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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 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乙○○於該組織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嗣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思雅助理」先後傳訊予丙○○,佯稱有投資飆股 之機會,可以匯款或當面交付款項給幣商之方式投資云云, 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要進行投資,遂於112年4月 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富友 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 之乙○○,乙○○則於同日17時5分許,先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地址: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 下稱B錢包),收受來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地址:TUgbp1WcQHhvxhhMcPCYkjX1Qx4RC5jbvk, 下稱A錢包)傳送之3萬1400顆泰達幣(USDT),乙○○再使用 B錢包,傳送3萬8216顆泰達幣至丙○○誤以為係自己所有,惟 實際上是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 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下稱C錢包),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C錢包內3萬8216顆泰達幣,再轉出至該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NrXqkdc 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下稱D錢包)(交易序號、 時間如附表所示),故丙○○未取得任何泰達幣,而乙○○則再 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乙○○並因此獲取4萬8,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 63號審判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日月優質商城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OKLINK網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 1份(B錢包自112年4月7日14時45分起至112年4月10日14時3 7分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313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41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前於偵查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辯稱,其與告訴 人間僅係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履行, 現已履行支付1萬2,000元、3萬3,000元而持續依約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約4萬5,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20萬之4%即4萬8,000元 等語明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現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1萬2,000元、3萬3,000元,業如前述, 是就該部分之款項,應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所餘之3,000元 款項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收受120萬元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或譯為交易哈希) 交易時間 發送方地址 接收方地址 轉帳數量(顆泰達幣) 1 a7cd657f7e3f3f03f7ff171e9c3531c7a245801cf8cf7f8538dacff1e75d8409 112年4月6日17時5分39秒 TUgbp1WcQHhvxhhMcPCYkjX1Qx4RC5jbvk(即A錢包)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即B錢包) 3萬1400 2 9bbf1cb9a05fc3ecddbd667e2b7a97cb2d033a6e7f591c0fedc78da9721f55f8 112年4月6日17時53分9秒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即B錢包) TK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即C錢包) 3萬8216 3 57724c782a766ba098beb426dea6264c6fcf04fZ000Z00000000f40149d616a2 112年4月6日18時2分39秒 TKHyvKSCFX7KoLkam1dtSHQARkxU8BEr3C(即C錢包) TNrXqkdc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即D錢包) 3萬8216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203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趙○○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前案)係以被告不同行 為日期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及分割客觀行為之依據,前案因而 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2罪。本案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0日、11 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4日及112年1月27日 ,縱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未論及被告112年1 月15日之行為,顯見被告112年1月15日之行為乃另一犯罪事 實,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況且本案與前案之證據經告訴 人分別提供,前案相關事證已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兩案證 據並非完全重疊,違反保護令事證未涵蓋於前案事證。原審 遽以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家防 官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以電話告知被告前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家防官表示已知悉民事暫時 保護令內容;然被告仍於附表二所示「寄發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乙○○,於附表三所示「寄發日期」, 傳送附表三所示「寄發內容」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於 附表四所示「寄發日期」,傳送附表四所示「寄發內容」之 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所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電子 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23023161號函所附嘉義縣民雄 分局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 護令錄音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 頁、第35至55頁、第72至73頁、第177頁、第259至262頁) ;而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五所示 「寄送方式」傳送附表五所示「恐嚇內容」之文字予附表五 所示「收件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前案 判決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 號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字第2773號 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39頁)。 五、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   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 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 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 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 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 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 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我 父親於111年12月5日在送藥過程為了撿被風吹落的藥袋而掉 入溝渠,在我父親過世的前半年,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我父 親說我很糟糕,或說我們不是很有錢嗎,為何不賣幾塊土地 給他,甚至將帳戶內新臺幣100萬元轉走,做不好是我的事 情,我不懂為何這樣對我父親。在我們婚前不小心懷了第二 個孩子,雖然有結婚打算,但岳母不同意我們結婚,要求我 們拿掉,我也因此向我岳母跪求,說我們有能力養孩子,希 望可以生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乙○○ 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5月跟被告說要離婚,因為被告被我 發現一直外遇且買春,小孩也是我在照顧,可能因為這些對 他產生刺激,之後12月討論離婚的事情,而被告的父親是12 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對我們 做嚴重的恐嚇行為,一開始為了保住孩子爸爸的顏面,只是 聲請保護令,但被告沒有收斂,依舊對我們為恐嚇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我認為 被告無法接受他爸爸死於非命,將這一切怪罪在我女兒、我 和我家人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 111年5月迄同年12月間,陸續因商談離婚、面臨父親驟逝等 事件而對告訴人甲○○、乙○○心生怨懟,加上對過往家人相處 情形、金錢、生子等事件之不滿情緒,遂於111年12月25日 至112年1月27日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寄發手機簡訊之方 式,傳送帶有恐嚇、辱罵意涵之文字給告訴人甲○○、乙○○, 且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與辱罵訊息之舉止並未因其於112年1月 11日獲悉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而停止,持續至112年1月27日 。