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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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銘駿 債 務 人 羅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2069-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 東縣長治鄉內長治國小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 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 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飆股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另提領獲利則需支付費 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7、41 頁),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 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1至 41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 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 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 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存卷可參,已見其事後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 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需償還學貸及扶養父母, 且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且內心深覺對於告訴人過意不去 ,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及深刻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 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個數固僅1個,惟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輕易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⑷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尚可;⑹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良好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雖尚未全額給付完畢,然已彰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 內容,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旨及 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 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信他 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甲○○13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帳戶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卷內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件)至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PTDM-113-金簡上-69-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抖音平臺之直播 主,被告因抖音直播與告訴人有嫌隙,竟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日及24 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其帳號「ubu7aOxj7n」(暱 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 播間內,接續以「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等語辱 罵告訴人(時間、辱罵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時29分許,在上 開地點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 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抖音直播影音、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等證據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 號,於抖音平台直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 告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公然 侮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號,於抖音平台直 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7至14頁 ;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上開言論。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抖音直播平台的直播 主,直播的工作就是與觀眾互動,收入是靠觀眾的打賞,我 跟被告沒有見過面,僅有直播主間的互動。112年12月間被 告常找我PK玩遊戲,PK就是2人或4人於同一個畫面中與粉絲 互動,然後粉絲會丟禮物打賞幫忙打贏PK,直播主以粉絲丟 的禮物來競爭,看哪個直播主的粉絲丟的禮物比較多就贏, 輸的要懲罰。我們的互動都正常,我賺我的、她賺她的。我 因為被告認識直播主「拉拉」,之前被告與「拉拉」的PK中 ,「拉拉」都主張雙方都要破百票,最後比較輸的再處罰。 112年1月初,我跟「拉拉」PK輸了,但該場PK我沒有破百票 ,我跟「拉拉」說「我沒有破百票,應該不用處罰」,「拉 拉」持反對意見,於是我們就在直播中找被告進來,被告當 時表示贊同我的說法,「拉拉」就說「哪有這樣,那以後都 不要連線PK」,講完我們3人就退出連線。事後我聽聞「拉 拉」的粉絲因而去被告的直播鬧場,我於112年1月17日在抖 音上連線詢問被告緣由,被告說上次事件後,他私下傳訊跟 「拉拉」說「做男人要敢做敢當」,因而激怒「拉拉」及其 粉絲。我在直播上就跟被告說「你這樣講話別人當然會不高 興」,被告因而把矛頭轉向我,稱她幫我出頭,我不感激她 ,還不幫她罵對方,當天過後,被告就在她的直播間不停的 罵我等語(偵卷第7至14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供述,被 告、告訴人與案外人「拉拉」均為抖音平台直播主,告訴人 先前與「拉拉」就P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直播平 台中徵求被告之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 人得知此事後,再度於公開的直播平台中詢問被告緣由,並 表達對被告行為之不贊同,因而產生本案糾紛。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其用詞在文義上固然含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然就被告發表相關言論之整體脈絡觀察,除 被告針對告訴人之性生活所為評論之外,均非無端謾罵,而 係針對本案糾紛,就告訴人之言行為個人評論,其所根據之 基礎事實,亦非未經任何查證而恣意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抖 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本案糾紛係因直播主間之遊戲互動而 起,全程均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 播表達對本案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 透過觀看直播、留言、打賞等行為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 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 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 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 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且直播觀眾對直播主 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 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並 藉此經營直播事業,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忍 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資本主義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 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輕易介入處罰;佐 以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夜生活、直播 主(詳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其所受教育程度非高,所從事 之職業亦非講究文字用語之環境,縱使其用語較為粗鄙、夾 帶對他人性生活之無端臆測及個人評論,亦不排除係因其語 言習慣所致,未必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是以綜合 以上因素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屬被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 受之範圍,似有可疑。  ⒋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 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 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 ,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 之目的。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以抖音平台暱 稱「凱麗」代之,此暱稱於抖音平台中廣泛為使用者所註冊 使用,並不具獨佔性,有卷附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 結果之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以從客觀第三人 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負面評價言論,與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實有合理懷疑。故如 附表一所示言論,雖會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於抖音直播時發表「我天不怕地 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 的人就聽得懂」等言語,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僅係空泛向 不特定人表示其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 惹,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針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 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 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辱罵內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期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乙○○、抖音用戶「阿弄」、抖音用戶「三生三世」之抖音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與「阿弄」、與「三生三世」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 偵卷第15至27頁 2. 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至33頁 3. 被告之113年3月4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01頁 被告之113年5月29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41頁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譯文1份 偵卷第105至115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偵卷第117至122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檔案光碟影像擷圖4張 本院卷第45至48頁 8. 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結果之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9頁

