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翠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4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美山三真宮(下稱本案宮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冰箱內之魚4條、鴨1隻、貢丸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本案宮廟管理人萬由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翠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萬由意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宮廟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而有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其承認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分期給付賠償(詳
後述),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並不識
字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9,000元
業已給付(見本院卷末之陳報狀及其附件),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食物,價值共約2,000元(見偵卷第6頁),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其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遠甚上述價值之金額,因此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不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本院卷末之陳報狀附件)
113年12月16日和解書 被告賠付告訴人1萬8,000元,以分期捐獻本案宮廟油香方式作為賠償。目前已給付9,000元。
SCDM-113-竹簡-13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