觀諸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月27日止,被告傳送恐 嚇訊息之時間前後合計不過34日,時間密切接近,附表二至 五之文字內容同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 ○○、乙○○或加以辱罵,恫嚇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方式 均相同,內容亦相似,主觀上都是藉由恐嚇告訴人甲○○、乙 ○○達到宣洩心中憤恨情緒之目的,且因112年1月15日至112 年1月25日傳送恐嚇訊息之舉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誡命 內容,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自由法益,兼及侵害家庭暴 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等法益,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甲○○、 乙○○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分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乃係基於同 一不滿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 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六、前案判決宣示之日期為113年1月5日,時間在檢察官所指本 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後,前案審理之際,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潛在性犯罪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 一併審理,然前案未一併審理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又 因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即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未經前案審認 而異。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復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保護 令罪予以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雖前案係 將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日數為單位予以論罪,就罪 數認定之法律評價與本院有別,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甲○○、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各成立接續犯一罪之原因 ,自不受前案關於罪數認定之拘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 告112年1月1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在前案審理範圍,不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顯係將屬於接續犯之一部分行為予 以單獨割裂觀察並再予以追訴處罰,認無可採。 七、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 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 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 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 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 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 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 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 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執詞稱告訴 人甲○○、乙○○於前案提告時已經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僅有 針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告,然被告傳送附表二所 示電子郵件或附表三、四所示簡訊給告訴人甲○○、乙○○時, 並未嚴加區分文字內容屬性為恐嚇、騷擾或辱罵,而係全部 繕打在各該「寄發日期」之同一封電子郵件或同一則簡訊, 此觀上揭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即明。從而,被告顯 係藉由各次寄發給告訴人甲○○、乙○○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之 舉同時達成恐嚇危害安全與辱罵之目的,並以此等方式騷擾 告訴人甲○○、乙○○,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獲悉保護令後 ,前揭傳送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乙○○之行為 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 述,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在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 ,以免一案兩判,自不能因提告之告訴人在不諳法律之情形 下,先後交付事證給檢察官偵辦,即認檢察官可將同一案件 重複提起公訴,或在判決確定後,再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 基本原則至明。因此,檢察官前開所持上訴理由已然違反刑 事訴訟揭櫫之基本原則,難以憑採。   八、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起訴,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件者名稱 電子郵件帳號 1 Chao 000 00000 [email protected](下稱A帳號) 2 趙○○ [email protected](下稱B帳號) 附表二(寄發電子郵件騷擾告訴人甲○○、乙○○): 編號 寄發日期(寄件帳號) 收件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月15晚間8時35分(A帳號) 甲○○ 乙○○ 今天是爸爸六七,孫子居然都看不到 下禮拜天是爸爸滿七 孫子從來沒有來看過爺爺 好冤啊爸你一定要報仇 爸你一定要去找他們 他們看不起你你出殯那天居然還來罵你 他們拿了你一堆錢,結果還一直罵你 想到就罵你 來了也罵你 你生前從來沒有說過他們任何不好 您還非常疼他,結果你死後她們還一直罵你一直要你的錢 第一時間把你的錢轉走 這樣的人還有良心嗎這樣的人是人嗎 爸你一定要找到他們,會找到他們的 快要過年了,爸是他們兩個人一直死盯著你的錢 爸一定要晚上去看看它們 要告訴他們吃好睡好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 拿了好多錢 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心安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拿走錢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3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6分(A帳號) 甲○○乙○○ 爸還沒吃飯,拿了一堆錢的人 怎麼還吃得下飯,怎麼還有臉吃飯 拿了多少錢了? 爸爸晚上找你們去算錢 是不是拿了六百多萬了,還要再拿550萬 拿了好多錢 吃的好肥 睡得安穩? 要過年了、爸爸要去找你們 要找孫子 4 112年1月20下午5時27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5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42分(A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6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37分(A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7 112年1月22下午4時31分(A帳號) 甲○○乙○○ 爸今天回來了 一定要先去桃園把那個死要錢的畜牲抓起來,害死爸的畜牲 生前拿了爸六百多萬,死要錢的 簡直不是人 死後還來罵他,爸生前對她這麼好 這麼疼她。 完全眼裡只有錢,這兩個都不是人, 今天一定要到它家裡把它抓這起。它要錢 就燒兩億庫錢給它,讓它下去花花個痛快 8 112年1月24上午3時26(A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收走 9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A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10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B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11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3分(B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12 112年1月20晚間8時55分(B帳號) 甲○○乙○○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13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0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為什麼你們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你們的眼裡只有錢 2017年孩子剛出生沒多久 你們就要錢,控制狂的媽媽就教小孩說要拿1700萬?我哪來的1700萬可以給你們? 我也是個認真上班的人而已,你們這些貪得無厭的畜生,我根本沒有對不起你們什麼 你們就要跟我拿1700萬?妳們是被什麼蒙蔽了嗎?拿孫子的未來跟幸福來交換 你們還是人嗎 爸被你們害死了 他生前說過 不懂感恩的人 一毛錢都不要給他 畜生乙○○ 又為了我這個家打拼了什麼 每每在夜裡折騰 錢錢錢 害死了第一條小生命 現在害死了我爸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 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下面會有很多餓鬼會陪著你 啃食你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14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6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15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B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附表三(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甲○○):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2 112年1月20日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3 112年1月20日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4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 5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 害死爸的垃圾,拿了爸六百多萬,居然還到他靈前罵他不要臉,眼裡只有錢,滿腦子只有錢的垃圾 6 112年1月23日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7 112年1月24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附表四(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2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圾。 