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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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 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 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 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 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 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 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 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 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 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 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 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 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 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 )。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 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 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 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 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 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 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 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 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 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 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 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 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 ,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 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 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 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 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 ,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 ,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 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 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 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 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 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 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 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 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 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 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 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 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 ,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 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 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 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 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 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 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 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 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 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 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 ,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 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 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 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 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 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 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 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 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 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游祥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 3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 光武街交岔口逮捕,並於113年7月11日14時40分許由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游祥恩於警詢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PEM-113-竹東原簡-63-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政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7日18時55分 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政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PEM-113-竹東原簡-5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程 倪崇憲 游承諭 呂迪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崇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承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亦程因細故而與麥家瑋發生爭執,竟與倪崇憲、游承諭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7月19日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鳳仙小吃 店」公共場所前聚集,並由蔡亦程徒手毆打麥家瑋,倪崇憲 則圍住麥家瑋,並近逼麥家瑋,致麥家瑋受有頭部外傷、左 臉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呂迪芝見狀遂上前阻擋蔡亦程,蔡亦程即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將呂迪芝眼鏡遭打落毀損,致令不 勘使用,旋並毆打呂迪芝。游承諭見狀,亦承前開與蔡亦程 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下手毆打呂迪芝,致呂迪芝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眼窩瘀傷、右下眼瞼淺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呂迪芝、麥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 下稱蔡亦程等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亦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迪芝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16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87至20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麥家瑋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3 頁);  ㈣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㈤呂迪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1頁);  ㈤麥家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2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  ㈦眼鏡購買證明(見偵卷第34頁);  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勘驗影像檔案名稱一 :「107重要-No.154南門街117號對面燈桿往西門街_2023_0 7_19_12上午_49_51」、二:「107重要-No.019西門街12巷 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2_39」、三:「103-4-16 西安街與西門街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3_01」《 本監視器無顯示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㈨足認被告蔡亦程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亦程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係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 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 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 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 實施」之分,且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 ,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 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 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照卷存事證,本案係因被告蔡亦程因 細故先行毆打告訴人麥家瑋,之後被告倪崇憲、游承諭加入 ,其等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歷時甚短 ,施強暴之對象屬特定人,是其等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與 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又其等犯後 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就被告3人傷害及 被告蔡亦程另涉毀損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本 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前開 犯行,縱科以上述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亦程僅因細故而糾集被告倪崇憲、游承諭等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復出手傷害被害人,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秩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均 表示妨害秩序部分,依法處理,而告訴人呂迪芝於本院審理 時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03頁),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角色分工,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游承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倪崇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均已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 被告倪崇憲、游承諭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蔡亦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就上揭犯行 ,亦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54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麥家瑋、呂迪 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迪芝與被告蔡亦程互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蔡亦程受有頭皮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迪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迪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亦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爰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SCDM-113-訴-23-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義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楊義城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13年9月11日7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逮 捕,警方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義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CDM-113-原簡-87-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沈美雪 被 告 彭碧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碧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9 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開庭審理,並於同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31日16時宣判,此有本院1 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電子收狀章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SCDM-113-附民-1202-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陽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誌陽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 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巿北區東大路2段81巷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2段81巷與北大路166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劃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被告吳淑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166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直行駛至,其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劃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吳淑惠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徐誌陽則因此受有腹部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徐誌陽、被告吳淑惠(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互為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乙情,各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SCDM-113-交易-583-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銘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顏俊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俊銘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 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見及其行進方向劃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字,仍 貿然以約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李淑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淑賢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沿西北往東南方向,對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而欲迴轉;李淑賢小客車在完全未暫停,且對向 仍持續有來往車輛的情況下,猶持續進行迴轉動作,而其迴 轉半徑對照本案路口寬度,又幾無可能迴轉一次就順利通過 本案路口,是以亦顯有重大過失。