2024-11-06

PTDM-113-易-50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龍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 縣○○鎮○○街00號之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 水職校)校門口前,其知悉穿著教官背心之告訴人沈建坊, 為東水職校之教官,當時係與警察共同執行該校交通安全維 持,協助學生放學並維持校門口交通順暢之公務,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察開單告發,竟心生 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東水職校校門口,以「幹 你娘,兩光東水」、「兩光東水」(以上皆臺語,下合稱本 案言論)當場辱罵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 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 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建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 告書、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罵本 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污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 下不清楚告訴人是教官,也沒有污辱公務員之犯意,只是氣 憤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2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東水職校之教官,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為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偵查報告書、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等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並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東水職校與東濱派出所實施聯巡 ,我穿著教官的背心站在學校門口指揮學生放學,被告因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開單,心存怨恨故騎乘機車至學校 門口,說是教官帶領警察到豐漁街段害他被開單,發表怒氣 後準備騎車離開前,我已經準備走進校園時,朝我罵「幹你 娘,兩光東水」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與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因為我當天漁獲銷量不好,又被警察開單,所以我騎 車去東水職校請校方人員把學生管理好,不要甚麼都叫警察 ,造成我們漁民的困擾,我有講「幹你娘,兩光東水」,但 不是罵告訴人,告訴人他們都走進去校園內了等語(警卷第 7至1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查緝,主觀上認為其所遭受不利對待與 東水職校之學生管理有關,因而於上開時、地,在雙方即將 各自離去前,向執勤中之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以,被告為 本案言論時,雙方既已各自動身欲離開現場,可見被告無意 繼續留滯上開地點,更無意藉此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本案 言論固屬貶抑性之侮辱言論,但僅係被告遭警方取締後之所 為一時情緒宣洩言語,並無藉此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告訴人 於當下既已準備走進校園,顯見告訴人於上開地點之勤務執 行已告一段落,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本案言論,雖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至於妨害告訴人指揮交通、 協助學生放學之公務執行,實難認被告本案言論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  ㈢公訴人雖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侮辱管制校園出入、維護校園 安寧之教官,足以使其輔導學生、維持秩序之威信受損,損 害被信任度,必然干擾公務之執行等語。惟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是如認公職威嚴為刑法第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 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本案言論,損及公職威信,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是以,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相關證據,僅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藉 此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本案言論亦未達到足以妨害公務 執行之程度,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本案言論當場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自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易-552-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捌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傑睿受僱於昊昭蛋行之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負責載 運貨品、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 用執行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貨品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向昊 昭蛋行之往來客戶「萬丹包手」、「新園包手」、「南寧包 手」、「四維包手」、「潮州包手」、「秘食」、「番茄村 」所收取之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萬4, 3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昱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旻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切結書1紙、昊昭蛋行送貨單1份、協商照片1張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 職昊昭蛋行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侵占金額共44萬4,320元,並非小額,所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 共同就還款方案達成合意,有卷附債務還款切結書1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 際償還7萬7,535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犯後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據 告訴人表示,雙方先前約定每月1日被告領薪時還款,但被 告每月還款金額不固定,113年8月1日、9月2日、10月1日之 還款金額分別為1,109元、165元、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可見被告之還款情形並非穩定;況且被告、告訴人與及 案外人汪祐世三方合意之還款方案,亦約定若被告未按時還 款或所在不明時,將由案外人汪祐世承擔被告對告訴人之債 務,有上開還款切結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顯見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均已預見被告有不依約履行債務 、避而不見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此外,上開宣 告刑尚得經檢察官同意後易科罰金,無礙被告繼續工作償還 債務,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4萬4,320元,未據扣案,除 其中7萬7,535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外,另就尚未 實際歸還告訴人之36萬6,785元(計算式:44萬4,320元-7萬 7,535元=36萬6,785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TDM-113-易-863-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 35前某時,經方志強請託購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攜帶方志強交付款項,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 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於112年12 月31日18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方志強,以此方式幫助方志強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2 2分許,在方志強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租屋 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方志強。