 漏水發生財物如家具、裝潢之泡水損害,足見系爭建物 已達完全不能使用程度。   9、被告社區中庭既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社區規約第11條(參見原證2)規定,被告負有修繕 義務。詎原告前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22日分別以 原證7、8存證信函催告,再於109年5月26日以原證4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修復漏水,而被告疏未完成社區中庭漏水之 整治修繕,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致原告無法入 住使用系爭建物,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5月 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之日起算,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0、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曾出租予翊瑞公司使用,補充證據資 料如次:   (1)系爭建物地下1樓出租期間,原告即無法入內,故無法提 出該期間之裝潢照片,僅能提出翊瑞公司遷離後遺留於現 場之原作為健身房使用之裝潢及物品照片,但因翊瑞公司 於108年間逾原告催告遷離期限而未遷離完畢,仍將「塔 」及「樓梯口冷氣主機數台」遺留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 此有原證15之1即原告於108年6月16日拍攝照片可證,事 後翊瑞公司派員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   (2)翊瑞公司於「通往1樓樓梯加扶手及貼磁磚」、「裝設櫃 台」及「整大片鏡面」部分,目前仍遺留在現場,此有原 證15之2即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拍攝照片可證。  11、原告於108年間再次發現系爭建物漏水,即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均採取由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用高壓灌注方式( 即俗稱「打防水針」)處理,然皆未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 ,即使是下中小雨,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仍漏水。又從系 爭鑑定報告及放水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告社區先前中庭防 水工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失敗的,故被告先前以高壓灌注 方式進行修復,顯然無法回復原狀至系爭建物地下1樓不 再漏水為止。原告曾向專業人士探詢如何完善修復中庭防 水工程之施工方法,應包含:「地板拆除見底→作彈性水 泥,有孔洞先用水泥砂漿補平→PU滲透底漆,加第一層PU 、二層PU加不織布、三層PU加灑七厘石或一分石→試水→塗 佈溢膠泥,加水泥砂漿粗胚打底,加泄水坡度、逃生口砌 磚粉刷、作PU→抿石(2分),加伸縮縫,加塗布防水金油」 等,方能妥善修復被告社區中庭漏水,使兩造間紛爭1次 解決,不再衍生後續訴訟。據此,系爭鑑定報告第22-28 頁「修繕改正建議費用概算表」,建議以「Epoxy補強修 復」之修復方法應無法修復本件漏水,且該概算表僅就11 2年5月22日會勘時之漏水點位進行估算補強修復費用,並 未包含事後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5日施作中庭放水 測試而新增無數個漏水點位之修復費用,故系爭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復費用,顯不可採。再本件縱於第一審 程序鑑 定修復費用,恐難以符合判決確定時之修復費用物價標準 ,無法作為執行依據,原告乃堅持毋需進行修復費用鑑定 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自認兩造於鈞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訊 問時被告已承諾就中庭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曾 於110年度再度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且被告當時表示已修 繕完畢等情事,則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原證9-10照片主張 專有部分仍有多達26處漏水云云,被告否認上開照片形式 上及實質上真正,因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非目前現 況,原告應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漏水情形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鑑定報告第10~15頁固認定系爭建物仍有原告主張之2 6處漏水處及編號第27~29新漏水處云云,惟原告慈光寺曾 於112年5月19、20日至現場勘察主張有8處漏水,此可證 明其他並無漏水處,而該8處漏水亦於112年5月23日修復 完成(參見被證一即112年10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但系 爭鑑定報告對此隻字未提。況目前現場已非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112年5月22日拍攝之現況。另聲請鈞院請鑑定人至現 場實施放水鑑定,以認定原告主張現場26處或29處漏水處 目前是否仍有漏水情事。   2、系爭鑑定報告第216~230頁即鑑定人於112年5月22日至現 場拍攝編號1-30照片,經比對後均無法看出哪1張照片可 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下方的地面仍然有些許積水現 象」,另依被告社區總幹事至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天花板若 有黑色油漆處均無白華現象,但無油漆之天花板雖有部分 白華現象(參見被證2彩色照片),倘天花板確有漏水,何 以黑色油漆之天花板無白華現象?足證無油漆處之天花板 白華現象乃舊痕,並非本次原告主張之漏水處,故被告認 有請鑑定人到庭說明究竟何以認為原告主張編號1-26處確 實有漏水?又何以認為編號第27至29有新漏水處?至於原 告112年10月11日書狀檢附所謂現場照片,均無拍攝日期 且無法看出何以有漏水或積水現象,均不足採信。    3、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瑕疵與現況不符,此從天花板白 華現象究竟為舊痕或本次原告主張之漏水處,無從自鑑定 報告之說明判斷,即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現存之滲漏水痕跡 認定被告並未修復完成,疏未敘明如何與舊有滲漏痕跡加 以區別,又放水試驗鑑定可就現況是否仍有滲漏水現象加 以測試,更可釐清究竟屬於舊痕或目前尚有之滲漏水瑕疵 ,被告認有施作之必要。   (三)被告對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此與原告得否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無關,因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兩造前案調 解時迄今均為毛胚屋,原告自始並未裝潢,且自取得系爭 建物迄今從未出租他人使用,此從系爭估價報告附件4-1 至4-20現場照片可證,是系爭建物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用 ,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原告提出原證 14主張系爭建物於107年間曾經出租他人云云,然該出租 位置與本件漏水處無關(否則原告何以能出租),且出租時 間均於109年即兩造前案調解成立以前,不足以證明系爭 建物在發生漏水後有不能出租之佐證,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漏水範圍係屬局部性,是否已導致系爭建物在客觀上 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致無法居住使用或為其他利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無足採。  (四)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實質為追加訴訟,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乙節,被告否認之,並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 。  (五)兩造在前案成立調解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 再漏水為止,故無論系爭建物之舊漏水點或新漏水點應如 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為何,均為兩造爭執所在,而原告主張 新漏水點不需鑑定修復費用,即與兩造間原約定有違,故 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建物滲漏 水修復費用為何,倘原告拒絕鑑定,被告無從瞭解如何修 復及修復費用為何,應認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皆為 地下1樓。  (二)被告社區中庭為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     (三)原告3人曾於104年間因系爭建物漏水情事對被告提起民事 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兩造於106年12月1 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達成調解,當日訊問筆 錄記載:「相對人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 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者,相對人 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聲請人請求修繕 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不相同者,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等語。  (四)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部分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原告於112年5月19、20日即鑑定過程勘查現 場 發現有8處滲漏水瑕疵存在,並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未 經本院及鑑定人同意,自行僱工於112年5月22日就該8處 漏水處進行修繕。  (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其天花板處確有原 告起訴時提出之26處滲漏水瑕疵,且該26處滲漏水位置及 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致相同。又兩造 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發現3處滲漏水瑕疵狀態,並確 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地下1樓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 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致,均為可修繕 改正項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34頁)。  (六)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試後 ,共發現有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1樓 各處天花板,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程 是不完善、不完整及失敗的(參見系爭放水鑑定報告第9、 10頁)。      (七)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正常出租收益, 於109年5月間每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6562元、533 號部分69626元、531號部分為97585元;於111年7月間每 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9563元、533號部分71156元 、531號部分為997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地下1樓是否確有原告主張滲漏水瑕疵?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地下1 樓滲漏水瑕疵,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是否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 瑕疵存在:   1、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   2、原告主張其等皆為被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均為地下1樓。嗣自100年間起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庭漏水 ,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損害,原告曾於104年 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兩造於前案訴訟審 理期間即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達 成調解,當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 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 因相同者,被告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 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 不相同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等語    。詎原告自108年間起又發現系爭建物有如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地下1樓及其天花板處之滲漏水,經被告僱工修繕後 仍繼續滲漏水,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乃於111年7 月28日再度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26處滲漏水瑕疵 ,且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後,確認該26 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 致相同。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發現3處滲漏水 瑕疵狀態,並確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地下1樓鋼筋混 凝土造天花板,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 致,均為可修繕改正項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34頁) 。又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 試後,共發現有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 1樓各處天花板,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 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及失敗的(參見系爭放水鑑定報告第9 、10頁)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案調解成立時訊問筆錄、 系爭建物之26處滲漏水處位置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 證(參見訴卷第1宗第47、48、61~81頁),復有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放水鑑定報告各1冊(均外放),及鑑定人出具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與說明(參見訴卷第1宗第267~283、373~3 75、415~431頁)可憑。又被告就前案鑑定報告及前案審理 於10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均不爭執, 且於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中庭放水測試,即使有新 的漏水點,也符合兩造間之前約定,要修到完全不會漏水 為止,如鑑定人回覆,即使中庭放水測試,會有新的漏水 點產生,被告也才能夠1次解決問題,不會再引發另外訴 訟。……。原告本意也是希望完全修復到不漏水。……。」、 「補充鑑定即本院卷第279頁倒數第3行起記載現場放水實 驗後,有可能會另外再產生新的漏水現象,被告希望可以 1次解決。」、「依據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放水測試有可 能產生新的漏水點,萬一本件沒有進行全面測試,即使依 系爭鑑定報告修繕,亦無法達成兩造間當初調解的目的。 」等語,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訴卷第1宗第304、305頁 ),是被告顯然為1次解決兩造間就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 物地下1樓之滲漏水瑕疵問題,避免 日後再衍生其他訴訟 糾紛,而承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 瑕疵,並進一步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人再行施作放水測試鑑 定,即使發現新的漏水點,亦願一併處理等情,則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 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 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滲漏水瑕疵 確實存在,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毋庸再為舉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均有理由: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 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 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復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有滲漏水瑕 疵確實存在,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有29 