3 112年1月22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4 112年1月23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5 112年1月24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時間 收件人 寄送方式 恐嚇內容 1 111年12月25日 13:46 甲○○ 簡訊 "接下來是你們了你們都不處理事情我時間到了我要親自用雙手處理掉。"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2 111年12月25日 17:11 甲○○ 簡訊 "我一定會找到妳親手解決妳們。 然後用你最愛我爸的錢堆滿你 我一定會去找你"、"我年前一定會上去找妳"、"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一定不會 這輩子絕對不會 讓你們不得好死 不得善終就是我剩下的唯一目標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3 111年12月25日 19:31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好多好多錢堆滿你們的身體堆滿你的頭顱 我一定會跟你們做個了結一定會找到你們,你們這輩子晚上一定會有人跟你們索命的 4 111年12月25日 23:44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你的命來換1700萬夠不夠?"、"我讓她一直睡 睡 睡到飽為止,看有多喜歡睡 "、"你們這輩子就拿命來換"、"妳每花我爸一毛錢,就用你們的命來換。 "、"我發誓 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一定這輩子不會放過妳。"、"你們逼死人,那我就一定會先送你們走,跟你們的恩怨 這輩子一定會跟妳做個了結。 我一定一定不會放過妳"、"你們反正一個都跑不掉的 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我就一定會去找你們" "我是不可能放過你們的 絕對不可能放過妳的那就用自己的命來換,那我一定會先找到你們\你們只要不出面解決,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我一定會去找到你。我全數10倍奉還。"、"你們一定這輩子會付出自己的代價。你們一個都跑不掉的 把人逼死了,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 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你們一個也別想走得掉。" 5 111年12月26日 11:51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爸已經走了,我沒有甚麼好再忍的了,妳折騰我的我全數會還給妳 恐嚇罪? 要恐嚇甚麼? 人都死了 我還有甚麼好怕的了。"、"我就是在爸面前發過誓 這個仇我一定會報"、"我一定不會放過妳們的,做過得每件事情 我都會全數奉還。"、"沒有的話 妳也可以去死了"、 "這輩子的仇 我是一定會報的祝福妳媽每天吃飽 睡暖 躺在錢堆上面過日子" 6 111年12月26日 1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現在妳不出門處理妳父母不出面解決 只要多拖一天,我都會記著 我一定會找到他們舔了人血饅頭的人 一個都跑不掉的。全部的恩怨我一定會一次清算它。"、"我說過我發過誓這個仇我這輩子一定還,她說的每一句話 我都要她自己好好體會 好好的用有限的生命來還 我一定會做好計畫,這事情只要我還活著的一天,這就是我下半生的計畫。 妳想做甚麼上法院都可以 那我就加速這個進程。" 7 111月12月26日 22:51 乙○○ 甲○○ 電子郵件 "330台灣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甲○○ 116 台北市○○區○○路○段00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 乙○○爸我們不能再忍了 我一定要他們用命來還 你答應我了都要支持我,我發過誓了我一定要找到他們報仇" 8 111年12月26日 21:18 甲○○ 簡訊 "不得好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9 111年12月26日 23:03 甲○○ 簡訊 "妳女兒折磨我十年,我就折磨你多久,你2018後開始折磨我我就加4年,我一定要找到妳 14年折磨還給妳 讓妳接下來的人生 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妳要帶著他的錢上路"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0 111年12月27日 08:05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燒了好多給你她很愛錢 你要拿一疊 放她頭上 拿一疊放她腳上讓她好上路去找你賠罪" 11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她們這輩子只能躺在床上只剩下手能動,我要每個月送現金給她們 要看她們這輩子就只是當個廢物 讓她們只剩下手中都是錢讓她們這輩子就是只能躺在床上當一個無恥的廢物 12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找到她們親自抓她們來跟你下跪 我一定會抓到她們 一個都跑不掉" 13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簡訊) "折磨十年的時間會全數每一天還給妳跟妳媽 一個都跑不掉 她的餘生只剩我跟她祝壽 祝她活得痛苦 活得悲慘 不得好死 妳講一個 我就折磨她一年 妳講了四個人我就要折磨死她四年 讓她一輩子活得只有錢" "讓她數鈔票 睡在鈔票上" "妳折磨我的現在我要全部數十倍奉還"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因乙○○封鎖趙○○手機 趙○○複製該封簡訊傳到乙○○電子郵件** 14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妳們一個讓你們躺著安穩過年 我的餘生 唯有看到你媽死了 再送你一起上路作伴才會了結 妳跟妳都不可能躲得掉的" 15 111年12月27日 22:06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死後22天,你們壽命-1天了" 16 111年12月27日 22:08 乙○○ 甲○○ 電子郵件 "今晚有更多錢會出現在身邊到地獄前要先花完喔" 17 111年12月27日 08:42 甲○○ 簡訊 "你拒絕回應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你們倆個人"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8 111年12月28日 08:54 乙○○ 甲○○ 電子郵件 "1/10前妳們都沒有回應的話我一定去桃園/台北找妳們過年 我知道你住哪裡"、 "不同意的話 大家都別活 我這輩子遇到妳任何一個,我一定第一時間送妳走"、"我不會再容忍任何東西 你們敢動台北家的鎖 敢破壞台北家的任何東西我就把你桃園的門跟房子給砸了燒了這十年的每件恩怨 趁你還活著呼吸的每一刻都要你還完 你折磨我的每一天 你媽說過的任何一句折騰的話 我都要折磨她到她沒有呼吸為止"、"你講了好幾個小時,我就讓妳跪到妳沒有呼吸為止" 19 111年12月28日 20:59 乙○○ 甲○○ 電子郵件 "還沒死就應該回應啊錢準備好給你了 怎麼還不來領 還沒死透嗎? 沒死透就起來領錢啊" 20 111年12月28日 22:59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的陽壽又減一天了孫子沒有爺爺,他也不需要死要錢的人" 21 111年12月29日 08:15 乙○○ 甲○○ 電子郵件 "應該還有呼吸就起來領錢啊 一疊一疊的拿 1700萬 看要燒多久才能燒完給你 垃圾 死垃圾垃圾死了都沒關係" 22 111年12月29日 08:38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找到你們的時候 我會讓你們更生不如死 " 23 111年12月29日 11:47 乙○○ 甲○○ 電子郵件 "垃圾你不回 過年一定去給妳拜年" 24 111年12月29日 13:21 乙○○ 甲○○ 電子郵件 "真的覺得妳好可愛又很滑稽。死到臨頭都還不曉得"、"一旦他已經覺悟不願意再忍下去,你就會知道事情已經到了不可能善罷甘休的時候了"、"妳已經沒有選擇了 還不曉得嗎? 除非妳不會在台灣繼續生活 真的消失在這塊土地上"、"過年前找一天,雙方律師跟妳跟我,還有妳媽 坐下來。請律師是給你面子保護妳自己 ,不然我還真的是不會客氣甚麼了"、"妳要上法院是妳的決定我要怎麼解決是我自己的決定"、"一直不回應 擺爛 我年前就會一定上去找你 找妳媽處理。 妳不怕 不敢碰面 那這件事情就不可能有個了結。" 25 112年1月4日 00:10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要很慢很慢的痛苦的死去 死要錢的 王八蛋 用妳的每一滴血來償還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每一塊錢換你一滴血 讓你慢慢去死" 26 112年1月4日 00:12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到那裡就去哪裡折騰妳 抽你的筋 剝你的皮讓妳永世痛苦 要追殺你十世 " 27 112年1月4日 00:23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要錢的垃圾,我一定要慢慢的折磨妳到死要追殺妳十世 讓妳永世不得超生 挖你的墳 烤你的骨"、"用你的壽命來還 很快你就會不行了 但也會很慢 讓妳一點一滴的慢慢走讓妳生不如死 讓妳知道什麼叫做有錢沒命花" 28 112年1日4 00:34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讓小孩沒有爸爸  我就讓你體會同樣感受 讓妳細細體會 妳不可能跑的掉的" 29 112年1月4 00:43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讓妳活著品嚐一下妳不可能跑得掉的 這個仇 這輩子一定會親自跟妳了結 一個都別想逃 " 30 112年1月4日 18:54 乙○○ 甲○○ 簡訊 "忘恩負義的敗類,我一定要追殺到妳"、"妳這輩子一定會要血債血還"、"妳媽餘生一定要用他自己的命還還,她罵了我爸多久,我一定會十倍奉還給她 拔掉她的舌頭讓她下地獄去償還她這個專業毀人婚姻的孽"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31 112年1月4日 19:06 乙○○ 甲○○ 電子郵件 "只要你甲○○這個垃圾花到我爸的任何一塊錢 一定會橫死街頭 不得好死"、"直到看到你斷氣的那一刻 要你不得好死 我一定會去找你的 " 32 112年1月4日 20:0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就要妳這輩子折騰我的時間雙倍奉還給你你折騰我10年 我就要奉還給你20年 " 33 112年1月4日 22:50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了沒有?