在此情況下,顏俊銘小客 車與李淑賢小客車即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顏俊銘因而受有 頭部暈眩之傷害(李淑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淑賢則因此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顏俊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淑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 25頁至第15頁、第7頁、第84頁至第8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9頁)。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 225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各1份(見偵卷第90頁 至第9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2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 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8頁)。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稱: 被告通過本案路口除超速行駛外,更有加速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然而:  ⒈告訴人前揭所述情形,並不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範疇,且本 案車禍初鑑意見對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際是否再行加速一 事,並未加以判斷,僅泛稱被告小客車已超速行駛(見偵卷 第91頁)。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上揭過失,已有疑義。  ⒉至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就告訴人上開所述情況雖然稍有認定, 惟其判斷依據乃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值(見 本院卷第86頁)。而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是否因各家廠牌 而有不同、是否準確、是否有時間上的遲延與誤差、是否能 夠如實反映案發當時狀態等,均屬有疑,對此未見本案車禍 覆議意見有何說明。況且,本案覆議意見一方面稱被告通過 本案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從每小時72公里提高至每小 時83公里,一方面卻又稱經依畫面時間距離推算,被告肇事 當下之車速約為每小時75公里(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不 無略有齟齬。  ⒊據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數值既不能充分還原案發現場狀 況,又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稱上揭情事,本 院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 症」、「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均載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就「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而言,單從其病 名字面文義即可明確推知,該等症狀乃長期慢性造成;復經 本院函詢確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113年3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 函亦稱:骨質疏鬆與腰椎滑脫屬長期變化之慢性病變,故判 斷可能與車禍因果關係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 可見,上述病症顯與本案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偵查檢察官就 此雖有疏忽,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由本院自 行依法判斷(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予刪除之。  ⒉至就「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而言,因日常車禍發生頻率並不 在低,新聞隨時可見,且參諸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具體狀況, 告訴人本身駕駛行為大有問題,於迴轉時竟然完全沒有停等 ,也完全忽視對向正有來車不斷通過,甚至所採取的迴轉角 度顯難順利一次通過本案車流繁忙之路口,此觀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筆錄即明,告訴人 及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也對上述勘驗內容記載未行 爭執,而僅不斷指摘身為直行車之被告超速、未予禮讓(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另一方面,審視本案車禍發生 後之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體結構、車室空間 均仍屬完整(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以客觀一般第三人 角度觀之,難謂特別怵目驚心。準此以觀:   ⑴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亦應歸由被告承擔 ,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單憑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細究本案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偵查檢察官實就上述「相當性」之 判斷沒有任何調查、補充,或者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經醫生判斷罹有「創傷 後壓力症侯群」,主要係以告訴人主觀自述為其依據,是 否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進行司法鑑定評估 ,而非僅以醫病治療關係即得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8頁)。   ⑶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率爾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侯 群」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屬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刪除此部分記載,而告訴人及其具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仍然 僅就被告超速行為有所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爰予更正之。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83頁,本院卷第 219頁、第26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嗣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主動聲請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73頁),復於本院兩次開庭均一再誠心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30萬元, 被告自行負擔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7頁),其自 己則不另向告訴人求償,此賠償數額對照告訴人本案駕駛行 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重大過失,同時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情,可謂極盡其所能,惟告訴人卻斷然拒絕,堅持要求409 萬25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7頁),可見未能和 解之不利益完全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以 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 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聲請調解、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 一再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對於 自己所受損害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則隻字未提、全然不向告訴 人請求,此均已如前詳述,可見其積極誠懇且宅心仁厚。此 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比例不低之與有過失責任, 其身為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其疏失程度僅 有過之而無不及,同時參以其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傷 勢,該等傷勢所生損害金額,依其已提出檢附之單據,遠低 於上述被告願意賠償之6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告訴 人小客車之車損亦已因投保丙式險而填補(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此狀況下,本院殊難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 告哪裡還有任何誠意不足、行動不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 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交易-12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蓮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彭碧蓮與沈美雪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竹北公 園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惟 素有嫌隙。詎彭碧蓮明知沈美雪「是否與他人存在借貸關係 」或者「是否向他人發出借貸要約意思表示」等事乃涉於私 德,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如於鄰里間傳述,不免有損他 人對沈美雪之信用評價或社會觀感,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 ,向清潔人員楊瑞嬌陳稱:「沈美雪先前曾向我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但我沒借」等語;復接續於112年6月20日14 時許,在本案社區,向本案社區總幹事何任陞陳稱:「沈美 雪曾向人借錢,你自己要對她注意一點」等語。彭碧蓮即以 前揭方式,傳述上述情事,足以毀損沈美雪之名譽。 二、案經沈美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彭碧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沈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1頁至第22頁)。  ⒉證人楊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⒊證人何任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向楊瑞嬌、何任陞傳述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是否身負借貸或試 圖與人貸款,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 卻仍在本案社區擅自加以傳述,終究不免有損告訴人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願意道歉,而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希望 給予被告相應之懲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 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已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罪,有所悔意, 本院考量其本案犯行並非至惡,且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明: 希望被告捐款換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易-869-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翠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4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美山三真宮(下稱本案宮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冰箱內之魚4條、鴨1隻、貢丸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本案宮廟管理人萬由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翠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萬由意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宮廟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而有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其承認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分期給付賠償(詳 後述),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並不識 字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9,000元 業已給付(見本院卷末之陳報狀及其附件),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食物,價值共約2,000元(見偵卷第6頁),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其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遠甚上述價值之金額,因此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不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本院卷末之陳報狀附件) 113年12月16日和解書 被告賠付告訴人1萬8,000元,以分期捐獻本案宮廟油香方式作為賠償。目前已給付9,000元。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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