處滲漏水,其中26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 載之滲漏水原因大致相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 發現3處滲漏水瑕疵狀態,並確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 地下1樓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 完善、不確實所致,均為可修繕改正項目;又系爭放水鑑 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試後,共發現有 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1樓各處天花板 ,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程是不完善、不 完整及失敗的各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均如前述,則依 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之29處滲漏水,其中26 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 致相同部分,參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前案調解成立時 承諾:「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水處 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者,被告應再行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等約定,被 告即負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原告請求修 繕費用」之義務甚明。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記載新增之3處滲漏水點,與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新增5 8處滲漏水點部分,因被告自始不爭執社區中庭為被告社 區大樓之共用部分,即使該61處漏水點與前案鑑定報告之 漏水原因不相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故被告社區中庭之滲漏水瑕疵亦係應由被告負法 定修繕義務。再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社區中庭地板 位置之直下方即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即樓地板)位 置,則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顯然係被告社區 中庭地板之滲漏水所致,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 及 天花板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因僱請廠商進行無效 修繕(即鑑定報告所稱中庭防水工程不完善、不確實及失 敗的)之過失行為間,2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乃屬當然。從而,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將社區 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修繕至不再漏 水為止,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3、又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我國民法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 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或不符合被害人經濟效益,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原告 聲明第1、2項既係請求被告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 樓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即屬回復原狀 之請求,且原告在本件訴訟自始主張並未請求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則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前揭放水測試鑑定 後新增58處滲漏水點之修繕費用為何,既不在原告聲明請 求範圍,且鑑定時程曠日廢時,核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聲明 請求第1、2項部分倘經判決原告確定,被告是否願意履行 修繕義務,乃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地下1 樓滲漏水瑕疵,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曾於106年11月間出租予翊瑞公 司作為健身房使用,嗣因翊瑞公司積欠租金,經催告後未 為給付,原告乃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建 物地下1樓於108年間再度發現有滲漏水情形,致系爭建物    地下1樓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7日起 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及108年6月16 日、108年6月25日現場照片為證(參見訴卷第1宗第443~44 8頁、第2宗第5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前揭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記載, 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為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與翊瑞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戶50000元,合計150000元,因翊瑞公司未依約 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及翊瑞公司於107年8月1日合意終止 租約,並約定翊瑞公司應於107年8月5日遷讓房屋回復原 狀,詎翊瑞公司逾期未履行遷讓房屋,原告遂訴請翊瑞公 司返還租賃物等,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 勝訴,並經確定等事實,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 確曾出租予第3人使用乙節即為真正,且本院前開民事判 決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民事 判決為虛偽不實,不具有公文書效力,其抗辯稱系爭建物 地下1樓為毛胚屋狀態,未曾裝潢,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 用收益云云,即與推定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系爭 建物地下1樓既曾於上揭期間出租予翊瑞公司使用,倘系 爭建物地下1樓部分並無原告主張天花板多處滲漏水之瑕 疵存在,在客觀上當然能繼續出租予第3人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 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 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 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5月27日起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則為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算日為109 年5月27日,無非係以原證4存證信函於該日送達被告為其 依據,然原證4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修繕社區中庭及系爭 建物地下1樓漏水事宜,並非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參 見訴卷第1宗第39~41頁),尚難認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表示 ,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3項始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因被告已 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故自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 期間即自109年7月29日起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9年7月28日以前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即均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係以10 8年間再度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致樓 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遂請 求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系爭 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水」、「樓板水泥剝落、鋼筋 外露」及「已達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等客觀事 實存在為前提,而被告除自認確因社區中庭地板滲漏水, 致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事實外,否認系 爭建物地下1樓有「已達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 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再度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 水情形,致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原證4、7、8即兩造往返存證信 函及原證9、10即註明111年5月28日拍攝現場照片及光碟 為證外,並未提出108年間至111年5月28日以前系爭建物 地下1樓之滲漏水現况照片及錄影光碟,證明確已達「無 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 。