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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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雄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 「112/4/1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8/3 0」),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 款,逕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12月 25日)之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聲-687-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馬金凰 被 告 賴永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簡附民-54-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7號),前經辯論終結,認有應行調查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訴-930-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錦勝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外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0號為協商判決,該 判決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不服判決而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未敘明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本院爰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至被告於 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居所,並 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補正期 間自被告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2日,業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易-440-2024121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 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5時 許起,先以網路交友方式騙取黃守巽信任後,再向黃守巽佯 稱可以下載某博奕軟體並儲值,以協助其做業績等語,致黃 守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前述帳戶內,隨即由林柏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黃守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守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博弈軟體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5 月24日合金宜簡字第1120001690號函附本案合庫商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5557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 第157頁)可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前述帳戶,再將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其既與該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 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 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案件,其經前案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再犯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似之本案犯行,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57 頁)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衡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性、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該犯罪所得如前述業已繳交,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28日 21時14分許 20,000元 本案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41分許 29,300元 112年4月29日 4時12分許 20,000元 2 112年4月28日 21時24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9日 4時13分許 1,600元 3 112年4月29日 23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 0時0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時10分許 45,000元 4 112年4月29日 23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0時27分許 4,900元 5 112年4月30日 21時7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日 0時08分許 50,000元 6 112年4月30日 21時29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日 0時09分許 40,000元 7 112年4月30日 22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5月1日 0時1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1日 0時32分許 10,000元

2024-12-16

ILDM-113-訴-590-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具 保 人 洪文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執聲沒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文經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培煌(下稱 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且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出境後尚未入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 被告之住居所及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傳 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 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惟因被告業已於113年7月29日出 境而拘提未果,迄今尚未有入境紀錄,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 關押於監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 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聲-711-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誌嶸 張睿濬 張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調戲甲○○女友,遭甲○○索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以給付和解金為由,相約於同 日近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東安社區活動中心 」前(下稱本案地點)見面談判,乙○○並向朱姓不詳成年男 子(下稱朱姓男子)告知此事,朱姓男子乃自行聯絡丁○○、 丙○○、少年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0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 ,並應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廖○愷(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4號宣示筆錄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1至173號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屆時到場。乙○○ 於同日17時53分許,與不知情之其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地點、隨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交通 方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甩棍、辣椒水、木棍陸續抵達本案地點。上開人 等見甲○○與其友人己○○、戊○○出現後,明知本案地點為社區 活動中心前,周邊為道路、廣場等公共設施,為公共場所, 於傍晚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丁○○、丙○○上前輪番徒手毆打甲○○、己○○、戊○○ ,丁○○亦持甩棍向己○○揮擊、丙○○持辣椒水向己○○、甲○○、 戊○○噴灑,廖○愷、庚○○則手持木棍毆打甲○○、己○○、戊○○ ,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傷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傷害,己○○ 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 噁心、右側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第五指 疑似骨折等傷害(己○○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己○○、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己○○、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丁 ○○、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白承認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 害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廖育欣於 警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 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 甲○○)、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己○○)各1紙、告訴 人甲○○、己○○、戊○○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由證 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丙○○有拿辣椒水噴我跟我朋友等語 (警卷第30頁反面),亦堪認被告丙○○於過程中持辣椒水 向己○○、甲○○、戊○○噴灑之情。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朱姓男子叫 去現場,但我沒有動手,只有在場觀看助勢而已等語。惟 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拿甩棍打我等語(警卷第 30頁反面);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丙○○、丁○○有一 起動手等語(偵查卷第46頁),均指證被告丁○○有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行為,而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丁○○之 動機,上開證詞應堪採認。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行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乙○○、丁○○、丙○○與少年廖○愷、庚○○、陳○哲及其他 不詳成年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丁○○、丙○○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 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 單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持用之兇器,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 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 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乙○○、丁○○ 、丙○○就本件犯行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愷、庚○○、陳○ 哲共同為之,惟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 良好,若非憑藉其等身分證件或其他客觀資料,實難以精 確判斷實際年齡,而少年廖○愷、庚○○、陳○哲於本案犯行 時均已逾16歲,與18歲相去不遠,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乙○○、丁○○、丙○○可由少年廖○愷、庚○○、陳○哲 當時外觀、容貌或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則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知道廖○愷、庚○○、陳○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難認被告 乙○○、丁○○、丙○○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廖○ 愷、庚○○、陳○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丙○○等 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丙○○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其等迄未與告訴人 甲○○、戊○○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各自於本 案所居之地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甩棍、辣椒水等,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取得並非困 難,且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ILDM-113-訴-59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輝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輝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堉齡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見無人在家,且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前開住宅內,再持內所發現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擅自破壞二樓主臥室之門把、 門框,入內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之存錢筒1 個、腰包2個、綠色棉被1條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陳堉齡返家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住宅,再持內所發 現之螺絲起子破壞二樓主臥室之門把、門框入內,已造成 房間門鎖失其防閑效用,依前揭見解,顯係毀壞安全設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有 漏論部分加重要件之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 52頁),且因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 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供被告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易-547-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賴國祥 具 保 人 高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玉林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國祥(下稱 被告)犯森林法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高玉林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 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0萬元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150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 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及發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代為執行,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0時45分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 等件附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 。又被告迄今仍在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聲-703-20241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竣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游竣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賀知悉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3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19 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忠孝路口,不慎與游 書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於同日11時30分許,檢測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竣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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