王八蛋應該要下地獄 讓妳在油鍋裡面反覆炸到屍骨無存" 34 112年1月4日 22:5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剛好是爸的滿七爸要是沒有看到孫子的話 我一定要讓你們全家付出代價我一定這輩子會向你甲○○索討 我一定不會放過妳 要讓妳這輩子不得好死" 35 112年1月4日 22:58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 死的人應該是妳" 36 112年1月5日 2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償命的有很多人做鬼都不會放過你的 不是只有我 王八蛋甲○○ 妳不得好死會有很多人去找你索命的 妳陽壽快盡了 一生不積德 不積口德你會很快有人找你償命的" 37 112年1月5日 23:2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孫子沒有回來過年沒有回來陪爸爸,你們兩個人就得去死" 38 112年1月20日 11:25 乙○○ 甲○○ 電子郵件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 39 112年1月20日 21:21 乙○○ 簡訊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趙○○0000000000寄給乙○○的簡訊** 40 112年1月22日 20:32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1 112年1月23日 14:29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2 112年1月23日 14:29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3 112年1月24日 20:43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4 112年1月24日 0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45 112年1月24日 03:26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你害死多少人 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橫死街頭 一定會 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我可以感應得到 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 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46 112年1月24日 20:42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7 112年1月27日 0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去死就好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為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則為乙○○之母。趙 ○○前因對乙○○、甲○○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令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趙○○於112年1月11日10時43分知 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郵件帳號,於附表二至所示之寄發日期,寄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復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寄 發日期,傳送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 另接續以隱藏來電顯示撥打甲○○、乙○○2人分別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上開方式騷擾乙○○、甲○○2人,而違反上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7日之期間,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傳送加害身命、身體 之事之恐嚇內容之簡訊、電子郵件予乙○○、甲○○,使乙○○、 甲○○因瀏覽前述電子郵件、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 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業已知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然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月15至1 月27日),接續以行動電話或操作電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 號,分別傳送或寄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簡訊或電子郵件抑或 撥打電話予乙○○、甲○○2人,而以前述方式騷擾乙○○、甲○○ ,因而違反保護令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簡訊、 電子郵件與前案被告傳送或寄發該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之訊息、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相同或密切接近,且傳送之對 象同一,甚傳送之訊息及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有部分相同。是 倘被告前述舉止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應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前 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 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373-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許柏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有悔意,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 機會,量以至當之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並盡 孝道,不再浪費社會資源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無從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故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惟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參偵查卷第6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 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 訴意旨如上所述雖無足採,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自首,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從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惟所 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 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9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1-09

TYDM-113-簡上-510-202501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雋逸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 明知自己資產不足,且亦無高額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郭穰進佯稱:因先前從 事3D列印業務時,來不及出貨,而遭買家提告,導致其個人於金 融機關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存款遭扣押,待紛爭 處理完後即可解除扣押取回款項云云;復於109年底,黃雋逸承 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郭穰進佯以:所繼承之土地,經桃 園市政府徵收,將會取得高達7,000萬元之補償金云云,使郭穰 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雋逸確實有償還債務之能力,因而陸續 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26萬7,400元予黃雋逸。 嗣因黃雋逸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經郭穰進持黃雋逸所簽立面額2, 000萬元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悉黃雋逸 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黃雋逸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實際 上僅為3,146元,而與黃雋逸所稱7,000萬元差異甚鉅,方悉受騙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雋逸固坦認確有向告訴人郭穰進借貸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款項,且曾告知告訴人其因出貨不及經客戶提 告,遭扣押600萬元及會取得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就是 單純的借貸,且土地徵收款部分,因為親戚也這樣說,以為 會有很多錢,況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此事借我錢,告訴人會 借我錢,是因為他知道我跟他一起經營公司時是不支薪的。 另外,公司經營期間,因經營狀況不理想,我還請我前妻曾 美玲辦理信用貸款20多萬元,匯入予公司使用,如果我要騙 告訴人,我不需要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一同經營3D列印事業,其自109年7月間,陸 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或經由富威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帳戶,匯款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93至95、141至143頁),並有 富威公司之永豐銀行109年7月至111年3月之綜合對帳單(他 字卷第163至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字卷第83至195頁)在卷可參,該 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09年3月間我在網路上看見被告在PO 公仔,被告說他是3D列印模物控的老闆,故意以3D列印為由 與我認識,跟我說他600萬元存摺因來不及出貨而被買家告 ,因此存款遭扣押,所以跟我周轉。之後在109年年底,被 告又跟我說他有土地遭到桃園市政府徵收,可以拿到補償金 7,000萬元,所以我又陸續借款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說要 給我保障,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11年3月有分別開立本票 給我,後來我請被告先還部分款項給我時,被告跟我說他所 謂的第一筆徵收款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還跟我 說,第一筆補償金被其他債權人拿走,他只有拿到3,216元 。至於被告說遭假扣押乙事,我有請被告憑據給我,但被告 都不給我,他只有跟我說他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假扣押,至於 土地徵收款部分,被告一開始有拿桃園市政府徵收的書面資 料給我,跟我說是第一筆,但錢多少我也不清楚。至於被告 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我還會相信被告,是因為當初我有跟被 告合作3D列印,所以我對被告比較沒有防備等語明確(他字 卷第93頁正、反面)。