况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地下1樓曾於107年間出租予翊瑞公 司經營健身房使用,係因翊瑞公司遲付租金而終止租約, 依原告提出翊瑞公司於108年6月16日遺留生財器物之現場 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翊瑞公司尚未搬遷完畢,且因系爭建 物地下1樓總面積高達3338.16平方公尺,換算約1010坪, 若整體規劃出租使用,即屬大面積之營業空間,除非是超 市、大賣場等大型營業人,一般中小型營業人自不可能承 租營業使用,尤其自108年以後因COVID-19疫情嚴竣,國 內經濟環境不佳,景氣低迷,系爭建物地下1樓究竟係因 天花板滲漏水嚴重而無法出租,或係其他因素(如面積過 大或疫情)無法出租,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因滲 漏水嚴重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則原告請 求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尚嫌 無憑,不應准許。   (2)又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地下 1樓於109年5月間、111年7月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租賃市 場合理租金數額進行估價,並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供參(外 放)。然依前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既係以系爭建物地下1 樓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乙事為前 提事實,但系爭估價報告係以「一般屋况情形進行評估」 、且表示依當事人指稱無重大瑕疵情况(如嚴重漏水)等影 響不動產價值之形成,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於價格日期當 時無漏水情况等情(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9、17頁),適 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自108年間發現再 度發現滲漏水後,迄今長期持續滲漏水之事實不符,而一 般建物若有滲漏水情事未改善,即屬有瑕疵之標的物,顯 然會對買賣或租賃之正常交易價格造成負面影響 原告會 同估價人員現場勘估時卻故意隱暪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 板有「長期滲漏水瑕疵」之情事存在,致系爭估價報告於 評估價格部分依據之事實即有估價偏高而嚴重失真之嫌, 是系爭估價報告所為租金價格之評估部分應有重行調整之 必要。   4、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出租使用收 益所受損害之數額:   (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如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 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 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自111年5月底開始有原告主張如 原證9位置圖及照片所示明顯滲漏水瑕疵存在,並經本院 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後,鑑定結果如系 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系爭放水測試報告記載,並 確認被告先前委請廠商施作社區中庭防水工程是不完善、 不確實及失敗的各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社區中庭地 板之滲漏水修繕工程僅屬治標,而無法治本達到確實不再 滲漏水之程度,且因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滲漏水愈趨 嚴重,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 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以正常屋况出 租收益,於111年7月間每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956 3元、533號部分71156元、531號部分為99729元乙節,係 以租金單價每平方公尺每月93元計算,但因系爭建物地下 1樓現狀確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並非屬於正常屋况,其 租金價額自無法與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每月租金價額相擬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地下1樓在 有滲漏水、未經修繕完成狀態之租金行情為何,即原告僅 能證明確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損害之實際數額,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租金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每月80元,則系爭建物地下1樓其中511號部分為10 5618元(登記面積1320.22平方公尺,計算式:1320.22×80 =105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33號部分53059元( 登記面積663.24平方公尺,計算式:663.24×80=53059)、 531號部分為73273元(登記面積915.91平方公尺,計算式 :915.91×80=73273)。再依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得自111 年5月29日起始得請求系爭建物地下1樓無法出租使用收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迄至原告主張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 期間為2個月(111年5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其數額依 序為511地號部分211236元(計算式:105618×2=211236)、 533地號部分106118元(計算式:53059×2=106118)、531地 號部分146546元(計算式:73273×2=146546),原告逾上開 數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瑕 疵,且係因被告社區中庭地板滲漏水所致,原告依兩造間在 前案調解訊問時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社區中庭地板及地下1樓房屋天花 板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 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滲漏水瑕疵,致原告無法出租他人使 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慈光寺於起訴時已到期部 分14654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於73273元,原告 溫蓉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21123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 給付於105618元,原告溫麗鳳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106118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於53059元等範圍內,亦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再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聲明第3項),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按月清償日止(聲明 第4項),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亦准許 之。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02