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支 、手機1支(廠牌:OPPO)、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首裕、陳永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 人方志強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方志強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詳警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輕: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偵一卷第302頁、本院 卷第137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胖」,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胖」,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所載「黃德全」部分應為誤載,詳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 道「小胖」之姓名,沒有提供聯絡方式給檢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小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 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7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聯絡「小胖」、證人方志強之手機,據被告 警詢稱已經遺失(見偵一卷第31頁),又無證據證明本案扣 案之手機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 無證據可證為本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2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0至11頁 3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2至13) 4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4至15頁 5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6至17頁 6 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8至19頁 7 被告甲○○與王首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42至45頁 8 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46頁 9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方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一卷第50至53頁 10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58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60至64頁 12 扣案物照片4張 偵一卷第68至69頁 13 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70頁 1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72頁 15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4、78、82頁 1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6、80、84頁 17 王首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8至112頁 18 王首裕手機內聯絡人「屏 甲○○」之聯絡人詳細資料擷圖1張 偵一卷第116頁 19 證人方志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46頁 20 證人方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偵一卷第152至160頁 21 證人方志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76頁 22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178頁 23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偵一卷第180至18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5頁 2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偵一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 偵二卷 3 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06792號卷 警卷

2024-11-06

PTDM-113-簡-1601-20241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昊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天駕 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搭載王子文,一同前往王建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王建宗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 之冷氣共27台。嗣經王建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王建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文、鄭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榮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租賃小貨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租賃契約、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案發地點監視 器位置圖1張、涉案車輛犯案後停留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子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 共5罪)、7月(共4罪)、8月(共3罪)、9月,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112年1月1日執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 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王子文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王子文前因上開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王子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共27台,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有意賠償告告訴 人,態度尚可,惟因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致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詳本院卷第90頁);佐 以被告鄭昊天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案,被告王子文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王子文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冷氣變賣後共得 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我拿8仟元給鄭昊天,其餘自己 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與被告鄭昊天於警詢中自承:竊 得之冷氣變賣後分得8仟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互核符 合,堪認被告王子文、鄭昊天各因本案獲有1萬4仟元(計算 式:2萬2仟元-8仟元=1萬4仟元)、8仟元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TDM-113-原簡-130-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執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朱執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平日務工、月入不高,全家生計均 賴被告工作維持,經濟壓力沈重,且被告本案為初犯,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被告分期付款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 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分期易科罰金之事,乃本案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 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前未曾因 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反省悔悟之心,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執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執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 處飲用啤酒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屏東縣林邊鄉中正路段(林邊鎮安宮前)時,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執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韋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TDM-113-交簡上-70-202411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介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蔣介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因被告同有累犯加重及 自首減輕事由,故本案亦應與另案同處有期徒刑4月,始屬 允當,然原審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容有未恰,爰具 狀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並因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上訴雖稱係自 首等語,然原審已將被告自首一事列為減刑事由予以評價, 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顯已考量被告自首情形,被告執 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另被告謂其另案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本案應予比照等語,然具體個案不同,量刑事 由,互有差異,縱為相類犯行,量刑事由未必盡同,自無援 引他案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原審刑不當。是以,原審量刑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 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 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號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介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勒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 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蔣介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復興公園之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段為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介原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申請文號:屏民生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TDM-113-簡上-102-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衛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衛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衛紅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54分前 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許雅紋、張晨翰、黃松盈 、馮光裕及被害人辜筱崴(下合稱許雅紋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 ,且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渠等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資料、涉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涉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於何時遺失涉 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後來在星期日(即112年10月15日)收 到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通知有錢轉入、轉出我的帳戶 ,當時是晚上煮飯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隔天星期一時 ,我就去林邊郵局問,我跟行員說我的提款卡不見,裡面的 錢也沒有了,刷卡也刷不了等語,行員即表示我的提款卡被 拿去洗錢用,我有在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提款卡才會 在遺失後遭人盜用,我自己也被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多 元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7、19、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 函暨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許雅紋提出之其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擷圖(見 警卷第40、41、46頁)、告訴人辜筱崴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月瑜」、「吣寧」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見警卷42、43頁)、告訴人馮光裕提出之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吟暄」對話紀錄擷圖、即時/預約轉帳交易 擷圖(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2年9月23日開立 涉案帳戶,並有申辦提款卡,我開立涉案帳戶係供平日存錢 取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固足認定涉案帳戶係 被告開立及平日使用之帳戶,且涉案帳戶已遭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事實,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以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審 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確為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供稱:我去林邊郵局 問的時候,我有說要辦掛失跟補發,行員刷我的存摺後說我 的存摺被鎖住,叫我去警察局問,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做 筆錄,我也有拿到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5頁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5頁)以佐其詞。嗣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關於被告報案情形,依該局113 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099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 院卷第69至9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確曾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9時58 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止,在林邊分駐所內接受警方詢問,且 當場提供其所稱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畫面擷圖供警方 偵辦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 通知而發現涉案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旋於翌日前往林邊郵局 問明情形並報警處理等語,尚非虛言。又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發現中華郵政公司行 動郵局APP不斷跳出訊息通知我有2萬到2萬5,000元不等的金 額在涉案帳戶進出,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但我沒有點開簡 訊,我怕簡訊消失,因為那時是星期日,我就想說星期一再 去郵局臨櫃問,星期一早上我趕快到林邊郵局詢問,就發現 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77、7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持辯解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 告所辯有所矛盾而認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 是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是網路購物刷卡,我刷卡後 該帳戶內應該還有2萬4,000餘元,後來錢也被領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164、165頁)。經照對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 涉案帳戶有「購貨圈存」2,631元之交易紀錄,其時涉案帳 戶內尚有餘額2萬6,670元,另涉案帳戶嗣於112年10月15日1 4時9、10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萬(不含5 元手續費)、4,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是被告所供前詞 ,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嗣經 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交易方式及提款地點,據覆 略以:「跨行提款」係指客戶持本公司(即中華郵政公司) 核發金融卡於其他行庫所屬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另112年1 0月15日14時9、10分許之跨行提款交易,均係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提款等情,有中華 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 ,函覆則以: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係設置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店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589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可知,前揭 款項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自動櫃 員機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甚明。又該持被告涉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節 ,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即明 (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顯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提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 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依卷存訴 訟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何關 聯,是以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內存款亦遭人盜領等語,應屬 實在。衡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人為避免自身蒙受損失之風 險,多是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反觀本案,涉案帳 戶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提領時,該帳戶內猶留有2萬 餘元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存款餘額復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 女子提領殆盡,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自招損害之方式提供涉案 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以被告辯稱其未 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當屬可信。  ㈣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現金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函 關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提款情形,據覆略以:涉案帳戶於 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跨行提款交易,係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提款等語,再經本院 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函覆則以:自動 櫃員機(機號00000000)係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23 號1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281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 可知,前揭款項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而該處所與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 距離非近,已難認被告與該提領處所有何地緣關係。且查, 持被告涉案帳戶提頂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 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何關係。是以,前揭款 項遭人提領一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難執以推 論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被告所稱其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等語,倘若 屬實,無異使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提款 卡,失其設置提款密碼之功效,雖與常情有異,然非前所未 見,縱可推論被告處事並非謹慎,仍難執此遽論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涉案帳戶將因此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或容認其 發生,自不能斷言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雅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通訊公司新開幕,有IPhone 15 Pro max 256G限量促銷空機價之不實廣告,適許雅紋於112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2 辜筱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4 Pro 全新手機之不實廣告,適辜筱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張晨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適張晨翰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4 黃松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IPhone手機優惠之不實廣告,適黃松盈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8時39分許 2萬5,000元 5 馮光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廣告,適馮光裕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2024-11-05

PTDM-113-金訴-14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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