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徵其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其金融機 關帳戶內之600萬元款項,因與客戶有所爭執,因而遭到假 扣押、之後將有高達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事由,陸續 向其解款,其因信以為真,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核與被告於 113年6月6日偵訊時即供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有土地補償金7 ,000萬元之事,亦有向告訴人稱,因中信銀行帳戶遭假扣押 ,所以一時無錢可用,遂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偵字卷第263 頁反面、265頁),全然吻合,審酌被告殊無恣意杜撰不實 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以觀,亦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告訴 人錢了、今天來和解了,經告訴人詢問,所以帳戶下周就可 以解凍了,被告則回覆,等判決書出爐、拿去銀行就可以了 ,旋即再向告訴人借款(偵字卷第201至203頁);另有被告 傳送土地搞定、下禮拜就有錢進來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而經 告訴人詢問多少錢,被告尚回以,還未統計、36筆、簽名簽 到手軟(偵字卷第209頁);更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 示等解凍中、不想出狀況、等土地錢下來就可以全清了或係 向告訴人稱,今天要繳個費用,你幫我墊一下這禮拜錢下來 就付給你,我銀行有差不多了,一直沒解凍的原因,是有人 繼續上訴,結果被駁回了(偵字卷第215頁)等在在彰顯, 被告確持續以銀行款項遭凍結、將有土地補償款得以領取等 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狀;甚者,告訴人更曾傳送「說什 麼帳戶有700萬開始,再來就是徵收土地三筆7000萬…結果現 在帳戶完全沒有錢,所謂土地徵收款遙遙無期…看到那令人 可笑沒多少錢的持份土地,徵收款到底有沒有還是一個問號 !連一個像樣的證明文件都沒有,也真怨恨自己連什麼證明 也從來沒看到的,就這樣無條件掏心掏肺的支持」等訊息予 被告,而被告亦無任何之辯駁,僅回覆「我會把錢拿出來的 …」(偵字卷第251頁),俱徵告訴人前述指陳,信而有徵, 則被告確有以因帳戶款項遭他人假扣押、具有高達7,000萬 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因 信賴被告該等話語,因而同意借款之情,洵堪認定。  ⒊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9957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 日桃地權字第1120030552號函所示(他字卷第131至133、11 3至129頁),可徵被告因土地遭徵收所獲得之款項僅有3,14 6元;另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押之款項,於108年5 月17日僅有656元、於108年9月25日則有6,617元,亦見被告 向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款高達7,000萬元、帳戶遭扣押之 款項亦有數百萬元云云,均非實情,且與現實差距甚鉅。此 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之際,其名下固有10輛車左右,然該等車輛均無價值,價 格僅約10至20萬元左右,此外,被告名下別無其他之財產; 此外,被告亦自陳其本案所借之款項,部分用以支應先前其 與他人之紛爭,所餘款項則用以給付日常生活費用(本院卷 第89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經濟狀況 不佳,遑論其先前與他人之紛爭,尚無法靠己力解決,甚連 自身日常生活費用亦無法支應,卻於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得以清償之狀況下,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726萬7,400元之款 項,足認被告並無清償能力至明。  ⒋借款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端視借款者得否清償,是借款人 所著重者即為商借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為何,此為眾所週知 之常情。是被告明知其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資力,亦無數百萬 元之存款遭扣押、復無高達7,000萬元鉅額之土地徵收款得 以領取,卻虛構前開不實事由向而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舉 止,顯已致告訴人對於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所欲商借款項金 額為何等意願及評估,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基此,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 告訴人施以上揭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 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徵收土地之面積、款項為何,均得以輕易查悉,且此 節事關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款項解決前先與他人之紛爭 及支付自身之生活費用,被告豈會就此節毫無所悉;甚者, 被告僅區區獲得3,146元之徵收款,而與被告所稱之7,000萬 元款項,天差地遠,被告豈會有所誤認,被告所辯,全然悖 於情理;尤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 告訴人向被告確認土地徵收款為何之時,可見被告尚向告訴 人稱,土地補償款分3期,第1期可領2,700萬,然因有其他 債權人對其補償金進行執行,因此不知剩下多少(他字卷第 15至19頁),惟實際並無所謂土地徵收款分3期、且部分款 項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被告前舉,顯係對告訴人施 加詐術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僅為誤認土地徵收款項之數 額云云,純為卸責之詞。  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述LINE訊息所示,亦徵告訴人經常向被 告確認所謂扣押款、土地徵收款之情況為何,更向被告表示 ,就是信賴其所述之款項遭銀行扣押、土地徵收款,始才掏 心掏肺支持被告,俱見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確有足夠資力償 還款項,始持續借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因所謂土地徵 收款等始才借款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所陳,其苟有詐欺之意圖,有何請其前妻辦理信用貸 款20多萬元,以支應與告訴人合作之3D列印事務云云,然依 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可見其2人確有共同經營3D列印之 事業,然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係私人間之借貸,與其2 人經營 公司事務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被告有請其前妻申辦信用貸款 ,用以支應公司經營所需,遽認其無詐欺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前揭詐騙告訴人等行為,係在持續之時間,且侵害 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佳,無力償還借款,因其個人需款孔 急,竟以其帳戶內有數百萬元款項因與他人有所紛爭而遭假 扣押、將有數千萬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等虛構事由,佯 以具有償還之能力,屢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致其蒙受財產 上之重大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 量,暨其迄今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之款項數額、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其前妻有申辦信用貸款20多萬 元,業已返還部分之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並 非係被告個人所償付,且此筆款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亦係因告訴人表示公司沒錢,因而匯入公司等情(本院 卷第86至88頁),顯與被告本案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私人借 款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遭詐欺之款 項。  ㈡被告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726萬7,4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以富威電子有限公司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110萬元 A帳戶 3 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12萬6,000元 A帳戶 5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18萬元 A帳戶 6 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12萬元 A帳戶 7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9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7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7萬5,000元 A帳戶 12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12萬5,000元 B帳戶 13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B帳戶 15 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6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7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9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1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2 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23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24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5 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6 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7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8萬元 A帳戶 28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9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8萬5,000元 A帳戶 30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42萬5,000元 A帳戶 31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3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5,000元 A帳戶 33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6萬元 A帳戶 總計 570萬1,000元 附表二:(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8月4日 4萬5,000元 A帳戶 3 109年12月11日 5萬元 A帳戶 4 109年12月11日 1萬元 A帳戶 5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A帳戶 6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A帳戶 7 110年1月6日 3萬元 A帳戶 8 110年1月12日 2萬3,000元 A帳戶 9 110年1月13日 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3日 