TCDV-113-重訴-407-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李庠輝之宣告刑,及李庠輝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李庠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庠輝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林柏豪(綽號「小古」,已死亡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子朋、李宗岳(綽號「 阿岳」)、陳廷軒(綽號「小豪」)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栽種及製造,而李庠輝認為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 利可圖,乃邀集林柏豪,林柏豪再邀約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共同集資設立大麻栽種場,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則各出資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將其等出資款項交予陳廷軒,陳廷軒再連 同自己之出資款項轉交給林柏豪,由林柏豪於民國111年7、 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鑽租車行」附 近交予李庠輝,林柏豪之投資款項40萬元,則委由其不知情 之配偶鍾○○於同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 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李庠輝。俟李 庠輝收齊投資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購置栽種大麻所需 之器具、設備,並在其向不知情之林○○所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屋內開始種植大麻(下稱烏日廠)。栽種 方法為李庠輝將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令其發芽,再將 發芽之幼苗移植到育苗盆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 ,輔以照明燈、加濕器、溫度計、除濕機等設備,提供大麻 植株成長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待大麻植株陸續成株開 花後,李庠輝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 大麻花放置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使之乾燥,再將其中 少許部分風乾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進行後續之固化, 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 食,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烏日廠並拘提李庠 輝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 大麻花、半乾燥之大麻葉、研磨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及用 以栽種或製造乾燥大麻花之設備、器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被告僅就第一審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 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自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若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 、洪子朋均提起上訴,李庠輝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三、六之量刑部分、黃俊惠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 刑部分、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上開部分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至於陳廷軒、 洪子朋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不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26、454至456頁),故本 院之審判範圍,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六,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關於李庠輝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李 宗岳部分,李宗岳提起上訴後復於113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7頁之撤回上訴狀),故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此部分洪子朋、陳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就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外,其餘部 分,業據洪子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六卷【 各偵查卷宗見附表三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同】第175至177 頁、重訴字卷一第406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 第328至329、480、486頁)、陳廷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重訴字 卷一第374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第328至329 、480、4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庠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9至34、413至417頁、偵四卷第 75至81、234至235、243至247、267至271頁、偵六卷第107 至109、345至348頁、重訴字卷二第214至228頁)、林柏豪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15至119、123至128頁、偵 七卷第411至412頁)、李宗岳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393至3 98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 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59至162、389至3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3、 243、8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採證同 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位置圖、扣押物品照片、李庠 輝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號「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林柏 豪扣案手機內與李庠輝之數位鑑識訊息、李庠輝、林柏豪扣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7、61、373頁、偵卷二 第27、29至33、315頁、偵三卷第47至49、51至61、77至81 、91至109、145至174、229至393頁、偵四卷9至20、29至40 、93至230、253至263、295至299、329至330頁、偵六卷第6 3至65、67至71頁、偵七卷第153至155、157至161、165、19 5至204、205至28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4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502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46、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烏日廠於112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扣得大麻花(按即 偵三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B-6-1),且均已 呈枯萎、脫水之乾燥狀態,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三 卷第95至99頁);復參以李庠輝於警詢時供稱烏日廠從種子 培育到可以收成,整個過程約5至6個月,而其栽種大麻成株 後,剪取植株大麻花,再平鋪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至乾 燥,乾燥後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4至6個星期固化後即可使用 ,已經有第1次收成,成品目前乾燥中等語(見偵三卷第28 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試抽過但太辣等語( 見重訴字卷二第224頁),足證前開扣案之大麻花均已乾燥 ,更可點燃吸食,從而,李庠輝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乾燥已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至於李庠輝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罐子和籃 子裡面的大麻都是風乾到一半,我有試抽過可能乾燥還不夠 ,抽起來味道太辣還不能抽云云(見偵三卷第413至414頁、 聲羈字第75號卷第17頁、重訴字卷一第347頁、重訴字卷二 第217至218、224頁),惟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 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 口感及賣相價錢,此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11300030570號函即明(見重訴字卷二第125頁),是李庠 輝所述大麻乾燥之程度、施用之主觀口感等節,均與本案製 造大麻是否既遂之認定無涉。則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扣案之大麻花均仍在乾燥中,且李庠輝試抽之味道 嗆辣,尚未可供施用,為僅屬製造未遂云云,均不可採。另 黃俊惠於警詢時稱:李庠輝告訴我烏日廠的大麻都還沒有收 成,而且我去看的時候在開花期,還沒有到可以採收的階段 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然此與前開本案遭查獲時已 有採收並放置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且呈枯萎、脫水之大麻 花狀態不同,黃俊惠所述應係李庠輝尚未採摘大麻花前之烏 日廠現狀,自無足採為對洪子朋、陳廷軒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子朋、陳廷軒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 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是核洪子朋、陳廷軒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㈡洪子朋、陳廷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 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洪子朋、陳廷軒係 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容有誤會。 ㈢洪子朋、陳廷軒與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烏日大麻栽種接續栽種大麻, 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洪子朋、陳廷軒全部上訴及李庠輝 、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㈠洪子朋、陳廷軒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等之製造行為僅屬未遂,然此僅屬就法律上評價有 所主張,仍係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爰就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黃俊惠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 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 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 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 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李宗岳販賣大麻與洪健楷部分,李宗岳於1 12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廷軒向綽號「 龍哥」之人取得,並於同日指認陳廷軒(見偵一卷第23至32 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33至3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龍哥」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嗣為警依李宗 岳之供述於112年1月18日查獲陳廷軒,陳廷軒即供承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所示販售給李宗岳之大麻來源為綽號「龍哥」之 李庠輝,及有投資李庠輝之烏日廠,嗣提供其手機為警鑑識 其內烏日廠之影片與照片、與李庠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指認李庠輝,警方遂於同月2月13日至烏日廠搜索並查獲李 庠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陳廷軒警詢及偵查筆 錄、陳廷軒指認李庠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偵二卷第9至15、301至303、3 23至329、331至334頁)。則李宗岳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四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陳廷軒,陳廷軒就其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庠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李庠輝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供出黃俊惠在雲林設置大麻栽種 廠,復於同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出資而由黃俊惠從事實際栽 種大麻之地點即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雲林廠) ,並指認黃俊惠,警方遂於112年3月16日至雲林廠搜索後並 查獲黃俊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李庠輝之上述筆錄 、黃俊惠之112年3月16日警詢時筆錄、李庠輝指認黃俊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可稽 (見偵四卷第41至46、269、282至285、287至289頁)。則 李庠輝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俊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就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李庠輝先於112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股東有「 小古」、「阿岳」、「小豪」及另一人等語,復於同年3月9 日警詢時、偵查中再供稱:小豪、小古、子朋(按即洪子朋 )及阿岳都是烏日廠的股東等語,並於同日指認李宗岳、林 柏豪,有上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聲羈字第75號卷第16頁、偵四卷第 244、249至252、268頁);嗣為警依李庠輝之供述,於112 年5月16日查獲洪子朋(見偵六卷第33至36、175至177頁) ,另於同年5月22日查獲李宗岳(見偵一卷第393至398頁) ,是李庠輝供出烏日廠之其他出資者即洪子朋、李宗岳,並 因而查獲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開說明,亦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李庠輝之辯護人以李庠輝自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積 極配合偵查,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並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虛心接受司法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並付訖全數電費,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依客觀情形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黃俊惠之辯護人以黃俊惠係聽從李庠輝之指 示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黃俊惠亦無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又其自偵查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已真心悔悟,現在也有正當的工作,若處以黃俊惠重 度自由刑,實有過苛之嫌,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李宗岳之辯護人以李宗岳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均積極配合,並提供上游資訊,以利警方查緝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單一、時間密集,斟酌刑罰對 李宗岳造成之痛苦程度、對其家屬、家庭環境之嚴重影響, 以及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已無犯罪傾向 等情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陳 廷軒之辯護人以陳廷軒除坦承犯行外,並協助警方破獲本案 ,且烏日廠部分僅為出資者且出資金額不高,所製造之大麻 均尚未外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非鉅,販賣毒品 部分亦僅為協助聯繫之中間人,獲利只有1萬5000元,考量 陳廷軒因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犯罪之所得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 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洪子朋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洪子朋係受林柏豪之邀約,一 時出於貪念出資10萬元設立烏日廠,所佔出資比例甚低,且 未親自參與大麻植株之培育及其後毒品之製造,犯後亦坦承 犯行,難謂其主觀惡性高,而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在雲林廠、烏日廠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意在販售,黃俊惠、李庠輝更為實際栽種大麻 之人,且雲林廠扣得已遭黃俊惠銷毀之大麻粉末淨重341.23 公克,烏日廠扣得之大麻植株326株、大麻葉淨重1009.57公 克、大麻花淨重276公克,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甚微;再 李庠輝、陳廷軒、李宗岳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一己私利販賣大麻, 且其等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數量為5公克 至100公克之間,難認僅僅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 況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大幅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稽之李庠輝為了減省烏日廠及雲林廠之 電費支出,竊取電能高達4萬2501度(相當於未繳電費27萬6 767元)、7萬6160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7萬7315元),將其 非法製造毒品之成本轉嫁至全體用電戶,並造成台電公司之 損失,危害公共用電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顯無倘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之 辯護人所執前詞,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則其等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上開李庠輝輝、陳廷軒、李宗岳、洪子朋因各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李庠輝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 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李庠輝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洪子朋、陳廷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理由欄「三、論罪」欄 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 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之製造尚屬未遂,為無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李庠輝、黃俊惠)、二(洪子朋、陳廷軒) 、三(李庠輝、陳廷軒)、四(李宗岳)、六(李庠輝)部 分,原審分別依前開「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欄所載之 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⑴李庠輝、黃俊惠、洪子朋、陳廷軒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 法利得,率爾設立雲林或烏日廠,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⑵李庠輝、李 宗岳、陳廷軒甚且出售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與善良秩序,所為均當嚴予非難;⑶李庠輝為圖減省栽種大 麻電費之私利,竟雇用共同被告洪明豐以非法方式竊取電能 ,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無可取;⑷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李庠輝犯後業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付訖台電公司追徵之全數電費,有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舉;⑸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情節、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栽種與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竊電之期間與電能多寡,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關 於李庠輝部分外),並斟酌被告陳廷軒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陳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復就洪子朋、陳廷輝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說明:⑴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大麻葉1 包、大麻研磨廢棄物2包、大麻花4籃、大麻花1瓶(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7、19、20至21),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⑵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6 包,均有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編號9至14所示之大麻植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 7號),經檢視葉片均具大麻特徵且均含有大麻成分,雖非 第二級毒品,然係在烏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6),係陳廷軒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則係洪子朋所有供 本案聯繫之用,亦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 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敘明沒收之依據,除各罪在處斷 刑或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中黃俊惠、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均僅酌加數 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 ,陳廷軒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年6月再酌加年餘而已,甚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 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 ,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是李庠輝、黃俊惠、 洪子朋、陳廷軒、李宗岳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黃俊惠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及陳廷軒、洪子 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李庠輝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論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李庠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叁、二、㈡所示,原判決誤認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而未予李庠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李庠輝上訴主張原 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二李庠輝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李庠輝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庠輝為圖己利,無視國家 對毒品之禁令,製造毒品大麻,且栽種大麻植株數量、規模 非微,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為實際之栽種者及主要出資者、前科素行、 