1萬5,000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8日 1萬元 A帳戶 12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A帳戶 13 110年1月22日 1萬元 A帳戶 14 110年2月1日 2萬5,000元 A帳戶 15 110年2月5日 4萬5,000元 A帳戶 16 110年2月2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17 110年3月2日 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9 110年4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5月1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21 110年7月1日 5萬元 B帳戶 22 110年11月2日 5萬元 A帳戶 23 111年3月22日 5,000元 A帳戶 24 111年4月13日 3萬元 A帳戶 25 111年5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6 111年6月6日 9,000元 A帳戶 27 111年6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7月1日 6,000元 A帳戶 總計 82萬8,000元 附表三:(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7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3 109年7月14日 2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3日 3萬元 A帳戶 5 109年9月9日 2萬5,000元 A帳戶 6 109年11月13日 4萬元 A帳戶 7 109年11月17日 3萬元 A帳戶 8 109年12月8日 4萬元 A帳戶 9 109年12月16日 2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日 3萬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0日 3萬元 A帳戶 12 110年2月5日 8,400元 A帳戶 13 110年3月5日 4,000元 A帳戶 14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A帳戶 15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6 110年5月3日 5萬元 A帳戶 17 110年5月6日 1萬元 A帳戶 18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A帳戶 19 110年8月13日 2萬5,000元 A帳戶 20 110年9月3日 1萬1,000元 A帳戶 21 110年11月23日 5,000元 A帳戶 22 110年12月14日 1萬元 A帳戶 23 111年1月6日 5萬元 A帳戶 24 111年1月6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5 111年1月17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6 111年3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7 111年3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A帳戶 29 111年4月11日 2,000元 A帳戶 30 111年4月19日 4,000元 A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 2,000元 A帳戶 32 111年5月10日 3,000元 A帳戶 33 111年5月14日 8,000元 A帳戶 34 111年5月23日 1,000元 A帳戶 35 111年5月28日 1萬元 A帳戶 36 111年6月19日 3,000元 A帳戶 37 111年7月6日 1萬元 A帳戶 38 111年7月12日 2,000元 A帳戶 39 111年7月15日 3萬元 A帳戶 總計 73萬8,400元

2025-01-08

TYDM-113-審易-2858-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作員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作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馮作員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1、64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死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衡酌行人是所有用路人中最弱勢的族群,被 告駕車未落實「行人路權優先」觀念,肇致被害人黃程榮( 下稱被害人)死亡,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59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黃程裕(下稱告訴人)成立民事 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關 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 ,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 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案發路口已轉黃燈號 誌而為求一時之快,於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 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8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內表明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諭知,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7

TPHM-113-交上訴-192-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鄒偉翔(所涉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鄒偉翔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蔡 金麗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蔡金麗陷於錯誤,林蔡金麗 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蔡金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 定約定轉帳;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林 蔡金麗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溯源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李明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 卷第55頁、第6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金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 7頁)。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至第94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 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 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9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 詐騙集團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22725號、27349號 、10227號,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目前 尚未判決,此觀士林地檢上述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明(均見於本院卷最末)。   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固經重複起訴,惟因被告住所地位在本 院轄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有管 轄權;而本院又係本案繫屬在先之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本案為審理,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因交付本案帳 戶之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6號收 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為貪圖小利,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 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並不在輕,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受騙金額逾5,000萬元, 表明願以50萬元與被告和解,但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在監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獲得之報酬,以 及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元左右、未婚、不必扶 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為洗錢正犯,更非 主謀者;且上述贓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尚無阻斷金流 之可能,亦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轉帳之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蔡金麗(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先後致電林蔡金麗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 111年11月14日 22時32分許 2,00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 22時34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5時6分許 1,88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6時1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6時3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2時48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2時49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3時49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14時14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14時15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9時2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9時2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20時0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20時0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3日 