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前揭上訴駁回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所處之刑,審酌李庠輝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因就洪子朋、陳廷軒之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 刑法第74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3 行動電話(iphone11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4 大麻葉(1147公克) 1包 李庠輝 H-5、B9 送驗「大麻葉」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9.57公克(驗餘淨重1,003.06公克,空包裝重151.5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 5 大麻種子(6公克) 6包 李庠輝 A-3 送驗種子檢品6包(本局編號A-3-1至A-3-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6 大麻研磨廢棄物 2包 李庠輝 H-7 送驗「大麻葉研磨廢棄物」檢品2包{原編號H-7(l)、H-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28.35公克(驗餘淨重2,926.96公克,空包裝總重40.9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7 大麻花 4籃 李庠輝 B-6(1)至(4) 送驗「大麻花」檢品5包{原編號B-6(l)、B-6(2)、B-6(3)、B-6(4)及B-6-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6.00公克(驗餘淨重2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0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 8 大麻花 1瓶 李庠輝 B-6-1 9 大麻植株 88株 李庠輝 D-1-1至88 送驗植株檢品210株,其中6株(原編號E-1-51至E-1-56)經檢視均為枯枝,不予檢驗;其餘204株(原編號D-1-1至D-l-88、E-1-1至E-l-50、F-1-1至F-1-56及G-1-1至G-1-1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5) 10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E-1-1至56 11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F-1-1至56 12 大麻植株 10株 李庠輝 G-1-1至10 13 大麻植株(幼苗) 88株 李庠輝 C-1-1至88 送驗幼苗檢品116株(原編號C-1-1至C-l-88、D-2-1至D-2-2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7) 14 大麻植株(幼苗) 28株 李庠輝 D-2-1至28 15 肥料 2包 李庠輝 A-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6 種植棉塊 7包 李庠輝 A-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17 複合肥料 4包 李庠輝 B-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18 工作剪刀 6支 李庠輝 B-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19 工作桶 8個 李庠輝 B-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0 除濕機 5臺 李庠輝 B-4 B-4(1臺)、E-3(2臺)、F-3(2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1 封口機 1臺 李庠輝 B-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2 電風扇 2臺 李庠輝 B-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23 溫溼度器 7個 李庠輝 B-7-1(1個)、E-4(2個)、F-4(4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24 空氣過濾設備 2臺 李庠輝 B-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25 磅秤 1臺 李庠輝 B-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26 照明燈 75個 李庠輝 C-2(24個)、D-3(22個)、E-2(16個)、F-2(11個)、G-4(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27 加濕器 3臺 李庠輝 C-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28 加壓幫浦 10組 李庠輝 C-4(4個)、D-4(4個)、G-6(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29 抽風設備 3個 李庠輝 E-5(1個)、F-5(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30 PH檢測計 1支 李庠輝 G-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31 水質檢測器 1支 李庠輝 G-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32 淨水設備 2組 李庠輝 G-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33 葉霸鈣肥料 1包 李庠輝 G-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34 根出露肥料 1瓶 李庠輝 G-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35 鈣鎂離子液 2瓶 李庠輝 G-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36 補鈣鎂肥料 2瓶 李庠輝 G-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37 乾燥機 1臺 李庠輝 H-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38 葉霸鈣肥料 1箱 李庠輝 H-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39 水質檢測器 2支 李庠輝 H-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40 灑水器 1個 李庠輝 H-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1 廚餘機 2臺 李庠輝 H-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2 肥料 5罐 李庠輝 H-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43 肥料 5包 李庠輝 H-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44 肥料 3瓶 李庠輝 H-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45 培養土 1桶 李庠輝 A-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46 真空袋 2盒 李庠輝 A-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47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48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49 行動電話(iphone、白色) 1支 李庠輝 I-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50 研磨器 1個 李庠輝 I-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51 電子秤 1臺 李庠輝 I-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5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4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子朋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 53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豪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黃俊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庠輝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子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廷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陳廷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宣告刑部分) 李宗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字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 偵八卷

2024-10-01

TCHM-113-上訴-717-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