21時15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3日 21時16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4日 21時46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4日 21時46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7日 10時49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7日 10時5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0分許 2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2分許 1,8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4時4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4時44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5時44分許 1,0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6時48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6時49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6時53分許 1,5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18時20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18時21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20時19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20時20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20時44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20時45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2日 9時00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2日 9時04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3日 9時54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3日 9時55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4日 10時31分許 500,000元

2025-01-07

SCDM-113-金訴-791-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忠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718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孟忠影於民國112 年8 月 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   香港之夜卡拉OK」消費,因故與該店服務人員即告訴人吳婞   榕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告訴   人吳婞榕,致告訴人吳婞榕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疑腦震盪   、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併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孟忠影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婞榕告訴被告孟忠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婞榕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同意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易-1445-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 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改裝 為如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面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 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之機臺,而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硬幣投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分別以附表「遊玩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遊玩,如投幣把玩未夾中或未獲取足夠積分兌換商 品,該等硬幣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112年8月29日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至上址勘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前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會這樣做僅是要增加 娛樂的方式,且全數機臺都有設置保夾的金額,又關於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機臺,夾出裡面的東西就可以跟我們兌換商 品,有些商品是放在機臺上,至於沒有商品可能是商品遭前 面的客人拿走了,至於括括樂、戳戳樂部分,僅係夾出商品 會贈送一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之15臺機臺並放置於前揭地址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53至77頁反面、131、135至139頁)及前述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均已喪失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具 有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 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 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 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 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 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 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 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 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臺(即1、3、7、10、11、12、13、14 、15號機臺)部分:  ⑴被告所擺放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台,分別以加裝彈力 網、洞口放置網繩之方式改變原遊戲流程,且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又 觀諸該等機臺之改裝之方式(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67、 71至73頁),甚有將彈力網裝置以複雜之編繞方式纏繞洞口 處,令洞口縮小;或係於機臺靠近貨物出口處,設置木條, 並於其上纏繞彈力繩,而因彈力網具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 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另因靠近貨物出口處,設 置有木條、彈力繩等設置,導致夾取商品之難度增高,此情 並據證人即員警王怡雅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經發局有疑慮, 請我們警方過去,因玩法我們也不清楚,就請被告過來說明 ,如編號3機臺部分與娃娃機差不多,球掉在彈力裝置會彈 出來,我們認為如此中獎機率較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 頁),衡以證人王怡雅僅係就前述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 聞而為陳述,其與本案殊無利害關係,自無恣意為不實證詞 之必要,且其所述情節,亦與上揭查獲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機 臺靠近出口處設置有彈力繩之情吻合,堪認其所陳非虛。據 此,堪認凡此等改裝,均足已影響原設置機臺取物之可能。  ⑵此外,於前述機臺內並未放置商品,均僅為代夾物,且該等 機臺上方係放置有戳戳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字卷第239頁),核與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吻 合(偵字卷第271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查獲現場照片可 參,堪以認定。而被告就為何機臺內並無商品,僅有代夾物 乙節,於偵訊時固辯以,因擔心商品放在機臺內容易壞掉或 遭竊,因此以代夾物代替,且夾到鐵罐後,看是公仔抑或喇 叭均可以更換云云(偵字卷第239頁),然參照卷內之刑案 現場照片所示,均未見該等放置代夾物之機臺上,係有何標 明夾取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名稱、價值為何,反係於機 臺上方設置有戳戳樂,且機臺上方亦未見有放置商品,此情 亦據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證述:沒有看到機臺上有商品,被 告是表示要掃QR-CODE,並稱商品放在倉庫中,但倉庫的位 置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正、反面),審酌證人 王怡雅前述證詞,核與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機臺上未有 可供兌換之商品,另機臺上亦確有張貼QR-CODE,其上並載 有「兌換禮品群」等字樣(偵字卷第75頁)全然吻合,堪認 證人王怡雅所證,應屬實情。此外,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有夾出商品,即可贈送1 次戳戳樂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則以機臺內未見放置任何商品,僅有鐵盒等代夾 物,且自機臺外觀,亦無從獲悉夾取代夾物得以兌換何商品 及商品之價值幾何,反係於機臺上均置放有戳戳樂以觀,堪 認上開機臺之玩法,應係於夾取代夾物後,得以玩1 次戳戳 樂,並視戳戳樂之內容以兌換商品。  ⑶再者,編號7機臺之保證取物價格更為1,480元,已逾前述函 文所示⒈保證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規範。對此,被告於警詢 時固辯以,該保證金額係先前臺主未擦掉舊金額,其有將新 的金額寫在玻璃上,可能遭客人擦掉云云(偵字卷第9頁) ,遑論來店之客人有何擅自擦掉被告所書寫保證取物金額之 必要;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本案扣案之機臺 均為其所有,且本案為警查緝前已經營一段期間等情觀之( 本院卷第41、42頁),如此被告豈有不將原有機臺內之保證 取物金額修正,避免遭到消費者誤會之理,其所辯全與常情 相悖,自難採信。  ⑷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述,遑論與其遭查緝時,機 臺上未見有何兌換商品之標示,復未有任何商品之情狀全然 不符外;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以商品遭客人取走 、未及補貨云云置辯,然以機臺上全然未見係有說明代夾物 得以換取之商品為何,如此來店顧客於夾得代夾物後,又豈 能知曉要自機臺上方自行拿取商品,豈不容易產生消費糾紛 ,徒增被告之困擾,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礙難採信。  ⑸基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除業經被告改裝,而已影響原 設置機臺取物之可能性外;另縱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 究竟可獲取何商品,亦係視戳戳樂之結果為何,則消費者於 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亦 見得兌換商品為大型公仔、藍芽喇叭,價值約為300至2,000 元不等(偵字卷第9頁反面),顯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而與前揭函示⒊之定義有別;復其中編號7機臺之保證取物 金額更顯逾790元之規範,自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而 屬於電子遊戲機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臺(即2、4、5、6、8、9號機臺)部 分:  ⑴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3頁),可徵編號2機 臺上尚張貼有「此機臺無保夾」之字樣,已與選物販賣機對 價取物之特性未合;另編號6機臺,其上所載之保證取物之 金額,更為1,980元,已超過790元甚多(偵字卷第61頁反面 )。至被告於偵訊時固有辯以,該張貼內容為先前臺主沒有 撕下、其所書寫之保證取物價格遭客人擦掉云云,然苟該等 內容與被告所設置之機臺玩法、保證取物之金額皆不相同, 被告豈有不將其撕下、進行更正,以避免嗣後發生糾紛,徒 增己身困擾之情事,復來店客人亦無自行擦掉機臺上所載保 證取物金額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經營選物 販賣機業已2、3年了,然係直至112年7月才更改玩法,亦見 被告先前即已經營選物販賣機一段時期,則被告既已營業多 時,又豈會有其所辯稱之,係其未將前臺主所張貼「此機臺 無保夾」、「保證取物1,980」等告示撕下之情,其之辯詞 ,顯無憑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機臺,其內均設置裝載有骰子或麻將 之盒子,其玩法則係以操作機臺,藉由骰子盒或麻將盒掉落 而擲出點數、字樣,再按被告自行擬定之相關玩法以累計積 分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有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 之該等機臺上,係分別張貼有積分計算方式之規定之情,要 屬吻合,堪以認定。  ⑶被告前於警詢時固辯稱:對於前開機臺,皆係以達到保夾金 額與我換取物品,而所謂計算積分僅係另一種給玩家贈送商 品模式來吸引客人而已云云(偵字卷第9頁反面),然其中 編號2所示之機臺,業已載明無保夾之適用,核與被告所辯 不符;另觀之該等機臺之查獲照片所示,亦僅有其中編號9 機臺上,固係載有「保夾=洗衣球5盒」(偵字卷第137頁反 面),然該等兌換商品為洗衣球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陳機臺之商品均為公仔、藍芽喇叭未合,至其餘機臺 均未見有何標示可獲取之商品、價格為何,該等機臺上所張 貼之內容反均係規定如何計算積分,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 之,在累積分數之過程中,可以另外拿到大的商品,則以消 費者之觀點,其前來消費之時,機臺上所載均為如何計算骰 子、麻將之積分,則該等機臺所著重者,當為藉由擲出點數 ,以計算積分,再被告兌換商品至明。  ⑷基此,前述玩法既係藉由骰子盒掉落而擲出點數後,按各機 臺上被告張貼之計算積分方式計算,再向被告換取商品,且 依被告前開所陳之得兌換商品為大型公仔、藍芽喇叭,價值 約為300至2,000元不等,是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 商品,核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而屬電 子遊戲機。  ⒊綜上,附表所示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 賣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 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 案機臺,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舉。   ㈢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機臺則均係於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得換取「 戳戳樂」之機會,並視戳戳樂之戳取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 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臺則是藉由擲出骰子點數計算積分 ,再向被告換取商品,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 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 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 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 賭博行為。  ㈣至卷附雖有公仔、藍芽喇叭等商品照片(偵字卷第81頁), 惟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證稱:前開照片是第一次筆錄後,請 被告提供商品是什麼,後來被告自己拍給我們的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271頁反面),可徵該等照片係被告本案為警查獲 後,始自行拍攝、提出,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在上址店面擺放本 案改裝機臺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附表一所示之機台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其素行。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之物,均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機臺編號 遊玩方式 一 1、3、7、10、11、12、13、14、15 加裝彈跳網等裝置,機臺內僅有代夾物而無商品,操作機臺夾出商品,即可獲取戳戳樂之機會1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二 2、4、5、6、8、9 機臺內設有骰子盒或麻將盒,操作機臺藉由骰子盒擲出點數或麻將字樣後,依各機臺上張貼積分計算方式以累計積分後,再以此向被告兌換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機臺 15臺 ⒉ 主機IC板 15片 ⒊ 新臺幣10元硬幣 18個 ⒋ 骰子盒 5個 ⒌ 麻將盒 3個 ⒍ 方形代夾物 11個 ⒎ 圓形代夾物 13個

2024-12-31

TYDM-113-審易-3108-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雲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雲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4587、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海洛英放入吸食器的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我是海洛英與安非他命一起點火燒烤 吸食的。」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 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點燃施 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 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 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於尿液初篩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鷹架工、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 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易-2464-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昌瑞 田昌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5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昌瑞、田昌隆(下除個別提及 外,合稱被告2人)因本件偽證行為,不僅增加檢察官選擇 採取偵查作為暨判斷錯誤之風險、嚴重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 正確性,也平白耗損原已貧乏之司法資源,且間接損及告發 人陳佃宇(下稱告發人)、第三人陳振宏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況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其等對告發人、 第三人陳振宏有何表示後悔或歉意之舉,難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酌,均僅判處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 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 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偽證犯行後,陳沺宇、陳振宏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 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偵14051卷第38、39頁),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仍屬在其等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等於 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 ,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另以被告田昌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 之公正行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認被告田昌隆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 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田昌隆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 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發人表達歉意,告發人亦表示對 於被告2人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 被告2人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 成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就 被告田昌隆部分宣告緩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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